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家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2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家寧預見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帳號○○○○○○○○○○○號帳戶(下稱○○○○帳戶或係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嗣該擄鴿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31日中午某時許,以電話聯絡黃振諒,恫稱擄獲黃振諒所有之鴿子,要求黃振諒須匯款新臺幣(下同)2080元至上開郭家寧之○○○○帳戶,致黃振諒心生畏懼,於同日12時7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以跨行轉帳方式,將2080元轉入郭家寧係爭帳戶內。嗣黃振諒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郭家寧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郭家寧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係以被害人黃振諒警詢證述、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佐以被告供述前後不一、系爭帳戶不常使用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為伊所有,及被害人遭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和存摺遺失了,我有將提款卡和臨櫃提款密碼寫在存摺內,因為我有很多帳戶,密碼都不一樣,所以有抄寫密碼的習慣。我不知道提款卡、存摺何時、何地遺失,最有可能的是102年10月18日,當天唐文賢有匯款1萬9500元進來,我要去領錢,想說很久沒有補摺,所以將存摺一起帶出門,平常提款卡和存摺是分開放置,這天一起帶出門,所以我事後回想,最有可能是這天遺失,可能是我在超商領完錢之後,順手將提款卡夾在存摺內,而在洗車的時候,將存摺及提款卡隨手放置在洗車場的置物格,後來忘了拿走,我想這天遺失的可能性較大。但後來看交易明細,我在102年10月23日還有以ATM提款機轉帳450元到我先生帳戶,代表這時提款卡還在我身上,存摺應該還在車上,所以我真的無法確定究竟是何時遺失。後來發現遺失,我就打電話線上掛失提款卡及存摺,只是存摺的部分銀行說要到分行臨櫃辦理,不能線上掛失存摺,所以我於102年11月8日臨櫃申請存摺掛失及補發,而於11月21日補領存摺及同日申辦新的提款卡。我在當美容師,有正當的工作與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尚可,沒有必要賣存摺賺取收入。且這個帳戶平常還有唐文賢要匯錢還我先生,系爭帳戶目前還有在使用等語。
四、經查:
㈠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該幫助犯之成立要件,除須有幫助之行為外,尚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即對於他人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為及他人之行為因自己之幫助而易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等,均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者,始足當之,此乃幫助犯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闡述綦詳。是本案之關鍵即在被告是否基於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犯意,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犯罪集團使用?或如被告所辯,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遺失?
㈡被告○○○○帳戶為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並經被害人黃振諒匯入款項2080元,並經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經證人黃振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9、12頁),是被告系爭帳戶確已遭擄鴿勒贖集團作為恐嚇取財匯款之帳戶使用,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然前開公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開立系爭帳戶,及事後該帳戶為擄鴿勒贖集團用以收受並領取被害人匯款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客觀事實,乃至確信其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
