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水扁
- 選任辯護人
- 鄭文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石宜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貴叁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馬永成
- 選任辯護人
- 李勝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春美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德訓
- 選任辯護人
- 李勝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彭玉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徐沛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淑珍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國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銘哲
- 選任辯護人
- 陳文元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銓慶
- 選任辯護人
- 洪堯欽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致中
- 即被告
- 黃睿靚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志忠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國華律師
- 被告
- 陳鎮慧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路3段46號3樓之3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0八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九十七年度特偵字第三、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一七、一八、
一九、二二、二三、二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水扁、馬永成與陳鎮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吳淑珍、林德訓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有罪部分,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與陳鎮慧被訴侵占公有財物,陳水扁、陳鎮慧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使用同一單據詐領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捌佰元部分),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與陳鎮慧被訴關於行使登載不實「審核支出數報告單」
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無罪部分(以上均屬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案),吳淑珍圖利罪刑部分(即南港展覽館案),吳淑珍、蔡銘哲與郭銓慶被訴南港展覽館案洗錢,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蔡銘哲與郭銓慶被訴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案洗錢等無罪部分,及陳致中、黃睿靚部分均撤銷。
吳淑珍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美元貳佰柒拾參萬伍仟伍佰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撤銷部分,除第二項改判部分外,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本案分三部分判決如下:
甲、國務機要計畫費用貪污與偽造文書案
一、本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水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擔任中華民國總統,上訴人即被告吳淑珍係陳水扁之配偶,於陳水扁擔任總統期間,得陳水扁同意協助執行部分職務及因公支用國務機要計畫費,上訴人即被告馬永成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間,擔任總統府機要秘書、副秘書長、代理秘書長或兼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上訴人即被告林德訓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擔任總統府機要編審、機要參議、機要秘書或兼任總統辦公室主任,被告陳鎮慧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擔任總統府機要科員、機要專員,負責為陳水扁辦理機要事項,及於馬永成、林德訓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期間,負責為陳水扁處理國務機要計畫費動支等事務。總統府為支應國家元首行使國防、外交(含兩岸關係)、內政等職權,按年編列國務機要計畫費,按月分配核撥,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總統府會計處(下稱會計處)均循例於總統或其指定之人出具領款收據時,即以現金交付其中半數(此半數,起訴書、第一審判決及相關卷證均稱為機密費,原審更審前稱為領據條領,原判決未加以區分,為免混淆並期簡便,以下均沿用第一審判決簡稱為「機密費」),其餘半數則於發生支出事實時,由承辦人檢附統一發票(下稱發票)等原始憑證,持向會計處報領(此半數,起訴書、第一審判決及相關卷證均稱非機密費,原審更審前稱為單據報領,原判決未加以區分,以下沿用第一審判決簡稱為「非機密費」)。「非機密費」至年底尚有剩餘時,總統辦公室承襲前例,以領取「機密費」相同之方式,於當年底或翌年初以領據向會計處領出,撥充為「機密費」使用。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審計部認「非機密費」應全數檢附原始憑證始可列報,將「非機密費」剩餘款以領據領出不符規定,會計處乃研議而由總統府秘書長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頒布「總統府國務機要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明定停止將「非機密費」剩餘款撥充為「機密費」。九十五年九月間起,國務機要計畫費則改為全數均需檢據結報。會計處於九十一年間停止將「非機密費」剩餘款撥充「機密費」後,陳水扁為免「非機密費」剩餘款須繳還國庫,考量維護或拓展外交及維護我國際社會地位,有部分款項仍須秘密行之,亦不便以領據條領方式檢據向會計處報領,而致內容曝光,仍有保留足夠經費以彈性運用必要,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或林德訓等人,均明知須檢附原始憑證始能申領「非機密費」,而有如原判決事實壹、一之㈠以偽造不實犒賞清冊領取「非機密費」(即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等人),一之㈡以他人消費及購買禮券等發票領取「非機密費」等偽造文書(見原判決第二一0至二一三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陳水扁、陳鎮慧、馬永成共同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吳淑珍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林德訓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
二、並以公訴意旨略稱:㈠、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均係依法令服務於總統府,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皆明知國務機要計畫費係向國家支領之公款,須因公支應,縱九十五年八月以前由總統辦公室指派專人保管原始憑證(即機密費)部分亦然。「機密費」以領據領取後應由總統辦公室設專帳處理,原始憑證由總統辦公室指定專人依會計法規定保管,「非機密費」應檢附原始憑證辦理。竟與知情之非公務員吳淑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同侵占或詐領國務機要計畫費(包括機密費與非機密費)共新台幣(下同)一億四百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其詳如下:①、陳鎮慧以馬永成、林德訓名義出具之領據領得「機密費」合計一億五千九百四十四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均交陳鎮慧保管。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底止,僅部分因公使用,其餘作為玉山官邸及陳水扁、吳淑珍與其家人陳致中、黃睿靚、陳幸妤、趙建銘之日常私人開銷而侵占之,合計侵占一千九百十二萬四千零七十八元。②、陳鎮慧保管之「機密費」除因公使用及私人開銷後仍有較多剩餘時,吳淑珍於每年度終了或不定期,指示陳鎮慧將「機密費」自總統府搬至玉山官邸交給吳淑珍而侵占之。其中八十九年度現金結餘一千一百三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九十年度現金結餘一千二百七十八萬七百四十八元,九十一年度現金結餘一千三百七十三萬五百十四元,均由陳鎮慧陸續於翌年初交給吳淑珍而侵占之。另陳鎮慧於九十二年五月、九十二年六月、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均依吳淑珍指示,自其保管之「機密費」中分別交付吳淑珍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三百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六百萬元而侵占之。總計陳鎮慧直接將「機密費」現金交給吳淑珍侵占者共五千六百三十七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惟九十三年六月間,陳鎮慧保管之「機密費」現金不足,為支應總統府端午節犒賞之用,吳淑珍交付一百萬元予陳鎮慧,應予扣除)。③、會計處於九十一年度起停止「非機密費」之剩餘款撥充「機密費」後,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陳鎮慧共同基於詐領「非機密費」等犯意,共同偽造上揭犒賞清冊,連續多次持向會計處行使而詐領「非機密費」合計六百六十三萬八千元。④、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陳鎮慧均明知「機密費」於月底未使用完畢者,應如數繳庫,自九十五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未使用完畢部分累計已達一百六十四萬八百三十二元,其四人竟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予繳庫而侵占之。⑤、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明知「非機密費」之請領須有實際支出,並檢具發票等原始憑證,竟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日止,由吳淑珍蒐集他人之發票共七百四十七張,經馬永成或林德訓批可後,由陳鎮慧持向會計處行使,共詐取「非機密費」二千七百四十萬二百五十二元。⑥、九十四年十二月間,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陳鎮慧明知捐助台灣教授協會十萬元、支付裕華彩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華彩藝公司)印製費五十四萬一千八百元之款項已於同年十一月間由陳鎮慧保管之「機密費」以現金支付完畢,竟再以該收據、發票重覆向會計處行使而詐領「非機密費」六十四萬一千八百元,陳鎮慧將詐得現金裝入信封袋,貼上「原機要費憑證11-5、11-6核銷轉會計處結報-夫人親收」之紙條,交吳淑珍收受等情。㈡、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共同基於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總統辦公室並非當月底即將該月月初具領之機密費支用完畢,竟由陳鎮慧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五月止於總統辦公室每月應向會計處提出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虛偽記載與該月月初具領之機密費金額相同之「○○年度國務機要經費○○月份支出新台幣○○元整,經核相符。」等文字,表示當月總統辦公室領得之機密費已全數因公支用完畢,並在其上蓋用「科員陳鎮慧」之職章,再由明知機密費實際使用情形及支出金額與「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內容不符之前、後任辦公室主任馬永成及林德訓,於其上配合蓋用職章或簽核後轉送會計處而行使之,致會計處人員誤信總統辦公室出具之支出數金額,為陳水扁總統業已因公支用機密費之數額,以該不實金額作為正確之結算金額,而將此金額統計後登載於會計處人員職務上所掌之「年度國務機要經費內部審核報告」及其他關於國務機要費之會計、決算報告等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政府財務管理之正確性等語。