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種村碧君(即TENEMURA HEKIKUM)
- 選任辯護人
- 吳孟良律師
陳錦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總統府為支應國家元首進行國內外訪視、犒賞、獎助、慰問、接待、贈禮及其他行使職權所需相關費用,按年編列國務機要費。是國務機要費,為國家預算科目,係依中央政府總預算按計畫別編列,副以用途別科目表達,並以前述可支應費用之範圍為其計畫內容,載明其用途為國家元首行使職權所需相關費用,其使用自應恪遵法律規定,因公支用,並接受審計部之審核。國務機要費各年度經費預算係由總統府會計處依實際需要按月分配,經總統核定後執行。總統府會計處鑒於總統為我國最高統治機關之尊崇地位,本於對總統之高度信賴及保持其使用之彈性,於陳水扁自民國89年5月20日起至93年5月19日止擔任中華民國第10任總統期間、自93年5月20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擔任中華民國第11任總統部分期間,均依循過去相沿之方式,於總統或其指定之人出具領款收據時,即以現金發放國務機要費每月分配數中之半數金額(以下簡稱「領據條領」,即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所稱「機密費」,因「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已定義「機密費」為因應國防、外交業務實際需要,必須保守機密之費用,且編列於機密預算,與國務機要費中以領據條領部分之性質不同,為免混淆,故除後引證詞內有提及者外,不續用「機密費」),並於出具領款收據時,完成其核銷程序,然總統府仍需自行保管實際支出時之相關支出原始憑證,以備查核;國務機要費每月分配數中之另半數金額,則須於發生支出事實時,由承辦人檢附統一發票、相關單據等原始憑證向總統府會計處報領(以下簡稱「單據報領」,即起訴書及相關卷證所稱「非機密費」,因該名稱與該筆經費之性質並非一致,故除後引證詞內有提及者外,不續用「非機密費」之簡稱)。89及90會計年度期間,國務機要費每月應以單據報領之半數金額,承襲總統府先前之處理方式,若年終尚有剩餘款項時,總統辦公室得以領據條領部分不足為由,將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剩餘金額,撥充至領據條領部分,再以出具領據方式,於當年底或翌年初,向總統府會計處領出使用(簡稱撥充)。嗣於91年4月間,因審計部至總統府就地審計90年度國務機要費支用情形,認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支用結餘得撥充入領據條領經費處理,於法無據,總統府會計處即向總統辦公室表示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如有剩餘款,自91年度起將逕行繳庫,而停止撥充至領據條領部分之作法。
二、陳水扁、吳淑珍經馬永成、陳鎮慧報告上情後,均知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若於年度終了尚未使用完畢,剩餘款已不得逕為撥充並以領據領取,而應繳還國庫,竟為詐取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推由吳淑珍負責蒐集私人發票,俾便持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國務機要費應以單據報領之經費(陳水扁、吳淑珍涉犯貪污等犯行,現由本院以101年度矚上重更㈡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
三、種村碧君(原名李碧君)不具公務員身分,其明知陳水扁係中華民國第10、11任總統,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吳淑珍為陳水扁配偶,其經吳淑珍告知需私人發票供總統府使用,能預見將私人發票交予吳淑珍供總統府使用,可能幫助總統陳水扁持之申報核銷,佯為支應公務使用,以詐取公款,竟基於幫助陳水扁、吳淑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自92年3月26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連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自己及他人平時消費之私人發票予吳淑珍,共計135張(詳細發票號碼、實際購買人、提出日期、金額等均如附表一所載)。吳淑珍取得上開發票後,交由不知情之玉山官邸總務林哲民轉交陳鎮慧,或由吳淑珍直接將發票交付陳鎮慧,供陳鎮慧申領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用。陳鎮慧取得吳淑珍蒐集之私人發票後,即粘貼於「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並於「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上填載不實之獎慰禮品、禮品招待、餽贈、招待、禮品雜支、招待雜支、餽贈禮品雜支、禮品餽贈雜支等支出事由,於93年8月以後,「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兩者合併為「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陳鎮慧即將前開招待、餽贈等不實支出事由,改登載在「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用途說明欄上,並均以便利貼或鉛筆在支付報告單或發票上註明「夫人」、「夫」、「夫人の」等字樣,呈交總統辦公室主任馬永成(馬永成於91年7月23日至93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或林德訓(林德訓於94年3月8日至95年1月10日期間,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以告知馬永成或林德訓該等發票係吳淑珍提供。