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87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7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呂銀雪
- 選任辯護人
- 李嘉苓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948 號家暴殺人案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所核發之押票記載雖略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重刑,依一般社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云云。惟查:
㈠被告呂銀雪於第一時間受警方詢查時即坦承犯行,全盤供出起訴事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⒈查被告呂銀雪雖因害怕不知所措而未主動報警處理,然其犯案後並未逃亡,而係逗留於案發地點附近之廟宇反省懺悔,可見其雖無自首之勇氣,惟仍於案發地附近靜待警方調查以自白犯罪,此觀被告呂銀雪於第一時間受警方詢查時即坦承犯行,全盤供出本件起訴事實,將犯罪過程清楚描述,全力配合檢警偵查即明,故被告呂銀雪並無畏罪逃亡之情形。
⒉復查,被告呂銀雪因與前夫結婚而搬至嘉義縣○○市○○○路00號,婚後育有三名女兒,嗣夫妻失和、前夫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後,被告呂銀雪被迫離開夫家返回新北市與養父母同住,惟被告呂銀雪因想念女兒再回嘉義同住,但終因與前夫家人無法共處而被迫離去,為能與女兒見面,被告呂銀雪不得不委屈自己繼續留在嘉義,因而結識被害人並與其同居,是被告呂銀雪除為與女兒見面而南下嘉義居住外,其餘時間係與養父母同住於新北市。又被告呂銀雪案發後曾撥打電話向養母說對不起,養父母於被告在押後亦多次南下至看守所關心探視,更於原裁定法院排定言詞辯論、精神鑑定期日專程南下親自到場,足證被告與家人關係密切,如獲交保將返回新北市與養父母同住,並在家人關懷陪伴下從事有益社會之事,以為其所犯贖罪,當無難以掌握行蹤之情形。
⒊再者,被告呂銀雪所涉罪嫌雖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罪,然其欠缺相關社會資源支持,復為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所苦,事實上根本無法逃亡,又被告呂銀雪之養父母為其最重要之支持系統,養父母與三名女兒等家人均在國內且有固定住所,是被告呂銀雪當無逃亡可能。
⒋末查,被告呂銀雪雖曾因案遭司法機關通緝,然此係因當時通知書均寄至被告戶籍所在地,而被告未住在該處因此無從獲悉所致,故本案並無足證被告呂銀雪有逃亡之虞,羈押之原因應不存在。
㈡被告呂銀雪並無逃亡之虞,自不得僅憑「重罪」即率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由此可見,具保之前提要件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具保作為羈押之替代處分,尚必須以被告有「逃匿之可能」,則羈押作為最後之保全手段,所列法律所定各款羈押事由,當然亦應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前提。
⒉因此,除具備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外,無逃亡之虞,即欠缺以羈押手段保全被告之前提,此乃當然的道理。我國學者有認:「不要光以重罪即認有羈押之原因,仍應判斷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無逃亡之虞,始決定是否予以羈押」(見陳運財,「新修正羈押制度之檢討」一文,收錄於「刑事訴訟與正當之法律程序」第282 頁),此外,德國Claus Roxin 教授也提到:「以『重大的犯罪行為』為羈押理由……如果在上述犯罪有重大嫌疑時,即不加考量其他要件,而逕予羈押,則德國刑訴法第112 條第3 項不無違反法治國家原則之嫌疑;因為如此一來,則不管其是否對確保調查程序或刑之執行程序有否必要性,均得施行羈押。這種的詮釋正如在第三帝國時,將造成人民的不安……。聯邦憲法法院於是將刑訴法第112 條第3 項嘗試以下述方式合憲地加以解釋:即在本條第3 項的重大犯罪有急迫嫌疑時,只有當有逃亡或使調查工作難以進行之虞的羈押理由成立時,方得施行羈押」云云(Claus Roxin 著,吳麗琪譯,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25 頁)均值得贊同。
⒊綜上,以重罪為理由羈押被告,尚須具備另一不成文的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被告有逃亡之虞」,以免有過度侵害人權之嫌(以上內容詳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裁定)。是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既隱含被告有逃亡之虞為前提,而本案並無事實足以認定被告呂銀雪有任何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依上開實務及學說見解,自不得僅憑「重罪」即率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㈢本件並無延長羈押之「必要性」:查被告呂銀雪於第一時間受警方詢查時即坦承犯行,全盤供出本件起訴事實,將犯罪過程清楚描述,嗣於偵查、審理中亦坦承不諱,全力配合相關訴訟程序進行。又本案並無其他人證、物證須進行調查,被告呂銀雪願意配合訴訟程序進行,亦願接受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或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要求,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
㈣綜上,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准予撤銷羈押,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羈押庭之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是本件聲請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 年 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又前揭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 以 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即被告呂銀雪因家暴殺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訊問被告,其就殺害被害人王津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呂水龍、王茂田、顏毓奇之證述可稽,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卷、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化學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復有殺害被害人之安全帽、菜刀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前以被告所涉之罪名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2 年10月25日予以羈押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附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948 號刑事卷可稽。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聲請意旨主張應准予撤銷羈押,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等語;惟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罪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在案,本院前於102 年10月25日訊問被告,其就殺害被害人王津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有卷內證據資料,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㈡參酌被告於本院訊間時自述其原來都住在台北較多,前曾因案被通緝過等語,又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即將案發現場房間反鎖並離開現場,於本案被查獲前,被告未居住於嘉義之戶籍地,而係在外頭遊蕩等情,客觀上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恐有逃亡之虞,應堪認定。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故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本院權衡本件被告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而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聲請意旨指稱被告無逃亡之虞、本案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均不可採。從而,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聲請意旨所稱事由,均不足以排除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且此羈押之必要性亦無法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之手段代之。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有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