㈢、因認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等人,就前述㈠、部分尚牽連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就㈡、部分則尚牽連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彼等犯罪,乃就其五人被訴侵占公有財物、被訴行使登載不實「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陳水扁、陳鎮慧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使用同一單據詐領新台幣六十四萬一千八百元)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另其五人其他被訴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則以檢察官因認與上揭偽造文書等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法規範上優惠性的差別待遇,屬於立法政策之自由形成,例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僅限定配偶間互贈財產始得享免徵贈與稅之權利,對於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異性伴侶間相互贈與財產,則未能享有相同之待遇,司法院釋字第六四七號解釋,即謂並未牴觸平等原則。一00年五月十八日增訂之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係針對各機關特別費在符合一定條件下為除罪化之規定,屬於優惠性之立法待遇。考其立法經過,始於立法院民進黨團提案「針對總統府之國務機要費、各級機關(構)首長特別費、各級民意代表所領之研究費、助理費、出國考察費、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及相關類似費用之報支、核銷等程序,考慮現行法令規定確有不足,造成上自總統、下至村(里)長,都是延續前人案例辦理,且絕大部分都是幕僚、秘書代為報支,產生結報寬嚴不一現象頻仍,實有儘速予以法制化之必要,特提案增列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立法院審查會委員於聽取行政院主計處主計長說明及詢答後,咸認為本案就「特別費」配合增訂部分,應予支持。另委員費鴻泰等亦就本案提出修正動議,並經與會委員審慎研酌、充分討論後完成審查,依民進黨團提案修正通過如上揭條文(見立法院公報第一00卷,第三四期,第三三、三四頁)。茲修正通過之條文業已排除提案人關於「國務機要費、各級民意代表研究費、助理費、出國考察費與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及相關類似費用」併為除罪化之規定,此乃立法者於制定當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現之目的,要屬立法權裁量之範疇。立法文義明白、規範意旨明確,基於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審判機關自無擴張解釋之餘地。從而陳水扁及馬永成於本院主張本件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具特別費性質,應適用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為免訴之判決等語,即不足採。攸關法律適用,合先說明之。
㈡、依卷內資料,①、總統府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華總會二字第8610012860號函載明:「……查本府國務機要費,向例以領據結報,憑證由本府自行保管,另設專帳專戶管理,為使之法制化,爰依上述規定辦理」。②、同府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華總會字第09810024030 號函略稱:「……並全數以經費支出方式向國庫領出,轉存總統府專戶並設專帳管理」。③、同府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華總會呈第46號簽記載略以:「……卷查本府『國務機要』預算科目,自民國四十三年以前均係以秘書長名義出具總領據送審計部核銷,不另以細數送審,其收支另設專帳,憑證由本府自行保管,至今均依例辦理,免附憑證送審」。④、同府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華總會二字第09800172430 號函謂:「國務機要費帳務處理方式之變革說明如下:⑴九十五年一月至八月:於每月初,將國務機要預算分配數額撥存本府機關專戶後,即予做正列支(列經費支出),至後續收支事項之傳票開立及帳務記錄,以透過『代收款』科目處理,並掣開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等語,並提供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其上記載專戶名稱為「總統府301 專戶」。⑤、同府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制定之「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式作業規定」第五點明定「本府國務機要經費之內部審核由會計處執行,並提出年度內部審核報告;涉及機密部分,由總統秘書室指派專人比照辦理」。⑥、審計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審部壹字第861603號函記載:「鈞府國務機要預算科目性質特殊,擬以領據結報,免予附送有關憑證,另設專帳專戶管理乙案,本部同意辦理」。⑦、證人馮瑞麟證稱:「會計處在負責整個府裡面所有帳目的帳戶跟審核單據,當然包括國務機要費,國務機要費有他的專帳跟專戶登錄……」等語。⑧、證人林鈺女證稱: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之專戶指「總統府301 專戶」。⑨、陳鎮慧、馬永成、林德訓一致陳稱每月由總統辦公室主任簽具領據,交給陳鎮慧領取機密費現款,放在陳鎮慧負責之保險箱內,由陳鎮慧專責保管等詞。⑩、陳鎮慧供述其幫陳水扁管理之金錢,僅有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隨身碟內之支出明細檔案,所記載之內容均屬領據條領經費(即機密費)等語,且有陳鎮慧製作之支出明細、收支總表、審核支出數報告單等文書可稽。以上事證如果非虛,關於機密費,總統府似設專戶,由專人管理,並以專帳處理,即由中央銀行國庫局將款匯入「總統府301 專戶」,再由陳鎮慧以領據領出現款,存放在保險箱內,由陳鎮慧負責該款之保管、收支、記錄等事項,收支憑證依會計法規定應保存以備查,祇是不必將憑證送給審計部查核而已。果爾,該保險箱內之現款,即係「總統府301 專戶」內資金之實體,會計處查核收支情形時,當自保險箱之現款餘額,結合領據及陳鎮慧製作之「收支總表」、「審核支出數報告單」等文書,據以製作傳票,則不論陳鎮慧之身分為何,亦不論其製作收支紀錄等文書係使用何種名稱、文書格式是否合於會計規定,均無礙陳鎮慧實際負責此等費用收支業務之事實,及其所製紀錄文書係用以證明收支情況之本質與功能。又陳鎮慧幫陳水扁管理之金錢既僅有機密費,其隨身碟內之支出明細檔案內容亦機密費,則該款原則上即不會與其他款項混合。此與一般行政機關特別費,並未另設專戶、專帳,係將現金交給該首長,或直接匯入該首長之銀行帳戶,造成無從辨別何者為特別費,何者為私人款項之情形有別。原判決認存放機密費現款之保險箱非專戶,陳鎮慧非總統府出納科或會計處人員,即非總統府指定處理專帳之人,陳鎮慧製作之「核銷單、收支總表、審核支出數報告單」等文書非有關國務機要計畫費之專帳,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難謂適法。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持有之公有財物,變易為不法私人所有之犯意為要件,倘行為人確將公款公用,未落入私囊,自難認有不法侵占犯意,反之,如依一般社會通念,行為人於客觀上已將公款挪作私用,將易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已表現於外者,即該當此罪。按政府為支應國家元首行使國防、外交、內政等相關職權,乃編列國務機要計畫費供總統使用,是該經費中不論是「機密費」或「非機密費」,均須與總統之公務執行有相當關聯者,始得支用。基於對總統之禮遇與尊重,此有相當關聯性之公務執行,固不妨從寬認列,但倘有證據足證該款供作私人開銷,而與總統公務執行全然無關,即與使用目的不符,自屬侵占公款。依陳鎮慧所製支出明細觀之(見原判決第一六二至一八一頁),該五百十項支出係自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五年八月底,不間斷、有規律地記載,所載發生日期、科目、摘要、金額、經手人等均簡明、扼要、具體、詳盡,於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其中且有少部分係陳水扁視導地方之交通費用等因公支出之開銷,但大部分為陳水扁住所或其家人之私人開銷,如水費、電費、瓦斯費、健保費、洗衣費、私人各種稅金、寵物診療費、私人貸款之還款、陳水扁兒孫護照簽證費、訂婚結婚相關費用、洗車費、民進黨黨職分擔金、代購陳幸妤女性用品、家庭日用品、交通違規罰鍰、非因公務搭乘總統專機費用等支出,似與公務無關,竟以公款支應,而陳鎮慧迭次供述其幫陳水扁管理之金錢僅有機密費,隨身碟檔案資料中有關「機密費」之支出明細,均由其保管之機密費支出無誤等語(見陳鎮慧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同年十月八日、十四日、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則該機密費現款既未與私人款項相混,能否謂陳水扁等人非將公款挪為私用而侵占之?即饒堪研酌。原判決就上揭不利之證據未予審酌,且未說明其理由,逕以陳水扁事後提出之二十一項支出數額超出所領全部國務機要計畫費,即推認為係因公支出,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違背。
㈣、以不實犒賞清冊報領非機密費、以他人發票報領非機密費、已以機密費支出,又以同一單據重覆報領非機密費(即前述公訴意旨㈠、③⑤⑥)部分:原判決認定陳水扁等人確有以此等不法方法報領「非機密費」,取得款項均由陳鎮慧交給吳淑珍等情無誤,又認吳淑珍得陳水扁同意,得協助執行部分職務及因公支用國務機要計畫費,且「陳鎮慧於偵查中供證伊將現金交給吳淑珍,就是請吳淑珍交給總統;吳淑珍於偵查、第一審供稱伊所取得之款項均交給陳水扁;陳水扁於偵查中陳稱吳淑珍把錢都交給伊,由伊支配使用等語,並有陳鎮慧製作之收支明細表、收支總表等可證」,故認陳水扁等人以上揭方法取得之「非機密費」,雖經輾轉,最終均交給陳水扁交與馬永成處理,即仍在陳水扁控管中,僅由總統辦公室人員或吳淑珍代為持有,尚難以該款曾交至吳淑珍手中,即認彼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陳水扁確因公支出M案等二十一項費用,金額大於所報領之數額,因而為陳水扁等人有利認定。然①、陳鎮慧證稱:我辦公室保管(險)箱比官邸保險箱大,沒有放不下的問題(見第一審卷㈩、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審判筆錄第三三八頁)。②、陳水扁供述:伊支付秘密外交之事,不可能讓陳鎮慧知悉。③、依陳水扁、吳淑珍之供述,陳水扁實際上均在總統府動支國務機要計畫費,從未在官邸內動支,除M案之飯店住宿費十九萬一百二十四元由陳鎮慧持保管之金錢前往支付外,其餘均由陳水扁交代總統辦公室相關人員執行。④、以他人發票報領之「非機密費」,陳鎮慧供稱其皆會於報告單或黏貼單上註記「夫人」、「夫」、「夫人の」等字樣,且有相關單據在卷可稽。上情如果無誤,總統府內之保險箱既可保管鉅額現款,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均在總統府任職,陳水扁又在總統府動支國務機要計畫費,而吳淑珍深居在玉山官邸,行動不便,以輪椅代步,須他人協助處理相關事務,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倘以此等非法方法領出之現款係供公務使用,何不即留在總統府辦公室使用,竟大費周章,先將現款逐筆送至官邸交給吳淑珍存放在較小之保險箱中,再由吳淑珍交給陳水扁,陳水扁再交給馬永成、林德訓於總統府內支用?該二十一項支出均無吳淑珍參與,何須吳淑珍先代為持有?何以陳鎮慧註明「夫人」、「夫」、「夫人の」等字樣之「非機密費」皆係以不法方法報領,並將現款交給吳淑珍,而其他依法因公支出而檢具憑證報領「非機密費」者,則無此情形?二十一項支出中與外交或兩岸關係稍有關聯者,似僅編號1.3.5.8.9.11.12.16.21.等九項,縱有此九筆支出需要,以陳水扁身為總統,自可由相關機關之預算或預備金可資運用,且以「○○專案」之密件公文為之,審計部之審查、核銷均不生問題。況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前,「奉天專案」、「當陽專案」等供總統從事外交使用之經費尚未全數繳回國庫,陳水扁自可運用此等經費,卻不此之為,與吳淑珍、馬永成等人偽刻他人印章用以偽造犒賞清冊及蒐集他人私人消費發票,偽為因公支出,據以領出「非機密費」,如謂彼等為此非法行為之目的,是要籌措經費以供公用,是否合於常理?要非無疑。觀諸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偽造「犒賞清冊」(見原判決第一八三頁附表4.),及所蒐集編號1.至 48.發票(見原判決第二六五頁)之時間,均在「奉天專案」、「當陽專案」經費繳回之前,陳水扁等如何能預測專案經費會全數繳回國庫,而提前籌措數年後之「機密外交」經費?且所謂二十一項支出中,編號2.資助鄭楠榕基金會,編號4.贊助台灣禮敬活動,編號6.資助全民公投催生新憲大遊行活動,編號7.捐助中華文化復興總會,編號10.資助326民主和平護台灣大遊行,編號13.餽贈陳坤泰結婚禮金,編號14.捐助清真寺之修建,編號 15.贊助二十一世紀憲改聯盟,編號17.慰問陳定南,編號18.餽贈劉導結婚禮金,編號 20.犒賞林錦昌與馬永成等項支出,衡諸常情,似與「外交」無關,亦無秘密進行必要,即非不得取得收據等一般支出憑證,依正常程序報領「非機密費」,何必以偽造文書等方法來報領支用?其支出憑證本由專人專帳管理,不必送給審計部審核,內容自不會曝光,何有「不便以領據條領方式檢具向總統府會計處報領,而致內容曝光」之顧慮?依陳鎮慧之供述及上揭說明,每年之「機密費」除公用外,尚有餘額供陳水扁家人私人開銷,公用、私用後之剩餘款較多時,吳淑珍還指示陳鎮慧拿至玉山官邸,則於「機密費」充裕之情況下,謂彼等偽造犒賞清冊及蒐集他人發票來報領「非機密費」,係為籌措經費以備將來因公執行秘密外交之用,難認合於經驗法則。陳水扁身為總統,吳淑珍係其配偶,馬永成等人長年參與機要,彼等究竟預知國家將遭遇如何重大急迫之情況,致窮盡國家法制內管道仍無法取得經費,而須甘冒刑責,共同以偽造文書等不法方法來領取年度之國務機要計畫費,是否合於事理常情?以上諸端,原審俱未詳查慎酌,遽以陳水扁、吳淑珍夫婦利害與共之陳述,逕認陳水扁等人以偽造文書及蒐集他人發票等不當方法報領之「非機密費」,均用於「二十一項機密外交」支出,欠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彼等有利認定,其論斷顯違經驗與論理法則。
