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41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邱柏儒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營偵字第三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就有關聲請人詐騙之金額,均以每點0.9元換算,惟依健保局有關審查辦法之規定,並非每點均以0.9元換算,有以0.85元換算者,亦有以0.8元換算者,足見原確定判決固定以0.9元換算聲請人詐取之金額,所認定之金額實屬過高。㈡聲請人於第一審羈押庭審理時,法官曾諭知聲請人主動停業一個月,聲請人乃全力配合停業一個月,因而原診所遭房東終止租約,聲請人遂另租規模較小之診所,並重新裝潢,聲請人因而損失收入及裝潢費高達數百萬元,足見聲請人確有懺悔之心,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致未科予較輕之刑罰,亦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者而言。經查: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未依有關審查辦法之規定,按不同之比例換算聲請人詐騙之金額,而固定以每點0.9元換算聲請人詐騙之金額,其換算結果實屬過高及聲請人因主動停業而受有高達數百萬元之收入及裝潢費等損失,足見聲請人確有懺悔之心,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致未科以較輕之刑罰等為由,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惟查:聲請人上開理由,縱認屬實,亦僅足以資為量刑之參考而已,並不足以使聲請人因而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自難謂有理由。次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即健保局承辦人陳永發之供述,認應以每點0.9元換算聲請人詐騙之金額,乃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其詐取之點數,何者應以每點0.9元換算,何者應以每點0.85元換算,或何者應以每點0.8元換算,僅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審查辦法之規定換算其詐騙之金額,而固定以0.9元換算其詐騙之金額,所認定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則其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自難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亦難謂有理由。末查:聲請人雖以聲請人因主動停業而受有高達數百萬元之收入及裝潢費等損失,足見聲請人確有懺悔之心,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致未科以較輕之刑罰等為由,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惟按上開情形無非係審判上關於刑罰之裁量問題,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三、是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證據,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其據以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