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董貞吟
- 選任辯護人
-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330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董貞吟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 號3 樓與000 號3 樓共用之一樓鐵門內側,見黃逸嫻蹲身欲檢視地面水錶時,其明知若將半蹲之黃逸嫻往前推,黃逸嫻會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受傷,詎其為阻止黃逸嫻查看水錶,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朝黃逸嫻之腰部往前推,致半蹲之黃逸嫻因而雙膝著地撞擊地面,受有雙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逸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推告訴人黃逸嫻,不知她為何會跌倒,且案發時其左手持鑰匙、右手持相機在錄製現場情形,絕無可能以雙手推告訴人黃逸嫻腰部,而被告錄製之相機畫面即或有晃動,亦是因手持之相機打滑之故,並非在推告訴人,縱認其與告訴人間確有肢體接觸,亦可能是其在阻止告訴人碰觸盆栽時,誤觸告訴人身體,使其失去平衡致膝蓋著地,並非故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黃逸嫻就當日受傷情形,於警詢指稱:我於102 年3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 號與000號公共樓梯通道,在查看水錶,董貞吟當時是徒手蓄意推我致我受傷,沒有持用器械,案發當時居住在隔壁鄰居蔡崇榮就站在我後方,有目睹董貞吟是徒手推我致我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受000 號1 、2 樓住戶張智婷委託去處理房子,當時被告是住在000號3 、4 樓,張智婷該戶自來水分戶錶是在被告住處頂樓4樓,公共設施總錶在1 樓鐵門內,所以我當天進到鐵門內要查看水錶才蹲在那裡,我當天是穿裙子跟高跟鞋,我有稍微半蹲,當時蔡崇榮是在我正後方,被告是在我側方,我感覺右後方有力氣推我,被告是從我右邊腰部這邊推下去,我就膝蓋著地,不是整個人撲倒,我有回頭瞄一下就看到被告,她就馬上說不好意思、不好意思,我就不理她,接著她又把我推出去,說那是她家,她是用手推我右後方肩膀、手臂一帶,沒有很用力,是手這樣擋著,就是要往外走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而證人黃逸嫻因之受有雙膝挫、擦傷之傷害,亦有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102 年5 月22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病歷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 頁、核交卷第44頁至第50頁),且觀諸上開病歷所附之傷勢照片顯示,黃逸嫻雙膝確有一般跌倒在地與地面摩擦造成之擦挫傷、沾染塵土情形,此與證人黃逸嫻指述其稍微蹲身檢視水錶時,遭被告自腰部施以推力造成雙膝著地情節相互吻合,足認證人黃逸嫻證稱被告有徒手推其腰部致其雙膝跪地受傷乙節,尚非憑空捏造。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證人黃逸嫻證述內容前後矛盾,就推碰位置,或稱腰部、或稱肩膀,就跌倒姿勢,或稱蹲跌、或稱跪跌,據此主張證人黃逸嫻指述內容不可採。然證人黃逸嫻就其跌倒時遭被告施以推力之位置,於原審係證稱腰部位置(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並未證稱係肩膀處遭被告施以推力而跌倒,而證人黃逸嫻所稱被告在其肩膀、右上臂施力,係跌倒後被告欲將黃逸嫻推出門外之情形(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並非證述跌倒之經過,被告上開抗辯顯係誤解證人黃逸嫻證述內容;又雙膝跪地此一跌倒情形,在文字描述上究係「跪跌」或「蹲跌」,此攸關個人對於文字理解之能力、用語習慣,尚難以此認證人黃逸嫻指述情節有何矛盾之情。