㈤、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及決算法第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規定,足見政府機關之預算,除例外經核准留用者外,原則上不能跨年度使用,自亦不能跨任期使用。原審未注意上開規定,且未為任何調查、說明,率認依國務機要計畫費之性質、使用目的、以往慣例,認以領據領取部分,其使用期限,應以總統任期計算,如連任,當任未因公使用完畢者可移作下一任期繼續使用,將陳水扁等人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底,橫跨二個任期所合法或非法取得之國務機要計畫費,全數加總,再與其二個任期內所謂「二十一項機密外交」之支出比較,而為彼等有利認定,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㈥、卷查審計部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至總統府查核九十年度國務機要經費支用情形,認「非機密費」應全數檢附原始憑證始可列報,總統辦公室前此每月將「非機密費」剩餘款出具領據領出使用之作法不符規定,會計處乃開始研議修訂相關辦法,總統府秘書長即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訂頒「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明定「非機密費」剩餘款須繳還國庫,不能撥充他用,馬永成、陳鎮慧乃向陳水扁、吳淑珍報告等情,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上情如果無誤,則陳水扁等人對於「非機密費」之使用、核銷、執行方式等當有所知悉。而偽造之犒賞清冊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見原判決第一八三頁附表4.),吳淑珍蒐集之他人發票,發票日期或提出日期亦始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見原判決第一八四至二0八頁附表5.),時間均在「非機密費」剩餘款不能再以領據領出使用之後。再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政府編列之國務機要計畫費每年約四、五千萬元,其中九十年度預算四千零五十七萬六千元,實際以領據領取者為二千五百九十八萬八千七百零八元,實際以單據報領者一千四百五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合計領取四千零五十七萬六千元),九十一年度預算五千零五十七萬六千元,實際以領據領出者為二千五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實際以單據報領者為二千五百零九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合計領取五千零四十六萬一百五十五元),九十二年度至九十五年度之預算數,與實際以領據領出及單據報領之數額皆十分相近(見原判決第一六一頁附表1.)。倘若無誤,九十年度可以領據領取之機密費,及可以單據報領之非機密費各二千零二十八萬八千元,實際領取機密費多達二千五百九十八萬八千七百零八元,超出原機密費數額,實際以單據報領之非機密費僅一千四百五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自九十一年不能以領據將「非機密費」剩餘款領取後,以單據報領之數額即大幅提昇,幾乎年年報領殆盡。陳水扁等人既明知「非機密費」須因公支出,於事實發生時以單據報領,竟自九十一年八月起偽造犒賞清冊或蒐集其他私人消費之發票,偽為公用支出之憑證,將「非機密費」領出交給吳淑珍,且陳鎮慧以「機密費」現金捐助台灣教授協會十萬元及支付裕華彩藝公司印製費五十四萬一千八百元完畢,待取得收據及發票等憑證後,竟以此憑證重覆向會計處行使而領取「非機密費」六十四萬一千八百元,交給吳淑珍,並註明「原機要費憑證11-5、11-6核銷轉會計處結報-夫人親收」字樣,即註明該款已從「機密費」支付而再度報領之旨,吳淑珍猶予收受,能否謂彼等無重覆報領公費之認識?原判決就此俱未審酌,遽認彼等均無不法所有犯意,適用法則難謂允當。
㈦、陳水扁、吳淑珍於本案偵查期間,曾召集馬永成、林德訓、曾天賜等人,共謀於檢察官偵訊時,偽稱受陳水扁指示從事機密外交工作之經費不足,必須蒐集私人發票申領「非機密費」支應,並分配偽證陳述之範圍,林德訓因而被法院依偽證罪判刑確定(見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六0號、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八號判決)。又陳水扁於偵查期間提出所謂執行機密外交之「甲君南線專案」,已經證實係虛構(見偵查卷第十二宗第二六六頁以下、第一審卷㈩第三九四頁背面以下)。且證人馬永成、郭臨伍等人始終未證述所收受之款項來自總統之國務機要計畫,陳水扁於偵查時供述所謂機密外交者僅六件,至數年後法院審理時始主張有二十一件支出,已有違常理,而此二十一件支出多與外交無關,或無何機密可言,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等不利之證據,未予審酌並說明其理由,遽行判決,亦屬理由不備。
㈧、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九十七年度特偵字第三號等起訴書,就陳水扁等人以他人消費付款而取得之發票及已付款之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計畫費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記載:「……總計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三月間止,由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等人依上揭方式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非機密費共二千七百四十萬二百五十二元……(此部分金額包括……及後述以已付款之單據詐領之六十四萬一千八百元),且其等行使變造買受人統一發票之行為使總統府會計處人員登載不實之支出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政府財務管理之正確性。㈡其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及陳鎮慧明知捐助台灣教授協會十萬元、支付裕華彩藝股份有限公司印製費五十四萬一千八百元二筆款項,已於同年十一月間由上開陳鎮慧所保管之機密費現金支付,其等竟再以上開捐款收據及統一發票連同相關請款文件,以前述核銷及請款程序重覆向總統府會計處及第三局出納科請領國務機要費之非機密費,而以此詐得六十四萬一千八百元……」等語(見上揭起訴書第九頁倒數第七行以下至第十頁第十一行)。故就詐領六十四萬一千八百元部分,起訴事實包括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陳鎮慧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偽造文書等罪。原判決對於偽造文書部分未予裁判,又認吳淑珍、林德訓涉嫌詐領此六十四萬一千八百元部分未經起訴(見原判決第一六0頁),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㈨、原判決認定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以不實犒賞清冊領取國務機要計畫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或以他人發票領取國務機要計畫費,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均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陳水扁等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原判決事實未予記載,理由亦未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㈩、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原判決理由記載:會計實務係以經手人將憑證黏貼於支出憑證粘存單,經層層簽核,證明該因公支出之事實,即發給款項,不以有無加蓋「總統府」條戳為依據,堪認加蓋「總統府」條戳一事,於會計處人員核發費用之判斷不生影響,陳鎮慧主觀上無變造原發票記載之故意,應認此部分彼等之罪證不足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三八頁以下),又記載:領據係屬合法之原始憑證,於出具領據即完成「機密費」核銷,會計處製作之「國務機要平衡表」等收支報告亦循例參考領據金額來製作,並未參考陳鎮慧製作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機密費」一經領取,從未繳回,堪認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主觀上無明知不實而故意登載之犯意,故陳鎮慧製作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並無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云云。然:①、陳鎮慧於第一審證稱:伊剛去總統府時,不知是會計處或是總務交給伊該橡皮章,並說明結報時,如未寫買受人,要蓋上「總統府」條戳,完成結報程序等語。②、馮瑞麟於偵查中證稱:「(……會計處審核非機密費部分的國務機要費核銷過程中,是否會要求承辨人需在發票上蓋有該『總統府』之藍色印章?)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核定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此要點適用於所有公務機關)第六點之補充記載:買受機關名稱如確係具有機密性者,得免註明。而我們考量到總統府畢竟是國家最高機關,有時候不便講出我們單位的名稱,讓外界的人用另外的眼光來看,所以認為具有機密性質,所以並不要求承辦人必須在提出的原始憑證上是蓋有總統府三個字或買受人欄記載總統府才算完備」等詞。如果非虛,在發票之買受人欄加蓋「總統府」條戳,係表彰該筆交易之買受人為「總統府」,即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倘該二百張發票(見原判決第四八七頁附表7.)非總統府所消費、買受,陳鎮慧於其上蓋用「總統府」之條戳,表彰之內容與原來之事實已然不符,而影響於該文書之公信性,何以不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公司行號與總統府?亦非無疑。至會計處考量總統府支出事項之機密性,認不必皆在發票上記載「總統府」為買受人或消費者,應屬便宜措施。原判決以此便宜措施反推認定蓋用「總統府」條戳僅為內部請領程序作業方便之註記,其法律適用亦有可議。
③、一般公務預算必有報支、核銷程序,眾所週知。陳鎮慧於第一審供稱:「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所記載每月份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經費支出金額,與實際支出金額不符等語,馬永成、林德訓對該支出金額與實際不符之情事,亦不否認。而陳水扁、吳淑珍係實際掌管、使用國務機要計畫費之人,衡情自應知悉。則陳鎮慧製作,經馬永成等人簽核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之內容既不實在,似足使會計處誤信「機密費」確已因公支用完畢而予核銷,即有害於會計審核之正確性。原判決認陳水扁等五人此部分並未犯罪,亦非適法。
、原判決理由說明:馬永成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求處宣告緩刑,因認馬永成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等語。然檢察官係以馬永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提起公訴,上開各罪之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不符宣告緩刑要件,且起訴書記載「……請審酌其(指馬永成)犯罪動機,乃純係為完成總統所交付之任務而為,並不因此而有任何不法獲利,參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配合偵辦,請從輕量刑」(見上開特偵字第三號等起訴書第二00頁),原判決認檢察官請求宣告馬永成緩刑,顯與卷證不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失。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陳水扁、馬永成與陳鎮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吳淑珍、林德訓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有罪部分,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被訴侵占公有財物,陳水扁、陳鎮慧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使用同一單據詐領新台幣六十四萬一千八百元部分),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與陳鎮慧被訴關於行使登載不實「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無罪部分,均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國務機要計畫費用貪污罪」理由拾、不另諭知無罪(見原判決第一六0頁),以及關於「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偽造文書罪」部分,理由乙、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乙、南港展覽館貪污案