㈢至公訴人以:①被告就存摺、提款卡何時遺失,前後供述不一,若在102年10月18日遺失,究竟是「先領錢再洗車」或「先洗車才領錢」?卡片與存摺在洗車場時是「一起」或「分別」放在何處?如何遺失?歷次供述亦有不同;②既然被告將存摺帶出門是要補摺,若未補摺,應該很快就能發覺存摺、提款卡遺失之事;③若提款時同時有攜帶皮夾,何以領錢完未將提款卡放回皮夾,而係夾在存摺中;④系爭帳戶雖有唐文賢匯款給被告丈夫,但102年1至10月間,僅有一筆即10月18日唐文賢匯款紀錄,顯然該帳戶並非被告慣常使用。此外,就辯稱遺失之諸多案例中,檢察官亦常以⑤被告既記得密碼,何須將密碼寫在存摺內頁,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⑥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同意才使用帳戶,否則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擄鴿勒贖集團當無冒此風險之理。常以此推認被告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及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惟公訴人上開論告理由,及諸多案件中之推論,於本案適用時是否合理?與被告供述是否悖於常情?茲析論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歷次供述均稱:存摺、提款卡遺失,伊有寫密碼在存摺內頁,伊發現遺失後有打電話去掛失提款卡及臨櫃補辦存摺等語,被告以「遺失」為辯解,前後尚屬一致。既稱遺失,以常情而言,就是忘了哪個時間、放在哪裡、掉在何處?被告對於遺失之時間地點無法詳為說明,自無苛責被告之理。洗車、提款、補摺、ATM轉帳,都是吾人日常生活中不斷重複、一再發生之事件,誠如被告所辯,警察開始調查本案是在103年1月,而檢察官訊問是在103年3月及8月,若遺失事件發生在102年10月底,倘若真的遺失,被告自然無法如錄放影機般的紀錄、回溯、清楚、深刻地回想過去生活點滴,這也可以解釋當檢察官憑著函查之交易明細給被告看時,被告看到新的資料(如102年10月23日有轉帳450元),又開始回想遺失的日期是否有誤?真的是10月18日洗車那天嗎?還是之後轉帳的日子存摺還在?又被告回到洗車場回想細節,究竟存摺、提款卡有無放在停車場置物格忘了拿?還是仍然放在駕駛座旁的置物處?遺失就是忘記了,如果真的記得非常清楚遺失之細節與日常生活中特定某日(102年10月18日)領錢與洗車的先後順序,應訊時思路井然有序、毫無差池、前後一致,反而不符合經驗法則。對於一週前日常生活細節順序都未必能印象深刻,何況要被告回想的是2個月前、甚至半年多前的事情。是以,檢察官追問被告遺失細節,此供述不一正是帳戶遺失者無法深刻回憶之特色,檢察官應針對「辯稱遺失顯不可信」,而非攻其「供述不一」,正因「隨著歷次回想而供述不一」反倒是遺失、遺忘者最常見的情形。準此,被告歷次均稱帳戶遺失,雖供述內容不盡相同,但終非與常理有悖。至被告領錢習慣,究竟是於提款卡退出櫃員機時,先將提款卡收入皮夾,再清點現鈔,或偶然會發生將提款卡夾在存摺之情形,每人習慣不同,就算同一個人,也不見得每次提領狀況相同,不是每個人、每次提領後,提款卡都會放在皮夾內,正因如此,因為人的疏忽、遺忘、或圖一時方便,才會有提款卡、證件遺失之情形,自難以提款卡未放入皮夾而夾在存摺中,即認定被告行為有異常之處。
⑵被告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後,即於102年11月8日以電話向客服人員掛失提款卡、存摺,經客服人員告知掛失存摺需親至分行臨櫃辦理,不能線上申請,被告即於同日臨櫃掛失暨申請補領存摺,而於102年11月21日辦理存摺補發及申辦提款卡,102年11月27日領取提款卡,除被告供述外,復有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11月8日掛失存摺,見警卷第14頁)、○○○○富強分行103年4月2日○○○字第00037號函(11月8日有電話掛失存摺,見偵查卷第15頁)、○○○○富強分行103年4月29日○○○字第00049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自動化服務業務掛失明細表顯示被告於11月8日客服掛失提款卡,見偵查卷第28至30頁)。並無公訴人所稱被告於不同日期向銀行申請掛失存摺及提款卡情形。反而堪認被告所辯存摺、提款卡均已遺失,發現遺失後立即於線上及臨櫃辦理掛失、補辦等情,均屬實在。衡情,被告若將系爭帳戶販賣或出借與擄鴿勒贖集團使用,應容認該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而無掛失存摺、提款卡之理。堪認被告稱帳戶確屬遺失,已有可辯之合理空間。
⑶就被告名下帳戶、系爭帳戶開戶、交易明細、經濟狀況以觀:
⒈被告名下有系爭○○○○帳戶、○○○○、○○○○銀行、○○○○、○○○○、○○○○、○○○○○○○○、○○,共計8個帳戶(見偵查卷第十頁)。
⒉系爭○○○○帳戶於90年7月31日開戶,有○○○○富強分行103年4月2日○○○字第00037號函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供稱:會開立○○○○帳戶是當時房屋貸款為了繳納房貸而申辦,直到3、4年前賣掉房子,就沒有以該帳戶來繳納房貸,但還有在使用,像我先生的朋友唐文賢,因為要還我先生錢,所以每個月都有固定匯錢進來等語。經核,系爭帳戶於102年3月27日曾臨櫃辦理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有前揭函文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距離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尚隔7月左右,而被告供稱:因原本印鑑有缺一角,所以變更印鑑等語。顯見系爭帳戶並非毫無用途,否則被告豈會在事件發生前7月,仍臨櫃辦理印鑑變更。再者,系爭帳戶於102年1月間,曾存入10萬元、9萬8000元,而被告先生之友人唐文賢於102年10月18日匯入1萬9500元,復於同年11月29日匯入2萬500元、同年12月31日匯入2萬元、103年1月28日匯入2萬元、同年2月27日匯入2萬元、同年3月31日匯入2萬元、同年4月30日匯入2萬元、同年6月3日匯入2萬元、同年6月30日匯入2萬元、同年7月31日匯入2萬元,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69頁),與被告辯稱系爭帳戶雖非伊主要使用帳戶,但仍有在使用,且唐文賢固定匯款等情一致。由上述交易明細,顯示並非公訴人所稱「僅有一筆唐文賢匯款紀錄」。
