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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李文福陳顯榮顏基典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全富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峻林 (即黃友良)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康振隆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振姜
被告
陳文宏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 律師
被告
吳健保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 律師
被告
徐智益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
被告
富欣企業社
代表人
林坤宗
被告
林坤宗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 律師
被告
丁連宏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 律師
被告
陳忠吉
選任辯護人
陳嘉銘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
被告
林德元
被告
葉清池
被告
郭封廷
被告
呂天南
被告
王國龍
被告
王漢卿
被告
洪清日
被告
胡俊銘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 律師
被告
謝瑞章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勝智 律師
被告
彭志雄
被告
黃栢園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 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被告
蔡明達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 律師
被告
黃銘德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
被告
方永信
被告
傅以武
被告
黃水來
被告
蘇國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21、4522、6387、8005、8793、9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健保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行賄罪;被告李全富所犯圍標罪(即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業務侵占罪、行賄罪;被告林德元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黃峻林(黃友良)所犯圍標罪(即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業務侵占罪、行賄罪;被告呂天南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業務上侵占罪;被告陳振姜所犯圍標罪(即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行賄罪;被告陳忠吉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背信罪、行賄罪;被告葉清池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丁連宏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洪清日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郭封廷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行賄罪;被告蘇國輝所犯妨害公務罪;被告蔡明達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行賄罪;被告黃銘德所犯持有手槍子彈罪;被告謝瑞章所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圖利罪;被告康振隆所犯收受賄賂罪部分均撤銷。

【吳健保】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又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李全富】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無罪。

【丁連宏】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德元】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峻林(黃友良)】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無罪。

【呂天南】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陳振姜】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

被訴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無罪。

【陳忠吉】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又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褫奪公權壹年。

【葉清池】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郭封廷】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叄月,褫奪公權壹年。

【蘇國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蔡明達】共同連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黃銘德】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及子彈肆顆(經警扣案拾顆,送鑑定試射陸顆,剩肆顆),均沒收。

【康振隆】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謝瑞章】連續幫助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洪清日】無罪(即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

其他上訴駁回(即吳健保被訴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無罪部分;李全富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無罪部分;徐智益被訴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詐術圍標及被訴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均無罪部分;丁連宏被訴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原起訴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嗣後檢察官又更正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行賄罪均無罪部分;林德元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行賄及被訴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無罪部分;黃峻林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無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無罪部分;呂天南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行賄無罪及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無罪部分;陳振姜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無罪部分;陳文宏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無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無罪部分;王國龍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無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無罪部分;林坤宗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無罪部分;富欣企業社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無罪部分;王漢卿被訴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罪無罪部分;胡俊銘被訴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無罪部分;蘇國輝被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部分無罪部分;蔡明達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無罪部分;黃銘德被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無罪部分;彭志雄被訴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賄無罪部分;黃栢園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圖利無罪部分;方永信、傅以武、黃水來被訴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無罪部分)

事實

一、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因曾文溪北勢洲橋至二溪橋之間河段彎曲,年久積淤土石,容易造成水患。於民國(下同)93年03月15日辦理疏浚發包作業,並以標售土石的方式進行發包,工程名稱為「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土石標售」(以下簡稱曾文溪疏浚工程),河段全長3.8公里,寬度210公尺,依設計之預定疏浚深度(約挖深4-6公尺),總計有3,142,338立方公尺之土石,工期360日,自93年3月24日起訖94年3月18日止,工程內容係採取出售曾文溪河床4至5米深之土石方,由得標廠商自行開挖、載離與販售。依93年台南地區土方之價格,一方約新台幣(下同)40-50元左右,砂石原料之價格則在200元左右,相差甚多。第六河川局設計人員工務課張詠程根據附近堤防之地質鑽探資料,認曾文溪淤積之土石中,以土為主。故編列標售之價格以土方為參考價格,總預算為4800萬元,約一方15.28元,以概括承受之方式發包,但為免廠商挖取砂石獲得不當之暴利,造成國庫損失,於招標公告中另有補充規定,若挖得卵礫石層及純砂層,應堆置現場,不得運離,其方數則自土方的數量中扣除,另行計價,由河川局累積至相當數量另行標售。因台南地區砂石產量不豐,通常必須由中部南投一帶運來,運費甚高,此次曾文溪疏浚之土量原已甚多,又可取得台南地區稀有之砂石資源,利潤頗豐,故為眾多砂石廠商所矚目,競相領取標單,總計領取標單之廠商有三十餘件,買受之標單有五、六十份。

二、股東之加入及投標經過:

㈠李全富當時即93年間係台南縣議議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李全富另為港威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砂石土方之生意。陳振姜(按陳振姜於89年12月間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90年上易字第7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90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佳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震聯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子陳文宏為名義負責人),黃峻林(原名:黃友良)為李全富之表弟,同時為忠勤企業社之負責人,呂天南係太山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德元為其事業夥伴,另余坤泉(已歿)等均從事砂石土方之生意。余坤泉、陳振姜及呂天南、林德元復長期承攬河川局之工程,對於河川疏浚之業務相當熟稔。以上之人亦知悉曾文溪疏浚工程之厚利,企謀承攬。93年3月間初由余坤泉、黃峻林(黃友良)、陳振姜、呂天南、林德元、葉清池欲共同承攬曾文溪疏浚工程,但在此同時(即93年3月15日)李全富亦欲承包,惟其缺乏資金,邀吳健保共同參與承包,吳健保本身亦無資金,乃於93年3月間(即93年3月19日以後)找長期經營六合彩賭博的陳忠吉(賭博部分於本案未據起訴)參與投資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並約定09月30日可返還本金,另加紅利五百萬元。黃峻林(黃友良)、陳振姜、呂天南及林德元一方知悉李全富、吳健保亦欲承包,自認無法對抗議長、議員之權勢,乃透過周五六與吳健保、李全富協商要求共同合夥承包,並獲李全富、吳健保之應允,雙方遂約定各出一千六百五十萬元,由有議員職位之吳健保、李全富,以及其友人陳忠吉、丁連宏(當時係西港鄉鄉民代表會主席)為一方(官股),另黃峻林(黃友良)、陳振姜、呂天南、林德元為一方(民股),再各分10股,總計20股(嗣後並有郭封庭、葉清池再加入)。

㈡最後由富欣企業社於93年3月16日以超過底價4800萬元之最高價5000萬元,每方單價15.91元獲得承包權(土方之價格)。事後黃峻林(黃友良)、陳振姜等另邀砂石廠商葉清池、郭封廷入股,但只算在黃峻林(黃友良)等民股之百分之五十以內,不另增加股數,計葉清池、陳振姜各占10%,呂天南、黃峻林(黃友良)、林德元、郭封廷各占7.5%。李全富、吳健保、陳忠吉(即官股)占50%,也分十股,丁連宏另計一股,吳健保另邀縣議員陳進雄入股一百萬元等,總計二十二股。

三、盜採砂石案事實:

㈠曾文溪疏浚工程初期(按本件93年3月18日開工),吳健保隱於幕後,由李全富擔任總經理,主導整個疏浚工程進行,另黃峻林(即黃友良)擔任副總經理,呂天南為主任技師並負責公關工作,林德元為企劃主任,郭文仲(另緩起訴處分)擔任經理,葉清池、洪清日、王漢卿等擔任工地主任,陳振姜及其派至現場之王國龍等負責重機械,其子陳文宏、陳文憲則協助駕駛挖土機,另胡俊銘為調度組組長負責調度車輛,蘇國輝則受僱為指揮交通人員,另有挖土機及堆土機司機黃川榮、張春福、李進昌、葉炎昆、張明信、蔡鎮宇、蘇文旺、邱連華、洪雲志、楊福財、呂宏文、葉炎昆、黃志和、王建仁、楊士毅、向明輝(按陳文憲、黃川榮、張春福、李進昌、葉炎昆、張明信、蔡鎮宇、蘇文旺、邱連華、洪雲志、楊福財、呂宏文、葉炎昆、黃志和、王建仁、楊士毅、向明輝等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在現場作業。

㈡富欣企業社於93年3月16日標取本件工程後,並於93年3月18日開工,本件所投資之股東吳健保、李全富、陳忠吉、黃峻林(黃友良)、陳振姜、呂天南、林德元、葉清池、丁連宏、呂天南、郭封廷及另由吳健保於93年9月間指派在工地現場指揮之陳忠吉、蔡明達等人,均明知依照土石標售契約書廠商應依作業圖說擬定作業計畫,並依所提作業計畫進度疏浚(契約書第4條第1款、第2款);對於挖出之土石,應即運離並予妥處,不得任意堆置現場。廠商就其表土、廢棄土石料應依所訂作業計畫處理,嚴禁就地掩埋,除補充施工說明書另有規定外,並不得堆置於河川區域內(契約書第8條第3款);挖取土石作業不得超越計畫高程,任一檢測點超越計畫高程1.0公尺,或平均檢測高程超逾平均計畫高程0.5公尺者,屬惡意違反規定構成盜採(契約書第16條第4款第2目,第15條第2款第6目、第3款);作業時間以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18時為原則,作業時間以外禁止挖掘及裝載搬運(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7條);契約範圍內所產生之雜草、樹木、廢土、廢棄物等,應由廠商運離河川區域(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19條);本土方標售案係以棕黃色沉泥質細砂夾黏土、土層為主要標售材料,若開挖後發現卵礫石石料或純砂層,廠商應立即停止開挖,並通知工務所報局派員會勘另案標售,不得先行外運(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21條第10款)。顯示僅能開挖設計高程內之土方,不得挖掘深層卵礫石及純砂層(或稱「料」,即砂石級配),若有發現開挖範圍內之卵礫石及純砂,也必須堆置在旁,不得運出。但吳健保、李全富、陳忠吉、黃峻林(黃友良)、陳振姜、呂天南、林德元、葉清池、丁連宏、呂天南、郭封廷等富欣企業社所投資之股東及另由吳健保指派在工地現場指揮之陳忠吉、蔡明達等人,卻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曾文溪疏浚工程得標後,自93年4月間起,在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間(即曾文溪疏浚工程位在台南縣山上鄉、大內鄉、善化鎮、官田鄉間之施工地點),陸續以每立方米190元、200元與220元不等之單價,分別預售給羿舜企業社(負責人胡俊銘)10萬方,一方200元;再以一方220元轉給薛明欣之成城砂石行;華特實業公司(負責人楊志偉、周順天綽號柳丁,砂石運至上眾砂石行,負責人陳武助,股東有吳陽明、陳春長及陳武助)40萬方,一方200元;良謚企業(負責人朱晉億)10萬方,一方200元;定豪企業鄭添舜(負責人胡聰綿)10萬方,一方200元;子欣砂石行(負責人涂呈儒)10萬方,一方200元;瑩寶實業公司(負責人趙國根,實際負責人謝再益)10萬方,一方220元;庭源砂石行(負責人劉玉女,由劉火木處理)10萬方,一方220元;忠勤砂石行(負責人黃峻林即黃友良)10萬方,一方190元;陳坤厚10萬方,一方200元。合計出售110萬立方米,佔曾文溪疏浚合約總數達1/3,若全部售出,預計其盜採之不法利益將超過2億2仟萬元。

㈢富欣企業社盜取曾文溪卵礫石及砂石之方法,初期即93年3月18日開工初期係先透過黃峻林(黃友良)、郭文仲等人,指示王國龍及工地主任洪清日、王漢卿、胡俊銘等幹部及黃川榮等挖土機、堆土機司機以疏浚工程名義掩護,先將淺層含草木之土方(俗稱土蓋)挖出後未運離而就近堆置,並違反合約與工程圖說規定,開挖深度超過7米,盜取深層之卵礫石及純砂(俗稱管溝砂)運出販售,再將表層土蓋回填整平,且於夜間、假日仍不停盜採,以作集水坑、整地、修築便道等巧立之名義挖取砂石,回填土蓋,挖取出來之砂石堆置於附近風乾,翌日再由砂石車迅速運離工區。因河川局監工林振興發現其有盜採砂石之情形要求堆置,富欣企業社則以挖土機整平混合過之堆置砂石供河川局採樣檢測,致呈不合純砂層之標準而繼續盜採,並行賄日後之現場監工康振隆,以包庇其等之盜採行為(貪瀆部分詳後所載犯罪事實)。除上開預定砂石買賣契約之廠商,另亦零售予其他砂石廠商,還有銷售含細砂較多之純砂層作為管路砂予陳坤厚等人,每方約80元至100元。迄94年3月17日查獲為止,依富欣企業社之工程事務所扣押物帳冊計算,總計盜挖卵礫石及純砂層約656,832.9方,共119,878,890.5元。另以一方80元至100元之價格出售含細砂之純砂層作管路砂之用,約67,519方,售價5,481,292.5元。總計盜採砂石為724,351.8方,共125,360,183元。

股東業務侵占及後期吳健保、陳忠吉介入經營之犯罪事實:

㈠李全富、黃峻林(黃友良)及呂天南因較熟悉砂石業務,受全體股東之委託處理曾文溪疏浚業務,詎三人於93年3月26日竟共同犯意聯絡,以分配圍標金及支出補償地上物為名,支出富欣企業社款項一千一百六十萬元,其中分別由李全富侵占股款三百萬元,黃峻林(黃友良)及呂天南分別侵占一百五十萬元。另林德元則於曾文溪疏浚工程開標後第2天即93年3月18日,收受黃峻林(黃友良)或呂天南所交付要給陪標廠商之圍標金之數十萬元後,林德元竟將其中十萬元侵占入己。

㈡李全富所管理之帳目不清楚,黃峻林(黃友良)復收取砂石廠商支票或現金後,開其個人支票予富欣企業社前後約一千五百萬元,而有虧空公司款項之情形。93年09月間吳健保遂要求李全富及黃峻林(黃友良)陸續退出工地現場,由其與陳忠吉直接介入主導營運及控制財務收支。因盜採級配砂石不足,而無法順利分配,產生已訂約購買砂石多家廠商與富欣企業社之紛爭,於93年10月1日,吳健保、黃峻林(黃友良)邀集砂石廠商涂呈儒、薛明欣、李良發、朱晉億、郭宗隆、陳坤厚等至金都市餐廳聚餐(按黃峻林本身亦為砂石廠商),協調出貨問題,蔡明達、黃銘德、陳振姜等並均到場處理,為協調出貨問題簽立一份協議書。另吳健保派其手下蔡明達、黃銘德至現場管理工地及帳務,蔡明達並找陳忠吉六合彩之僱用人員涂和雯(另為緩起訴處分)擔任會計,李全富將富欣企業社之帳務全部移轉給吳健保、陳忠吉後,由陳忠吉更名為八八企業社之代稱作帳。蔡明達將每日所收資金、帳務資料送至吳健保服務處或其他地點交予吳健保及陳忠吉。疏竣工程資金均在土地銀行新市分行00000000000000富欣企業社帳戶內存提,而支票收支則均由蔡明達負責,利用陽信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常勝發名義開立公司的付款支票,但有時公司款項比較大時陳忠吉要求蔡明達及會計涂和雯(另為緩起訴處分)將款項電匯至高雄市銀行灣內分行00000000000000陳應輝帳戶內存放。

㈢陳忠吉自93年9月間介入管理帳目後,明知其在學甲鎮喝花酒向丁連宏借用5萬元,卻於94年2月24日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竟以年終獎金名義指示不知情會計涂和雯給付公司款項予不知情之丁連宏,以清償陳忠吉、丁連宏私人之債務,陳忠吉因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5萬元。

五、投資股東行賄第六河川局官員貪瀆案犯罪事實:

㈠彭志雄係第六河川局工務課長,負責綜理該局工程之施工與監督;黃栢園係工務課正工程司,自93年03月起至同年07月退休為止,派駐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工務所主任;康振隆係該局工務課課員,自93年08月底起,派駐曾文溪疏浚工程擔任現場工務所監工;謝瑞章當時係該局管理課課長,負責督導該局河川駐警的河川巡狩業務,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吳健保、李全富、葉清池、陳振姜、陳忠吉、黃峻林(黃友良)、郭封庭等富欣企業社之投資股東為遂行其等盜採計畫,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透過蔡明達行賄第六河川局官員康振隆,計康振隆於94年02月18日後3或4天及94年3月7或8日分別於工地事務所辦公室及疏浚工程A區旁康振隆車上收受蔡明達所交付之20萬及5萬賄款。康振隆共收受25萬元賂款,令該受賄官員包庇被告李全富等人盜採犯行。

㈡第六河川局官員違背職務行為之具體內容:初期工務所職員林振興及駐衛警於現場監工或巡查時發現有盜取卵礫石及純砂層外運,及後期工務所課員康振隆明知超挖砂石回填土蓋之違法情形,康振隆本應依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組織通則第2條第3、5款,及水利法第78之1條、第81之2條第9款與第92之2條第7款等法令規定,善盡舉發之責,卻違背職務及法令蓄意包庇富欣企業社,除從寬認定不必堆置可以外運之砂石外,並為其等設想以堆置一部分之方法掩人耳目,並於93年7月23日告知郭文仲暫時停止盜採,以避林振興於7月20日起發現盜採純砂層之情形,因而圖利富欣企業社,使其得以繼續盜採土石,自93年7月底至被查獲為止,至少獲利約110,220,000元之盜採砂石價值。(93年7月24日起至94年2月17日有帳目可憑為止,盜採砂石價值103,739,813元,以94年2月平均一日之盜採砂石值231,466元,2月18日至3月17日計28日估算為6,481,048元,兩者合計110,220,861元)。繼於94年2月間起,第六河川局為加強控管曾文溪疏浚工程,防止夜間及假日施工盜採,乃預先排班由河川駐警等輪流於夜間前往工地河段巡查。94年02月17日河川駐警鄭欽元、高界光輪值夜間巡狩,發現有夜間施工情形,要求停工。翌日陳振姜與蔡明達為擺平此事,前往第六河川局找工務課課長彭志雄,要求彭志雄勿處罰。陳振姜、蔡明達並要求管理課長謝瑞章預先以通報夜間巡查,以避免被發現盜採行為。謝瑞章明知依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辦事細則第六條關於河川管理維護及違法查處事項,係管理課之職掌,而夜間巡查之目的在出其不意,方得以發現違法情事,竟違反職務,為使富欣企業社夜間施工盜採砂石行為不被河川駐警夜間巡查發現,先後於94年2月24日上午11時4分及3月10日上午9時6分,預先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打電話予陳振姜(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以「今天有那個哦!」及「很無聊喔,晚上」等暗語,洩露當天將有夜間巡查之消息,使陳振姜通知郭文仲、王國龍、王漢卿等現場施工人員當天晚上停止施工,致河川駐衛警鄭欽元、高界光(2月24日)、張誌榮、朱亮昇(3月10日),於夜間巡查時無法發現違法夜間施工之情事,而幫助吳健保、李全富等人得以繼續盜採砂石迄被查獲為止。

六、妨害公務、槍枝案犯罪事實:

㈠吳健保、李全富等富欣企業社股東幹部盜採曾文溪砂石,因河川局現場監工林振興至現場巡查監督,為恐林振興發現盜採之情形,遂派由指揮交通之蘇國輝陪同林振興,以監視其行動,93年6月11日林振興未知會蘇國輝私下前往曾文溪疏浚工地勘查,發現有挖掘裸露之卵礫石及純砂層,認為可能涉嫌盜採,通知河川局以及富欣企業社前來,蘇國輝聞訊而至,對於林振興未知會其私自前往工地表示不滿,竟出言對於當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林振興脅迫稱「若不事先通知到場巡察,則不保障其安全」等脅迫之言語,使執行職務之林振興心生恐懼,因而提出簽呈要求調離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監工之職務。

㈡曾文溪疏浚工程暴利甚豐,雖然以金錢擺平地方黑白兩道,但仍然暴力事件頻傳,除有93年10月間吳健保初接手時,曾要求丁連宏進入現場管理,惟丁連宏派駐現場監工方清森復與陳振姜派駐現場之劉勝男因土方款項發生衝突,吳健保方要求二方都退出工地。另因遭受黑道覬覦,多次發生工地現場及工務所不明之暴力槍擊事件。故吳健保派駐現場之蔡明達(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的助手黃銘德為維護工場現場安全,乃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制式90槍枝一把、制式子彈10發,經警於94年3月17日在黃銘德之住居地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經警扣案十顆,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六顆,剩四顆;按該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十發係黃銘德於93年7月間,在台南市○○○路旁廟宇宮內取得)。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通訊監察應有證據能力:

㈠按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故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者,必須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此不惟於核發通訊監察書時,必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罪嫌之一,且必須所監察之通訊內容與該案即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該罪嫌有關,方為遵循該條規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否則,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仍屬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0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該通訊監察無證據能力,即有不合,爰依後述認該通訊監察應有證據能力。

㈡因貪污罪嫌而聲請之通訊監察合法:

⒈本案被告吳健保、李全富等28人利用曾文溪工程之便,從招標開始即官商勾結進行圍標、綁標及盜採砂石,並行賄河川局官員,以遂行盜採砂石犯行,謀取不法暴利,因行賄係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重罪罪名。且審核通訊監察書、監續查證報告及其等卷宗,

監察對象雖記載「密○線」,但附表已列明各線電話號碼,且各線電話號碼、持用人與貪污案之關連性,均有明確記載,使相關核准、執行人士得以審核,已具備對象固定之效果,不因記載「密○線」,而影響貪污罪監聽之合法。

⒉況該貪污案之監聽譯文中,雖未有行賄實據,但有郭文仲與河川局主任黃栢園於93年7月24日19時37分通話中討論堤防邊砂石是否處理完畢:「黃:喂。郭:喂,主任喔,4403.5。黃:4403.5,再來。郭:怪手8台、卡車78、推仔3台、水車2台。黃:怪手那麼多台,是在用哪裡。郭:B區後面要整理。黃:750跟900在出,100跟18嘛還是要再進去。郭:100跟18哪邊整理。黃:堤防邊那一堆砂石應該整理完了吧!郭:我沒有跟他注意,可能處理完了!黃:你們這一陣子不要再讓人家講話了。郭;我知道。黃:好好。」(見94偵4521號第7卷第106頁)、黃栢園與黃峻林(黃友良)於93年07月23日16時42分通話中黃栢園告訴黃峻林(黃友良)不要急著盜挖砂石(見94偵6387號卷第33 頁)及林德元、南仔、黃栢園於93年06月11日19時30分通話中談論黃栢園告知林德元、南仔關於河川局局長指示星期六、日前往工地巡視、超挖砂石已被注意要求小心謹慎與已堆置土石不會有人與其競標的情形:「黃:多少?林:3132。黃:啥,怎麼這麼少,今天還不少車,怎麼這麼少?林:今天這樣而已。黃:再來,車呢?林:48。黃:怪手?林:5。黃:堆土機?林:1。黃:水車?林:2。黃:明天你會去工地嗎?林:明天嗎?黃:應該都會吧?林:會阿!黃:南仔會進去嗎?大家都會進去嗎?林:不一定喔。黃:我想說明天有一些問題要說一下。林:南仔現在還在這邊。黃:不能在這邊(指電話)講。林:這樣喔!黃:不然叫他聽一下也好。林:好阿!(林叫南仔聽電話)黃:南仔,副座說我們2區都整理一個平台,我意思說計畫在這樣,2位置整理起來,「堆方」(音譯)堆下去,堆好,這節整理之前,整理好,可以先「地盤」(音譯)盤一盤堆好,再來那個。他(副座)說我們這個一定要辦。不然我們這個爭議永遠沒辦法解決。南仔:對押,像「林間」(音譯)這一間,簽說,工地大小聲阿。黃:對阿,我就跟國良說,他說怎樣,你就處理就好,其實我看他也沒有要求很嚴苛,事實很明顯,你有去看應該也知道,他現在有在那邊嗎?南仔:後來國良在說,我有唸(南仔的工人)了。黃:對阿,我跟你說,上次我們開會決定,你們有發現要主動載去囤堆,對否?這個動作一定要做。南仔:但是,你載去囤堆,向你所說的,你沒有一個「地盤」。黃:我知道,我現在就是要跟你說這個。說我們先做一個「地盤」來「唸」(台語音譯),我們動作要快,這兩天我都會進去,局長打電話給課長說,交代我星期六、日一定都要進去,我本來星期六、日也都有進去。南仔:沒有,現在這牽連到的層面,第一:地盤的問題,第二:砂的定義,你們檢驗的報告。黃:我知道啦,在那個之前,我們要先做這樣的動作,你知道嗎?南仔:問題第三:運費堆方議價的部分。黃:我知道,那個另外我們在那個…你現在暫時總是…,你明天過來我再跟你講。南仔:好,我知道。A區那沒問題,A區那已經有整好一片了。黃:你現在要計畫河床高喔,我今天不是有跟你說那一條的問題。南仔:就是我們到我們完成面就對了。黃:A區要計畫河床高喔,你不要想說還有50%下去,不要去想那個,那個不通,我有看詳細了,那不通。因為人家現在特別注意就是…,契約要詳細注意,我們萬一沒注意,到時我跟你指示錯誤,變我的責任,對否?B區也應該找一個地方,應該有啦,我有問國良,他說應該有的地方就要「活」(台語音譯)了,應該是有啦,我們明天進去研究一下,找二個地方,我們一定要做一個可以解套,不然永遠綁在那邊,你聽的懂嗎?我明天會進去。南仔:那這個堆方完了之後,就是說,要重新標售還是議價競標?黃:我知道啦,怎麼可能有人跟你去標!我們明天進去再研究一下。南仔:好。黃:因為今天副座很關心,他有跟我說,說我這個沒有趕緊處理不行,課長沒跟你說,試驗下個禮拜就出來了嗎?南仔:星期一阿(6月14日)。黃:星期一對阿,明天再說啦。」(見94偵4521號卷第4至6頁),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為證據,經本院調貪污卷查核無訛,可見上開被告涉有行賄罪嫌,該貪污監聽應屬有據而為合法。

⒊原審法院雖裁定認監聽不合法,惟查:通訊監察聲請書及所附監續查證報告,對該等電話號碼及持用人、與貪污行賄案之關聯性,均有明確記載,使相關核准、執行人士得以審核,已具備對象固定之效果,且偵查有其不公開之特性,雖記載「密○線」,仍得查知電話持用人,與受監察人之關係、及犯罪大致態樣,故不因記載為「密○線」,而影響貪污罪監聽之合法性。再者,本案通訊監察有95年度監通字第53、54、55、56、57、58、367、368、369、452、453號,95年度聲通字第136、142號,並有相應之95年度監報字第56、57、58、59、60、61、62號等,指揮臺南縣調查站通訊監察部分,由臺南縣調查站於94年6月28日以調勵肅字第09467805050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聲請書」向檢察官聲請許可通知李全富、陳振姜、蔡明達等15名受監察人(相關監聽票93年度南檢惟讓聲監字第877號、93年度南檢惟讓聲監續字第969號、94年度南檢惟讓聲監續字第45、137、202、221號),臺南地檢署並於94年07月4日以該署南檢朝讓94偵4521字第38971號函同意准予通知受監察人。該站隨即於94年7月8日以調勵肅字第09467805410號「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通訊監察通知書」分別發函通知李全富、陳振姜、蔡明達、黃明德、陳許月嬌、周美鳳、李璧如、王國龍、謝瑞章、康振隆、郭文仲、涂和雯、黃水來、林德元、劉勝男等15名受監察人,均有執行通知受監察人之程序。職是之故,本案因貪污罪嫌而聲請之通訊監察合法。

㈢本案為另案監聽,依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

⒈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法修正前、後第五、六、十一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即所謂「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96年0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五項、第六條第三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二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四九號判決可參。

⒉本件圍標、以非法方法妨礙投標、竊盜、非法持有槍械、業務侵佔、背信等之監聽譯文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合監聽罪名,且與貪污案無關聯性,但程序上並無侵犯被告等人之通訊自由,而公訴人尚有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被告所犯之各罪(其他人證、物證有證據能力,詳後述),故不影響被告之防禦,依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仍應認該監察所得有證據能力。

二、因監聽而發動搜索、扣押程序合法:本法未採毒樹果實理論,證據能力應個別認定:

㈠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及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第1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2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同條第2項復規定,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因此,法官於裁定前,如認有必要時,得通知聲請人或其指定到場之人補正必要之理由或資料,或為必要之訊問或即時調查後,逕行審核裁定之。法院審核搜索票之聲請,應就聲請書所敘述之理由及其釋明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22條所規定之「必要時」或「有相當理由」之要件為之,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有自由之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理由;為確保人權不受公權力過度侵害,法官得視個案具體狀況,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例如指示應會同相關人員或採隱密方式等。搜索票委由法官審查,係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目的,由法官本於中立超然之地位認定有無核發之理由,故法官於簽發時,形式上應審核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各款事由,實質上亦應認定有無第122條之相當理由,此所以第128條第3項所規定「由法官簽名」,以示法官業經審查該令狀已有「特定性」及「相當理由」,簽名以定其責任依據。因此,有無相當理由之存在時點,並非係實際執行搜索之時,而是存在於法官經接受聲請後,依該聲請所附之資訊內容,是否足以認定為有相當理由,藉以核發搜索票。

㈡查本件核發搜索票時,業據原審審核之法官詳加審酌後,認為有相當理由及有核發搜索票之必要,始在該搜索票內簽名,有搜索票附卷可考。而有無相當理由,係以「法官審核時」,作為判斷之時點,業如前述,本案原審審核法官除依憑監聽所得之資訊為判斷外,尚輔參檢舉資料、第六河川局發包卷證、現場勘查資料、跟監報告及相關職務分析報告等,均足以認定本案工程涉嫌盜採砂石,發動搜索之地點應當涵蓋曾文溪工地現場及事務所、李全富服務處及住所、銷售砂石去向之成城、庭源、上眾砂石行砂石場、現場承包商陳振姜、黃峻林(黃友良)及幕後主持者吳健保,是警方於94年3月17日依上開規定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二五0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所得之物,非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扣案之證物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原審法院認:監聽無證據能力,而搜索票之聲請全以監聽為依據,依毒樹果實理論,為監聽之衍生證據,故亦無證據能力云云,依上開說明,難認為可採。

㈢因監聽而發動之搜索、扣押、傳訊程序為合法:我國刑事訴訟法未採毒樹毒果理論,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應個別認定之。本案檢調機關因監聽所得之發動搜索、扣押程序,其既依正當法律程序實施,均為合法。

三、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茲就各被告分別羅列如下:

㈠被告吳健保:┌────────────────────────┐│關於被告吳健保之辯護人爭執陳振姜94年3月17日及18 ││日供述證據能力部分,另羅列於下: ││被告陳振姜所犯之罪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4款 ││ 逕行拘提之重罪要件云云。 ││ 惟查: ││ 被告陳振姜係於94年3月17日因犯有瀆職、竊盜等案 ││ 於搜索現場由司法警察交付傳票,並經陳振姜簽收後││ ,經台南地檢署傳喚,並有傳票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見93他728號卷㈠第172頁),是被告陳振姜業經合法││ 傳喚,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6條之餘地。 ││欠缺任何具體客觀事實,足認陳振姜等人有串證之虞││ ,僅憑一己之臆測,即開立拘票,其拘提理由不符合││ 法律之規定云云。 ││ 惟查: ││ 本案執行搜索時,即同時備有傳票及拘票,除監聽資││ 料外,因搜索時已搜得相關投標資料,為恐其關於圍││ 標、竊盜、行賄等與吳健保等共同被告串證,顯有核││ 發拘票之事由。 ││倘檢察官以陳振姜未隨檢警同行配合查證為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75條實施拘提,顯有違刑事訴訟法之基本││ 原則,且侵害人權甚鉅云云。 ││ 惟查: ││ 本案被告陳振姜係經其同意配合檢察官傳訊、查證後││ ,並於同日15時收受傳票送達證書,由調查人員至台││ 南地檢署實施訊問,此種陪同不能與拘提之限制人身││ 自由強度相等同,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餘地││ 。 ││檢察官自承陳振姜的行動自由及聯絡自由,有遭受限││ 制,且有命人看守陳振姜等情,顯係對之施以強制處││ 分權,侵害陳振姜之自由權、財產權,應符合憲法第││ 8 條之規定,始合法。而檢察官所指的「隔離訊問所││ 必要」、「為確認無串證、擅自離去」,並不符合憲││ 法第8條之「法定程序」要件,與憲法之正當法律程 ││ 序原則相違背云云。 ││ 惟查: ││ 陳振姜至台南地檢署後,即由調查人員進行詢問,並││ 無拖延訊問時間。在接受訊問的過程,非經檢察官許││ 可或處分,自不得擅離現場。本案事發當天,檢察官││ 係對多數地點實施同步搜索,且依卷證資料,陳振姜││ 與吳健保等人有共同被告之身分關係,為避免在當日││ 偵訊結束後發生串證情事,檢察官自有必要先行個別││ 訊問被告陳振姜與其他被告,互核比對供述內容後,││ 針對供詞有出入之部分再行複訊。而被告陳振姜於當││ 日接受偵訊告一段落後,為等候檢察官訊問其他被告││ ,因而留置在地檢署,以釐清彼等供詞是否有所出入││ ,此時被告陳振姜之偵訊程序尚未結束,自不得擅自││ 離去。如此之程序安排係檢察官為免串證考量所行之││ 隔離訊問,被告陳振姜在等候期間被限制行動及聯絡││ 自由,係為隔離訊問所必要,並非拘束人身自由,非││ 逮捕行為,自無踐行憲法第八條所規定之「正當法律││ 程序」之必要。 ││檢察官不得以辦案方便為由,恣意逮捕、拘提陳振姜││ 云云。 ││ 惟查: ││ 被告吳健保之辯護人並無提出具體事證而任意指摘本│ ││ 案檢察官恣意逮捕、拘提被告,顯無可採。 ││檢察官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並不包含違法││ 傳喚、逮捕與拘提之情形,豈不鼓勵檢警調人員濫用││ 職權,進行違法傳喚、逮捕,無法達到「抑制違法偵││ 查」之立法目的。而本案被告陳振姜受檢察官非法逮││ 捕,其身體、精神所產生之壓迫、恐懼狀態,對陳振││ 姜造成強制之程度非常嚴重,在非法逮捕拘禁中,陳││ 振姜之意思自由根本無從回復云云。 ││ 惟查: ││ ⑴按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具任意性,所應考察││ 者,係供述過程是否有受強暴、脅迫、詐欺、疲勞││ 訊問等之直接壓力,訊問縱有違反形式規定,其所││ 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且上開條文││ 亦列舉「違法羈押」因其人身自由之拘束已有相當││ 時間,固可考量其對於被告之精神壓力而有影響自││ 白之任意性,則「其他不正方法」亦應有相當於強││ 暴、脅迫、詐欺、疲勞訊問之精神壓力,始足以認││ 定。 ││ ⑵查本案檢察官先前已蒐集有關被告陳振姜之圍標、││ 竊盜、行賄之犯行之相關證據,並預備傳票、拘票││ ,於現場傳喚被告陳振姜到庭訊問,若其拒絕,則││ 施以拘提到案,形式上並無不法,縱原審法院對於││ 傳拘之方式持不同見解,而認傳喚後對被告到案及││ 到庭之約束行動之方式有瑕疵,上開處置亦僅是形││ 式不備,並無實質之違法,其傳喚、逮捕之瑕疵,││ 不等同於強暴、脅迫、詐欺、疲勞訊問之情形。 ││ ⑶再者,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 意旨可知,所謂非任意性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 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 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而上開因果關││ 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 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 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及受訊問一方之基本││ 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 程度、健康狀況…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 與自白間之關連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 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 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時之態度是否自然││ 、陳述是否流暢…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 判,始能符合事實。 ││ ⑷另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分屬二不同職權,被告在檢││ 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於非任意性之自白,││ 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 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 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被告受調查人員之不││ 正方法所為之訊問,除係爭不正方法對被告造成強││ 制之程度極為嚴重(例如對借提之被告施以刑求所││ 取得之自白,並脅迫被告如果翻供將繼續借提刑求││ )外,被告於檢察機關所為之陳述自由即隨之回復││ 。故調查人員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 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 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倘無具體││ 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 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 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尤有進者,調查人││ 員借提被告訊問後,將被告解還交由檢察官複訊,││ 時間上必定接近,僅因檢察官有指揮及命令調查人││ 員偵查犯罪之權責,複訊之時間接續及被告之情緒││ 持續,即將被告在檢察官複訊時所為之自白與調查││ 人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非任意性之自白,一體觀察││ 而概括之評價,無異於強令檢察官承受調查人員不││ 當行為之結果,不僅抹煞檢察官依法偵查犯罪之職││ 權行使,亦違背證據法則(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997號判決要旨)。 ││ ⑸縱本案被告陳振姜之拘提程序有瑕疵,但陳振姜於││ 94年3月17日、18日在司法警察、檢察官前之陳述 ││ ,訊問過程和平,亦告知被告得委任律師到庭,並││ 無強暴、脅迫等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有偵訊筆錄││ 及錄音光碟可佐,是被告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其自││ 白及證述與傳喚、拘提之瑕疵無關。又當日同時訊││ 問者甚多,有以傳喚、電話通知到庭或逕行拘提到││ 庭者,同時至台南地檢署接受檢警調人員之訊問,││ 除在場有多位候訊之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家屬在他││ 庭或庭外等候外,尚有新聞媒體在場採訪,其偵訊││ 是在半公開狀況及具有相當之社會監督下進行,並││ 受訊問者當時均受在庭限制通訊之約束,此為偵查││ 常規,並不能因此否定被告陳振姜於94年3月17日 ││ 、18日陳述之證據能力。 ││ ⑹復被告陳振姜系爭夜間訊問所為之陳述,立基於其││ 自願同意之情況下所進行,衡諸當時訊問之半公開││ 狀態,亦無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之情況下,而││ 率然否定其證據能力,顯無可採。 ││ ⑺再者,陳振姜到庭後乃同時以證人身份陳證,其陳││ 證與其作為被告之逮捕無關,不應將其作為被告之││ 拘提、逮捕程序,與作為證人之陳證程序相互混淆││ 。 ││檢察官主張:陳振姜到庭訊問後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證││ ,其陳證應與被告之逮捕無關。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9││ 2條準用同法第98條之規定,縱陳振姜以證人身分陳 ││ 證,其仍受違法逮捕拘禁,自由意思受到限制,是其││ 證言之取得顯不合乎法定程序云云。 ││ 惟查: ││ 辯護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準用同法第98條之 ││ 規定,顯有違誤,蓋刑事訴訟法第192條並未準用同 ││ 法第98條。 │├────────────────────────┤│關於被告吳健保之辯護人爭執郭文仲94年3月17日及18 ││日供述證據能力部分,另羅列於下: ││檢察官主張郭文仲乃現行犯逮捕,惟卷內並無現行犯││ 逮捕之通知書及報告,且郭文仲在台南地檢署候訊期││ 間,並未被移送拘留室,應不生事後追認係現行犯逮││ 捕之問題云云。 ││所謂「到庭後為隔離訊問之必要,而為在庭之看守等││ 情」,均屬未依「法定程序」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 與憲法之正當法律原則相違背云云。 ││惟查: ││ 證人郭文仲乃因傳喚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見93他728號卷㈠第173頁),而其到庭後因隔離訊││ 問之必要而為在庭之看守等情,乃檢察官係依卷證資││ 料互核比對供述內容後,針對供詞有出入之部分再行││ 複訊。而證人郭文仲於當日接受偵訊告一段落後,為││ 等候檢察官訊問其他被告,因而留置在台南地檢署,││ 以釐清彼等供詞是否有所出入,此時證人郭文仲之偵││ 訊程序尚未結束,自不得擅自離去。如此之程序安排││ 係檢察官為免串證考量所行之隔離訊問,證人郭文仲││ 在等候期間被限制行動及聯絡自由,係為隔離訊問所││ 必要,並非拘束人身自由,非逮捕行為,自無踐行憲││ 法第八條所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之必要。 │├────────────────────────┤│關於被告吳健保之辯護人爭執蔡明達94年3月17日及18 ││日供述證據能力部分,另羅列於下: ││為保障人民在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應由法院形式上審││酌拘票上之記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倘記載之法定事由││,並不存在,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權之規定,自應排除││其適法性,沒有事後追認其合法性之道理云云。 ││惟查: ││按對於被告核發拘票,是否具有法定事由,應由卷證整││體綜合觀察,而非單以拘票上所為之記載,同時檢察官││既有核發拘票之權限,其實質之裁量,即應尊重檢察官││之審酌,若無明顯濫權枉法,法院實無權限越俎代庖,││介入此一高度專業性、經驗性之偵查裁量判斷中。查本││案被告蔡明達犯有竊盜、貪污等犯罪事實,有檢察官在││聲請搜索票時所附之通訊監聽譯文,及93年度他字第72││8號相關證據資料可資為證,可知被告蔡明達掌有管理 ││本件工程工地現場砂石盜採及販售之權限,並非單純位││於經理之地位,乃與被告吳健保、陳振姜等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再者,本案牽涉廣大,包含行政監督機關││之包庇圖利、砂石業者盜採砂石、民意代表之強勢介入││,為一集團性犯罪,若未隔離訊問,難期彼等真實陳述││。故檢察官核發對證人蔡明達之拘票顯有法定事由,應││屬無疑。 │└────────────────────────┘⒈圍標部分

⑴證人陳振姜94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李璧如94年3月17日司法警察詢問筆錄,被告吳健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沒有意見列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序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⑵證人呂天南94年6月1日、6月6日、6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涂呈儒94年4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黃峻林(黃友良)95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若證人或鑑定人已依法具結,其證言、鑑定意見之可信性已受擔保,即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呂天南94年6月1日、6月6日、6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涂呈儒94年4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黃峻林(黃友良)95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業經依法具結,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呂天南、涂呈儒分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乃依法定程序所為,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所為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盜採砂石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

於證人陳坤厚94年6月14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王寶城94年4月15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筆錄等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證人之證述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⑵證人呂天南94年6月1日及6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黃峻林(黃友良)95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李全富94年3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陳振姜94年3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丁連宏94年5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陳坤厚94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朱晉億94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吳春成94年06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劉火木94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劉玉女94年3與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王漢卿94年3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鄭淑娟94年5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若證人或鑑定人已依法具結,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之可信性已受擔保,即具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呂天南等均於檢察官訊問筆錄經依法具結,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乃依法定程序所為,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所為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李全富

⒈圍標部分(李全富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

於證人陳振姜94年5月9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5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李璧如94年3月17日警訊筆錄及同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等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證人之證述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⑵證人林坤宗94年8月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黃峻林(黃友良)95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丁連宏94年6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有)、呂天南94年6月1日、6月6日及6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段志昇94年5月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涂呈儒94年4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鄭明元94年5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若證人或鑑定人已依法具結,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之可信性已受擔保,即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林坤宗94年8月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黃峻林(黃友良)95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業經依法具結,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乃依法定程序所為,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所為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⑶涂呈儒94年4月18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非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訊筆錄即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涂呈儒於94年4月18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筆錄中(見94偵4521號㈡第192-193頁),明確陳述了被告李全富出席圍標會議並承諾伊放棄圍標之代價等情。然於97年3月11日原審審理具結時卻否認有出席圍標會議、無李全富承諾放棄投標之代價云云(見原審卷B9第31頁-33頁),前述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原審審理時已不一致,而上揭證人之調查站筆錄,皆經調查員告知權利,並於筆錄末頁由其按捺指印並簽名,且前揭調查站筆錄內容,核與證人涂呈儒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大致相符。相較於證人涂呈儒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詰問、審判長訊問為何與其警詢、偵訊之證述不一時,皆以「記憶模糊、時間太久、記不起來」等詞含糊回答,未能合理解釋其證述內容前後矛盾原因,可見其閃躲、掩飾事實之心態。綜上,堪認證人涂呈儒之調查站筆錄,較其於審理之證詞,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有無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盜採砂石部分(李全富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

於證人鄭淑娟94年5月10日警詢筆錄、胡聰綿94年3月29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筆錄、丁連宏94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呂天南94年6月6日警詢筆錄、胡俊銘94年3月29日

厚94年3月17日警詢筆錄、郭文仲94年3月17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筆錄、吳春成94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劉火木94年3月29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筆錄、朱晉億94年3月29日警詢筆錄、94年6月14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筆錄、王寶城94年4月15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筆錄、陳明樑94年3月29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筆錄、黃明宇94年4月18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筆錄、黃水來94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郭迺暉94年3月29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筆錄等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證人之證述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⑵證人黃峻林(黃友良)95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對於證人鄭淑娟94年5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陳振姜94年3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胡聰綿94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丁連宏94年6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呂天南94年6月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胡俊銘94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李坤封94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薛明欣94年3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葉清池94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陳坤厚94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吳明陽94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陳武助94年3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吳春成94年6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林洪慶94年6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劉玉女94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6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方永信94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朱晉億94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涂呈儒94年4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黃俊彰94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黃掌94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謝耀德94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朱獻勳94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李振通94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黃清聰94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郭迺暉94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若證人或鑑定人已依法具結,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之可信性已受擔保,即具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黃峻林(即黃友良)等人於檢察官訊問筆錄業經依法具結,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乃依法定程序所為,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所為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⑶吳健保94年6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卷內資料,吳健保在94年6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依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揆之上開說明,該筆錄有證據能力。

⒊業務侵占部分(李全富部分)被告李全富94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被告李全富上開之供述於訊問前均經明白告知其應享有之權利,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遭脅迫、利誘而為供述之抗辯,並經本院提示上開筆錄,被告亦供稱:「所述實在」,足認李全富於94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係出於任意性,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⒋背信部分(李全富部分)被告李全富94年6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被告李全富上開之供述於訊問前均經明白告知其應享有之權利,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遭脅迫、利誘而為供述之抗辯,並經本院提示上開筆錄,被告亦供稱:「所述實在」,足認李全富於94年6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係出於任意性,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徐智益部分

⒈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徐智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呂天南94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鄭淑娟94年6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徐智益及其辯護人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徐智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徐智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證人之證述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

⒉證人黃峻林(黃友良)95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若證人或鑑定人已依法具結,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之可信性已受擔保,即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黃峻林(即黃友良)95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業經依法具結,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乃依法定程序所為,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所為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丁連宏部分

⒈圍標部分(丁連宏)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若證人或鑑定人已依法具結,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之可信性已受擔保,即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呂天南94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同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於檢察官訊問筆錄業經依法具結,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乃依法定程序所為,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所為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盜採砂石部分(丁連宏)

⑴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連宏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蔡明達94年3月17日警詢筆錄、94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朱晉億94年5月4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呂天南94年6月9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丁連宏及其辯護人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丁連宏、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丁連宏、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證人之證述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

⑵證人黃峻林(黃友良)95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呂天南94年6月1日、94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朱晉億94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若證人或鑑定人已依法具結,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之可信性已受擔保,即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黃峻林(黃友良)95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呂天南94年6月1日、6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朱晉億94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經依法具結,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乃依法定程序所為,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所為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⑶被告丁連宏94年6月13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被告丁連宏上開之供述於訊問前均經明白告知其應享有之權利,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遭脅迫、利誘而為供述之抗辯,並經本院提示上開筆錄,被告亦供稱:「所述實在。」,足認丁連宏於94年6月13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係出於任意性,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⒊背信部分(丁連宏)被告丁連宏94年6月1日警詢筆錄、94年5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被告丁連宏上開之供述於訊問前均經明白告知其應享有之權利,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遭脅迫、利誘而為供述之抗辯,(並經本院提示上開筆錄,被告亦供稱:「所述實在。」),足認丁連宏於94年6月1日警詢筆錄及94年5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係出於任意性,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㈤被告林德元部分