因陳水扁前已指示馬永成、林德訓准由吳淑珍代其申領國務機要費,馬永成、林德訓均明知前開發票係吳淑珍為報領國務機要費所特意蒐集,並非因公支用所得之單據,仍予以簽章批可(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人涉犯貪污等犯行,現由本院以101年度矚上重更㈡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陳鎮慧即連續多次持向總統府不知情之會計處承辦人員申領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並使不知情之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專員邱瓊賢、科長藍梅玲及代蓋「會計處會計長馮瑞麟(乙)」章之專門委員許隆演等會計處之承辦人員,在形式審查申請或承辦單位之申請人及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等欄位上應備之簽章及發票、金額等無訛後,認該等發票均係總統本人依據憲法規定行使職權所實際支出之花費,而將前揭不實支出事由登載於支出傳票,致總統府第三局出納科隨即依傳票登載,發給同額現金,陳鎮慧領得現金後,再以信封內裝現金,交由林哲民或自行轉交與吳淑珍收受。種村碧君以前揭方式,幫助陳水扁等人利用職務上機會連續詐取新臺幣(下同)542萬9,228元(起訴書因附表一編號103所載金額錯誤,故總金額誤載為542萬9,220元)之國務機要費。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及最高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辯護人主張證人李慧芬於偵查之陳述,屬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證人李慧芬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李慧芬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種村碧君固不否認其知悉陳水扁係中華民國第10任及第11任總統,吳淑珍為陳水扁之配偶,及其於92年3月26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陸續提附表一所示其本人及他人平日消費之私人發票與吳淑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我是看著別人給吳淑珍發票,我就跟著給,吳淑珍沒有跟我要發票,我不知道她要發票做什麼,我認為是要兌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1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對吳淑珍會持被告所交付之發票申請國務機要費乙事一無所知,吳淑珍並未告知發票用途,被告認為吳淑珍係為領導公益活動,帶頭發起捐發票送愛心活動,捐發票係為兌獎,將兌獎所得捐給社會公益福利團體;被告對吳淑珍嗣後將被告所交付之發票交給何人、如何據以報領國務機要費、報領程序、報領金額等均無從預見,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吳淑珍有貪污之犯行;況發票通常有兩種用途,即兌獎或報帳核銷,統一發票若欲用以報帳核銷,需有統一編號或買受人名稱之記載,而通常無統一編號之發票則係供自己或交付他人兌獎使用,被告所交付與吳淑珍之發票均無統一編號或買受人之記載,可證係配合吳淑珍作為公益兌獎使用等語置辯。經查:
㈠總統府為支應國家元首進行國內外訪視、犒賞、獎助、慰問、接待、贈禮及其他行使職權所需相關費用,按年編列國務機要費,有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出流程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08 號卷【下稱另案偵查卷】附件第一宗第6至8頁)附卷可稽,是國務機要費係屬公款甚明。又陳水扁擔任中華民國第10任及第11任總統期間(即89年5月20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國務機要費之領取方式仍沿例區分為以領據條領及以單據報領兩種,前者於總統指定之人出具領款收據時,即以現金發放國務機要費每月分配數中之半數金額,後者即另半數金額,則須於發生支出事實時,由承辦人檢附統一發票、相關單據等原始憑證向總統府會計處報領,嗣於91年4月間,因審計部至總統府就地審計90年度國務機要費支用情形,認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支用結餘得撥充入領據條領經費處理,於法無據,總統府會計處即向總統辦公室表示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如有剩餘款,自91年度起將逕行繳庫,而停止撥充至領據條領部分之作法等情,業據證人邱瓊賢、馮瑞麟證述明確(見原審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卷六第105頁、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另案卷】卷十二第33、37、39頁、卷二十三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180頁),並有總統府會計處91年5月8 