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馮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7年度特偵字第3、12、13、14、15、17、1 8、19、22、23、24 、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甲○○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罹患快速失智症,臨床診斷疑似賈茲德庫克氏病,其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追蹤腦波檢查,顯示有中至重度之皮質功能障礙,其於同年12月31日所做之磁振影像檢查顯示訊號功能異常部位較同年9月12日檢查時擴大,臨床上被告已達重度失智,病程預後不佳,可能會持續惡化,且經醫師由病歷判定,被告坐輪椅或推床到庭,亦無法耐受較長時間之活動,由於語言功能與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自由陳述應訊;而被告業已於98年3月3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禁字第2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事實,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同院98年2月18日校附醫密字第0980000647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1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22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第264頁、本院卷甲○○病歷卷、本院卷〈13〉第244至245頁),應可認定。被告因罹患疾病造成神經性退化,已喪失認知能力且意識不清,無法到庭陳述,顯見被告係因疾病不能到庭,揆諸首揭規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