壹、撤銷改判(即吳淑珍圖利)部分
一、本部分原判決認定㈠、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局長黃志鵬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拜會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委請代辦「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經營建署同意後,並達成協議,為節省工期、減少工程界面及相關糾紛,確認採取統包法興建,及以固定價格之最有利標方式暨建築與水電工程合併招標方式辦理發包。營建署為積極推動系爭新建工程,成立「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全程專案管理」執行協調專案小組,以檢討、研擬該案相關招標文件,嗣經該小組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開會決定該案工程之固定價格包括建築工程費三十五億元、水電及瓦斯外線補助費三千萬元、設計費六千三百十三萬五千元,共計三十五億九千三百十三萬五千元。營建署並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成立評選委員會,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並辦理廠商評選、決定得標廠商,故評選委員具有決定得標廠商之重要權力。另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規定: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又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故辦理本件採購案之相關公務員,對於已圈選確定之評選委員名單及屬於招標文件之投標廠商資格等,在招標文件提供公開閱覽或招標公告前,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而記載有前開消息之文書,亦屬應秘密之文書,不得交付他人。㈡、余政憲(經第一審判處圖利罪刑,由原審另案審理)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間,擔任行政院內政部部長,於營建署代辦興建系爭新建工程期間,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洪重信(由原審另案審理)與余政憲相識,並曾替余政憲處理選舉事務,為余政憲所信任之民間人士。上訴人即被告郭銓慶係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一六二號四樓,下稱力拓公司)董事長,蔡尚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該公司總經理,黃維安(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則係郭銓慶之特別助理,而上訴人即被告蔡銘哲則為郭銓慶之友人。
㈢、郭銓慶為使力拓公司取得系爭新建工程,在得知蔡銘哲與時任總統陳水扁之夫人吳淑珍熟識,認可透過蔡銘哲接近吳淑珍,而吳淑珍則對於余政憲有實質影響力,竟基於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九月十八日間之某日,向蔡銘哲表示:力拓公司有意承包上開標案,請蔡銘哲透過吳淑珍向相關公務員取得在系爭新建工程招標公告前,內政部已圈選確定並保密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下稱評選委員名單)及系爭新建工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下稱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以供力拓公司藉以評估投標之可行性,並據該名單先行賄賂評選委員(此部分郭銓慶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行為,不構成犯罪),俾評選委員將力拓公司評選為得標廠商。吳淑珍如能為力拓公司取得上開消息或文書,將在力拓公司得標後給付吳淑珍本件總工程款百分之二點五即約計九千萬元款項等語。蔡銘哲旋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前某日,獨自前往台北市○○○路之玉山官邸,向吳淑珍報告上情。吳淑珍認為其可利用與余政憲之關係而由力拓公司取得利益,遂邀請對於上開其與蔡銘哲約定事成後,由力拓公司給付款項予吳淑珍一事不知情之余政憲至玉山官邸,要求余政憲將系爭新建工程評選委員名單及投標廠商資格限制之消息或記載有該消息之文書,洩漏予蔡銘哲,使其得以轉交付予有意投標之廠商力拓公司,並指示余政憲就系爭新建工程相關事宜幫忙力拓公司。㈣、余政憲於擔任內政部長期間,因與吳淑珍間關係良好,明知系爭新建工程評選委員名單之圈定,為內政部主管之事務,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規定,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故辦理本件採購案之內政部及營建署公務員,對於本件評選委員名單及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在招標文件提供公開閱覽或招標公告前,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不得洩漏,且因系爭新建工程係採取最有利標方式決標,該評選委員名單,將有助於有意投標廠商得悉各評審委員學經歷背景,並與之接觸,有助於取得標案,而得悉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亦有利取得標案,均對於其他有意參與投標廠商形成不公平之競爭,係屬非財產上之無形利益。余政憲明知上情,竟與無公務員身分之吳淑珍、洪重信、蔡銘哲、郭銓慶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及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犯意聯絡,於與吳淑珍會面後,允諾利用其公務員身分,依吳淑珍請求就系爭新建工程相關事宜幫忙力拓公司。㈤、嗣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營建署建築工程組正工程司兼建二隊分隊長邱裕哲為製作系爭新建工程評選委員名單供余政憲圈選,而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選出具有建築工程等專長之學者專家共計四十四人,造冊詳列其等專長領域,於同日擬具簽呈送請余政憲自其中圈選出正選委員九名,勾選出備選委員五名;同年月十九日,內政部簡任秘書陳益昭於同份簽呈中表示:「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規定,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如要公開,應提經委員會,經全體委員同意」之意見,經時任內政部常務次長林中森審閱後陳送往部長室;余政憲在同日收文後即請營建署署長柯鄉黨至部長室討論適當人選,於完成圈選程序後,請洪重信擔任與蔡銘哲間之聯絡窗口,囑洪重信安排將已圈選確定之評選委員名單交予蔡銘哲,並指示洪重信依照蔡銘哲提出之需求辦理。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某時許,洪重信以電話與蔡銘哲約定同日晚間某時在台北市○○○路○段二五五號兄弟飯店見面,當晚八時許,洪重信即先以自己名義向兄弟飯店預訂房號第五二八號客房,並在飯店一樓咖啡廳等候蔡銘哲,俟蔡銘哲依約赴會後,即將蔡銘哲帶往前開客房內等候余政憲,未久余政憲即進入該客房內,並將記載已圈選確定、尚未公告之系爭新建工程正、備取評選委員名單之文書提供蔡銘哲抄錄。蔡銘哲當場親手將名單抄錄於紙上後,余政憲即將所提示之名單文書影本收起離去,並由洪重信辦理退房及支付房款手續。蔡銘哲離開兄弟飯店後,立即電告郭銓慶相約至郭銓慶在台北市○○區○○路九十三巷五號二樓住處附近之伊通公園會面,並於當日深夜在該公園內,將抄錄自余政憲之系爭新建工程已圈選確定之上開評選委員名單當場提供予郭銓慶抄錄,郭銓慶於抄錄後,遂於翌(二十二)日將上揭名單交付不知情之力拓公司總經理蔡尚青,而共同洩漏應祕密之消息予力拓公司。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均載為二十一日)至十月二日間之不詳時間,余政憲接續上揭洩密犯意,將營建署某不詳公務員交付載有應秘密之記載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消息之文書,以白色信封袋密封後,在不詳地點交予不知情之前內政部主任秘書陳鴻益轉交洪重信收執。洪重信即於不詳時間,在兄弟飯店一樓咖啡廳內,將該只密封之白色信封袋交給蔡銘哲轉交付郭銓慶,再由郭銓慶交給力拓公司,而共同洩漏交付應祕密之文書予力拓公司。余政憲、吳淑珍、洪重信、蔡銘哲及郭銓慶並共同以上開方式直接圖利力拓公司,使力拓公司因而獲得相對於其他有意參與投標廠商形成不公平競爭之重要資訊,明顯逾越五萬元以上之非財產上無形利益。㈥、郭銓慶於取得上開評選委員名單後,即指示黃維安、蔡尚清,以支付每位評審委員前金及後謝各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不等之賄款,請受賄之委員於評選會議中將力拓公司評選為最優先議價及得標廠商。黃維安、蔡尚清即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二月間止,先後行賄評選委員周家鵬、陳博雅、郭永傑、鄭聰榮、王隆昌、江哲銘、王振英等人(下稱周家鵬等七人,由原審另案審理),並與周家鵬等七名受賄委員約定不論力拓公司投標條件是否為最優,均應將力拓公司評定為第一名,周家鵬等七人於收受賄款後,本於職務上之裁量,未違背職務,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營建署召開之評選會議中,依約將力拓公司評定為第一名,使力拓公司獲得最優先議價地位,並以最終議價金額三十五億九千三百十三萬五千元得標。㈦、力拓公司於標得系爭新建工程並開工後,郭銓慶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將其存放在郭淑珍(郭銓慶之胞妹)設於瑞士蘇黎世之Clariden Bank Zurich(即瑞龍銀行)第一二八三九號帳戶內之美元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依當時匯率三十三點五六二二折合為新台幣九千一百八十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匯至蔡銘哲所提供其與不知情之配偶林碧婷聯名設在香港之Standard Bank Asia Limited(即香港標準銀行)之第一二五二三一號帳戶。嗣後蔡銘哲再將款項美元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分批美元二十萬元、一百七十六萬元、四十四萬元、三十萬元、三萬五千五百元,全數轉匯至吳淑珍所掌控以其胞兄吳景茂簽訂個人信託合約,用CarmanTrading Limited作為信託控股公司,在新加坡之 StandardBank Asia Limited (即新加坡標準銀行)開設之一二五0八一號信託帳戶及以吳景茂名義開立於新加坡標準銀行之一二四七0九號帳戶等情。
二、係以:㈠、吳淑珍確曾授意余政憲交付系爭新建工程評選委員名單予蔡銘哲,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至十一時許間,余政憲透過洪重信安排,在台北市兄弟飯店第五二八號客房內,將上開評選委員名單交付蔡銘哲抄錄,蔡銘哲於當晚即在台北市伊通公園提示其抄錄之評選委員名單供郭銓慶抄錄後,由郭銓慶於翌日交予力拓公司總經理蔡尚青,共同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予力拓公司乙情,除據吳淑珍、蔡銘哲及郭銓慶承認不諱外,並經證人余政憲、洪重信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明確,並有兄弟飯店提供之客戶(洪重信)五二八號進退房紀錄影本一紙,及經偵查檢察官在力拓公司員工彭緒緯電腦中所查扣存有評選委員名單之電子檔為證。該電子檔建立時間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九分二十四秒,亦據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為憑。堪認吳淑珍係為協助力拓公司標得系爭新建工程,而授意余政憲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余政憲亦確有將評選委員名單透過洪重信、蔡銘哲、郭銓慶等人共同洩漏予力拓公司等事實無訛。㈡、吳淑珍授意余政憲洩漏予力拓公司之文件,尚包括記載系爭新建工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余政憲並確有將上開文件以白色信封袋密封後,交予不知情之陳鴻益轉交給洪重信,再由洪重信於兄弟飯店一樓咖啡廳內,將該信封袋交給蔡銘哲再轉交予郭銓慶,由郭銓慶交付予力拓公司總經理蔡尚青,而共同洩漏予力拓公司等情,亦迭據蔡銘哲、郭銓慶於偵、審中供認在卷,並經證人洪重信、陳鴻益於偵查、第一審證述屬實。又力拓公司員工彭緒緯電腦存檔資料中,載有: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對於投標廠商資格,有不允許同業共同承攬及工程實績之限制,而提出放寬投標廠商資格,且應不限僅建築工程之建議等內容。該檔案建檔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十六分五十六秒,有檢察官勘驗報告可稽。