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3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37號
- 抗告人
- 即受搜索人
- 蘇西華
上列抗告人因搜索事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9日所為核發搜索票之裁定(103 年度聲搜字第64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民國103 年11月18日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搜索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
㈠本案緣陳情人○某(詳如檢附資料),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情「不法遷徙人口」之事,並請相關單位針對此事實予以追訴究辦,陳情意旨如下述:
⒈經縝密之調查,發現於雲林縣○○鎮○○里之選民有不尋常增加之情形,而已握有相當之事證,足以佐證,該等住戶並非一般平常之人民遷徙之狀況。
⒉由於事態極為嚴重,恐怕即將造成於11月29日選舉投票的結果,導致與原本不相同之影響。
⒊經查訪有盧○○(基於偵查不公開,以下均以代號稱之)等人與○○里鄰近之村里民遷入;○○里從民國103 年1 月至7 月共遷入35人,實在可疑,懇請鈞署明察,以維選舉之公平性。
㈡本件陳情人○某,意旨現任○○蘇西華有違反妨害投票之嫌,復經本分局派員前往製作指證筆錄,陳稱:「他(蘇西華)是現任○○,也是本次候選人,人口有異常遷入,我質疑為他所為,另外在地方上,有朋友向我轉知某人由隔壁村有遷到本里,說是蘇西華叫他遷入,我覺得事態嚴重,所以才檢舉」、「以遷入他地區的人口來影響選情,上屆就是以同方式影響選情,還有包遊覽車載這些幽靈戶回來投票,上屆也只有贏31票,我擔心他這次選舉,以同方式在影響選情。」、「有聽說最近隔壁村遷一個戶頭,可以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但該項消息,沒有明確的證據」。
㈢本轄○○鎮○○里選舉人數約500 人,歷年投票率約65-75% ,約得200 票即可當選,本次競選○○除現任○○蘇西華外另為候選人郭世文等2 人,經探訪均有支持者約150 至200 名,如取得中間選民或他轄遷入人口票數,對本次選情影響重大。本分局接獲陳情後即向○○鎮戶政事務所調閱103年1 月1 日起至7 月29日間遷入人口(有投票權)資料,共計遷入46名,分別由○○里周邊村里及新北市、高雄等地遷入人口為多,復派員前往戶口查察,實際遷入居住人口約15名,其他均查訪未遇。本次遷入人口創新戶或達3 人以上者,為「雲林縣○○鎮○○里○○○○○號」、「雲林縣○○鎮○○里○○○○○號」、「雲林縣○○鎮○○里○○○號」、「雲林縣○○鎮○○里○○○○○號」等址,分析資料如下述:
⒈雲林縣○○鎮○○里○○○○○號。該址為農舍,應無居住他人,經派員前往該址蒐證,未見住居之情事,另蘇西華配偶蘇○○為戶長,遷入蘇○○、王○○、阮○○等3 人為戶長。
⒉雲林縣○○鎮○○里○○○○○號。該址為巷內一般透天厝建築,戶長為蘇○○,遷入盧○等人,均無見居住該址,另前往盧○○住居所,見仍居住於○○里。
⒊雲林縣○○鎮○○里○○○號。該址為蘇西華現居所,址內設有神壇,蘇西華現職為乩童,該處所為起乩使用之神壇,另該○號,為一巷內透天厝,於103 年1 月1 日起至7 月29日止,共計遷入13名人口(均為親友),多由蘇○○代為辦理遷入,經現場勘查未見有多人居住之情事。
⒋雲林縣○○鎮○○里○○○○○號。該址為神壇左側,因巷弄狹小難以蒐證,居住人為蘇○○,與蘇西華為兄弟關係,共計遷入蘇○○等4 人,均由蘇西樹代辦。
㈣本案依據檢舉人陳指之內容、調閱之戶籍資料分析及經本分局員警前往查訪、蒐證等情,顯見蘇西華涉嫌以遷入戶籍之方式影響選情情節重大,惟尚無積極事證(名冊、現金等),現就住居所非為開放空間,倘以自願受搜索方式查緝較難以取得相關證據,致影響執行層面,且易有投射條件交換等疑慮,為求程序正義,嚇阻妨害投票之敗壞風氣,請鈞長准予核發搜索票以中正國法,下安民心。
㈤經原審審核後,於103年11月19日准予發給搜索票。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緣抗告人於當日遭搜索後,執行人員另出具傳票將抗告人帶往○○分局詢問後,並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其詢(訊)問內容均以抗告人是否涉及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罪(以下稱幽靈人口案),該罪係以意圖使特定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為要件,而有無使特定人當選之意圖係主觀意念,無從以搜索之方法得知,且投票日未屆,自無投票之行為,而是否虛偽遷移戶籍只須向戶政機關調閱資料即可得知,根本無搜索之必要。
