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1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水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816號、第22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詳如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6號)」(下稱「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113年度上字第279號)」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藉由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自應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權,避免突襲裁判,始符公平法院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第294條第2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定有明文。另「對於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前4條停止或繼續審判之裁定,或駁回第294條第5項或前條聲請之裁定,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98條之1亦定有明文。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法院依第294條第1項、第2項、第295條至第298條裁定停止或繼續審判,或裁定駁回第294條第5項、第298條停止或繼續審判之聲請,對當事人訴訟權益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影響甚鉅,爰於本條明定就該等裁定均得提起抗告,以資救濟。」其意旨均在使訴訟參與人得以表達意見及行使其攻擊防禦方法,以維護其等訴訟上權益。是法院於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而裁定停止審判後,嗣其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或因其他事由而欲為終局判決前,若無事實上之困難,原則上應使訴訟參與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而得透過法院為「繼續審判」之裁定、到庭陳述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藉以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權等訴訟權益。否則即難謂國家刑罰權之實現程序確係遵循正當法律程序,自不符公平法院之要求,其踐行之程序即難謂妥適。
㈡經查,關於本案被告陳水扁被訴涉犯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詳如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至8頁所載;下稱「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816號、第2281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3號受理。嗣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於104年5月13日裁定停止審判,並改分106年度他調字第5號列管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原審前揭裁定在卷,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原審106年度他調字第5號卷無訛。是依前揭說明,本案原法院既無事實上之困難,則在認為被告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而欲為終局裁判前,應使訴訟參與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而得透過法院「繼續審判」之裁定、到庭陳述意見或其他避免突襲裁判之方式,以符合公平法院所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並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權等訴訟程序權益。是原審就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罪嫌,以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為由,未如前述方式,遵循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權等正當法律程序,即逕為免訴判決,使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之1規定,表達意見,依前揭說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認妥適。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本案逕為免訴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聖提起上訴。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水扁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816、2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水扁自民國89年5月20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擔任中華民國第十任及第十一任總統,吳淑珍(與本案有關之收受賄賂及洗錢犯行,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確定)則係被告之配偶。被告與吳淑珍均明知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由該公司轉投資而百分之百持股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證券公司)及轉投資之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即通稱臺北101,以下簡稱臺北金融大樓公司)雖係民營公司,但因臺灣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公營事業或政府管理基金持有之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份(以下簡稱公股),約佔該公司全部股份之6%至7%,為主要持股股東,且金融業係受政府主管機關高度監理管制之事業,故財政部長基於其職務,對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大華證券公司及臺北金融大樓公司之重要人事或公司治理事項,本諸「公股股份管理權」而有實質同意權及影響力。中華開發金控公司於92年6月20日因原董事長劉泰英辭任,而財政部亦表明基於配合政府既定公營金融機構民營化之政策,對於公司持股比例較高之股東應負較大責任,並應分配較多董事席位之理念,依公股股份管理權決定公股將支持持有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份比例逾6%之中信證券集團取得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經營權。陳敏薰因實際掌控之股權偏低,亟思維持其個人及家族企業在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內之一定影響力,遂一方面以徵求委託書方式作為抗衡,另一方面則擬以金錢換取由被告、吳淑珍給予官方奧援,甚至取得一定職位。適前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劉泰英因涉案具保所需,曾向陳敏薰之父陳重義借款,而劉泰英為償還借款,於93年3月22日至26日間指示秘書李方尹先將渠原所投資之基金贖回,所得款項匯入其子劉昭毅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於93年4月1日自該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委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簽發以臺灣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票號及發票日分別為BB0000000號、93年4月1日之3,000萬元支票1紙予陳敏薰。