日華總會字第09110032190號牋函稿暨附件資料、抽查90年度國務機要支出原始憑證情形暨總統府會計處擬議改善措施在卷足參(見另案偵查卷附件第十三宗第257至265頁、原審另案卷二十三第19至21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自92年3月26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自己及他人平日消費之私人發票予吳淑珍,而陳水扁就任總統後有指派總統辦公室人員處理國務機要費相關事宜,吳淑珍知悉國務機要費不能撥充,須以發票支領後,即蒐集私人發票(含本案被告所交付之發票)交由陳鎮慧將之粘貼於「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並將不實之支出事實登載於「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93年8月後,二者則合併為「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後,呈交時任總統府辦公室主任之馬永成或林德訓於前開公文書上簽章批可,再向不知情之總統府會計處人員申領,經總統府會計處承辦人員邱瓊賢、藍梅玲、許隆演等人審核蓋章並開立支出傳票,總統府第三局出納科隨即依傳票登載如數發給542萬9,228元之國務機要費與陳鎮慧,再由陳鎮慧將領得之現金交付吳淑珍等事實,業據證人吳淑珍、陳鎮慧、陳政信、馮瑞麟、呂美滿、藍梅玲、馬永成、林德訓、許隆演、林鈺女、邱瓊賢、梁恩賜、李慧芬、孫久婷、陳榮輝、陳辜美貴、張由宗、林千鶴、林哲民、楊怡祥、朱誠美、張智超、蘇毓玲、陳易昱、李青蒼、王玉珍、陳英琪證述明確(見最高檢察署98年度特偵字第25號卷【下稱特偵卷】第35至37、211至212-1頁、另案偵查卷附件第一宗第272至277、385至389頁、附件第七宗第181、184至185頁、附件第三宗第155至165頁、附件第四宗第185至188、240至243、245至248、269至272、300至308、385至389頁、附件第七宗第29至31頁、附件第八宗第53至54、60、65至67頁、附件第九宗第37至40、58至62、150至152、180至182、209至212、346至347頁、附件第十三宗第60至62、267頁反面至第269頁、273至275、280至283、319至321、337至340、附件第十四宗第97至99、249至251、272至275頁、原審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卷六第108至109、112、114頁反面、124、125頁反面至第127頁、原審另案卷十第167至169、173至174、184、340、349頁、卷十二第29、31頁反面至第32頁、卷十三第219頁反面、第222頁反面、卷十四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第216頁反面至第217頁、第220頁反面、第227頁、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卷十九第251、275至276頁、卷二十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卷二十一第50頁、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240至241頁、卷二十二第10頁反面至第12、14頁、20頁反面至21頁、卷二十三第10、45、155頁)。復酌以證人吳淑珍於原審證稱:陳鎮慧跟我說,馬永成講現在國務機要費不能撥充,要用發票,所以我才去拿發票給陳鎮慧,這個案件中他人的發票是我交給陳鎮慧,陳鎮慧是負責國務機要費記帳工作,國務機要費不能撥充後,她每個月有記帳給我,我是負責去蒐集發票,我有收到起訴書所載陳鎮慧交付的國務機要費,她拿回來,我有交給總統;後來陳瑞仁檢察官決定起訴前,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在官邸開會討論,結果就是要陳水扁承擔,我說發票都是我拿的,由我承擔,但陳水扁要我不要承擔,他說由其承擔一切等語(見原審另案卷十第166至174頁);證人陳鎮慧於另案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時均證述:我有問馬永成有關吳淑珍拿的發票可不可以請領國務機要費,他跟我說可以申報,我就照一般流程來申報國務機要費,吳淑珍也知道經費不能撥充後一定要拿憑證、發票申請,如果申領國務機要費所用的發票是吳淑珍拿來的,我都會在支付報告單上用便利貼註明「夫人」或「夫人的」,讓核章的馬永成或林德訓知道這些錢是要給吳淑珍的,我以吳淑珍所拿的發票申請到的國務機要費是交給吳淑珍,這件事我有跟主任說,馬永成會說「好」或者「知道了」,而林德訓有說「她高興就好」等語(見另案偵查卷附件第7宗第181頁、第185頁、原審另卷案十第340、349頁、卷十三第224頁反面);證人馬永成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陳水扁指示我們說吳淑珍可以請領國務機要費(見原審另案卷十四第227 頁),足證陳水扁、陳鎮慧、馬永成、林德訓均知悉吳淑珍有交付私人發票予陳鎮慧以申領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時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馬永成、林德訓並於陳鎮慧所製作「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總統府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93年8 月後改為「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上簽章批可,既然附表一所示之私人發票並非陳水扁因進行國內外訪視、犒賞、獎助、慰問、接待、贈禮及其他行使職權所支出之相關公務費用,則吳淑珍將之交予陳鎮慧,佯裝係公務支出,用以申領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渠等所為即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此外,復有附表一「非供述證據」欄所示總統府會計處92年度至94年度國務機要支出傳票簿、支出憑證簿、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詳細附卷處見附表一所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交付發票予吳淑珍,因吳淑珍並未告知發票用途,被告認為吳淑珍係捐發票做公益云云。然被告知悉吳淑珍係將其所交付之發票供總統府使用,能預見其所為可能幫助總統陳水扁持之申報核銷,佯為支應公務使用,以詐取公款等情,茲說明如下:
