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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7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張傳栗劉嶽承黃斯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7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水扁
選任辯護人
洪貴參律師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被告
馬永成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春美律師
被告
吳淑珍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被告
吳景茂
被告
陳俊英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被告
杜麗萍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潮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律師
被告
馬維建
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律師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被告
陳致中
被告
黃睿靚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被告
蔡鎮宇
選任辯護人
張德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
被告
侯西峰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夏曦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慶帆律師
被告
呂泰榮
被告
呂和霖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被告
陳幸妤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被告
馬志玲
輔佐人
馬維建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被告
辜仲瑩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沈妍伶律師
被告
邱德馨
被告
之1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被告
鄭深池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被告
吳澧培
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被告
李明賢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徐頌雅律師

      任芳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陳水扁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書第250頁第5行「先後4次向國泰金控取得4億元賄賂」之記載,應更正為「先後3次向國泰金控取得3億元賄賂」。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被告陳水扁於民國91年9 、10月、92年10月前、93年9 、10月,先後向國泰金控蔡宏圖收受各(新台幣)1億元,合計3億元賄賂(見判決書第11、12頁),理由欄並論述國泰金控蔡宏圖雖先後交付 4億元予被告陳水扁,惟僅其中91、92、93年所交付各1億元合計3億元為賄賂(見判決書第88頁第10行、第95頁倒數第3行起至第96頁第7行,第101頁第16行、第102頁倒數第9行起、第103頁第12行、第104頁第13行起、第114頁倒數第4行起、第258頁第19行起等),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亦認國泰金控蔡宏圖所交付之3億元為賄賂,應予沒收(見判決書第268頁),顯見關於被告陳水扁收受國泰金控蔡宏圖交付賄賂之時間、金額,事實與理由均屬一致。至判決書第 250頁關於新舊法比較,其第 4行記載「㈠被告陳水扁基於同一協助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先後 4次向國泰金控取得合計4億元賄賂」(見判決書第250頁第 4行),應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依前開法律規定,應更正為「先後 3次向國泰金控取得3億元賄賂」,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7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