⒈圍標部分(林德元)證人黃峻林(黃友良)95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李璧如94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呂天南94年6月1日、94年6月6日、94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若證人或鑑定人已依法具結,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之可信性已受擔保,即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黃峻林即黃友良95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李璧如94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證人呂天南94年6月1日、94年6月6日、94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經依法具結,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乃依法定程序所為,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所為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盜採砂石部分(林德元)

⑴證人黃峻林(黃友良)95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呂天南94年6月1日、94年6月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若證人或鑑定人已依法具結,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之可信性已受擔保,即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黃峻林(黃友良)95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呂天南94年6月1日、94年6月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經依法具結,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乃依法定程序所為,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所為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林德元94年6月16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被告林德元上開之供述於訊問前均經明白告知其應享有之權利,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遭脅迫、利誘而為供述之抗辯,足認林德元於94年6月16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係出於任意性,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㈥黃峻林(黃友良)部分

⒈圍標部分(黃峻林)

⑴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峻林(即黃友良)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陳振姜94年5月9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呂天南6月6日警詢筆錄、林德元94年6月6日警詢筆錄、丁連宏94年6月17日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李璧如94年3月17日警詢筆錄、涂呈儒94年4月26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筆錄、郭封廷94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檢察官、被告黃峻林(即黃友良)及其辯護人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黃峻林(即黃友良)、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證人之證述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

⑵證人林德元94年6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李璧如94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呂天南94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6月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林德元94年6月6日

、涂呈儒94年4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朱晉億94年5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鄭明元94年5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若證人或鑑定人已依法具結,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之可信性已受擔保,即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林德元94年6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李璧如94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經依法具結,並經

乃依法定程序所為,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所為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⑶李全富94年5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卷內資料,李全富在94年5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依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揆之上開說明,該筆錄有證據能力。

⒉盜採砂石部分(黃峻林)

⑴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峻林(黃友良)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蔡明達於94年4月20日警詢筆錄、丁連宏94年6月17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陳坤厚94年3月17日警詢筆錄、94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6月14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筆錄、呂天南94年6月9日警詢、胡俊銘94年6月14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郭文仲94年3月17日及3月24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筆錄、94年5月18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黃水來94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朱晉億94年5月4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筆錄、94年6月14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郭迺暉94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吳明陽94年3月28日警詢筆錄、被告黃峻林(即黃友良)及其辯護人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黃峻林(黃友良)、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證人之證述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

⑵被告黃峻林(黃友良)95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被告黃峻林即黃友良上開之供述於訊問前均經明白告知其應享有之權利,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遭脅迫、利誘而為供述之抗辯,足認黃峻林即黃友良於95年12月23日

實之證據。

⑶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若證人或鑑定人已依法具結,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之可信性已受擔保,即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蔡明達於94年5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丁連宏94年5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陳坤厚94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呂天南94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郭文仲於94年6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朱晉億94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涂呈儒94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郭迺暉94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吳明陽94年3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陳武助94年3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方永信94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經依法具結,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乃依法定程序所為,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所為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㈦呂天南部分

⒈圍標部分(呂天南)

⑴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陳振姜94年5月9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林德元94年6月6日警詢筆錄、王國龍94年6月6日警詢筆錄、陳文宏94年6月6日警詢筆錄、許德耀94年5月19日警詢筆錄、林文道94年6月9日警詢筆錄、葉清池94年5月20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筆錄、陳榮貴94年5月19日警詢筆錄、羅文生94年5月19日警詢筆錄、林昰昱94年6月9日警詢筆錄、林奕佐94年6月13日警詢筆錄、涂呈儒94年4月26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筆錄,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黃峻林(黃友良)、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證人之證述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

⑵證人黃峻林(黃友良)95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徐和川94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林德元94年6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王國龍94年6月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陳文宏94年6月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李璧如94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許德耀94年5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林文道94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陳榮貴94年5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羅文生94年5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林昰昱94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林奕佐94年6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涂呈儒94年4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鄭明元94年5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若證人或鑑定人已依法具結,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之可信性已受擔保,即具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黃峻林(黃友良)等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經依法具結,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乃依法定程序所為,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所為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⑶呂天南94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6月6日警詢及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呂天南上開之供述於訊問前均經明白告知其應享有之權利,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遭脅迫、利誘而為供述之抗辯,並經本院提示上開筆錄,被告亦供稱:「所述實在。」,足認呂天南於94年6月1日、同年月6日檢調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盜採砂石部分(呂天南)

⑴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涂呈儒94年6月14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李璧如94年3月22日警詢筆錄,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證人之證述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

⑵證人黃峻林(黃友良)95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丁連宏94年5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若證人或鑑定人已依法具結,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之可信性已受擔保,即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黃峻林即黃友良95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經依法具結,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乃依法定程序所為,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所為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⑶被告呂天南94年6月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呂天南上開之供述於訊問前經明白告知其應享有之權利,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遭脅迫、利誘而為供述之抗辯,足認呂天南於94年6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⒊業務侵占部分 (呂天南部分)被告呂天南94年6月1日及96年1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呂天南上開之供述於訊問前均經明白告知其應享有之權利,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遭脅迫、利誘而為供述之抗辯,並經本院提示上開筆錄,被告亦供稱:「所述實在。」,足認呂天南於94年6月1日及96年1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係出於任意性,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㈧陳振姜部分

⒈圍標部分(陳振姜)

⑴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王國龍94年6月6日警詢筆錄、李璧如94年3月17日警詢筆錄、涂呈儒94年4月26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筆錄、葉清池94年4月28日警詢筆錄、94年6月16日警詢及

生94年5月19日警詢筆錄,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證人之證述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

⑵證人黃峻林(黃友良)95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徐和川94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呂天南94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林德元94年6月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李璧如94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涂呈儒94年4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葉清池94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丁連宏94年6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羅文生94年5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鄭明元94年5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若證人或鑑定人已依法具結,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之可信性已受擔保,即具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黃峻林即黃友良等人於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經依法具結,並經

乃依法定程序所為,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所為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⑶被告陳振姜94年5月9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5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被告陳振姜上開之供述於訊問前均經檢調人員明白告知其應享有之權利,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遭脅迫、利誘而為供述之抗辯,且經本院提示上開筆錄,被告亦供稱:「所述實在。」,足認陳振姜於94年5月9日、同年月偵調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盜採砂石部分(陳振姜)

⑴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證人蔡明達94年4月20日警詢筆錄、朱晉億94年5月4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筆錄、李宗融94年5月4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筆錄、涂呈儒94年4月18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筆錄(本院卷誤載為94年4月26日臺南縣調查站筆錄)、郭文仲94年6月21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證人之證述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

⑵黃峻林(黃友良)95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蔡明達94年5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丁連宏94年5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陳坤厚94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朱晉億94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若證人或鑑定人已依法具結,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之可信性已受擔保,即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黃峻林即黃友良95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經依法具結,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乃依法定程序所為,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所為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㈨富欣企業社及林坤宗部分

⒈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李全富94年3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李璧如94年3月17日警詢筆錄,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證人之證述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

⒉證人李璧如94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若證人或鑑定人已依法具結,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之可信性已受擔保,即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李璧如94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經依法具結,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乃依法定程序所為,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所為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林坤宗94年8月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被告林坤宗上開之供述於訊問前均經檢調人員明白告知其應享有之權利,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遭脅迫、利誘而為供述之抗辯,且經本院提示上開筆錄,被告亦供稱:「所述實在。」,足認林坤宗於94年8月1日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㈩陳文宏部分

⒈圍標部分(陳文宏)

⑴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呂天南94年6月6日警詢筆錄,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證人之證述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

⑵證人呂天南94年6月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若證人或鑑定人已依法具結,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之可信性已受擔保,即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呂天南94年6月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經依法具結,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乃依法定程序所為,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所為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盜採砂石部分(陳文宏)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洪清日94年5月18日警詢筆錄,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證人之證述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王國龍部分

⒈圍標部分(王國龍)

⑴呂天南94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6月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若證人或鑑定人已依法具結,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之可信性已受擔保,即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呂天南94年6月1日、6月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經依法具結,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乃依法定程序所為,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所為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王國龍94年6月6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被告王國龍上開之供述於訊問前均經檢調人員明白告知其應享有之權利,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遭脅迫、利誘而為供述之抗辯,且經本院提示上開筆錄,被告亦供稱:「所述實在。」,足認王國龍於94年6月6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盜採砂石部分(王國龍)

⑴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證人洪清日94年5月18日警詢筆錄、李宗融94年5月4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筆錄,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證人之證述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

⑵證人陳文憲94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若證人或鑑定人已依法具結,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之可信性已受擔保,即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陳文憲94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經依法具結,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乃依法定程序所為,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所為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陳忠吉部分

⒈盜採砂石部分(陳忠吉)

⑴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蔡明達94年4月20日警詢筆錄,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之各項供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證人之證述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

⑵吳健保94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6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卷內資料,吳健保在94年3月18日及6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依被告身分到庭訊問。揆之上開說明,該筆錄有證據能力。

⑶證人蔡明達94年5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陳振姜94年6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若證人或鑑定人已依法具結,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之可信性已受擔保,即具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蔡明達等人於檢察官訊問筆錄經依法具結,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乃依法定程序所為,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所為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背信部分 (陳忠吉部分)被告陳忠吉94年6月10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被告陳忠吉上開之供述於訊問前均經檢警人員明白告知其應享有之權利,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遭脅迫、利誘而為供述之抗辯,且經本院提示上開筆錄,被告亦供稱:「沒有意見。」,足認陳忠吉於94年6月10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所為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葉清池盜採砂石部分

⑴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蘇文旺於94年3月17日警詢筆錄,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證人之證述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

⑵證人黃峻林(黃友良)於95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蘇文旺於94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若證人或鑑定人已依法具結,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之可信性已受擔保,即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黃峻林即黃友良95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經依法具結,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乃依法定程序所為,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所為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⑶被告葉清池94年4月28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被告葉清池上開之供述於訊問前均經檢調人員明白告知其應享有之權利,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遭脅迫、利誘而為供述之抗辯,且經本院提示上開筆錄,被告亦供稱:「沒有意見。」,足認葉清池於94年4月28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所為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王漢卿部分

⒈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證人洪清日94年6月21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郭文仲94年5月18日警詢筆錄、陳武助94年3月28日警詢筆錄,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證人之證述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

⒉被告王漢卿94年3月22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4月20日警詢筆錄、94年6月21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被告王漢卿上開之供述於訊問前均經檢調人員明白告知其應享有之權利,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遭脅迫、利誘而為供述之抗辯等情,足認王漢卿於94年3月22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4月20日警詢筆錄、94年6月21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所為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⒊證人陳武助94年3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若證人或鑑定人已依法具結,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之可信性已受擔保,即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陳武助94年3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經依法具結,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乃依法定程序所為,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所為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洪清日盜採砂石部分

⒈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郭文仲94年5月18日警詢筆錄、證人張春福、李進昌、葉炎昆、張明信、蔡鎮宇、楊福財、邱連華、陳文憲、向明輝、蘇文旺、王建仁94年3月17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陳文宏94年3月17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各項供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證人之證述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

⒉被告洪清日94年3月17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筆錄、94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4月15日警詢筆錄、94年5月18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6月21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被告洪清日上開之供述於訊問前均經檢調人員明白告知其應享有之權利,亦均符合相關之法定程序,且訊問過程並無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方式訊問之情事,是以,被告洪清日上開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張春福、李進昌、葉炎昆、張明信、蔡鎮宇、楊福財、邱連華、陳文憲、向明輝、蘇文旺、王建仁、陳文宏於94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若證人或鑑定人已依法具結,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之可信性已受擔保,即具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張春福等人於檢察官訊問筆錄經依法具結,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乃依法定程序所為,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所為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胡俊銘盜採砂石部分

⒈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薛明欣94年3月28日警詢筆錄,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證人之證述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

⒉被告胡俊銘94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被告胡俊銘上開之供述於訊問前均經檢調人員明白告知其應享有之權利,亦均符合相關之法定程序,且訊問過程並無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方式訊問之情事,是以,被告胡俊銘上開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涂呈儒94年4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薛明欣94年3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5月0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若證人或鑑定人已依法具結,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之可信性已受擔保,即具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涂呈儒等人於檢察官訊問筆錄經依法具結,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乃依法定程序所為,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所為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蘇國輝部分被告蘇國輝94年6月21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被告蘇國輝上開之供述於訊問前均經檢調人員明白告知其應享有之權利,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遭脅迫、利誘而為供述之抗辯等情,是以,被告蘇國輝上開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蔡明達部分

⒈盜採砂石部分(蔡明達)

⑴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黃水來94年4月28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郭文仲94年4月13日警詢筆錄、94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5月18日警詢筆錄、陳振姜94年3月17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筆錄、94年3月22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筆錄;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證人之證述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

⑵證人丁連宏94年5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涂和雯94年5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薛明欣94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郭文仲94年5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涂呈儒94年4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陳振姜94年3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若證人或鑑定人已依法具結,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之可信性已受擔保,即具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涂呈儒等人於檢察官訊問筆錄經依法具結,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乃依法定程序所為,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所為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⑶被告蔡明達94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5月25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被告蔡明達上開之供述於訊問前均經檢調人員明白告知其應享有之權利,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遭脅迫、利誘而為供述之抗辯等情,足認蔡明達於94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5月25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所為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業務侵占部分(蔡明達)被告蔡明達94年3月17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筆錄、同年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3月22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筆錄、94年5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被告蔡明達上開之供述於訊問前均經檢調人員明白告知其應享有之權利,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遭脅迫、利誘而為供述之抗辯等情,足認蔡明達於94年3月17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筆錄、同年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3月22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筆錄及94年5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所為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⒊行賄部分(蔡明達)被告蔡明達94年4月27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5月27日臺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被告蔡明達上開之供述於訊問前均經檢調人員明白告知其應享有之權利,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遭脅迫、利誘而為供述之抗辯等情,足認蔡明達於94年4月27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同年5月27日臺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所為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黃銘德部分被告黃銘德94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同年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被告黃銘德上開之供述於訊問前均經檢調人員明白告知其應享有之權利,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遭脅迫、利誘而為供述之抗辯等情,足認黃銘德於94年3月17日警詢及同年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所為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康振隆收受賄賂部分被告康振隆於94年5月27日臺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康振隆上開之供述於訊問前均經檢調人員明白告知其應有之權利,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遭脅迫、利誘而為供述之抗辯等情,足認康振隆於94年5月27日臺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監聽譯文、搜索及扣押所得之證物、前揭證人等警詢、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

五、辯護人蘇正信、徐建光等律師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檢察官所提上訴無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云云。惟查:

㈠檢察官於補充上訴理由書㈠已就原審於96年9月26日針對本件各通訊監察書所取得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裁定均無證據能力部分,具體提出有有證據能力之上訴理由,並均於上訴理由針對內容具體提出指摘。

㈡又檢察官於補充上訴理由書㈡亦具體提出搜索證物之監聽證據為毒樹果實之例外:包括符合獨立來源原則、必然發現原則、稀釋原則,故應具證據能力,亦具體提出:①93年5月31日匿名檢舉函及所附照片兩張。②93年3月18日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土石標售契約書(含附件)。③林坤宗、林李秀與李全富三人基本資料。④調查局南機組會同主管機關,於93年6月24日,在曾文溪工地,所做之工程查驗報告與會勘紀錄。⑤本署調派司法警察執行現場砂石車跟監蒐證報告與照片等具體證據資料。

㈢檢察官於補充上訴理由書㈢亦具體提出有關被告陳振姜94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3月17日警詢筆錄)(93他728號第3卷P55-60)、陳振姜94年3月22日警訊(93他728號第3卷P172-180)及陳振姜94年6月17日警訊筆錄(94偵4521號第12卷P127-130)、鄭淑娟94年5月10日警訊筆錄(94偵4521號第5卷P172-175)、呂天南94年6月9日警訊筆錄(94偵4521第11卷P33-36)等資料料及被告李全富94年5月9日(1)調查站訊問及

察官訊問筆錄(94偵4521號第5卷)、吳健保陳述涉及借錢於李全富,並與陳忠吉涉有經營曾文溪疏竣工程一事、丁連宏94年6月1日警訊(94偵4521號第10卷P161-164)、呂天南96年1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訴1215號第8卷P52-55)、郭文仲94年3月18日(1)上午2時13分檢察官訊問筆錄下午6時45分檢察官訊問筆錄(93他728號第2卷)、郭文仲94年3月24日調查筆錄(94偵4521號第6卷P96-100)、郭文仲94年5月18日警訊筆錄(94偵6387號P90)、郭文仲94年4月14日(1)警訊及⑵檢察官訊問筆錄(93他728號第6卷)、黃友良95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訴1215號第8卷P38-46)、黃友良95年12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訴1215號第8卷P48-51)、蔡明達94年5月25日警訊及檢察官訊問筆錄(94偵4521號第7卷)、蔡明達於93年9月底10月初依陳忠吉指示擔任曾文溪疏竣工程管帳經理,收回款項都交予陳忠吉、陳忠吉於蔡明達接手曾文溪疏竣工程後交予一本八八企業社帳冊,並交代若陳振姜、黃友良欲看帳冊則看八八企業社的帳冊(陳提供資金予吳健保,間接證明吳健保介入圍標、盜採砂石及行賄)、吳健保於93年9月金都市餐廳會議時在場、吳健保於84-89年間指使蔡明達向林明搌討債,證明蔡明達與吳健保之大哥、小弟關係等資料為具體理由之主張。並具體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開標紀錄表(93他728號第5卷P105)、自蔡明達扣押八八企業社總分類帳、會計憑證、支出試算表(94偵4521號第15卷P177-181、421-431、439-473)3.自涂和雯扣得總分類帳冊(94偵4521號第9卷P39-49)、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工程設計圖、標單工本(94偵4521號第8卷P42-75)、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招標資料(94偵4521號第15卷P2-12)、由蔡明達處扣押得帳冊(94偵4521號第9卷P97-114)、員工電話表與請款單(94偵4521號第15卷扣押物卷P168-176、178-181)、富欣企業社與邱崑鈜存摺影本、電匯單(94偵4521號15卷扣押物卷P187-198、303-309)、共同聯合經營施工協議書(94偵4521號第15卷扣押物卷P370-371)、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4偵4521號第16卷扣押物卷P154-161)、華南銀行南都分行陳和順交易明細(94偵4521號第17卷P70-73)、土石標售契約書(93他728號第1卷P16、20、24)、第六河川局開標(決)紀錄表(第一次)(93他728號第1卷P26)、土石標售補充說明(93他728號第1卷P29、32)、土方作業計畫書(93他728號第1卷P71-88)、人員組織表、工程工地代理人委託書(93他728號第1卷P76、77、87)、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河川巡防日誌(93他728號第1卷P105、106、107、111、114)及由蔡明達處扣押得會計憑證、雜記紙(94偵4521號第15卷)、並有統計表及良謚砂石行等砂石買賣契約書(93他728號第3卷P138-152)、土方買賣契約書(93他728號第5卷P6)及29.收支明細表(93他728號第5卷P9-11)、成城砂石行客戶請款單(93他728號第5卷P92)及93年4月28日富欣企業社會議紀錄(94偵4521第15卷P182-186)、93年8月16日富富欣企業社會議紀錄(94偵4521第15卷P474-479)、土方、砂石買賣三聯單、提貨單(94偵4521號第15卷P419-420)、曾文溪疏浚工程預度進度表(94偵4521號第1卷P87、88)、金都市餐廳砂石事務聚會(94偵4521號第4卷P73、74)58、自林麗亞扣押得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林金玉存摺(94偵4521號第5卷P17-19)、自涂和雯扣得總分類帳冊(94偵4521號第15卷P13以下、289-330)等之具體理由。

㈣並於上訴理由書㈣具體提出:統計表及良謚砂石行等砂石買賣契約書(參照93他728號第3卷P138-P152)、和信砂石行與涂呈儒之砂石買賣契約(參照94偵4521號第2卷P13-14)、估價單(參照94偵4521號第15卷扣押物卷P296-302)、車輛裝載登記簿(參照94偵4521號第15卷扣押物卷P331-351)、曾文溪疏浚工程涂呈儒93年6月19日運砂石日報表(參照94偵4521號第2卷P16、17)、土方、砂石買賣三聯單、提貨單(陳坤厚扣押物編號2,一箱)、簽收單及提貨單(參照93他728號第4卷P113、P174、P185)證明及由由蔡明達處扣押得會計憑證、雜記紙(扣押物編號陸、拾陸,參照94偵4521號第9卷P45-49、94偵4521號第5卷P32-38)等資料為證,並具體提出本件有盜採砂石情事,並非無具體理由。

㈤此外於補充上訴理由書㈤、㈥、㈦亦具體提出相關人證及物證等為上訴理由,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目前係採覆審制度,第二審就事件之審理,全面的重新搜集一切訴訟資料,當事人於第二審亦得再提出新事實及新資料為重新裁判,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法院裁量之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盜採砂石部分-被告吳健保、李全富、郭封廷、黃峻林(黃友良)、陳振姜、呂天南、林德元、葉清池、丁連宏及另由吳健保指派在工地現場指揮之陳忠吉、蔡明達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之犯行,分別敘述如下(至於蘇國輝、黃銘德、王國龍、陳文宏、王漢卿、胡俊銘、洪清日等人無盜採砂石;另為無罪部分詳後敘)。【本案確有非屬系爭疏浚工程標售之標的物被盜採】:檢察官於94年3月28日派員至上眾砂石行扣押之物,係上眾砂石行購自富欣企業社,由富欣企業社於系爭疏浚工程中所採得,且經檢測之結果,確屬高度含有砂、礫石及細粒土之優良級配砂:

⑴查檢察官於94年3月28日,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等多人執行扣押命令,至陳武助所經營、位於臺南縣善化鎮嘉化里茄拔180之15號「上眾砂石行」內及對面之砂石堆置場內(無門牌號碼),共計扣得179000立方公尺之砂石。其中,在對面砂石堆置場內,扣得45000立方公尺之「砂石」(現場圖標為『圖一』,計算方式為:長100公尺×寬50公尺×長9公尺=共45000立方公尺);另外,並在「上眾砂石行」內,扣得134000立方公尺之「砂石」(現場圖標示為『圖二』),計算方式如下:

①長100公尺×寬25公尺×高5公尺=12500立方公尺;

②長15公尺×寬15公尺×高5公尺×2堆=2250立方公尺;

③長45公尺×寬30公尺×高5公尺=6750立方公尺),並命陳武助保管,此有檢察官扣押命令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93年度他字第728號卷(五)頁123至129)。

⑵其次,有關土壤分類法說明如下:

①通過200號篩50%以上者為細粒土,50%以下為粗粒土。

②粗粒土依通過4號篩百分比,分為礫石與砂,其中通過4號篩50%以上者為砂(以S表示),以下者為礫石(以G表示)。

③將粗粒土依通過200號篩百分比,其中①通過200號篩50%以下者:依級配性區分:砂土Cu〉6,礫石Cu〉4,而Cd在1至3之間者,以W(級配優良)表之。茲將統一土壤分類法圖示如下:┌───────┬──┐ ┌───────┬──┐│土壤型式 │字頭│ │次群(subgroup)│字尾│├───────┼──┤ ├───────┼──┤│礫石 │G │ │優良級配 │W │├───────┼──┤ ├───────┼──┤│砂 │S │ │級配不良 │P │├───────┼──┤ ├───────┼──┤│沈泥 │M │ │沈泥質 │M │├───────┼──┤ ├───────┼──┤│粘土 │C │ │粘土質 │C │├───────┼──┤ ├───────┼──┤│有機質 │O │ │低壓縮性 │L │├───────┼──┤ ├───────┼──┤│泥炭土 │Pt │ │高壓縮性 │H │└───────┴──┘ └───────┴──┘⑶又檢察官於同年4月6日,就上開扣押所得之「砂石」分別採樣,並委由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公司材料試驗部台南試驗室,在尚未處理前,先就上開採樣物為粗、細粒料篩分析試驗,以200號篩網(75um)檢測,累計過篩重量百分率為4.1%(換言之,含土量為4.1%),以4 號篩網(4.75mm)檢測,累計過篩重量百分率為75%;再進一步就上開扣押物淘洗後,認有下列三種成份:

①樣品名稱為上眾砂土2-1:以200號篩網檢測,累計過篩重量百分率為2%(換言之,含土量為2%),以4號篩網檢測,累計過篩重量百分率為97%;

②樣品名稱為上眾土2-2:以200號篩網檢測,累計過篩重量百分率為20%(換言之,含土量為20%);

③樣品名稱為上眾石頭2-3:以4號篩網及8號篩網(2.36um)檢測,累計過篩重量百分率為4%(換言之,小於粒徑2.36mm之物質僅占4%),此有粗、細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及土壤分類試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二)頁156至162)。

⑷茲互核上開土壤分類方法及扣上開扣押物之試驗報告可知,經檢測之扣押物之成份,確屬統一土壤分類法SW之優良砂石級配,經淘洗後,其中①樣品名稱為上眾砂土2-1之成份應屬砂,其中②樣品名稱為上眾土2-2之成份應為細粒土,其中③樣品名稱為上眾石頭2-3之成份應為礫石,並無疑義。從而,上開179000立方公尺之扣押物,其中成份確含有砂、礫石及細粒土,且為優良級配砂,要可認定。系爭疏浚工程標售契約之標的為土方,並非土石;若挖到卵石、礫石及純砂層應予堆置而不可外運出售:

⑴經查,系爭疏浚工程於93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由富欣企業社以5000萬元得標,並由富欣企業社於同年3月18日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訂立土石標售契約,契約書內容除約定條款外,另外包括第六河川局之工程估價單、系爭疏浚工程土石標售預度進度表、土石標售補充說明,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開(決)標紀錄表、契約書、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工程估價單、土石標售補充說明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93年度他字第728號卷(一)頁8至38)。揆諸富欣企業社與第六河川局共同訂立之契約書所載內容可知,本件契約中之標的,確係系爭疏浚工程所產出之「土」(或稱土方)無疑,且為明確土方之範圍,俾避免爭議,又特別約定卵石、礫石或純砂層非屬於契約標售範圍內,從而,足認於訂約之際,富欣企業社主觀上已知悉卵石、礫石及純砂層均非契約標的物,均禁止挖取且外運販售,要可認定。茲將契約書中所載與本案關係重要之約定條款列舉如下:第一條:本契約所稱土石標售係指依契約圖說作業產生之土石而言(包括河道回填整理)、廠商依契圖說數量概括承受,結算數量得依契約書第13條第2、3款或施工補充說明書另有之規定計算之。第二條:標售範圍

一、位置:略。

二、範圍:廠商應依照契約圖說所定範圍、高程、面積作業,不得越界或逾越可採高程。第四條:作業進度及期限

一、開工:廠商應於簽約之日起7日內開工,提出開工報告並於30日內依契約圖說擬定作業計畫(含分區開採計畫、運輸機具、路線、表土棄土處理計畫、作業計畫進度表、機具、車輛識別證及工地負責人等)送機關核可後據以執行。

二、作業進度:廠商應依所提作業計畫進度疏浚,但機關得視實際需要以書面通知廠商調整作業進度。若因天災或不可抗力情形,廠商得向機關申請調整進度。第六條:契約書圖本契約及所附之各項文件圖表,均屬契約之一部分,廠商皆應切實遵照辦理。其優先順序為契約條款、投標須知及附件、開標紀錄、設計圖、補充說明書或特定條款、估價單、切結書。第八條:作業管理

三、廠商對於挖出之土石,應即運離並予妥處,不得任意堆置現場。廠商就其表土、廢棄土石料應依第4條所訂計畫處理,嚴禁就地掩埋,除補充說明書另有規定者外,並不得堆置於河川區域內。第十五條:違約罰則、終止契約第二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終止契約,並不發還已繳價款及履約保證金:第六目:屬契約第16條第4款第(2)目惡意違反規定者。第三款:廠商有前款第(5)目至第(8)目情形者,機關得比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處以停止廠商投標權一年,並依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處分,另涉刑責部分,則依同法第94條之1規定及其竊盜、竊占等行為之相關資料移司法單位偵辦。第十六條:查驗(核)第四款:查驗(核)處理第二目:查驗(核)時,如發現任一檢測點超深逾計畫高程1.0公尺或超逾計畫斷面位置2.0公尺或平均檢測高程均逾平均計畫高程0.5公尺者,屬惡意違反規定,機關則依契約第15條第2款第(6)目、第3款及第17條第3款規定辦理。第十八條:附則第一款:本契約及所附之各項一切文件圖表,均屬本契約書之一部分,已由廠商詳細審閱,並無疑問及誤解之處,在施工過程中,如有疑問應以機關之書面解釋為依據。茲將附於契約後之「土石標售補充說明」(以下簡稱補充說明)中與本案關係重要之約定載明如下:第一條:本補充說明書視同契約書各條款及圖表、估價單同時生效。第三條:廠商應於決標日起3日內訂約,並自訂約日起7日內提出開工報告,並30日內提出作業計畫書,逾期則解除或終止契約後並沒收已繳價款。第六條:本標售土石除依計畫圖說作業外,其所需之地上物補償費、土方搬運費、廢土、廢棄物清運處理費、運輸道路之使用、施設、維護、整修費、空氣污染防制費、勞工安全衞生設備、管理什費、人員機具及契約之保險費、稅捐及其他費用等均為廠商成本之一,廠商應詳加估算,機關不另給價。第七條:本標案土石作業時間以每日7時至18時為原則,作業時間以外禁止挖搗及裝載搬運。第十九條:本標案契約範圍內所產生之什草、樹木、廢土、廢棄物等,應由廠商運離河川區域並依廢土、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其費用由廠商負責,機關不另予補償。第二一條:第十款:本土方標售案係以棕黃色沈泥質細砂夾黏土、坋土層為主要標售材料,若開挖後發現卵、礫石料或純砂層,承商應立即停止開採,並通知工務所報局派員會勘,不得先行外運。該卵、礫石層或純砂層經認定數量可另案標售時,則該數量由合約數量中扣除,並退還繳交款,承商不得異議。第十一款:土方開採應分段辦理收方測量,經甲方收方檢測後如有淤積土方,承商如須開採需另繳交該數量土方價款。第十二款:依水利署93年度中央管制河川預估出土量為基準,本案土方出土量每月累計總量管制基本出土量如下(預估參考累計數量,請承包商配合辦理,不列入罰責)

⑵經查:

①證人即89年起至94年3月間止,擔任本件系爭疏浚工程契約起草人之第六河川局工務課課員張詠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定出底價,是著眼於契約標售物主要是土壤,且因土壤與砂石價值不一樣,因特別於補充說明明訂若挖出卵石、礫石或純砂要另外標售,並參考以前曾文溪下游疏浚工程標案,而訂出土方每方15元的計算底價標準....;系爭疏浚工程是參考以往曾文溪規劃報告,並參考以前疏浚案之資料,後來草案送至葉純松局長處,局長告以曾因廠商挖到砂石層而生爭議,故特別於補充說明訂定等語(見原審97年6月23日審判筆錄)。足認本件契約設計初衷,確係以「土方」為契約標的物,且以每方土方並非以「土石」為契約標的物;再者,依附於契約書中並蓋有富欣企業社印之工程估價單一紙所載,該第六河川局工程估價單上,其工程項目欄固載為「土石標售費」,其中數量欄載為「00000000」、單位欄載「M之3次方」、單價欄載「15.91172」,總價欄則載為「50000000」,惟其說明欄亦載有「土方數量為自然方數量,開挖費、運輸費、雜質土廢棄物清理,公害環境污染防治,運建及維護費,勞工安全衞生,管理什費,稅捐等均為廠商估算成本,請詳加計算。」等語,均核與證人張詠程上開所述相符。

②又查,本件契約書固名為「土石標售契約」,契約第一條亦載為「土石」,甚至補充說明亦載為「土石標售補充說明」,均冠以「土石」二字,惟依契約第十八條第一款之約定內容可知,上開契約所附之工程估價單、補充說明既屬契約之一部,自不應以文害義,單憑「土石」二字即將契約標的內容曲解。綜合上開1.2.所查之事證可知,本案在上眾砂石行扣押之砂石,確係購自富欣企業社於系爭疏浚工程所挖採外運之物,且經檢測結果,確屬高度含有優良級配砂之卵石、礫石及純砂,而系爭疏浚工程標售之標的物僅為土方,不包含上開卵石、礫石及純砂,且係不得外運出售,是以,足認本案確有非屬系爭疏浚工程標售之標的物遭受盜採而外賣之客觀事實,至為明確,先予敘明。

㈠被告吳健保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

⒈訊據被告吳健保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本件工程中僅是單純之借貸關係,本身不懂工程,更遑論涉入本件工程之盜採砂石云云。且被告吳健保之辯護人於98年7月17日、98年8月14日具狀辯稱略以(見本院卷辯護人提出之書狀㈡第159-161頁及第240頁):

⑴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而本案土石標售說明第21條第10款內容,係決標後,契約書用印時,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始加註,係爭補充說明之內容,即非有效成立,並不得為契約之內容。查本件疏浚工程決標時,採購機關竟於決標後擅自於補充條款加註「第21條第10款」將標售之標的變更為「土方」,將「卵、礫石料或純砂層」皆排除於標售標的之外,對於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21條第10款之內容,兩造間顯然未經意思表示合致,雙方並無合意存在,該條款顯然並不成立。

⑵又本件採購機關以事後增列「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21條第10款」之方式,限縮標售標的「土石」之範圍,顯然對於得標之申請人加諸不公平之差別待遇,有違公平合理之原則,舉輕以明重,廠商參與投標之文件既不得於事後補正,採購機關對於締約之內容亦不得於事後增列,否則,即有失公平合理,故該加註之補充條款係違背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⑶再者,縱系爭補充說明條款有效成立,然①本契約標售應優先適用契約條款第1條: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回函載明:「本契約標售之『土石』定義與補充說明第21條第10款主要標售材料定義不同,以及契約對該條款有關卵、礫石或純砂層範圍、成分界定與處理方式無明確規範,致使機關與承包商認知落差,衍生後續執行諸多履約爭議」等語,依照契約書第06條之規定,其優先適用順序,自應以契約條款第01條為優先。②並參酌上開回函載明:「因河川內淤積料一般皆可為土、砂、礫及石並存,本案契約書第01條載明:『本契約所稱土石標售係指依契約圖說作業產生之土石而言(包括河道回填整理),廠商依契約圖說數量概括承受』,業主自不得依補充說明第21條第10款要求承包商於開挖後發現卵礫石料或純砂層時,須停止開採,不得外運。」

⑷另被告吳健保之辯護人於98年9月9日具狀辯稱略以(見本院卷辯護人提出之書狀㈡第242-244頁):關於被告吳健保被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辯護意旨如下:

①被告吳健保僅為本件工程資金之債權人,並無入股本件工程,亦無參與本件工程。

②共同被告陳振姜自93年9月起即不再前往系爭疏浚工程工地現場,其所陳述「盜挖」事宜,僅為轉述,並無親身經歷,應不具證明力。又其證述亦未具體指摘被告吳健保主觀上有與其他共犯為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法為論罪之依據。

③共同被告李全富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吳健保93年9月、10月間某日起接手系爭疏浚工程,並指派蔡明達至工地現場管控之事實,惟並無足以引為證明被告吳健保有竊盜犯意與犯行之證據。

④證人鄭淑娟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於93年8月、9月間,受李全富之指示,將帳目交予涂和雯之事實,並未證及被告吳健保究竟如何經營本工程或何盜採砂石之行為。

⑤自共同被告呂天南陳稱:伊並未與吳健保有接觸等語可知,有關被告吳健保之證述,顯非親身經歷之事實。再者,其證述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吳健保是否有竊盜之犯意、竊盜之犯意聯絡、竊盜行為分擔等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依據。

⑥證人郭文仲之偵訊證述,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吳健保與他共犯有何具體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⑦就本件相關之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依本工程之契約約定,純砂、卵石、礫石均屬不得挖採、外運販售之物。惟無從積極證明被告吳健保有何竊盜之犯意、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資為被告吳健保不利之認定。

⒉惟查:

⑴【本件第六河川局對外公開招標係土方之招標,並非土石之招標,而富欣企業社亦係依土方之價格標取,並非依土石或砂石之價格標取,土方與土石或砂石之價格相差甚鉅,因此富欣企業社標得後所應挖取為土方,並非砂石】,雖被告吳健保及其辯護人辯稱:系爭補充說明條款乃本件工程決標後始增訂,非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定,非有效成立,故應優先適用名為「土石」標售契約條款之規定云云。惟審酌係爭契約補充說明第21條第10款之意旨,僅在於闡明契約條款之細節適用問題,以釐清得標廠商與業主間之爭議問題,並無添增原契約條款所未規範之限制,是係爭契約補充說明第21條第10款並無逾越契約條款之規範。職此,並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應優先適用本契約條款或系爭契約補充說明之討論餘地。因此,本件工程之施行,除了應遵行本契約條款之適用外,並須以契約條款之補充說明予以闡釋,始符合法律規範之意旨。且比較富欣企業社、第六河川局及與買家廠商之契約內容可知,前者單價每方僅有15.9112元,後者單價竟高達200-220元,顯見富欣企業社原欲從本件工程中取得者係大量砂石,意不在土方;況本件工程參與廠商均為熟悉砂石市場規則者,對於系爭價格所販售之土石品質難諉為不知。另因本件工程存有如此大量不法利益,始會引起各方覬覦,不但李全富要以人頭即富欣企業社投標,尚須拉攏吳健保主持大局,始能擺平黃峻林(黃友良)等人各方勢力,劃分官股及民股兩個部分,說服其他廠商不參與投標,及分配砂石出貨順序,甚由吳健保親自坐鎮工地事務。買賣砂石利益如此龐大,砂石與土方價差又是如此之高,被告等人及砂石買家廠商須能明確分辨何者是高價砂石、何者是低價土方,以上證據可證明本案盜採是一集體性犯罪,富欣企業社各股東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並聯繫或賄賂河川局官員掩飾盜採犯行者,均屬盜採之共犯。是針對被告吳健保及其辯護人所辯,不應拘泥於形式上的字義之爭,刻意混淆「土方」、「土石」之區分,而實質違犯法律之規定,應尊重當事人之真意,始為適法。再者,鑑於本件工程之得標價格為土方每方15.9元,益徵得標廠商於本件工程所得處置之範圍應僅限於「土方」,而非市價遠高於每方15.9元的「土石」等情,應至為明確。

⑵又本件被告吳健保等之辯護人向本院聲請應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查下列事項(本院卷五P47-49等):土石標售契約書第一條與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二十一條第十款所記載之標售標的有無抵觸?本件工程之標售標的,究應依契約書第一條之「土石」,抑或補充說明第二十一條第十款之「土方」?

⑶經本院就此部分調查結果及說明如下:本院於98年6月19日以98南分院鼎刑賢97上訴1369字第07666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本院卷㈤第169-70頁)主旨:貴局於93年3月15日辨理曾文溪北勢洲橋至二溪橋之間疏浚發包作業之工程,請說明下列有關契約事項:

一、土石標售契約書第一條記載:「本契約所稱土石標售係指依契約圖說作業產生之土石而言(包括河道回填整理),廠商依契約圖說數量概括承受」,與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二十一條第十款記載:「本土方標售案係以棕黃色沉泥質細砂夾黏、坋土層為主要標售材料,若開挖後發現卵、礫石料或純砂層,承商立即停止開採,並通知工務所報局派員會勘,不得先行外運」,其標售之標的有無抵觸?

二、依照土石標售契約書第六條:「本契約及所附之各項文件圖表,均屬契約之一部分,廠商皆應切實遵辦理,其優先順序為契約條款、投標須知及附件、開標紀錄、設計圖、補充說明書或特定條款、估價單、切結書」之約定,本件標售之標的,究應係契約書第一條之「土石」,亦或補充說明第二十一條第十款之「土方」?

三、又本件得標者「富欣企業社」承包商在執行本件契約時,是否早知悉開挖後如發現卵、礫石料或純砂層時應立即停止開挖情事,貴局與承包商是否有相關協調紀錄,併檢送影本送院參辦。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98年6月29日水六工字第09850070490號函答復本院如下(本院卷㈤第171頁及反面):主旨:有關本局於93年3月15日辦理「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土石標售」發包作業之工程,針對契約相關事項,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依貴院98年6月19日98南分院鼎刑賢97上訴1369字第07666號函辦理。

二、根據土石採取法有關「土石」定義:指礦業法第三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詳附件1,本院卷㈤第172頁)。因河道內淤積料一般皆可能為土、砂、礫及石並存,本案契約書第一條載明:「本契約所稱土石標售係指依契約圖說作業產生之土石而言(包括河道回填整理),廠商依契約圖說數量概括承受」;惟本案疏浚河道範圍為曾文溪舊河道,依鄰近鑽探資料以及過去堤防興建取自河道內河床填方料仍為土料為主,但因舊河道受歷年來上游河床料沖刷逐年淤積,其淤積成分分佈不易掌控,本標案土石標售發包之初立意,係以當時鄰近曾文溪下游土石標售價格編訂預算參考,為避免疏浚範圍內存在無法須知砂、礫及石等數量,故於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二十一條第十款記載:「本土方標售案係以棕黃色沉泥質細砂夾黏、坋土層為主要標售材料,若開挖後發現卵、礫石料或純砂層,承商立即停止開採,並通知工務所報局派員會勘,不得先行外運。…」,係針對契約書第一條土石標售標的之補充說明。

三、有關「土石」名詞定義在法規上有明確說明,「土方」一詞係「土石」在工程上廣泛慣用概括性描述名詞,依據補充說明第二十一條第十款所規範不得外運,視數量認定後另案標售者為卵、礫石層或純砂層,主要為不含土質之砂、礫及卵石,對於其他含零星砂、礫及卵石之土料,並不屬之。

四、本案承包廠商「富欣企業社」在執行本件契約時,曾於93年5月5日行文本局反應開挖發現局部帶狀卵、礫石層料情形(詳附件2,本院卷㈤第173-176頁),後續本局與廠承包廠商93年5月26日進行施工檢討會紀錄(詳附件3,本院卷㈤第177-178頁),以茲參考;由於本案契約標售之「土石」定義與補充說明第二十一條第十款之主要標售材料定義不同,以及契約對該條款有關卵、礫石或純砂層範圍、成分界定與處理方式無明確規範,致使機關與承包廠商認知落差,衍生後續諸多履約爭議。再依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98年8月17日水六工字第09850091330號函復本院(本院卷㈤第248頁及反面)主旨:本局於93年3月15日辦理「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土石標售」針對所簽訂之契約書,有關土石標售補充說明書第21條第10款記載事項,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依貴院98年8月6日98南分院鼎刑賢97上訴1369字第09667號函辦理。

二、旨揭標案於談計預算書編訂階段,即已將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21條第10款記載:「…,若開挖後發現卵、礫石料或純砂層,承商立即停止開採,並通知工務所報局派員會勘,不得先行外運。…」事項納入預算書內,並於93年3月初設計預算書成立;本標案依程序將土石標售補充說明、投標須知、設計圖及其他文件皆納入公開招標公告文件內,開標發包後與廠商後續簽訂契約時之土石標售補充說明內容皆與原設計預算書、公開招標公告文件內容相同一致,並無事後補載情事。

三、檢附本案設計預算書土石標售補充說明原件影本(附件1,本院卷㈤第249-255頁)、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本局於98年7月28日下載當時電子招標資料)與公告土石標售補充說明原件影本(附件2,本院卷㈤第256-262頁)及簽訂契約(正本)土石標售補充說明原件影本(附件3,本院卷㈤第263-268頁),另檢附本標案公開招標公告文件(含設計圖、土石標售補充說明、投標須知及其他文件等)原件檔光碟乙份。再依被告李全富於本院98年6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㈤第150-151頁)供述如下:問:你們用五千萬元的價格標這個工程,是不是以土方的價格計算?答:是用土方價格計算。問:當初你也知道如果挖到軟礫石層和純砂層這些東西,你是不是也知道不能把它運離現場要堆積在現場,你知不知道?答:知道。再依證人陳振姜於94年6月17日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稱:「(問:富欣企業社在曾文溪疏浚工程中,你購買的是土方還是砂石?)我購買的是土方。」;「(問:富欣企業社與購買砂石廠商所定之合約,每立方公尺190至220元,是指混合砂含卵礫石為主?)是的。」(見94偵4521號第131頁、第132-134頁)。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富欣企業社所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標得之工程係土方已如被告李全富、陳振姜供述在卷,再據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函依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二十一條第十款記載:「本土方標售案係以棕黃色沉泥質細砂夾黏、坋土層為主要標售材料,若開挖後發現卵、礫石料或純砂層,承商立即停止開採,並通知工務所報局派員會勘,不得先行外運」等情觀之,本件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所標售係指土方而言,而富欣企業社亦以低價土方之價格標得,更無理由採取更高價格之土石販賣,因此被告吳健保等及本案被告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函詢「土石標售契約書第一條與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二十一條第十款所記載之標售標的有無抵觸」?及「本件工程之標售標的,究應依契約書第一條之土石,抑或補充說明第二十一條第十款之土方」?等情,但當事人間所訂立之契約是否有疑義,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以認定,更無由公共工程委員會單一片面認定之理,且本爭點經本院調查結果,本件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所標賣係土方已甚為明確已如上述,是本院認為無再函公共工程委員會解釋之必要,併此敘明。

⑷而有關被告吳健保盜採砂石犯行之證據,茲述如下:

①證人陳振姜於94年3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問:你們到底有無盜挖或超挖土方砂石的情事?)答:有的,我雖然在93年9月間就不再負責工地現場業務,但是我從事這行業已經快三十年了,和河川局官員大部分都認識,所以,蔡明達曾三次因夜間或日間盜挖土石遭查獲,而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向第六河川局人員關心處理情形,因此,我才知道在蔡明達負責工地現場業務期間,有盜挖土石情事。」;「(問:前述盜挖土石之情形為何?)我只知道合約書係歸地在上游開挖深度不能超過五公尺,下游不能超過六公尺,但誤差範圍可在百分之十以內,如果超過這些深度即上游超過五點五公尺,下游超過六點六公尺,就屬於盜挖,至於盜挖情形為何,因為我在93年9月以後,就不在現場,所以不清楚情況為何,我只是依據蔡明達事後被抓到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問:前述盜挖土石係何人決定?你有無共同參與決定?)蔡明達是議長吳健保派他去現場負責有關業務,有權決定盜挖土石的是李全富、郭文仲、蔡明達三人。」;「(問:94.2.17時間19:38陳振姜0000000000與蔡明達0000000000電話譯文,該通電話主要內容為:河警(河川警察)有在晚上查到偷施工,蔡明達要你去疏通,以及你仗勢和河川局人員熟識,回覆來不及,所以叫蔡明達不必回覆(回填土方)等等,有無此事?)有的,因為蔡明達如前述有利用晚上盜挖土石,深度超過前述標準,因為我叫他晚上不要施工,明天一早就要來檢測,已經來不及回填,所以,我就叫蔡明達不要回填了,明天再利用關係跟河川局人員疏通就可以了。」;「(問:據調查,你們為了挖取深層下方高價值的土石販售,所以常有超挖深度之情事,再以上層較無價值的土方回填,有無此事?)有這回事,但我也是因為蔡明達跟我講我才知道的。」;「(問:你既然在93年9月間,就離開不再負責工地現場業務,為何至今蔡明達仍然密切和你聯絡前述有關行賄及盜挖土石之事宜?)因為我和吳健保有多年交情,純粹是因為吳健保拜託我要幫忙並協助蔡明達,我看在吳健保面子上,才願意繼續協助蔡明達處理前述事宜。」…「(問:系爭工程吳健保93年9月底排除李全富勢力,完全掌握整個疏浚工程事宜,但有退居幕後,係指派哪些人站在目前處理有關事宜?分工情形為何?)一開始吳健保叫丁連宏負責現場督導,郭文仲負責現場總管理及財務,王漢卿負責工地主任,又叫我協助蔡明達協調關心河川局官員,但是後來丁連宏糾眾毆打劉俊男,吳健保乃叫丁連宏及劉俊男不要再到現場管事,一切都由蔡明達接管」(見93他728號㈢第206-208頁、第209頁)。可見被告吳健保指派蔡明達於本件工程之現場管理盜採砂石之一切事務,並委請陳振姜從旁輔助蔡明達處理盜採砂石及規避第六河川局人員查核之情事。至於被告吳健保之辯護人辯稱:陳振姜之證述不具證明力云云,然雖共同被告陳振姜自稱伊於93年9月起即離開本件工程之工地現場,不再涉入本件工程之運作,惟其亦自承於93年9月過後,仍受被告吳健保所託,有至本件工程之工地現場輔助他人於工地現場之施工之事實。因此,陳振姜對於工地「盜挖」相關證述,顯有可信性。