1.被告雖辯稱其認為交給吳淑珍之發票係用來做公益使用云云,然其於95年8月9日在偵查中係供稱:國務機要費之支出憑證粘存單上關於李慧芬在台北君悅飯店(豐隆大飯店)消費之15張發票是我提供的,但我不是直接拿給總統府,是拿給我一位男性友人,我有拿自己消費及李慧芬給我的發票給那位男性友人,他沒說為何要拿發票,他有在做生意,除了那位男性友人外,沒有其他人跟我索取發票,我不能講該男性友人之身分,因為講出來會影響到他的事業及人身安全,我希望知道我那位男性友人身分的人都不要洩漏出去,他有跟我說任何人問他他都不會承認,我是一直到事後,他才跟我講那些發票是交給總統府的曾天賜等語(另案偵查卷附件第二宗第126至131頁)。若被告始終認為其交給吳淑珍之發票係做公益使用,或吳淑珍未告知用途,其焉須於偵查中虛捏出一位男性友人,並擔心影響該名男子之事業及人身安全而無法告知檢察官該名男子之身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事實。
2.又證人陳政信雖曾於95年8月24日在偵查中證稱:我任職於金生儀公司,國務機要費申報資料所附金生儀公司發票是客人沒拿走的發票,我送給被告的,因被告曾到我公司買過手錶,她說她公司有報帳開銷的需要,如果我以後有多的發票可以送給她,所以如果她來我公司,我手邊有多的發票就會拿給她(另案偵查卷附件第四宗第245至246頁);於95年8月30日偵查中則證稱:上次開庭所述有部分不實在,其中被告買自己錶的部分價金是20萬元,這部分是實在的,被告買錶我們公司有開發票給她,她有告訴我說她買錶的這個發票,總統府可以用,她有說她拿多餘的發票是要給總統府用,我上次作證說她可能公司需要報銷用,這是不實在的,官邸總管陳慧遊及被告都有跟我索取客人不要的發票,有說是總統府要用的,上次不說實在是想說只要講被告就可以把這些事情帶過去,我保證今天說的是實話等語(見另案偵查卷附件第四宗第386至38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92年間我擔任金生儀鐘錶公司負責人,負責門市販賣、公司所有經營,被告曾經來我們博愛路的店面購買過手錶,我因此才認識她,被告當時有向我們公司要發票,並說這個發票如果公司不用的話,可以給總統府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5、106、109頁),是證人陳政信先後就被告索取發票之原因,所述確實略有不同,但由其證詞可知其係希望把事情帶過去,而於一開始作證時,為避重就輕之詞。酌以證人吳淑珍於原審亦具結證稱:陳水扁擔任總統第一任任期的後期,我才透過朋友認識被告,92至94年間,我向被告表示我們總統府有一些開銷需要發票,若他們公司有些發票不需要的話可以給我,我沒有限定發票金額,消費內容以吃飯或買東西比較好,我沒有向被告說發票是用來做公益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4至75頁)。足證證人陳政信前開證述:被告購買手錶後曾表示發票可供總統府使用乙節,應堪採信。至辯護人固辯稱:證人吳淑珍就曾否告知被告總統府因開銷需要發票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不可採云云。惟觀之證人吳淑珍於98年7月27日在原審作證之審判筆錄,可知吳淑珍該次係就私人發票來源是否包括被告及其如何向案外人施麗雲索取發票等節作證,並無人詰問吳淑珍有無告知被告索取發票之原因或用途(見特偵卷第24頁),自無辯護人所述吳淑珍就此先後證述不一之情形,故其主張吳淑珍證詞先後不一,不可採信云云,自屬無據。
3.復觀諸被告所提出其於92至94年間信用卡刷卡明細,可知被告平日不乏5千元以下消費,甚有數百元消費(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36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7至69頁、第71至132頁),然被告所交付與吳淑珍如附表一所示之私人發票中,僅編號46、50、52、68、76、97、100、101、102、103、107、110、112、118(共14張)消費金額為5千元以下,有各該發票影本及被告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在卷可徵(見附表一非供述證據欄所載、偵字卷第47至69頁、第71至132頁),倘被告未加以過濾選擇,何以所提出之135張私人發票均係數額較大?又前開編號52、97、100、101、110、118所示消費金額低於5千元,亦與如附表一編號53、109、111、117所示同日消費金額高於萬元之私人發票一併提出,再比對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私人發票與前開被告信用卡刷卡明細,足見除附表二編號8、14、16外,被告均交付同日消費中金額較高之私人發票與吳淑珍(詳細消費日期、金額、消費地點均如附表二所示),則被告辯稱係隨機交付云云(見偵字卷第42頁反面),已非事實。參以證人陳辜美貴於另案偵查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8所示私人發票是我的信用卡消費,當時我是購買自己要穿的衣服,該次所開立的二聯式發票應該是特別請店員開的,我沒有做生意不需要發票,應該是同行的被告去要的,品名「禮品」應該也是她要的等語(見另案偵查卷附件第九宗第181頁);證人李慧芬於另案偵查時亦證述:被告不曾交待我取得而交給她的發票要怎樣才能符合所需,印象中君悅飯店、先施百貨有更改購買品名的狀況,因為我是實際的購買人,所以我必要先交待店家說被告會去拿發票,被告要如何開發票,請店家將發票交給她等語(見另案偵查卷附件第三宗第317至318頁);另證人李青蒼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發票是我兒子李鈺翔結婚喜宴消費,我原先沒有索取發票,因為開發票要多5%的營業稅,後來被告包了30萬元的紅包,公司有一位總經理向我要發票,我跟他說如需要的話,可以去跟國賓飯店要,我並不知道他們會開成5張發票等語(見另案偵查卷附件第十四宗第98至99頁)。