⒊再比對被告供述,及函詢被告所有名下其餘7個帳戶,○○○○帳戶為被告現在薪資轉帳帳戶,仍有在使用,被告自無販賣或出借○○○○帳戶動機。而○○○○帳戶曾為小額信貸,現已未使用;其餘5個即○○○○、○○○○、○○○○、○○○○○○○○、○○帳戶,【102年1月迄今均無交易往來情形,亦無掛失存摺、提款卡之情形】,有○○○○○103年8月21日○○○字第○○○○○○○○○3號函、○○○○103年8月26日○○○字第○○○○○○○○○○○號函及其附件、○○○○○○○○○103年8月26日(103)○○○○字第143號函、○○○○銀行○○○○103年8月27日(103)○○○○字第○○○○○○○○○○號函及其附件、○○○○103年8月29日○○○○字第10319823號函、○○○○銀行103年9月15日○○○字第○○○○○○○○○○○○○○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31、33至35、36、37至39、71、72頁)。準此,被告名下已有【5個】近2年內毫無往來、【甚至6個(包含○○○○帳戶)】金融機構靜止戶。相較於「尚在使用之系爭○○○○帳戶」,被告若有「一次販賣或出借帳戶之經濟需求」,為何不將所有靜止帳戶悉數賣出而獲取高額對價。再者,若僅要出賣或出借一個帳戶,相較於系爭帳戶,其名下有5個或6個靜止帳戶可供其販賣、出借,有何必要在眾多「已無用途」之帳戶中挑選「尚有用途」的○○○○帳戶,此舉並不合理。顯見系爭○○○○帳戶被告遺失之可能性遠大於出賣或出借與擄鴿勒贖集團。
⒋以犯罪者之通性,如被告故意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則被告所求為何?有何利益可圖?販賣帳戶者通常為圖「一次性收入」,而被告擔任美容師,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8頁),復經原審法院函詢○○○○薪轉帳戶,有薪資轉帳等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堪信被告確有穩定薪資收入。又被告於原審中當庭提出101年12月至102年12月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為33萬7825元,扣繳單位為○○○○○○○○○○○○○(與在職證明書出具公司相同),已記明於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82頁,扣繳憑單發還被告)。堪認被告經濟能力尚可,其既有穩定薪資,即難認其有出賣或出借「尚有使用」帳戶換取一次性收入之動機,公訴人就此並未舉證。是在公訴人未提出任何新的客觀證據資料下,自難僅以前揭論述,作為被告有故意幫助他人犯罪之依據。
⒌本件與常見交付帳戶中認定帳戶提供者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案件情形有別,諸如:「甫申辦之帳戶立即交付他人」(被告帳戶係於90年7月31日申辦,距本案已超過12年)、「被告持有多個金融帳戶機構,而變賣其中數個」、「交付對被告無用處之帳戶」(系爭帳戶被告仍在使用,反而被告有諸多已成靜止戶之帳戶卻未發生類似本案情形)。或僅符合「在提款卡交付前,將剩餘款項提領一空」,惟觀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5至70頁),系爭帳戶有錢匯入之後,常常很快被提領,餘額甚少,此與被告供稱:這個帳戶本來就不是我慣常使用帳戶,有錢就會移到女兒○○帳戶或是以現金提領等語互核相符。所以提領一空、餘額甚少,並不只發生在被告所稱遺失之前。針對不常使用的帳戶,依使用人習慣而將款項挪至常用帳戶,似乎也是被告使用係爭帳戶的常態性事實,不能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應無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動機及必要,則被告辯稱遺失等情,亦非虛妄。且被告遺失存摺、提款卡自難解為被告對其系爭帳戶供恐嚇取財使用乙節已明確認識或存在容任之意,尚難僅以被告遺失存摺、提款卡行為,即遽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及不確定故意。
㈣另按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固注重其所利用帳戶之安全性,確保提款卡可以使用,雖屬常態,然亦可行險僥倖,以失主未必能即時察覺提款卡遺失,或疏於即時掛失止付,而於短時間內使用遺失提款卡之帳戶恐嚇被害人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故於金融帳戶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就集團成員為求有更多人頭帳戶可供使用之立場而言,此類帳戶未必均無可利用之處。況擄鴿勒贖集團利用各種管道取得人頭帳戶,早成為檢警投入大量資源偵辦,無非該帳戶與犯罪者個人身分毫無關聯,其除可任意使用、嘗試,復能隨時棄之不用。隨著政府致力斷絕人頭帳戶來源之努力,集團取得可用帳戶逐漸不易,相較其因錯誤嘗試已經掛失或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得手時,其僅無法獲得該筆原屬不勞而獲之財物,對集團毫無損害,只要帳戶可以利用,集團成員永遠可以隱身幕後。是以,就擄鴿勒贖集團立場以觀,獲取提供者同意之帳戶固然好用,但以遺失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亦可用於躲避查緝。因而,不能以帳戶所有人可能辦理掛失,或逕將款項提領一空,進而推測本案系爭帳戶必經被告所交付或授權使用。更何況本案被告真的有掛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更顯見系爭帳戶應屬遺失無疑。