②【按證人陳振姜於94年6月17日警詢中之供證,已據證人陳振姜於偵查中具結引為偵查中之供證,亦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證人陳振姜於94年6月17日(筆錄上誤載為18日)警詢時證稱:「(問:曾文溪疏浚工程官股與民股如何區分?)官股有李全富、吳健保是錢主股,其他我就不清楚,民股有我、黃友良、呂天南、葉清池、林德元等人,兩方各佔50%。」…「(問:曾文溪疏浚工程的錢都是吳健保在管控?)剛開始是李全富、黃友良在管理,我退出以後是吳健保跟蔡明達。」;「(問:你如何得知?)是蔡明達告訴我的。」;「(問:管控錢的人也就是大股東?)黃友良是向李全富請錢,蔡明達是向吳健保請錢。」;「(問:曾文溪疏浚工程吳健保是何時入股?)吳健保是在93年9月底之前我不清楚,我在93年9月底退出後,由吳健保及蔡明達正式接管曾文溪疏浚工程。」;「(問:富欣企業社在曾文溪疏浚工程中,你購買的是土方還是砂石?)我購買的是土方。」;「(問:富欣企業社與購買砂石廠商所定之合約,每立方公尺190至220元,是指混合砂含卵礫石為主?)是的。」;「(問:前述之原料砂所含卵礫石比例為何?)比例大約佔五成、石頭佔一成,土佔四成。」;「(問:如此購買廠商是否划算?)廠商買回去先將砂及卵礫石分開,所產生之有卵礫石、砂及水尾土,砂的部分大約以每一立方400元賣出,卵礫石部分廠商會與水尾土混合,以作為級配材料,再以每一立方360元賣出,所以應該是划算的。」;「(問:原料砂含土量百分之50以上,廠商買回來後,再分離處理後再賣出,請問所購買之混合砂每立方要多少價錢才算合理?)這樣就不划算,購買的人要看運氣。」;「(問:廠商所購買之原料砂含土量百分之50以上,每立方公尺為200元,分離處理後再賣出,如果以目前之市價是否要賠錢?)我不瞭解。」;「(問:你們在曾文溪疏浚工程得標後,就有規劃販賣原料砂石給廠商?)當時就有規劃了。」;「(問:富欣企業社與購買砂石之廠商合約書中有另外註明含土量50%及原料砂土等字樣,你是否看過?)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問:富欣企業社與廠商的合約要另外填寫含土量50%及原料砂「土」等字樣,有何用意?)是為了避免糾紛。」(見94偵4521號第127頁、128-130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為一致之陳述(見94偵4521號第131頁、第132-134頁)。足見被告吳健保接手本件工程後,仍與廠商訂定混合砂買賣之契約,且由上述證述可知本件工程所販售之混合砂經廠商分離加工後,再以每一立方300-400元售出,可賺取高額之利潤;反之,購買含土量百分之50的原料砂土,將其分離加工後再販售,並不符合經濟成本。因此,依常理判斷,自被告吳健保接手本件工程後,係以於本件工程中所盜採之混合砂販售予廠商,並非契約後來所更改之含土量百分之50以上之原料砂土。

③證人呂天南於94年6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你於94年6月1日筆錄中,富欣企業社帳冊所記載1600萬元,是介紹廠商購買混合砂的介紹費,每立方是新台幣10元的介紹費?)是。」;「(問:前述有何人有領到介紹費?)我知道的是黃友良有領到一百萬元,李全富也有領多少我不清楚,而其他的人我就不知道了,剩下的應是官股拿走的,吳健保來開會就是因為仲介費他說他都沒有賺,我們也有建議要把李全富的職務撤除掉。」…「(問:富欣企業社與購買砂石廠商所定之合約,每立方公尺190至220元,是指混合砂含卵礫石為主?)是的。」;「(問:前述之混合砂所含卵礫石比例為何?)比例大約在二比八至三比七之間,也就是砂佔八成、石頭佔二成或砂佔七成、石頭佔三成。」;「(問:如此購買廠商是否划算?)廠商買回去之混合砂先將砂及卵礫石分開,所產生之有卵礫石、砂及水尾土,砂的部分大約以每一立方400元賣出,卵礫石部分廠商會擊碎後會與水尾土混合,以作為級配材料,再以每一立方360元賣出,所以應該是划算的,但所處理之量要龐大。」;「(問:混合砂含土量百分之50以上,廠商買回來後,再分離處理後再賣出,請問所購買之混合砂每立方要多少價錢才算合理?)沒有加工之價值,因為一般混合砂中砂所佔之比例會比較高,含土量所佔比例較低,因此才會有其處理之價值。」;「(問:廠商所購買之混合砂含土量百分之50以上,每立方公尺為200元這樣是否划算?)是要賠錢。」;「(問:為何富欣企業社與購買砂石廠商之合約中,要另外填寫含土量百分之50以上?)因為要依據與第六河川局所訂合約內容去填寫,一方面也是李全富要用這個方式,來應付後來廠商質疑他運出的砂石品質。」;「(問:富欣企業社與購買砂石廠商之合約中,另外填 寫含土量百分之50以上是為了要掩飾,販賣卵礫石之犯意?)合約上所寫是好看的,實際是運混合砂出去。」;「(問:開標前後有沒有見過吳健保或大堵跟你們接洽?)沒有,都是李全富跟他們接洽。」;「(問:那你們如何得知是吳健保也是股東?)還沒有要開標是李全富就一直說是長仔(吳健保)要處理的,要求我們退出,所以後來才有周五六出面協調的事,大堵是金主,後來是因為帳出問題,大堵才有出面了解。」(見94偵4521號第30頁、第31-32頁)。益徵前揭所述,被告吳健保所販售的是自本件工程中所盜採之砂石,並非名目上所更改的「含土量百分之50以上」之原料砂「土」。雖被告吳健保之辯護人辯稱:呂天南對於有關被告吳健保之證述,非親身經歷之事實,難以作為認定被告吳健保是否犯有竊盜行為之認定云云,惟共同被告呂天南為本件工程之股東之一,對於本件工程之運作應知之甚詳,因此,縱呂天南未親自與吳健保有所接觸,其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相關證述仍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再者,本院審酌本案盜採砂石之犯罪事實,並非單純依憑共同被告呂天南之證述而遽認定被告吳健保涉及盜採砂石之犯行,尚有其他證據相證。因此,被告吳健保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④且證人丁連宏於94年5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吳健保在93年9月間接手管理曾文溪疏浚工程案後,曾於台南市五期重劃區金都市餐廳邀集砂石業者廠商聚會,協調砂石、土方出貨順序、價格等,你有無參加?現場尚有何人參加?會議內容為何?)有的,該餐會是吳健保主持的,我是後來才到的,是黃峻林(即黃友良)通知我去的,我已經不記得現場有那些人參加,會議內容我也不知道。」(見94偵4521號㈥第42頁);證人黃峻林(黃友良)於94年度偵字第9452號95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去金都市餐廳是怎麼回事?)那是去找那些買砂石的廠商協調。因為大家都有交運費及砂石錢,挖起來土石有好有壞,丁連宏拜託議長出來主持,議長有去。結論是由我以抽籤方式排班,每個人每天輪流來載1000方砂石。」(按94年度偵字第9452號95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附於第一審卷A7第44頁);證人陳坤厚於94年5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93年9、10月間你們廠商在金都市餐廳聚餐,詳情?)有的,當時是去協調富欣企業社出貨不如預先的出貨量,後來協調成,按抽籤的順序,有混合砂時就由副總黃友良的弟弟聰仔連絡我們出料,該次會議也有做紀錄簽名。」;「(問:有誰參加?)有兩桌,約有20人左右,有黃友良、郭文仲、及我們這些買主、關廟欽,他太太、還有劉火木,阿儒仔他代表王寶成,阿達仔,阿德仔,陳振姜,後來議長也有去,有去敬酒,李宗融,朱晉億,俊仁,李良發。」(見94偵4521號㈣第58頁);證人朱晉億於94年5月4日臺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時均證述(朱晉億於94年5月4日之警詢筆錄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問:你於93年9月到10月間有無在台南市五期「金都市」餐廳參與吳健保與丁連宏等聚會?參與目的為何?)有的,我當時接獲黃友良通知到「金都市」餐廳與吳健保、丁連宏及進貨砂石買主等人聚會,討論富欣企業社未照合約按時出貨及砂石品質差等違約問題,富欣企業社答應會按時出貨及改善砂石品質,為實際上並沒改善,所以日後我也未繼續向他購買砂石。」(見94偵4521號㈣調詢第52反面、檢訊第61頁)。足見被告吳健保主持砂石業者廠商販售、運輸本件工程盜採砂石之協調會議之事實明確。

⑤證人呂天南於94年6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吳春成、楊登山有沒有收取地方的回饋金?)我不知道,但吳健保有讓吳春成去賣20萬方的砂石,仲介費他是跟廠商拿的。」(見94偵4521號㈩第173頁);而證人吳春成於94年6月20日警詢時證稱(按吳春成於94年6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復經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問:同樣為94年5月27日李全富於筆錄內述,曾拿100萬的砂石買賣介紹費給你,你作何解釋?)是有這件事,當時我曾介紹一位包商,包商我不知道,是這位包商自己來服務處找我,希望透過我找李全富,因此我替他打電話給李全富,說該廠商要向他買土方及砂石,事後他們自己接洽,後來我也沒有拿到李全富半毛錢,當時李全富確實有跟我說有介紹費,但是我確實沒有拿到。當初是議長吳健保跟我說李全富那邊有砂石,如果有人需要可以介紹給李全富,介紹後有佣金。」;「(問:除了這一件還有其他?)沒有,只有這一件。」;「(問:既然如此為何你說曾文溪疏浚工程你均未參與?)我只知道他們有標到該工程,我沒有入股,也沒有股份。」;「(問:吳健保與李全富是否合資曾文溪疏浚工程?)我不瞭解,但是吳健保有跟我說李全富那邊有砂石,如果有人需要可以介紹給李全富,介紹後有佣金。」(見94偵4521號第139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同樣為94.5.27日李全富於筆錄內陳述,曾拿100萬的砂石買賣介紹費給你,你作何解釋?)是有這件事,當時我曾介紹一位包商,包商我不知道,是這位包商自己來服務處找我,希望透過我找李全富,因此我替他打電話給李全富,說該廠商要向他買土方及砂石,事後他們自己接洽,後來我也沒有拿到李全富半毛錢,當時李全富確實有跟我說有介紹費,但是我確實沒有拿到。當初是議長吳健保跟我說李全富那邊有砂石,如果有人需要可以介紹給李全富,介紹後有佣金。」;「(問:吳健保是什麼情況之下告訴你這件?)是在議會用餐時告訴我的。」(見94偵4521號第142-143頁);另證人李全富於94年3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吳健保是在何時接手這一個工程?)是在93年9月底10月初接手。」;「(問:吳健保指派何人負責接手這一個工程?)是叫一個叫大堵仔來接手。」;「(問:吳健保是派何人到工程現場管理?)交接的時候是由黃友良交接,後來議長跟我說他換一個蔡明達來現場管理。」;「(問:在你經營的期間有沒有挖卵礫石去賣?)沒有。」;「(問:你挖河床除了卵礫石以外,另外有哪些東西?)混合砂、砂質土壤、黏土土壤。」;「(問:這三種哪一種較好?)混合砂。」;「(問:混合砂一立方能賣多少錢?)一般是賣一百八或一百九十元。」;「(問:砂質土壤是賣多少錢?)五十元上下。」;「(問:黏土是賣多少錢?)也是五十元上下。」;「(問:頂級的混合砂可以賣到多少?)可以賣到一百九十元。」;「(問:你說你在富欣企業社經營期間都沒有賣過卵礫石?)沒有。」;「(問:提示富欣企業社出售統計表一張,從你經營期間所賣的砂石在搜索到的資料內,至少有九筆是以每立方米是從二百到二百二十元不等,這是卵礫石?)是混合砂,十塊錢是由仲介拿走的。」;「(問:陳坤厚跟你買砂石還需要仲介嗎?)剛開始還不認識,他是透過議長買的,這十塊錢是議長賺去的。」(見93他728號㈢第116-117頁);證人黃峻林(黃友良)於95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李璧如供述,砂石要賣那些家是吳健保決定?)李全富跟我說,有好幾家砂石都是議長賣的。後來我查證,確定的是吳健保他自己賣給劉火木,那是他之前服務處的主任。」(偵訊筆錄附於原審卷A7第44頁);證人方永信於94年6月28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經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證述均稱:「(問:你為何會有權?)因為我有借黃峻林(黃友良)1500萬且我還介紹吳健保與黃友良雙方認識並促成股份比例問題,所以他們才給我仲介三十立萬方公尺的混合砂可賣,讓我每立方公尺有十元的仲介費。」(見94偵4521號警詢第22頁、檢訊第26頁)。益徵被告吳健保參與販售及仲介本件工程所盜採之砂石的事實明確。

⑥且證人劉火木於94年3月29日台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經檢察官於94年3月30日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問:你有無於93年4月12日以庭源砂石有限公司名義與富欣企業社簽訂土方買賣契約?過程為何?)我確實有與富欣企業社簽約,當時是台南縣議會議長吳健保邀約我一同到安定鄉李全富服務處去簽約,當時在場還有其他砂石業者,我都不認識,我們當時是約定以每立方米新台幣(下同)220元之價格購買600萬元的土方,我有開立仁德鄉農會劉火木之支票三張,每張金額為200萬元,我將三張支票交給吳健保作為該土方買賣的貨款。」;「(問:富欣企業社在契約簽訂之後有無交付土方?來源為何?)我知道富欣企業社有交付土方,但我年歲已高,細節部分均由我媳婦劉玉女即庭源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在處理,詳細情形要問他才知道。」(93他728號㈤第212-213頁);復於94年3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曾文溪疏浚工程的砂石是誰接洽的?)是我,當初是吳健保說曾文溪有砂石要疏浚,他要賣給我,我說合法的我買,是他叫我去的,在安定簽約的,一個辦公室,和誰我忘了,有契約書。」;「(問:是誰和富欣接洽的?)我不知道,我不認識李全富。」;「(問:你訂的砂石成分,為何賣220元?)運費是80元,總共300元,也有石頭、砂混在一起,成分不一定有好有壞。」;「(問:你們是簽約是10萬方?)簽約是如此,但他根本沒有給我們那麼多。」等語明確(見93他728號㈤第204、205頁)。

⑦再佐以證人劉玉女於94年3月29日台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經檢察官於94年3月30日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問:庭源公司有無向富欣企業社購買砂石,數量及來源為何?)有的。因富欣企業社承攬曾文溪疏浚工程,我們才向富欣企業社預購總價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砂石,當時言明是每立方米為二百二十元,因我們係由對方代為載運,所以每立方米要加八十元的運費。」;「(問:富欣企業社所販售的砂石是否均由曾文溪疏浚工程而來?)因每次所載運來的土石,富欣企業社均會提供一張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曾文溪第二號北勢洲橋土石工程工程日報表影印本,上面會登載車號、數量、該此總載運方數,所以我們可以確定我們向富欣企業社所取得的砂石均是來自曾文溪第二號北勢洲橋土石工程。」;「(問:富欣企業社所提供之砂石是否已依合約全數提供?)富欣企業社自93.5.4開始陸續提供到93.12.29共提供二萬零一百七十五立方米之砂石,我們尚有一百五十六萬零七百五十元之砂石還沒取得,九十四年迄今均未再通知我們取貨。」;「(問:該二萬零一百七十五立方米之砂石流向何處?)因我們會再另外向別處進砂石攪拌之後才販售,流向處所並不固定,目前我們現場僅剩有約三百立方米的砂石係向富欣企業社購得。」;「(問:富欣企業社係由何人聯絡妳要出貨到庭源公司?)都是一名黃先生(詳細姓名不清楚,他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主動與我聯絡,表示庭源公司有排到班可以取貨,富欣企業社就會安排車輛載運到庭源公司堆置處所(臺南縣歸仁鄉○○路○段717巷15號對面),然後富欣企業社會將帳單交由我簽收確認。」;「(問:提示扣押物編號01庭源砂石有限公司砂石進貨日報表,該扣押物用途為何?)經檢視後作答,該些日報表即是前述富欣企業社提供給我們之砂石數量紀錄。」;「(問:該扣押物上93.12.29之日報表上方有以原子筆記載『前18712m3』、本期1463、計20175m3」該些記載代表何種意義?)該些紀錄係富欣企業社人員所登載,表示我們到目前為止共取得20175立方米之砂石。」;「(問:該些存放在臺南縣歸仁鄉○○路○段717巷15號對面砂石堆置場的約三百立方米之砂石,可否保存?)該些砂石我願意於現址存放,以配合司法資源。」;「(問:有無補充意見?)因為當時吳健保說服我公公劉火木簽約購買時,有提供來源證明,且相信吳健保議長的人格,所以才會向富欣企業社購買砂石。」(見93他728號㈤第208-210頁);復於94年3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庭源砂石公司誰是負責人?)我。」;「(問:契約的內容?)以金額計算,一方220元,我們買600萬元,開三張票給吳健保,我退了一張,因為進了2萬方後就沒有再進砂石給我們,吳健保找我父親劉火木把票延到去年八月,後來有繼續提供砂石給我們,去年十二月以後就沒有再提供砂石,共還剩150萬元的砂石沒有給我們,但是票已經全領了。」;「(問:昨天有扣押300方從曾文溪運去的原料?)是。」;「(問:運去的原料你們如何處理?)我們會篩出細砂來,剩下的小石粒會跟級配混在一起。」;「(問:你們主要賣砂?)是的。」;「(問:現在台南的砂價?) 包括大拖車的運費,好砂一方是600元,我們沒有在賣管路砂。」;「(問:你們出土的代號?)用他們的單來。」;「(問:鎰通企業行是你們?)是。」;「(問:提示簽單,有何意見?)應該是曾文溪來的,是我們的司機用舊的簽單,我跟他說以後要用新的簽單。」;「(問:提示簽單,土方是50元?)是,這是對方的單子,這是他們寫的。」;「(問:(提示劉火木扣押物編號1)砂石進貨日報表,是誰提供的?)如果進料,一星期後,工地他們會派人送過來。」;「(問:上面的車號都是你們的?)93年5月以前是我自己的車,之後是他們的,但我的車有213、445、668、567,其他的都是我請的外車,運費是我們付給的。」;「(問:你們料和成品都放在那裡?)都是放在歸仁鄉○○路○段717巷15號對面的砂土場。」;「(問:曾文溪疏浚砂石賣給你們有開發票?)沒有。」;「(問:他們現場誰在負責?)姓黃的跟我聯絡,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問:你的車子載運曾文溪疏浚有沒有被開過罰單?)沒有。」;「(問:有沒有正常中突然叫你們不要去載?)有時說溪底沒有料,有時是下大雨。」;「(問:提示扣押證物一上有一張小單記載『達仔』,是何意?)那次的帳是這個人送來的,他留電話給我,但我還沒跟他聯絡。」(見93他728號㈤第204-206頁);再於94年6月2日

買砂石是他們得標前還是得標後?)是得標以後。」;「(問:有沒有去李全富的公司看樣本?)是我公公聯絡的,好像有去看兩次,第一次去看樣本,第二次是簽合約。」;「(問:去看樣本與後來給你們的有沒有差別?)我爸爸看到的是有砂和石頭混在一起,而且後來運來的比當初樣本的還差。」;「(問:後來檢察官去會勘採樣的是從曾文溪運來尚未處理的砂石?)是的。」;「(問:那些砂石你們如何處理?)我們會先篩過,找人把它攪碎,級配和砂都一方賣400元,含運費,剩下的土都丟棄不能用。」;「(問:你買一方220元,運費多少錢?)一方80元,後來漲到85元。」;「(問:你們篩過的成本一方是多少?)我是借機械來攪碎,所以沒有算入成本。」;「(問:如果算入成本要賣多少錢才合算?)要賣450元以上,市場是賣500元。」;「(問:提示土方買賣契約書,為何會加註含土量百分之50以上,是什麼意思?)那不是我爸爸的筆跡,我爸爸說那是他們寫好他蓋印。」;「(問:如一方含土量50%以上,加工後如賣450元應該是不划算?)是的。」;「(問:但我們現場看你們的含土量是百分之五以下?)是的,含土量不多,石頭比較多。」;「(問:你們是賣什麼?)主要是砂。」;「(問:吳健保介紹你們去買砂石有沒有賺仲介費?)應該沒有,因為我爸爸和他有交情,所以沒有另外跟我們拿仲介費。」(見94偵4521號㈩第186-187頁)。足見被告吳健保仲介庭源砂石行購買每立方米220元之砂石(即自本工程中所盜採之混合砂)之事實,應屬無疑。

⑧再者,證人王漢卿於94年3月22日警詢時(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經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證稱:「(問:曾文溪橋工程工地現場還有何人?主要工作執掌為何?受僱、聽命於何人?)有黃清聰、李孟儒、方永泰(綽號阿泰)、林秉榛(綽號太郎)等幾人,他們是負責收土單,他們是受僱於富欣企業社;還有一位綽號叫阿達的蔡明達,他工作時間較不固定,他除了休假,每日都會到工地記錄當天載土出車輛、載出土量、工地現場運作情形還有收土方的錢,他是受僱於股東之一的台南縣議長吳健保,因為蔡明達比我晚到工地,所以我有印象;另外還有一位綽號阿德的男子,他都會跟阿達一起來工地,我在這幾天從報紙上,才知道他的名字叫黃銘德,他主要是協助阿達記錄出土量等資料,至於阿德他受僱於誰,我就不清楚。當時黃友良在蔡明達來工地監工之前,就提到有二個人會來工地巡視,後來就是蔡明達與黃銘德來工地,也是他們兩人到工地之後才知道他們是代表議長吳健保。」;「(問:如上揭所答,為何蔡明達要記錄出車量、出場的土方數量及收土方錢?)他是要了解各買家總共購買的土方數量、出車量與現場是否相符,做初步的紀錄,最後再與會計麗亞、和雯核對。」;「(問:你說蔡明達是受僱於台南縣議長吳健保,是否他必須掌握工地土方出土量及收取土方錢等,再一併回報、交付給吳健保?)我只知道他們是代表議長吳健保,至於有無向議長回報及交付土方錢我就不清楚。」;「(問:除了將土方載運出販售,還有哪些?賣給何人?價格為何?)還有混合砂、管砂、黑土及土方,混合砂我們會稱做「天然」或「原料」,管砂就是比較細的沙子,黑土就是黑黏土;都賣給華特、良謚、瀅寶、定豪、忠勤、庭源、羿舜、子欣、公路(陳坤厚)等公司,混合砂賣價約190-200元,管砂約80元,黑土約60元,土方約45元。」;「(問:為何會有混合砂?是否聽從何人指示深層挖掘,才能挖掘到混合砂出售?)一般來說,第一層為土方,有時第二層就有混合砂,有時必須挖到第三層,每一層的深度都不一定,那要看地層,因為我們主要是要挖混合砂,但所挖出的土方、管砂、黑土也都會利用賣出。我一來工地,黃友良就交代這樣做,至於有無違法我不是很清楚,因為他們說這項工程是土石標,只要含土量達到標準就可以販售。」…「(問:該工程有幾位股東?所佔股份比例為何?)我只知道黃友良和台南縣議長吳健保等人,其他有何人我不清楚,他們所佔股份比例,我也不知道。」(見93他728號㈢第219-221頁);復於94年3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你於剛才的警詢筆錄時說你們主要是要挖「混合砂」?)不一定。我們土石標,只要有能賣的土石就盡量挖。混合砂的深度不一定都一樣深,本件工程混合砂有時在契約預定工程的三到七米之下,我們有時還是會繼續挖深。有時會挖超過七米深有時不會。」;「(問:你們挖掘之後有回填的情況?)有時候土挖的參差不齊就會回填回去。」;「(問:混合砂的價錢是不是最好?)是。」;「(問:有人指示你們要挖到混合砂?)以前黃友良有指示過有看到混合砂就要挖起來。他說只要不要超過一公尺以內就算超過契約約定的深度仍然以挖掘。」;「(問:契約不是規定不可以挖混合砂?)可是我們是在契約約定的深度內挖混合砂。」;「(問:蔡明達是負責何事?)大家都叫他總管,主要是負責每天的投單,初步的寫一下今天有幾部車有多少出土量及幾天算一次計算土方的錢。」;「(問:黃銘德是何職?)蔡明達的助理,也會一起到工地。大家都說他們二人都是受僱於議長,蔡明達自己也有這樣講。」;「(問:議長與你們之間的工程有何關係?)應該是股東,但是我不清楚尚有何其他股東。」;「(問:蔡明達會清楚你們工地的挖掘狀況?)他知道我們有在夜間挖掘及挖混合砂。他應該會向議長報告工地的情形。」(見93他728號㈢第223-224頁)。可見被告吳健保指派蔡明達於本件工程之工地現場紀錄出車量、出土量、工地現場運作及收土方的錢,並回報予伊,且依前揭證述可知,本件工程除了販售土方外,尚販售所盜採之混合砂以賺取高額利潤,被告吳健保除了主持協調砂石出貨事宜之會議外,尚仲介吳春成販售砂石,而蔡明達既每日向被告吳健保報告本件工程出車量、出土量、工地現場運作及土方錢之紀錄,被告吳健保雖辯稱:我從頭到尾都不是股東,我只是一個借錢給他們用的,僅是單純之借貸人,不知情本件工程盜採砂石之情事云云,顯難令人置信。

⑨證人陳忠吉於97年7月14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陳忠吉:曾文溪疏浚後半段工程有資金從陳應輝、常勝發帳戶出入?)有。」;「(審判長問:這兩個帳戶是否你使用?)不是。」;「(審判長問:何人使用?)蔡明達。」;「(審判長問:為何這兩個帳戶是蔡明達使用?)因為吳健保欠我錢,資金如何往來,我不知道,錢放那裡可以讓我放心。」;「(審判長問:蔡明達共從曾文溪疏浚工程拿多少錢還你?)700萬元。」;「(審判長問:算是何人還的?)說起來是吳健保交代李全富,若要還錢由蔡明達直接匯進去。」;「(審判長問:為何吳健保這樣交代李全富?)我不知道,但吳健保跟我借二千萬元,起初我不知道吳健保借給何人。」(見原審卷C4第69-70頁);復據證人蔡明達於97年5月27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辯護人問:請提示94偵4521卷7第188頁,當時陳述賣土石的錢都交給陳忠吉,指何意思?)吳健保要我將賣土石的錢交給陳忠吉,存入陳應輝帳戶,若陳忠吉在臺南,我就交給他。」(見原審卷B9第193頁)。可徵被告吳健保以販售本件工程所盜採之砂石所得之利潤還錢給陳忠吉之事實,應屬無疑。

⑩再輔以證人鄭淑娟於94年5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你有處理曾文溪疏浚工程的會計?是何時?)有。是從93年6月到8、9月的時候,我就交給涂和雯。」;「(問:誰指示要交接帳?)李全富指示的,據我所知是與議長吳健保有一些債務上的糾紛,不過這是我聽說的。」;「(問:你的意思是涂和雯是吳健保的人?)我不知道,當初李全富是告訴我將帳交給吳健保的小姐,後來我才知道她叫和雯。」;「(問:你交給他什麼東西?)傳票、存摺、印章、電腦是整台搬過去。」;「(問:工作期間所負責業務內容?)剛開始有經手一些內容的簽約事宜,後來負責工地的請款及跑銀行。」;「(問:你使用過有關富欣企業社曾文溪疏浚工程的帳戶?)只有一家,就是土地銀行新市分行,但富欣有兩本帳戶,另一本是富欣企業社安定鄉農會的帳戶,但是這帳戶跟曾文溪疏浚工程沒有關係,帳號我忘記了。」;「(問:提示富欣企業社土銀新市銀行的帳戶資料?)是。」;「(問:你如何作帳?)一般依工地請款單,工地人員都簽名再給李董簽可後我才會去領錢。」;「(問:收支都經過你?)收入有些是直接入戶頭,支出是我去領的。」;「(問:富欣企業社土地銀行新市分行這個戶頭都是你使用?)是的,我擔任會計期間存提匯都是我在負責。」;「(問:你剛剛說是93年6月才接富欣企業社的帳?)是,銀行提領的帳都是我做的,我去提領的。」;「(問:到底曾文溪疏浚工程有多少股東?)我只知道李董跟黃友良。」;「(問:你們所賣的有哪些?)土方及混合砂,土方價格我忘記了,混合砂我只知道有一方是200元的,其餘我不知道,因為這些東西工地主任郭文仲會做好拿來給我,工地我只認識郭文仲。」…「(問:提示郭封廷扣押物編號壹,扣押物名稱曾文溪疏浚工程資料,誰做的?電子檔在什麼地方?)我做的。電子檔一併交給涂和雯了,沒有備分。」;「(問:在前述提示與你的郭封廷扣押物編號壹內有93.03.26日11,600,000元(支出)及93.04.11日16,000,000元(支出),該兩筆錢註記為仲介費,何謂仲介費?)我錢領出來都交給李董,但是大筆金額提領出來後,我要交給李董時應該黃友良也會在場,仲介費如果不是黃友良就是李全富叫我寫的,至於為何要寫仲介費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94偵4521號㈤第185-188頁),併審酌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吳健保接手本件工程之管理,並指示會計涂和雯整理前李全富時期之帳冊等相關記載本件工程盜採砂石販售之紀錄,而涂和雯為吳健保之會計,應將手邊之帳目資料對吳健保負責,因此,吳健保理當清楚本件工程盜採砂石之情事,是被告吳健保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吳健保不知盜採砂石之情事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⑪至於被告吳健保及其辯護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所謂之純砂層或礫石層並無明確之定義云云,本院審酌純砂層或礫石層或無明確之定義,然本件工程之標售案,富欣企業社既以土方每方15.9元之價格得標,縱使加上營運成本,亦無以每方200-220元之高額販售予廠商之理,而富欣企業社之股東成員大多為行之有年之砂石業者,明知砂石之定義並非由字面上為形式之認定,應當按照砂、石、土之比例來判斷;再者,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第六河川局函查本件工程之標售標的,查知:「…二、根據土石採取法有關『土石』定義:指礦業法第三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因河道內淤積料一般皆可能為土、砂、礫及石並存,本案契約書第一條載明:『本契約所稱土石標售係指依契約圖說作業產生之土石而言(包括河道回填整理),廠商依契約圖說數量概括承受』;惟本案疏浚河道範圍為曾文溪舊河道,依鄰近鑽探資料以及過去堤防興建取自河道內河床填方料乃為土料為主,但因舊河道受歷年來上游河床料沖刷逐年淤積,其淤積成分分佈不易掌控,本標案土石標售發包之初立意,係以當時鄰近曾文溪下游土石標售價格編訂預算參考,為避免疏浚範圍內存在無法預知砂、礫及石等數量,故於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二十一條第十款記載:『本土方標售案係以棕黃色沉泥係砂夾黏、坋土層為主要標售材料,若開挖後發現卵、礫石料或純砂層,承商立即停止開採,並通知工務所報局派員會勘,不得先行外運。…』,係針對契約書第一條土石標售標的之補充說明。三、有關『土石』名詞定義在法規上有明確說明,『土方』一詞係『土石』在工程上廣泛慣用概括性描述名詞,依據補充說明第二十一條第十款所規範不得外運,視數量認定後另案標售者為卵、礫石層或純砂層,主要為不含土質之砂、礫及卵石,對於其他含零星砂、礫及卵石之土料,並不屬之。…」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98年6月29日水六工字第09850070490號函暨附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㈤第171-178頁)。綜上所述,富欣企業社既以土方每方15.9元得標,顯見本件工程所標售的土方之品質絕非可使富欣企業社以每方200-220元之價格於市場上流通販售。足見富欣企業社於本件工程中確實以非本案標售範圍內之砂石販售予廠商,是被告吳健保及其辯護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拘泥於純砂層或礫石層字面上之定義為爭執,顯不可採。另被告吳健保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郭文仲之證述,無法具體指出被告吳健保與他共犯有何具體犯意聯絡與行為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吳健保盜採砂石之犯罪事實時,並未爰引證人郭文仲之證述以資證明,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無以為憑。

⑫再者,揆諸以下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足見被告吳健保知情並參與本件工程盜採砂石並販售之情事:證人陳振姜(0000000000)與吳健保(0000000000)於93年11月26日13時44分之通訊內容(見94偵4521號第21頁)陳:議長,我跟你講,台北農務中心主任張將軍,他親自過來,我帶他去看我們的工地啦。吳:我在議會開會,不能過去啦。陳:這樣很可惜,因為張主任下令,昨天講是講三十啦(三十萬方),而張「進務」(台語)說再多十萬,所以講到四十萬方啦。吳:價格呢?陳:一百零五啦。鹽水的去報九十八元,這事都是公路去弄壞的,因為他沒有事去報一百零五在那邊了啦。吳:是。陳:我們現在錢是直接從農務中心領啦。吳:他要多少給我們做?陳:一百零五給我們做啦,但是電話中有一點不要講,我見面再告訴你,有看到一個五的在外面啦。(一方有五元的回扣,所以是報一百一十元)吳:好。你在哪裡?陳:在善化八鶴啦。吳:我開會呢,可能趕不過去。陳:他今天為了這個事特別趕下來處理的。吳:這有含土頭證明嗎?陳:有,我們要蓋土方來源證明。吳:你跟他講就好了啦。陳:大仔,你過來我比較有身價。吳:好,我過去一下。【由上開電話之對話以觀,可見證人陳振姜與被告吳健保於通話中談論關於土方報價與回扣的商議,證明吳健保有插手管理曾文溪疏浚工程】。錄仔透過吳健保(000000000)與蔡明達(0000000000)於94年1月24日11時12分之通訊內容(見94偵4521號第29頁):吳:喂。蔡:老闆,我達仔,什麼事。吳:「錄仔」跟你講一下,說我們的有載去南科。蔡:南科有分地方啊,你叫他講,我聽看看。錄:我跟你講,我聽分駐所講,說最近有人從我們那邊運出去。蔡:我跟你講,我們的有經過南科去安定啦。錄:不是,從山裡面運出來的。蔡:運出來跟我們沒有關係啊。錄:我知道跟你沒有關係啊。蔡:你意思是說山那邊有人運出來嗎?錄:對。蔡:我查看看啦。錄:對,查看看,你跟老闆講一下,我注意看看啦。蔡:好。可知被告吳健保知情本件工程盜採砂石運出之事宜。而被告吳健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爭通訊內容係指需有合理之價錢始能出土到南科,以保障被告債權云云,然揆諸前揭證詞及證據,顯見被告吳健保確實知悉本件工程盜採砂石並以高利販售一事,否則電話中之男子錄仔何須透過吳健保之電話與蔡明達聯絡,是被告吳健保及其辯護人辯稱僅是為了鞏固債權云云,顯無可採。蔡明達(0000000000)與楊世緯(0000000000)於94年1月31日12時36分之通訊內容(見93他728號㈤第39頁):楊:我要用我的單子出土,沒有幾方啦,老闆(指吳健保)要我拿十萬就出十萬的土方。蔡:你進去跟老闆講一下,事情要經過他同意的。此通訊內容所稱老闆,即係被告吳健保而言,可知被告吳健保參與盜採砂石之犯罪事實,被告吳健保雖屢次否認伊非老闆云云,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李璧如(0000000000)與蔡明達(0000000000)於94年2月16日15時51分之通訊內容(見93他728號㈤第40頁):李:票能抽出來嗎?蔡:這我要問老闆…因為我都每天收現金交給他的。此通訊內容所稱老闆,亦係被告吳健保而言,可知吳健保為曾文溪疏浚承攬工程公司之老闆,被告吳健保於審理中屢辯稱通訊內容所稱老闆非指伊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某男(0000000000)與蔡明達(0000000000)於94年2月1日22時44分之通訊內容(見94偵4521號第38頁)男:我這期土錢一百二十幾萬嗎?蔡:對。男:我全部才一萬九千多方,也才八十幾萬,怎會一百二十幾萬。蔡:你查一下。醫生那邊就三十幾萬了。男:醫生那邊一千三十幾方而已啦,我會全部重列來,這期我看包括「清池」、「醫生仔」、「萬泰興」、「丁貿」、「金貿」、「連宏」、「俊明」、「東華」、「俊立」、「二哥」、「胡俊明」、「慶明」的都是我的,全部才一萬九千多方而已。蔡:那樣多少?男:一萬九千方,一方四十五,也才八十幾萬而已。蔡:我回去合一下。那天何小姐算的。我來合一下。你全部算一算,我不知道「姜仔」的有無算你。男:對。反正土單都有,不會跑掉的。蔡:對。男:那幾張票,他押四月份,那些錢以二分半來算,入公司啦,老闆說不要啦,但是大堵仔說要這樣啦,我在現場聽的頭暈。你跟老闆講一下啦。蔡:我帳的金額要核對一下啦。男:對。價格都講出來了,老闆都知道了。他剛從公司走而已(發射點在仁德鄉仁愛村808號五樓,公司在附近)。之前我們賣六十五,帳交六十,另外賣六十二,那二元是我的。蔡:對。男:發票你要開出來,明天我叫和雯核對一下。蔡:好。此通訊內容所稱之老闆亦係指吳健保而言,由此部分之電話之對話可知蔡明達與某男於通話中的談論,得知吳健保涉入經營本件工程,雖然被告吳健保於審理中亦否認該通訊內容所稱之老闆係指伊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⑬並稽之卷附以下之證物可知本件工程確實有違反契約規定超挖並盜採砂石之情事:1土石標售契約書(見93他728號㈠第12-25頁)、曾文溪治理河段砂石採取可行性計畫報告(見93他728號㈥第43-113頁),可知:此契約書規範開挖之標準,原則:運離,例外:堆置。依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8條第3項、第15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4項第2款等條文,規定超過一公尺均視為惡意。河川局設計之本意即標售土方。足見本案被告吳健保等,於本件工程中未遵守規範而採取砂石,且超挖深度都超過規範容許之50公分誤差範圍。2第六河川局開標(決)紀錄表(第一次)(見93他728㈠第26頁)、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工程估價單(見94偵4521號第10頁)、預算書(見94偵4521號第54-66頁),可知:本件工程之估價單是以土方價格(即每方15.9元)計算。本件競標廠商是以土方標售之價格競標,而富欣企業社得標價為土方每方15.9元,如加上營運成本,每方賣50元係合理價,但本案銷售予砂石商之價格為每方200-220元,顯然是盜採之暴利,足證所有股東均知悉盜採情事。3土石標售補充說明(見93他728號㈠第29-32頁),可知:本標售土石作業時間以每日7時至18時為原則,作業時間以外禁止挖掘及裝載搬運。本土方標售案係以棕黃色沉泥質細砂夾黏土、坋土層為主要標售材料,若開挖後發現卵、礫石料或純砂層,承包商應立即停止開挖,並通知工務所報局派員會勘,不得先行外運。該卵、礫石層或純砂層經認定數量可另案標售時,則該數量由合約數量中扣除,並退還繳交款,承包商不得異議。本案被告吳健保等在採取曾文溪土方之採取未遵守規範,且超挖深度都超過規範容許之50公分範圍,且挖取優良級配砂外售。4土方作業計畫書(見93他728號㈠第71-88頁),可知:此為富欣企業社提出予第六河川局,為富欣企業社如何進行疏浚工程之計畫,依照土石標售契約書規範所擬。比照河川局深坑測量圖(93他728號㈤第18-19頁)及曾文溪二橋至北勢洲橋河川疏浚工程已開挖區域測量結果複測報告及收方總數量(94偵4521號㈣第144-178頁),富欣企業社於本工程之工地現場未遵守土方作業計畫書,無論開挖順序、時間進度、挖土機數目、卡車數量、卡車載方數均不相符。5人員組織表、工程工地代理人委託書(見93他728號㈠第76、77-87頁),可依人員組織表之內容看出呂天南受僱於富欣企業社,並擔任工地代理人,對於工地現場之情形知之甚詳,故其證述應具有可信性。6會勘紀錄(見93他728號㈠第127頁)7曾文溪疏浚工程施工地照片(見93他728號㈠第131-145頁)8由蔡明達處扣押得會計憑證、雜記紙(見94偵4521號第177-181頁、第432-433頁),可知以八八企業社帳戶支出11,600,000、16,000,000、6,000,000專務費及黃友良怪手專務費1,000,000與以陳應輝帳戶支出1,000,000專務費。並借用陳應輝、常勝發等帳戶調度專務費等資金。此二帳戶早先為吳健保之人頭帳戶,後來陳應輝則由陳忠吉所使用。9富欣企業社出售卵礫石統計表(見93他728號㈢第138頁)及土方買賣契約書(見93他728號㈢第139-152頁),可知富欣企業社預先賣出砂石量與良謚砂石行、定豪企業有限公司、羿舜企業有限公司、陳坤厚、庭源砂石行、華特通運有限公司、涂呈儒、瑩寶企業有限公司、定益企業有限公司、忠勤企業行、天錚企業行、冠榮企業行、上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和信砂石行等簽訂每立方米190-220元為單價之砂石買賣契約,為本件工程中所盜採之砂石。並為了避免查緝,故意修改契約為原料砂含土量50%以上之情。簽收單及提貨聯(見93他728號㈣第113、174、185頁),可知富欣企業社於94年03月17日有運送自本工程中所盜採之砂石予廠商。收支明細表(見93他728號㈤第9-12頁),可知富欣企業社於七月份出料:土方23,531立方公尺、管砂34立方公尺、大料27,679.5立方公尺。成城砂石行請款單(93他728號㈤第92、98-99頁),可知成城砂石行向忠勤、羿舜企業行購買自本件工程所盜採之黑土與砂石。扣押物目錄、筆錄、照片(見93他728號㈤第123-129頁94偵4521號第12頁、第29-35頁)及上眾砂石行扣押得曾文溪疏浚工程運出砂石分析檢驗報告(見94偵4521號㈡第156-162頁,並參照同卷第170-174頁),可知:由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地販售運至上眾砂石行之原料為含土量(通過200號篩)只有4.1%之優良級配砂(SW)。另淘洗分類過之三種成份,分為卵礫石(4%通過4號篩,應為GW)、砂(只有2%通過200篩,應為SW)及土(只有20%通過200號篩,應為SW至SC,定義上仍然是砂,而不是土),仍然都屬於純砂層之範圍。民國93年4月28日、93年5月5日及93年8月14日富欣企業社會議紀錄(見94偵4521號㈣第76-85頁),可知:93.4.28黃友良召集混合砂買主在工務所開會,協調出貨時間及順序(抽籤)所以有料(砂石)才出,主席:黃友良、紀錄:郭文仲,參加人員:鄭添舜、楊志偉、朱晉億、謝再益、劉火木、涂呈儒、胡俊銘、薛明欣。93.5.5李全富召集工地現場人員在工務所開會,協調機具運作事宜,主席:李全富、紀錄:郭文仲,參加人員:黃川榮、黃昭仁、王國龍、王文華、劉勝男。93.8.16黃友良召集陳坤厚、李良發在李全富設於安定之公司開會。討論廠商對於工地出料運作,建議開發票以混合砂名義。良謚表示:原料之成分含土量過高。黃友良表示:原料含土問題已交代現場盡量分離。富欣企業社會議紀錄(見94偵4521號㈥第26-28頁),可知曾文溪疏浚工程曾於李全富服務處召開股東會議協調土石買賣價格,參與者有丁連宏、李全富、陳振姜、黃友良、呂天南等。土方、砂石買賣三聯單、提貨單(見94偵4521號第419-420頁),可知富欣企業社販賣自本工程中所盜採之管砂、混合砂予陳坤厚。民國93年3月23日檢察官現場會勘紀錄(見93他728號㈤第17頁),可知:此處確認搜索時之現場保留原狀,並為後續第六河川局測量之現狀。現場有挖掘深溝及深洞,嗣後經測量,有明顯逾越設計高程,屬於盜採。河川局深坑測量圖(見93他728號㈤第18-19頁)曾文溪主流計畫河道縱斷面圖(見93他728號㈥第4頁),可知:此圖為土石標售補充說明及土石標售契約書草擬者即第六河川局張詠程之參考依據,主要疏浚及標售土方。此為原設計高程,對照深坑測量圖,證明有超挖及盜採。民國94年3月30日工務所勘驗筆錄及照片(見93他728號㈥第16-22頁),可知此處土方為自曾文溪工地運出。堆置的數量甚多,且已長草,顯示被告吳健保等並未以銷售土方為其主要利潤,其等係以盜採之砂石為主要利潤,益證其盜採之共同犯意。曾文溪疏浚工程預定進度表(見94偵4521號㈠第87-88頁),可知富欣企業社實際開採與預定嚴重不符。係因被告吳健保等主要目的在盜採砂石,故一再超挖、亂挖、回填,才會與進度不符。若是依合約開採土方,則會按照進度完成施工。土壤分類實驗報告(見94偵4521號㈠第160-167頁,並參照同卷第158頁之土壤分類表),可知:自A區之2K+840L、2K+920、B區之1K+300、1K+500四處採樣檢驗之結果,可知本工程工地之土壤類別有粉土質砂者,有含礫石粉土質砂者。由採樣送驗作為可知第六河川局與富欣企業社對於本契約係標售土方而非砂石,均知之甚詳。此次採樣地點經證人王國龍等證述係經黃友良指示拌合整理過,故檢驗結果並不準確。由其刻意整理,顯示盜採之明知犯意。曾文溪疏浚工程A、B區盜採砂石後回填地段照片(見93他728號㈥第199-203頁、94偵4521號㈡第4-6頁),可知有盜採砂石並回填之事實。檢察官94年4月19日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勘驗筆錄(見94偵4521號㈡第7頁)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盜採砂石後回填地段照片(見94偵4521號㈡第25頁/並參照94年4月20日王漢卿警詢筆錄(同卷第22-24頁)曾文溪疏浚工程開採土方、大料、管砂總量對照表、事務所扣押物總量統計、河川局扣押物土方總計資料一欄表(見94偵4521號㈡第26-140頁),可知:事務所統計為1,915,361.5立方公尺,約184,408,216元,扣除土方數量(即卵礫石及純砂總數)為663,584.8方,共125,360,183元,再扣除管路砂(即卵礫砂、純砂層扣除細砂層部分)6,568,329方,共19,878,890.5元。蔡明達扣押物統計資料為1,790,931.3立方公尺,約179,645,415元。扣除土方數量(即卵礫石及純砂總數)為669,944.3方,共126,510,760元,再扣除管路砂(即卵礫砂、純砂層扣除係砂層部分)600,606.8方,共120,121,360元。河川局扣押物報表統計為1,754,300立方公尺。曾文溪疏浚工程於93年4月至94年2月間輸出大料、管砂於各廠商合計663,584.8立方公尺。庭源砂石行扣押得曾文溪疏浚工程運出砂石現場採樣照片、分析檢驗報告(見94偵4521號第13頁、第27-28頁,94偵4521號㈡第152-155頁,並參照同卷第170-174頁),可知由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地販售運至庭源砂石行之原料為含土量(通過200號篩)只有1.5%之優良級配砂(SW)。曾文溪疏浚工程涂呈儒93年6月19日運砂石日報表(見94偵4521號㈡第16、17頁),可知涂呈儒所提出於93.6.19日及94.3.10日各卡車載運之土方方數及卡車台數。每日之運送量,均有總方數,再扣土方數,顯示依契約砂石非主要購買標的,證明本案盜採之犯罪事實。曾文溪工地現場堆置砂石及純砂層之混合料篩分析與土壤分類報告(見94偵4521號㈢第1-51頁,並參照同卷第2-1~2-3頁),可知曾文溪疏浚工程A區砂石堆置處所堆置砂石為優良級配礫石(GW),另已有被開採運出之現場剩下純砂層係屬不良級配砂(SP),過200 號篩者只有3.8%,不到5%,仍屬純砂。曾文溪疏浚工程B區砂石堆置處所堆置砂石為優良級配礫石(GW)。(94年5月5日)檢察官於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VCD、職務報告(見94偵4521號㈣第38-40頁、第38-49頁),可知:0K+600處距在岸南邊便道70米處,11時20分開挖深5米、2米8左右有砂層,砂層以上是回填深度,回填範圍10米見方,較鬆軟,沒有明顯土層,有少數廢棄物。0K+860處距南岸便道邊緣約45米處,11時40分許開挖,挖掘深度約3米,回填深度約1米2,土層鬆軟,範圍約10米見方。3K+450處靠近南岸堤防約5米處,14時40分許開挖,皆是大量鬆土,沒有土層,旁邊不斷塌陷,無法挖的更深,乃明顯回填痕跡。3K+450處緊鄰坡道位置處,坡壁有稍清除,坡面處較堅實,但其他三面不斷崩塌,坡面處約挖一公尺即出現土石層,EL=6:41(水平面高),以上皆為回填土。3K+500位置處,邊坡有石礫層,往內挖無石礫層,海拔7.57皆回填土。由此足以證明:A區之3K+450、3K+360、3K+500三處有回填,其餘檢測點則對照未回填的土層情形,以證明盜挖回填之事實。再者,依正常工法,並無回填之必要,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均足以佐證回填是掩飾盜採之手法,也就是盜採之證據。金都市餐廳砂石會議紀錄(見94偵4521號㈣第74頁),可知93.10.1吳健保、黃友良邀集廠商金都市餐廳聚餐,協調出貨問題,第四點:溪底如出至無料…(顯示料係特別之砂石),出席人員:涂呈儒、薛明欣、黃友良、李良發、朱晉億、郭宗隆、陳坤厚;惟據呂天南之證述,可知吳健保有參與工務所會議,而係爭會議即討論協調盜採砂石之出貨事宜。由涂和雯處扣押得帳冊及富欣企業社土地銀行帳號1-598-7之資金往來紀錄,可知(見94偵4521號㈤第40-69頁):富欣企業社土地銀行93.3.18至94.4.1日資金明細表。初期即有砂石廠商涂呈儒(涂明星)等匯入購買盜採砂石之訂金,此後復有上眾砂石行等匯入購買盜採之砂石的貨款。有關砂石之公文(見94偵4521號㈤第71-73頁、94偵6387號第43、45頁,並參照郭文仲於94年5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94偵4521號㈦第123-125頁),可知:公文內容說堆置區內之東西為契約範圍內之物,富欣企業社並主張無盜採之事實。足證富欣企業社對於契約標的甚為清楚。堆置區內並非契約範圍內之物,比對檢驗結果當可確定。故上開公文益證富欣企業社明知所採之砂石已逾規定之範圍,而仍為之。自郭封廷扣押得曾文溪疏浚工程資料試算表(見94偵4521號㈤第180-182頁)第六河川局工務課簽與檢驗土質狀況現場照片(見94偵4521號㈦第116-121,並參照郭文仲於94年5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同卷第123-125頁),可知:第六河川局工務課會同政風室檢測並開挖斷面,其中認為有超挖部分簽請依契約辦理。由此事件足認富欣企業社應清楚契約標的及開採規範。第六河川局於開挖初期即發現有超挖盜採情形,由照片可見卵礫石、純砂層分佈明顯。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93年6月3日水六工字第09301004420號函(見94偵4521號㈦第109頁),可知第六河川局一再申明不得挖運卵礫石一事。林振興93年5月19日、5月25日、6月11日及7月23日簽(93他728號㈥第206-211頁、94偵4521號㈧第13-28頁),可知:1K+150處河川局前要求不要開挖,結果5月24日至現場已發現斷面附近被破壞開挖出水。林振興已表示發現盜採情形,現場拍攝照片有明顯之卵礫石、係砂層外露情形。6月11日發現1K+600斷面處區域深度超過50cm之砂層(屬於管溝砂之純砂層),現場工地主任、重機組林先生,還有蘇國輝對此表示不滿,告知即刻起不保障其在工區之安全,簽請調職。93年7月23日之簽呈係林振興以簽呈檢具7月21日、7月22日在工區拍攝之相片四張。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工程設計圖/標單工本費收據(見94偵4521號㈧第43-75頁)第六河川局93年5月26日會議資料(見94偵4521號㈩第67-71頁),可知:富欣企業社人員與第六河川局官員前曾就砂石可否外運有異見,乃於會議中決定若於工地發現卵、礫石及純砂層應堆置,另行標售。富欣企業社確知於工地發現卵、礫石及純砂層應堆置,另行標售。估價單(見94偵4521號第296-301頁),可知:曾文溪疏浚工程有盜採、販賣砂石犯罪行為,富欣企業社與購買廠商記錄賣出砂石單據。胡俊銘向富欣企業社購買砂石及數量。富欣企業社工作紀錄(見94偵4521號第182-188頁),可知曾文溪疏浚工程有夜間施工的情形。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工程數量計算表(甲)(收方數量表)(見94偵4521號第61-63頁)第六河川局簽辦文書與照片(見94偵4521號第131-134頁),可知:小隊長簽稱93.7.17日假日巡查,工地仍有怪手作業,且有「疑似」盜挖砂石;黃栢園批示該怪手作業係深槽作業所需照片:中長型怪手作業照片。違反作業時間規定,且以挖掘深槽名目盜採。第六河川局查核報告(見94偵4521號第127-130頁)土方報表與重機械數量統計表(見94偵4521號第210-288頁)車輛裝載登記簿(見94偵4521號第331-351頁),可知曾文溪疏浚工程有盜採、販賣砂石犯罪行為,該登記簿內所載為自曾文溪疏浚工程有載運出之管砂、混合砂數量與販賣所得。李璧如處扣押得記帳簿(見94偵4521號第359-369頁)請款單與工程估驗請款報告表(見94偵4521號第442-469頁),可知:依曾文溪疏浚工程工程估驗請款單報告表可知有夜間施工。由請款數量可知盜採砂石數量甚多。存款對帳單與交易查詢清單(見94偵4521號第507-516頁),可知:陳忠吉在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戶。93.4.23日富欣轉入650萬元;93.7.12日富欣企業社之會計鄭淑娟轉入300萬元。至93年7月,富欣企業社至少匯950萬元予陳忠吉,若是債款則只剩700萬元,則吳健保憑何權利可以接管曾文溪工程之所有會計收支帳務。參94年4月9日及94年6月15日曾文溪疏浚工程A、B區會勘照片(見94偵4521號第1-8頁、第14-26頁),可知:此次會勘係對河川局之斷面測量及深坑測量進行複測,經驗證無誤。堆置之砂石亦進行採樣檢驗。現場堆置之砂石品質較上眾及庭源所採樣之品質差,足見本件工程之良質砂石業已售出,而較差之砂石則堆置現場。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勘查回填、未回填照片(見94偵4521號第38-47頁)陽信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存款單、常勝發存款對帳單(見94偵4521號第7-16頁、第47-66頁),可知:富欣企業社匯至吳健保使用之常勝發人頭帳戶,計有94.2.15匯出2,511,510元,94.3.1匯出2,346,636元,證明款項有支付吳健保,而不只是陳忠吉,吳健保有股權而非債權。第57頁有支票由吳健保背書之影本,證明為吳健保使用之人頭帳戶。存摺(見93他728號㈢第79-80頁),可知蔡明達匯砂石款給吳健保,吳健保參與盜採砂石之犯罪事實。自蔡明達扣押八八企業社總分類帳、會計憑證、支出試算表(見94偵4521號㈤第32-38頁、94偵4522號第95-97頁)支票影本(見94偵4521號第ll-16頁),可知工程款是先給付吳健保,吳健保再以常勝發之帳戶作為洗錢工具匯給陳忠吉。高雄銀行灣內分行陳應輝存款對帳單(見94偵4521號第17-34頁),可知上眾廠商及蔡明達及會計涂和雯,匯入多筆曾文溪疏浚工程款項給陳忠吉所使用之陳應輝帳戶:

