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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89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高明發林逸梅趙文淵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91號

聲請人
許武祥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林文成律師

      洪千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民國102年度上重訴字第535號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武祥共同犯受禁制出國處分而出國、恐嚇等罪,經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且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6月24日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02年9月24日、102年11月24日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法院賜被告在母親膝下懺悔的機會,讓母親原諒被告之不是,讓母親見知被告重新做人,讓母親在人生的最後日子裏擁抱兒子的溫暖云云。

三、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四、本件被告許武祥因犯擄人勒贖等罪,其中擄人勒贖等罪雖經原審判決無罪,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另被告所犯受禁制出國處分而出國、恐嚇等罪則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尚未確定,又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被告熟知偷渡出境之管道,且前曾滯留大陸地區經通緝到案,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就受禁制出國處分而出國、恐嚇等罪於偵審中自白,且經原審判處罪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認其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以具保替代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趙文淵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891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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