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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02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高明發趙文淵吳志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2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振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五三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振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查受刑人黃振益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條文,已將原先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將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受刑人,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受刑人黃振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執行刑方法,以舊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相關判決書及受刑人前案紀錄表等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志誠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025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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