93.10.25上眾匯入2,201,350

93.11.16蔡明達匯入1,016,910

93.11.24蔡明達匯入626,850

94.01.13黃銘德匯入900,000

94.02.04涂和雯匯入484,846

94.02.21涂和雯匯入609,744共5,839,700元匯款單3紙(見94偵4521號第79頁),可知93.3.24陳忠吉匯600萬元至吳健保人頭帳戶。砂石價格計算草稿(見94偵4521號㈧第12頁),可知本工程係以土方之價格計算。

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吳健保有共同盜採砂石之事證已甚明確,其有參與共同盜採砂石之犯行洵堪認定,因此被告吳健保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李全富盜採砂石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

⒈訊據被告李全富矢口否認有參與盜採砂石之犯罪事實,辯稱:富欣企業社在整個買賣過程當中,對於含砂量之百分比的成份及砂石或砂土得否賣出之問題,一直欠缺明確之標準可供依循,嗣經第六河川局確認含砂量百分之五十以內的砂土原料富欣企業社得對外販售,乃為了釐清與廠商間之合約關係,復又更改契約,並非掩飾盜採砂石情事云云。

⒉惟查:

⑴證人陳振姜於94年3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問:前述盜挖土石係何人決定?你有無共同參與決定?)蔡明達是議長吳健保派他去現場負責有關業務,有權決定盜挖土石的是李全富、郭文仲、蔡明達三人。」(見93他728號㈢第206-207頁),證人陳振姜於94年3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之證述內容部分參照上開證人於被告吳健保於盜採砂石中之證述。可見被告李全富具有盜挖土石之決定權,而富欣企業社於本件工程中確實未遵守契約之規定挖取非合法範圍內之砂石。

⑵且證人丁連宏於94年6月13日警詢時證稱(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經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問:你是在何情形之下入股的?)我是在93年4月底在吳健保服務處遇見李全富,我跟李全富講你有標到曾文溪疏浚工程,是否可以讓我入股,李全富回答說有錢都可以,我問說一股多少錢,他回答說沒有那麼多股只能給你百分之五,百分之五股份資金要四百萬元,當時現場有我、李全富、吳健保,當時吳健保與另一人在談話中,事後我有跟吳健保講這件事。」;「(問:何情況下退股?)是在93年8月份開股東會的時候,陳振姜跟我說帳目不清楚,我立即要求李全富將帳目拿出來看,李全富告訴我說你只有拿出一百萬另外三百萬並未入帳,如果要參加就參加不參加就退股,於是09月份李全富就把我退股,帳目裡面有二筆1600萬及1160萬帳目不清楚,我有問李全富,當時不知是李全富或是黃友良有跟我回答,1600萬是賣砂石每立方10元的回饋價錢,給介紹人的佣金,1160萬是搓湯圓的錢,我聽完之後,我跟他說我又沒錢又籌不到錢,所以我就退股。」;「(問:曾文溪疏浚工程砂石介紹費有何人領取?)我不知道,都是李全富、黃友良在處理。」(見94年偵字4521號第3、4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為一致之陳述(見94偵4521號第8、9頁);且證人呂天南於94年6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你於94年6月1日筆錄中,富欣企業社帳冊所記載1600萬元,是介紹廠商購買混合砂的介紹費,每立方是新台幣10元的介紹費?)是。」;「(問:前述有何人領到介紹費?)我知道的是黃峻林(黃友良)有領到一百萬元,李全富也有領多少我不清楚,而其他的人我就不知道了,剩下的應是官股拿走的,吳健保來開會就是因為,仲介費他說他都沒有賺,我們也有建議要把李全富的職務撤除掉。」;「(問:前述該筆款項你是否有領到?是否同意李全富如此之作法?)我沒有領到,我們股東都不同意李全富如此之作法,因為他的帳都不明確我們因此而發生爭執,在發生爭執後我與林德元就退股,因為這樣給仲介費是不划算的,一方給他們200元賣已經有很大的利潤了,再回過頭來跟公司拿10元的仲介費是不合理的。」…「(問:富欣企業社與購買砂石廠商所定之合約,每立方公尺190至220元,是指混合砂含卵礫石為主?)是的。」;「(問:前述之混合砂所含卵礫石比例為何?)比例大約在二比八至三比七之間,也就是砂佔八成、石頭佔二成或砂佔七成、石頭佔三成。」;「(問:如此購買廠商是否划算?)廠商買回去之混合砂先將砂及卵礫石分開,所產生之卵礫石、砂及水尾土,砂的部分大約以每一立方400元賣出,卵礫石部分廠商會擊碎後會與水尾土混合,以作為級配材料,再以每一立方360元賣出,所以應該是划算的,但所處理之量要龐大。」;「(問:混合砂含土量百分之50以上,廠商買回來後,再分離處理後再賣出,請問所購買之混合砂每立方要多少價錢才算合理?)沒有加工之價值,因為一般混合砂中砂所佔之比例會比較高,含土量所佔比例較低,因此才會有其處理之價值。」;「(問:廠商所購買之混合砂含土量百分之50以上,每立方公尺為200元這樣是否划算?)是要賠錢。」;「(問:為何富欣企業社與購買廠商之合約中,要另外填寫含土量百分之50以上?)因為要依據與第六河川局所訂合約內容去填寫,一方面也是李全富要用這個方式,來應付後來廠商質疑他運出的砂石品質。」;「(問:富欣企業社與購買砂石廠商之合約中,另外填寫含土量百分之50以上是為了要掩飾,販賣卵礫石之犯意?)合約上所寫是好看的,實際上是運混合砂出去。(見94偵4521號第30-32頁)。可見被告李全富以每方200-220元之價格販售混合砂予廠商,相較於富欣企業社得標之價格(砂土每方15.9元)以察,即可顯示混合砂非在本件工程合法販售範圍內,而被告李全富委稱所販售之混合砂乃因第六河川局之標準尚欠明確所誤,卻仍進而主導仲介費之發放,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李全富推託辯稱不知情本件工程盜採砂石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再據證人呂天南於94年6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卵礫石及管路砂是否可以外運?)管路砂是沒有爭議,所以可以運出販售。但卵礫石比較有爭議,第六河川局在93年有派人來採樣送驗,在檢驗結果還沒出來我就離開了,但河川局之人有要求如有挖到卵礫石要堆置不可外運。」;「(問:河川局有要求卵礫石要堆置不可運出販售,但你們仍將一部份卵礫石運出販售而一部份做堆置?)是。」(見94偵4521號檢訊第27頁)。足見富欣企業社於本件工程中確實有將非合法販售範圍內之卵礫石部分運出販售,而被告李全富為富欣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且由前揭證言可知被告李全富亦有販售自本件工程中所盜採之砂石予廠商,並發放仲介費之情事,其辯稱不知情盜採砂石之情事云云,何以置信?

⑷證人胡俊銘於94年3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你與薛明欣是否砂石上之生意往來?)我是在五、六年前就有向他買砂石;另富欣企業社的土砂是我本來要與薛明欣合作,但基於成本上的考量及土砂是我本來要與薛明欣合作,但基於成本上的考量及薛明欣也覺得麻煩,所以他叫我與富欣簽約後再轉賣給他,且我與富欣所簽的土砂都是全數供應給成城砂石行,薛明欣有說每一方是以新台幣二十元的利潤給我賺。」;「(問:至目前為止你供多少土砂給成城砂石行?)我所知道的大約有六萬方左右,至於詳細數目富欣企業社有。」;「(問:你是幫何人調度車輛?)我幫各貨主調車輛。」;「(問:為何由你來到調車?)93年4月28日在善化事務所由黃友良主持會議,郭文仲記錄,召集所有的貨主,決議由我調度車子。」;「(問:車子是誰的?)各廠商的。」;「(問:你所謂調度車輛是何意?)富欣會通知我那些廠商可以進來我負責聯繫,當天我派員在路口發給司機富欣企業社提供的通行證。」;「(問:你是疏浚工程的股東?)不是。」;「(問:你核配的數額是多少?)我和富欣簽約是10萬方。」;「(問:你是否有到過現場看過,工人開挖疏浚的情形?)我有去看過,我所看到他們挖的有土方及小石子並裝上車運出工地。」…「(問:你向富欣企業所買何物?與何人簽約?)土砂,我簽約時負責人林坤宗未在場,是他授權給會計鄭淑娟與我簽約的。」;「(問:為何土砂的會是200元?)因為要再加工可以成為成品的砂。」;「(問:一方的土砂可以洗出多少砂和石子?)要問成城。」;「(問:賣給成城一方多少價錢?成城砂石行款項如何支付?)每方是新台幣二百二十元,其中二十元是薛明欣答應給我的利潤;成城付款的方式是以每十天為一期,開票給我,我再將票拿到富欣企業請他們簽收後,我再將簽收影印本交給薛明欣,薛明欣再將每方二十元的差價以現金支付給我,或以我所叫砂石相抵。」;「(問:你與富欣企業簽約前,是否有帶薛明欣到曾文溪疏浚工地看過料?)有,他們有將料挖起來放在工地給我們看,我所看到的有土方、沙及石料。」;「(問:是何人帶你及薛明欣到現場看料?)是郭文仲及一名現在已離職男子,綽號叫阿貴的工地主任帶我們下去的。」;「(問:原料?混合砂成分?比例?)原料就是有土、沙、石子黏土及雜草,我們所謂的混合是將曾文溪及里港等兩處的沙混合在一起,它所在的比例不一定,要依工地施工的需要而定。」;「(問:這和疏浚現場出料的混合砂一樣?)不是,我說的曾文溪和里港混合的是成品。」(見93年他字第728號㈤第189-191頁);復於94年6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從事砂石生意多久?)我在這一行從事10幾年了。以前是用『東承工程行』公司牌,大約85年間,改用『羿舜企業有限公司』。」;「(問:93年土石原料價格如何?土方、黑土、混合砂、卵礫石每立方公尺多少?)土石原料的價格除因品質會有不同外,運輸也會因距離遠近有所不同。當時市價土方每立方米約45-55元間;另外砂石又有分粗骨材,有分三分石、六分石及中石,每立方米,這是里港的價格,含運輸約650至700元,不含運費始是480到520元及細骨材即黑砂,每立方米,含運輸約650至750元,不算運費約480到500元,這是『里港』地區的部分;而曾文溪地區所出產的砂石,洗出來的砂(經加工之後),我們稱紅砂,市價每立方米450元,而我們有向富欣企業社買未加工之砂石,購買價格每立方米200元,卵礫石經過加工後,就是級配,市價每立方公尺400元。」;「(問:級配價格如何算?)我們把清石跟水尾土、砂絞在一起,成分比例,石頭百分之40到45之間。一方大約380到400元。」;「(問:運費如何計算?)這會因為車程距離會有不同,一般來說,10-12公里以內,每立方米50元,但是有時會因為路線、路況不良,35噸大車無法進入工地,需其他車種代為運輸,運輸費就會提昇很多,所以運費換算標準不一致。」;「(問:淘洗分類:絞碎的成本多少?)我不知道。」;「(問:何人介紹購買曾文溪疏浚砂石?)當時是由富欣企業社標得曾文溪疏浚工程,而富欣企業社負責人林坤宗我認識,最後我是透過李全富的介紹,才簽約的。後來因為資金不足,才將全部砂石轉讓賣給薛明欣,以每立方米220元賣給薛明欣,我賺取20元的差價,但是我也有介紹其他的砂石生意給薛明欣做。」;「(問:價格如何定?)當時向富欣企業社簽約的價格是200元。」;「(問:仲介費如何算?)我不知道仲介費的問題,李全富也沒有跟我說。」;「(問:如何接洽?到那裡看樣本?答應給予的砂石樣本是何物?)當時是到李全富位在台南縣安定鄉的服務處,先跟李全富講好價格之後,備妥簽約文件及資料,直接到服務處,由他們公司的會計小姐鄭淑娟受理並簽訂契約。當時我與薛明欣有去看過砂石樣本,是郭文仲及一位叫阿貴帶我們到工地現場,到了現場就有看到一堆堆置的砂土,我及薛明欣有看到現場砂土樣本,有砂、礫石、土、黏土,所包含的砂很粗,品質很好,所以我才會決定要簽約。」;「(問:後來出料狀況如何?如何給錢?給了多少錢?依那一種價格給?)4月28日是由黃友良主持協調會議,郭文仲擔任記錄,當時是針對出料順序做出排定,各個買家依照訂定的順序來運輸出場,出料狀況情形是由工地主任依照當日實際出料狀況,再通知我或我約聘的鄭進江調配車輛。當時是10天為一期,我都是以現金支票支付,支付的金額大約是六萬方的總計,正確金額富欣企業社有記載;就是以簽訂契約所載的土石原料(包含砂、礫石、土、黏土)價格200元給付。」;「(問:混合砂如果每立方公尺買進200元,其混合砂含土量百分之50以上,所賣出之級配、純砂每立方公尺要多少才划算?)不划算。」;「(問:你與富欣企業社之合約為何要加上「含土量50%以上」?及混合砂「土」字樣?)這是富欣企業社他們自行加上去的,我印象中,當天簽約時應該沒有加註「含土量50%以上」及「土」那些字,事後,李全富也沒有跟我說明,而且簽約後,我就將這張合約交給薛明欣。我們在修改的地方已沒有用印,我的那一份在薛明欣那邊。」;「(問:你實際向富欣企業社所購買曾文溪疏浚之混合砂,所含土量為何?)我是向薛明欣購買加工後的砂石及級配,這要問薛明欣才清楚。」(見94偵4521號第65-67頁)。再者,證人李坤封於94年3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在曾文溪北勢洲工作多久?)93年11月。」;「(問:有無載級配?)有時有載,有時沒有。」;「(問:是否知道級配意思?)是石頭。」;「(問:有無載過級配在晚上?)沒有。」;「(問:受僱於何人?)成城公司,……。」;「(問:老闆?)薛明欣。」;「(問:薛明欣有無說載級配次數、多載一些級配?)他有這樣表示,載級配越多越好,級配多少是土頭在控制。」;「(問:有無在現場以挖土機挖土?)有,具我目測有10公尺。」(見93他728號㈣第114-115頁)。證人薛明欣於94年3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成城砂石行任何職務?股東有何人?)我擔任負責人。沒有股東都是我獨資。」;「(問:檢方於今日在成城砂石行所扣押之砂石自何處取得?)砂石的部分是從高雄縣仁武鄉榮德砂石行載運過來的,黑土的部分是向黃友良所經營之忠勤企業行所購買的,另外有些土石(俗稱原料)部分是向奕舜企業有限公司所購買的,但是已經賣完了。」;「(問:有無購買曾文溪曾文二橋至北勢洲橋河床疏浚工程(下稱疏浚工程)土方或砂石?)我都有購買土方及砂石(原料)回來。」;「(問:何謂砂石?原料?)經我們加工以後稱為砂石,未經加工處理稱為原料,原料裡面包含有石頭、砂子、土及一些雜物,經過加工以後才稱為砂石。」;「(問:取得之砂石有無簽訂契約?簽約流程?)我沒有簽約,是奕舜企業公司跟他們簽約的,我才向奕舜購買的。」;「(問:向何人接洽購買?數量?價格?)我是直接向奕舜公司老闆胡俊明接洽的。原料是向奕舜公司購買,數量是10萬立方公尺,價格是每立方公尺新台幣220元,沒有包括運費。黑土是向忠勤企業行購買,數量是10萬立方公尺,價格是每立方新台幣62元,也是沒有包括運費,但是這些原料跟黑土都沒有載完。原料部分大約載5萬立方公尺,黑土部分大約載6、7千立方公尺。」;「(問:你跟奕舜買的原料砂、石、土的比例是多少?)砂是百分之40,石頭是百分之20,其餘是土方。」;「(問:賣出去多少錢?)一方砂是450元,石頭也是差不多,土方約70至100,都沒包括運費。」;「(問:分離的成本多少?)一方約5、60元。」;「(問:你向奕舜公司所購買的原料5萬立方公尺,目前還剩下多少?流向?)都沒有了,隨便賣因為我沒有固定的客戶。」;「(問:你向忠勤企業行所買之黑土6、7千立方公尺,目前剩下多少?流向?)還剩下5、6百立方公尺,賣給嘉品窯業公司或自己場內小賣。」;「(問:為何是向忠勤、奕舜公司購買砂石,而沒有直接向富欣企業公司購買?)我跟富欣公司沒有往來也不認識,所以透過忠勤跟奕舜公司向富欣公司購買曾文溪疏浚工程的砂石,忠勤跟奕舜公司經由轉手賣我砂石而賺取中間差價20元。」;「(問:購買砂石資金支付方式?)我與忠勤公司簽約時就將購買砂石款付清,與奕舜公司部分,每10天為一期,奕舜公司會將帳單整理好後向我請款,我都開支票給付,抬頭都有指明富欣企業社收。」;「(問:購買時該賣方有無開立發票?)向忠勤購買部分,因黃友良已經跑路,故無法開立發票,與奕舜購買部分,奕舜公司都是開立富欣企業行的發票,至於奕舜公司所賺取中間之差價我都是以現金支付。」;「(問:簽約前有無至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勘查所要挖取為何物?品質?)有,奕舜公司有帶我去現場看過,他們在現場就有挖一堆土石(原料)讓我看所要挖取之砂石品質好壞。砂石品質不好必須載回加工後才可以販售。」;「(問:所購買之砂石作何用途?其砂石流向?)加工後再販售,至於賣給何人我不清楚,但是我都有開立發票,應該都可以查,如果有需要我可以提供。」;「(問:有無將砂石賣給嘉品公司?)我只有將黑土部分賣給嘉品窯業公司製成磚塊,但沒有將砂石賣給嘉品公司,因為砂石無法製成磚塊。」;「(問:該疏浚工程股東有何人?實際上是由何人在主控販賣?)據我所知有黃友良,他擔任富欣公司副總經理,溪底部分都是由他負責,其他股東我不清楚,都是由黃友良在處理的。」;「(問:工地現場你認識何人?)郭文仲、阿達仔、阿聰、還有一位我都叫他綽號「紅歸日」的男子。」;「(問:疏浚工程工地現場幹部(含工務所及事務所)及收土單人員等有何人?職稱及分工為何?)我只知道郭文仲是經理,其他的人我只認識人,不知道叫甚麼名字,不知道他們如何分工,我載完砂石還要趕回所經營之砂石行。」;「(問:進入工地買賣是受何人指揮調度?)土單是由阿聰,黑土是由漢卿負責,砂石部分因他們常調來調去,我不知道是何人。」;「(問:阿達你認識?)我認識,他有在現場,但我不知道在做什麼。」;「(問:提示鉅程砂石有限公司客戶請款單,為何會有鉅程公司請款單?)我都是叫他的車來幫我載運砂石。」;「(問:有無夜間載運砂石情形?)沒有,因為他們5點就收工了。」;「(問:提示富欣企業社往來支票影本,你沒有向富欣企業社購買砂石,為何還開立支票給富欣企業社?)因為我都是透過奕舜公司向富欣企業社購買砂石,我會怕胡俊明沒有將貨款交給富欣公司,害怕會載不到料,所以就將支票直接開立給富欣公司。」;「(問:你開給富欣一方多少?)200元。」;「(問:奕舜賺的差價向誰拿?)跟我拿,10天一次,現金(差價)支票(富欣)一起給胡俊銘。」;「(問:除了你(公司)之外,尚有那些公司或個人承載疏浚工程的土方及砂石?)我不清楚。」;「(問:提示現場相片3張,是何用途?)為我所經營成城砂石行的扣押現場照片。」(見93他728號㈤第93-96頁)。可見富欣企業社確實有於曾文溪疏浚工程中盜採砂石,並以每方200元之價格販售予胡俊銘,而胡俊銘再以每方220元之價格轉售予薛明欣之事實明確。而被告李全富係以富欣企業社之名義標得上開曾文溪疏浚工程,對於本件工程之運作及帳冊應知之甚詳,對於本件工程販售逾越合法販售之範圍的混合砂,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李全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未參加本件工程盜採砂石之情事云云,顯無可採。

⑸再者,證人葉清池於94年4月28日警詢時證稱(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經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問:疏浚工程的所挖掘出的土方種類?售出的管道?)大部分是砂及土,少部分是石頭。銷售要找李全富。」;「(問:是何人在現場控管調度土方及砂石之買賣?)我真的不知道。」;「(問:你所買賣的砂石價格?)我不曾買石頭,一開始我買砂及土的錢是拿給黃友良,但過年後則是拿給達仔,我買土一方是45元,買砂一方是220元,賣的時候也是賣220元,我也只賺運費。」;「(問:所售出的土方或砂石營利所得流向?)做為生活費用。」;「(問:現場疏浚施工過程有無依計畫圖說施工?深度及範圍如何決定?)我沒有參與,因此我真的不知道。」;「(問:該工地每日施工時間為何?夜間可否施作?有無經常夜間施工?夜間施工有無被第六河川局人員取締過,詳情為何?)施工時間我不知道。夜間施工有,因為我的怪手司機要請款時,他的工作時間表有晚上施工的,但我沒有記是何時有夜間施工。至於夜間施工有無被第六河川局人員取締過我不知道,因為怪手讓司機開去,(誤載或)我從來不過問。」(見94偵4521號㈢第83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仍為相同之結證如下:「(問:疏浚工程的所挖掘出的土方種類?售出的管道?)大部分是砂及土,少部分是石頭。銷售要找李全富。」;「(問:是何人在現場控管調度土方及砂石之買賣?)我真的不知道。」;「(問:你所買賣的砂石價格?)我不曾買石頭,一開始我買砂及土的錢是拿給黃友良,但過年後則是拿給達仔,我買土一方是45元,買砂一方是220元,賣的時候也是賣220元,我也只賺運費。」;「(問:220的砂你買多少?)買不到一萬方。」;「(問:是跟誰買的?)是跟黃友良。」;「(問:所售出的土方或砂石營利所得流向?)有人要,我就賣,做為生活費用。」;「(問:你挖出來的是混合砂沒有處理怎麼賣?)有些不用處理就能賣的是純砂。」;「(問:要處理你賣到那裡?)我沒有賣到砂石場,有些工地要填地,有砂有石頭就可以。」;「(問:該工地每日施工時間為何?夜間可否施作?有無經常夜間施工?夜間施工有無被第六河川局人員取締過,詳情為何?)施工時間我不知道。夜間施工有,因為我的怪手司機要請款時,他的工作時間表有晚上施工的,但我沒有記是何時有夜間施工。至於夜間施工有無被第六河川局人員取締過我不知道,因為怪手讓司機開去,(誤載或)我從來不過問。」(見94偵4521號㈢第95-96頁)。足見被告李全富於富欣企業社中負責銷售業務,而葉清池向富欣企業社所購買的除了可合法販售之土(一方45元)外,尚包括非合法銷售範圍之砂石(一方220元),甚且有時尚有不須處理就能賣出的純砂之事實,應屬無疑。至於被告李全富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李全富業已離職,係爭事實與李全富無關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亦難以憑信。

⑹另證人黃峻林於95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後來施工如何盜採砂石?)我作的部分,就是看到砂石我就挖出來,河川局有要求要堆積,林建旭說的,我說沒有這筆堆積費,我說要停工,他也不答應。後來我就說我可以堆積兩堆,但沒有辦法很多。當初挖中間深溝時,就發現有砂,我告訴李全富,他就說可以賣。局長有來看,說是砂啊。我說是在高層以內,剛好9公尺。局長說不可以挖。但我們還是照挖。我的作法是用深水坑,挖出來以後,旁邊的砂會再流進來,所以可以繼續挖。挖起來以後,放在旁邊曬乾,當作土運出去。後來他們是用挖深下去,將砂石挖走,然後再用土蓋回去。另外,我還有將堆置的砂石運出去,因為已經講好,只堆那麼多。」;「(問:你們如何去賣砂石?)李全富處理,一方砂石賣200元,公司報190元。我只有賣10萬方給良謚砂石行。李全富給我100萬元。後來呂天南他們計較,李全富說,乾脆用忠勤行名義給我10萬方,這10萬方我們繳公司每方190元,呂天南、林德元、陳振姜、葉清池和我都有去載,他們給我的運費及砂石錢不齊全,都是我付給公司的。」;「(問:各砂石買主的土方買賣契約書是何人去簽的?)是他們去找李全富簽的。」;「(問:你們如何估計砂石量?)是李全富估算的,因為他以前在那邊作過。」;「(問:李璧如供述,砂石要賣那幾家是吳健保決定的?)李全富跟我說,有好幾家砂石都是議長賣的,後來我查證,確定的是吳健保他自己賣給劉火木,那是他之前服務處的主任。」;「(問:陳坤厚的部分是誰賣的?)李全富賣的。」…「(問:為什麼李全富把公司財物搞垮?)他賣砂石一方200元,抽10元,應該向公司報200元,扣10元的仲介費,但是他向公司報190元,又多扣10元。我發現時,他已經這樣處理了2-30萬方,多拿了200-300萬元。之前簽合約時是110萬方,我賣10萬方,拿100萬元仲介費,李全富部分100萬方,已經先拿了1000萬元仲介費出去。所以我們才吵架。」(見原審卷A7第43-44頁)。益徵被告李全富明知本件工程盜採砂石之情事,仍繼續指揮黃峻林等人繼續挖深,將砂石挖出,以土回填。且李全富與廠商訂定混合砂之買賣契約,並藉販售混合砂之機會,從中牟取利益之事實明確。職此,被告李全富辯稱不知情本件工程盜採砂石云云,顯無可採。

⑺證人陳坤厚於94年3月17日警詢時證稱(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於94年3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問:你有無參與「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以下稱疏浚工程?)沒有。」;「(問:疏浚工程是由何公司負責人?)富欣企業社。合約書上負責人是林坤宗,總經理是:李全富,副總經理是:黃友良。」;「(問:何時何地與何人簽約?)93年4月12日在台南縣安定鄉李全富縣議員服務處,當時是與李全富及黃友良洽談簽約細節。」;「(問:簽約時有無繳交保證金?)沒有。但有繳交30%,600萬元的預付款項。」;「(問:為何要繳交600萬元的預付款項?)因為就是要繳交預付款項才能向富欣企業社購買混合砂。」;「(問:何時開始向富欣企業社購買混合砂?)93年6、7月左右間開始」;「(問:你都向何人聯絡出貨數量及日期?)之前都是向胡俊銘洽購,大約至94年1月起都是向黃友良親弟弟綽號(阿聰)接洽。」;「(問:購買混合砂都如何付款?付款給何人?)我們都是以10天計算一期,93年11月之前都是至李全富服務處,付款給服務處會計綽號(娟仔),11月之後到現在都是到善化鎮高雄牧場旁的工務所的會計,其中綽號(麗亞)是收土方款項,綽號(和雯)的會計是收取(管砂)及(混合砂)的款項。」;「(問:你如何支付?)購買土方70%我有時是以開票方式,有時是以現金方式交易,還有就是轉客戶票支付,其餘30%是由預付款600萬內扣除。」…「(問:所有購買混合砂的買主是否都有繳交600萬元的預付款?)都有」;「(問:簽約買主共有幾人?)全部9家,分成12份。(提示工務所應收帳款明細)我知道的有:忠勤等9家公司其中華特實業佔4份,所以總共是12家。」;「(問:每一份是佔多少土方?)以簽約日開始至完工日結束富欣企業需賣給每位買主10萬立方公尺的土方。」;「(問:你是否知道疏浚工程有無在夜間或星期例假日工作?)我知道他們在下過雨後也有在夜晚趕工加班,另外,只要是不下雨,買方要買也都會出土。」;「(問:你是否知道疏浚工程大約都是挖多深?)我到工地現場看過,有些工地較深,有些工地較淺,我不知道實際挖多深,但是聽怪手司機說大約都是在2、3米。」;「(問:你有去過工地,工人所挖出的是何種土石?)有乾的土方,有土方跟砂混合的混合砂,也有濕的黏性土。」;「(問:夜晚趕工加班,是作何工程?)在晚上18時以後,我們買主就不可以將土方運出,工地現場都是富欣企業社自己人在工作,所以工地在夜間到底在做何工程我都不知道,但買賣砂石業者都知道,他們是將挖出來的砂石,堆至一旁,讓水分流失,變成乾的土方,以便運輸。」…「(問:你向富欣企業社購買多少混合土及管砂?價位多少?賣出多少錢?)我到目前為止土方大約購買5、6萬立方公尺,混合砂大約購買5、6萬立方公尺,管砂大約購買1萬立方公尺。土方每一立方公尺買45元,混合砂每一立方公尺買200元,管砂每一立方公尺買80元。土方每一立方公尺賣50或60元,但運費另計,混合砂每一立方公尺賣240至250元,管砂每一立方公尺賣110至120元。」…「(問:富欣企業社幕後負責人是何人?)我知道的是李全富,因為所有事情我都是找他處理。」(見93他728號㈡第145-146、147、148頁);復於94年3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為一致之陳述(見93他728號㈡第152-156頁);更於94年6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你從事砂石生意多久?有無向富欣企業社購買曾文溪疏浚工程之砂石?)我在91年間於華煜開發有限公公司擔任外務經理時即負責該公司的土方、砂石的採購業務,於93年4月間因與富欣企業社李全富簽訂曾文溪疏浚工程混合砂10萬立方米,價格每立方米新台幣(下同)200元之購買合約,簽約當天即開立本人支票600萬元面交李全富收執,簽訂的合約量約只履行5萬立方米之混合砂。」;「(問:去(93)年土石原料價格如何?土方、黑土、混合砂、管路砂、卵礫石之價格為何?)我在91年3月至94年3月於華煜開發有限公司任土方、砂石採購業務期間,土方價格約每立方米60元(不含運費),級配(卵礫石絞碎加上少許的細砂)價格約每立方米500元(含運費),至於我後來向富欣企業社簽約購買的原料混合砂買賣契約,我購買的價格為每立方米200元,另有向富欣企業社購買土方約15萬立方米,購買的價格為每立方米初期為45元後來漲價至55元,我也曾向富欣企業社購買管路砂約2萬立方米,價格每立方米80元,土方購買價今初期交給李全富服務處阿娟收執,後來土方及管路砂購買價金均交給工務所會計,我未曾向富欣企業社購買黑土及卵礫石。」;「(問:級配的成分和價格如何分?)石頭摻砂是高等品,不包括運費420到450元,其他次級品石頭摻土,這個包括運費是380到400元,這種是主要是石頭在貴,這個運費一方一公里3元,往返重複算,石頭摻土的價格約300到320元左右,清石完全不摻土還沒有加工(已經分類但尚未碎石絞碎),大概一方380元,這是跟老闆私交要很好,所以摻土數量會增加一半,一方內二分之一石頭190元,土二分之一方25元,再加上運費、加工費用就要90元的成本。」;「(問:淘洗分類過的砂石價格(不含運費)如何?)富欣企業社疏浚曾文溪工程採取的砂石原料,從土頭(工地現場)價格簽約價200元,由我們載運至洗砂場經過淘洗加工後販售每立方米約420到450元,卵礫石經絞碎加工成級配每立方米約450元。」;「(問:你經何人介紹購買曾文溪疏浚砂石?價格如何定?有沒有仲介費?)我在富欣企業社得標承攬曾文溪疏浚工程約20日左右,因黃友良拿該疏浚工程的混合砂樣品在楊明達服務處給業者看樣本品質,我當時在現場得知該樣品是出自李全富所取得的曾文溪疏浚工程,我有意購買因與李全富不熟,我即前往議長吳健保服務處拜託,吳健保即當場打電話給李全富介紹我來承購該批混合砂原料,無仲介費。」;「(問:你事後如何接洽?到哪裡看樣本?)我在議長吳健保介紹後的隔日,我即前往李全富服務處與李全富見面商談想購買前日所見黃友良拿混合砂樣品兜售之購買事宜,李全富即告訴我混合砂購買價格為每立方200元,一個單位是10萬立方米,簽約需先繳付600萬之簽約預付金,並要求我3日內簽約並完成600萬元之繳款,我當時要求看混合砂樣品,李全富告訴我直接前往工地之工務所就有人會帶我去看樣本。」;「(問:你前往工務所看樣品過程經過及樣品內容為何?)我隔日即依李全富指示前往工地工務所找郭經理要求看混合砂樣品,郭經理即帶我至工務所後之高雄牧場空地,現場有事先堆置7、8立方米之混合砂原料供我參考,經我看過樣品之後認為符合我的需求標準,即在隔日前與李全富簽訂前述採購10萬立方米之購買契約。」;「(問:樣本的品質如何?)我估計有五成半到六成的砂,石頭約兩成。」;「(問:後來出料狀況如何?如何給錢?給了多少錢?依哪一種價格給?)簽約量是10萬立方米的混合砂,實際只完成5萬立方米之交易合約量,依合約規定繳款方式為依每次出貨量要繳交70%的價款,另30%價款則由600萬簽約預付金中扣繳,我購買的5萬立方米之混合砂,每立方米200元,計約1000萬元左右,另未簽約購買的土方約15萬立方米,價格平均每立方米約50元計約750萬元,另管路砂約購買2萬立方米,價格約每立方米80元,計160萬元,前述三項合計約1910萬元,該價金均分別交給富欣企業社。」;「(問:為什麼契約要加上(含土量50%)?及混合砂「土」字樣?)約在93年7、8月間黃友良及郭文仲通知我們有簽土方買賣契約書的廠商前往李全富服務處召開協調會議,參與的廠商有我及朱晉億、劉火木、李良發、薛明欣、綽號「麻豆輝」、涂呈儒等,黃友良即表示會按照簽約時所提供的混合砂樣本並在簽訂土方買賣契約第一條載明原料砂每立方米價格200元來出貨,但是因契約寫混合砂有爭議有困擾,要求我們修改合約內容,將前述合約內容第一條修改成「原料砂土含土量50%以上」,讓公司好作業,要大家配合修改,當時現場廠商均有配合修改,並將合約書交給負責協議之會議記錄郭文仲負責填註修改合約內容。」;「(問:富欣企業社修改原有合約內容加註原料砂土量50%的目的是否為掩飾不得販售混合砂、卵礫石的目的?)我不知道,當時黃友良僅表示要我們配合修改合約以讓公司好作業,並保證會依原先簽約前混合砂樣本出貨,我們才會讓他修改的。而且塗改的部分只蓋富欣企業社林坤宗的章,沒有蓋我的章,所以對我沒有效力。」(見94偵4521號第22-25頁);並於97年2月27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辯護人問:曾文溪疏浚工程是否知道?)知道。」;「(辯護人問: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地施工期間,有無向富欣企業社買混合沙?)是砂土。」;「(辯護人問:當時有無跟富欣企業社簽訂土方買賣契約書?)有。」;「(辯護人問:請提示94偵4521卷15第17頁土方買賣契約書(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否你與富欣企業社簽訂的?)是。」;「(辯護人問:第一條上載明含土量百分之50以上,指何意思?)不是純沙,不是純石。」;「(辯護人問:是否富欣企業社保證含土量百分之50以上?)是,富欣企業社說我們運出時,可以去現場看。」;「(辯護人問:買的時間?)忘記了。」;「(辯護人問:混合沙的定義?)土、沙、石頭混合,要經過加工。」;「(辯護人問:買來之後,是否需要加工?)要。」;「(辯護人問:加工的目的?)分離沙、石頭、土。得到細沙可以加入級配,石頭要打碎加入成為級配。」;「(辯護人問:加工後得到的各種東西,是否都可以轉賣?)可以。」;「(辯護人問:之前有無說買過管沙?)有。」;「(辯護人問:管沙指?)非常細的沙,土與沙之間有一層細沙,有些土與沙混合,沒有石頭。」;「(辯護人問:當時買混合沙與管沙的價格?)管沙每立方公尺賣給我90元。混合沙約每立方公尺200元。」;「(辯護人問:這種價格在市場上如何?)我加工後,還有利潤。」;「(辯護人問:與市價相較?)不會較貴。」;「(辯護人問:是否會較便宜?)會。」;「(辯護人問:除了買混合沙、管沙,還有買何材料?)土。」(見原審卷B7第28-31頁)。足見被告李全富確實將自本件工程所盜採之混合砂石(含砂量約5、6成,含石量約2成)以每立方公尺200元之價格予廠商,且由前揭證述可知本件工程確實有夜間施工之事實甚明。至於被告李全富辯稱係爭混合砂乃本件工程合理挖掘及販售範圍內云云,相較於富欣企業社以土方每方15.9元之價格得標之情,顯未符常情,不可採信。

