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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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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暫行安置,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或準用保安處分執行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2. 2.於執行暫行安置期間,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或執行處所之戒護人員得為限制、扣押或其他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受理之日起三日內撤銷之。
  3. 3.前項檢察官或執行處所之戒護人員之處分,經陳報而未撤銷者,其效力之期間為七日,自處分之日起算。
  4. 4.對於第二項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處分之日起十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5. 5.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6. 6.對於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6規定,暫行安置期間情形急迫時,檢察官或戒護人員可先為限制處分並即時陳報法院,處分效力七日。

Q · 暫行安置的被告被限制接見、通信,可以怎麼救濟?

能。處分之日起10日內可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6第3項,對檢察官或戒護人員所為的限制、扣押等處分不服者,得於處分之日起10日內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且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此外該處分效力僅7日(自處分之日起算),逾期機構即不得繼續執行;法院收到陳報後3日內也會主動審查是否撤銷。

白話解讀

精神狀態可能有問題的被告,法院可以裁定「暫行安置」,把他送到醫療機構而不是看守所。但安置不代表放任。這條處理的是一個微妙的緊張關係:被安置的人仍然是被告,他可能透過會面、通信毀滅證據或串供。問題是,暫行安置的執行場所是醫療院所而非看守所,現場的戒護人員遇到急迫狀況時沒有時間等法院裁定。所以這條給了檢察官和戒護人員一個「先做再報」的應急權限:先限制、先扣押,七天內生效,同時立刻陳報法院。法院三天內決定要不要撤銷。被告不服,十天內可以聲請撤銷或變更,而且法院不能用「已經執行完了所以沒實益」來打回票。這最後一句是關鍵中的關鍵:即使限制已經結束,你仍然有權利讓法院審查它合不合法。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6為暫行安置制度的補充與緊急處分規範:暫行安置事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或準用保安處分執行法;安置期間如有事實足認被告對外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情形急迫,檢察官或執行處所戒護人員得先為限制、扣押等必要處分並即時陳報法院,處分效力7日,並設有3日撤銷、10日聲明不服的司法審查機制。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暫行安置跟羈押有什麼不一樣?

羈押是把被告關在看守所,暫行安置是把可能有精神疾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的被告送到適當的醫療或其他機構。兩者目的不同:羈押主要防止逃亡和滅證,暫行安置主要是鑑定被告精神狀態並防止危害公共安全。內行人提示:暫行安置場所是醫療機構,但本條第2項讓它在防止滅證上,跟看守所有類似管制工具。

Q2限制已經結束了還能告嗎?

可以。第4項明文規定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即使七日期限已過、限制已解除,仍可聲請法院審查處分是否合法,審查結果可作為日後國賠或其他救濟的基礎。內行人提示:此條是民國111年新增,立法者刻意寫入這句,就是要堵住實務上常見的『已經沒事了所以不審』的推託。

Q3暫行安置是什麼?

對可能有刑法19條精神障礙的被告,法院裁定暫送醫療或其他適當機構而非看守所的強制處分。

Q4暫行安置可以限制通信嗎?

可以。有湮滅證據或勾串之虞且情形急迫時,檢察官或戒護人員得先限制接見、通信並即時陳報法院。

Q5暫行安置通信限制的效力多久?

經陳報而未撤銷者,效力7日,自處分之日起算,逾期不得繼續執行。

Q6緊急戒護處分是什麼意思?

情形急迫來不及等法院裁定時,由檢察官或戒護人員先限制、先扣押,再即時陳報法院的應急機制。

Q7暫行安置通信限制怎麼聲請撤銷?

確認處分作成日→核對7日效力是否仍存→處分之日起10日內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準用409-414抗告程序。

Q8聲請撤銷有沒有時間限制?

有,處分之日起10日內。法院收到陳報後3日內也會主動審查是否撤銷。

Q9怎麼證明限制處分不合法?

主張欠缺『事實足認有滅證或勾串之虞』或『情形急迫』要件,或處分已逾7日仍繼續執行。

Q10限制已經結束了還要怎麼救濟?

仍可聲請法院審查合法性,依第4項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無實益駁回,結果可作為國賠基礎。

Q11暫行安置通信限制 vs 羈押接見限制差在哪?

暫行安置在醫療機構、由檢察官或戒護人員先處分且7日到期;羈押在看守所、依§105多由法院核准。

Q12暫行安置 vs 監護處分差在哪?

