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美黛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217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美黛於民國101 年11月4 日16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水林鄉蕃薯村尖山大排蕃薯段南側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美黛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搶快通過上述路口,適其右側有黃文男騎乘車號000-000 輕機車沿另一條尖山大排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李美黛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文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李美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坦承於101年11月4日16時40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水林鄉蕃薯村尖山大排蕃薯段南側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通過該路段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黃文男騎乘車號000-000輕型機車沿另一條尖山大排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等情(見原審卷第27頁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圖標示之南北方向誤載,業經製圖警員撰寫報告更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8張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5至21、2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如果告訴人往右邊倒,不應該是左小腿骨折云云(見本院卷第35、36頁反),惟稽之卷附告訴人機車於事發後倒地位置之照片(見警卷第19頁),告訴人機車當時是往左側倒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開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前,有停車察看左右並無來車之後才通行,過了交岔路口中心線,才被告訴人騎車追撞,伊當時已取得路權,告訴人自始未出現在伊前方視線可及之處,本案係告訴人違規騎車撞上伊,伊可以主張信賴原則,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規定,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揭規定當知之甚詳,自應於駕車時注意及遵守之。次按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係過失犯,就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故被告於交通個案中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並不以「誰撞誰」或「對方是否與有過失」為判斷標準,仍應就具體個案中,駕駛人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作為認定有無過失之依據。
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兩車當時之車輛行駛狀態均同為直行車,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7頁)所顯示之兩車當時行進方向,被告既係左方車,依上開規定,行駛至無號誌且無人指揮之交岔路口前時,即應暫停禮讓右方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而依原審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44、46至47頁),被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之道路為爬坡道路,需要加速,告訴人方向則為平坦道路,且被告從該路口前穿越交岔路口所需距離僅6.4 公尺(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告訴人行車方向之總車道寬,警卷第17頁),告訴人對於被告開車通過交岔路口之反應時間較短,一旦被告貿然搶快通過而告訴人又疏於注意前方路況時,便會發生交通事故。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兩車係分由垂直方向之不同車道行駛至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已為事實,告訴人之機車並非憑空出現,是倘被告駕車行駛至前開路口前確實有停車察看左右有無來車,自無可能未發現從其右方駛來之告訴人機車;佐以原審於案發地點進行實地模擬時,從被告行車之爬坡路段開車接近交岔路口前40公尺左右,已可看見告訴人來向之機車自右方駛來,並無視線遮蔽(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勘驗照片);復將被告私下實地模擬所拍攝照片(原審卷第15頁第1 張)與原審實地模擬所拍攝照片(原審卷第47頁)相對照,車上視角尚無二致,而告訴人行至交岔路口前約有32.3公尺(警員實地測量)之平面道路,從被告車內往該方向觀看,可認視野良好,被告開車接近該交岔路口前時,只要稍加留心注意,定能從車上見到告訴人行車方向之來車,而有充足時間可以應變(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足見被告在交岔路口前倘確實曾停車往右察看,必定會看到告訴人之來車,反之若其未見從其右方駛來之告訴人機車,依該交岔路口之上開實際狀況觀之,僅有被告疏未注意右方來車此唯一可能性存在,是被告辯稱其看見左右「無」來車後始通過云云,適足以證明其當時確有「未注意右方來車(告訴人車)」之過失,至為明確。又上揭交通法規係規定左方車(被告車)應禮讓右方車(告訴人車)先行,而非規定應禮讓「已進入或接近交岔路口之右方車」先行,則無論告訴人之機車於被告行至該交岔路口前是否已接近路口,只要為被告視線所及,被告即應先暫停禮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通過該路口後,其才可直行通過該路口,尤在右方來車(告訴人)因有路權而未減速慢行時,被告更應遵行上開交通法規,在該路口前暫停,待車速不慢之右方來車(告訴人)先行通過後才往前行駛,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前揭注意義務不因告訴人未減速慢行或告訴人尚未接近路口而得以免責,此為當然之理。被告辯稱其到達路口時,告訴人之機車未接近路口,其已取得路權,無法注意右後方之告訴人來車云云,與現行交通法規賦予駕駛人之上揭注意義務不符,自不足採。
⒊本件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伊當時是騎車沿尖山大排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要回家,經過車禍路口時,被告突然衝出來,伊煞車不及就撞上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此與警方蒐證時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至20頁)顯示本案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到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身等情相符。又告訴人證稱車禍發生後其機車停在肇事地點未曾移動,而究之前開現場圖所繪該機車倒地位置(見警卷第17頁),恰好就是告訴人駛至該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告訴人行車方向道路中央設有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告訴人係偏右邊車道騎乘),足見告訴人騎車撞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身,係因被告主觀上疏於遵守路權分配原則,搶先通過交岔路口,截斷告訴人行車路線所致,而非告訴人「追撞」被告已經穿越路口之該自小客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被告駕車通過該路口時,疏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搶先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未依管制規定行駛之過失,上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即: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告訴人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函文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 至7 頁、原審卷第8 頁),益證被告確有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另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僅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⒋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是左方車,其開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未禮讓右方車之告訴人先行而肇事,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已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即令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前述過失,參前最高法院判例,被告仍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被告辯稱其依信賴保護原則,可以免責云云,應有誤會。
⒌被告雖再辯稱告訴人行車路線係橫跨雙黃實線偏離行駛(原審卷第53頁照片中之綠色路線),而非正常行車之路線云云,但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71頁),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此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之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係在其所駛車道之偏右方處,並無橫跨雙黃線偏左行駛之情事自明,況被告於原審亦坦承告訴人上開路線係其猜測,而非親眼目擊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自難憑其主觀臆測認其此辯解為真實可信。被告嗣於本院改辯稱:上開路線係依據其當時目擊告訴人機車位置與其後機車倒地處相互聯結所為之合理推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陳,被告上開辯解均無法推翻卷內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依上述事證,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犯後又未見悔改之意,也因失業、經濟狀況不佳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於事發後曾支付告訴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6 千元(強制險部分告訴人尚未請領),且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沒有犯罪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被告平日素行尚佳,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前開各辯詞提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如何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及被告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一一列舉事證並說明、指駁如前所述,被告仍執前詞反覆爭執,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