依「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投標須知之記載,其中第五十條確有規定「本工程不允許同業共同投標」,就工程實績方面,在第五十一條亦規定「投標廠商自行提供截止投標日前五年內(以完工或驗收日期為準)完成『建築』工程之相關證明文件」。上開內容既係記載在系爭新建工程之招標文件中,而該招標文件內容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提供公開閱覽前,為應秘密之消息(詳後述),力拓公司既非公務單位,應無可能事先知悉,則該公司員工竟能在該招標文件提供公開閱覽或招標公告前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即建立關於前開廠商投標資格限制之檔案,顯係經人事先洩漏或交付。蔡銘哲、郭銓慶對於上揭有關收受裝有記載廠商資格限制文書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依蔡銘哲之供述,有關評選委員名單及投標廠商資格限制內容等資料係分二次交付,而彭緒緯電腦存檔資料中,有關投標廠商資格內容建檔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十六分五十六秒。堪認上開投標廠商資格文書交付時間,應係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十月二日間之某時。㈢、系爭新建工程招標公告前之評選委員名單與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均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茲分述如次:①國貿局委請營建署代辦之系爭新建工程,經營建署決定依國貿局之函文意見,採取統包法、固定價格之最有利標方式及建築與水電工程合併招標方式辦理發包;營建署並成立「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全程專案管理」執行協調專案小組,檢討相關招標文件,並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成立評選委員會,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並辦理廠商評選等情,有國貿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貿南港字第0920009971-0號函與營建署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十一月三日之內簽等文件可稽。②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定有明文。邱裕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簽擬評選委員名單送余政憲圈選正選委員、勾選備選委員,同年月十九日,經陳益昭於同份簽呈中表示:「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規定,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如要公開,應提經委員會,經全體委員同意」之意見,經林中森審閱後陳送部長室。余政憲在同日經與柯鄉黨討論,完成圈選程序,業據證人邱裕哲於另案偵、審中證述在卷,復有營建署前述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之內簽文件可佐。另本案經相關評選委員以書面表示同意營建署於招標文件中公告評選委員名單,亦有該等評選委員所簽署之同意書影本足參。是以該等評選委員名單於公告前,自屬應予保密事項。
③系爭新建工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為招標文件內容之一,有內政部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台內密憲營字第0920096219號函所附之「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第一次、第二次評選會議紀錄及「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投標須知等文件資料可憑。系爭新建工程招標文件,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提供公開閱覽,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告公開招標,有營建署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營署建工字第0922916961號公告、公開招標公告各一份可考。證人邱裕哲於偵查中證稱:廠商資格限制屬於招標文件,於公告以前屬於密件等語。則構成系爭新建工程招標文件內容之一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自屬應為秘密之文書。④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明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所謂招標文件自應包括尚未確定前之各種草案內容,以免有心人士從中得知各種特殊條件限制之梗概及方向,而能提前準備,甚至循各種管道試圖影響日後該招標文件內容之確定,致妨害採購制度之公平原則。證人邱裕哲於第一審改證稱:在草擬時,是營建署專案小組討論招標文件,那時還不是密件云云,其執行方法及認知顯已悖離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而有所誤解,惟並不影響前開應秘密消息或文書屬性之認定。㈣、本件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格限制之消息內容,於招標公告前,既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文書,不得洩漏、交付,相關機關經手之人均有保密之責。以余政憲當時擔任內政部長之職務及所接觸之公務資訊,其需透過親信洪重信小心聯繫,並預訂客房、復不提供文書紙本,僅得現場抄寫,或以信封袋密封等方式,大費周章以為交付,而非與蔡銘哲相約在部長辦公處所或其他公開處所見面,其所交付之資料非屬公務上所得交付者,應為余政憲所知悉。則吳淑珍因自蔡銘哲處得知郭銓慶擬以不正方法使力拓公司取得系爭新建工程標案,竟授意余政憲洩露、交付上開應秘密之消息、文書,應允配合之余政憲即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消息、透過洪重信交付記載有投標廠商資格消息之文書予蔡銘哲,進而轉交予郭銓慶,再由郭銓慶交付力拓公司總經理蔡尚青,使力拓公司得以得標承作系爭新建工程,自係共同完成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並同時遂行圖利犯罪行為。㈤、本案所交付之評選委員名單,涉及系爭新建工程之評選委員構成,若余政憲僅係提供吳淑珍人情,大可由其逕行前往吳淑珍所在處所交付或報告該名單內容,何需以上開隱匿方式輾轉提供蔡銘哲抄錄交付。且就本件交付模式以觀,係採單向聯繫、於隱密地點交付、且不提供文書紙本方式,益見余政憲、洪重信與蔡銘哲、郭銓慶等人均知悉該應秘密之文書係屬重要資訊,而以余政憲自承其從政經歷,曾擔任立法委員、高雄縣縣長等職務以觀,對於提供該未經公開之評選委員名單,係對有意參與該標案投標之廠商有所助益,應有認識,且除對有意參與投標廠商外,該未經公開之評選委員名單並無任何價值,此亦為一般人所得輕易認知。余政憲、洪重信以上開方式直接圖得力拓公司之不法利益,使力拓公司因而獲得對於其他有意參與投標廠商形成不公平競爭之重要資訊之非財產上無形利益,應可認定,自不因余政憲於交付時是否已明確知悉所交付廠商對象之確實名稱、或將來有無取得標案可能而有差異。㈥、所謂不法利益包括財產或非財產上之不當利益,又不法利益雖需可移轉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計算其數額,然所得利益縱無法計算,亦係屬不得宣告沒收之原因,無礙於圖利罪之成立。郭銓慶就取得系爭新建工程,已表明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文件,力拓公司願支付吳淑珍約新台幣九千萬元款項(詳後述),顯見該等消息之洩漏、文書交付已有相當財產價值,縱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文件價值無從單獨計算,然依郭銓慶最終所願支付之代價以觀,應明顯逾越五萬元以上之利益,無礙於圖利罪之成立。㈦、力拓公司為法人,該公司負責人郭銓慶係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財產權各自獨立,本件既係由余政憲洩漏交付上開應秘密之資料,始由郭銓慶所屬之力拓公司得標承作系爭新建工程,郭銓慶係共同參與之犯罪行為人,則本件洩漏交付上開應秘密資料及圖利之對象係力拓公司,並非郭銓慶,抑或蔡銘哲。㈧、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余政憲與無公務員身分之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洪重信等人,並非處於單純之對向關係,而係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即共同洩漏上開應秘密資料予力拓公司,則余政憲經吳淑珍授意,而與洪重信、蔡銘哲、郭銓慶共同以洩漏「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條件」之違背法令方式,共同圖利力拓公司得標承作系爭新建工程,應認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與余政憲、洪重信間,對於上揭洩密與圖利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復就余政憲否認交付記載有投標廠商資格消息之資料,及吳淑珍所辯伊僅交代余政憲交付評選委員名單云云,則分別說明:㈠、蔡銘哲、洪重信均提及白色信封等語,陳鴻益於偵查中固曾提及「就是一個密封的牛皮紙袋之類的」云云,惟經公訴檢察官於第一審以「洪重信、蔡銘哲均供述是拿到一個白色信封袋資料」質問陳鴻益時,陳鴻益復證稱:「這部分我不是很確認,但我確定是余政憲親自交給我裝有資料的袋子」等詞,顯見陳鴻益固無法確認究為白色信封,抑或係牛皮紙袋,但其始終一致確認係余政憲所轉交,其復將之交給洪重信,且此狀況僅有一次,是此部分轉交之事實,應堪認定,尚難以證人記憶信封顏色之差別而否定上開事實。㈡、參諸余政憲於案發當時乃擔任內政部長,而營建署就有關系爭新建工程相關招標前之各項作業,於受國貿局委託後即陸續展開,並先成立「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全程專案管理」執行協調專案小組,檢討本案相關招標文件,事後並成立評選委員會,訂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並辦理廠商評選,而內政部及營建署均分別指定委員各二人,有營建署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之內簽可參,顯見余政憲欲取得前開廠商資格限制之內容,並非毫無管道,余政憲所稱未為經手、無從洩漏廠商資格云云,自不足採信。㈢、蔡銘哲於向吳淑珍轉達郭銓慶之需求時,係將所欲取得之資料書寫於紙條上交付吳淑珍,其中即包括廠商資格限制;又蔡銘哲與洪重信之間,僅因系爭新建工程而有所接觸,而陳鴻益有受余政憲之託轉交信封袋予洪重信,再經洪重信交付蔡銘哲,蔡銘哲復持交郭銓慶,所交付者,當係關於系爭新建工程之相關文件。參以郭銓慶於該工程所欲自招標單位取得者,除評選委員名單外,僅廠商資格限制可影響其公司得否投標,蓋如力拓公司不符投標資格,即無行賄評選委員必要,而力拓公司人員復於政府公告廠商資格限制文件前,即於其電腦檔案建立相關資訊,顯已知其內容,則洪重信第二次與蔡銘哲見面時所交付裝置於信封袋中者,應堪認定係屬上開工程對於投標廠商之資格限制文件無訛。吳淑珍辯稱:伊僅交代余政憲交付評選委員名單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應不足信。亦依卷證資料指駁甚詳。
四、並指明:㈠、吳淑珍雖坦承有收受郭銓慶交付款項美元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之事實,郭銓慶與蔡銘哲對於由郭銓慶支付系爭新建工程總工程款百分之二點五即美元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予吳淑珍等情,亦供認不諱。惟證人洪重信於偵查中對於其交付廠商資格限制資料予蔡銘哲時之情形,則證稱:見面的時候伊把東西交給對方,對方有問伊要如何表示,伊說不用,因要見面前,伊有問余政憲,余政憲有交代稱若對方有說怎樣表示,就回說不用等語。蔡銘哲於偵查中供證:「後來第二次跟洪重信見面,他拿廠商資格限制條件給我的時候,我才跟他說事成之後,如果有必要的話,我會謝謝,意思就是要給余政憲部長錢,但洪重信跟我說『不用不用』」等詞。堪認余政憲主觀上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另依據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及余政憲、洪重信等人所扮演之角色以觀,蔡銘哲顯係擔任吳淑珍對外聯繫廠商角色,並談論廠商所欲支付款項,是蔡銘哲與吳淑珍就其取得本件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文件後,可自郭銓慶處取得相當款項,固已明確知悉,然就余政憲於本件擔任角色而言,因余政憲經吳淑珍告以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之際,並無得悉關於郭銓慶欲以支付一定款項方式作為交換條件訊息,而洪重信係依據余政憲指示而辦理交付上開評選委員名單聯繫等事宜,再由蔡銘哲轉交郭銓慶,已如前述。郭銓慶、蔡銘哲、吳淑珍均證稱:余政憲並未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任何對價,且於蔡銘哲對吳淑珍告知郭銓慶會表示一定金額時,余政憲均未在場等情,堪認余政憲因經吳淑珍授意,而與洪重信、蔡銘哲、郭銓慶等人共同以洩漏「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條件」違背法令之方式,圖使力拓公司得標承作系爭新建工程案,而成立圖利罪外,尚無從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㈡、余政憲除並未因上開洩漏「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條件」使力拓公司得標承作系爭新建工程之行為,而取得任何對價外,另由本件行為時共犯角色親疏遠近,及最終不法對價資金取得流向以觀,余政憲為本件犯行,顯然係因其具公務員之身分及其主管事務而為吳淑珍所用,其主觀上是否已明知吳淑珍會因而取得不法對價,而與吳淑珍形成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殆有疑問。況以當時吳淑珍具國家元首配偶身分,余政憲是否可預見吳淑珍將因其交付上揭文件行為而取得對價,抑或得悉吳淑珍因此將受有餽贈,或與交付對象有何其他約定,均屬有疑,是亦難據此即認定吳淑珍係為余政憲所欲圖利對象,或有容任吳淑珍收取對價之犯意聯絡。此部分應係吳淑珍利用余政憲之公務員身分關係及其職務上之機會,而超出原本余政憲之犯意聯絡範疇,另行向郭銓慶所收取之款項無訛。吳淑珍收受上開款項,已超越余政憲所知原計畫之範圍,余政憲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無主觀犯意及客觀收賄,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㈢、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余政憲既無從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則吳淑珍縱因力拓公司得標系爭新建工程,而收受郭銓慶交付之美元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因吳淑珍既未具有公務員特定身分,自無從與余政憲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當亦無從單獨成立該罪等由。