㈡其次,證人蔡崇榮就被告當日有在證人黃逸嫻腰部施以推力,致黃逸嫻雙膝跪地乙節,亦於警詢供稱:當時黃逸嫻在該樓梯間蹲下查看水錶時,董貞吟她就靠近黃逸嫻,並出手推她腰,黃逸嫻就往前趴倒在地上,雙膝便當場擦傷,之後董貞吟便趨前將她扶起,並稱抱歉不小心將她撞倒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3 月20日上午我有在現場,我看到黃逸嫻彎腰低頭看下面水錶,董貞吟站在黃逸嫻旁邊,突然間我看到董貞吟從黃逸嫻的腰部那邊把她推下去,黃逸嫻有倒下去,董貞吟有說對不起、對不起,然後把她扶起來,後來黃逸嫻走出去外面的時候,我看她膝蓋好像有點擦傷,黃逸嫻因為有買到房屋,水的問題好像沒有解決,沒有辦法供水,黃逸嫻那間房屋開關是在董貞吟家樓上,是密封起來,所以董貞吟沒有開黃逸嫻就沒有水可以用,黃逸嫻就要上去查水錶問題,我不清楚董貞吟是不是故意推黃逸嫻,我從後面看董貞吟就是用雙手推黃逸嫻的腰,很明顯可能是故意的等語(見偵卷第8 頁正、反面);於原審證稱:我是臺南市○區○○路00巷000 號住戶,當天我有跟黃逸嫻一起進到000 號和000 號共用白鐵門內,當天是因為被告家藤蔓有影響到我家監視器,所以我報警要將它拆除,所以警察有來,後來黃逸嫻要去檢查一下水錶,在鐵門內時我有看到黃逸嫻好像要蹲下去看水錶,動作好像很快,她就半蹲要看水錶,然後被告就從旁邊腰部把她推下去,是從右邊推下去,然後黃逸嫻有跌倒在地上,是雙膝落地,被告推人之後有馬上說「不好意思、不好意思」,我當時有講說「不要再假了」,是因為她推人然後才講不好意思,出來後我有看到黃逸嫻有受傷,當天我一進去時是面對樓梯,後來我有轉過來,我看到黃逸嫻是雙膝有跪跌,在推之前我站在她們左後方,被告站在黃逸嫻右邊,當時黃逸嫻是蹲著看水錶,稍微半蹲,沒有全部蹲下,她倒的時候是2 個膝蓋跪地,好像手有趴到前面,手有扶著,主要是膝蓋倒下來,接著被告好像有把黃逸嫻攙扶起來,扶起來之後接著我們就出去了,當天出鐵門之後我有看一下黃逸嫻膝蓋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0頁)。而證人蔡崇榮就黃逸嫻係在檢視水錶、被告突然徒手推黃逸嫻、推碰位置為腰部、黃逸嫻膝蓋受傷等情,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復與證人黃逸嫻指述遭被告推而膝蓋著地受傷情節互核相符,亦堪以佐證被告當日確有出手推告訴人黃逸嫻腰部致黃逸嫻雙膝跪地之事實。至證人蔡崇榮就黃逸嫻倒地情形,雖於警詢證稱黃逸嫻趴倒、於原審證稱黃逸嫻手有扶著、趴到前面,而與證人黃逸嫻指述稍有不符,然就證人黃逸嫻確曾於當時在鐵門內遭被告自腰部施以推力,導致雙膝跪地之主要情節,證人黃逸嫻、蔡崇榮此部分證述即互核一致,而本案證人黃逸嫻手部並無受傷,是上開證人黃逸嫻遭推倒後有無以手扶地之趴倒情形,證人黃逸嫻、蔡崇榮此部分證述之情節雖略有不符,然仍無礙於證人黃逸嫻當時確曾在鐵門內遭被告自其腰部施以推力事實之認定。
㈢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原手持相機拍攝,所拍攝之畫面可見證人黃逸嫻於當日有向在場員警提及用水問題,且於進入建築物內隨即走到鐵門後盆栽前方,即水錶前方位置稍微蹲身,而被告之相機鏡頭於黃逸嫻在水錶前方蹲身後,原本拍攝前方畫面之鏡頭突然轉向,且鏡頭並未針對特定人物拍攝、畫面晃動,非一般正常手持拍攝情形,應係拍攝之人將相機放手,只剩相機繩懸掛手上情形,而該相機未針對特定物拍攝後隨即聽到黃逸嫻「啊娘喂」、「哦」聲音,被告亦隨即連續表示7 次「不好意思」,有原審勘驗筆錄以及被告提出之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核交卷第36頁至第4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光碟可資佐證,而被告就上開未針對特定物拍攝且畫面晃動情形,係其放掉相機僅剩相機繩懸掛手上乙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故上開勘驗結果實與證人黃逸嫻、蔡崇榮證述被告於黃逸嫻蹲身時,有推黃逸嫻腰部情節相符,即被告係因出手推黃逸嫻之腰部,因此無暇顧及相機而放手,且黃逸嫻因突遭被告施以推力致雙膝著地,始會有「啊娘喂」、「哦」此一般人突遭推力之出聲反應,而被告見黃逸嫻遭其推倒,始連續表示「不好意思」表達歉意,均堪以佐證證人黃逸嫻、蔡崇榮證稱被告在黃逸嫻稍微蹲身檢視水錶時,有推黃逸嫻腰部致其雙膝跪地受傷乙情,實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原本手持之相機之所以會放手懸空,既是因其出手推告訴人腰部所致,從而被告辯稱其當時雙手分持相機及鑰匙應無法推告訴人等語,即與事實不符。另依上開勘驗光碟內容顯示,被告於黃逸嫻遭其推倒時雖立刻連續表示「不好意思」,然一般人稍微蹲身檢視地面時,若突遭人在背後腰部施以推力,被推者極易重心不穩跌倒受傷,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且證人黃逸嫻當日身穿高跟鞋,有被告提出之光碟畫面可佐,被告自應知悉身穿高跟鞋蹲身時,突遭人在腰部施以推力更易重心不穩跌倒受傷,被告對其行為可能會造成證人黃逸嫻倒地受傷應已預見,則被告見黃逸嫻正在檢視水錶,為阻止證人黃逸嫻檢視該水錶,而出手推黃逸嫻腰部,自仍有傷害之犯罪故意甚明,其上開表示「不好意思」僅係行為後故作歉意狀,以掩飾其故意為之,尚難認其行為時無傷害之意,併此敘明。
㈣另被告雖抗辯①依其當日所見,證人黃逸嫻膝蓋僅有砂粒,並無任何擦、挫傷;②證人黃逸嫻跌倒時證人蔡崇榮係在操作手機錄音,並未看見本案發生經過;③其係因為見到黃逸嫻破壞其盆栽,始趕緊靠近黃逸嫻,而其本人將相機放手時,拍攝畫面顯示鏡頭均在芙蓉樹上方,若其有出手推黃逸嫻腰部,鏡頭應會往下,顯見其無任何推黃逸嫻行為;④若其有推黃逸嫻腰部,依照黃逸嫻當時蹲身之位置,被告手懸掛之相機應會撞到地上云云。然查:
