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9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28號
- 聲請人
- 陳振姜
上列聲請人因104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處分者,均早已解除限制出境,被告卻於偵查時經檢察官限制出境迄今,惟被告歷次開庭均按時到庭,無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茲被告因業務需要,須至東南亞洽商採礦工程事宜,爰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意旨參照)。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7年8 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陳振姜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其餘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均無罪」,檢察官及被告陳振姜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陳振姜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被訴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無罪」,嗣經檢察官及被告陳振姜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判決以「原判決關於陳振姜被訴結夥竊盜及行賄罪暨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由本院以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撤銷原判決,判決「陳振姜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貳月。」,復經上訴後,最高法院再將該部分撤銷,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號受理在案,全案未告確定,尚有繼續為相關訴訟行為之必要,本院依卷內證據審酌:被告陳振姜固為佳億實業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及震聯有限公司負責人,投標前有參與嘟嘟餐廳之聚會(商討如何圍標),佳億公司未附投標金及震聯公司附投標金而參與系爭疏浚工程投標(實為陪標),終由富欣企業社以新台幣(下同)5,000 萬元標得系爭疏浚工程之事實,檢察官依前開犯罪事實,認被告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罪嫌重大,依其涉案情節,以94年5 月17日南檢朝讓94偵4521字第27900 號函予以限制出境處分(見94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㈦第12頁),並未逾必要程度。且被告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經原審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參諸上開被告涉案之程度及原審判決之結果,堪認被告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刻在本院審理中,若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本院認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性並未消滅,揆諸首揭說明,為確保被告能於審理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實難認被告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
㈡被告另聲請意旨復稱:同案被告已有解除限制出境者云云,惟同案被告吳健保業據原審判決無罪在案,有判決書可稽,較諸經原審判決有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之被告陳振姜而言,二人涉案程度顯有不同,尚難以同案被告業經解除限制出境,而認被告陳振姜亦應援引。
㈢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聘書1 紙,係記載:「茲敦聘陳振姜先生前來菲律賓勘查本公司投資開採銅礦工程之礦場環境,再確定需要工具種類,並委其在台訂製」,惟該聘書係「菲律賓棉蘭佬台灣商會」所開立,並非屬公司法人,亦難自聘書內容中得知該商會與投資開採銅礦工程有何關聯,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需親自前往洽商採礦工程之必要。從而,本院認原限制出境之原因依然存在,如遽予解除限制出境,將影響後續訴訟程序進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調查證據之目的,自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尚難解除其限制出境之處分,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