暫行安置是偵審中的暫時措施,監護是判決確定後的保安處分;判決宣告監護執行時暫行安置即接續或視為撤銷。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暫行安置通信限制(§121-6)羈押接見通信限制(§105)
適用對象可能有刑法19條精神障礙之被告一般受羈押被告
執行場所醫療或其他適當機構看守所
緊急處分權人檢察官或執行處所戒護人員原則由法院核准
處分效力期間7日(自處分之日起算)依裁定,無本條7日上限設計
救濟10日內聲請撤銷/變更,不得抗告依一般抗告或準抗告

暫行安置通信限制(§121-6)

適用對象
可能有刑法19條精神障礙之被告
執行場所
醫療或其他適當機構
緊急處分權人
檢察官或執行處所戒護人員
處分效力期間
7日(自處分之日起算)
救濟
10日內聲請撤銷/變更,不得抗告

羈押接見通信限制(§105)

適用對象
一般受羈押被告
執行場所
看守所
緊急處分權人
原則由法院核准
處分效力期間
依裁定,無本條7日上限設計
救濟
依一般抗告或準抗告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1

德國StPO § 126a(einstweilige Unterbringung)i.V.m. § 119(接見通信限制之準用)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1110127 增訂)

暫行安置,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或準用保安處分執行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於執行暫行安置期間,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或執行處所之戒護人員得為限制、扣押或其他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受理之日起三日內撤銷之。   前項檢察官或執行處所之戒護人員之處分,經陳報而未撤銷者,其效力之期間為七日,自處分之日起算。   對於第二項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處分之日起十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對於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法律之適用,並補充本法規範未足之處,爰於本條明定暫行安置,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或準用保安處分執行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例如本章及第四編「抗告」,其關於暫行安置之要件、程序及救濟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惟於暫行安置裁定之執行方法,本法未規範者,自應適用或準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一章、第三章等,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俾期周妥。   三、暫行安置之要件為被告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未包括被告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倘被告符合羈押之要件,檢察官因而認被告應予羈押時,於偵查中得聲請羈押,於審判中得以書面或當庭以言詞促請法院羈押,乃屬當然。尚不得於暫行安置期間,逕為長期之禁止或限制接見、通信等處分。惟被告於暫行安置期間,如發現與外人接見、通信或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時,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於情形急迫時,應有授權檢察官或執行處所之戒護人員為限制、扣押或其他應變處分之必要。另為確保此一急迫處分之合法性,亦應規定處分後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法院倘認不應准許者,應於受理之日起三日內撤銷之。爰明訂第二項,以因應實際需要,並兼顧被告程序權益。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前項急迫處分倘經陳報而未撤銷者,其效力期間為七日,屆至後當然失效。另於本項所定效力期間屆滿後,並不因此當然排除其他合法之作為,例如相關物件、文書屬於可為證據之物,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或審判中得由法官依據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以下扣押之,併予敘明。   五、對於第二項之限制、扣押或其他必要之處分有不服者,應賦予其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利,爰明訂第四項,以作為其救濟途徑。該項所定之救濟期限較前述處分效力期間更長,亦可明確其兼具確認訴訟之性質,縱使處分效力期間經過之後,仍得依其聲請而確認處分之違法與否。法院對此聲請所為之決定,即屬裁定,應依本法關於裁定之方式辦理,併予敘明。   六、為明確救濟程序,規定前開救濟準用抗告程序部分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七、關於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裁定,有迅速確定之必要,爰於第六項明定不得抗告。

(1110127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法律之適用,並補充本法規範未足之處,爰於本條明定暫行安置,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或準用保安處分執行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例如本章及第四編「抗告」,其關於暫行安置之要件、程序及救濟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惟於暫行安置裁定之執行方法,本法未規範者,自應適用或準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一章、第三章等,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俾期周妥。   三、暫行安置之要件為被告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未包括被告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倘被告符合羈押之要件,檢察官因而認被告應予羈押時,於偵查中得聲請羈押,於審判中得以書面或當庭以言詞促請法院羈押,乃屬當然。尚不得於暫行安置期間,逕為長期之禁止或限制接見、通信等處分。惟被告於暫行安置期間,如發現與外人接見、通信或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時,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於情形急迫時,應有授權檢察官或執行處所之戒護人員為限制、扣押或其他應變處分之必要。另為確保此一急迫處分之合法性,亦應規定處分後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法院倘認不應准許者,應於受理之日起三日內撤銷之。爰明訂第二項,以因應實際需要,並兼顧被告程序權益。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前項急迫處分倘經陳報而未撤銷者,其效力期間為七日,屆至後當然失效。另於本項所定效力期間屆滿後,並不因此當然排除其他合法之作為,例如相關物件、文書屬於可為證據之物,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或審判中得由法官依據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以下扣押之,併予敘明。   五、對於第二項之限制、扣押或其他必要之處分有不服者,應賦予其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利,爰明訂第四項,以作為其救濟途徑。該項所定之救濟期限較前述處分效力期間更長,亦可明確其兼具確認訴訟之性質,縱使處分效力期間經過之後,仍得依其聲請而確認處分之違法與否。法院對此聲請所為之決定,即屬裁定,應依本法關於裁定之方式辦理,併予敘明。   六、為明確救濟程序,規定前開救濟準用抗告程序部分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七、關於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裁定,有迅速確定之必要,爰於第六項明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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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訴訟法第 121-6 條規定:「暫行安置,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或準用保安處分執行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於執行暫行安置期間,有事實足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訴訟法第 12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刑事訴訟法第 121-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