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四條停止或繼續審判之裁定,或駁回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五項或前條聲請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98 條之 1(112 年新增)明定停止審判、繼續審判及駁回繼續審判聲請的裁定均得抗告,補強停審救濟漏洞。
Q · 法院裁定停審或駁回繼續審判,可以救濟嗎?
能。112 年起停審類裁定可抗告,10 日內提出
依刑事訴訟法第 298 條之 1,民國 112 年 12 月 1 日起,三類停審裁定可以提起抗告:第一類為停止或繼續審判之裁定(含第 294 條第 1、2 項與第 295 條至第 298 條情形);第二類為駁回第 294 條第 5 項聲請之裁定;第三類為駁回第 298 條繼續審判聲請之裁定。抗告期間為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由上級法院審查原裁定是否違法或不當。
刑事案件被停審、或你聲請繼續審判被法院駁回,以前你只能摸摸鼻子。這條 112 年 12 月 1 日才上線的新規定,把你手上多塞了一把救濟的鑰匙:你可以抗告。聽起來是小動作,但對實務影響巨大。以前法院一句「本件停止審判」就把案子冰起來,當事人、辯護人只能望卷興嘆,因為停審裁定本身不能抗告,等於一手遮天。現在不一樣了。停審、繼續審判、駁回聲請這三種裁定通通可以抗告,上級法院必須審查。這條存在的理由很現實:停審一停可能就是好幾年,被告的人生被凍結,沒有救濟途徑等於沒有程序正義。
刑事訴訟法第 298 條之 1 為民國 112 年 12 月 1 日施行的新增程序救濟條款,明定法院關於停止審判、繼續審判之裁定,以及駁回第 294 條第 5 項或第 298 條繼續審判聲請之裁定,當事人、辯護人均得提起抗告。本條補強長年來停審類裁定欠缺救濟途徑的制度漏洞,將法院的訴訟指揮裁量納入上級法院審查範圍。
三種情況:一、法院裁定停止或繼續審判;二、法院駁回聲請繼續審判;三、法院駁回第 294 條第 5 項的相關聲請。這三類裁定都可以在送達後 10 日內抗告。內行人提示:112 年 12 月 1 日前做的裁定不適用本條,只有新法施行後的裁定才有抗告權。
不一定。抗告是讓上級法院審查原裁定是否違法或不當,不是重新審理案件。如果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定,情況不變;如果廢棄原裁定,案件回到原法院重新裁定。但重點是多了一次被聽到的機會,也迫使法院對裁定負責。內行人提示:抗告意義不只是翻案,還在於讓法院的裁量理由攤在陽光下,為後續程序留下紀錄。
112 年 12 月 1 日新增施行的程序救濟條款,明定停審、繼續審判、駁回繼續審判聲請三類裁定都可以提起抗告。
對法院停止審判、繼續審判或駁回繼續審判聲請之裁定,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審查的救濟程序。
三類:停止審判裁定(第 294 條第 1、2 項及第 295-297 條情形)、繼續審判裁定(第 298 條)、駁回第 294 條第 5 項或第 298 條繼續審判聲請之裁定。
當事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輔佐人。被害人非當事人不能直接抗告,但可透過檢察官提起。
10 日內撰寫抗告狀載明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的具體理由 → 附醫師證明、民事判決、證人聯絡等佐證 → 向原裁定法院遞狀(轉送上級法院)。
原裁定全文與案號、抗告人身分、不服理由(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適用違誤)、具體佐證、請求上級法院廢棄原裁定的聲明。
依刑訴第 406 條,自裁定送達次日起算 10 日,為不變期間,逾期即告確定無法救濟。
上級法院審查後可能維持、廢棄或變更原裁定。廢棄者案件回原法院重新裁定。抗告期間原裁定效力不停止(案件仍停審)。
抗告針對裁定(程序事項,如停審、駁回聲請),上訴針對判決(實體事項,如有罪無罪、刑度)。期間都是 10 日但救濟對象不同。
不能。新法不溯及既往,僅施行日後做成的裁定適用。舊裁定當時不可抗告,新法施行不會回溯開啟救濟管道。
| label | before_2023_12 | after_2023_12 | appeal_review | retrial | type_1 | type_2 | type_3 |
|---|---|---|---|---|---|---|---|
| 112 年新法施行前後 | 停審類裁定不可抗告,當事人僅能接受 | 三類停審裁定可抗告,10 日內可救濟 | — | — | — | — | — |
| 抗告 vs 重新審理 | — | — | 上級法院僅審查原裁定是否違法或不當 | 不重新進行本案實體審理 | — | — | — |
| 三類可抗告裁定 | — | — | — | — | 停止審判裁定(第 294 條第 1、2 項及第 295-297 條) | 繼續審判裁定(第 298 條) | 駁回第 294 條第 5 項或第 298 條繼續審判聲請之裁定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對於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四條停止或繼續審判之裁定,或駁回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五項或前條聲請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八條裁定停止或繼續審判,或裁定駁回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五項、第二百九十八條停止或繼續審判之聲請,對當事人訴訟權益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影響甚鉅,爰於本條明定就該等裁定均得提起抗告,以資救濟。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八條裁定停止或繼續審判,或裁定駁回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五項、第二百九十八條停止或繼續審判之聲請,對當事人訴訟權益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影響甚鉅,爰於本條明定就該等裁定均得提起抗告,以資救濟。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