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5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33號
- 聲請人
- 江茂財
上列被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裁定駁回聲請,並於103年7月2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由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則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03年7月22日起算,因103年7月26日適逢假日,應延至103年7月28日止,抗告期間即行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3年8月4日始提出抗告(原書狀載為「訴願狀」,嗣經具狀更正為「抗告狀」),有抗告人所提訴願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收件章戳記可考,抗告人係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依上開說明,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其抗告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