㈤此外,存摺內書寫臨櫃密碼及提款卡密碼,於遺失或遭竊時,極易給歹徒盜領存款或作為不法用途,此乃不智之舉,且金融機構及檢警一再提醒社會大眾避免將提款卡、密碼放置一處。據被告稱:平常沒有將存摺和提款卡放在一起,提款卡放在皮夾內,存摺放在家裡等語,則被告可能因「補摺」之事而將存摺攜出,進而導致提款卡與存摺置於一處。一般生活中需要密碼之處甚多,被告名下有8個金融機構帳戶,女兒○○帳戶亦由其管領,此外,舉凡E-mail、社群網站、電腦軟體登入等等,密碼充斥在日常生活中,且多為數字、英文組合,為了害怕有天忘記密碼遭鎖卡,屆時更為不便,因而將密碼抄寫於存摺內頁,與提款卡分開置放,非常符合吾人生活經驗。而此次事件,係因被告之重大疏失,將存摺攜出(可能是要補摺),進而導致提款卡與存摺置於一處,但被告抄寫密碼於存摺內頁之行為,就尋常民眾而言,並非荒誕。
㈥至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領用新提款卡時,有提領款項9500元(見警卷第13頁交易明細),此時舊提款卡已因掛失而失效,確實是被告以新提款卡提領,有○○○○○○○○103年8月29日○○○字第00099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4頁)。據被告供稱:我有請教行員,行員對於帳戶內我不明瞭的交易往來,表示沒有辦法讓我知道錢從哪裡來。每個月底我有將錢領完的習慣,所以該筆款項確實是我提領等語。比對被告遺失前末次轉帳餘額及102年11月27日提領之金額9500元,被告應該提領了擄鴿勒贖集團之犯罪贓款。惟本件公訴人無法舉證被告以正犯之犯意,從事提領款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被告是因不慎而提領,又或者被告對於帳戶內金額往來是否為犯罪所得亦不清楚。據此,僅能認定被告以新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已受有「不當得利9500元」,但尚難以論斷本案其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
㈦綜就上情,足見被告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係不慎遺失,而非由被告交付與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即被告是否基於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犯意,而將存摺、提款卡出售或出借與集團使用,已存有合理懷疑。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未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等語,應可採信。
五、本件依公訴人之舉證,僅能證明系爭帳戶內有被害人遭恐嚇匯入之款項,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被告雖有未盡保護存摺、提款卡責任之重大疏失,然本案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與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之行為,且系爭帳戶被告仍有使用,其名下尚有其餘靜止帳戶,且其經濟狀況良好,有固定收入,並無提供系爭帳戶給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之動機,業如上述,更遑論其主觀上具有幫助恐嚇取財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無從僅憑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佐以公訴人之推論及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即遽認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是本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尚存有被告確為遺失存摺、提款卡之合理懷疑,故無從為被告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之確認。且公訴人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揆諸前開判例、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原則之說明,被告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六、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