㈡又抗告人之住所為家族祖厝所在,占地約800 坪,為抗告人與各房兄弟所公同共有,各有獨立之戶籍,只共用雲林縣○○鎮○○里00號之門牌,各家族成員於祖厝共同祭祀祖先,各自擁有財產及不動產在祖厝附近,對於祖厝是否被拆除或土地是否會遭徵收及本地之繁榮衰敗休戚相關,其將自己、配偶及其子女之戶籍遷入,自為天經,何來虛偽之有,況縱有虛偽亦非得以搜索之方法取得證據,因此本次搜索並不具備關聯性。
㈢是否有虛偽遷移戶籍之情事,傳喚詢(訊)問相關人即可,司法實務亦不曾見有以搜索之方法偵辦幽靈人口案件,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且戶籍遷移之緣由多端,非必然與選舉有關,又有何合理之依據可以推論或衍申抗告人尚涉及其他妨害選舉(投票)之嫌疑,豈能以沒有事實依據或臆測甚或是誣陷之單方指述,而作為發動強制處分之依據,顯有妨礙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之虞,可見本次之搜索不具合理性之基礎。
㈣又是否有虛偽遷移戶籍情事,於選舉投票日前四個月,調閱戶政資料已可知悉,若有犯罪嫌疑早該發動偵查作為,卻遲至選前四天,競選活動正如火如荼進行,卻發動毫無所獲且不符比例原則之搜索,造成人心恐慌、謠言四起,有以司法力量干擾選舉之嫌,更無正當性,嚴重傷害抗告人名譽及選舉之公平性。
㈤請准撤銷原搜索以維法紀、保障人權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係以具有搜索之必要性,作為得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實施搜索之共通要件。而搜索之目的,既在於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可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或有關得沒收之物,因之,所謂搜索之必要性,係指為達成上述搜索之目的所應具備之合理依據及符合比例原則兩者而言。具體言之,係指非予搜索,顯難發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上藏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非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前述物件等處所進行搜索,顯難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取得可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或有關得沒收之物者,即為具有搜索之必要性。反之,如使用搜索以外之方法,已足達成與搜索目的具有相同之效果時,即不具合理依據及比例原則,亦即宜就㈠犯罪之態樣。㈡所涉罪名之輕重。㈢扣押物之證據價值及其重要性。㈣扣押物有無被隱匿或湮滅之危險。㈤受搜索、扣押者所受不利益之程度等諸般情事予以審酌,以決定有無進行搜索之必要。
四、經查:
㈠按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是法院所簽發之「搜索票」,其應記載事項,倘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之規定,應認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本件依附卷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其應記載事項,既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之規定,本件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自屬「裁定」,則本件抗告人自得對之提起抗告。另法院裁定範圍,須受聲請意旨拘束,易言之,如非在聲請範圍之列,即不能擅行納入、一併處理,乃不告不理原則法理所當然。查本件司法警察官之搜索票聲請書,依其所附「陳情理由書」及「偵查報告書」內容,係以抗告人為○○里○○候選人,陳情人○某檢舉該里於投票前有異常人口遷入,因而以抗告人涉嫌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罪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從而本件有無搜索必要性之審查,自僅得以抗告人有無涉嫌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罪為審查範圍,此合先敘明。