⑻證人郭文仲於94年3月17日台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於94年3月18日經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問:富欣企業社負責人為何?)富欣企業社掛名負責人為林坤宗,但實際上負責人是台南縣議會議員李全富。」;「(問:前揭曾文溪疏浚工程有多少合夥人?出資狀況為何?)剛開始施工時有李全富、陳振姜、呂天南、黃友良等人,因為承攬該工程要繳交標售金約新台幣(下同)四千餘萬元,各股東各有出資,但出資多少我不清楚。」;「(問:前揭李全富等股東有無召開股東會議?內容為何?)李全富等股東曾在施工現場事務所召開股東會,參加的股東有李全富、黃友良、陳振姜、呂天南等,至於討論內容我不清楚。」;「(問:前揭疏浚工程規範及疏浚範圍為何?)該工程有規範卵礫石層、純砂層在挖掘時不可以運離河川,長度約3.8公里,寬度210公尺,深度約在6公尺。」;「(問:該工程有無依照疏浚規範及疏浚範圍施工?)據我所知,工程都有依照疏浚規範及疏浚範圍施工。」;「(問:疏浚工程是否須回填土方?你們工程是否曾回填?)疏浚是清除阻礙水流之土石,一般是沒有回填,但有時挖土機若超挖則須回填,我們若自行檢測到超挖時會回填以符合約規定之高度。」;「(問:據本站調查,前揭疏浚工程為獲取超額利潤皆先將表層土方(蓋)挖取置於河床,挖取價格較高的混合砂銷售,再將土方回填是否屬實?)是的,從我開始到該疏浚工程現場工作到現在,為了獲取高額利潤都是以這種模式挖取價格較高的混合砂銷售,再將土蓋回填方式疏浚,而該種挖取土石方式是違反契約規定的。」;「(問:是何人授意指示挖取土蓋下層砂石販售?)是黃友良指示現場人員以該種方式挖取砂石。」;「(問:依照合約規定是否能以該種方式進行疏浚?)該種先將表層土方(蓋)挖取置於河床,挖取價格較高的混合砂銷售再將土方回填的方式是違反契約規定。」;「(問:前揭違反契約挖取高單價砂石行為,河川局人員是否知情?)河川局監工人員曾看到卵礫石、河砂堆置,曾告知依合約規定不可運出銷售。」;「(問:後來有無販售該堆置的卵礫石、河砂?售價如何?)有的。價格管路砂80元,混合砂200元。」;「(問:前揭工程砂石土方如何銷售?價格若干?何人決定?)有些客戶會先下訂單,比較大宗的土方每方(立方公尺)售價45元,通常會先收三分之一的訂金,若現場購買的價格每方55元;砂石有分管砂及混合砂,管砂每方80元,混合砂每方約200元,販售價格係由我前述李全富等股東決定的。」;「(問:前揭土方砂石如何付款?由何人收款?)客戶有現金購買,有開立支票,早期都是由富欣企業社的會計師鄭淑娟負責收取催繳貨款,但是從93年9月間起就全部由蔡明達負責催繳收取貨款,收取貨款後都會存入富欣企業社於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戶內。」;「(問:蔡明達受僱於何人?擔任何職務?)前揭疏浚工程雖然是以富欣企業社名義承攬,但是實際上係由我前述李全富、陳振姜、呂天南、黃友良等人出資承攬,因此蔡明達就是這些股東共同指派前往工地現場負責。」;「(問:前揭販售土方砂石作業流程為何?)購買砂石的公司或個人要自行雇車前往現場載運,砂石運離現場時要繳交土單給收單員,土單上記載土方數量,我們當天彙整後交由會計以十天為一期結算一次去收款。」;「(問:前揭土單置放何處,由何人保管?)我都將土單交給公司會計林麗亞彙整保管,置放在公司。」;「(問:前揭銷售有無開立發票?)有的,公司會計會依據土單銷售數量金額開立發票,收款時交給買主。」(見93他728號㈡第180-183頁);復於94年3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前述該工程範圍為何?)從曾文溪二號橋到北勢洲橋,原本有4千5百公尺,因徵收問題減掉7百公尺,剩3千8百公尺,寬度210公尺,深度6米。」;「(問:工程晚上是否有施工?)有,有的是回填土,有的是將土搬起來,最晚會做到天亮,通常是做到11、12點左右。」;「(問:挖的土方或砂石賣出價格為何?)土方是55元。」;「(問:現場最深挖到幾層?)三層。」;「(問:會挖到第二、三層,是否因為第一層及第二層挖不到級配才會繼續往下挖?)是,通常第三層也不會全挖完,挖到級配就不會往下挖了。」;「(問:回填泥土來源?)挖二、三層時,會把泥土堆在旁邊,回填時就用那些土了。」;「(問:警訊中稱發放薪資由蔡明達及會計提款,再由你發放?)這是指工資部分。」;「(問:公司收到的錢匯到誰的帳戶?)富欣企業社的帳戶,有土地銀行新市分行(財務部分)及其他的帳戶。」(93他728號㈡第186-187頁)。亦證富欣企業社於本件工程中確實有盜採砂石並以泥土回填之情形,而被告李全富明知本件工程之得標價為土方每方15.9元,仍將自本工程所盜採之混合砂定價為每方200元販售予廠商,顯有從中牟取高額利潤之意圖甚明。

⑼再者,吳明陽於94年6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你是華特公司的負責人?)是的。」;「(問:93年土石原料價格如何?土方、黑土、混合砂、卵礫石每立方公尺多少?)我有向富欣企業社購買開採自曾文溪的砂土原料每立方公尺原料買200元。」;「(問:你向富欣企業社何人購買?跟誰簽約?)是李全富跟我簽約的。」;「(問:富欣企業社與你購買原料砂所訂之合約,每立方公尺200元,是指原料砂含卵礫石為主?)是的,是含砂、土及卵礫石。」;「(問:淘洗分類過的砂石價錢如何?)經過淘洗分類過的砂一方約420到450元,石頭絞碎跟水尾土拌在一起,一方賣400到450元,石頭與水尾土的比例是石頭是3成,沒有包括運費。」;「(問:何人介紹購買曾文溪疏浚砂石?關係?)是炎輝仔介紹我買。」;「(問:價格如何定?)依同行的價格以每立方公尺200元購買。」;「(問:仲介費如何算?)沒有仲介費。」;「(問:如何接洽?到那裡看樣本?答應給予的砂石樣本是何物?比例多少?)炎輝仔用塑膠袋裝樣品給我看,品質很好,大約八、九成的砂。」;「(問:後來出料狀況如何?如何給錢?給了多少錢?依那一種價格給?)後來出料的狀況很不好,所以我有拍照,我也有呈上來。我的目的是要他再補一些料給我,我買40萬方,我先付了三成定金2400萬元,後來載了約20萬方。」;「(問:你與富欣企業社之合約為何要加上(含土量50%以上)?及混合砂(土)字樣?)(提示契約)我沒有印象有改,我叫他們不要改,我也很奇怪為什麼契約上有改。」;「(問:富欣企業社與購買廠商之合約中,另外填寫含土量50%以上,這樣你能划算?如果這樣你願意簽?)划算,我會簽。」(見94偵4521號第78-79頁)。且證人陳武助於94年3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現場所扣押之砂石位置為何?)在台南縣善化鎮佳化里茄拔180-15號上眾砂石場辦公室後方及該址對面砂石堆置場(無門牌)。」;「(問:現場所扣押之砂石自何處取得?)全部都是從曾文溪疏浚工程所購買載運過來的。」;「(問:你從曾文溪疏浚工程所載運土石為何種類?)全部都是「混合土石」。」;「(問:何為「混合土石」?)包含砂土及石頭。」;「(問:上眾砂石行負責人為誰?股東結構?)是我本人。股東有華特運輸公司吳明陽佔6成股份,我佔有4成股份。」;「(問:出資比例?)93年5月底華特吳明陽來找我合作時,當時他已經和富欣企業社簽約完畢,吳明陽說由他來購買曾文溪疏浚工程所生產的「混合土石」,由我負責來加工,再由我和吳明陽二人負責銷售,我共出資新台幣500萬元,而吳明陽我只記得他大約出了1千多萬元(詳細金額要華特會計才清楚)。」;「(問:你是否知道所購買曾文溪曾文二橋至北勢洲橋河床疏浚工程(下稱疏浚工程)「混合土石」向何人接洽購買?數量?價格?)要問華特吳明陽才知道,我只知道吳明陽以每立方米新台幣200元的價格購買40萬立方米的「混合土石」。」;「(問:有無簽訂契約?簽約流程?)是吳明陽以華特名義跟富欣企業社簽約的,吳明陽當時有拿富欣企業土方買賣契約書給我看,所以我才和他合作,但實際簽約流程我就不清楚。」;「(問:你與吳明陽有無簽約?簽約時他有無帶你到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看所要載運之土石?)我們有簽約,要簽約時我與吳明陽及林儀興有到現場去察看,看完後我才決定要和吳明陽簽約。」;「(問:吳明陽帶你至現場時。如何告知你開採載運土石?)當時他告訴我說他預估現場有70萬立方的土石,他已經向富欣簽約40萬立方的土石。」;「(問:他有無告知你要開挖多深?)沒有。」;「(問:吳明陽如何估算?)富欣企業社跟他怎麼算我不知道。」;「(問:購買砂石資金支付方式?)簽約時先付三成,每10-15日富欣企業社會來上眾砂石場收取貨款,我們公司再報給華特,再由華特開支票後,交由上眾支付貨款,若出售砂石,貨款則統一貨款匯入上眾企業社(第一銀行善化分行戶名:陳武助),我們會計做完帳後再將全部貨款匯至華特台灣銀行中庄分行戶名:華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我與吳明陽在固定時間雙方會帳。」;「(問:都是何人至上眾砂石場收取貨款?)送帳單和收貨款都是由郭文仲、蔡明達、王漢卿這三人比較常來,另外黃友良也曾經來收過貨款。」;「(問:從曾文溪疏浚工程載運回來的「混合土石」如何處理?)經過我們砂石場的機器現場加工篩選後,分成沈澱土、細沙、石頭,石頭再加工後成為級配。」;「(問:加工後之細沙、沈澱土、級配堆置何處?)沒有賣出去的部分就是堆置在砂石場內及對面的空地。」;「(問:加工後售價為何?賣出多少?)沈澱土沒有買賣,都堆置至砂石場最後面,細沙每立方米賣新台幣(下同)400-420元、級配每立方米賣350-360新台幣,共賣出約10萬立方左右,金額約3-4千萬元(詳細數字需要回去統計才知道)。」;「(問:上面所說細沙和級配的價格有沒有包括運費?)沒有。」;「(問:你們上眾砂石場已經從曾文溪疏浚工程載運回來多少「混合土石」?已出貨多少?)共大約載運回來21萬立方米「混合土石」回來加工後,賣出約10萬立方米的級配和細沙,現場約還有10萬立方米的土石(有些已經加工完成)。」;「(問:你有無到過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剛開始砂石場在運作時我有下去現場看有無實際該工程在進行中,但後來我就都負責砂石場比較少下去。」;「(問:砂石車如何至現場載運土石?)由華特拿土單至上眾,砂石車再至上眾向我拿土單,到現場載運砂石。」;「(問:購買時該賣方有無開立發票?)他有用富欣企業社開立的發票。」;「(問:曾文溪疏浚工程的土方買賣是何人在主控?)這我就不清楚。」;「(問:現場幹部(含工務所及事務所)及收土單人員等有何人?)我只知道副總是黃友良,現場經理是郭文仲,工地主任是王漢卿、一名綽號「日拉」二人。」;「(問:載運疏浚工程的砂石多久?)約從93年7月份開始載運。」…「(問:有無夜間載運砂石情形?)沒有,我們約下午17時30分就下班了。」;「(問:除了你(公司)之外,尚有那些公司或個人載運疏浚工程的土方及砂石?)我知道的只有禾鐙砂石場。」(見93他728號㈤第131-134頁)。再者,證人林洪慶於94年6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提示94年4月6日本檢察官,帶隊至上眾砂石行進行砂石採樣之相片一紙,是否為你所說之現場?)該相片是檢察官帶隊採樣現場的相片。」;「(問:前述提示相片中之砂石是否為曾文溪疏浚工程中,所運來的砂石?)我不知道是何處運來的,但我知道車子如果運進來都是堆置在相片中所照之處所,那些是原料,處理過的就會另外堆置成級配、砂和沈澱土。」(見94偵4521號第48頁)。亦見被告李全富與華特公司負責人吳明陽簽訂每方200元之混合砂買賣契約,並相較於本件工程之得標價為土方每方15.9元,可見系爭混合砂並非本件工程可合法販售之範圍。再者,系爭混合砂經過加工後可作為級配,至市面上賺取更高之利潤之事實甚明。

⑽【吳健保曾收受劉火木三張共600萬元支票作為該土方買賣的貨款,並由吳健保邀約劉火木一同到安定鄉李全富服務處去簽約】,並據證人劉火木於94年3月29日台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你有無於93年4月12日以庭源砂石有限公司名義與富欣企業社簽訂土方買賣契約?過程為何?)我確實有與富欣企業社簽約,當時是台南縣議會議長吳健保邀約我一同到安定鄉李全富服務處去簽約,當時在場還有其他砂石業者,我都不認識,我們當時是約定以每立方米新台幣(下同)220元之價格購買600萬元的土方,我有開立仁德鄉農會劉火木之支票三張,每張金額為200萬元,我將三張支票交給吳健保作為該土方買賣的貨款。」;「(問:富欣企業社在契約簽訂之後有無交付土方?來源為何?)我知道富欣企業社有交付土方,但我年歲已高,細節部分均由我媳婦劉玉女即庭源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在處理,詳細情形要問他才知道。」(見93他728號㈤第212-213頁);且證人劉玉女於94年3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庭源砂石公司誰是負責人?)我。」;「(問:契約的內容?)以金額計算,一方220元,我們買600萬元,開三張票給吳健保,我退了一張,因為進了2萬方後就沒又再進砂石給我們,吳健保找我父親劉火木把票延到去年八月,後來有繼續提供砂石給我們,去年十二月以後就沒有再提供砂石,共還剩150萬元的砂石沒有給我們,但是票已經全領了。」;「(問:昨天有扣押300方從曾文溪運去的原料?)是。」;「(問:運去的原料你們如何處理?)我們會篩出細砂來,剩下的小石粒會跟級配混在一起。」;「(問:你們主要賣砂?)是的。」;「(問:現在台南的砂價?)包括大拖車的運費,好砂一方是600元,我們沒有在賣管路砂。」;「(問:你們出土的代號?)用他們的單來。」;「(問:鎰通企業行是你們?)是。」;「(問:(提示)簽單,有何意見?)應該是曾文溪來的,是我們的司機用舊的簽單,我跟他說以後要用新的簽單。」;「(問:(提示簽單),土方是50元?)是,這是對方的單子,這是他們寫的。」;「(問:(提示劉火木扣押物編號1)砂石進貨日報表,是誰提供的?)如果進料,一星期後,工地他們會派人送過來。」;「(問:上面的車號都是你們的?)93年5月以前是我自己的車,之後是他們的,但我的車有213、445、668、567,其他的都是我請的外車,運費是我們付給的。」;「(問:你們料和成品都放在那裡?)都是放在歸仁鄉○○路○段717巷15號對面的砂土場。」;「(問:曾文溪疏浚砂石賣給你們有開發票?)沒有。」;「(問:他們現場誰在負責?)姓黃的跟我聯絡,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問:你的車子載運曾文溪疏浚有沒有被開過罰單?)沒有。」;「(問:有沒有正常中突然叫你們不要去載?)有時說溪底沒有料,有時是下大雨。」;「(問:(提示)扣物證物一上有一張小單記載「達仔」,是何意?)那次的帳是這個人送來的,他留電話給我,但我還沒跟他聯絡。」;「(問:你們知不知道,曾文溪疏浚不能運砂和石頭出來,只能運土?)不知道。」(見93他728號㈤第204-206頁);復於同年6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你們向富欣企業社購買砂石是他們得標前還是得標後?)是得標以後。」;「(問:有沒有去李全富的公司看樣本?)是我公公聯絡的,好像有去看兩次,第一次去看樣本,第二次是簽合約。」;「(問:去看樣本與後來給你們的有沒有差別?)我爸爸看到的是有砂和石頭混在一起,而且後來運來的比當初樣本的還差。」;「(問:後來檢察官去會勘採樣的是從曾文溪運來尚未處理的砂石?)是的。」;「(問:那些砂石你們如何處理?)我們會先篩過,找人把它攪碎,級配和砂都一方賣400元,含運費,剩下的土都丟棄不能用。」;「(問:你買一方220元,運費多少錢?)一方80元,後來漲到85元。」;「(問:你們篩過的成本一方是多少?)我是借機械來攪碎,所以沒有算入成本。」;「(問:如果算入成本要賣多少錢才合算?)要賣450元以上,市場是賣500元。」;「(問:(提示)土方買賣契約書,為何會加註含土量百分之50以上,是什麼意思?)那不是我爸爸的筆跡,我爸爸說那是他們寫好他蓋印。」;「(問:如一方含土量50%以上,加工後如賣450元應該是不划算?)是的。」;「(問:但我們現場看你們的含土量是百分之五以下?)是的,含土量不多,石頭比較多。」;「(問:你們是賣什麼?)主要是砂。」(見94偵4521號㈩第186 -187頁);且證人吳健保於94年6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請說明如何介紹庭源向富欣企業社買砂石?)是劉火木說,別人賣他太貴,我才帶他去找李全富,在安定的港尾的辦公室。」(見94偵4521號第121頁)。可見證人劉火木、劉玉女於李全富服務處所簽訂的每方220元混合砂買賣契約,非為本工程所允許挖取及販售的砂石之事實明確。

⑾證人朱晉億於94年5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你有無向富欣企業社購買砂石?詳情為何?)有的,93年03月間李全富的表弟黃友良曾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們已標得曾文溪疏浚工程,詢問我是否要購買砂石,隔日黃友良並攜帶砂石樣品給我看,我認為品質尚佳,數日我至李全富服務處與富欣企業社李全富簽訂十萬立方公尺的砂石,單價是每立方公尺二百元,簽約當日我支付李全富三百萬元現金及三百萬元支票充當簽約金,日後向富欣企業社李全富進貨時以簽約金折抵後每立方公尺砂石單價為一百七十元,惟進貨約四、五萬立方公尺後,我認為砂石的品質與當初合約書所示的樣品品質相差甚遠,且不按合約定時出貨,因此之後我就沒有再向他們進貨。」;「(問:你是用何名義跟富欣企業社訂約?)用良謚工程行的名義。」;「(問:你們砂是運到那裡?)我們工程行在茄拔的辦公室旁邊的高速公路處。」;「(問:砂石運到你們那邊如何處理?)我們會把它們加工洗成砂跟石頭。」;「(問:你未向富欣企業社進貨砂石,該企業社如何處理?)因為富欣企業社出貨之砂石品質不佳且未按合約定時出貨,該企業社違約在先,我乃要求該企業社李全富退還簽約金支票三百萬元,李全富隨後也退還我簽約金支票三百萬元,現金三百萬元部分就用砂石折抵。」;「(問:你們曾文溪的砂石賣多少錢?)一方400元,運進來的混合料可以用的大約有六、七成。」(見94偵4521號㈣第60-61頁);證人朱晉億又於94年6月14日台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經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問:去年〈93〉土石原料價格為何?)去年每立方公尺土方價格約為50元(新台幣,下同),混合砂則為200元,黑土、卵礫石我沒有經營。」;「(問:淘洗分類過的砂石價格〈不含運費〉為何?)砂、石每立方公尺我都賣400元。」;「(問:何人介紹你購買曾文溪疏浚砂石?價格為何?有無仲介費?)我係透過友人黃友良介紹向李全富所實際經營的富欣企業社(名義上負責人為林坤宗)購買,每一立方公尺砂石200元,購買10萬立方公尺,當時黃友良並無向我索取仲介費。」;「(問:接洽過程為何?有無看樣本?樣本情形為何?)93年03月間黃友良主動找我,說富欣企業社在曾文溪疏浚砂石品質不錯,問我要不要,即帶我到大內鄉曾文溪北側堤防上便道芭蕉園旁看樣本,當時富欣企業社人員在測量疏浚工程界址,該企業社人員當場挖起樣本給我看,砂、石量達9成以上,我覺得不錯,即決定購買10萬立方公尺。」;「(問:定約情形、付款方式為何?前述混合砂所含卵礫石比例為何?交貨內容情形?)93年04月初與李全富簽約,簽約時僅有李全富、黃友良在場,我向李全富購買10萬立方公尺,先繳訂金600萬元,言明每次交貨每一立方公尺需繳交貨款170元,差額30元從訂金內扣除,由於實際交貨時砂、石、礫石比例僅6成,分類處理起來利潤低、不合算,曾多次向李全富抱怨,未見改善,丁連宏接手後仍依然未改善。」;「(問:提示扣押物編號壹,土方買賣契約書正本及在富欣企業社所留存的土方買賣契約書影本,為何契約書上加註「含土量50%以上」?及混合砂「土」字樣?)簽約當時並沒有上加註「含土量50%以上」:因為調查局南機組在查本案,為避人耳目,所以要求在契約書上加「含土量50%以上」及混合砂「土」字樣,我要求仍然依原契約書供貨,也拒絕在修改後契約書上蓋章,因為含土量50%以上,不符成本、毫無利潤可言。」(見94偵4521號第36-38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去〈93〉年土石原料價格為何?)去年每立方公尺土方價格約為50元,混合砂則為200元,黑土、卵礫石我沒有經營。」;「(問:淘洗分類過的砂石價格〈不含運費〉為何?)砂、石每立方公尺我都賣400元。」;「(問:你的石頭如何處理?)石頭是做級配,我們把原料砂淘洗分類以後,石頭絞碎再跟水尾砂混在一起,在一方350到400元之間調整,約石頭和土的比例是7比3或6比4。」;「(問:你們處理的成本是多少?)淘洗、分類、絞碎的成本一方大約50元。」;「(問:何人介紹你購買曾文溪疏浚砂石?價格為何?有無仲介費?)我係透過友人黃友良介紹向李全富所實際經營的富欣企業社(名義上負責人為林坤宗)購買,每一立方公尺砂石200元,購買10萬立方公尺,當時黃友良並無向我索取仲介費。」;「(問:接洽過程為何?有無看樣本?樣本情形為何?)93年03月間黃友良主動找我,說富欣企業社在曾文溪疏浚砂石品質不錯,問我要不要,即帶我到大內鄉曾文溪北側堤防上便道芭蕉園旁看樣本,當時富欣企業社人員在測量疏浚工程界址,該企業社人員當場挖起樣本給我看,砂、石量達9成以上,我覺得不錯,即決定購買10萬立方公尺。」;「(問:定約情形、付款方式為何?前述混合砂所含卵礫石比例為何?交貨內容情形?)93年04月初與李全富簽約,簽約時僅有李全富、黃友良在場,我向李全富購買10萬立方公尺,先繳訂金600萬元,言明每次交貨每一立方公尺需繳交貨款170元,差額30元從訂金內扣除,由於實際交貨時砂、石、礫石比例僅6成,成分不穩定,分類處理起來利潤低、不合算,曾多次向李全富抱怨,未見改善,丁連宏接手後仍依然未改善。」…「(問:提示扣押物編號壹,土方買賣契約書正本及在富欣企業社所留存的土方買賣契約書影本,為何契約書上加註「含土量50%以上」?及混合砂「土」字樣?)簽約當時並沒有上加註「含土量50%以上」及混合砂「土」字樣,簽約後4、5個月後,李全富來找我說:因為調查局南機組在查本案,為避人耳目,所以要求在契約書上加「含土量50%以上」及混合砂「土」字樣,是在李全富的服務處,我是第一個去的,那一天我急著要走,我要求仍依原契約書供貨,也拒絕在修改後契約書上蓋章,只有蓋他們的章,對我沒有效力,因為含土量50%以上,不符成本、毫無利潤可言。」(見94偵4521號第41-42頁)。足見證人朱晉億證述被告李全富販售本工程之砂石以每方200元之價格予伊,而係爭砂石可經加工製成級配,顯與本件工程之得標價相差甚遠,非本件工程所得販售之範圍。

⑿證人涂呈儒於94年4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你有無向富欣企業社購買砂石,詳情為何?)我是代替和信砂石負責人王寶城出面與富欣企業社簽訂買賣十萬立方公尺的砂石,一方價格二百元,付了六百萬的訂金給李全富,事實上,我是接受王寶城的委託代為處理買賣王寶城所購買的砂石,並由王寶城給付我每立方公尺二十元的酬勞。」;「(問:你為何會接受王寶城委託向富欣企業社購買砂石,原因為何?)事實上,我在93年3月間,第六河川局公告公開招標曾文溪疏浚工程時,曾與幾個朋友集資有意參與該疏浚工程案的投標,曾文溪疏浚工程開標前一天我們參加鹽水溪豐化橋的疏浚工程,我們沒有標中,在曾文溪工程投標日前一天下午四點多,我接到陳振姜的電話,表示如有領標單的約在晚上八時左右要在台南縣佳里鎮嘟嘟餐廳召開協調會,屆時李全富、陳振姜、黃友良等人均會在場,還有領標單的丁連宏也在場,並由台南縣議會議長吳健保主導,李全富會將協調結論,以電話向吳健保報告(我記得當時吳健保人在國外),要我們有意參與投標廠商到場參與協調,我本來要參與協調會,但到現場後,發現有意參與投標領標廠商眾多,心想可能協調不會成功,乾脆由他們去協調,我仍照原計畫準備好押標金隔日參與投標。」…「(問:你有無實際參與前揭曾文溪疏浚工程投標工作?)我於投標當日,有前往第六河川局投標現場準備投標,發現李全富、陳振姜、黃友良已帶領數人在投標現場第六河川局大門口看守,不准其他廠商進入參與投標,我當時也看到段志昇、鄭明元也拿標單要進門被小弟拉到李全富的車上去談,我看到這個狀況知道我根本沒辦法進去投標,我即放棄參與投標離去。」;「(問:你未參與投標,李全富等人有無給你任何補償好處?)我沒有機會參與投標,當時李全富有告訴我,他們得標後會將土方優先賣給我們作為補償條件,所以後面才有跟他們訂十萬方的交易,另外我聽其他參與協調會廠商表示,當天協調因而退出未投標的廠商代價是十萬元。」…「(問:你既受王寶城委託與富欣企業社簽訂買賣十萬立方公尺土方契約書,為何王寶城又以和信砂石行名義再與富欣企業社簽訂一萬五千立方公尺的買賣契約書?)契約共三次,第一次是簽砂石十萬方,後來李全富說要改成混合砂十萬方又簽了一次,到年底那是因為王寶城要向富欣企業索取砂石買賣的發票,李全富才要求要重新以和信砂石行名義簽訂契約,至於數量簽訂一萬五千立方公尺,是當時實際的交貨量,因為他們並沒有給我們足額的十萬方,只給一萬五千方,如果用六百萬折抵還有一萬多方沒有給我們。」;「(問:你們向富欣企業社購買砂石,都是與何人聯絡?)該疏浚工程案由富欣企業社得標後,現場是由李全富負責,並指派黃友良、黃清聰、胡俊明及陳振姜等人與廠商接洽出貨事宜,我主要都是與胡俊明及黃清聰聯絡出貨,後來李全富因與吳健保產生帳目糾紛,現場改由吳健保主導,並指派蔡明達掌控進出貨,吳健保並曾在台南市五期「金都市」餐廳邀集我及其他購貨廠商聚餐,當場宣布以後有關該疏浚工程均由渠負責,並保證會依約交貨。」;「(問:曾文溪疏浚工程參與股東有何人?)我曾聽陳振姜提起,該疏浚案參與股東有分「官股」(指民意代表)及「民股」,比例是各半,官股部分是由吳健保、李全富等人負責,民股由陳振姜、黃友良負責。」;「(問:他們出料的成份,就砂石的行業是何等級?)曾文溪出的本來就是次級品。」;「(問:砂石進來你們如何處理?)我們是買混合料,我們再自行處理,好的他們都運走了,我們只照著原料賣了,我們自己就沒有處理了。」;「(問:你們有沒有到溪底去挖?)沒有,我們只能到現場看料,挖取都是他們挖的,起先是他們派車載給我們,由胡俊明派的,後來就叫我們自己叫車。」;「(問:他們有沒有晚上出料?)晚上,沒有出料,但是他們自溪底有作業。」;「(問:你們的代號是?)是四,和信,當時是一起到工務所(高雄牧場)抽籤的。」;「(問:料二百元值不值得?)有符行情。」;「(問:你有買管溝砂?)那是綽號公路的在處理。」;「(問:管溝砂的成分?)它比較細,沒有土分,可是不能做混擬土用砂,適合做管溝的填充砂,有彈性。」(見94偵4521號㈡第192-195頁);復於94年6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去年土石原料價格如何?土方、黑土、混合砂、卵礫石?)去年南投市場土石原料價格一方土大約是新台幣230至24 5元,要看土石品質來決定價錢。台南縣的土方大約是50至60元、一方黑土大約是120元、一方混合砂包括運費大約是280至300元(混合砂就是原料砂)、卵礫石一方大約是350至360元(分類尚未絞碎的卵礫石)。」;「(問:級配的價格(不含運費)如何?)絞碎的石頭摻砂是高級品,一方可賣到500多元,約六成石頭四成砂,那要是好的砂,如果原料砂的品質好,就是含土量非常少,就不必經過淘洗分類,直接絞碎,否則就先淘洗分類絞碎,曾文溪的砂品質不錯都是淘洗分類後,賣給混擬土廠純砂用,一方約430、440元不包括運費,但是石頭不適合打成三分石,都是跟水尾砂混合打碎,比例是五成以上的石頭,但是也不可能有太多的比例,一方大概是350到380元,處理的成本一方約4、50元的成本。」;「(問:何人介紹購買曾文溪疏浚砂石?)我也是有領標單要去標曾文溪工程,因為李全富、陳振姜、呂天南、黃友良及一些我不認識的人一、二十人,因為這些人擋住河川局大門及後門不讓其他廠商進入參加投標,當時李全富對我承諾,叫我不要投標,等到他們得標後,再將土石原料賣給我。」;「(問:價格如何定?)剛開始是李全富、胡俊明跟我接觸的,價格是一方原料200元,另外載運砂石之車輛,如每輛車載運15方原料,就14.5方價格計價。載運土方的話,載運15方土方,就以14方價格計價,這是慣例,實際上載的比登記的多。」;「(問:仲介費如何算?)仲介費是由子欣砂石行以抽佣方式,以每方(土方)10元的薪水,原因是因為我之前介紹王寶城去買砂石沒算薪水,而給我優惠。」;「(問:如何接洽?到那裡看樣本?答應給予的砂石樣本何物?)因為富欣公司已經在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挖掘一小堆樣本供欲購買之廠商勘驗樣本,於是我跟我的老闆王寶城先到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看完樣本後,再一起去李全富的服務處找他接洽的。李全富答應給予的砂石就是砂石樣本的原料砂。」;「(問:後來出料狀況如何?如何給錢?給了多少錢?依那一種價格給?)後來出料狀況不正常,因為現場是由黃友良負責,所以黃友良都會優先並大量供貨給和他較好的廠商。當初簽約時就先支付600萬元,正式供貨後每載運價值十萬元的砂石原料,其中3萬元從600萬元中扣除,再另以現金支付7萬元。供貨至今貨款都是以600萬元扣抵。現在還有168萬的砂石還沒有付,也就是出料還不到3萬方。」;「(問:為什麼契約要加上「含土量50%」?及混合砂「土」字樣?)這是簽約並開始供貨後大約兩個月,李全富叫我們到其服務處,再另行填寫上去的。」;「(問:那時有幾個人去?)我們是陸陸續續去的,多少人我也不知道。」;「(問:為何要再另行填寫契約書內容?)因為李全富告訴我說,這樣子他們對河川局比較好交代,並且比較好辦事。但是實際上供貨還是以原始簽約的內容為主。」;「(問:如果按照李全富後來所加註之含土量50%,你是否會購買?)不會,因為就算買來也沒有用,等於乾脆買土就好了。」;「(問:當初簽約就是要買砂石原料?)是的。因為當初李全富所提供要販售之樣本就是砂石原料。」;「(問:當初去看的樣品的品質如何?)品質很好,砂與石混在一起,幾乎沒有看到土。」(見94偵4521號第28-30頁)。可見被告李全富以每方200元之價格販售非本件工程可合法販售範圍內之混合砂石予涂呈儒及被告李全富為掩飾係爭非法行為,刻意將契約更改為「含土量50%以上」之混合砂「土」以符合形式上契約之合法性之事實明確。

⒀另據證人黃俊彰於94年3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你於何時、何地為警察查獲?)94年3月17日10時10分在曾文溪北勢洲橋西方河床載運土方為警方查獲。」;「(問:受何人僱用載運土方?何時開始受僱用?)上眾企業社,去年十一月開始受僱。」;「(問:車子為何人所有?車號多少?)是我爸爸的,靠行東泰昌實業有限公司,車號uw-326號,我是從今年三月八日開始用這台車載運砂石,之前是用uw-932號車載運。」;「(問:載運土方至何處?)載至上眾砂石行,在南二高高雄牧場對面,那裡是砂石場,那裡會再做土方和砂石的分級。」;「(問:向何人購買這些土方?有無土方單?)我不知道向何人買的,是上眾拿土方單給我讓我去領土。因為我直接載回公司,上眾就只開一張單子給我。如果是要載給外面的客戶,才會有三聯單。」;「(問:每單位(立方米)土方單價多少?載運的運費多少?)我不知道,我載一趟的運費約四百元。」;「(問:每次載運土方量多少?一天載運幾次?是否曾經夜間載運?)每車約10至11單位(封),一天平均有十五趟。沒有夜間載運。我也不知道有沒有人晚上載運。」;「(問:今天有無載運土方?載幾次?提示記帳單)有,第五次就被警方查獲。」;「(問:是否曾載運過「級配」(河川石頭)?)有,級配就是有土也有砂石,這樣上眾比較可以分解出砂石。」;「(問:上眾事前是否會先指示要載何種土?)會,他會先和我說要載級配或比較好的土,會有不同顏色的土單,如果是級配,土單就是紅色,如果是一般的土方,就是淺黃色,我拿不同顏色的土單到工地,工地的人就會給我不同土質的土。級配看起來有很多石頭,和一般土方一看就可分辨不同。」;「(問:上眾負責人何人?)我不知道,我都是和一個姓陳的男子接觸,他是高雄人,他叫我上來工作,他會交代上眾公司的小姐給我不同顏色的土單。」;「(問:你到工地和何人領土?土頭為何人?)不一定,有時不是同一人。」(見93他728號㈣第141-143頁)。證人黃掌於94年3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你今天到現場做何事?)載土方,我有土方單,我可以載14立方公尺的土方。」;「(問:今天是載棄土或砂石?)載土方。」;「(問:你有無去現場載過砂石級配?)有,94年3月載過二日,一天可以載4至6次。」;「(問:上開級配是何人叫你載的?)綽號「水果」叫我載去安定鄉的砂石場。」;「(問:有無在晚上去載?)沒有,只有到下午五時三十分。」;「(問:之前你載級配的砂石是原本堆置在旁邊的?)是。」;「(問:有無區分棄土及級配的載運地點?)棄土部分是直接由怪手挖掘倒到車斗,級配是放置在路邊。」(見93他728號㈣第166-167頁)。證人謝耀德於94年3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在曾文溪北勢洲工作多久?)一年多,93年3、4月。」;「(問:受僱於何人?)不一定。過年前是森榮營造公司。」;「(問:有無載過級配?)沒有,我只是載土而已。」;「(問:有無看過別人載過級配?)有看過,我們稱級配為原料也稱為天然,但我沒載過級配。」(見93他728號㈣第179-180頁)。證人朱獻勳於94年3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是於今天在河床邊載土方被警察查獲?)是。」;「(問:總共載了幾次?)總共三天,12趟。」;「(問:受僱於何人?)洪榮川。」;「(問:將土方載至何處?)善化收費站。」;「(問:有無載級配?)沒有,因為我們那邊不需要砂石,只需要土。」;「(問:有無看過別人載級配?)有,我有看過,我在排隊等怪手幫我們裝時看過別人在載級配,我知道那個地方有載級配。」(見93他728號㈣第182-183頁)。證人李振通於94年3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是否於河床邊載土方為警查獲?)是。」;「(問:之前到查獲地載過幾次?)從元月份到今天載過5、6次,我都只載土方。」;「(問:載土方到何處?)到新市收費站回填。」;「(問:受僱於何人?)現在是受僱於洪榮川。」;「(問:有無載過級配?)沒有。」;「(問:有無在夜間載過?)沒有,我不曉得是否有人在夜間工作。」;「(問:看過別人在載級配?)有。」(見93他728號㈣第189-190頁)。證人黃清聰於94年3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你於何時、何地為警察查獲?)94年3月17日10時許,在曾文溪北勢洲橋西方河床為警查獲。」;「(問:你在現場負責何工作?)收取土方單算是土頭,所謂土頭就是指土的出處,土尾是指土運載的目的處所。車子一進來的時候我們會先收取土單才會讓他們進來,車子裝土後是從另一條路出去。」;「(問:你是受何人僱用?)富欣企業社,經理郭文仲。」;「(問:何時開始受僱?)已經有五、六個月,都是負責收土單。」;「(問:薪資多少?)月薪大概四萬多,一天一千六百元。」;「(問:現場還有何人負責收單?)我是負責A區,另外現場還有B區,B區有另外一個收單的人。」;「(問:土單是否有分顏色代表不同土層?)是。單純土是黃色土單,如果有混合土就是紅色。客戶買土石會先和公司接洽購買不同品質的土方就會有不同顏色的土單。」;「(問:拿不同土單的人如何領不同品質的土?)我們會依照不同顏色的土單指示顧客去找不同的怪手。」;「(問:所謂混合土是否就是有級配的土?)應該是可以這樣說,也會混有砂石在裡面。」;「(問:是否有客戶直接向土頭購買土方?)有,大部分都是附近的人。」;「(問:現場混合土來源?)B區的情況我不清楚,可是A區有怪手有混合土。」;「(問:現場河床採挖深度?)我不清楚。」;「(問:晚上有無司機向你領土?)沒有。」;「(問:晚上有無採挖?)我不知道,我下午六點下班就走了。工作時間是早上七點到下午六點。我沒有看到過,可是有聽過別人聊天時有說過昨天晚上很累之類的話,可是不知道實際狀況。」;「(問:現場負責人?)經理是郭文仲,他有時後會下來看,主任是王漢卿,怪手是洪清日負責,主要是負責機械管理。王國龍不是富欣公司的人,應該是富欣發包廠商震聯公司負責現場土方的。」;「(問:有無看到現場有土方回填情況?)我沒有注意。」;「(問:疏浚工程老闆是何人?)我不知道。我大部分都只有和郭文仲接洽。」(見93他728號㈣第198-200頁)。且證人彭志雄於97年2月27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辯護人問:林振興擔任監工期間,有無提出兩次簽呈?)有。」;「(辯護人問:簽呈的目的?)開挖時有發現卵礫石,所以回報回來。」;「(辯護人問:如何處理?)簽呈會工務所主任,由黃栢園處理。」;「(辯護人問:處理結果?)據黃栢園說,要求廠商這些材料不得外運。」;「(辯護人問:有無採樣?)有送化驗。」;「(辯護人問:化驗結果?)屬於沈泥質細沙。」;「(辯護人問:那是包商可以外運的嗎?)有爭議,不准廠商外運。」(見原審卷B7第38-39頁)。上揭證人等之證述皆可見富欣企業社販售本件工程合法可販售之砂土以外之混合砂予廠商,而被告李全富係以富欣企業社名義標得上開工程已如上述,對於公司內部之帳目應明白清楚,關於販售混合砂之高額收入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李全富辯稱伊不知情本件工程盜採砂石及販售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⒁證人郭迺暉於94年6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你與吳健保、李全富、陳振姜、黃友良、吳春成是否認識?關係為何?有無恩怨或親屬雇傭關係?)李全富我認識,有關曾文溪疏浚工程之土方買賣合約內容,我就是和李全富洽談簽約的。…」;「(問:有沒有綽號?)麻豆暉仔。」;「(問:從事砂石生意多久?)我從事砂石生意約有10多年,對這一行算很了解。」;「(問:93年土石原料價格如何?土方、黑土、混合砂、卵礫石每立方公尺多少?)土方、黑土、卵礫石我沒有買賣過,我不曉得。在南投集集,三分石、六分石每立方米約200元左右,經過加工過後的混合砂,不含運輸。每立方米約400-500元,而混合砂加上運輸費用,最高曾賣過700-800元。」;「(問:當時購買土石是經由何人介紹、接洽?當時有無提供砂石樣本做參考?)當時我知道富欣企業社標到曾文溪疏浚工程,我就先和富欣企業社聯繫,確定要過去服務處商談合約時,我又和李全富聯絡,約定一起到服務處洽談。我當時和我總經理郭宗隆二人一起過去,到服務處就直接與李全富談土方價格,敲定每立方米220元,當天就直接簽訂契約並交付660萬元面額的支票。我在簽約前,我有先聯絡富欣,是由黃友良帶我到工地的事務所旁,那裡有堆置砂的樣本,黃友良說那些堆置的樣本就是從疏浚工程挖出的,看完後,我就決定可以簽約購買。」;「(問:當時所看到的砂石樣本如何?比例如何?)一開始我聯絡富欣時,他們有告訴我每立方米220元,後來我看到的樣本不錯,220元買進來加工再賣出還很划算。當時我看到的含砂量很多,有一些吋石,土方較少,但每車載運的比例不一,無法明確說明。」;「(問:仲介費如何算?)我們是直接和李全富談,沒有談到仲介費,事後也沒有聽說。」;「(問:後來出料狀況如何?如何給錢?給了多少錢?依那一種價格給?)後來是由富欣聯絡我們廠商,依照順序,通知我們去載運,一般來說,每次載運後,會計核對無誤後,我們支付7成的款項,其餘3成由簽約金扣除。從頭到尾都是以每立方米220元的價格。」;「(問:每一立方公尺的比例多少?)經加工後,有經濟價值的不到五成,我都加工成混合砂成品,再以每立方米400-500元賣出;而加工後剩餘的土沒有經濟價值,如有需要這種回填土的買家,我都是賺他們的運輸費用,但我沒有賣出過。」;「(問:前述之成本如何?是否划算?)每立方公尺,買的價錢是220元,因為運輸是我自己的公司開的,我只要付司機的人事費用,砂石分離及運輸成本約佔30元,我沒有淘洗,我只是一個馬達還有篩來做分類,當時就是認為划算會賺錢才會去簽約購買。」;「(問:你與富欣企業社之合約為何要加上「含土量50%以上」?及原料砂「土」字樣?)當時我和我公司總經理郭宗隆一起去簽訂契約,因為公司負責人是趙國根,就由郭宗隆代替趙國根簽約,當時並沒有加註「含土量50%以上」及「土」等字樣,後來富欣企業社有通知我們公司,要我們拿合約書過去富欣企業社一趟,因為郭宗隆對合約較清楚,所以我就委由郭宗隆代替前往,郭宗隆回來說有增加合約內容,對公司沒有影響我就沒有想太多。」;「(問:如上揭所問,當時看完砂石樣本後,所簽的合約內容如果有加註「含土量50%以上」及原料砂「土」等字樣,符合成本嗎?你會簽約嗎?)不符合成本。我不會簽約,因為含土量太高。」(見94偵4521號第73-75頁)。足見證人郭迺暉向被告李全富購買來自本工程所盜採之混合砂,後來富欣企業社所更改契約內容之砂土時,對買方而言,是不符合成本的,因此其所交易的砂石,非含土量50%以上之砂土之事實甚明。

⒂證人胡聰綿於94年6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93年土石原料價格如何?土方、黑土、混合砂、卵礫石每立方公尺多少?)我有向富欣企業社購買開採自曾文溪的砂土原料每立方公尺200元。」;「(問:你向富欣企業社何人購買?跟誰簽約?)是富欣企業社的員工阿娟(正確名字我不知道)跟我簽約的。」;「(問:富欣企業社與你購買原料砂所定之合約,每立方公尺200元,是指原料砂含卵礫石為主?)是的,是含砂、土及卵礫石。」;「(問:買到的原料砂如何處理?)淘洗分類、砂做建築材料,我跟里港砂約三成混在一起一方500元。石頭打成碎石跟水尾砂混在一起,各一半一半,一方賣400元。」;「(問:淘洗分類、絞碎的成本多少?)一方約52到60元。」;「(問:何人介紹購買曾文溪疏浚砂石?關係?)是台南縣關廟鄉一間成誠砂石行的薛明欣介紹我買。我跟薛明欣是同行。」;「(問:價格如何定?)依同行的價格以每立方公尺200元購買。」;「(問:仲介費如何算?)沒有仲介費。」;「(問:如何接洽?到那裡看樣本?答應給予的砂石樣本是何物?比例多少?)是向富欣企業社內的員工叫阿娟的女子接洽,薛先生拿樣本來給我看,看樣本的地點我忘記了,樣本內有砂的成分和土及卵礫石成分,大約砂的部分佔5成跟土的比例佔4、5成份,礫石則佔2成,品質還好。」;「(問:後來出料狀況如何?如何給錢?給了多少錢?依那一種價格給?)有7、8家砂石行在排,由富欣企業社輪流提供出料給各砂石行,每家砂石行都有履約保證金600萬在富欣企業社,給錢方式依契約內容,三成從保證金600萬內扣除,其餘則以現金或支票方式付款,大約給付1000萬。」;「(問:混合砂如果每立方公尺買進200元,其混合砂含土量百分之50以上,所賣出之級配、純砂每立方公尺要多少才划算?)不划算,沒有辦法作。」;「(問:你與富欣企業社之合約為何要加上「含土量50%以上」?及混合砂「土」字樣?)我的合約是沒有加上這一條(當庭呈上影本),我只有價格上蓋章,我沒有在修改的地方蓋章,我印象中沒有改過。我在警員問我時,我印象中沒有這一條,我自己判斷應是富欣企業社怕雙方交貨時會有原料砂跟土比例懸殊以免產生糾紛,才加上這一款。」(見94偵4521號第49-50頁)。可見證人胡聰綿向被告李全富購買來自於本工程所盜採之原料砂土(每方200元),不受後來契約更改而有所影響。至於嗣於形式契約上加註「含土量50%以上」及混合砂「土」等字樣,若依契約上之字樣提供此等品質之砂土,並無加工之價值,顯見係爭契約之更改一事,僅為掩飾本件工程盜採砂石之情事。

⒃證人鄭淑娟於94年5月10日警詢時證稱(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經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問:你於曾文溪疏浚工程之富欣企業社擔任何職?)會計,至93年8、9月左右就將帳交接給涂和雯。」;「(問:誰指示要交接帳?)李全富指示的,據我所知是與議長吳健保有一些債務上的糾紛,不過這是我聽說的。」…「(問:工作期間所負責業務內容?)剛開始有經手一些合約的簽約事宜,後來負責工地的請款及跑銀行。」;「(問:你使用過有關富欣企業社曾文溪疏浚工程的帳戶?)只有一家,就是土地銀行新市分行,但富欣有兩本帳戶,另一本是富欣企業社安定鄉農會的帳戶,但是這帳戶跟曾文溪疏浚工程沒有關係,帳號我忘記了。」;「(問:你如何作帳?)一般依工地請款單,工地人員都簽名再給李董簽可後我才會去領錢。」;「(問:富欣企業社土地銀行新市分行這個戶頭都是你使用?)是的,我擔任會計的期間存提匯都是我在負責。」;「(問:到底曾文溪疏浚工程有多少股東?)我只知道李董跟黃友良。」;「(問:你們所賣的有哪些?)土方及混合砂,土方價格我忘記了,混合砂我只知道有一方是200元的,其餘我不知道,因為這些東西工地主任郭文仲會做好拿來給我,工地我只認識郭文仲。」…「(問:提示郭封廷扣押物編號壹,扣押物名稱曾文溪疏浚工程資料,誰做的?電子檔在什麼地方?)我做的。電子檔一併交給涂和雯了。沒有備份。」;「(問:在前述提示與你的郭封廷扣押物編號壹內有93.03.26日11,600,000元(支出)及93.04.11日16,000,000元(支出),該兩筆錢註記為仲介費,何謂仲介費?)我錢領出來都交給李董,但是大筆金額提領出來後,我要交給李董時應該黃友良也會在場,仲介費如果不是黃友良就是李全富叫我寫的,至於為何要寫仲介費我真的不知道。」(見94偵4521號㈤第172-175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為一致之】陳述(見94偵4521號㈤第185-188頁)。可知證人鄭淑娟為富欣企業社前半段時期之會計,對被告李全富負責,而就其所做之帳冊中可見富欣企業社在被告李全富主導時期確實有盜採並販售本件工程之砂石之情事,且確實有介紹購買砂石之仲介費存在之事實。