陳敏薰慮及續任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機會渺茫,即欲透過行賄方式爭取,然為掩飾金錢流向與其有關,於取得支票後,乃交由其特別助理林睿紘(原名林育德)由其所借用之陳欽文設於臺灣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並隨即自上開陳欽文帳戶提領3,000萬90元,其中3,000萬元分3筆匯入臺灣銀行營業部,另90元則用以支付手續費,繼由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發票日均為93年4月1日,票號分別為HA00 00000號、HA0000000號、HA0000000號,金額各為1,000萬元之支票3紙,再由林睿紘交還陳敏薰。陳敏薰旋即透過吳淑珍向被告表達欲爭取其他特定職位,並於93年4月1日至6日間某日,指示秘書張雅雯將上開票號為HA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賄賂,送至總統官邸交予吳淑珍。被告經吳淑珍告知確定已取得賄賂後,即運用其職務權限,安排陳敏薰於93年5月21日以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被告於00年0月間因收受龍潭購地案賄賂後,已與吳淑珍共同為隱匿、掩飾重大不法所得而為洗錢犯行,故已預見吳淑珍為避免本次收受之1,000萬元資金來源遭發覺,亦會有隱匿、掩飾之舉,且若吳淑珍確有該舉亦不違反其本意,容任吳淑珍為洗錢之犯行,而吳淑珍亦確於93年4月6日將所收受之1,000萬元支票轉請知情之友人蔡美利(已歿,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於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同時由蔡美利簽發7紙總額共1,000萬元之支票(其中2紙面額均為100萬元、另3紙面額均為200萬元,另2紙面額分別為110萬元、90萬元)交由吳淑珍,再由吳淑珍存入其所掌控之其兄吳景茂(業經判決確定)於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1,000萬元再於95年1月25日併同帳戶內其他非本案犯罪所得資金,轉為6筆共計1,740萬元之定期存款,而就收受陳敏薰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接續實行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嫌。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2次修正,分別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及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83條;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2.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3.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2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3條規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2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第3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83條規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2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第3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4.衡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將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期間自10年延長為20年;且第2次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將延長追訴權期間比例自4分之1修正為3分之1,是修正後之追訴權期間較長,則行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律之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律規定之原因或事由,包括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再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可供參考。另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以被告涉嫌洗錢犯行漏未起訴,簽請檢察總長分案辦理,而於100年1月13日開始偵查,案列100年度特他字第4號,並由最高檢察署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於104年1月26日繫屬本院,案列104年度訴字第123號,嗣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104年5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停止審判,並改分106年度他調字第5號列管等情,有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簽呈、最高檢察署偵查卷宗、最高檢察署100年1月25日臺特字第100特他4字第1000000203號函、本案起訴書及本院前開停止審判之裁定在卷可查。
㈡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
1.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2.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此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停止審判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
3.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100年1月13日開始實施偵查,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9日提起公訴,為偵查期間行使追訴權,共計4年7日。
4.本案於104年1月26日繫屬本院,至本院於104年5月13日裁定停止審判,為審判期間行使追訴權,共計3月18日。
5.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5年1月25日起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審判不能進行而停止期間2年6月,合計12年6月;再加計檢察官行使追訴權期間4年7日、本院行使追訴權期間3月18日,共計16年9月25日,是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因疾病未能到庭,然其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被告被訴之上開犯罪,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113年度上字第279號被告 陳水扁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5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6號),本檢察官於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轉送臺灣高等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階段 日期 期間 備註 1 犯罪完成日 95年1月25日 2 前案偵查期間(97年特偵3號) 97年5月20日至 97年12月12日 6月23日 原審判決未計 3 前案一審期間(北院97金矚重訴字第1號) 97年12月12日至 98年9月11日 9月 原審判決未計 4 前案二審期間(臺高院98年矚上重訴字第60號) 98年9月24日至 99年6月11日 8月19日 原審判決未計 5 前案三審期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78號) 99年7月19日至 99年11月11日 3月24日 原審判決未計 6 本案偵查期間(北檢99年他12469號、北檢100年偵22816號) 99年12月9日至 104年1月19日 4年1月11日 原審判決以100年1月13日作為本案偵查期間之起始日,似有違誤 7 原審審判期間(北院113年訴586號) 104年1月26日至 104年5月13日 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