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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8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水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貪污等案件,以法務部駁回其保外就

醫聲請之處分(法務部民國103 年10月28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理由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揭櫫甚明。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水扁前:

㈠因貪污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 號、98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①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褫奪公權終身。②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 年。③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400萬元,褫奪公權5 年。④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1,300 萬元,褫奪公權7 年。⑤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1 億5,000 萬元,褫奪公權10年。⑥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500 萬元,褫奪公權4 年等罪;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判決將上開有罪部分均撤銷,並分別改判為:①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2,000 萬元,褫奪公權10年。②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11罪,各處如該案判決附表二之三所示之刑。③共同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

④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1 億5,000 萬元,褫奪公權9 年。⑤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500 萬元,褫奪公權4 年等。該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業已作成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判決結果除將前揭高院判決①、②、③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外,有關前揭高院判決④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經自行改判為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1 億5,000 萬元(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並駁回前揭高院判決⑤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之上訴(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④⑤因而確定;發回部分復經高院以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3 號判決處:①共同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②共同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300 萬元等罪,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該案經雙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又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將前揭高院判決①及判處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前揭高院判決②關於洗錢有罪部分之上訴,此部分因而確定(即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

㈡又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經本院以98年度矚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7號判決撤銷,改判本件聲明異議人:①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 億5,000 萬元,褫奪公權9 年。②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 億元,褫奪公權8 年。③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500 萬元等罪。該案經本件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將前揭高院判決①③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前揭高院判決②關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罪部分之上訴,該部分因此確定(即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刑)。

㈢後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15 號裁定就上開有罪確定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2 億5,000 萬元,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99年11月11日入監服刑迄今等情,有上開判決之主文列印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615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本院所為前揭各項判決,經上訴後,既均已經上級審撤銷並均予以改判,本件聲明異議人所受執行之案件,自非本院前揭各該判決,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洗錢防制法          │
│            │之行為收受賄賂      │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 │
│            │金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金新臺幣伍佰萬元    │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
├──────┼──────────┼──────────┼──────────┤
│犯 罪  日 期│92年8月至10月間、93 │93年4月1日至93年4月6│95年12月間至96年11月│
│            │年1月20日起至93年4月│日間某日            │23日止              │
│            │13日止              │                    │                    │
├──────┼──────────┼──────────┼──────────┤
│偵查(自訴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
│)機關及年度│查組98年度特偵字第3 │查組98年度特偵字第3 │查組97年度特偵字第3 │
│案號        │號                  │號                  │號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    號│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
│實│        │號                  │號                  │3號                 │
│審├────┼──────────┼──────────┼──────────┤
│  │判決日期│99年6月11日         │99年6月11日         │100年8月26日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 │
│決│        │                    │                    │號                  │
│  ├────┼──────────┼──────────┼──────────┤
│  │確定日期│99年11月11日        │99年11月11日        │101年7月26日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署99年度執他字第4264│署99年度執他字第4264│署101年度執字第4422 │
│            │號                  │號                  │號                  │
└──────┴──────────┴──────────┴──────────┘
┌──────┬──────────┬──────────┬──────────┐
│編        號│        4           │                    │                    │
├──────┼──────────┼──────────┼──────────┤
│罪        名│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                    │                    │
│            │之行為收受賄賂(聲請│                    │                    │
│            │書附表誤植為共同與公│                    │                    │
│            │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                    │
│            │收受賄賂)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                    │                    │
│            │金新臺幣壹億元      │                    │                    │
├──────┼──────────┼──────────┼──────────┤
│犯 罪  日 期│93年11月30日        │                    │                    │
├──────┼──────────┼──────────┼──────────┤
│偵查(自訴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                    │                    │
│)機關及年度│查組97年度特偵字第16│                    │                    │
│案號        │號、98年度特偵字第13│                    │                    │
│            │、14、15、17、18、19│                    │                    │
│            │、20、21、22號      │                    │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後├────┼──────────┼──────────┼──────────┤
│事│案    號│99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7│                    │                    │
│實│        │號                  │                    │                    │
│審├────┼──────────┼──────────┼──────────┤
│  │判決日期│100年10月13日       │                    │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                    │                    │
│定├────┼──────────┼──────────┼──────────┤
│判│案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82 │                    │                    │
│決│        │號                  │                    │                    │
│  ├────┼──────────┼──────────┼──────────┤
│  │確定日期│101年12月20日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102年度執字第325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8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