五、及敘明:核吳淑珍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罪。公訴意旨認係與余政憲共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稍有未洽,因無礙於事實同一性,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先後二次洩漏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予力拓公司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洩密犯意,屬接續犯,應予以包括一罪之評價,而成立一罪。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吳淑珍與蔡銘哲、郭銓慶、洪重信及具公務員身分之余政憲間,就上開二罪,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圖利參與投標廠商,而洩漏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使力拓公司得以取得形成不公平競爭之重要資訊之非財產上無形利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改判論吳淑珍以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審酌吳淑珍曾因意外受有身體上之殘疾,固可憐憫,然其曾任立法委員,夫婿陳水扁亦多次受選民高度信賴,委以台北市議員、立法委員、台北市長等重要職務,理當知道服公職係為人民服務,替國家做事,於陳水扁獲選擔任總統後,具有總統夫人之尊榮地位,不僅不能輔佐總統,或為全國人民之表率,反而藉其權勢地位,利用其與余政憲之關係,濫用其對於公務員具實質影響力,指示余政憲洩漏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予力拓公司,協助力拓公司取得系爭新建工程,而藉此謀取鉅額私利,其行止對國家、政府信譽及法律秩序破壞至深且鉅,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千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易服勞役之標準,及宣告褫奪公權五年。經核除後述就所收受美元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元,認非犯罪所得,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外,原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郭銓慶為力拓公司董事長,上開應秘密文件於交付郭銓慶時,何以又必須經郭銓慶交付予總經理蔡尚青時,始可認定係已交付予力拓公司,犯罪行為始告完成?究其洩密對象為郭銓慶或力拓公司,而所圖之利益為何,如何得以計算該「非財產上無形利益」明顯逾越五萬元以上而為公務員圖利罪所指之「不法利益」範疇,另郭銓慶既係力拓公司董事長,實際經營該公司,除從蔡銘哲處取得該等應秘密資料外,與洩密之余政憲並無分擔行為,如何成立共同正犯。又吳淑珍與余政憲間所犯圖利罪,究屬共同正犯或吳淑珍為間接正犯,均非無疑。凡此各情,可見原判決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矛盾、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㈡、依蔡銘哲在尚未告知將有所表示前,洪重信即詢問余政憲如對方有表示,應如何回答之情,則余政憲、洪重信對於取得應秘密資訊之廠商已與吳淑珍約定給予任何對價一事,是否全然未知,恐有疑義。原判決未審酌余政憲與吳淑珍收款是否已達默示之犯意聯絡,而應成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遽認余政憲並無收賄犯意,而僅論處圖利罪,適用法則顯有違誤。㈢、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原判決未宣告最高之併科罰金或依刑法第五十八條酌量加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吳淑珍上訴意旨略稱:蔡銘哲代其向余政憲拿取前述資料,與余政憲俱處於對向關係,原判決認應成立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七、惟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定與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案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憑以認定吳淑珍與郭銓慶、蔡銘哲、洪重信、余政憲等人有如前述共同洩密及圖利力拓公司犯行,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憑,核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其適用法則亦無違誤。吳淑珍及檢察官就前揭㈠、㈡上訴意旨所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悉無理由。又刑法第五十八條乃關於罰金刑量定標準之規定,犯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雖得於所得利益之限度內酌量加重,但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及犯罪所得之利益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檢察官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
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指被告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並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參以同條例第三條規定,與前條人員(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則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公務員共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罪,該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所得之財物,自亦有上開追繳、沒收等規定之適用。而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之圖利,係指圖取財產上之有形利益或非財產上之無形利益而言,第十條規定追繳沒收客體之「所得財物」,則指因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實際上所取得之財物而言。二者法律上之涵意及其範圍,雖尚屬有別,但圖利之犯行,如能證明其實際上已取得具體之財物者,即應依第十條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原判決既論處吳淑珍與余政憲等人共同犯圖利罪刑,並認定吳淑珍因系爭新建工程收受美元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並經輾轉匯入瑞士美林銀行寶昌公司帳戶及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Galahad 公司帳戶,現為瑞士聯邦檢察署代我國予以凍結等情。則該筆美元款項自屬吳淑珍犯圖利罪所得之具體財物,揆之說明,自應依法宣告追繳、沒收,始為適法。乃原判決不察,竟認吳淑珍因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認非屬犯罪所得財物,未依上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罪刑撤銷,並自為判決。爰併同原審審酌上述犯罪之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判決所處之刑,並諭知犯罪所得財物美元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以期適法。
九、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各正犯間刑罰之公平性,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始符法律之正義。故責任共同原則與刑罰(主刑、從刑)之量定並無必然關係。沒收從刑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科刑既非一律,而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復未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追繳,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⑵判例意旨,亦僅止於「共同收受賄賂之共犯不能僅就各人所(分)得追繳沒收」之案例為闡述,鑒於沒收追繳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從而無所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人如能證明自己確實並無所得財物,自無由令其就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同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唯有如此,方符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並免滋生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憲法爭議。依原判決認定,吳淑珍係一人獨得犯罪所得美元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並已洗錢至國外帳戶遭瑞士聯邦檢察署凍結,其他共同正犯郭銓慶、蔡銘哲、洪重信與余政憲等人均無共同收受上開款項犯意,亦無所得,揆之說明,自無於吳淑珍項下為共犯連帶追繳沒收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即郭銓慶、蔡銘哲圖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郭銓慶、蔡銘哲與吳淑珍及公務員余政憲共同洩密與圖利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皆論處其二人以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經查:
