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7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23號
- 聲明異議人
- 王光明
-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5年度執更緝五字第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無期徒刑滿20年,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6類(無期徒刑)不等同第8類(有期徒刑18年以上21年未滿)。受刑人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應執滿20年有期徒刑,係法有明文之規定,執行指揮書既係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0年,依法應如是記載,然原指揮書刑期暨終結日之記載均為無期徒刑,顯與事實不符,亦於法不合,且致監獄將受刑人累進處遇定為第16類別(無期徒刑),更顯執行指揮之不當,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5年,累犯逾20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15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2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77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二以上徒刑併執行之情形,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30年,而接續執行逾15年者,亦得許假釋。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7條規定,因撤銷假釋或在執行中脫逃後又入監者,以新入監論。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5年度重易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75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再因妨害自由、毀損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77年度易緝字第33號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78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嗣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80年度上重訴字第1003號判處無期徒刑(應為累犯),上訴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0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自80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另羈押日期為335日)至92年12月9日假釋出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度六簡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前述假釋因而撤銷,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6日以95年執更緝五字第20號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刑期自95年3月27日起算,並註記為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則受刑人受無期徒刑執行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而撤銷假釋,所應執行者為無期徒刑,且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7條規定,以新入監論,則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欄記載「無期徒刑」,並無不合。受刑人既係因撤銷假釋執行無期徒刑,即無所謂殘刑之問題,至修正前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係就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經撤銷假釋後,與他刑執行先後順序之問題,非謂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僅得執行殘刑20年,聲明異議意旨,顯有誤解。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