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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3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葉居正黃崑宗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39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旺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下同)104年4月2日上午5時許起,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0住處,飲用保力達若干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街之路口,不慎撞至行人陳根營(陳根營受傷,惟未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往前推算至其起初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陳根營之子陳泰安於警詢供述陳根營因車禍受傷之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另列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惟卷內查無此項證據,且證人陳泰安亦證述其父陳根營係於臺南署立醫院就醫,尚無醫院診斷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部分應係誤植,併此敘明)。訊據被告並不否認有酒後駕車等事,惟堅詞否認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經查:

(一)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為構成要件。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情形為斷?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所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16毫克(依目前警察機關之換算方式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約達0.032%),顯尚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二)公訴人雖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000000號函文所揭示之研究數據,認「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空腹時為每小時每公升0.058至0.10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84毫克,食後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至0.114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75毫克;今採對被告有利之每小時消退率平均值每公升0.075毫克回溯推算後,其於104年4月2日上午5時30分許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31毫克【以被告於104年4月2日上午5時30分駕車上路時起算,至104年4月2日上午7時31分經警酒測時止,間隔為121分鐘,已代謝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15毫克(0.07 5mg/L×121/60=0.15mg/L),故可推算被告起初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5mg/L+0.16mg/L=0.31mg/L】,已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無訛。」但上開酒精消退率之計算,尚須配合血清酒精濃度變化曲線整體觀察,始能得出較為正確之結論,申言之,即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隨著酒精被人體吸收,血液中酒精濃度會於一定時間後達到高峰,接著濃度便呈現線性減少方式下降,欲以事後測得之數據向前推算行為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BAC)或呼氣酒精濃度(BrAC),便須參酌此酒精濃度變化曲線,而非單純依酒精濃度消退率乘以時間去往前推算;況酒精濃度變化,尚可能因飲酒時是空胃或已進食(食物在胃內會減緩酒精吸收速度)、人體胖、瘦(瘦子有較多體液稀釋酒精)、性別(通常女性脂肪較男性多,相對體液較少,故會有較高之酒精濃度)、酒類濃度高低(濃度越高之酒類高峰期會延後),而有所不同(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一書見解)。是公訴人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據,推測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云云,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三)原審向中央警察大學函查結果:「一般宴會飲酒2小時,約飲用2-3瓶啤酒或1瓶紅酒的量,結束後1小時達到高峰,高峰約30分鐘至1小時,然後開始下降。國人的平均代謝率為血清11.448mg/dl/hr,呼氣酒精濃度每1小時0.052mg/L。但飲酒情況與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若要正確的計算,必需個案實驗。」有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8頁)。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他是於104年4月2日上午5時0分許在家中吃早餐時順便喝1小杯保力達B,並在家中休息約30分鐘後才開車出門(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於原審供稱:他是當日5時喝保力達B,5時30分左右出門,當時是吃早餐混著喝保力達B(見一審卷第15頁反面);此外,並無有關被告飲酒時間點之相關證據。再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第14頁)所示,被告酒測時間為104年4月2日上午7時31分,測定值為0.16 mg/L。如參酌中央警察大學上開函之內容,則被告酒精濃度高峰期約出現在同日上午6時,並持續到6時30分至7時許。亦即,被告酒精濃度高峰期(約6時30分至7時許)距酒測時間(7時31分),僅約30分鐘至1小時。從而推出下列結論:

⒈如依7時31分之酒精濃度測定值(0.16mg/L),參酌公訴人所採用之食後呼氣酒精濃度消退率(平均每小時每公升0.075毫克),推算被告酒精濃度高峰期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僅約0.198mg/L(0.16 mg/L+0.075mg/L÷2)至0.235mg/ L(0.16mg/L+0.075 mg/L)之間。

⒉如採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最低食後呼氣酒精濃度消退率(每小時每公升0.050毫克),而非平均消退率計算,則被告酒精濃度高峰期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僅約0.185mg/L(0.16 mg/L+0. 050mg/L÷2)至0.21mg/L(0.16mg /L+0.050 mg/L)之間。

⒊如採用上開中央警察大學函載之國人平均代謝率呼氣酒精濃度每1小時0.052mg/L計算,則被告酒精濃度高峰期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僅約0.186mg/L(0.16 mg/L+0.05 2mg/ L÷2)至0.212mg/L(0.16mg/L+0.052 mg/L)之間。

⒋依上開3種計算方式推算,被告酒精濃度高峰期時之酒精濃度,均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酒精濃度標準值。故本件依上開各種酒精消退率配合酒精濃度變化曲線整體推算,被告酒精濃度高峰期時之酒精濃度,均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酒精濃度標準值。足見被告縱有飲用酒類,其於案發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仍未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四)至被告於案發時不慎撞及行人陳根營,是否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之「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部分。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案發當天早上,視線看起來霧霧的,不是很清楚,所以不小心撞到(見一審卷第28頁反面);再者,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17-18頁)測試結果欄所載,被告並無步行時,身體左右搖晃、步行不穩、手腳部顫抖等情形;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亦未超出兩個同心圓間之0.5公分環狀帶範圍。是本件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撞及行人陳根營,係因其服用酒類所導致,或服用酒類與車禍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尚無法繩之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罪嫌。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基於上述理由,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39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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