㈠、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範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換言之,基本事實,彼此相同,即不妨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而自明。因此,法院依起訴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祇須不逾起訴基本事實之範圍,得自由為之,不以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必要。經核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除就郭銓慶交付吳淑珍美元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元部分,能否構成違背職務交付、收受賄賂罪,因與是否超出余政憲圖利犯意之認定有關外,其餘關於如何洩漏應秘密之前述資料予力拓公司,因而使該公司得以承作系爭新建工程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如其圖利行為不合上開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即受本條之支配。原審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既認犯罪態樣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在不妨礙事實同一性,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另一罪名。原判決已說明公訴意旨認蔡銘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核無不合。蔡銘哲就此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者,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三分之二始為合法。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後段、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序遞減輕其刑,各量處郭銓慶、蔡銘哲有期徒刑一年(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就宣告刑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郭銓慶、蔡銘哲就原審科刑裁量之職權行使,漫詞指摘,難謂適法。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行為人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於此情形,倘行為人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併有同條項後段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以郭銓慶、蔡銘哲迭於偵、審中自白上揭犯行,因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以其二人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余政憲及吳淑珍二人犯行,再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均遞減輕其刑。揆之說明,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其二人僅自白,因而查獲余政憲及吳淑珍,執以指摘原判決遞減其刑用法不當,難認正確。
㈣、原判決依其調查結果,業已說明吳淑珍與余政憲不成立共同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論據,詳如前述。則郭銓慶、蔡銘哲二人自亦不構成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乃事理所當然。檢察官仍復執此而為爭執,自非合法。
㈤、原判決綜合郭銓慶、蔡銘哲之自白,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為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說明,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詳如前述(見吳淑珍部分之說明)。檢察官如前引㈠、㈡所指之上訴意旨及指摘原判決對於蔡銘哲部分之認定,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以及郭銓慶、蔡銘哲等人其他上訴意旨各情,經核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依上所述,郭銓慶、蔡銘哲及檢察官對於圖利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圖利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洩密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丙、洗錢案
壹、本部分起訴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案洗錢、龍潭購地案洗錢、南港展覽館案洗錢、收受辜仲諒賄賂案洗錢等犯行,四案犯意各別,係屬數罪併罰案件,已據公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判決亦同此認定,已記明理由,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撤銷發回(即南港展覽館案與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案洗錢無罪及陳致中、黃睿靚)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關於龍潭購地案犯罪所得部分,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致中、黃睿靚有如其事實貳、所載(即原判決第五五六頁以下)共同基於掩飾陳水扁、吳淑珍上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及來源,並予收受、寄藏之洗錢犯意聯絡,以代號或其等所設立之紙上控股公司名義,於金融機構設立帳戶實行洗錢之行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二人共同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刑。復以公訴意旨略以:㈠、吳淑珍利用其總統夫人之影響力,指示時任內政部長之余政憲,共同違背職務使力拓公司取得南港展覽館興建工程標案後,力拓公司為交付吳淑珍賄款,乃由郭銓慶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六月十六日之間,將賄款美元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依當時匯率折合為新台幣九千一百八十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從郭銓慶、郭淑珍、裴慧娟、詹淑津等人在台灣土地銀行國外部之帳戶,先行匯入郭淑珍在瑞龍銀行第一二八三九號帳戶內存放。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從上開郭淑珍帳戶,將前揭美金全數匯至蔡銘哲及其妻林碧婷在香港之香港標準銀行第一二五二三一號帳戶內。嗣蔡銘哲復遵從吳淑珍之指示,將前述賄款,連同透過郭銓慶借用董恩賜、李慎一、洪民伍、邱秀貞、裴慧娟等帳戶而轉匯蔡銘哲、林碧婷聯名帳戶內之相關款項,先後如下所述,洗入新加坡標準銀行第一二五0八一號、第一二五一一五號之Carman公司帳戶及第一二四七0九號、第一二四七二六號之吳景茂帳戶內藏匿:①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匯美元五十萬元至Carman公司帳戶內;②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匯美元一百七十六萬元至吳景茂帳戶內;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匯美元四十四萬元至吳景茂帳戶內;④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匯美元六十一萬五千元至吳景茂帳戶內;⑤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匯美元五十七萬元至吳景茂帳戶內。⑥再由吳景茂將其帳戶內所收上開款項混同吳淑珍其他之款項,匯入其他境外帳戶藏匿,最後輾轉流入黃睿靚以Bouchon Ltd. (寶昌公司)名義設在 MeyrrillLynch Bank,SuissSA-Geneva第四六七六八三號及第四六七七二二號帳戶及陳致中以Galahad Managements S.A.名義設在RBS Coutts Bank AG之帳戶。因認吳淑珍涉犯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現行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洗錢罪嫌,蔡銘哲、郭銓慶均涉有修正前同法第九條第二項洗錢罪嫌,陳致中、黃睿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洗錢罪嫌。㈡、陳水扁、吳淑珍為隱匿共同詐領及侵占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共計新台幣一億零四百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先後指使或透過同具洗錢犯意之陳鎮慧、蔡銘哲、郭銓慶、陳致中、黃睿靚等人之協助,共同為洗錢行為(起訴書所載之洗錢行為詳如原判決附表五)等情,因認陳水扁、吳淑珍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現行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洗錢罪嫌,陳鎮慧涉犯修正前同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嫌,蔡銘哲、郭銓慶均涉犯修正前同法第九條第二項洗錢罪嫌,陳致中、黃睿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洗錢罪嫌。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彼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被訴南港展覽館案洗錢部分,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蔡銘哲、郭銓慶被訴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案洗錢部分均無罪之判決。並說明公訴人認陳致中、黃睿靚係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為吳淑珍將龍潭購地案、南港展覽館案、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案等犯罪所得同時一併匯入及轉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陳致中、黃睿靚所涉龍潭購地案洗錢部分已論罪科刑,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乃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重大犯罪,原判決既認定吳淑珍等人關於南港展覽館案,係犯該條款圖利罪,而吳淑珍所收取之美元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係其犯圖利罪自己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原判決不察,徒以吳淑珍等人不成立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認其收受之上揭金額美元,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云云,難謂無誤。又關於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案洗錢部分,原判決係以陳水扁、吳淑珍等人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業經諭知無罪,檢察官起訴所述之上揭款項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自無從構成洗錢犯罪等由。但上開侵占公有財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部分,既經本院撤銷發回,則原判決此部分自亦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關於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被訴南港展覽館案洗錢部分,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蔡銘哲、郭銓慶被訴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案洗錢部分,均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㈡、原判決就龍潭購地案犯罪所得部分,固認定陳致中、黃睿靚有為吳淑珍、陳水扁洗錢之犯行,因而論處其等該部分之罪刑。惟公訴人併認其二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將龍潭購地案、南港展覽館案、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案等犯罪所得同時一併匯入及轉匯,而為他人洗錢之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中南港展覽館案、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案等洗錢犯行,既經本院撤銷發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龍潭購地案洗錢行為,自屬無從割裂審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陳致中、黃睿靚二人有罪及不另諭知無罪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陳水扁龍潭購地洗錢案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為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有如其事實壹(見原判決第五三五頁以下)、所載龍潭購地案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吳淑珍、陳水扁有如事實貳、所示接續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各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吳淑珍、陳水扁共同有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刑,郭銓慶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刑,及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蔡銘哲明知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寄藏罪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吳淑珍、陳水扁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復對公訴意旨另指⑴、陳水扁亦有參與在時任法務部調查局局長葉盛茂洩密前,吳淑珍所為之洗錢行為,⑵、陳水扁、吳淑珍關於美元一百九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三餘元(內有龍潭購地案犯罪所得美元七十五萬一千六百餘元)匯款至吳澧培所提供之外國銀行帳戶,⑶、蔡銘哲於龍潭購地案受分配之賄款美元二百三十八萬元各情,則說明均不能證明其等洗錢犯罪之理由,就陳水扁、吳淑珍部分,以與所犯洗錢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諭知無罪,蔡銘哲則為該部分無罪之判決。
