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7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5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林李英桂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沒收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被沒收之現金30,900元,並非賭金,係女兒於當天早上所交付之生活費,供日常家庭生活開銷等用途,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李英桂前因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614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1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5036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六合彩簽單39張、六合彩帳冊1本、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錄音機1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90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因而就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刑法第40條之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當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參照)。又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因賭博案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遭查獲而扣案之財物而言,是法院於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自應依職權調查扣案之財物,是否在賭檯上遭查獲,以為能否適用該條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85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林李英桂上開犯賭博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違反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第268條規定為由,以101年度偵字第614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50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2年12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依命令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4萬元,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抗告人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30,900元,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查扣現金並非賭金,錢是我日常家庭生活用開銷所需」云云(警卷第2頁),並於偵訊時否認係供犯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偵卷第8頁),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是員警於101年11月15日(星期四)下午5時45分至18時20分間,在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桌檯範圍執行搜索所查獲上開物品,此有原審101年度聲搜字第645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警卷第3至6頁、第10至52頁),堪認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30,900元確係在賭檯處之財物無訛,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從而抗告意旨以該現金是供日常生活開銷之用,認不得宣告收收云云,即非可採。至於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作為依據,然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依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 量 │ 所 有 人 │ ├──┼───────┼───────┼─────┤ │ 1 │六合彩帳冊 │1 本 │林李英桂 │ ├──┼───────┼───────┼─────┤ │ 2 │傳真機 │1 臺 │林李英桂 │ ├──┼───────┼───────┼─────┤ │ 3 │計算機 │1 臺 │林李英桂 │ ├──┼───────┼───────┼─────┤ │ 4 │錄音機 │1 臺 │林李英桂 │ ├──┼───────┼───────┼─────┤ │ 5 │六合彩簽單 │39張 │林李英桂 │ ├──┼───────┼───────┼─────┤ │ 6 │現金 │新臺幣30,900元│林李英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