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黃永勝鄭貽馨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金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交簡字第646 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金煌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下午5 時許起至晚間7 時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羅東鎮中山公園旁某小吃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臺7 丙線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 時43分許前某時許,行經上開路段18.6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8 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毫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3 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9 月18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411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參。又被告上開緩起訴期間因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6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62號為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嗣就被告首揭犯行於102 年7月29日以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聲請本院逕為簡易判決處刑,亦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佐。惟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至「宜蘭縣三星鄉○○路00○0 號」,因不獲會晤被告及其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足參(見102年度撤緩字第62號卷,第4 頁),然稽以被告於警詢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時所自陳之住、居所均為「宜蘭縣三星鄉○○路000○0號」(見警卷、第1頁、第3頁;101年度緩護命字第443號卷,第12頁背面),斯時之戶籍地為「宜蘭縣三星鄉○○路000 號」,有卷附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時所提出之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各1 份可考(見101年度緩護命字第443號卷,第14至15頁),再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告現時之戶籍地則為「宜蘭縣三星鄉○○路000 號」,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各1 份存卷可查,均與上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之地址顯然不符,且遍查本件卷證所示亦無被告住、居所為「宜蘭縣三星鄉○○路00○0 號」之記載,足徵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為不合法,被告無以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為甘服或不服之意思表示,其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屬尚未確定,是原緩起訴處分仍未失其效力,應堪認定。從而,本件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6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