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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陳珍如翁金緞黃國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0號

抗告人
謝政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前於民國8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駁回上訴,緩刑5年確定(下稱甲案),伊於緩刑期內復犯搶奪、盜匪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580號判處搶奪罪有期徒刑2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977號判處盜匪罪有期徒刑7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83年度執更字第2365號指揮書執行,執行期滿日為90年11月23日);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撤銷甲案之緩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83年度執更字第986號指揮書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署核發83年度執助字第1293號指揮書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核發88年度執更字第1804號指揮書指揮上開甲案、乙案之執行,而上開甲案、乙案之合併刑期為10年。再因伊自臺灣武陵外獄監執行時返家探視脫逃,並於脫逃期間再犯強劫而強姦未遂、猥褻2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處脫逃罪有期徒刑4月確定;強劫而強姦未遂、猥褻2罪,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10年,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脫逃罪及強劫而強姦未遂、猥褻3罪,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褫奪公權10年確定(下稱丙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89年度執更字第44號指揮書),嗣因丙案中之強制猥褻及脫逃罪符合減刑要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9號就上開丙案之3罪,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褫奪公權10年確定,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6年度執減更字第1262號執行指揮書在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8年1月19日。然查伊迄上開脫逃日止,尚有徒刑5年1月22日,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88年度執更字第1804號指揮書,就先執行乙案再如何接續執行甲案、甲案之羈押日數、接續執行起算日、執行期滿等情,均未有欠缺,未予記載。且伊執行甲、乙2案共10年有期徒刑,換算日數為3650日,惟伊實際自82年5月25日至87年2月7日執行日數共1718日,自88年8月2日至93年9月23日執行之日數共1877日,合計35952日,另伊遭羈押之日數為97日,總共3692日,是伊因

顯有違法等語。

㈡又伊前於101年7月24日已就妨害自由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對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駁回,但於理由欄說明本院有管轄權,而伊嗣於101年11月9日對上開案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卻以無管轄權而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實屬互推責任,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上開所犯妨害自由、搶奪、盜匪、脫逃、強劫而強姦未遂、猥褻等共6罪,其中搶奪、盜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83年度執更法字第2365號指揮書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及妨害自由罪有共徒刑1年6月,共執行有期徒刑10年),抗告人則於83年6月24日入監執行,而於執行期間,經臺灣武陵外役監獄依法核准其於87年2月7日中午12時起返家探視,並應於同年月9日下午7時返監報到,然其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返監而脫逃,迄脫逃日止,尚有殘刑5年1月又22日,上開殘刑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88年執更字第180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9月23日。而抗告人於脫逃期間再犯強劫而強姦未遂、猥褻2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處脫逃罪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88年執聲字第1048號執行指揮書,於88年6月4日入監執行,抗告人另犯強劫而強姦未遂、猥褻2罪,則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10年,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因強制猥褻及脫逃罪符合減刑要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9號就上開丙案之3罪,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褫奪公權10年確定,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6年度執減更字第1262號執行指揮書在案,上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就上開6罪之執行,係接續執行,合併計算,且現執行者為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49號確定裁定,從而抗告人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或違法,應向本院聲明異議,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以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又抗告人指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88年執更字第1804號執行指揮書漏未記載其前犯妨害自由罪之有期徒刑1年6月云云,然查,上開妨害自由之有期徒刑1年6月,原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83年度執更法字第2365號指揮書執行(搶奪、盜匪罪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及妨害自由罪有共有期徒刑1年6月,共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因抗告人於執行期間,經臺灣武陵外役監獄依法核准其於87年2月7日中午12時起返家探視,並應於同年月9日下午7時返監報到,然其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返監而脫逃,迄脫逃日止,尚有殘刑5年1月又22日,上開殘刑(即搶奪、盜匪、妨害自由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未執行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88年執更字第180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並無抗告人指摘有漏未記載情事,抗告人前以上情向本院聲明異議,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93號駁回其聲明異議確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案件既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49號確定裁定,則抗告人對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裁定之執行刑,認有不當,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而非向第一審判決法院聲明異議,原審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執行甲、乙2案而多執行42日,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0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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