果被告僅因公益目的而隨手交付發票與吳淑珍,何須特地請商家更改發票品名?甚或更改發票數目?況證人李慧芬於另案偵查時證稱:94年9月間,我曾與被告吵架並質問她為什麼發票對獎後不能還給我,我認為被告拿我的發票一定有作別的不好的事情,問她是不是有拿去給第一家庭報帳,那時我不知道有國務機要費,以為她們可能去報特支費,結果被告一聽就很慌張的說,沒有就是沒有,我才因此懷疑她們拿我的發票可能並不是作為對獎用,我告訴被告說我很害怕,我說我要趕快溜回澳洲,但被告告訴我不要怕,公權力還有國家資源在她們手裡等語(見另案偵查卷第三宗第317頁),益徵被告就其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私人發票實際用途並非公益對獎乙情,非無認識,否則在證人李慧芬向其表示擔心因該發票涉有不法行為之際,被告何以強調渠等握有公權力及國家資源。尤以總統府係總統依據憲法行使職權所設置之幕僚機關,並非社會福利機構,誠難想像總統府有何因公益而募集發票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其認為吳淑珍係為公益使用而交付發票予吳淑珍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至辯護人辯稱:無統一編號或買受人記載之發票,僅能供兌獎使用,不能供其他用途,足證被告主觀上認知所交付予吳淑珍之發票係供公益兌獎使用云云。惟被告知悉所交付予吳淑珍之發票係供總統府使用,且事後確實已用以申領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均如前述,可見辯護人所辯無統一編號或買受人記載之發票,僅能供兌獎使用,不能供其他用途云云,已不可採。況被告自承吳淑珍或陳鎮慧等人均未曾告知國務機要費之申領程序,則被告主觀上焉可能認為無統一編號或買受人記載之發票不能用以申請國務機要費。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5.起訴書固認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本案被告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私人發票予吳淑珍外,並未填寫「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總統府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93年8月後改為「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亦未持之請領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費,或於上開單據上有何簽核之行為,已難認其有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職務上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復參以證人吳淑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說總統府需要發票,但沒有告訴她發票是要做何用途,沒有必要跟她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5頁),及酌之證人陳鎮慧、馬永成、林德訓於偵查及原審均未曾證稱:其等曾告知被告所交付予吳淑珍之發票,將用之報領國務機要費,或請被告收集發票以供報領國務機要費等情,故難認被告與正犯吳淑珍、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就以附表一所示用私人發票詐取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費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雖因吳淑珍告知其所交付之發票可供總統府使用,而斯時吳淑珍為總統夫人,其可預見吳淑珍應係幫其夫即總統陳水扁收集發票,佯裝為總統府之公務支出,以報領公款,但就如何報領、報領何公款等節,與吳淑珍、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幫助吳淑珍、陳水扁利用職務上機會,以私人發票詐取公款,所為應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法定刑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而其修正理由略謂:「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上開修正僅係配合刑法用語,將舊法「詐取財物者」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並不涉及刑罰構成要件之變更,非屬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新舊法比較: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公務員定義部分: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 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而無論依修法前、後之規定,正犯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2.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3.