⒄再據證人吳春成於94年6月20日警詢時證稱(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經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問:94.05.27日李全富於筆錄內述,他的帳內有一筆1600萬部分,是用來打點地方人士,其中提到有100萬是給你的,你作何解釋?)我沒有拿他半毛錢,我願意與他對質。」;「(問:同樣為94.05.27李全富於筆錄內述,曾拿100萬的砂石買賣介紹費給你,你作何解釋?)是有這件事,當時我曾介紹一位包商,包商我不知道,是這位包商自己來服務處找我,希望透過我找李全富,因此我替他打電話給李全富,說該廠商要向他買土方及砂石,事後他們自己接洽,後來我也沒有拿到李全富半毛錢,當時李全富確實有跟我說有介紹費,但是我確實沒有拿到,當初是議長吳健保跟我說李全富那邊有砂石,如果有人需要可以介紹給李全富,介紹後有佣金。」;「(問:除了這一件還有其他?)沒有,只有這一件。」;「(問:既然如此為何你說曾文溪疏浚工程你均未參與?)我只知道他們有標到該工程,我沒有入股,也沒有股份。」;「(問:吳健保與李全富是否合資曾文溪疏浚工程?)我不了解,但是吳健保有跟我說李全富那邊有砂石,如果有人需要可以介紹給李全富,介紹後有佣金。」;「(問:你稱你未拿到100萬,為何李全富會說有拿給你介紹費100萬及打點地方100萬?)請他拿出我跟他拿錢的證據,我可以跟他對質。」(見94偵4521號第139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為一致之陳述(見94偵452 1號第142-143頁);另證人方永信於94年6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你是否有介紹人向富欣企業社購買混合砂?)我介紹一名綽號叫溪埔的砂石業者,他是高雄人就是柳丁的他們那一場,向黃友良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200元之價錢共購買三十萬立方的混合砂。」;「(問:你介紹混合砂的代價如何?)我所介紹的仲介費是每一立方公尺,新台幣十元,但李全富只有給我二、三十萬元,其餘的李全富拿去,並沒有給我。」;「(問:二、三十萬是怎麼給你的?)他拿給黃友良,叫黃友良拿給我。」;「(問:富欣企業社的帳上確定有支出這筆仲介費,你確定只有拿到2、30萬?)確定。(見94偵4521號第25頁)。亦見被告李全富確實有仲介本件工程盜採砂石之販售之事實。

(18)再者,並稽之卷附如吳健保盜採砂石部分之證物可知本件工程確實有違反契約規定超挖並盜採砂石之情事,亦足見富欣企業社確有盜採砂石之情形,而被告李全富為本件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本件工程盜採砂石並販售之事實應知之甚詳,亦可從帳冊中獲知富欣企業社以高額混合砂販賣之情,是被告李全富難卸其責(此部分參照被告吳健保上開盜採砂石部分⑬-1至之物證說明)。

(19)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全富有參與盜採砂石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李全富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陳忠吉盜採砂石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

⒈訊據被告陳忠吉矢口否認有何盜採砂石之犯行,辯稱:伊並非本件工程之股東,伊與共同被告吳健保係多年友人,因共同被告吳健保無法清償借款,始告以伊有部分借款是借予共同被告李全富,而李全富經營本件工程不善,嗣吳健保命蔡明達管理本件工程之帳目,以便日後收益可清償伊,因此,伊僅是本件工程之資金間接借貸者,本身並無權過問本件工程之相關事宜,更遑論涉入本件工程盜採砂石云云。

⒉惟查:

⑴【證人蔡明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具結證述均屬相同之證述被告陳忠吉有參與本件整個疏浚工程之事實;陳忠吉並於93年9月底10月初命蔡明達進入本件工程擔任監工,並由蔡明達將本件工程盜採砂石之販售款項全數交給陳忠吉,而陳忠吉並依照涂和雯所提供本工程之現場出入帳單另製成八八企業社之帳冊之事實】:證人蔡明達於94年4月20日警詢時證稱:「(問:你何時進入富欣企業社擔任曾文溪疏浚工程管帳經理?)我是在93年09月底10月初進去曾文溪疏浚現場擔任監工,是陳忠吉叫我看有無偷載土石出去盜賣,至94年02月黃峻林(黃友良)跑路後我就接任整個疏浚工程的現場經理。」;「(問:你於何時開始負責曾文溪疏浚工程的款項管理?)是在93年10月開始管理款項。」;「(問:疏浚工程所賣土石,收回之款項你都交給何人?)我都是交給陳忠吉。」;「(問:提示檢方於你住處所搜索扣押物是何人交付給你?)扣押物編號拾:八八企業社總分類帳是陳忠吉交給我的,編號陸會計憑證及請款單、拾壹支出試算表等兩項物品,是黃峻林(黃友良)交給我的,他的內容是93年4月至10月份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的支出和收入的試算表、會計憑證及現場工作人員公司名單,編號拾參富欣企業社應收帳款、拾柒94年02月結算表及八八企業社損益表是我女友涂和雯製作後交給我的,我有交一份給陳忠吉另一份我自己存。」;「(問:八八企業社為何人所經營?)我不清楚,但陳忠吉交給我帳冊都是以八八企業社的名義所做的資料。」;「(問:富欣企業社與八八企業社是否為同一公司?)我至93年10月起接手曾文溪疏浚工程後,如果股東黃峻林(黃友良)、陳振姜等人要看帳冊就是看八八企業社的帳冊,所以兩家是否為同一家公司我就不清楚。」;「(問:八八企業社的存款簿是由何人保管?)我不清楚。」;「(問: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員工有無姓康的人?)沒有。」;「(問:你們所稱康仔是指何人?)我不清楚。」(見94偵4521號㈡第20-21頁);復於94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你何時進入富欣企業社擔任曾文溪疏浚工程管帳經理?)我是在93年9月底10月初進去曾文溪疏浚現場擔任監工,是陳忠吉叫我看有無偷載土石出去盜賣,並要我擔任轉帳工作,富欣收的帳由我匯去給陳忠吉,陳忠吉會將現場工作人員的薪水匯到富欣的帳號,疏浚工程的現場經理及監工本來就由郭文仲及王漢卿等負責,我就負責管帳的業務。」;「(問:你於何時開始負責曾文溪疏浚工程的款項管理業務?)是在93年10月開始管理款項。」;「(問:疏浚工程所賣土石,收回之款項你都交給何人?)我都是交給陳忠吉。」;「(問:檢方於你住處所搜索扣押物是何人交付給你?)扣押物編號拾:八八企業社總分類帳是陳忠吉交給我的,編號陸會計憑證及請款單、拾壹支出試算表等兩項物品,如果不是黃峻林(黃友良)就是郭文仲交給我的,因為當初管帳的是李全富的人,因此我不大記得是他們兩人之中何人,它的內容是93年4至10月份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的支出和收入的試算表、會計憑證及現場工作人員公司名單,編號拾參富欣企業社應收帳款、拾柒94年2月結算表及八八企業社損益表是陳忠吉做的,陳忠吉是根據我女友涂和雯提供的現場出入帳單製成八八企業社損益表與結算表,陳忠吉自己保留一份,另一份給我存,我再交給黃友良他們。」;「(問:八八企業社為何人所經營?)我不清楚,但陳忠吉交給我帳冊都是以八八企業社的名義所做的資料。」;「(問:富欣企業社與八八企業社是否為同一公司?)我至93年10月起接手曾文溪疏浚工程後,如果股東黃峻林(黃友良)、陳振姜等人要看帳冊就是看八八企業社的帳冊,所以兩家是否為同一家公司我就不清楚。」(見94偵4521號㈦第187-188頁)。可見被告陳忠吉於93 年9月底10月初命蔡明達進入本件工程擔任監工,並由蔡明達將本件工程盜採砂石之販售款項全數交給陳忠吉,而陳忠吉並依照涂和雯所提供本工程之現場出入帳單另製成八八企業社之帳冊之事實明確。依常理判斷,若被告陳忠吉僅為本件工程之間接借貸者,應無命蔡明達進入本件工程擔任監工及掌管本件工程盜賣砂石帳目之權限,是被告陳忠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僅是單純借貸者,未涉入本件工程,不知道八八企業社,交給蔡明達之報表更是一名自稱會計事務所的人在服務處委託轉交云云,純係避重就輕之詞,顯無可採。

⑵至於證人蔡明達於97年5月27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改稱:「(辯護人問:曾文溪疏浚工程有無在那邊工作?)有。」;「(辯護人問:做何工作?)管理金錢。」;「(辯護人問:除了管理金錢,還有何工作?)無。」;「(辯護人問:是誰找你去工作的?)吳健保。」;「(辯護人問:工作性質?)吳健保向陳忠吉借貸,吳健保要我將貨款整理好,若有盈餘,就還給陳忠吉。」;「(辯護人問:實際上如何做?)我將收來的錢,先放在陳應輝帳戶內。若來不及匯款,等陳忠吉到台南,再將錢給他。」;「(辯護人問:來不及匯款的情形?)銀行關門時,我不及匯款。」;「(辯護人問:工地的開銷等等,機具的錢,如何支付?)我從公司拿錢,若不足,就請陳忠吉從陳應輝的帳戶領錢給我。」;「(辯護人問:機具的錢誰付錢?)公司。」;「(辯護人問:是否陳忠吉付的?)不是陳忠吉私人付款,是公司付款。」;「(辯護人問:陳忠吉一直收錢,是否知道要還多少負債?)不知道。」;「(辯護人問:陳忠吉是否是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地的股東?)不是,我知道陳忠吉只有借錢還錢,沒有管理。」;「(辯護人問:在地檢署曾經陳述,陳忠吉叫你去看有無人盜賣砂石的意思?)時間太久,我遺忘了。」;「(辯護人問:請提示94偵4521卷七第187頁(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陳忠吉是以何身分說這些話?)我沒有印象,有這些事情。」;「(辯護人問:請提示同卷第188頁(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陳述:賣土石的錢都交給陳忠吉,指何意思?)證人蔡明達答:吳健保要我將賣土石的錢交給陳忠吉,存入陳應輝的帳戶,若陳忠吉在台南,我就交給他,同我上面的證述。」檢察官進行反詰問「(檢察官問:關於曾文溪疏浚工程是否知道吳健保何時開始向陳忠吉借錢?)不知道。」;「(檢察官問:關於曾文溪疏浚工程,是否知道吳健保最後一次向陳忠吉借錢的時間?)不知道。」;「(檢察官問:關於曾文溪疏浚工程,陳忠吉借錢給吳健保幾次?)不知道。」;「(檢察官問:關於曾文溪疏浚工程,每次陳忠吉借錢給吳健保的款項?)不知道。」;「(檢察官問:陳忠吉借給吳健保的錢,是如何交付?)不知道。」;「(檢察官問:吳健保交代你還給陳忠吉多少錢?)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是否吳健保沒有跟你說過?)我不知道吳健保跟陳忠吉借多少錢。」;「(檢察官問:吳健保交代你之後,你本人共還陳忠吉多少錢、多少次?)我把公司收到的款項都寄到陳應輝的帳戶內,到底盈餘多少錢,我不清楚,我沒有還錢,因為還沒有結算是否有盈餘。」;「(檢察官問:共有幾次寄錢?)我忘記。」;「(檢察官問:每次匯到陳應輝的帳戶多少錢?)沒印象。」;「(檢察官問:是否是公司全部盈餘都交給陳忠吉,還是盈餘的某部分比例?)我不清楚。」;「(檢察官問:還給陳忠吉的錢是公司的錢,而非吳健保個人的錢?)都是公司的錢。」;「(檢察官問:陳忠吉借錢出來,有無要求多久還?)我不清楚。」;「(檢察官問:有無要求何時還清?)我不清楚。」;「(檢察官問:依照你的陳述,陳忠吉借錢給公司,公司還錢給陳忠吉,請問你陳忠吉是否會過問公司的管理?)沒有。」;「(檢察官問:既然陳忠吉借的錢,必須從公司的錢清償,為何陳忠吉不過問公司的營運?)我不知道。」辯護人行覆主詰問「(辯護人問:你是否是公司的股東?)不是。」;「(辯護人問:你只是公司的員工?)是。」;「(辯護人問:故公司的股東之間的金錢往來或是向人家借錢,你不清楚?)是。」;「(辯護人問:吳健保有無交代要還陳忠吉多少錢?)沒有。」云云(見原審卷B9第191-196頁)。惟查,證人蔡明達於前揭警詢及偵訊筆錄中證述詳確,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多以「我不清楚」、「忘記了」、「沒印象」等語迴避辯護人及檢察官之詰問。再者,蔡明達既受吳健保之託,幫忙處理其向陳忠吉借款之事宜,卻不清楚應還陳忠吉多少錢,而一味地將富欣企業社販售砂石之貨款存入帳戶或直接交給陳忠吉,顯與一般事理不合。另蔡明達表示:本件工程營運之機具費用是公司出的云云,亦與吳健保於94年3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問:司法警察提示0000000000於94.02.23日14時0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該段通話內容所述與疏浚工程有關,既然你沒有參與該工程,為何其中一段內容提到「錢現在收一收,都在『包仔』那邊」你作何解釋?)因為當初李全富向我借的1600多萬元,我是向陳忠吉借的,後來李全富還不出錢時,於去年10月份左右,我就請阿達代我出面,後來李全富就說以疏浚工程的土方所賣的錢來償還借款,但陳忠吉要付機具的錢。」等語(見93他728號㈢第41頁)不符,而證人蔡明達於偵查中之證述乃經檢察官明確告知其法定保障權利後所為之具結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則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為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2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依上述,證人蔡明達嗣後翻異前供,顯為迴護被告陳忠吉之詞,是比較證人蔡明達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結果,以證人蔡明達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有證據能力,是證人蔡明達於原審該有利被告陳忠吉之證詞,不足採信。

⑶且據證人陳振姜於94年6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曾文溪疏浚工程的錢都是吳健保在管控?)剛開始是李全富、黃峻林(黃友良)在管理,我退出以後是吳健保跟蔡明達。」;「(問:你如何得知?)是蔡明達告訴我的,他收的錢不是給陳忠吉就是給吳健保。」(見94偵4521號第132頁);復於97年5月27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辯護人問:陳忠吉是否認識?)不認識,我只見過二次,在工務所見過二次,他跟吳健保去的。」;「(辯護人問:是否知道陳忠吉是股東?)我不知道。」;「(辯護人問: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地的錢,誰管理?)開始是李全富,後來是蔡明達跟吳健保處理,這時我就不了解了。」;「(辯護人問:是否因為你退出股東,所以才不了解?)差不多。」;「(辯護人問:檢察官訊問時,曾經提到:蔡明達曾經跟我講,他收的錢不是給陳忠吉就是給吳健保。這是何意思?)請見94偵4521卷十二第132頁最後一行(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蔡明達收的錢就是吳健保與陳忠吉金錢的來往,我聽說他是金主。」;「(辯護人問:聽何人說的?)聽蔡明達說陳忠吉是金主。」(見原審卷B9第197-198頁)。益證被告陳忠吉對於富欣企業社販售本工程土石款項有直接收取權之事實明確。反觀,倘被告陳忠吉僅為本件工程之間接借貸者,何以有如此大的權力,可以直接收取自本件工程之利潤,顯有別於一般之借貸關係。

⑷再者,證人吳健保於94年3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司法警察提示0000000000於94.02.23日14時0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該段通話內容所述與疏浚工程有關,既然你沒有參與該工程,為何其中一段內容提到「錢現在收一收,都在『包仔』那邊」你作何解釋?)因為當初李全富向我借的1600多萬元,我是向陳忠吉借的,後來李全富還不出錢時,於去年10月份左右,我就請阿達代我出面,後來李全富就說以疏浚工程的土方所賣的錢來償還借款,但陳忠吉要付機具的錢。」…「(問:如上揭所問,你既然沒有參與疏浚工程,而陳振姜是疏浚工程的股東及施工人,為何陳振姜要叫阿達向你說「姜仔嫁女兒,現在看能否要嫁女兒,先給我五十萬」是否為陳振姜向你要疏浚工程的工錢?)確實有50萬元的事情,但是我沒有資格給他錢,是要我代為向陳忠吉轉述。」…「(問:提示監聽譯文:是你服務處電話000000000號,打給陳振姜0000000000號,是阿達打給陳振姜,談及土要蓋來不及,昨天深挖六、七千方上來回填來不及,有內行人在檢舉等語,顯示蔡明達熟悉盜採砂石之情形,並且在你的服務處和其他股東做聯繫,他並且每天把砂石的帳及現金拿到你的服務處或是你所指定的地方交付給你,意見?)他是交付給陳忠吉,不是交付給我,我完全沒有經手這些錢。」(見93他728號㈢第41-43頁);復於94年6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問:你當初跟陳忠吉借錢是如何說?)我常跟他借錢,借給李全富的錢一部份是我的,一部是我跟陳忠吉借後再拿給李全富,跟李全富的總額是1650萬元,我後來也跟陳忠吉又拿了不少錢,前半段李全富也沒有還錢,黃峻林(黃友良)跟我說李全富侵佔公司的款項,我才請蔡明達到現場管理,把帳收了交拿陳忠吉,究竟還多少不清楚。」…「(問:你在這個公司完全沒有權利,為何你可以把李全富排除出工地,派你自己的人蔡明達去接手?)他之前的錢沒有還我,我就跟他說,我就來收這個公司的利潤,把錢還給陳忠吉,我沒有接掌公司,由蔡明達收款項還陳忠吉而已。」;「(問:93年9月間在金都市餐廳的事是如何?)這是黃峻林(黃友良) 說廠商都說貨都沒有給人家,廠商都是找他,他們就請我出面,由他們自己開會,決定誰的先就照輪流出貨。」;「(問:陳忠吉當天有沒有到場?)沒有。」;「(問:目前你欠陳忠吉還了多少?還有多少債務?)還有3000萬元吧,但不包括借給李全富1650萬元,李全富經由蔡明達收帳還了多少錢給陳忠吉我不知道。」(見94偵4521號第120-122頁)。足見吳健保積欠被告陳忠吉1650萬元之債務係由富欣企業社販售本件工程所盜採之砂石的貨款直接償還,然被告陳忠吉須自行支付 本件工程營運之機具費,顯然被告陳忠吉涉入並明知本件工程之現場運作,有盜採砂石之犯意,否則何以支付機具費。再者,吳健保積欠陳忠吉之債務,本應由吳健保償還,卻在無合法之移轉程序下而將如此大之債務隨意轉由李全富償還,顯難令人置信。

⑸再者,揆諸以下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足見被告陳忠吉知情並參與本件工程盜採及販售砂石之情事:

①證人蔡明達(0000000000)與被告陳忠吉(0000000000)於93年12月27日12時23分之通訊內容(見94偵4521號第25頁)陳:你那三張票在身邊嗎?蔡:對。陳:報給我作帳。蔡:第一張,一月二十。第二張,二月初五。第三張,二月初六。陳:你第三張不用給我,我知道就好。你準備錢退還給他就好,你有東西要給我嗎?蔡:沒有。陳:我今天先匯一百三十幾萬給你,明天一百四。蔡:照時間作啦。陳:你跟…通知…叫他明天注意三百萬的股金。蔡:我知道,我會叫...雄阿簽出來,還有你要注意初五的薪水唷。陳:好啦。可見蔡明達與陳忠吉於通話中談論關於股金與薪資發放,證明陳忠吉非單純之資金借貸者,應為本件工程之股東,對於本件工程盜採砂石之事實,難諉為不知。

②陳忠吉(0000000000)與蔡明達(0000000000)於94年2月1日15時21分之通訊內容(見94偵4521號第37-38頁)陳:我今天也用一五五七點五五過去。你注意一下。蔡:好。陳:初五的東西何時可以出來。蔡:晚上一份,明天又一份。陳:為什麼明天又一份?蔡:今天是人事衛生,機械明天才給的完。陳:好。亦見蔡明達與陳忠吉於通話中談論關於施工現場人事衛生與機械款項等問題,足證陳忠吉為曾文溪疏浚工程股東,並參與盜採砂石之事實。

③某男(0000000000)與蔡明達(0000000000)於94年2月1日22時44分之通訊內容(見94偵4521號第38頁)男:我這期土錢一百二十幾萬嗎?蔡:對。男:我全部才一萬七九千多方,也才八十幾萬,怎會一百二十幾萬。蔡:你查一下。醫生那邊就三十幾萬了。男:醫生那邊一千三十幾方而已啦,我會全部重列來,這期我看包括「清池」、「醫生仔」、「萬泰興」、「丁貿」、「金貿」、「連宏」、「俊明」、「東華」、「俊立」、「二哥」、「胡俊明」、「慶明」的都是我的,全部才一萬九千多方而已。蔡:那樣多少?男:一萬九千方,一方四十五,也才八十幾萬而已。蔡:我回去合一下。那天何小姐算的。我來合一下。你全部算一算,我不知道「姜仔」的有無算你。男:對。反正土單都有,不會跑掉的。蔡:對。男:那幾張票,他押四月份,那些錢以二分半來算,入公司啦,老闆(議長)說不要啦,但是大堵仔說要這樣啦,我在現場聽的頭暈。你跟老闆講一下啦。蔡:我帳的金額要核對一下啦。男:對。價格都講出來了,老闆都知道了。他剛從公司走而已(發射點在仁德鄉仁愛村808號五樓,公司在附近)。之前我們賣六十五,帳交六十,另外賣六十二,那二元是我的。蔡:對。男:發票你要開出來,明天我叫和雯核對一下。蔡:好。可由蔡明達與某男於通話中的談論,得知陳忠吉(大堵仔)涉入經營本件工程。

⑹)再者,並稽之卷附如吳健保盜採砂石部分之證物可知本件工程確實有違反契約規定超挖並盜採砂石之情事,亦足見被告陳忠吉確有共同盜採砂石之情形,(此部分參照被告吳健保上開盜採砂石部分⑬-1至之物證說明)。

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忠吉有結夥盜採砂石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陳忠吉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林德元盜採砂石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

⒈訊據被告林德元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工程,亦無參與財務運作及土石之販售云云。

⒉惟查:

⑴證人黃峻林(黃友良)於95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你們如何去賣砂石?)李全富處理,一方砂石賣200元,公司報190元。我只有賣10萬方給良謚砂石行。李全富給我100萬元。後來呂天南他們計較,李全富說,乾脆用忠勤行名義給我10萬方,這10萬方我們繳公司每方190元,呂天南、林德元、陳振姜、葉清池和我都有去載,他們給我的運費及砂石錢不齊全,都是我付給公司的。」(見原審卷A7第43-44頁)。可見被告林德元有載運本件工程所共同盜採砂石之事實明確。

⑵且被告林德元亦於94年6月16日警詢時自承:「(問:曾文溪疏浚工程何時入股?何時退出?所佔比例?)開標後大約在93年3月底的時候入股,同年5月底的時候就有萌生退股之意,直到6月中旬過後黃峻林(黃友良)才叫他太太與我簽訂股份轉渡書,將股份全部讓給黃峻林(黃友良),之後就沒有再進入該工程工作,我的股份跟呂天南所佔比例7.5%是一樣的,當時我的權利金大概400-500萬,我是以開支票方式給黃峻林(黃友良),後來我覺得工程有異且資金往來不清楚,所以才會想要退出該工程,與黃峻林(黃友良)簽訂股份讓渡書時,無任何條件只要把支票拿回。」;「(問:是何人介紹入股?)是呂天南介紹我入股的,他跟我說曾文溪疏浚工程有砂土生意買賣有利潤可賺,我才會加入。」…「(問:富欣企業社帳冊中1600萬,李全富拿來作為介紹廠商,向富欣企業社購砂石,給介紹人之佣金是否知情?是否同意李全富這樣做?)我有聽過呂天南及其他人說過,如介紹人購買砂石1方200元可抽10-20元的佣金,我不同意李全富這樣做,這樣有損股東的權利,只是後來我要退出股東,黃友良也同意將支票還給我,我就不管這些事了。」;「(問:富欣企業社與購買砂石之廠商合約書中,有另外註明含土量50%及原料砂土等字樣,是否看過?)我當時加入股東時,都是黃峻林(黃友良)跟呂天南的命令做事,並沒有與富欣企業社簽訂購買砂石的契約。」(見94偵4521號第82-84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為一致之陳述(見94偵4521號第87-88頁)。足見被告林德元係為了賺取買賣砂石之利潤而入股,顯有盜採砂石之犯意,且亦知情盜採砂石之犯罪事實明確。

⑶再者,證人呂天南於94年6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你們如何得知有哪些廠商參與投標?)在河川局外面把風,有人領標單出來,如果認識的人就紀錄下來,不認識就上前詢問他的身分,是由我還有林德元、王國龍執行這個工作,約開標前十二天開始這個工作。」;復於94年6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問:你於94年6月1日所說筆錄中「我們就指派你、林德元、王國龍等人去看有何人領標單」,你上述內容中指派你去的是何人?)是黃峻林(黃友良)指派我們去的。」;「(問:林德元去幾次?)他大概去兩次。」;「(問:他有記到什麼廠商?)大概一兩家。」(見94偵4521號第26頁);再於97年2月18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辯護人問:黃峻林(黃友良)、陳振姜、林德元有無發錢給廠商?)我有叫林德元拿新台幣400,000元整給森澤營造有限公司。其他二人沒有。」;「(辯護人問:照你說要給富欣企業社得標,在投標前有無約定股東跟投資金額?)有,李全富那邊百分之50股份,我與黃峻林(黃友良)百分之50,每邊出資新台幣15,000,000元整。」;「(辯護人問:你們那邊除了你、黃峻林(黃友良)還有何人?)陳振姜、林德元、葉清池、郭封廷。」(見原審卷B6第75、77頁):並經陳振姜於97年2月18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辯護人問:當時股東的人名?)呂天南、黃峻林(黃友良)、林德元、我(呂天南)、葉清池,共5個人股份一半。另一半是李全富他們。另一半的股東我只知道李全富。」(見原審卷B6第68-69頁);並稽之黃峻林(黃友良)於97年6月20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辯護人楊偉聖問:你知不知道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土石標售案?)知道。」;「(辯護人楊偉聖問:承包廠商是誰?)富欣企業社。」;「(辯護人楊偉聖問:富欣企業社老闆是誰?)忘記了。」;「(辯護人楊偉聖問:你知不知道裡面分了多少股份,分成幾股?)我只知道我跟李全富。」;「(辯護人楊偉聖問:你跟李全富之間的股份比例是怎麼樣?)當初我們說好是一人一半。」;「(辯護人楊偉聖問:你這邊股份,你的股東有多少人?)我這邊股份的股東只有呂天南、林德元,還有陳振姜。」(見原審卷C1第47頁)。可見被告林德元於本件工程開標前即參與本件工程之圍標過程,且為本件工程股東之一之事實明確。而圍標為進行本件工程盜採砂石所不可或缺之前階段行為,二者具有一體連貫性,被告林德元既身為本件工程股東之一,對於本件工程之營運及帳目盈餘應知之甚詳,難諉為不知。職此,被告林德元辯稱:伊僅為股東,並無參與本件工程之營運及財務運作云云,顯無可採。

⑷再參以證人黃峻林(黃友良)於96年9月5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辯護人問:曾文溪疏浚工程在開標的前一天,你有無到台南縣佳里鎮嘟嘟餐廳?)有。」;「(辯護人問:當時在場參與的人有何人?除了投標廠商。)我(黃峻林)、林德元、呂天南、李全富、陳振姜,其餘的人我不認識。」;「(辯護人問:當天去餐廳作何事?)他們跟我說有土方標售案,我認識呂天南、林德元,他們說這件事情有辦法處理,所以叫我去,我就去。」;「(辯護人問:當天林德元有無參與勸退廠商的討論?)有。」;「(檢察官問:曾文溪疏浚工程開標前,呂天南、林德元就有跟你說過,他們可以處理廠商不要投標的事情?)是。他們可以讓我們得標。」;「(檢察官問:呂天南、林德元跟你說這件事情是否在台南縣佳里鎮嘟嘟餐廳聚會前,就跟你說?)是。一周前。」(見原審卷A9第159、160、161頁)。益徵被告林德元於投標前一日至臺南縣佳里鎮嘟嘟餐廳討論本件工程圍標情事時,係處於主動之角色,而非單純聽命於他股東之手下,是被告林德元於本件工程進行圍標並進而盜採砂石之意圖明確。

⑸再稽於卷附以下之物證(有關此部分卷附之證物參照上開被告吳健保上開盜採砂石部分所載⑬-1至之證物),是被告林德元於本件工程確有共同盜採砂石之情事,而被告林德元為本件工程股東之一,且參與圍標過程,對於本件工程盜採砂石並販售之事實,顯難卸其責:

⑹綜上所述,本被告林德元有共同盜採砂石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林德元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葉清池參與盜採砂石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

⒈訊據被告葉清池固不否認曾投資本工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盜採砂石之犯行,辯稱:共投資180萬元,本工程開工四個月,因均未對帳,即向黃峻林(黃友良)要求退股,並向富欣企業社買土,並未盜採砂石云云。

⒉惟查:

⑴證人黃峻林(黃友良)於95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你們如何去賣砂石?)李全富處理,一方砂石賣200元,公司報190元。我只有賣10萬方給良謚砂石行。李全富給我100萬元。後來呂天南他們計較,李全富說,乾脆用忠勤行名義給我10萬方,這10萬方我們繳公司每方190元,呂天南、林德元、陳振姜、葉清池和我都有去載,他們給我的運費及砂石錢不齊全,都是我付給公司的」等語(見原審卷A7第43-44頁)。可見被告葉清池向黃峻林(黃友良)購買本件工程所盜採之砂石之事實明確。

⑵且被告葉清池亦於94年4月28日警詢時自承:「(問:有無參與投資曾文溪曾文二橋至北勢洲橋河床疏浚工程(下稱疏浚工程)?)有,當時黃峻林(黃友良)標到工程後來告訴我,問我是否要加入股份,我便與他合夥黃友良股份的0.5%,我總共拿了180萬元現金去中小企銀善化分行給黃峻林(黃友良)的帳戶,後來因為黃峻林(黃友良)都沒有跟我對帳,直到開工後4個月我就跟他說我要退股,因此他算給我200萬,總共開了3張票,一張100萬,兩張50萬,另庭呈股權讓渡書及兩張支票影本各一紙。」;「(問:你既然經濟狀況不好如何會有錢投資?)我會投資是因為我本身有怪手,我的怪手我則請人去操作在曾文溪疏浚工程,再者我如果要買土一方可以便宜5塊錢,投資的180萬元我跟別人借的,我跟我老婆借了50萬元、也跟我兒子借了50萬元、跟我一個住玉井的朋友阿峰借50萬元、跟我女兒借了10幾萬元其餘10幾萬則是向親戚朋友湊的。」;「(問:既然你本身經濟狀況不好,為何你敢投資如此大筆金錢,難道不怕賠錢?)因為我想說穩賺的。」…「(問:你投資該疏浚工程其職掌為何?)本來黃峻林(黃友良)要讓我在該工程擔任工地主任,但是因為我的脊椎受傷沒辦法長時間站立,因此我不願意。」;「(問:疏浚工程的所挖掘出的土方種類?售出的管道?)大部分是砂及土,少部分是石頭。銷售要找李全富。」;「(問:是何人在現場控管調度土方及砂石之買賣?)我真的不知道。」;「(問:你所買賣的砂石價格?)我不曾買石頭,一開始我買砂及土的錢是拿給黃峻林(黃友良),但過年後則是拿給達仔,我買土一方是45元,買砂一方是220 元,賣的時候也是賣220元,我也只賺運費。」;「(問:所售出之土方或砂石營利所得流向?)做為生活費用。」;「(問:現場疏浚施工過程有無依計畫圖說施工?深度及範圍如何決定?)我沒有參與,因此我真的不知道。」;「(問:該工地每日施工時間為何?夜間可否施作?有無經常夜間施工?夜間施工有無被第六河川局人員取締過,詳情為何?)施工時間我不知道。夜間施工有,因為我的怪手司機要請款時,他的工作時間表有晚上施工的,但我沒有記是何時有夜間施工。至於夜間施工有無被第六河川局人員取締過我不知道,因為怪手讓司機開去後我從來不過問。」(見94偵4521號㈢第81-83頁);被告葉清池充當證人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有無參與投資曾文溪曾文二橋至北勢洲橋河床疏浚工程(下稱疏浚工程)?)有,當時黃峻林(黃友良)標到工程後來告訴我,問我是否要加入股份,我便與他合夥黃峻林(黃友良)股份的0.5%,我總共拿了180萬元現金去中小企銀善化分行給黃友良的帳戶,後來因為黃峻林(黃友良)都沒有跟我對帳,直到開工後4個月我就跟他說我要退股,因此他算給我200 萬,總共開了3張票,一張100萬,兩張50萬,100萬的兌現,兩張50萬的沒有兌現,另庭呈股權讓渡書及兩張支票影本各一紙。」…「(問:你投資該疏浚工程其職掌為何?)本來黃峻林(黃友良)要讓我在該工程擔任工地主任,但是因為我的脊椎受傷沒辦法長時間站立,因此我不願意。」;「(問:疏浚工程的所挖掘出的土方種類?售出的管道?)大部分是砂及土,少部分是石頭。銷售要找李全富。」;「(問:是何人在現場控管調度土方及砂石之買賣?)我真的不知道。」;「(問:你所買賣的砂石價格?)我不曾買石頭,一開始我買砂及土的錢是拿給黃峻林(黃友良),但過年後則是拿給達仔,我買土一方是45元,買砂一方是220元,賣的時候也是賣220元,我也只賺運費。」;「(問:220的砂你買多少?)買不到一萬方。」;「(問:是跟誰買的?)是跟黃峻林(黃友良)。」;「(問:所售出之土方或砂石營利所得流向?)有人要,我就賣,作為生活費用。」;「(問:你挖出來的是混合砂沒有處理怎麼賣?)有些不用處理就能賣的是純砂。」;「(問:要處理你賣到那裡?)我沒有賣到砂石場,有些工地要填地,有砂有石頭就可以。」;「(問:該工地每日施工時間為何?夜間可否施作?有無經常夜間施工?夜間施工有無被第六河川局人員取締過,詳情為何?)施工時間我不知道。夜間施工有,因為我的怪手司機要請款時,他的工作時間表有晚上施工的,但我沒有記是何時有夜間施工。至於夜間施工有無被第六河川局人員取締過我不知道,因為怪手讓司機開去後我從來不過問。」(見94偵4521號㈢第94-96頁)。益徵被告葉清池參與本件工程盜採砂石並販售之事實,且由被告葉清池之供承部分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符,可知係爭砂石亦有不須處理即可販售之純砂品質,非本件工程可合法挖掘及販售之範圍,應屬無疑。至於被告葉清池雖辯稱:伊雖曾投資本件工程,然僅向富欣企業社購買土方云云,應係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⑶再者,證人蘇文旺於94年3月17日警詢時證稱(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經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問:你於何時、何地盜採砂石為警察查獲?你在盜採砂石現場擔任之分工為何?)94年3月17日10時30分在曾文溪北勢洲橋西方河床盜採砂石為警方查獲。我是擔任駕駛挖土機之工作,挖取河床之砂石。」;「(問:是何人僱用你在曾文溪北勢洲橋西方河床盜採砂石?僱用你之公司名稱為何?負責人之年籍資料你是否知道?挖土機為何人所有?)是葉清池僱用我的。公司名稱為清貿企業。我不知道。挖土機為清貿企業所有。」;「(問:你受僱在曾文溪北勢洲橋西方河床挖採砂石每日工資為如何?受僱期間多久?如何領薪?何人發放?)公司以每小時150元。受僱期間約半年。一個月領薪一次。由葉清池發放。」;「(問:是否有依圖施工?)有依圖施工。」;「(問:你在曾文溪北勢洲橋西方河床挖採砂石深度(長、寬、高各幾公尺)為何?是否有回填?挖採太深時現場幹部有無事先通知先回填應付檢查?)不清楚。沒有回填。沒有。」;「(問:每日施工時間為何?是否可以夜間施工?是否經常夜間施工?)早上8時至下午17 時左右。可以夜間施工。不經常夜間施工。」(見93他728號㈣第84-85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職業?)挖怪手,是葉清池僱用我,至曾文溪北勢洲。」;「(問:工作時薪為何?)一百五十元。」;「(問:每日工作時間?)早上7、8點到下午,有時會做到晚上10點,上個月工作111點,領一萬七、八千元,向明揮我認識他,但不同公司,現場是洪清日負責。」;「(問:平常開挖深度多深?)是

四、五米,有時會挖到四、五米平台,有時我會挖土機開到四、五米平台下,繼續挖土挖二、三米,都是挖到爛土,再把爛土回填到四、五米平台。」;「(問:加班到晚上有何人陪你加班?)有洪清日、阿輝、阿葉、才仔、小二,今天都有到分局,晚上有五、六台在開挖,有縣政府及河川局人員都只將車開過來只測量深度,有拿標竿測量,我沒聽到測量人員表示挖太深,洪清日會陪同測量人員在場。」;「(問:洪清日有無表示要挖深點?)沒有,因為怪手不夠深。」;「(問:將怪手開到平台時,繼續挖時,測量員有無表示什麼?)他們會到平台繼續測量,但沒有表示什麼。」;「(問:據你目測,包括平台以下深度約幾米?)約8米左右。」…「(問:挖完土方放於何處?)直接裝車,爛土都會放置一堆,將之丟棄在以前深溝,深溝達約十公尺深,是洪清日叫我放在那裡,有溝要補填,以前舊溝,不知是何人留下。」(見93他728號㈣第87-89頁)。可見證人蘇文旺受僱於被告葉清池於本工程工程盜採砂石之事實明確。

⑷再者,並稽之卷附如吳健保盜採砂石部分之證物可知本件工程確實有違反契約規定超挖並盜採砂石之情事,亦足見被告葉清池確有共同盜採砂石之情形,(此部分參照被告吳健保上開盜採砂石部分⑬-1至之物證說明)。

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葉清池有共同盜採砂石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葉清池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黃峻林(黃友良)盜採砂石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

⒈訊據被告黃峻林矢口否認有何盜採砂石之犯罪事實,辯稱:伊自93年10月間起即因退票因素而退出本工程,於此之前,富欣企業社均依契約之約定辦理,且本件契約數量為250萬方立方公尺之土方,迄至查獲為止,富欣企業社僅挖取170萬餘立方公尺,未超過本工程契約約定數量,顯無盜採砂石之情事云云。又其辯護人於98.9.9提出辯護狀意旨略以(本院卷辯護人提出之書狀㈡第245-250頁):被告黃峻林並無檢察官指訴開挖深度超過計畫高程及將卵、礫石或純砂層外運情形,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⑴檢察官認為被告黃峻林有盜採砂石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有於夜間施工、開挖深度超過計畫高程及將卵礫石、純砂層運出等情。

⑵惟被告黃峻林即黃友良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再為辯解如下:

①夜間施工即構成竊盜?本案施工現場固有夜間施工之情形,惟此係為整理施工便道而為,蓋現場為寬約200公尺之河道,自挖掘地點到河岸邊有相當之距離,承商須預先將載運車輛通行之便道於載運之前一日鋪設好,而便道均係利用現場之土石鋪設,需等土石中之水分自然乾燥(改善道路之承載力),載運車輛通行始不會陷入潮濕之土石中,待該挖掘地點挖掘完畢,更須將上開便道回復原狀。是被告等縱有於夜間施工,至多僅違反契約規定而已,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②開挖深度超過計畫高程?公訴人並未提出超挖之地點究竟在何處(檢測點)?超挖深度之高程?有無測量高程之圖面?且更須與原設計圖說比對,方能確定被告等挖掘有多深?公訴人僅憑現場人員(並非專業測量人員,亦無測量工具)之筆錄稱有超挖,即認定被告等開挖深度超過計畫高程殊嫌率斷。

③被告黃峻林等將卵礫石及純砂層運出?依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98年6月20日水六工字第098500704490號函覆,足證本案曾文溪現場確為土、砂、礫及石並存之河床。上開函文說明三中載稱:依據補充說明第21條第10款所規範不得外運,視數量認定後另案標售為卵、礫石層或純砂層,主要為不含土質之砂、礫及卵石,對於其他含零星砂、礫及卵石之土料,並不屬之等語。上開說明本身即有爭議,何謂「主要」?何謂「零星」?如何判斷?

④上開函文說明四載稱:本案承包商「富欣企業社」在執行本件契約時,曾於93年5月5日行文本局反應開挖發現局部帶狀卵、礫石層料情形,後續本局與承包廠商93年5月26日進行施工檢討會記錄,以茲參考;由於本案契約標售之「土石」定義與補充說明第21條第10款之主要標售材料定義不同,以及契約對該條款有關卵、礫石或純砂層範圍、成分界分與處理方式無明確規範,致使機關與承包廠商認知落差,衍生後續執行諸多履約爭議等語。準此,本案連承辦機關尚稱:契約對該條款有關卵、礫石或純砂層範圍、成分界定與處理方式無明確規範,檢察官又如何認定被告等所載運販售之土石,係違反契約規定之土石?再者,被告等若有不法意圖,又豈會主動行文河川局反應開挖情形?

⑤檢察官於94年4月6日無預警前往向「富欣企業社」購買土石之廠商林洪慶處所採樣,並拍攝現場照片(本卷第250頁)。依上開照片所顯示,「富欣企業社」所販售者,為土、砂、石並存之土石,顯非純砂層;且其成分分佈呈不均勻狀態,而卵、礫石成分並不多,至多僅為含零星砂、礫及卵石之土料而已,顯見被告等在現場挖掘外運之土石,並無違反上開補充說明第21條第10款之規定,檢察官遽認被告等有盜採砂石之情形,與事實不符。

⒉惟查:

⑴按證人蔡明達於94年4月20日警詢中之供證:「(問:你何時進入富欣企業社擔任曾文溪疏浚工程管帳經理?)我是在93年9月底10月初進去曾文溪疏浚現場擔任監工,是陳忠吉叫我看有無偷載土石出去盜賣,至94年2月黃峻林跑路後我就接任整個疏浚工程的現場經理。」;「(問:你於何時開始負責曾文溪疏浚工程的款項管理?)是在93年10月開始管理款項。」;「(問:疏浚工程所賣土石,收回之款項你都交給何人?)我都是交給陳忠吉。」;「(問:提示檢方於你住處所搜索扣押物是何人交付給你?)扣押物編號拾:八八企業社總分類帳是陳忠吉交給我的,編號陸會計憑證及請款單、拾壹支出試算表等兩項物品,是黃峻林(黃友良)交給我的,他的內容是93年4月至10月份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的支出和收入的試算表、會計憑證及現場工作人員公司名單,編號拾參富欣企業社應收帳款、拾柒94年2月結算表及八八企業社損益表是我女友涂和雯製作後交給我的,我有交一份給陳忠吉另一份我自己存。」;「(問:八八企業社為何人所經營?)我不清楚,但陳忠吉交給我帳冊都是以八八企業社的名義所做的資料。」;「(問:富欣企業社與八八企業社是否為同一公司?)我至93年10月起接手曾文溪疏浚工程後,如果股東黃峻林(黃友良)、陳振姜等人要看帳冊就是看八八企業社的帳冊,所以兩家是否為同一家公司我就不清楚。」(見94偵4521號㈡第20-21頁);復於同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檢方於你住處所搜索扣押物是何人交付給你?)扣押物編號拾:八八企業社總分類帳是陳忠吉交給我的,編號陸會計憑證及請款單、拾壹支出試算表等兩項物品,如果不是黃峻林(黃友良)就是郭文仲交給我的,因為當初管帳的是李全富的人,因此我不大記得是他們兩人之中何人,它的內容是93年04月至10月份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的支出和收入的試算表、會計憑證及現場工作人員公司名單,編號拾參富欣企業社應收帳款、拾柒94年2月結算表及八八企業社損益表是陳忠吉做的,陳忠吉是根據我女友涂和雯提供的現場出入帳單製成八八企業社損益表與結算表,陳忠吉自己保留一份,另一份給我存,我再交給黃峻林(黃友良)他們。」;「(問:八八企業社為何人所經營?)我不清楚,但陳忠吉交給我帳冊都是以八八企業社的名義所做的資料。」;「(問:富欣企業社與八八企業社是否為同一公司?)我至93年10月起接手曾文溪疏浚工程後,如果股東黃峻林(黃友良)、陳振姜等人要看帳冊就是看八八企業社的帳冊,所以兩家是否為同一家公司我就不清楚。」(見94偵4521號㈦第188頁)。可見被告黃峻林於94年2月前掌理本工程現場之運作,且持有紀錄本工程盜採並販售砂石帳目之帳冊,並於蔡明達接手本件工程後定期查看記載本工程盜採並販售砂石之八八企業社帳冊。

⑵又證人蔡明達於94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曾文溪疏浚工程你們所開採之土石,販售價錢有分為幾種?)價錢有分為四十五、八十及兩百元等三種。」;「(問:四十五、八十及兩百元等三種之土石有何無差別?)四十五元是指土的部分,八十元是管路沙,兩百元的是砂石的含量比較高。」;「(問:93年9月間你與何人一同前往金都市餐廳?作何事?)我是與黃峻林(黃友良)、陳振姜、陳坤厚及一名綽號叫益仔的,其他還有很多人我不清楚,該會議是黃峻林(黃友良)主持的,主要是協調與客戶間討論,曾文溪疏浚工程出貨量及貨款的問題。」(見94偵4521號㈦第183-184頁);證人丁連宏於94年5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你成為曾文溪疏浚工程股東後,有無參與股東會議?會議內容為何?)有的,我只參加過一次,當時是在李全富服務處召開的,由李全富主持,參與的股東我記得有李全富、陳振姜、黃峻林(黃友良)、呂天南等人,會議主要內容是在討論協調土方買賣價格,因當時土方漲價,為避免各股東間買賣價格不同,才會召開股東會議,統一買賣價格。」(見94偵4521號㈥第40頁);證人陳坤厚於94年5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93年9、10月間你們廠商在金都市餐廳聚餐,詳情?)有的,當時是去協調富欣企業社出貨不如預先的出貨量,後來協調成,按抽籤的順序,有混合砂石就由副總黃峻林(黃友良)的弟弟聰仔聯絡我們出料,該次會議也有作記錄簽名。」;「(問:有誰參加?)有兩桌,約有20人左右,有黃峻林(黃友良)、郭文仲、及我們這些買主,關廟欽,他太太,還有劉火木,阿儒仔他代表王寶成,阿達仔,阿德仔,陳振姜,後來議長也有去,有去敬酒,李宗融,朱晉億,俊仁,李良發。」…「(問:當天有沒有討論到現場要換人主持的事?)沒有。」;「(問:為何李全富沒來?)因為是黃峻林(黃友良)召集,所有廠商來協調出料的事。」(見94偵4521號㈣第58頁)。足見被告黃峻林販售本件工程之混合砂,並主導廠商協調出貨事宜之事實。至於被告黃峻林之辯護人辯稱:公訴人未經專業測量人員之測量,即遽認被告黃峻林開挖深度超過計畫高程殊嫌率斷云云,惟按本件工程工地現場之地貌改變、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向富欣企業社購買自本件工程盜採之砂石等廠商之帳目、明細表等相關證據,可知富欣企業社確有於本件工程之工地現場盜採砂石之犯罪事實。再者,鑑於本件工程工地現場之地貌變化,顯已達到業經目測即見富欣企業社違反本契約條款之規定而施工之情事,應屬無疑。並非被告黃峻林之辯護人所指:公訴人僅憑現場人員(並非專業測量人員,亦無測量工具)之筆錄稱有超挖,即認定被告黃峻林等開挖深度超過計畫高程殊嫌率斷之情形,是被告黃峻林上開辯稱顯無理由。

⑶並據證人呂天南於94年06月9日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經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問:你於94年6月1日筆錄中,富欣企業社帳冊所記載1600萬元,是介紹廠商購買混合砂的介紹費,每立方是新台幣10元的介紹費?)是。」;「(問:前述有何人有領到介紹費?)我知道的是黃峻林(黃友良)有領到一百萬元,李全富也有領多少我不知道,而其他的人我就不知道了。」(見94偵4521號第34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你於94年6月1日筆錄中,富欣企業社帳冊所記載1600萬元,是介紹廠商購買混合砂的介紹費,每立方是新台幣10元的介紹費?)是。」;「(問:前述有何人有領到介紹費?)我知道的是黃峻林(黃友良)有領到一百萬元,李全富也有領多少我不知道,而其他的人我就不知道了,剩下的應是官股拿走的,吳健保來開會就是因為仲介費他說他都沒有賺,我們也有建議要把李全富的職務撤除掉。」(見94偵4521號第30頁)。益徵被告黃峻林明知販售本工程所盜採之砂石的仲介費存在,並參與其中之事實。

⑷再者,據證人郭文仲於96年10月17日原審法院審判時結證:「(檢察官問:印象中開會處理砂石廠商買方的順序及調度車,富欣企業社的人有何人?)我、被告黃峻林、李全富。」(見原審卷B3第40頁)。可見被告黃峻林販售非本件工程可販售之土石原料之事實明確。至於被告黃峻林之辯護人辯稱:何謂「土方」、「土石」本即有爭議云云,惟本件工程之得標價格為每方15.9元,相較於市面上之砂石販售價格以觀,益徵本件工程所得販售之範圍僅限於土方,而非價值較高之砂石。因此,被告黃峻林之辯護人針對主要或零星含砂、卵、礫之土質為字面上之爭執,顯然欲乘系爭文字上之不明確來混淆視聽,並未提出符合市場交易常規之理由以說明富欣企業社何以得以每方200-220元之價格販售本件工程之砂石之合理解釋。職此,若單純從被告黃峻林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而未實質地去探討當事人真意及本件工程得標價及允許販售之砂石範圍之關係,殊難謂不淪為拘泥於形式上字義之爭辯?

