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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五七一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茆臺雲陳義仲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一0二年度聲字第五七一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胡怡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二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二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刑,司法院(八四)廳刑一字第○七二六○號解釋亦同此旨,故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不論是否執行完畢,均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妨害性自主等二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一00年度簡字第一九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並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二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一0一年度侵訴字第一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本院一0二年六月十七日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件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執行,而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五七一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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