㈡、經查:
⑴、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除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三項等有特別規定外,以該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限。而同條例第十五條就明知因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設有處罰明文,稽其目的在防止犯貪污罪所得追徵之困難。因此,第十五條之罪,雖無類如前二條「不具第二條人員身分而犯前三項(指行賄罪)、前二項(指誣告他人犯貪污罪)者,亦同(或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之例外規定,但無該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人,如係與公務員共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該共犯公務員犯上開法條之罪所得之財物者,應仍有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並不以除公務員或與公務員共犯之者,始得依該法條處罰。依原判決之認定,蔡銘哲與陳水扁、吳淑珍等人就龍潭購地案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已判刑確定,而蔡銘哲針對陳水扁、吳淑珍所分受取得之賄款,則為如原判決事實壹、所載之收受、搬運、掩飾等犯行。揆之說明,原判決論處其上開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罪刑,適用法則並無違誤。蔡銘哲徒以其並非公務員,又無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之罪,執以指摘原判決用法不當,即難謂正確。
⑵、龍潭購地案貪污所得美元一千一百九十八萬元(以匯款當時之匯率折算,約新台幣四億元),雖屬吳淑珍、陳水扁、李界木與蔡銘哲共同犯罪所得,其中蔡銘哲分受賄款美元二百三十八萬元,李界木分得賄款新台幣三千萬元,其餘存放於郭銓慶所提供其不知情之胞妹郭淑珍設立之海外銀行帳戶內之美元九百萬六千六百元則由吳淑珍、陳水扁分贓取得。原判決係以蔡銘哲明知上開吳淑珍、陳水扁分得之新台幣三億元,為其二人龍潭購地案貪污犯罪所分得之財物,仍故為收受、搬運、寄藏,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之要件該當,其與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係屬法規競合,乃擇前者之規定而為適用。是原判決理由關於被排斥不用之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說明,縱有微疵,因與判決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即不得以之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是蔡銘哲上訴意旨執此而為之指摘,自非合法。
⑶、郭銓慶於偵、審中均自白有為如原判決事實壹、四之㈠、㈡之洗錢行為,其上訴意旨,僅泛稱此部分洗錢犯行與其所犯南港展覽館案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適用云云,係徒憑己意漫為指摘,亦非適法。
⑷、原判決綜合郭銓慶、吳景茂、蔡美利等人於偵、審中之證詞,憑以說明:吳淑珍為避免被查獲龍潭購地案收賄之犯行,於收賄前即指示蔡銘哲告知辜成允以他人境外帳戶進行轉匯交付賄款,吳淑珍並要求蔡銘哲向他人借用境外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賄款之帳戶,經蔡銘哲徵得友人郭銓慶之同意,提供郭銓慶海外人頭帳戶即其不知情之胞妹郭淑珍設於瑞士蘇黎世瑞龍銀行第一二八三九號帳戶及設於香港摩根史坦利銀行第一六H三四三五號等二個海外帳戶,供作辜成允匯入款項之用。嗣吳淑珍要求蔡銘哲告知郭銓慶先將上開帳戶內賄款美元一千一百九十八萬元,其中折合新台幣一億元利用郭銓慶人頭帳戶轉匯洗錢至國內,另其所分得折合之新台幣二億元,則由吳淑珍另指示蔡美利、吳景茂等人提供彼等自己所有或以吳景茂所設立之紙上控股公司開設之海外帳戶,以供匯轉。而此部分之層層匯轉,並無證據證明陳水扁確有參與,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陳水扁確有參與上開資金流向黃睿靚開立之Sorbona帳戶、Sorbona2 帳戶前之洗錢犯行等情。乃原審採證、認事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陳水扁對於葉盛茂向其洩漏其家人海外洗錢訊息,並未至感震驚,亦未確實查證是否真實,僅以詢問乃妻吳淑珍之方式,並不相當等語,執以推定陳水扁亦有參與該前階段吳淑珍之洗錢犯行,自屬臆測。按之證據法則,其上訴並非合法。
⑸、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行為人僅單純處分贓物,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茲:
①關於美元一百九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三餘元匯款至吳澧培所提供之外國銀行帳戶部分,原判決依憑證人吳澧培、胡維剛(美國執業律師、具美國公民資格)之證詞,執以說明吳澧培所證:伊考量美國對於外國人遊說及政治獻金等有嚴格限制,會查核經費來源,為避免引起美國及中共注意,使台灣秘密外交工作順利進行,始建議陳水扁分散將款項匯至國外其個人掌控之帳戶內等語,尚非無由。而吳澧培因相信陳水扁確要將該筆款項捐出供作推動台灣外交使用,且吳澧培亦著手進行相關工作,又為我國外交事務所從事之活動核屬公益性質,雖礙於國際環境之現實必須以輾轉之方式,使其資金流程低調進行,惟循此方式處理國際外交事務乃屬不得已之作法,亦有其現實上之正當性,復行之有年。乃認公訴人認該等資金於形式以分散之方式匯入私人帳戶,陳水扁與吳澧培二人,係假借捐款之名,而實係藉此洗錢,尚屬乏據。並執為認定陳水扁、吳淑珍因恐於Awento公司帳戶內留存之上述金額美金,遭受凍結,欲將之捐出,而匯至吳澧培銀行帳戶行為,係處分贓物,尚不構成洗錢行為等由。
②就蔡銘哲於龍潭購地案受分配之賄款美元二百三十八萬元部分,原判決係以:蔡銘哲因感念其姊蔡美利、乃兄蔡銘杰,故分別贈與美元七十四萬五千元、八十九萬元。為此,郭銓慶自郭淑珍之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匯出美元一百四十九萬元至新加坡美林銀行之蔡美利、黃接意、黃思翰聯名帳戶,另於同年月十四日匯出美元八十九萬元至蔡銘杰所提供其妻陳慧娟於新加坡美林銀行之帳戶,蔡美利再將上開美元一百四十九萬元之半數即美元七十四萬五千元轉入其於新加坡美林銀行之帳戶內存放而自行留存,另半數匯至蔡銘哲之新加坡美林銀行帳戶。凡此轉帳行為,係蔡銘哲分贓及處分贓物之行為,且均為款項之直接交付,收款人均使用與其本人相關之帳戶,未見掩飾、隱匿之意。故就此部分,難認蔡銘哲與陳水扁、吳淑珍有何洗錢之行為。
③所為論述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揆之說明,原判決認該二部分僅止於處分贓物之行為,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⑹、洗錢罪並不處罰預備犯,此觀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修正前第九條)之規定甚明。原判決於事實壹之二、三,所述分贓及處分贓物之行為,核屬吳淑珍、陳水扁等人洗錢犯罪之預備行為,尚無檢察官上訴所指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又吳淑珍、陳水扁係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為洗錢之行為,蔡美利(未據起訴)與吳景茂則係為掩飾他人(吳淑珍、陳水扁)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分別成立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修正前為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吳淑珍、陳水扁自無與蔡美利、吳景茂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而為判決,既無違誤,即令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則檢察官就此二部分之上訴所為指摘,即難認為合法。
⑺、所謂之洗錢,其目的在於掩飾資金之來源及性質,並隱匿犯罪所得,以避免追訴、處罰,其特徵即在於借用他人帳戶,本無使用真正來源人或所有人名義之理。除參與犯罪行為者外,本非第三人所能知曉。原判決理由中已詳加審酌說明凡證人葉盛茂一洩漏洗錢資訊,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及黃睿靚即立刻有帳戶異動及資金移動情形,倘此等資金為陳水扁所謂政治獻金或選舉結餘款,何必如此大肆更迭,又豈有時間如此巧合,遑論上開款項早自九十四年底起,即存放於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公司帳戶內,距離九十五年十二月期間非短,如要移轉銀行存放,時間相當充裕,竟於陳水扁接獲葉盛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洩漏洗錢通報,始開始大量轉移,且不僅新增前所設立帳戶所無之開戶人即黃睿靚、陳致中,又以所設立紙上公司名義設立帳戶,顯係驚覺遭跨國洗錢防制組織發現後,匆促進行犯罪所得資金之掩飾、隱匿行為。且陳水扁於首次得悉葉盛茂所洩漏其姻親吳景茂之海外帳戶並其中鉅額資金有洗錢嫌疑時,其家人立即著手再度利用海外金融體系設立以代號Sorbona、Sorbona2 為名義之帳戶,上述洗錢情資所指資金最後流入之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又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前全數轉至黃睿靚於瑞士美林銀行開設之Sorbona、Sorbona2 帳戶內,嗣於九十七年初,陳水扁又自葉盛茂處得知家人海外洗錢行為再度被監控後,立即處分剩餘贓款,將Awento公司帳戶款項捐贈而匯入吳澧培所提供之海外帳戶,益徵陳水扁顯有參與洗錢之行為。雖上開部分之捐贈,為屬處分贓物行為,仍無礙其知情並與吳淑珍有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已論列其等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並無陳水扁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至於證人吳淑珍、蔡銘哲、辜仲諒、馬永成、林文淵、黃芳彥、黃維生、陳致中、黃睿靚、葉玲玲、徐立德(理財專員)等人所證陳水扁是否過問家裡財務各情,因與陳水扁有否參與葉盛茂洩密後與吳淑珍共同洗錢行為之認定無關,自無予斟酌論述之必要,原判決就此部分縱未斟酌,亦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不能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是陳水扁執此而為之指摘,亦非適法。
⑻、事實審法院有本於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依客觀標準斟酌取捨而判斷事實之職權,其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核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憑為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檢察官及吳淑珍、陳水扁、蔡銘哲等人之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依上所述,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陳水扁等人就有罪部分及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蔡銘哲、郭銓慶被訴收受辜仲諒賄賂洗錢案
㈠、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㈡、本件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蔡銘哲、郭銓慶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0年九月十六日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其中關於其等被訴收受辜仲諒賄賂案洗錢無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V附錄:南港展覽館案吳淑珍部分論罪科刑條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