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芳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35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虎交簡字第281 號),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芳源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下午6 時許,先在苗栗縣○道0 號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下飲用啤酒。於同日晚間8 時許,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嗣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在西螺休息區停車格倒車時,不慎撞及後方廖柔香駕駛之車號00 0-0000 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揆諸同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第59條規定: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足見被告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亦殊無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已陳述其現居地址,惟倘若被告其後已遭另案發布通緝,或外國籍被告已遭遣送出國,則於此情形下,將文書送達其原先所陳述之現居地址,顯難認為已合法送達。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甲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時,既未實際居住於B地址,則甲就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法院就檢察官對甲之公共危險犯行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改依通常程序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非字第67號、第286 號、102 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芳源因上開酒駕案件,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829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場次,於104 年10月15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10月15日至105 年10月14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4556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 分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嗣雲林地檢署執行科為執行上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場次之緩起訴條件,先後2 次傳喚被告之戶籍地「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10」,惟被告均未到案,該署觀護人遂於105 年2 月1 日電話聯繫被告,經被告告知:其目前已更換租屋處,其地址為「嘉義縣○○市○○里00鄰○○○路○段000 號3 樓25號」(下稱新址)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官護輔導紀要1 紙在卷可考(見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緩護命字第1579號卷第15頁),雲林地檢署遂改將通知執行酒駕團體輔導之文書送達新址,並於105 年2 月5 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同日即親自至派出所領取通知文件乙情,亦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被告於105 年2 月5 日領取文件之資料表各1 紙存卷可憑(見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緩護命字第1579號卷第16頁;本院105 年度虎交簡字第8 頁至第9 頁)。是認被告實際住所應為其所陳報之新址「嘉義縣○○市○○里00鄰○○○路○段000 號3 樓25號」,且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10」,揆諸前開說明,其戶籍地即非應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
㈢惟被告迄未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履行向公庫支付45,000元之緩起訴條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05 年7 月18日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152 號撤銷緩起訴,然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於105 年7 月28日寄存於被告之戶籍地「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10」,並未送達被告所陳報且實際居住之新址即「嘉義縣○○市○○里00鄰○○○路○段000號3 樓25號」乙節,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憑(見105 年度撤緩字第152 號卷第2 頁、第4頁),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8日依職權詢問所寄存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有關於被告有無領取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據該所警員回覆:被告陳芳源並未來所領取於105 年7 月28日寄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情,亦有本院虎尾簡易庭公務電話記錄表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虎交簡字第281 號卷第7 頁),是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送達被告所陳報之實際居所,揆諸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尚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再議,該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尚難認已確定,則在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從而,本件檢察官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首揭說明,應就本件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