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次交付發票之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幫助犯部分:刑法第30條規定之文字雖有若干修正,惟修正後刑法係為確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說之「限制從屬形式」所為文字修正,故本案被告就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幫助行為,均符合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範圍,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5.共犯與身分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於本案之犯罪事實,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幫助具備公務員身分之正犯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人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依新法之規定,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得減輕其刑,舊法則無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之規定,對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較為有利。
6.綜上,雖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較為有利,惟若適用新法,被告所犯之數犯行即無連續犯之適用,而須分論併罰,且罰金刑之最低刑度亦提高,是綜合觀之,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幫助陳水扁等人以私人發票,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非公務員幫助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檢察官認其係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正犯,容有未洽,惟此未涉及罪名之變更,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及幫助犯之別,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多次提供私人發票幫助陳水扁等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幫助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並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私人發票予吳淑珍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提供附表一所示私人發票予吳淑珍用以請領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惟吳淑珍並未告知該發票之詳細用途,且被告並未與吳淑珍、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人謀議詐領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費細節等情,均詳如前述,是被告固可預見其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私人發票將供吳淑珍、陳水扁佯為支應公務使用,而持之申報核銷,然其就實際負責申請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費之陳鎮慧及相關審核、核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該發票並非實際因公支出而登載不實?或審核人員就此應實質審核或形式審核?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節是否知悉?非無疑問。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得確認其涉有此部分犯行,自無從認定其涉犯此部分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非公務員連續幫助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並審酌被告明知陳水扁為我國第10任、第11任總統,而吳淑珍為其配偶,竟為攀附權勢,僅因吳淑珍告知總統府開銷所需,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自己或他人之私人發票,幫助吳淑珍等人詐取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高達542萬9,228元,所為非但助長公務員貪瀆風氣,亦有損人民對政府之信賴,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角色、交付私人發票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2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事項,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業據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