⒈證人黃逸嫻當日因雙膝跪地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乙情,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資佐證,且一般人若突遭他人施以推力致雙膝跪地,與地面摩擦本即容易產生擦、挫傷,參以員警當日在門外值勤時,聽見黃逸嫻叫聲後步入鐵門內,見黃逸嫻跌倒在地,且黃逸嫻雙膝蓋有因跌倒在地面發生摩擦的傷痕,亦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30頁),而當日到場之員警雖並未親見證人黃逸嫻如何跌倒之過程,然在聽見證人黃逸嫻叫聲後隨即見到黃逸嫻雙膝有與地面發生摩擦之傷痕,顯見證人黃逸嫻確實因雙膝跪地致其受有擦、挫傷。至被告雖以其拍攝之畫面為據,主張證人黃逸嫻並未受有傷勢,然觀諸被告所拍攝之畫面,均無針對證人黃逸嫻膝蓋拍攝,自難據此認定證人黃逸嫻並未受有傷害,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難採信。被告雖復辯稱:若告訴人係遭被告從右側推倒,應會往左摔不會往前撲倒云云。惟告訴人既係在半蹲不穩狀態,遭被告自後施力往前推,則告訴人會往前傾倒,亦屬當然之理,即或被告施力部位偏向腰部右側,告訴人之受力部位仍是在後方,且其被推後會往左或朝前傾倒,亦與個人之反應力有關,非必然直挺挺如機械般右推即左摔,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⒉再證人蔡崇榮於黃逸嫻雙膝跪地時,係在被告與黃逸嫻之左後方,此業據證人蔡崇榮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被告亦於原審供稱:黃逸嫻蹲在那裡時,是在我前方,蔡崇榮本來是面向我,我看到黃逸嫻蹲下來時,蔡崇榮已經往我左邊移,我靠近黃逸嫻時,蔡崇榮是在我後方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是被告接近證人黃逸嫻時,站在後方之蔡崇榮並未在被告視線範圍內,被告在往前接近黃逸嫻及黃逸嫻倒地時,應無法知悉其後方之蔡崇榮究竟面向何處、是否在操作手機錄音,故被告以證人蔡崇榮於案發時係在操作手機錄音,並未親見本案發生經過為辯,顯係被告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證人黃逸嫻當日在鐵門內係檢視水錶總錶,業據證人黃逸嫻、蔡崇榮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8頁、第58頁反面),且觀諸被告所拍攝之光碟畫面,證人黃逸嫻於畫面初始即向員警反應用水問題,亦經原審勘驗光碟畫面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被告雖辯稱證人黃逸嫻係在破壞其盆栽,然被告於當日與證人黃逸嫻、蔡崇榮並未有任何口角爭執發生時,即以相機拍攝現場情形以維權益,若當日證人黃逸嫻確實在現場破壞被告盆栽,被告豈有不拍攝該畫面蒐證之理?是證人黃逸嫻在鐵門內稍微蹲身係在檢視水錶,並非破壞被告盆栽,即堪認定。而證人黃逸嫻檢視鐵門內水錶總錶時,雖有稍微蹲身,然蹲身之幅度並非極為接近地面,有被告提供之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39頁下方及40頁上方照片),又被告使用之相機繩長度為19.5公分,亦據原審當庭測量無訛(見原審卷94頁),依照前述被告拍攝之證人黃逸嫻蹲身時腰部位置,該位置距離地面仍有相當之高度,被告即使將相機放手而腕懸相機繩,並以手推黃逸嫻腰部位置時,該相機實無撞擊地面之可能。再者,被告雖辯稱其若有推黃逸嫻腰部,相機放手時畫面應係拍攝盆栽下方位置,然一般手持相機突然放手而僅以手腕懸掛相機繩時,該相機鏡頭究竟會朝向何方拍攝,實無絕對(本案相機開始未針對特定物拍攝時,鏡頭係從拍攝正前方突然鏡頭翻轉晃動,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尚難以被告相機放手後鏡頭曾拍攝盆栽上方,而認證人黃逸嫻、蔡崇榮證述內容為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見證人黃逸嫻在檢視鐵門內水錶,即出手在證人黃逸嫻腰部施以推力,致黃逸嫻雙膝跪地受有上開傷害,應屬灼然,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又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二名子女已成年、現無工作之生活狀況;為阻止告訴人黃逸嫻查看水錶,即推告訴人腰部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除案發時當場故作歉意狀而表示「不好意思」外,嗣後均否認犯行,並以未有任何傷害行為而不願與告訴人商討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略贖前愆,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惟考量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詞以其並無推告訴人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