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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61號

聲請具保停押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高明發林逸梅趙文淵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再生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民國102年度上重訴字第535號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再生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再生就本件案情已供述明確,相關證人亦均已到院說明,被告已無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被告本為家庭之支柱,今因案羈押,家人頓失依靠,被告之母親因中風、高血壓住院,弟弟亦因腦性麻痺無法自理生活而使用鼻胃管餵食,被告家庭亟需被告回家扶持照料,請體恤被告家庭狀況,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四、本件被告林再生因犯擄人勒贖等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其中恐嚇取財、受禁制出國處分而出國等罪因不得上訴三審而確定,另擄人勒贖部分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5年,而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又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被告熟知偷渡出境之管道,且前曾滯留大陸地區經通緝到案,本院認被告前既有逃亡經通緝之事實,日後亦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玆查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趙文淵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6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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