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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9號

聲請停止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李文福高榮宏陳顯榮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9號

                   102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請人
施國盛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毒抗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6號),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暨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02年5月7日,因戒治人曾錫龍釋放時,觀其台中高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書內載稱:惟經本院核閱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雖顯現2筆,但其中1筆為少年前科紀錄,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2項規定,應予以塗銷。…所餘分數54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裁定撤銷等語。

㈡聲請人經台中戒治所評估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有毒品犯罪相關紀錄2筆得20分(每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10分,其他犯罪3筆得6分(每筆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出一種毒品反應得5分,抽菸得2分,菸酒檳榔合法物質濫用得6分(每種2分),使用毒品一個月至一年得5分,臨床綜合評估得5分,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得5分,全職工作得0分,總分64分,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惟聲請人之毒品相關紀錄雖2筆,但其中1筆為民國83年3月所犯,為少年前科紀錄,於94年執行完畢,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塗銷,餘下1筆得10分,該筆為民國93年所犯,當時年齡26歲,上述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之10分,亦應予摒除,經扣除後,聲請人僅得44分,並未逾60分之標準,即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㈢聲請人之少年前科紀錄應塗銷而未塗銷,於事實審法院確定裁定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102年5月7日聲請人觀看同所戒治人曾錫龍上開裁定書後始行發見,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及第2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之規定,爰依法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重新審理之聲請,於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審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亦有明文。又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因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於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惟該等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從而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之事由,顯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有關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而來】。是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聲請重新審理時,亦應有準用。又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二者不僅法條結構相同,且所稱「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用語完全一致,自應為相同之解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亦應指該證據以「於事實審法院確定裁定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從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而為受判決人無庸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者為限」。

三、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未據提出本院102年度毒抗字第54號裁定之繕本及所謂新證據,其聲請程序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故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

四、次查,聲請人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之前科(雲林地院83年少調字第119號、83年少訓字第92號),於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已註記:「少年塗銷」;聲請人於9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經裁定送觀察勒戒(雲林地院93年毒聲字第149號),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經裁定送觀察勒戒(雲林地院101年毒聲字第129號),並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本院101年毒抗字第211號),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有毒品犯罪相關紀錄2筆(即93年與101年),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即83年)等情,確屬無訛,聲請人前開所述,核與上情不符。是聲請人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無論係指戒治人曾錫龍之台中高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書或聲請人已塗銷之少年前科資料,均不合「於事實審法院確定裁定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從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而為受判決人無庸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者」之要件,至為灼然。是聲請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甚明,則其聲請停止執行強制戒治,亦無理由。綜上,其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顯榮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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