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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趙文淵蔡廷宜吳錦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健保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郁蘋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全富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振姜
被告
陳忠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告
陳文宏
上訴人
即被告
康振隆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
被告
謝瑞章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1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一四一頁㈥第二、三行「使之盜採混合砂與純砂販售」應更正為「使之得以規避遭查察利用夜間施工盜採砂石所處之罰鍰各100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於事實欄已認定○○企業社因被告謝瑞章連續洩密而得以規避遭查察利用夜間施工盜採砂石所處之罰鍰各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於理由欄第一三九頁、第一四0頁亦認定其洩密行為使○○企業社免於遭處各100萬元以上罰鍰2 次之消極利益,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一四一頁㈥第二、三行「使之盜採混合砂與純砂販售」之記載,顯然為「使之得以規避遭查察利用夜間施工盜採砂石所處之罰鍰各100 萬元」之誤繕,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得以裁定更正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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