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許武祥
- 選任辯護人
- 林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民國102年度上重訴字第535號擄人勒贖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武祥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武祥自民國101年6月4日經刑事警察局從中國大陸押解回台至今已羈押1年多,被告確無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請體恤被告有高堂老母身體狀況不佳,給予被告許武祥盡人子之孝,能儘速返家照料母親生活起居,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云云。
三、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四、本件被告許武祥因犯擄人勒贖等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許武祥、檢察官均提起上訴,雖被告許武祥被訴強盜、擄人勒贖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上訴駁回),惟被告妨害選舉、受禁制出國處分而出國等罪則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又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許武祥妨害選舉部分雖尚未確定,惟就受禁制出國處分而出國部分因不得上訴三審而確定,本院認其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被告熟知偷渡出境之管道,且前曾滯留大陸地區經通緝到案,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五、玆查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