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122 條(搜索之客體)
- 1.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
- 2.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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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範搜索客體,分被告(必要時得搜索)與第三人(須有相當理由可信應扣押物存在)兩種門檻,並涵蓋電磁紀錄。
Q · 警察拿搜索票來搜我家,但案子是我朋友的,我可以拒絕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搜索第三人(你不是被告)必須「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在你這裡,門檻比搜被告本人高。對方持合法搜索票時你不能物理阻擋(否則涉妨害公務),但可以做兩件事:要求確認搜索票確有記載你的住所與搜索理由、並在搜索筆錄記載你對「相當理由」的異議,作為日後爭執證據能力的程序基礎。
白話解讀
警察敲你家門說要搜索。你的第一個問題應該是:他搜的是誰的家?如果你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法律給偵查機關的空間相對大,「必要時」就可以搜。但如果你只是第三人,門檻完全不同:必須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或應扣押的東西在你這裡,才能進來。這個區別非常實際。你的朋友涉案,警察因此要搜你家。你有權質疑:你憑什麼認為東西在我這裡?不是跟他認識就代表你家可以被翻。「電磁紀錄」三個字是民國90年加進去的。在那之前,搜索只能針對看得見摸得著的東西。加了這三個字之後,你的手機、電腦、雲端硬碟、LINE 對話紀錄,全部都在搜索範圍內。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範「搜索之客體」,界定搜索得施行的對象範圍: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於必要時得搜索;對第三人則限於有相當理由可信應扣押之物或被告存在時始得搜索。本條於民國90年增列「電磁紀錄」與「犯罪嫌疑人」,將手機、電腦、雲端資料納入搜索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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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警察可以搜我的手機嗎?▾
可以,但需要搜索票。民國90年修法後,「電磁紀錄」明確列入搜索客體,手機、電腦、平板、隨身碟都在範圍內。如果警察在路邊臨檢要你解鎖手機讓他看,那是另一套規則(警察職權行使法),多數情況下你可以拒絕。搜索手機時的「範圍」是灰色地帶:搜索票寫「通訊紀錄」但警察翻了你的照片,可能構成超出範圍的搜索。
Q2我不是嫌疑人但警察要搜我家,我可以拒絕嗎?▾
對方持合法搜索票且記載你的住所時,你不能物理阻擋(涉妨害公務),但可以要求確認搜索票記載你的地址及搜索理由,並在搜索筆錄記載異議。第2項對第三人搜索要求「有相當理由可信」應扣押之物在你那裡,門檻比搜被告本人高。若搜索票根本沒有你的地址,這個搜索從頭就沒有合法基礎,你記載的異議將成為排除證據的關鍵依據。
Q3雲端資料存在國外的伺服器,台灣的搜索票搜得到嗎?▾
實務上有爭議,但目前傾向認為:若你在台灣境內的設備可以存取該雲端資料,偵查機關可在搜索你的設備時一併存取。法條寫「電磁紀錄」未限定儲存位置。跨境搜索涉及司法互助,若資料只存在境外伺服器且無法從境內設備存取,偵查機關須走國際司法互助管道,程序複雜耗時。本議題在學說與實務仍有不同見解。
Q4刑事訴訟法122條的搜索客體有哪些?▾
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四類。電磁紀錄與犯罪嫌疑人是民國90年增列。
Q5什麼叫搜索第三人的『相當理由』?▾
須有客觀事證可信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確實在第三人處所,門檻比搜被告本人高。
Q6搜索跟臨檢、搜身差在哪?▾
搜索針對處所、物件、電磁紀錄且須搜索票(刑訴);臨檢盤查屬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則與救濟途徑不同。
Q7警察拿搜索票來搜該怎麼應對?▾
確認身分定位 → 檢視搜索票範圍與有效期間 → 全程在場記錄 → 必要時筆錄記載異議 → 取得筆錄與扣押清單。
Q8搜索票範圍被超出怎麼主張權利?▾
在搜索筆錄明確記載執行超出票面範圍的事實,作為日後依第158條之4聲請證據排除的基礎。
Q9搜索時怎麼確認自己是被告還是第三人?▾
看搜索票記載的對象與案由:若你不是該案被告或嫌疑人,即屬第三人,適用門檻較高的第2項。
Q10搜索後發現程序有瑕疵,多久內要處理?▾
對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主張排除應於審判程序提出,無特定時效但越早提出越好;搜索票逾有效期間則不得執行。
Q11搜索被告 vs 搜索第三人門檻差在哪?▾
搜被告『必要時』即可;搜第三人須『有相當理由可信』應扣押物或被告存在,門檻明顯較高。
Q12搜索 vs 通訊監察適用差別?▾
搜索電磁紀錄依刑訴122;即時監聽通訊內容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取得通訊監察書,要件更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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