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李哲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一○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二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七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意旨以:「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列舉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此觀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自明;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仍應送達被告,俾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得以聲明不服,如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再議期間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顯未確定甚明。因此,檢察官未合法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予被告,隨即對於同一案件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記載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被告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該處分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七二二九號為駁回之處分而確定。嗣因被告未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四月十八日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向國庫支付一萬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一○一年七月六日(按係同年六月十三日)以一○一年度撤緩字第二一九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惟該檢察署於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因誤繕被告台中市○○區○○路○○巷○○○○號之住所,為台中市○○區○○路○巷○○○○號,致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機關遂於一○一年七月二十日寄存送達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被告亦迄未領取,有該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吉峰警察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尚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而未確定。乃檢察官竟對被告前開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程序不合。原審亦未詳查,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逕為實體論罪科刑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三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七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號案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一年,並命其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國庫支付一萬元確定。嗣被告未於指定期限內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該署檢察官乃於一○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一○一年度撤緩字第二一九號案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一○一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七二號案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於一○一年十月一日以一○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二八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卷可稽。惟查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一○一年七月十九日寄至台中市○○區○○村○○路○巷○○○○號(正確住址應為同村路「六十」巷臨三十六號),而無法送達,於一○一年七月二十日,寄存送達改制前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迄無人具領,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附於該署一○一年度撤緩字第二一九號卷可稽,是難認該項送達為合法,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檢察官未迨該處分確定遽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未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仍予論罪科刑,自非適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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