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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0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四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茆臺雲陳義仲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四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福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交易字第七六九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五0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許福勝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下同)一0二年十月二十日十六時十分,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從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開山路口處出發,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沿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九九號前右轉,應注意並能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為徐士紘所駕駛,後載江怡君,適沿同向直行之車號000 -000 號重機車,徐士紘、江怡君人車倒地,徐士紘受有胸壁挫傷、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挫傷;江怡君則腳部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為警據報查獲,並於同日十七時十二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17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1.被告之供述;2.被害人徐士紘之指訴;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7.診斷證明書;8.照片47張等。被告未為到庭,於原審辯稱:案發前僅喝一杯保力達,未至無法安全駕駛,酒測值亦未達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進行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僅零點一七毫克,未達法定構成要件之零點二五毫克,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可參(見警卷第九頁)。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車禍發後始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非於飲酒後開始駕車時立即測試,故應回溯被告剛喝完酒開始開車時,計算呼氣酒精濃度云云。惟本件被告供陳:案發當日飲用保力達一杯,始駕車(見警卷第二頁),而事故發生時,已經過二十分鐘(即三分之一小時),以飲酒之呼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75毫克之標準計算,被告於飲酒後開始駕車時時呼氣酒精濃度僅約為每公升零點一九五毫克(0.17+0.075÷3=0.195),仍未達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所訂吐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該當於該條項罪責。

(二)被告另於警局所作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無論直線測試或平衡動作或同心圓測試,均未顯示有不能控制肢體,而有影響駕駛行為之情形。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警詢筆錄,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回答迅速確實,未顯出醉態,也未顯示口齒不清,於警方問及其駕車輛車號,回答快速沒有遲延,又對喝酒地點如何到案發地點及公司車庫,記憶亦非常清晰,毫無遲鈍情形,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供參(見警卷第八頁、一審卷第十至十五頁),被告辯稱:未因服用酒類飲料保力達致無法安全駕駛云云,應堪採信。

(三)公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被害人徐士紘,證明被告行車期間有醉態駕駛之情形云云,並於上訴時請求傳喚。但被害人徐士紘經本院二次傳喚均未到庭,始經蒞庭檢察官捨棄傳喚;況毋論被害人徐士紘與被告二人所駕二車是否一直同行,致徐士紘得以觀察被告之行車情形,被告於途中有危險駕駛之情形,亦無從單由徐士紘證述,遽認係因服用酒類飲料或其他原因所致;又被告既如前述已在警局通過多項測試,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清醒無醉態情形,堪認本件事證已明,被害人徐士紘亦無到庭詢問之必要。

(四)按車輛轉彎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致發生碰撞,為一般常見之交通事故,不論飲酒與否均會發生,為周知之事項,故不能單以時間順序之關係,即謂被告飲用酒類,嗣發生交通事故,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佐以其他證據。而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被告之供述僅證明有於飲用保力達後駕車,但被告未就飲用保力達後,影響行車之操控一事加以承認。另被害人徐士紘於警訊時亦未見對被告有醉態駕駛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則僅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徐士紘二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徐士紘等二人受傷,均無從逕認該交通事故係因酒駕所致。

(五)被告於原審辯稱:員警為酒測時,並未先予其漱口,而有違規定云云。然查酒測時應先予受測人漱口,目的乃在確保受測人之測試結果正確,避免受口中所含酒精之影響,不當增加受測人吐氣酒精濃度,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既未達科處刑罰之標準,縱未漱口亦與本件是否成立犯罪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涉有所指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則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

五、原審基於上述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0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四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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