⑸證人陳坤厚於94年3月17日警詢時(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經檢察官於94年3月18日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證述:「(問:疏浚工程是由何公司負責人?)富欣企業社。合約書上負責人是林坤宗,總經理是:李全富,副總經理是:黃友良。」;「(問:何時何地與何人簽約?)93年04月12日在台南縣安定鄉李全富縣議員服務處,當時是與李全富及黃友良洽談簽約細節。」;「(問:簽約時有無繳交保證金?)沒有。但有繳交30%,600萬元的預付款項。」;「(問:為何要繳交600萬元的預付款項?)因為就是要繳交預付款才能向富欣企業社簽約購買混合砂。」;「(問:何時開始向富欣企業社購買混合砂?)93年6、7月左右間開始。」…「(問:疏浚工程中河川工地是由何人負責?)實際負責人是黃峻林(黃友良)主導,因為他是副總經理。」…「(問:所有購買混合砂的買主是否都有繳交600萬元的預付款?)都有。」;「(問:簽約買主共有幾人?)全部9家,分成12份。(提示工務所應收帳款明細)我知道的有:忠勤等9家公司其中華特實業佔四份所以總共是12家。」;「(問:每一份是分佔多少土方?)以簽約日開始至完工日結束富欣企業社需賣給每位買主10萬立方公尺的土方。」;「(問:你是否知道疏浚工程有無在夜間或星期例假日工作?)我知道他們在下過雨後有在夜晚趕工加班,另外,只要是不下雨,買方要買也都會出土。」;「(問:你是否知道疏浚工程大約都是挖多深?)我到工地現場看過,有些工地較深,有些工地較淺,我不知道實際挖多深,但是聽怪手司機說大約都是在2、3米。」;「(問:你有去過工地,工人所挖出的是何種土石?)有乾的土方,有土方跟砂混合的混合砂,也有濕的黏性土。」;「(問:夜晚趕工加班,是作何工程?)在晚上18時以後我們買主就不可以將土方運出,工地現場都是富欣企業社自己人在工作,所以工地在夜間到底在作何工程我都不知道,但買賣砂石業者都知道,他們是將挖出來的砂石,堆置一旁,讓水分流失,變成乾的土方,以便運輸。」…「(問:你向富欣企業社購買多少混合土及管砂?價位多少?賣出多少錢?)我到目前為止土方大約購買5、6萬立方公尺,混合砂大約購買5、6萬立方公尺,管砂大約購買1萬立方公尺。土方每一立方公尺買45元,混合砂每一立方公尺買200元,管砂每一立方公尺買80元。土方每一立方公尺賣50或60元,但運費另計,混合砂每一立方公尺賣240至250元,管砂每一立方公尺賣110至120元。」(見93他728號㈡第145-148頁);復於94年3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疏浚工程中河川工地是何人負責?)河川工地是由黃峻林(黃友良)負責,他是富欣企業社,擔任副總經理。」…「(問:你是否知道疏浚工程有無在夜間或星期例假日工作?)我知道他們有在夜間趕工加班,他們夜間在作何事我不知道,例假日他們也有在挖取混合砂賣給我們。」;「(問:你是否知道疏浚工程大約都是挖多深?)我到工地現場看過,有些工地較深,有些工地較淺,我不知道實際挖多深,我目測大約是1樓深,但是聽怪手司機說大約都是在2、3米。」;「(問:你有去過工地,工人所挖出的是何種土石?)有乾的土方,有土方跟砂混合的混合砂,也有濕的黏性土,也有含石頭的砂土。」(見93他728號㈡第153-154頁);證人陳坤厚再於94年03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那你如何知道你所購為何物?)黃峻林(黃友良)有帶我到高雄牧場旁的事務所去看混合砂樣本,他們有從曾文溪載運兩車混合砂堆置於事務所旁空地,供購買人參考用,另外黃峻林(黃友良)還有用塑膠袋裝混合砂去和人洽談簽約,因為在沒有簽約前富欣企業社不給閒雜人進去曾文溪工地。」(見93他728號㈤第192-193頁)。足見被告黃峻林負責主導本件工程之工地運作,且被告為忠勤企業社之負責人,亦有購買本件工程所盜採之混合砂之事實明確。

⑹再者,證人陳坤厚於94年6月14日台南縣調查站詢問時(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經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證稱:「(問:你經何人介紹購買曾文溪疏浚砂石?價格如何定?有沒有仲介費?)我在富欣企業社得標承攬曾文溪疏浚工程約20日左右因黃峻林(黃友良)拿該疏浚工程的混合砂樣品在縣議員楊明達服務處給業者看樣本品質,我當時在現場得知該樣品是出自李全富所取得的曾文溪疏浚工程,我有意購買因與李全富不熟,我即前往議長吳健保服務處拜託,吳健保即當場打電話給李全富介紹我來承購該批混合砂原料,無仲介費。」…「(問:為什麼契約要加上「含土量50%」?及混合砂「土」字樣?)約在93年7、8月間黃峻林(黃友良)及郭文仲通知我們有簽土方買賣契約書的廠商前往李全富服務處召開協調會議,參與的廠商有我及朱晉億、劉火木、李良發、薛明欣、綽號「麻豆輝」、涂呈儒等,黃峻林(黃友良)即表示會按照簽約時所提供的混合砂樣本並簽訂土方買賣契約第一條載明原料砂每立方米價格200元來出貨,但是因為契約寫混合砂有爭議有困擾,要求我們修改合約內容,將前述合約內容第一條修改成「原料砂土含土量50%以上」,讓公司好作業,要大家配合修改,當時現場廠商均有配合修改,並將合約書交給負責協議之會議記錄的郭文仲負責填註修改合約內容。」;「(問:富欣企業社修改原有合約內容加註原料砂土含土量50%的目的是否為掩飾不得販售混合砂、卵礫石的目的?)我不知道,當時黃峻林(黃友良)僅表示要我們配合修改合約以讓公司好作業,並保證會依原先簽約前混合砂樣本出貨,我們才會讓他修改的。」(見94偵4521號第18-20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你經何人介紹購買曾文溪疏浚砂石?價格如何定?有沒有仲介費?)我在富欣企業社得標承攬曾文溪疏浚工程約20日左右因黃峻林(黃友良)拿該疏浚工程的混合砂樣品在縣議員楊明達服務處給業者看樣本品質,我當時在現場得知該樣品是出自李全富所取得的曾文溪疏浚工程,我有意購買因與李全富不熟,我即前往議長吳健保服務處商談,吳健保即當場打電話給李全富介紹我來承購該批混合砂原料。」…「(問:為什麼契約要加上「含土量50%」?及混合砂「土」字樣?)約在93年7、8月間黃友良及郭文仲通知我們有簽土方買賣契約書的廠商前往李全富服務處召開協調會議,參與的廠商有我及朱晉億、劉火木、李良發、薛明欣、綽號「麻豆輝」、涂呈儒等,黃友良即表示會按照簽約時所提供的混合砂樣本並簽訂土方買賣契約第一條載明原料砂每立方米價格200元來出貨,但是因為契約寫混合砂有爭議有困擾,要求我們修改合約內容,將前述合約內容第一條修改成「原料砂土含土量50%以上」,讓公司好作業,要大家配合修改,當時現場廠商均有配合修改,並將合約書交給負責協議之會議記錄的郭文仲負責填註修改合約內容。」;「(問:富欣企業社修改原有合約內容加註原料砂土含土量50%的目的是否為掩飾不得販售混合砂、卵礫石的目的?)我不知道,當時黃峻林(黃友良)僅表示要我們配合修改合約以讓公司好作業,並保證會依原先簽約前混合砂樣本出貨,我們才會讓他修改的。而且塗改的部分只蓋富欣企業社林坤宗的章,沒有蓋我的章,所以對我沒有效力。」(見94偵4521號第23-25頁)。益徵被告黃峻林參與販售本件工程盜採砂石,且被告黃峻林顯為了掩飾販售本件工程所盜採砂石之情事,尚要求廠商更改契約內容加註「含土量50%以上」及原料砂「土」等字樣,但表示不變更出貨品質之事實,應屬無疑。至於被告黃峻林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販售予陳坤厚每方200元之價格的混合砂,實含開路、造橋及地方回饋金等費用云云,惟係爭砂石經證人陳坤厚加工後,可以每方300-400多元售出,顯見被告黃峻林所販售乃盜採自本工程之砂石,並非品質較差之土方等情,可見被告黃峻林上開所辯,顯為扭曲、掩飾本件工程確有盜採砂石之事實所為,不可採信。

⑺而證人郭文仲於94年03月17日台南縣調查站詢問時(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經檢察官於94年6月21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證稱:「(問:據本站調查,前揭疏浚工程為獲取超額利潤皆先將表層土方(蓋)挖取置於河床,挖取價格較高的混合砂銷售再將土方回填是否屬實?)是的,從我開始到該疏浚工程現場工作到現在,為了賺取高額利潤都是以這種模式挖取價格較高的混合砂銷售,再將土蓋回填方式疏浚,而該種挖取土石方式是違反契約規定的。」;「(問:是何人授意指示挖取土蓋下層砂石販售?)是黃峻林(黃友良)指示現場人員以該種方式挖取砂石。」;「(問:依照合約規定是否能以該種方式進行疏浚?)該種先將表層土方(蓋)挖取置於河床,挖取價格較高的混合砂銷售再將土方回填的方式是違反契約規定。」…「(問:前揭工程砂石土方如何銷售?價格若干?何人決定?)有些客戶會事先下訂單,比較大宗的土方每方(立方公尺)售價45元,通常會先收三分之一的訂金,若現場購買的價格每方55元;砂石有分管砂及混合砂,管砂每方80元,混合砂每方約200元,販售價格係由我前述李全富等股東決定的。」;「(問:前揭土方砂石如何付款?由何人收取?)客戶有現金購買,有開立支票,早期都是由富欣企業社的會計鄭淑娟負責收取催繳貨款,但是從93年09月間起就全部由蔡明達負責催繳收取貨款,收取貨款後都會存入富欣企業社於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戶內。」;「(問:蔡明達受僱於何人?擔任何職務?)前揭疏浚工程雖然是以富欣企業社名義承攬,但是實際上係由我前述李全富、陳振姜、呂天南、黃峻林(黃友良)等人出資承攬,因此蔡明達就是由這些股東共同指派前往工地現場負責。」( 見93他728號㈡第181-182頁);復於94年3月24日台南縣調查站詢問時(復於94年6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引為證據)證稱:「(問:該工程迄今卵礫石的堆置數量為何?)開工時河川局有要求只要發現卵礫石層,就要馬上停工,報請該局認定,如果這樣顯然會影響我們疏浚進度,所以當時才由副總黃峻林(黃友良)出面協調,承諾堆置一萬立方以內的卵礫石,運費由公司承受,超過部分再向河川局協調,本工程迄今堆置的卵礫石大約有五、六千立方。」;「(問:據你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的供述,有時會將不具經濟價值的土蓋掀開,再深挖具經濟價值的混合砂出售,事後再將土蓋回填,監工的公務員是否知情?)應該不知情,因為我們會利用晚上作業,白天大概也回填完畢了。」;「(問:依照合約可以晚上作業嗎?)依規定不可以,但黃峻林(黃友良)有跟河川局人員(何人我不知道)協調,同意我們晚上可以以整修便道理由,延長施工時間到七、八點,所以我們會利用這段時間將混合砂挖起來堆置在現場,再利用白天運出去。」(見93他728號㈤第33頁反面);證人郭文仲於94年6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曾文溪疏浚工程有無在夜間施工被查獲?)有。有一次,在93年底及94年初期間被查獲,正確時間我已忘記了,之前筆錄有交代過。」;「(問:河川警察如要夜間巡察,你們是否會事先知道?)我們在現場不會知道,但我們的副總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會通知我們現場工地今天不要做太晚。」;「(問:你夜間施工做到幾點?)有時10、12點。」;「(問:不要做太晚是做到幾點?)是7點之前。」;「(問: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為何要你們在特定的日期不要夜間施工代表何意?)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通知我們不要夜間施工,應該就是代表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的意思,實際上情形如何我不清楚。」(見94偵4521號第214頁);足見被告黃峻林於本件工程現場主導並指揮以違反契約之方式挖取價值較高之混合砂、卵礫石,且為避免夜間盜採砂石被查獲而疏通河川局人員,藉以提前知悉夜間巡察日期而作防備之事實甚明。至於被告黃峻林之辯護人辯稱:夜間施工不代表即盜採砂石云云,惟被告黃峻林之竊盜犯罪事實,並非單純地憑藉被告黃峻林有夜間施工之情事即遽認為被告黃峻林有盜採砂石之犯行,尚根據其他證據可知夜間施工之目的乃在於盜採砂石等情,因此認定被告黃峻林盜採砂石之犯罪行為,應屬無疑。是被告黃峻林之辯護人辯稱夜間施工不必然代表有盜採砂石之犯行云云,顯非可採。

⑻且證人郭文仲於94年5月18日警詢時(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經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證稱:「(問:提示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務所扣押物公文二紙,內容為何?)這是我們於93.05.25日發文第六河川局主張所檢驗為含泥量大於12%不稱為純砂層,係本公司所標售之範圍,及第六河川局於93.06.03日回文,要我們純砂層卵礫石要堆置不得外運。」;「(問:你們是依據檢驗結果作為運出販售的依據?)是。」;「(問:檢驗結果既然是以你們所挖出堆置之物做採樣,後來所運出販售之物是否均有依規定先採樣檢驗後再運出?)沒有。」;「(問:既然如此,你們如何認定是否為可運出販售之物?)沒有認定標準,都是黃峻林(黃友良)交代我們運出我們就運出。」(見94偵4521號㈦第103頁);證人郭文仲於94年5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請你詳述93年6月5日第六河川局至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採樣之過程如何?)B區工地工作人員在挖深度一米時,就有發現卵礫石層,當時黃峻林(黃友良)跟我說把卵礫石的部分刮一刮,能載出去賣就載,但不久就被林振興發現,林振興要求如果出現卵礫石就必須停止施工,後來經過協調,所以我們如果在施工中有發現卵礫石就先用推土機推成一堆,同時黃峻林(黃友良)於93年5月25日叫我發文,請河川局早日派員取樣送驗其含泥量,同時黃峻林( 黃友良)叫王國龍以推土機將有爭議的卵礫石及周邊的土推平,後來被林振興發現林振興很不高興,所以河川局所採樣的卵礫石,都是已經被推平且摻雜疏浚的表層土,所以林振興在93年6月11日又在B區1K+600斷面拍照簽報所發現卵礫石之情形。」;「(問:你們為何發文請河川局來採樣,卻有在河川局來採樣之前將準備被採樣之土石先做處理,目的為何?)黃峻林(黃友良)起先是要將卵礫石載出去賣,但被林振興發現所以他就故意發函請河川局來採驗,在檢驗之前先作處理動作使檢驗結果合乎含泥量之標準,這樣我們就能將卵礫石運出販售。」;「(問:總共採樣幾次?有幾個地方?)1次。有4個地方。因為當時剛開挖。」;「(問:提示第六河川局證物編號12之3,裡面有照片1K+500、1K+300等處是否就是採樣的照片?)是的。前面兩頁三張照片在同一張紙上是開採的原狀,後面兩頁四張照片在同一張紙上,是已經推平理過的狀況。」;「(問:第六河川局所採樣的地方是否都是被你們處理過之後才採樣的?)是的。」;「(問:黃峻林(黃友良)為何要指示,以這種手法作處理?)以我所聽到的是因為黃峻林(黃友良)欠外面的砂石場太多混合砂原料,他被逼急了且林振興相當認真所以黃峻林(黃友良)才會想出這種方法。」;「(問:所以,黃峻林(黃友良)等人一開始就準備要將這些混合砂運出去賣?)是的。賣的合約書有提到一天要2000立方的混合砂,但是一開始都做不到。」…「(問: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工地現場主任洪清日、王漢卿等二人,於現場所開挖之情形是否均向你回報?)他們如果有問題時會向我回報,如要盜採混合砂的部分是否往下開挖,洪清日及王漢卿會詢問我,我再向黃峻林(黃友良)報告,經我們評估開挖的混合砂數量符合成本,就會叫他們開挖。」;「(問:真正決定是否要開挖是何人在決定?)現場是黃峻林(黃友良)在決定,黃峻林(黃友良)離開後是由蔡明達接手,他會詢問我們的意見,並授權給我們決定。」(見94偵4521號㈦第123-125頁)。益證被告黃峻林(黃友良)於本件工程為掩飾盜採砂石之情事而指揮以回填之方式回復地貌之原狀,並為避免河川局查獲而先發制人地發函請河川局派人檢驗業經其處理過後而可符合標準之砂石之事實。雖被告黃峻林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工程並無超挖之情事,而證人郭文仲僅於本件工程中擔任怪手及調配職務云云。惟是否有盜採盜挖砂石之情,可在本件工程之工地現場地貌上顯然發現,而證人郭文仲既於本件工程中擔任工務經理,並負責怪手及現場調配之工作,難謂對本件工程之現場營運不熟悉。再者,稽之本件工程工地現場之照片及檢驗報告(詳見被告吳健保上開盜採砂石部分⑬-1至之物證說明)。,更顯證人郭文仲前揭證詞具有憑信性。至於被告黃峻林之辯護人辯稱:倘被告黃峻林等有不法意圖,又豈會主動行文第六河川局反應開挖情形云云,然本院認富欣企業社是否有行文向經濟部第六河川局詢問本件工程契約對系爭條款卵、礫石或純砂層之範圍、成分界分一事,與本案被告等人是否存有不法意圖,二者欠缺完全必然之關係。因此,並不會因富欣企業社有行文至第六河川局詢問本件工程砂石層界分等相關問題,即否定本案被告黃峻林等人於本件工程工地現場盜採砂石之不法意圖。

⑼證人朱晉億於94年5月4日台南縣調查站詢問時(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經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證稱:「(問:你有無向富欣企業社購買砂石?詳情為何?)有的,93年3月間李全富的表弟黃峻林(黃友良)曾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已標得曾文溪疏浚工程,詢問我是否要購買砂石,隔日黃峻林(黃友良)並攜帶砂石樣品給我看,我認為品質尚佳,數日後我至李全富服務處與富欣企業社李全富簽訂十萬立方公尺的砂石,單價是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百元,簽約當日我支付李全富三百萬元現金及三百萬元支票充當簽約金,日後向富欣企業社李全富進貨時以簽約金折抵後每立方公尺砂石單價為一百七十元,惟進貨約四、五萬立方公尺後,我認為砂石的品質與當初合約書所示的樣品品質相差甚遠,且不按合約定時出貨,因此之後我就沒有再向他們進貨。」…「(問:你向富欣企業社購買砂石都是與何人聯絡?)我都是直接與李全富的表弟黃峻林(黃友良)聯絡。」;「(問:你於93年9月到10月間有無在台南市五期「金都市」餐廳參與吳健保與丁連宏等聚會?參與目的為何?)有的,我當時接獲黃峻林(黃友良)通知到「金都市」餐廳與吳健保、丁連宏及進貨砂石買主等人聚會,討論富欣企業社未照合約按時出貨及砂石品質差等違約問題,富欣企業社答應會按時出貨及改善砂石品質,惟實際上並沒改善,所以日後我也未繼續向他購買砂石。」;「(問:參與當日聚會尚有哪些人?)除我之外,尚有李宗融(綽號王哥)、薛明欣(綽號關廟欣仔)、劉火木、李良發、陳坤厚等買主及陳振姜、黃峻林(黃友良)等富欣企業社股東。」(見94偵4521號㈣第52頁及其反面);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為一致之證述(見94偵4521號㈣第60-62頁);可見被告黃峻林仲介朱晉億向李全富購買自本件工程所盜採之混合砂,並負責證其間之出貨相關事宜。

⑽證人涂呈儒於94年6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問:去年土石原料價格如何?土方、黑土、混合砂、卵礫石?)去年南投市土石原料價格一方土大約是新台幣230至245元,要看土石品質來決定價錢。臺南縣的土方大約是50至60元、一方黑土大約是120元、一方混合砂包括運費大約是280至300元(混合砂就是原料砂)、卵礫石一方大約是350至360元(分類尚未絞碎的卵礫石)。」;「(問:級配的價格(不含運費)如何?)絞碎的石頭摻砂是高級品,一方可賣到500多元,約六成石頭四成砂,那要是好的砂,如果原料砂的品質好,就是含土量非常少,就不必經過淘洗分類,直接絞碎,否則就先淘洗分類絞碎,曾文溪的砂石品質不錯都是淘洗分類後,賣給混擬土廠純砂用,一方約430、440元不包括運費,但是石頭不適合打成三分石,都是跟水尾砂混合打碎,比例是五成以上的石頭,但是也不可能有太多的比例,一方大概是350到380元,處理的成本一方約4、50元的成本。」;「(問:何人介紹購買曾文溪疏浚砂石?)我也是有領標單要去標曾文溪工程,因為李全富、陳振姜、呂天南、黃峻林(黃友良)及一些我不認識的人一、二十人,因為這些人擋住河川局大門及後門不讓其他廠商進入參加投標,當時李全富對我承諾,叫我不要投標,等到他們得標後,再將土石原料賣給我。」;「(問:價格如何定?)剛開始是李全富、胡俊銘跟我接觸的,價格是一方原料新台幣200元,另外載運砂石之車輛,如每輛車載運15方原料,就14.5方價格計價。載運土方的話,載運15方土方,就以14方價格計價,這是慣例,實際上載的比登記的多。」;「(問:仲介費如何算?)仲介費是由子欣砂石行以抽佣方式,以每方(土方)新台幣10元的薪水,原因是因為我之前介紹王寶城去買砂石沒算薪水,而給我優惠。」;「(問:如何接洽?到那裡看樣本?答應給予的砂石樣本是何物?)因為富欣公司已經在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挖掘一小堆樣本欲購買之廠商勘驗樣本,於是我跟我的老闆王寶城先到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看完樣本後,再一起去李全富的服務處找他接洽的。李全富答應給予的砂石就是砂石樣本的原料砂。」;「(問:後來出料狀況如何?如何給錢?給了多少錢?依那一種價格給?)後來出料狀況不正常,因為現場是由黃峻林(黃友良)負責,所以黃峻林(黃友良)都會優先並大量供貨給和他較好的廠商。當初簽約時就先支付新台幣600萬元,正式供貨後每載運價值十萬元的砂石原料,其中3萬元從600萬元中扣抵,再另行以現金支付7萬元。供貨至今貨款都是以600萬元扣抵。現在還有168萬的砂石還沒有付,也就是出料還不到3萬方。」;「(問:為什麼契約要加上『含土量50%』?及混合砂『土』字樣?)這是簽約並開始供貨後大約兩個月,李全富叫我們到其服務處,再另行填寫上去的。」;「(問:那時有幾個人去?)我們是陸陸續續去的,多少人我不知道。」;「(問:為何要再另行填寫契約書內容?)因為李全富告訴我說,這樣子他們對河川局比較好交代,並且比較好辦事。但是實際上供貨還是以原始簽約的內容為主。」;「(問:如果按照李全富後來所加註之含土量50%,你是否會購買?)不會,因為就算買來也沒有用,等於乾脆買土就好了。」;「(問:當初簽約就是要買砂石原料?)是的。因為當初李全富所提供要販售之樣本就是砂石原料。」;「(問:當初去看的樣品的品質如何?)品質很好,砂與石混在一起,幾乎沒有看到土。」(見94偵4521號第28-30頁);復於96年10月15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檢察官問:你跟富欣企業社買土石,有無與富欣企業社一起挖採?)沒有。」;「(檢察官問:你買的土石是你去工地載的,還是富欣企業社運出的?)富欣企業社挖出後,派車去裝載,再運到指定地點。」;「(檢察官問:何人派車?)開會由黃峻林(黃友良) 主持,我們十人抽籤,照順序聯絡我們。」;「(

車運出的。」;「(檢察官問:富欣企業社裡面的何人叫車?)都是黃峻林(黃友良)處理的。」;「(檢察官問:還有誰?)開會都是黃峻林(黃友良)」;「(檢察官問:派車將砂石載運到何處?)我們廠商指定的地點。」;「(檢察官問:你們向富欣企業社買砂石,是否由富欣企業社負責挖出,由黃峻林(黃友良)派車將土石運到你們廠商指定的地點?)過程就是這樣。」;「(

社派車載運到你們指定的地點?)是。」;「(檢察官問:是富欣企業社何人派車?)早期是聯絡黃峻林(黃友良) ,開會後我們拜託被告管理。」;「(檢察官問:早期指何時期?)富欣企業社標到曾文溪疏浚工程後就是黃峻林(黃友良)聯絡,後來黃峻林(黃友良)集合我們十多個廠商照順序抽籤,以及討論付運費及司機便當的錢。」;「(檢察官問:黃峻林(黃友良)召集開會是否調解廠商砂石出貨順序?)是。」(見原審卷B2第212-214頁)。可見被告黃峻林參與販售自本工程所盜採之砂石並協調出貨之相關事宜。且由上揭證述再次可證,富欣企業社所提供之砂石並非後來契約所更改之含土量50%以上之砂土,而為非本件工程可販售且品質較佳之原料砂石,應屬無疑。至於被告黃峻林(黃友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涂呈儒僅有購買土方,前揭證述皆為道聽塗說云云,鑑於證人涂呈儒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前後為一致之陳述,且對於購買自本件工程所盜採之混合砂之過程證述詳確,並與其他證人之證述相符,是證人涂呈儒前揭之證述,顯無不可採信之餘地。

⑾證人郭迺暉於94年6月14日警詢(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經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證稱:「(問:當時購買土石是經由何人介紹、接洽?當時有無提供砂石樣本作參考?)當時我知道富欣企業社標到曾文溪疏浚工程,我就先和富欣企業社聯繫,確定要過去服務處商談合約時,我又和李全富聯絡,約定一起到服務處洽談。我當時和我總經理郭宗隆二人一起過去,到服務處就直接與李全富談土方價格,敲定每立方米220元,當天就直接簽訂契約並交付660萬元面額的支票。我在簽約前,我有先聯絡富欣,是由黃峻林(黃友良)帶我到工地的事務所旁,那裡有堆置砂的樣本,黃峻林(黃友良)說那些堆置的樣本就是從疏浚工程挖出的,看完後,我就決定可以簽約購買。」(見94偵4521號警詢第70頁,檢訊第74頁)。證人方永信於94年6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你是否有介紹人向富欣企業社購買混合砂?)我介紹一名綽號叫溪埔的砂石業者,他是高雄人就是柳丁的他們那一場,向黃峻林(黃友良)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200元之價錢共購買三十萬立方的混合砂。」(見94偵4521號第25頁)。證人謝再益於96年10月15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與富欣企業社買料,與何人接觸?)李全富、黃峻林(黃友良)。」(見原審卷B2第224頁)。足見被告黃峻林參與販售本件工程所盜採之砂石予瀅寶、綽號叫溪埔等眾多砂石業者之過程。

⑿證人吳明陽於94年3月28日警詢時(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經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證稱:「(問:今日你為何會到善化鎮大眾(上眾之誤)砂石行?)因為上眾砂石行我有股東,檢方執行扣押命令時我過來看看。」;「(問:上眾砂石行你有多少股份?)我占百分之六十股份,我的朋友陳春長占百分之二十,陳春長只是投資我的公司而已並沒有負責營運,另外看管現場的陳武助占百分之二十。」;「(問:為何曾文溪曾文二橋至北勢洲橋河床疏浚工程(下稱曾文溪工程)的砂石會運往你的上眾砂石場?)當初李全富跟我簽約,在李全富的服務處簽約的,當初是以富欣企業社與我華特公司簽約,我是合法與李全富訂立買賣契約,檢方第一次執行搜索時我已經提出契約並經檢方扣回。」;「(問:與李全富簽約內容?)當初簽約的內容是我向他購四十萬方的混合砂,一方200元,不含運工,簽約後先付二千四百萬元,就是總價的三成,開始運載的時候每運載一方140元,因為已經先拿三成的錢給他。」、「(問:當初簽約時你是否知道砂石從何而來?)我知道,李全富有拿曾文溪曾文二橋至北勢洲橋河床疏浚工程之工程資料給我看,資料內容有載明我所買的砂石是合法可以運出的。」;「(問:你除了與李全富接觸,還跟誰接觸?)除了李全富還有黃峻林(黃友良)。」…「(問:當時簽約現場尚有何人?)現場有我、炎輝、黃峻林(黃友良)、李全富及我的朋友兩位朋友,全名我不記得,但是可以查,不過這兩位朋友僅是陪同我一起去。」;「(問:曾文溪曾文二橋至北勢洲橋河床疏浚工程的股東有多少人?)我不知道。」;「(問:上眾砂石行之砂石完全來自曾文溪工程?)是的,沒有其他地方。」;「(問:你如何給付購買砂石的錢?)兩千四百萬是開一張三天、華特公司的票給李全富,後來開始運輸的時候,黃峻林(黃友良)會每十天到上眾收一次錢,我一樣都是開華特的票給他,只有一次是黃峻林(黃友良)要我直接匯入他給我的一個戶頭。」;「(問:購買時該賣方有無開立發票?)有開立發票,開立富欣企業社的發票。」;「(問:該工程的土方或砂石買賣是何人在主控?)李全富負責買賣、黃峻林(黃友良)負責工地現場。」…「(問:但是據調查,李全富及黃峻林(黃友良)於93年10月間即退出曾文溪工程?)我真的不知道,因為從頭到尾我都是跟李全富及黃峻林(黃友良)接觸而已。」…「(問:你說你所購買為混合砂,何謂混合砂?)混合砂即土、細砂及石頭。」;「(問:多大的石頭?)大約一個拳頭大小。」;「(問:簽約前你是否到工地現場看過你所要購買的料?)我沒有去過工地現場看過,但是簽約前黃峻林(黃友良)有用塑膠袋裝一袋混合砂來給我看,簽約當天李全富有再拿一次給我看,簽約後我也曾到上眾看,但是後來開始載運的時候料比較差,因此我曾向黃峻林(黃友良)反映,要黃峻林(黃友良)向李全富反映,如果再運比較差的料來,我們要扣方數。」;「(問:何謂比較差的料?)土太多的料就是比較差的料,因為我簽約主要就是要砂與石頭。」(見93他728號㈤第136-140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為一致之陳述(見93他728號㈤第143-147頁)。再者,證人陳武助於94年3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現場所扣押之砂石位置為何?)在台南縣善化鎮佳化里茄拔180-15號上眾砂石場辦公室後方及該址對面砂石堆置場(無門牌)。」;「(問:現場所扣押之砂石自何處取得?)全部都是從曾文溪疏浚工程所購買載運過來的。」;「(問:你從曾文溪疏浚工程所載運土石為何種類?)全部都是「混合土石」。」;「(問:何謂「混合土石」?)包含砂土及石頭。」;「(問:上眾砂石行負責人為誰?股東結構?)是我本人。股東有華特運輸公司吳明陽佔6成股份,我佔有4成股份。」;「(問:出資比例?)93年5月底華特吳明陽來找我合作時,當時他已經和富欣企業社簽約完畢,吳明陽說由他來購買曾文溪疏浚工程所生產的「混合土石」,由我負責來加工,再由我和吳明陽二人負責銷售,我共出資新台幣500萬元,而吳明陽我只記得他大約出了1千多萬元(詳細金額要華特會計才清楚)。」;「(問:你是否知道所購買曾文溪曾文二橋至北勢洲橋河床疏浚工程(下稱疏浚工程)「混合土石」向何人接洽購買?數量?價格?)要問華特吳明陽才知道,我只知道吳明陽以每立方米新台幣200元的價格購買40萬立方米的「混合土石。」;「(問:有無簽訂契約?簽約流程?)是吳明陽以華特名義跟富欣企業社簽約的,吳明陽當時有拿富欣企業土方買賣契約書給我看,所以我才和他合作,但實際簽約流程我就不清楚。」;「(問:你與吳明陽有無簽約?簽約時他有無帶你到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看所要載運之土石?)我們有簽約,要簽約時我與吳明陽及林儀興有到現場去察看,看完後我才決定要和吳明陽簽約。」;「(問:吳明陽帶你至現場時。如何告知你開採載運土石?)當時他告訴我說他預估現場有70萬立方的土石,他已經向富欣簽約40萬立方的土石。」;「(問:他有無告知你要開挖多深?)沒有。」;「(問:吳明陽如何估算?)富欣企業社跟他怎麼算我不知道。」;「(問:購買砂石資金支付方式?)簽約時先付三成,每10-15日富欣企業社會來上眾砂石場收取貨款,我們公司再報給華特,再由華特開支票後,交由上眾支付貨款,若出售砂石,貨款則統一貨款匯入上眾企業社(第一銀行善化分行戶名:陳武助),我們會計做完帳後再將全部貨款匯至華特台灣銀行中庄分行戶名:華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我與吳明陽在固定時間雙方會帳。」;「(問:都是何人至上眾砂石場收取貨款?)送帳單和收貨款都是由郭文仲、蔡明達、王漢卿這三人比較常來,另外黃峻林(黃友良)也曾經來收過貨款。」;「(問:從曾文溪疏浚工程載運回來的「混合土石」如何處理?)經過我們砂石場的機器現場加工篩選後,分成沈澱土、細沙、石頭,石頭再加工後成為級配。」;「(問:加工後之細沙、沈澱土、級配堆置何處?)沒有賣出去的部分就是堆置在砂石場內及對面的空地。」;「(問:加工後售價為何?賣出多少?)沈澱土沒有買賣,都堆置至砂石場最後面,細沙每立方米賣400-420元、級配每立方米賣350-360元,共賣出約10萬立方左右,金額約3-4千萬元(詳細數字需要回去統計才知道)。」;「(問:上面所說細沙和級配的價格有沒有包括運費?)沒有。」;「(問:你們上眾砂石場已經從曾文溪疏浚工程載運回來多少「混合土石」?已出貨多少?)共大約載運回來21萬立方米「混合土石」回來加工後,賣出約10萬立方米的級配和細沙,現場約還有10萬立方米的土石(有些已經加工完成)。」;「(問:你有無到過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剛開始砂石場在運作時我有下去現場看有無實際該工程在進行中,但後來我就都負責砂石場比較少下去。」;「(問:砂石車如何至現場載運土石?)由華特拿土單至上眾,砂石車再至上眾向我拿土單,到現場載運砂石。」;「(問:購買時該賣方有無開立發票?)他有用富欣企業社開立的發票。」;「(問:曾文溪疏浚工程的土方買賣是何人在主控?)這我就不清楚。」;「(問:現場幹部(含工務所及事務所)及收土單人員等有何人?)我只知道副總是黃峻林(黃友良),現場經理是郭文仲,工地主任是王漢卿、一名綽號「日拉」二人。」;「(問:載運疏浚工程的砂石多久?)約從93年7月份開始載運。」…「(問:有無夜間載運砂石情形?)沒有,我們約下午17時30分就下班了。」;「(問:除了你(公司)之外,尚有那些公司或個人載運疏浚工程的土方及砂石?)我知道的只有禾鐙砂石場。」(見93他728號㈤第131-134頁)。益徵被告黃峻林參與販售本件工程所盜採之砂石予華特公司負責人吳明陽之過程甚為明確。

⒀且被告黃峻林亦於95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問:後來施工如何盜採砂石?)我作的部分,就是看到砂石我就挖出來,河川局有要求要堆積,林建旭說的,我說沒有這筆堆積費,我說要停工,他也不答應。後來我就說我可以堆積兩堆,但沒有辦法很多。當初挖中間深溝時,就發現有砂,我告訴李全富,他說可以賣。局長有來看,說是砂阿。我說是在高層以內,剛好9公尺。局長說不可以挖。但我們還是照挖。我的作法是用深水坑,挖出來以後,旁邊的砂會再流進來,所以可以繼續挖。挖起來以後,放在旁邊曬乾,當作土運出去。後來他們是用挖深下去,將砂石挖走,然後再用土蓋回去。另外,我還有將堆置的砂石運出去,因為已經講好,只堆那麼多。」;「(問:你們如何去賣砂石?)李全富處理,一方砂石賣200元,公司報190元。我只有賣10萬方給良謚砂石行。李全富給我100萬元。後來呂天南他們計較,李全富說乾脆用忠勤行名義給我10萬方,這10萬方我們繳公司每方190元,呂天南、林德元、陳振姜、葉清池和我都有去載,他們給我的運費及砂石錢不齊全,都是我付給公司的。」…「(問:去金都市餐廳是怎麼回事?)那是去找那些買砂石的廠商協調。因為大家都有交運費及砂石錢,挖起來土石有好有壞,丁連宏拜託議長出來主持,議長有去。結論是由我以抽籤方式排班,每個人每天輪流來載1000方砂石。」…「(問:是否有在夜間挖?)起先我有申請,河川局初時有同意,但不能載出,所以我們就挖出來放在旁邊乾。後來丁連宏接以後就不知道了。我通常都做到晚上十點。他們後來晚上也到處挖,所以才造成搜索時來不及回填。」(見原審卷A7第43-45頁)。亦與前揭之證述相呼應,足見被告黃峻林明知本件工程之得標價為土方每方15.9元,卻仍將自本工程所盜採之混合砂以每方200元之價格販售予廠商,顯有從中謀取高額利潤之意圖甚明。

⒁至於被告黃峻林(黃友良)之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於94年4月6日至廠商林洪慶處所採樣購自富欣企業社之砂石,可顯示「富欣企業社」所販售者,為土、砂、石並存之土石,顯非純砂層;且其成分分佈呈不均勻狀態,而卵、礫石成分並不多,至多僅為含零星砂、礫及卵石之土料而已,顯見被告黃峻林(黃友良)等在現場挖掘外運之土石,並無違反上開補充說明第21條第10款之規定,檢察官遽認被告等有盜採砂石之情形,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縱檢察官於94年4月6日至林洪慶處採樣購買自本件工程之砂石,得出其僅為含零星砂、礫及卵石之土料之結果,亦僅能證明林洪慶向富欣企業社所購買的乃含零星砂、礫及卵石之土料之事實,並不當然即可認定富欣企業社未於本件工程中盜採價值較高之砂石。因此,被告黃峻林(黃友良)之辯護人上開辯稱,顯不足採。

⒂再者,並稽之卷附如吳健保盜採砂石部分之證物可知本件工程確實有違反契約規定超挖並盜採砂石之情事,亦足見被告黃峻林(黃友良)確有共同盜採砂石之情形,(此部分參照被告吳健保上開盜採砂石部分⑬-1至之物證說明)。

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峻林(黃友良)有共同盜採砂石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黃峻林(黃友良)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呂天南盜採砂石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

⒈訊據被告呂天南矢口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盜採砂石云云。

⒉惟查:

⑴此部分據被告呂天南於94年6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問:曾文溪疏浚工程是如何圍標的?)是由黃友良、李全富及我約參加廠商到嘟嘟餐廳吃飯,研討圍標的情勢,當初談的是以不同的價金,回饋給廠商使他們不用投標。」;「(問:你們如何得知有哪些廠商參與投標?)在河川局外面把風,有人領標單出來,如果認識的人就紀錄下來,不認識就上前詢問他的身分,是由我還有林德元、王國龍執行這個工作,約開標前十二天開始這個工作。」----等語甚詳在卷足稽(其餘詳上開被告吳健保圍標部分⑵呂天南具結之證述見94偵4521號㈩第168-170頁、第172頁);復於原審法院97年2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辯護人問:93年3月15日投標當天,你有到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投標現場?)有。」;「(辯護人問:去做何事情?)怕有些廠商去投標。」;「(辯護人問:當天有無其他廠商到現場要投標?)記得有一家去投標,其餘都是陪標的廠商。」;「(辯護人問:那是哪一家?)我不認識,是黃峻林(原名黃友良)之前的老闆,由黃峻林(黃友良)出面勸說他不要投標,再由李全富與他談報酬條件。」;「(辯護人問:森澤營造有限公司之後有無投標?有無跟他談對價)他說要我將標金收好,對價由李全富與他談的。」(見原審卷B5第294-295頁);又於原審法院97年2月25日審理時結證:「(辯護人問:93年03月15日曾文溪疏浚工程開標當天有無到現場?)有。」;「(辯護人問:跟何人去的?)自己去的。」;「(辯護人問:要去之前有無聯絡何人一起去?)因為前一天在臺南縣佳里鎮嘟嘟餐廳就聯絡好。」;「(辯護人問:聯絡何人?)李全富、黃峻林(原名黃友良)、我,三人。」;「(辯護人問:開標現場有無看過鄭明元?)有。」;「(辯護人問:他有無去投標?)有。」(見原審卷B6第175、177-179頁)。足徵被告呂天南於投標當日確有基於共同之犯意進行擋標,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並支付圍標金之行為。顯見被告呂天南早於進行本件工程圍標行為時,即有販售盜採自本件工程砂石之意圖。至於被告呂天南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販售予涂呈儒之砂石並非純砂,且一方僅要200多元,顯為含泥量較高之砂石云云,反觀本件工程之得標價為每方15.9元,顯示本件工程可得販售之範圍為土方,縱係爭砂石含泥量較高,以其販售價格(每方200元)以察,亦非在本件工程可合法販售之範圍內,是被告呂天南上開辯稱,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⑵據證人黃峻林(黃友良)於95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後來施工如何盜採砂石?)我作的部分,就是看到砂石我就挖出來,河川局有要求堆積,林建旭說的,我說沒有這筆堆積費,我說要停工,他也不答應。後來我就說我可以堆積兩堆,但沒有辦法很多。當初挖中間深溝時,就發現有砂,我告訴李全富,他就說可以賣。局長有來看,說是砂啊。我說是在高層以內,剛好9公尺。局長說不可以挖。但我們還是照挖。我的作法是用深水坑,挖出來以後,旁邊的砂會再流進去,所以可以繼續挖。挖起來以後,放在旁邊曬乾,當作土運出去。後來他們是用挖深下去。將砂石挖走,然後再用土蓋回去。另外,我還有將堆置的砂石運出去,因為已經講好,只堆那麼多。」;「(問:你們如何去賣砂石?)李全富處理,一方砂石賣200元,公司報190元。我只有賣10萬方給良謚砂石行。李全富給我100萬元。後來呂天南他們計較,李全富說,乾脆用忠勤行名義給我10萬方,這10萬方我們繳公司每方190元,呂天南、林德元、陳振姜、葉清池和我(黃峻林)都有去載,他們給我的運費及砂石錢不齊全,都是我付給公司的。」(見原審卷A7第43-44頁)。可見被告呂天南於本件工程確實有載運盜採自本工程之砂石之事實明確。

⑶且證人丁連宏於94年5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你成為曾文溪疏浚工程股東後,有無參與股東會議?會議內容為何?)有的,我只參加過一次,當時是在李全富服務處召開的,由李全富主持,參與的股東我記得有李全富、陳振姜、黃峻林(黃友良)、呂天南等人,會議主要內容是討論協調土方買賣價格,因當時土方漲價,為避免各股東間買賣價格不同,才會召開股東會議,統一買賣價格。」(見94偵4521號㈥第40頁)。足見被告呂天南參與協調砂石價格之會議之事實。雖被告呂天南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93年7月已退股云云,惟當時是否已退股與是否參與本件工程盜採砂石之協調會議係屬二事,是被告呂天南上開所辯顯為推託之詞。

⑷再據被告呂天南亦於94年6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問:卵礫石及管路砂、純砂是否可以外運?)管路砂是沒有爭議,所以可以運出販售。純砂、卵礫石比較有爭議,第六河川局在93年有派人來採樣送驗,在檢驗結果還沒出來我就離開了,但河川局之人有要求如有挖到卵礫石、純砂要堆置不可外運。」;「(問:河川局有要求卵礫石、純砂要堆置不可運出販售,但你們仍將一部份卵礫石及純砂運出販售而一部份作堆置?)是。」等語(見94偵4521號第27頁)。並揆諸前揭證人丁連宏、黃峻林(黃友良)等人之證述,被告呂天南有參與盜採砂石並將之外運之事實,應屬無疑。

⑸再鑑於被告呂天南於本件工程進行圍標行為之主導地位(見前揭㈠有關被告吳健保盜採砂石部分之論述),可見被告呂天南為本件工程股東之一,而圍標一事為進行本件工程盜採砂石之前階段行為,二者具有一體連貫性,不得分割而獨論。本院認為被告呂天南於投標前即與黃峻林(黃友良)協議好股分之分配,為本件工程股東之一,對於本件工程資金之出入,難諉為不知。再者,並稽之卷附如被告吳健保盜採砂石部分之證物可知本件工程確實有違反契約規定超挖並盜採砂石之情事,亦足見被告呂天南確有共同盜採砂石之情形(此部分參照被告吳健保上開盜採砂石部分⑬-1至之物證說明)。

⑹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呂天南有共同盜採砂石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呂天南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陳振姜參與盜採砂石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

⒈訊據被告陳振姜固不否認於93年6月至9月在本工程現場管理,惟其辯稱:伊僅係負責督導王國龍執行除草、測量之工作,並未盜採砂石,且自93年9月間即已退出股東,未再管理現場,現場均由經理郭文仲管理,對於盜採砂石亦不知情云云。

⒉惟查:

