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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384 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進成於民國102 年9 月8 日13時4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光明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4時16分,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與南上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認被告陳進成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然於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進成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9 月10日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4685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2月19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1671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因被告未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即103 年6 月18日)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5 萬元,檢察官因認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即102 年12月19日起至103 年12月18日)內之103 年8 月27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284 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再於同年10月30日以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384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年12月8 日繫屬本院等情,固有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2月8 日桃檢兆蘭103 撤緩偵384 字第10895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等件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倘檢察官未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即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即就同一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揭送達文書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除同法「送達」章有特別規定外,亦準用之。本件被告固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然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其現居地為「桃園市○○區○○路000 ○00號11樓」,此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等件在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4685號卷第5 、19頁;102 年度他字第6164號卷第7 頁),惟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向被告業已陳明並未居住之戶籍址送達,而於103 年9 月19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並未向被告實際居所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撤緩字第284 號卷第6 頁),且上開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之文書,被告並未親自領取或委由他人代為領取,被告亦表示其於103 年9月間(即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確未居住於前揭戶籍址,而係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 ○00號11樓」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4 年1 月19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南竹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7 、9-10頁),足見在偵查機關欲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被告時,被告確未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而係居住於其陳明之居住地即「桃園市○○區○○路000 ○00號11樓」甚明,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向被告陳明之居所送達,僅向被告並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址送達,自不能認已合法送達,則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被告亦無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在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之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1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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