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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8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趙文淵高榮宏吳錦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4號

聲請人
許武祥
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民國102年度上重訴字第535號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武祥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武祥涉犯禁制出國處分而出國、恐嚇等罪,經鈞院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裁定自民國103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被告雖曾經於92年間幫助薛球、陳益華偷渡至大陸地區,但因為被告在薛球等人落網之後已在大陸居住將近10年之久,衡諸10年來之人事變化,被告是否尚有管道得以偷渡並非無疑,且為擔保被告日後到庭審判及刑事執行程序,並非無其他方式可以取代,被告因本案遭受誣陷而前往中國地區多年不敢回國,對於高堂86歲之母親無法膝下承歡深感歉咎,而被告自從於中國地區被拘捕遣返至今羈押已長達近1年9月,亦不得回家向母親請安,而母親患有病竇症候群,年老體衰,常令被告掛心,另被告之妻女目前尚居留在中國,生活無依,亟需由被告安排來台定居事宜,以免生命安全遭受威脅,爰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並願意以限制住居及每天按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擔保後續刑事執行程序之完成云云。

三、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四、本件被告許武祥因犯擄人勒贖等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許武祥、檢察官均提起上訴,雖被告許武祥被訴強盜、擄人勒贖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上訴駁回),惟被告妨害選舉、受禁制出國處分而出國等罪則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又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許武祥強盜、擄人勒贖、妨害選舉部分雖尚未確定,惟就受禁制出國處分而出國部分因不得上訴三審而確定,本院認其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被告熟知偷渡出境之管道,且前曾滯留大陸地區經通緝到案,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五、玆查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84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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