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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顯榮蔡奇秀陳連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薛繼岡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81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3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薛繼岡(原名薛寅南;下均稱薛繼岡)於民國94年7 月1 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 號受告訴人楊坤賜委任,以「保管楊坤賜位於大陸地區○○省○○市○○○區000 ○0 ○0 號等處之窗簾製造相關廠房設備及生財器具,並替楊坤賜訂貨、給付貨款」為業務。詎被告薛繼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 月間,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下列財物侵占入己:⑴告訴人楊坤賜所有之上開廠房設備、生財器具(總值約新臺幣500 萬元)、⑵告訴人楊坤賜所有、交付被告薛繼岡之貨物定金新臺幣40萬元、人民幣19萬523 元。㈡被告薛繼岡於94年10月1 日,在屏東市○○路000 巷0 號受告訴人楊坤明委任,以「保管楊坤明位於大陸地區○○省○○市○○里○○路00號之窗簾製造相關廠房設備及生財器具,並替楊坤明訂貨、給付貨款」為業務。詎被告薛繼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 月間,將其業務上持有、屬於告訴人楊坤明所有之該等廠房設備、生財器具(總值約新臺幣164 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薛繼岡上開二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28號、第 150號、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薛繼岡因上開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99年6 月2 日以99年度偵緝字第43號、99年度偵字第5174號案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一年八月(99年6 月2 日至101 年2 月1 日),並命其應履行下列事項即「自99年5 月份起,每月10日支付新臺幣2 萬元之損害賠償予楊坤賜、楊坤明(即薛繼岡每月支付2 萬元,該 2萬元由楊坤賜、楊坤明共同決定分配方式),每月一期,共支付十八期」確定,嗣被告薛繼岡未依上開命令支付上開損害賠償金,該署檢察官乃認被告薛繼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3 款所命之應履行事項,而於100 年11月10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340 號案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2月14日以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362 號案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於101 年4 月10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而於101 年8 月3 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案卷可稽。惟查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所記載之被告送達地址「臺南市○○區○○里○○000 號」雖係被告薛繼岡當時之戶籍地址,然經付郵後,並未依上開地址送達,而係於100 年11月23日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改寄至「高雄市○○區○○街00號00樓之0 」,而由該處所屬「○○○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收,此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在卷可憑(340 號撤緩卷第11、12、16頁)。且經本院遍查卷內相關資料,並未發現被告薛繼岡於偵查中曾經更改或指定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號00樓之0 」,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是否業經合法送達於被告薛繼岡,已有疑義。又被告薛繼岡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係於99年12月間至100 年4 月底或5 月初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00樓之0 ,後來於100 年4 月底或5 月初退租即搬離該處,伊並未收受或接獲管理委員會轉交之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並經本院函詢「○○○大廈管理委員會」有關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轉交情形,據覆:「100 年11月23日屏東法院180661號掛號函件,因大廈前管理組長規定掛號函件經管理員先蓋收發章後,再由前組長蓋章。但因本組長於100 年2 月份剛上任,對全體住戶狀況尚未了解,管理員於收件時,也未告知組長『薛寅南已搬遷』,故而蓋章。後經查明後,已於100 年11月28日由郵局退件(附影印證明)。特此函申明。」等情,亦有104 年3 月11日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組長函暨檢附之郵件處理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4至95頁),此情核與被告薛繼岡所述已於100 年4 月底或5 月初搬離上開租處,並未接獲或受轉交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乙節尚屬相符。此外,參諸卷內資料,並未再有重新合法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被告薛繼岡之相關資料。據上所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撤緩字第34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難認已合法送達予被告薛繼岡收受。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薛繼岡,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審未察,未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仍遽予為實體判決而論罪科刑,自非適法。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依前開規定,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連發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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