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鄭文龍律師
洪貴叁律師
石宜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11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08 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7年度特偵字第3 、12、13、14、15、17、18、19、22、23、24、25號,追加起訴案號:最高法院檢察署98年度特偵字第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蒞字第19803號,移送併辦審理案號: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第3 、13、19、2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8 號),提起上訴,本案卷宗及證物於民國99年7 月19日送交最高法院,並由本院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因審判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裁定如下:
主文
乙○○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玖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雖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惟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1 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1 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最高法院所著98年度台抗字第691 號、第798 號等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判決後,於99年7 月19日移送最高法院,經訊問後,認被告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及前開規定,於同日裁定並執行羈押,茲上開羈押期間3 個月即將於99年10月18日屆滿。本院查,被告犯有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等14罪,業經本院於99年6 月11日分別量處14年、6 年減為3 年、2 年減為1 年、12年、8 年不等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另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 億7000萬元,有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與其配偶即同案被告甲○○共同犯前揭貪污等罪,將部分犯罪所得及用以漂白該等賄款之資產,經以多重帳戶匯洗海外,藏匿於各境外人頭帳戶,其中並有透過其子丙○○、媳丁○○以紙上公司名義設立之帳戶,堪認被告確有逃避本件追訴、處罰之行為,亦不無於將來面臨重刑之裁判,規避刑罰之執行並逃亡海外之可能性;衡以被告曾任總統之影響力及其家人目前在國外之資產,足認其如赴國外,仍可享有優渥生活;相較於被告於本案忍受訟爭之累,甚或可能面臨刑罰、重罪之執行,其逃匿可能性確屬極高。且參以被告曾任中華民國總統,並參與多項機密外交,有與海外政府或民間人士以機密方式接觸之機會,其海內外應有優於一般人之人脈及管道,較諸一般人熟稔通往國外之管道,被告並於本案偵、審中主張本件為政治事件,非無藉端尋求政治庇護或利用其影響力阻礙本案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另衡以被告因卸任總統身分而有隨扈之配置,係基於禮遇及安全護衛之目的,非為司法監管之目的而設,既無從對被告施以即時之強制力,亦無通報司法機關之權責等情,均足認定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應認本件被告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要件。被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資產均已匯回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指定之帳戶等語,然參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資產之原評估價值為美金2242萬5000元,有最高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9 日臺特天98特他71字第0980002569號函附卷可按,而迄今匯回之金額僅為美金1841萬1586.33 元,亦有最高法院檢察署99年8 月23日臺特地98特他71字第0990001357號函在卷足參,其間仍有美金300 餘萬元之鉅額差距。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主張上開差額或因投資虧損或因提前解約而損失殆盡等語,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不能證明上開帳戶內已無資產留存,此等尚滯留海外之資產,因非本案將來確定判決執行效力所及,同案被告丙○○、丁○○仍有可能支配之,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丁○○為近親關係,該等海外資產仍可供被告如潛逃海外時之生活所需。另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最輕本刑分別為10年、7 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重罪,參諸被告仍有上開逃亡之虞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之要件相符。茲本院以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另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確保日後刑之執行,認現階段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9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押。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第108 條第1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金融機構名稱 │ 帳戶名義人│ 帳號 │ 備 註 │ ├───────┼──────┼───┼───────────────┤ │瑞士美林銀行 │寶昌有限公司│467683│1.Bouchon Ltd.註冊於開曼群島,│ │Merrill Lynch │Bouchon Ltd.│ │ 係同案被告丁○○委託瑞士美林│ │Bank (GE) │ │ │ 銀行代其成立之掛名公司,並由│ │ │ ├───┤ 該掛名公司於瑞士美林銀行設立│ │ │ │467722│ 帳號467683之投資帳戶及帳號46│ │ │ │ │ 7722之儲蓄帳戶。 │ │ │ │ │2.該2 帳戶96年10月31日資產評估│ │ │ │ │ 價值分別為美金1187萬1000元、│ │ │ │ │ 51萬2000元。 │ ├───────┼──────┼───┼───────────────┤ │蘇格蘭皇家庫斯│Galahad │311683│1.Galahad Management S.A. 公司│ │銀行RBS Coutts│Management │ │ 係瑞士蘇黎世的蘇格蘭皇家庫斯│ │Bank AG 蘇黎士│S.A. 公司 │ │ 銀行為同案被告丙○○所設立,│ │總行 │ │ │ 受益人為同案被告丙○○,代表│ │ │ ├───┤ 人為列支敦斯登瓦都茲的RBS │ │ │ │312030│ COUTTS TRUSTEES AG公司,並授│ │ │ │ │ 權英屬維京群島Tortola 島Road│ │ │ │ │ Town城的The Company │ │ │ │ │ Management Ltd. 負責簽署。 │ │ │ │ │2.該2 帳戶96年12月31日資產評估│ │ │ │ │ 價值分別為美金893 萬9000元、│ │ │ │ │ 110 萬3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