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另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因而欲以搜索手段取得抗告人是否有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罪(下稱幽靈人口案)之證據,自以非對抗告人之住所進行搜索,無以取得可為證明抗告人涉犯幽靈人口案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始可認為有搜索之必要。而查,有無虛偽遷移戶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且行為人有無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意圖,並無法以搜索之手段得知,而行為人是否於選前四個月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此一客觀事實只須向戶政機關調閱資料即可得知,亦無從以搜索方式獲得。再者,依前揭偵查報告書內容可知,警方接獲陳情後即向○○鎮戶政事務所調閱103 年1 月1 日起至7 月29日間遷入人口(有投票權)資料,共計遷入46名,復派員前往戶口查察,實際遷入居住人口約15名,其他均查訪未遇。而本次遷入人口創新戶或達3 人以上者,為「雲林縣○○鎮○○里○○○○○號」、「雲林縣○○鎮○○里○○○○○號」、「雲林縣○○鎮○○里○○○號」、「雲林縣○○鎮○○里○○○○○號」等址,經派員前往上址查訪蒐證後,均未見遷入者居住之情事,有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偵查隊查訪表及證擷取照片等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68至90頁),是遷入者未有實際入住戶籍址之客觀作為既業經員警蒐證屬實,該等證據自無被隱匿或湮滅之危險,亦無再以搜索手段重覆取證之必要。況有無涉嫌虛偽遷移戶籍,其犯罪主體為選前四個月由他處遷進系爭○○里入籍者,並非抗告人本人,是欲由抗告人之住居所進行搜索,不僅無從取得虛偽入籍者其主觀意思或客觀作為之證據,且投票日未屆,遷入者有無領取選票行使投票權尚未可知,兩者間並不具相關性,顯見本件司法警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抗告人之住居所,其欠缺搜索之必要性,甚為顯然。
㈢又搜索足以影響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行使甚鉅,涉及人民對於合理隱私期待權之侵害,自應嚴格規範,以重人權。而查,抗告人為本屆○○里○○候選人,且此次○○里之候選人僅有二位競逐,有卷附之103 年村○○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彙總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而依前揭員警之偵查報告擬辦欄所載:「本案依據檢舉人陳指之內容、調閱之戶籍資料分析及經本分局員警前往查訪、蒐證等情,顯見蘇西華涉嫌以遷入戶籍之方式影響選情情節重大,惟尚無積極事證(名冊、現金等),現就住居所非為開放空間,倘以自願受搜索方式查緝較難以取得相關證據,致影響執行層面,且易有投射條件交換等疑慮,為求程序正義,嚇阻妨害投票之敗壞風氣,乞請鈞長准予核發搜索票以中正國法,下安民心」等語,參核其搜索聲請書預定執行搜索日期為「103 年11月24日08:00起至103 年11月27日08:00止」,刻意選在11月29日本屆選舉投票日前幾天之情節可知,本件聲請搜索之另一目的係在「嚇阻妨害投票之敗壞風氣」,然查,系爭○○鎮○○里選舉人數約500 人,歷年投票率約65-75%,約得200票即可當選,而本次競選○○除現任○○蘇西華外,僅剩候選人郭世文1 位,並無其他人角逐,另經警方探訪結果雙方候選人均有支持者約150 至200 名,有前開聲請意旨載明可憑,換言之,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是若司法機關未能謹慎自持,自有可能淪為候選人打擊競爭對手之工具,而本件警方聲請於選前搜索抗告人之住居所,因尚未投票,並無助於取得虛偽遷籍者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並不具有適當性,且於選前數日對抗告人發動搜索,適足影響抗告人本次選舉之信譽,造成原有支持者卻步,顯然於選前准許搜索並非最小侵害手段,且足使抗告人因此喪失其為現任○○之選舉優勢,致有圖利競爭對手之嫌,嚴重傷害抗告人名譽及選舉公平性,是僅為獲取「嚇阻妨害投票之敗壞風氣」此一搜索手段,與抗告人因此失去之公平競選之不利益程度間,兩者並不成比例,從而本次聲請搜索並不符合比例原則,益徵其不具搜索之必要性。
㈣據上,本件抗告人抗告主張原審裁定准許搜索並無必要,尚非無理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罪嫌,認有實施搜索之必要,難謂有據。原審准予搜索之裁定容有未妥,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原審裁定,並駁回雲林縣警察局○○分局103 年11月18日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搜索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