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6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金煌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103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七年七月共三罪、三年七月共五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共二罪,亦經上開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嗣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上開共十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其所為之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即與數罪併罰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其刑度累計亦有違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鑒於「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僅略少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即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其中編號1、2所示共八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另編號3所示共二罪,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均告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十罪)所宣告之刑,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七年七月,各罪刑期全部加總雖為有期徒刑四十七年十月,惟依規定,其應執行刑最長不得逾三十年;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就編號1、2所示共八罪及編號3所示共二罪,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四年(以上二次定應執行刑之加總刑期為十二年六月),則原裁定審核全案卷證後,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關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復已斟酌上開法院前定、已失效之二次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刑期(十二年六月),其並未喪失權衡意義,且從形式上觀察,其量刑之裁量行使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原則,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甚明。是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違反內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共3罪,均處有期 │共5罪,均處有期 │共2罪,均處有期 │ │ │徒刑7年7月。 │徒刑3年7月。 │徒刑3年7月。 │ ├──────┼────────┼────────┼────────┤ │犯 罪 日 期 │101.07.17 │101.08.03 │101.07.16 │ │ │101.08.01 │101.08.26 │101.09.13 │ │ │101.09.14 │101.09.18 │ │ │ │ │101.09.09 │ │ │ │ │101.09.14 │ │ ├──────┼────────┴────────┼────────┤ │偵 查 機 關 │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289、7552號 │嘉義地檢101年度 │ │年 度 案 號 │ │偵字第7669號 │ ├───┬──┼─────────────────┼────────┤ │ │法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805號 │102年度訴字第150│ │ │ │ │號 │ │事實審├──┼─────────────────┼────────┤ │ │判決│101.12.26 │102.05.08 │ │ │日期│ │ │ ├───┼──┼─────────────────┼────────┤ │ │法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 ├──┼─────────────────┼────────┤ │確 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805號 │102年度訴字第150│ │ │ │ │號 │ │判 決├──┼─────────────────┼────────┤ │ │判決│102.01.12 │102.05.27 │ │ │確定│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嘉義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1143號 │嘉義地檢102年度 │ │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執更字第1144號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 │ │ │4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