⑴證人蔡明達於94年4月20日警詢時及復於94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引為證據均證述被告陳振姜確有參與本件盜採砂石之事實,此部分詳上開被告陳忠吉參與盜採砂石部分之有關證人蔡明達之證述內容(見94偵4521號㈡第20-21頁、94訴4521號㈦第188頁)。可見被告陳振姜定期查看記載販售自本工程所盜採之砂石的八八企業社帳冊之事實。雖被告陳振姜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蔡明達並不清楚本件工程之施工範圍,其是怕被收押而胡說八道云云,惟按證人蔡明達於93年09月底即擔任本工程之現場監工,且於94年2月接管本件工程,擔任現場經理等情,蔡明達對於本件工程一切現場之管理及操作應知之甚詳,且被告陳振姜空言指述蔡明達之證詞不可信,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茲證明,是證人蔡明達前揭之證述難認無可信性。

⑵再參酌證人蔡明達於94年05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曾文溪疏浚工程你們所開採之土石,販售價錢有分為幾種?)價錢有分為四十五、八十及兩百元等三種。」;「(問:四十五、八十及兩百元等三種之土石有何無差別?)四十五元是指土的部分,八十元是管路沙,兩百元的是砂石的含量比較高。」;「(問:93年9月間你與何人一同前往金都市餐廳?作何事?)我是與黃峻林(黃友良)、陳振姜、陳坤厚及一名綽號叫益仔的,其他還有很多人我不清楚,該會議是黃峻林(黃友良)主持的,主要是協調與客戶間討論,曾文溪疏浚工程出貨量及貨款的問題。」(見94偵4521號㈦第183-184頁);證人丁連宏於94年5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你成為曾文溪疏浚工程股東後,有無參與股東會議?會議內容為何?)有的,我只參加過一次,當時是在李全富服務處召開的,由李全富主持,參與的股東我記得有李全富、陳振姜、黃峻林(黃友良)、呂天南等人,會議主要內容是在討論協調土方買賣價格,因當時土方漲價,為避免各股東間買賣價格不同,才會召開股東會議,統一買賣價格。」(見94偵4521號㈥第40頁);且證人陳坤厚於94年5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93年9、10月間你們廠商在金都市餐廳聚餐,詳情?)有的,當時是去協調富欣企業社出貨不如預先的出貨量,後來協調成,按抽籤的順序,有混合砂時就由副總黃峻林(黃友良)的弟弟聰仔聯絡我們出料,該次會議也有作記錄簽名。」;「(問:有誰參加?)有兩桌,約有20人左右,有黃峻林(黃友良)、郭文仲、及我們這些買主,關廟欽,他太太,還有劉火木,阿儒仔他代表王寶成,阿達仔,阿德仔,陳振姜,後來議長也有去,有去敬酒,李宗融,朱晉億,俊仁,李良發。」(見94偵4521號㈣第58頁);證人朱晉億於94年5月4日台南縣調查站詢問時(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經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證稱:「(問:你於93年9月到10月間有無在台南市五期「金都市」餐廳參與吳健保與丁連宏等聚會?參與目的為何?)有的,我當時接獲黃峻林(黃友良)通知到「金都市」餐廳與吳健保、丁連宏及進貨砂石買主等人聚會,討論富欣企業社未照合約按時出貨及砂石品質差等違約問題,富欣企業社答應會按時出貨及改善砂石品質,惟實際上並沒改善,所以日後我也未繼續向他購買砂石。」;「(問:參與當日聚會尚有哪些人?)除我之外,尚有李宗融(綽號王哥)、薛明欣(綽號關廟欣仔)、劉火木、李良發、陳坤厚等買主及陳振姜、黃友良等富欣企業社股東。」(見94偵4521號㈣第52頁反面);並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為一致之陳述(見94偵4521號㈣第61-62頁);足見被告陳振姜有參與協調販售自本件工程所盜採之砂石出貨予廠商之會議。至於被告陳振姜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陳坤厚於94年5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金都市」餐廳聚會,席間僅是討論公司積欠吳健保之借款無法償還之問題,並未商議砂石之價格云云,惟揆諸證人陳坤厚之證述與前揭蔡明達、丁連宏、朱晉億之證述一致,且被告陳振姜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蔡明達、丁連宏、朱晉億之警詢或檢察官訊問筆錄均表示:「沒有意見」等情以察,本院審酌被告陳振姜上開之辯稱,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並據證人黃峻林(黃友良)於95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後來施工如何盜採砂石?)我作的部分,就是看到砂石我就挖出來,河川局有要求堆積,林建旭說的,我說沒有這筆堆積費,我說要停工,他也不答應。後來我就說我可以堆積兩堆,但沒有辦法很多。當初挖中間深溝時,就發現有砂,我告訴李全富,他就說可以賣。局長有來看,說是砂啊。我說是在高層以內,剛好9公尺。局長說不可以挖。但我們還是照挖。我的作法是用深水坑,挖出來以後,旁邊的砂會再流進去,所以可以繼續挖。挖起來以後,放在旁邊曬乾,當作土運出去。後來他們是用挖深下去。將砂石挖走,然後再用土蓋回去。另外,我還有將堆置的砂石運出去,因為已經講好,只堆那麼多。」;「(問:你們如何去賣砂石?)李全富處理,一方砂石賣200元,公司報190元。我只有賣10萬方給良謚砂石行。李全富給我100萬元。後來呂天南他們計較,李全富說,乾脆用忠勤行名義給我10萬方,這10萬方我們繳公司每方190元,呂天南、林德元、陳振姜、葉清池和我都有去載,他們給我的運費及砂石錢不齊全,都是我付給公司的。」(見原審卷A7第43-44頁)。可見被告陳振姜於本件工程確實有載運盜採自本工程之砂石之事實甚明。

⑷至於證人王國龍97年1月7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辯護人問:被告(指陳振姜)與你何關係?)部屬關係,他是我老闆,被告是震聯工程有限公司的老闆。」;「(辯護人問:曾文溪疏浚工程中,震聯工程有限公司有無向富欣企業社承包挖土工程?)有。」;「(辯護人問:震聯工程有限公司挖土工程,現場何人負責?)我在指揮。」;「(辯護人問:被告有無在現場指揮?)無。」;「(辯護人問:被告有無參與現場工程?)他只有交代現場人員,但沒有直接指揮現場機具。」;「(辯護人問:交代現場人員指何人?)大都是我。」;「(辯護人問:被告於現場指揮你的期間?)93年9月開始。」;「(辯護人問:93年9月之前,你受何人指揮?)富欣企業社的黃峻林(黃友良)、郭文仲。」;「(辯護人問:被告於93年9 月指揮你現場施工,被告交代你做何工作?)我主要是整地、車道出入等。」;「(辯護人問:是否有指揮你挖土上車?)那是我指揮。」;「(辯護人問:被告有無指揮你挖土的深度?)無。」;「(辯護人問:被告除了指揮你之外,是否還可以指揮現場挖土機等?)不可以。」…「(審判長問:對於王國龍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答:沒有意見。被告陳振姜答:證人證述的時間,應該是93年9 月份之前,而非之後,93年9月之後我就不管曾文溪疏浚工程。」云云(見原審卷B5第100-102頁)。惟查,證人王國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受陳振姜指揮之時間點與被告陳振姜於本件工程現場管理之時間點兩相錯置,且揆諸前揭證述可知被告陳振姜為本工程之股東,參與販售自本工程盜採之砂石及於93年10月後有查看記載盜採砂石帳冊即八八企業社帳冊之習慣,是證人王國龍上開有利被告陳振姜之證詞,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⑸再者,揆諸以下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足見被告陳振姜明知並參與本件工程盜採砂石並販售之情事:

①被告陳振姜(0000000000)與證人王國龍(0000000000)於94年2月2日12時53分之通訊內容(94偵4521號第40頁)陳:台一線下游一百米挖了嗎?王:挖到跟A區交接的地方。陳:到台一線嗎?B區。王:對。陳:對面岸呢?王:還沒有。陳:期限四月底B區可以完成嗎?王:應該可以。我們用不好的土推下去做回填應該可以。(好的拿去賣不好的弄回填)可見被告陳振姜指示王國龍將超挖之部分以爛土作回填之情形。

②被告陳振姜(0000000000)與河川巡守隊侯隊長(00-0000000)於94年2月18日10時23分之通訊內容(見94偵4521號第56頁)陳:侯隊長。你好。侯:是。我是。陳:昨天晚上,我們要趕進度。侯:有,有人報回來了。昨晚你們有下去挖嗎?陳:對,我們要趕三月十二日完工。侯:不行啦,因為之前局長有裁示了,說晚上要我們排下去巡啊。我們沒有每天過去啦,挖在作業。陳:我們再趕進度啦。侯:可以不行啦。因為上面規定不行,且以前就有人來檢舉說你們晚上也在挖在運啊,所以局長才裁示的啊。陳:對,以前有百姓在檢舉啦。侯:所以局長才會裁示下去的,不然你跟局長及工務課講看看,因為我們這邊是局長裁示的,說要下去看的,我們要把看的情形寫上去,看什麼情形告訴你們,看工務課那邊認定你們這樣有違法嗎?這是工務課決定的,因為合約是工務局發包的嘛。沒有什麼啦,我們昨天過去看一看,就打電話叫你們停工而已啦。陳:是。侯:你要趕進度,你就以公文向工務課陳情,要他們同意你們晚上延長施工。陳:你們多久排一次。侯:不一定。每個月排。陳:每個月排,但不知道時間嗎?侯:不一定,時間會挑的,有時臨時指定我們就去了。昨天我們又去現場,我早上才看到報告的。陳:是,你送工務課了嗎?侯:送出去了。你要向工務課陳情,他們來同意延長施工時間。陳:好。可見被告陳振姜明知本件工程有違反契約之約定而夜間盜採砂石並外運,且於違規施工被河川局發現時,打電話予侯隊長瞭解情況之情形。

③證人蔡明達利用吳健保服務處之電話(00-0000000)與被告陳振姜(0000000000)於93年11月26日17時48分之通訊內容(見94偵4521號第22頁)蔡:喂,董仔,我達仔。陳:現在土車剩二十多台。要怎麼做。蔡:土車現在南科的要進去要申請進入,他們沒有申請啊,昨天被擋了啊。陳:我們再挖有點不符成本,你知道嗎?蔡:不符成本,原則上不要挖,我來跟老闆講一下。陳:但是不挖,人家又會責怪,現在又土「蓋」掀不及,後面又一直積下來。蔡:那是土出不去。陳:今天說政風室有進去,結果怎樣?蔡:沒有怎樣啦。陳:政風室進去照相,你不要不當一回事。蔡:好,給他照啦,你看我們做這個事,你看我回填來得及嗎?昨天才挖深下去的,昨天深挖六、七千方上來,回填不及啦。陳:我跟你講,政風室進去照,沒有處理不行,這是內行人檢舉的。蔡:不是啦,今天是會勘啦,政風的會配合來的,測土層。陳:會勘,你明知道星期一及星期五要會勘,你星期

一、星期五都沒有在準備。亦見被告陳振姜與蔡明達在通話中談論關於盜採土石而政風室來勘查回填不及之情形。

④證人蔡明達(0000000000)與被告陳振姜(0000000000)於94年2月17日19時38分之通訊內容(見93他728號㈤第41-42頁)蔡:姜董仔,我們剛剛再作夜班啦,河川的來啦,你看怎樣,要趕快處理一下。陳:是誰?蔡:是第六的,走了。一定是有人檢舉,不然怎現在會有人出來。陳:河警來,你跟他說侯隊長跟姜仔…你跟他講。蔡:你也要瞭解一下狀況,不然我不能做,現在停工了。陳:河警來看的嗎?晚上來是有人檢舉。蔡:對。陳:我跟你河警來,你要跟他講課長謝瑞章啦,這個名字你要記住。蔡:但是你要去疏通一下,因為我這樣會回覆來不及的,明天要測驗啊。陳:不必回覆啦,回覆幹什麼。我跟你講,你跟我講是何月何日什麼班,我就可以查出來是什麼班了,這樣就可以了。蔡:這是固定人的。陳:這是照輪班的。蔡:你查一下,不然無法做了。陳:以前都不會,現在怎會呢。蔡:對,所以你要查一下什麼情形。這表示有人出聲啦。陳:對一定是有人出聲的,我有要帶你去上面的人,你都不要,你那些人都要認識的。蔡:好啦,你看這個情形是怎樣,都沒有講一下,都沒有通知我們一下,我們可以停工。陳:好,河警是管理課的,這一定有問題的,我明天來瞭解。蔡:對,他們不給我吃飯,我也不給他們吃飯的,幹你娘咧。陳:好,我明天馬上打給他們課長,你要記住,河警課長是謝瑞章啦。蔡:好,你要處理一下啦。陳:工務課的是像「林仔」及「康仔」就是工務課的,課長是彭課長啦。蔡:好,你明天瞭解看看,我來處理一下。陳:好,他們如果來了,你就說姜仔及侯隊長啦,你就說是姜董的工地啦。我有點知道是什麼人在搞鬼了啦。蔡:你瞭解一下,看什麼人,現在他們要了結,我已不了結了,幹你娘雞巴,我花錢在買的,搞這樣,你麻煩一下啦。陳:好。足見被告陳振姜明知本件工程有違反契約規定於夜間盜採砂石之情形,且負責瞭解並疏通河川局官員。

⑤被告陳振姜(0000000000)與吳健保(0000000000)於93年11月26日13時44分之通訊內容(見94偵4521號第21頁)陳:議長,我跟你講,台北農務中心主任張主任張將軍,他親自過來,我帶他去看我們的工地啦。吳:我在議會開會,不能過去啦,陳:這樣很可惜,因為張主任下令,昨天講是講三十啦(三十萬方),而張「進務」(台語)說再多十萬,所以講到四十萬方啦。吳:價格呢?陳:一百零五啦。鹽水的去報九十八元,這事都是公路去弄壞的,因為他沒有事去報一百零五在那邊了啦。吳:是。陳:我們現在錢是直接從農務中心領啦。吳:他要多少給我們做?陳:一百零五給我們做啦,但是電話中有一點不要講,我見面再告訴你,有看到一個五的在外面啦。(一方有五元的回扣,所以是報一百一十元)吳:好。你在哪裡?陳:在善化八鶴啦。吳:我開會呢,可能趕不過去。陳:他今天為了這個事特別趕下來處理的。吳:這有含土頭證明嗎?陳:有,我們要蓋土方來源證明。吳:你跟他講就好了啦。陳:大仔,你過來我比較有身價。吳:好,我過去一下。可見被告陳振姜與吳健保於通話中談論關於土方報價與回扣的商議。

⑥被告陳振姜(0000000000)與元仔(0000000000)於94年2月2日12時36分之通訊內容(見94偵4521號第40頁)陳:元仔,我們大內那裡的工程,土方可以延期多久,書類不是你在做嗎?元:對。陳:現在情形怎樣。元:他說要找「光仔」那些資料,我都送過去給他們了,只剩和主任談而已啦。剩良仔和主任講啦,不然我說三個月,他又說不夠,現在就由達仔和國龍仔先協調看看要多少工期啊。所有的資料我都送給經理了。陳:你看期限要多久。元:我看五月底沒有問題。大內開路挖的不是完了嗎?陳:還有一百多萬方。放棄的不是要辦回來,要怎麼辦?元:我看很難。我們沒有繳錢,剛開始標五千,我們只標四千多,我看很困難。陳:用回來可以補繳的。現在是力量可以用回來嗎?是用富仔在跑嗎?元:應該是達仔。富仔不是沒有在用了嗎?陳:有可能良仔叫李全教,這一定要上面用經費下來。元:我看困難,公文又不是我們在用的,我們一下要繳一下又不繳。陳:你工期要延多久,你要先跟我講。元:好,我東西都送過去給他們了,他們要決定。陳:好。(工期要延期)足見被告陳振姜與元仔通話中談論得知本工程要求延期,並要求李全教出面洽談,以利盜採砂石之情事。

⑦被告陳振姜(0000000000)與證人蔡明達(0000000000)於94年2月18日10時30分之通訊內容(94偵4521號第58頁)陳:昨晚那個以前我們在做時,百姓檢舉的啦。蔡:是。陳:不是現在檢舉的,他們因為有檢舉,所以會排時間巡守,昨晚正好排到了。蔡:是。陳:現在已經送出去了,他說如果我們要用這樣,我們要寫一張陳情書,我們是因為要趕進度,所以必須延長作業的,我中午要跟課長吃飯,你要一起過去嗎?蔡:好。要等他們回文,我們再回過去嗎?陳:這事我們中午和課長吃飯再瞭解看看。蔡:也要他回過來,我們再回文啊。陳:應該是這樣,但是我們中午要跟他吃飯,再來研究,或是叫他不要排下去,如果不排,我們就不必再發文,發來發去阿。蔡:好。陳:我們中午一起去岡山。蔡:好。足見被告陳振姜與蔡明達於通話中談論商量以趕工進度方式掩飾夜間盜採砂石行為。

⑹再者,並稽之卷附如吳健保盜採砂石部分之證物可知本件工程確實有違反契約規定超挖並盜採砂石之情事,亦足見被告陳振姜確有共同盜採砂石之情形,(此部分參照被告吳健保上開盜採砂石部分⑬-1至之物證說明)。而被告陳振姜為本件工程之股東,並負責調度怪手之運作,對於本件工程盜採砂石之情形難諉為不知。

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陳振姜有上開盜採砂石之犯行已甚為明確,則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被告丁連宏盜採砂石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

⒈訊據被告丁連宏固不否認伊為本件工程之股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盜採砂石之犯行,辯稱:伊是在富欣企業社得標本件工程後,欲以較便宜之價格購買土方而非砂石,始透過李全富而加入成為股東云云。

⒉惟查:

⑴據證人蔡明達於94年3月17日警詢時證稱:「(問:吳健保、李全富、陳進雄、林丁燦、郭文仲、呂天南、王國龍、丁連宏、陳坤厚在前揭疏浚工程是擔任何種角色?)…,丁連宏是曾向富欣行購買土石的客戶。」(見93他728號㈡第21頁);復於94年3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吳健保、李全富、陳進雄、林丁燦、郭文仲、呂天南、王國龍、丁連宏、陳坤厚在前揭疏浚工程是擔任何種角色?)…。丁連宏是曾向富欣行購買砂石的客戶,他算不算股東我不清楚。…」(見93他728號㈡第29頁)。可見被告丁連宏有向富欣企業社購買砂石之事實明確。

⑵且據證人黃峻林(黃友良)於95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去金都市餐廳是怎麼回事?)那是去找那些買砂石的廠商協調。因為大家都有交運費及砂石錢,挖起來土石有好有壞,丁連宏拜託議長出來主持,議長有去。結論是我以抽籤方式排班,每個人每天輪流來載1000方砂石。」(見原審卷A7第44頁)。足見被告丁連宏出席富欣企業社販售砂石之協調會議,並為與各方廠商達成圓滿之協議結果,丁連宏復請吳健保出面主持之事實明確。職此,被告丁連宏應對係爭會議中之討論事項難諉稱不知情,而係爭會議即討論富欣企業社於本件工程中所盜採之砂石出售予廠商之相關事宜,是被告丁連宏辯稱不知情本件工程盜採砂石情事云云,顯非可採。

⑶再據證人朱晉億於94年5月4日台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

有無在台南市五期「金都市」餐廳與吳健保、丁連宏及進貨砂石買主等人聚會?參與目的為何?)有的,我當時接獲黃峻林(黃友良)通知到『金都市』餐廳與吳健保、丁連宏及進貨砂石買主等人聚會,討論富欣企業社未照合約按時出貨及砂石品質差等違約問題,富欣企業社答應會按時出貨及改善砂石品質,惟實際上並沒有改善,所以日後我也未繼續向他購買砂石。」(見94偵4521號㈣調詢第52頁反面,檢訊第61頁)。益證被告丁連宏出席富欣企業社協調本件工程盜採砂石販售予廠商之會議的事實。另綜合前揭之證述可知,被告丁連宏所購買的係本件工程所盜採之砂石而非土方,故被告丁連宏出席參與協調砂石出貨予廠商之會議,是被告辯稱:伊僅是以較優惠之價格購買土方云云,顯非可採。

⑷再稽之證人呂天南於94年6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你知道那些人到現場李全富跟他談了就離開的?)我聽說丁連宏、麻豆輝仔、建升實業的老闆等人。」;「(問:圍標有何對價?)我知道的對價有10萬到80萬不等,這部份的錢是李全富經手,除了王哥沒有拿外,其他都有拿,啟峰營造拿15萬、森澤拿40萬、萬家營造(冠嘉之誤)、水遠營造拿10萬,和益營造、上揚實業拿30萬、鄭明元拿80萬、羅文生他們大概拿10萬、縣仔20萬、涂呈儒10萬、國興仔拿20萬、勝仔拿10萬、南部源後來處理一條600萬的,陳榮貴、許德耀沒有拿錢自己下去挖砂石。」;「(問:你們圍標的價金如何給廠商?)當天的下午到隔天早上,約到一定的地點,有的約到他的家裡,直接拿現金,我送的是剛剛提到的啟峰營造、森澤、萬加營造、水遠營造、和益營造、上揚實業、鄭明元、羅文生、縣仔、涂呈儒、國興仔、勝仔。」;「(問:後來的那些股東是如何形成的?)民股是我、黃峻林(黃友良)、陳振姜、林德元、葉清池,林德元是我幫他向黃峻林(黃友良)去爭取的,葉清池是跟他僱怪手請他加入的,我當時有跟他說去領標單賺一條小條的。官股怎麼形成我較不清楚,由李全富接洽,有李全富、丁連宏、吳健保,陳進雄我聽說他有投資500萬在議長那裡,大堵仔借吳健保錢。」;「(問:提示,根據富欣企業社的帳冊在3月26日記載一筆仲介費1160 萬的支出是什麼支出?)應該是圍標金。」(見94偵4521號㈩第170、171、172頁);復於94年6月9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94年6月1日筆錄中你說:「曾文溪疏浚工程,官股股東有李全富、吳健保、丁連宏、陳進雄」等四人?)我確定有李全富、吳健保、丁連宏,因為他們曾經去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務所開過會,當時我也在場。陳進雄的部分我是聽人家說他有入股,但是我沒有看過他來開過會,所以我不確定。」;「(問:吳健保、丁連宏是何時入股?)曾文溪疏浚工程投標前就已經入股,不然他們不會找周五六來協調。」(見94偵4521號警訊第33-34頁、檢訊第29頁);並據被告丁連宏於94年6月13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承:「(問:請你詳述至佳里鎮嘟嘟現炒餐廳當日情形?)當天是陳振姜打電話給我,叫我到佳里鎮嘟嘟現炒餐廳,李全富有事情要跟我講,我到達之後,李全富看見我到達從餐廳裡面走出來,問我說曾文溪疏浚工程是否有要參與投標,我回答我沒有錢沒有辦法去標,李全富說沒有就好,我問他你們來這裡作何事,李全富回答說與陳振姜來這裡討論曾文溪疏浚工程投標事宜,之後我就離開。」(見94偵4521號警訊第2頁、檢訊第7頁)。足見被告丁連宏接到陳振姜之電話並聽從指示到臺南縣佳里鎮嘟嘟餐廳與李全富會面,商談曾文溪疏浚工程圍標事宜,丁連宏並與李全富達成協議,以標前入股及以優惠價格購買砂石作為放棄投標曾文溪疏浚工程之代價之事實,應屬無疑。至於被告丁連宏圍標案與盜採砂石案之部分,具有一體連貫性,圍標情節為進行盜採砂石之前置作業,因此被告丁連宏圍標案之部分與盜採砂石案之部分具密不可分之關聯性。

⑸雖被告丁連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伊未至台南縣佳里鎮嘟嘟餐廳參加圍標會議云云(見原審卷C4第87頁),並於本院審理陳稱:伊係在五月初與李全富達成協議始入股,並未在標前即入股云云(見本院卷㈤第237頁),揆諸前揭證人之證詞,足見被告丁連宏確有出席台南縣佳里鎮嘟嘟餐廳之圍標會議,並於本件工程投標前已與李全富達成入股之協議之事實,而被告係爭翻異前供之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並稽之卷附以下之證物(有關此部分卷附之證物參照上開被告上開吳健保盜採砂石之證物)可知本件工程確實有違反契約規定超挖並盜採砂石之情事,而被告丁連宏為本件工程之股東,難諉其責。

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丁連宏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丁連宏為本件工程之股東,與吳健保、李全富、陳忠信、林德元、葉清池、郭封廷、黃峻林、呂天南、陳振姜、蔡明達等人共同盜採砂石之犯行洵堪認定。

㈩被告郭封廷盜採砂石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

⒈本件被告郭封廷矢口否認有本件結夥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無參與盜採砂石云云。

⒉經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天南供述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天南於94年6月1日在警詢之筆錄(94偵4521號第10卷頁165-167)問:你與曾文溪疏浚工程案有何關係?答:我純粹投資,後來認為不行所以三個月就退股,當初投資600萬。問:退股後你是否擔任富欣企業社員工?答:退股前沒有參與實際,當時我有擔任測量及文書,退股(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165)後就沒有,三個月都沒有配到股利,也沒有領薪水。問:你如何入股曾文溪疏浚工程?答:工程標到後黃友良邀我的,當初黃友良跟我說他有跟富欣爭取百分之50股份,如果我有興趣要分股份給我。問:你稱參與工程後三個月就退股,股份轉讓與何人?答:郭封廷。依共同被告呂天南之證述,被告郭封廷亦係本件投資採取砂石之股東之一,而按本件僅係由河川局賣土方給富欣企業社,各投資人間竟以盜採砂石之非法手段為之,則被告郭封廷既係出資股東之一,顯與共同被告吳健保等人間對於砂石之採取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天南於94年6月6日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4偵4521號第11卷頁26-28)問:曾文溪疏浚工程所標售的是什麼?答:粉質土帶黏之土石。問:前述是以純土為主?答:是。問:卵礫石及管路砂、純砂是否可以外運?答:管路砂是沒有爭議,所以可以運出販賣。純砂,卵礫石比較有爭議,第六河川局在93年有派人來採樣送驗,在檢驗結果還沒出來我就離開了,但河川局之人有要求如有挖到卵礫石、純砂要堆置不可外運。問:河川局有要求卵礫石、純砂要堆置不可運出販售,但你們仍將一部份卵礫石及純砂運出販售而一部份做堆置?答:是。共同被告呂天南即股東亦坦承曾文溪疏浚工程所標售的是以純土為主,但本件股東間竟以盜採砂石為主。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天南於94年6月9日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4偵4521號第11卷頁29-32)問:富欣企業社與購買砂石場商所定之合約,每立方公尺190至220元,是指混合砂含卵礫石為主?答:是的。問:前述之混合砂所含卵礫石比例為何?答:比例大約在二比八至三比七之間,也就是砂佔八成石頭佔二成或砂佔七成石頭佔三成。問:如此購買廠商是否划算?答:廠商買回去之混合砂先將砂及卵礫石分開,所產生之有卵礫石、砂及水尾土,砂的部份大約以每一立方400元賣出,卵礫石部份廠商會擊碎後會與水尾土混合,以做為級配材料,再以每一立方360元賣出,所以應該是划算的,但所處理之量要龐大。問:混合砂含土量百分之50以上,廠商買回來後,再分離處理後再賣出,請問所購買之混合砂每立方要多少價錢才算合理?答:沒有加工之價值,因為一般混合砂中砂所佔之比例會比較高,含土量所佔比例較低,因此才會有其處理之價值。問:廠商所購買之混合砂含土量百分之50以上,每立方公尺為200元這樣是否划算?(見94偵4521號第11卷頁31)答:是要賠錢。問:為何富欣企業社與購買砂石廠商之合約中,要另外填寫含土量百分之50以上?答:因為要依據與第六河川局所訂合約內容去填寫,一方面也是李全富要用這個方式,來應付後來廠商質疑他運出的砂石品質。問:富欣企業社與購買砂石廠商之合約中,另外填寫含土量百分之50以上是為了要掩飾,販賣卵礫石之犯意?答:合約上所寫是好看的,實際是運混合砂出去。問:開標前後有沒見過吳健保或大堵跟你們接洽?答:沒有,都是李全富跟他們接洽。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天南於94年6月9日在警詢之筆錄(94偵4521號第11卷頁33-36)問:富欣企業社與購買砂石場商所定之合約,每立方公尺190至220元,是指混合砂含卵礫石為主?答:是的。問:前述之混合砂所含卵礫石比例為何?答:比例大約在二比八至三比七之間,也就是砂佔八成石頭佔二成或砂佔七成石頭佔三成。問:如此購買廠商是否划算?答:廠商買回去之混合砂先將砂及卵礫石分開,所產生之有卵礫石、砂及水尾土,砂的部份大約以每一立方400元賣出,卵礫石部份廠商會擊碎後會與水尾土混合,以做為級配材料,再以每一立方360元賣出,所以應該是划算的,但所處理之量要龐大。問:混合砂含土量百分之50以上,廠商買回來後,再分離處理後再賣出,請問所購買之混合砂每立方要多少價錢才算合理?(見94偵4521號第11卷頁35)答:沒有加工之價值,因為一般混合砂中砂所佔之比例會比較高,含土量所佔比例較低,因此才會有其處理之價值。問:廠商所購買之混合砂含土量百分之50以上,每立方公尺為200元,分離處理後再賣出,如果以目前之市價是否要賠錢?答:是要賠錢。問:為何富欣企業社與購買砂石廠商之合約中,要另外填寫含土量百分之50以上?答:因為要依據與第六河川局所訂合約內容去填寫。問:富欣企業社與購買砂石廠商之合約中,另外填寫含土量百分之50以上是為了要掩飾,販賣卵礫石之犯意?答:合約上所寫是好看的,實際是運混合砂出去。(見94偵4521號第11卷頁36)

⑵茲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天南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

①呂天南94年6月1日警訊筆錄供述之內容固證及證人呂天南於富欣企業社標得工程3個月後,將其股份轉讓予被告郭封廷之事實,因此被告郭封廷亦係本件投資採取砂石之股東之一,而按本件僅係由河川局賣土方給富欣企業社,各投資人間竟以盜採砂石之非法手段為之,則被告郭封廷既係出資之股東,顯與共同被告吳健保等人間對於砂石之採取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②呂天南94年6月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述之內容證及依契約書之約定,純砂、卵石、礫石不得外運而與係爭疏浚工程有關,但被告郭封廷係股東,對於本件向河川局所標取係以土方為主及其既出資之股東,對於所投資之事,如何採取亦應有深入之認識,不能僅以其否認有參與盜採,即認其所辯解為可採。

⑶證人郭文仲供述部分:

①證人郭文仲於94年3月24日在調查站之筆錄(94偵4521號第6卷頁96-100)問:曾文溪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簡稱曾文溪疏浚工程)之疏浚方式為何?答:在合約範圍內凡高於設計高程之土石都要運離河川,如果有卵礫石則要堆置在第六河川局指定的地點,再由河川局另行標售,卵礫石部分我們不能運離地場出售。問:卵礫石一般市價多少?(見94偵4521號第6卷頁96)答:卵礫石如經過加工,一般市價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四百元,曾文溪疏浚工地現場未加工的卵礫石只有二百元。問:卵礫石及土石如何區分,誰來認定?答:卵礫石及土石的區分是以砂及土的比例來認定,如果石頭比例高於砂土,則認定為卵礫石,反則認定為土石,通常是由我們自行認定,但是如河川局的監工人員如看到我們的認定有誤,會要求我們指定地點堆置,不得運離現場。問:該工程迄今卵礫石的堆置數量為何?答:開工時河川局有要求只要發現卵礫石層,就要馬上停工,報請該局認定,如果這樣顯然會影響我們疏浚進度,所以當時才由副總黃友良出面協調,承諾堆置一萬立方以內的卵礫石,運費由公司承受,超過部分再向河川局協調,本工程迄今堆置的卵礫石大約有五、六千立方。問:據你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的供述,有時會將不具經濟價值的土蓋掀開,再深挖具經濟價值的混合砂出售,事後再將土蓋回填,監工的公務員是否知情?答:應該不知情,因為我們會利用晚上作業,白天大概也回填完畢了。問:按照合約可以晚上作業嗎?答:依規定不可以,但黃友良有跟河川局人員(何人我不知道)協調,同意我們晚上可以以整修便道理由,延長施工時間到七、八點,所以我們會利用這段時間將混合砂挖起來堆置在現場,再利用白天運出去。問:(提示:94、2、17時間19:38陳振姜0000000000與蔡明達0000000000電話譯文)該譯文是陳振姜與蔡明達的對話,顯示你們利用晚上深挖(見94偵4521號第6卷頁97),次日河川局要檢測來不及回填,蔡明達認為檢測的人是固定班,陳振姜告知是輪班的,最後決定不回填,由陳振姜出面協調就好,顯見固定班對於深挖再回填是知情的,所以可以不理會,如果輪班的(抽測)才要去回填,你為何說他們不知道?答:檢測時我都不在場,是由工程師王漢卿負責,至於沒回填,王漢卿如何向河川局解釋,我不知道。

②證人郭文仲於94年6月21日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4偵4521號第12卷頁214-215)問:曾文溪疏浚工程有無在夜間施工被查獲?答:有。有一次,在93年底及94年初期間被查獲,正確時間我已忘記,之前筆錄有交待過。問:河川警察如要夜間巡查,你們是否會事先知道?答:我們在現場不會知道,但我們的副總黃友良及蔡明達會通知我們現場工地今天不要做太晚。問:你夜間施工做到幾點?答:有時10、12點。問:不要做太晚是做到幾點?答:7點之前。問:黃友良及蔡明達為何要你們在特定的日期不要夜間施工代表何意?答:黃友良及蔡明達通知我們不要夜間施工,應該就是代表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的意思,實際上情形如何我不清楚。問:為何會知道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他們是如何得知消息?答:都是黃友良及蔡明達在通知我們現場幹部。我有聽黃友良說是陳振姜告知他們。(見94偵4521號第12卷頁214)問:陳振姜用何管道得知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答:不清楚。問:陳振姜於疏浚工程中所扮演之角色?答:他是股東之一,並且他與第六河川局的人比較熟,所以有關於施工及文書方面的問題都由他去第六河川局接洽。問:提示扣押物,為何於94年2月24日及94年3月10日兩次河警夜間巡查你們都迴避無施工?答:是蔡明達通知我們有河川局的人要過來巡查。(見94偵4521號第12卷頁215)

③證人郭文仲於94年4月14日在警詢之筆錄(93他728號第6卷頁187-190)問:提示94年4月13日下午15時許,經由你本人帶本署執行人至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指認盜採砂石後,再回填之工地相片,請你詳述指認相片中之回填深度?答:編號一、二、三、四、五均是我們超挖混合砂約

三、四米深後再以現有的土方回填。問:前揭五處地點均是集水坑?答:是。問:集水坑之作用?答:一、開採的地方地下水位較高就必須挖集水坑將水導入(見93他728號第6卷頁187)後再抽出才有辦法施工。二、藉由挖集水坑之理由挖取集水坑內的混合砂,以此方式來作為掩飾河川局之巡視。問:集水坑是否有規定之深度、寬度?答:沒有一定的標準,但是河川局說不要開太大的坑洞,深度不可以超過黏土層(黑土)。問:多少範圍內可以開挖一個集水坑?答:沒有規定,看我們的工程需要。問:設計圖中已有一條六米深的深水坑,為何不將地下水直接引入該水道既可,還要挖集水坑實際用意為何?答:是要盜挖混合砂販賣。問:集水坑所挖出之土石有無全部回填?回填何物?答:我們挖取管砂、混合砂販賣後,再以現場的疏浚土作回填整平。問:是否全部運出販售?答:是。問:施工至今共盜挖多少混合砂?每方所賣價錢?答:混合砂大約六十多萬方,管砂大約數萬方。混合砂每方賣新台幣兩百元,管砂賣八十元。問:除了前揭五個盜挖地點外,否有還其他地點?答:整個曾文溪疏浚工地都是以這種方式盜挖,但我可以確認的地點是這五個地方。問:河川局人員每次前來檢測,都會事先打電話通知你或是現場的工地主任?答:都是打給工地主任王漢卿,若無法聯絡到王漢卿就會通知我。問:何人會打電話通知你或是現場的工地主任?答:都是康振隆比較多,主任林建旭也有通知過。問:每週固定檢測幾次?抽測幾次?答:兩次,每星期一、五兩日。抽測則要看進度不一定。問:抽測也會通知你們?(見93他728號第6卷頁188)答:也是會通知。問:94年3月7日河川局康振隆打電話給你(康:要那個喔。郭:進來,我會馬上打進去。康:好。)該內容指的是何意思?答:河川局要來測量,康振隆打電話告訴我。問:疏浚工程中有無姓康的員工?答:沒有。問:你們所稱康仔及林仔是指何人?答:康仔是指康振隆,林仔是指林建旭。問:94年3月1日11時42分陳振姜撥電話給蔡明達說:「另外康仔的工錢你用好了沒,蔡明達回答說:差不多了目前到七月等一下林仔會到事務所,我看到再說。」請你詳述這一段是何意?你是否在場?答:我不清楚,我也不在場。問:你於94年4月13日所說蔡明達及陳振姜對第六河川局的賄款,是每月都有請款登記?答:是蔡明達每月請款十五萬元後,十萬元拿給陳振姜去行賄課長,另外五萬元是蔡明達行賄康振隆用的。問:是否你們有對康振隆行賄,所以第六河川局要來檢測康振隆都會通知你們,及檢測人員到達現場後都是由康振隆安排處理?答:因為第六河川局檢測人員每次來檢查都是康振隆或林建旭載他們來的,所以都由他們在處理,至於是不是行賄的關係我就不清楚,我從一開始就是這個模式。問:提示94年2月5日11時27分蔡明達撥打行動電話跟你說「你跟一下,你不交陪一下嗎?」,你回答「不必給康仔處理啦」,蔡明達並叫你和底下跟康仔講,叫他等一下來事務所找我一下,不然大家會很難看,請你詳述該內容為何?答:這一段是河川局人員來測量,蔡明達問我要不要去認識河川局的人,當時因為河川局因經費問題無法徵收農地(見93他728號第6卷頁189),將我們承包的疏浚工程縮減七百公尺,所以才會叫我對康振隆說,叫他到事務所談一下。(見93他728號第6卷頁190)

④證人郭文仲於94年5月18日在警詢之筆錄(94偵6387號頁90)問:林振興於93.6.11日發現1+600K發現有爭議之卵礫石層,你們做何處理?答:一開始因為沒有堆置區且影響工作運作,因此我們將此區所開挖之卵礫石層運到曾文溪南二高橋下作暫時堆置,後來再移至第六河川局所規定之堆置區。問:與黃栢園是否認識?有無仇怨或金錢糾紛?答:認識,但他很少找我,大部份都找呂天南。沒有仇怨或金錢糾紛。問:0000000000是何人行動電話號碼?使用多久了?答:我的。使用很久了,自我有行動電話至今。問:提示93年7月23日19時34分36秒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水利警察最近局長有指示,所以照那多相,雖然有的不是超過太那個,但是讓人家看起來就是會有嫌疑啦!所以局長就會每次叫他們報告,他們把相照出,沒有實際那個不知道怎麼解釋,他們簽出來我不知道怎麼寫阿,我知道沒什麼挖超過一些回復就好,但是上面就很難解釋啦!你不要開好幾台怪手在那邊調來調去,人家一定會更嫌疑的對不對,上一次國良在A區作人家就不會感覺怎樣,你們怎麼每次來B區做就會這樣」意指何意?答:黃栢園的意思就是要我們不要挖得太陡峭,我們雖然有挖超過深度,但所超過不多,實際測量起來也是在合理範圍內。問:黃栢園是否知道你們超挖及有將卵礫石運出販售之情形?答:是,他知道。(見94偵6387號卷頁90)茲詳加勾稽上開證人郭文仲之證述內容可知:郭文仲94年3月24日調查筆錄、郭文仲94年6月21日偵訊筆錄、郭文仲94年4月14日警訊筆錄及郭文仲94年5月18日警訊筆錄之供述內容均證及系爭疏浚工程相關事宜,雖未證及股東間之個人,但依常情與經驗法則以觀,股東間係對於盜採砂石之事已有共識始願出資以賺取利益,因此被告郭封廷出資之初已具有竊盜之犯意,又本案有非屬系爭疏浚工程標售之標的物被盜採;各股東間主觀上已有竊盜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竊盜行為之分擔,是被告郭封廷有上開共同盜採砂石之結夥竊盜罪之犯行,亦甚為明確。

⑷又附卷之非供述證據,亦足以證明依系爭疏浚工程契約之約定,純砂、卵石、礫石均屬不得挖採、外運販售之物,上眾砂石行向富欣企業社購買之砂石,經檢察官採樣鑑定後,為SW級之優良級配砂,是本件股東間有共同盜採砂石之行為亦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郭封廷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蔡明達參與盜採砂石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

⒈訊據被告蔡明達矢口否認有何結夥竊盜之犯罪事實,辯稱:並未盜採砂石,且本件工程契約約定有疑義,無法逕認為係盜採砂石云云。

⒉惟查:

⑴證人丁連宏於94年5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你有無協助處理有關疏浚工程工地砂石車出入載運超載違規等交通事件的工作?)沒有。我只有一次接獲不認識的砂石車司機電話表示,被交通警察攔下,要我向警察說情,但結果還是被取締超載。」;「(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94年1月18日蔡明達與丁連宏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話是否是你與蔡明達的通話內容?內容意義為何?)(經檢視後作答)確是我與蔡明達的通話內容,蔡明達要我去派出所關心交通超載違規的事情,但我沒有去。」;「(問:前述通話內容編號416是何意義?)蔡明達告訴我那是警車的編號。」;「(問:你既然沒有去處理,為何在通話內向蔡明達表示,對方要求要用別支電話才要跟你講,而且表示在當日晚上要過去對方那邊處理?)我隨便應付蔡明達的。」;「(問:(提示:蔡明達0000000000行動電話,94年2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話中蔡明達向你詢問黃峻林(黃友良)算給你土方錢價格,以及你向蔡明達表示我已去處理上次你講的,我去處理那裡的那個的,要蔡明達順便將你先支付處理的5萬元領過來給你等通話內容意義為何?)確實是我與蔡明達的通話內容,那5萬元是綽號「大堵仔」因到學甲鎮四季紅酒家喝酒向我借的,請蔡明達轉交還給我的。」;「(問:綽號「大堵仔」是何人?與你何關係?)是我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是議長吳健保的金主,我也是在議長那裡認識他的。」;「(問:(提示:蔡明達扣押物編號17結算表、涂和雯和押物編號15、16帳冊)該些扣押物內容均記載你於94年2月間向負責掌管曾文溪疏浚工程案帳目的蔡明達支領5萬元,該5萬元你做何用途?)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這麼記載。」;「(問:前述扣押物內記載「年終p50000」,意指你於農曆年前向警方行賄的意思,你究竟如何向警方疏處交通超載、違規問題?)沒有這回事。」;「(問:據你供稱,該五萬元係大堵仔還你之欠款,為何蔡明達會交待凃和雯在帳冊內記載為公司的支出?)我不知道。」(見94偵4521號㈥第42-43頁)。可見被告蔡明達明知本件工程有盜採砂石,且因載運之貨車被警察取締,而請丁連宏幫忙瞭解情形並處理之。再者,從蔡明達詢問黃峻林(黃友良)販售予丁連宏之土方價格一事,亦見蔡明達參與本件工程之事實。

⑵證人凃和雯於94年5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富欣實際營業項目為何?)據我所知富欣約在93年3月間得標承做水利署第六河川曾文溪(地點在善化鎮、山上鄉一帶)河川疏浚工程,但實際營業項目是販售混合砂(俗稱砂石)及土方,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坤宗,但我到公司期間沒看過也不認識林坤宗,實際負責人我不知道,但我在工地工務所(在山上鄉高雄牧場隔壁無詳細地址)上班,一部分公司業務由經理蔡明達負責,一部分由黃副總負責,而採土工現場則由工地經理郭文仲負責。」;「(問:富欣除蔡明達、郭文仲外還有哪些員工?)工務所內另有副總經理黃峻林(93年「應係94年之誤」2月底因積欠公司債務而離開公司,是否係股東之一我不知道)、會計林麗亞、工地主任王漢卿、工地副主任洪清日及二名排班收單員(負責收取砂石車載運採土出場數量之土單),採土現場有粗工十餘人,另在善化鎮○○路71號營業所有會計鄭淑娟負責開立發票及處理外帳,公司為何沒有總經理,我不清楚。」;「(問:富欣實際股東有哪些人?)我只知道陳振姜是股東,其他股東我不知道。」;「(問:吳健保、陳坤厚、丁連宏、李全富、呂天南是否為公司股東?)我只知道陳坤厚、丁連宏、李全富、呂天南四人都有向公司購買土石及砂石,我不知道他們四人與吳健保是否為公司股東。」;「(問:你的帳目不是跟李全富交接?)是的,我是跟李全富的會計鄭小姐交接的。」;「(問:富欣出售土方及砂石之作業流程為何?)公司利用前述疏浚工程機會雇用重型機具開採土石及混和砂,再由買主自行雇用砂石車到河床開採現場載運,離開時以載運車輛的內容量核算數量填載土單(含買方名稱、載運數量、時間,經司機簽名確認)交給前述公司排班收單員,轉給郭文仲核對,再交林麗亞核算當日各公司載運總數量填註日報表,之後由我依日報表以每10日為一期核算應收帳款明細表通知客戶繳款取回土單,另我會影印應收、應付帳款明細表及日記帳(流水帳)交給蔡明達。」;「(問:錢的收支進出?)錢收了以後交給蔡明達,要支出的錢由高雄陳應輝匯過來。」;「(問:富欣公司收支款項有無使用固定帳戶?)我只負責公司現金收支及轉帳款項,且均在土地銀行新市分行00000000000000富欣企業社帳戶內存提,而支票收支均由蔡明達負責,我只知道是利用陽信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常勝發名義開立公司的付款支票,至於用哪個帳戶兌領客戶開立之支票我不知道,但有時公司款項比較大時蔡明達會要我將款項電匯至高雄市銀行灣內分行000000000000陳應輝帳戶內存放。」;「(問:富欣有無製作實際損益表?股東如何分紅?)我只負責將公司每日收支登記流水帳,並以每月結算簡單盈餘提供給蔡明達使用,至於股東如何分配盈餘我不知道,在我任內並無分配盈餘之開支紀錄,只有黃峻林(黃友良)及其妻李璧如經手之93年12月1日、94年12月28日、94年2月24日股東退股金各100萬及300萬元,計700萬元之退股紀錄,是否是股東分紅我不清楚。」;「(問:(提示扣押物拾帳冊內之應收帳款等相關資料)該些各期(十天一期)應收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預收款項明細表及日記簿,是否為你所製作?)(經檢視後作答,下同)是的。這些應收帳款相關資料都是我根據林麗亞依公司實際出貨土單所製作的土方報表而製作,主要是作為向客戶收款之依據,而預收款明細表是各客戶在購買混合砂及土方前均必須先與富欣簽訂購買契約書,並繳付不定的比例預付款,所以收款時部分要從預付款中扣除,而日記簿則是我根據當日公司實際收支而登載之流水帳。」;「(問:調查站根據前述扣押物推算93年10月11日至94年2月28日富欣實際出售砂石及土方之總數量為1,060,488.5立方公尺,自93年10月1日至94年2月28日富欣實際出售砂石及土方之總銷貨金額為112,637,618元,其數量及金額是否屬實?)如果貴站是依我製作之應收帳款及日記簿所核算,則其推算沒有錯。」;「(問:(提示扣押物日記簿)該日記簿內每個月均記載有『黃友良(D)40,000』『黃友良(1)50,000』『黃友良(6)150,000』或『94.02.28日黃友良借支(k)200,000(妻代簽)』,且94.2.24載有『丁連宏年終(P)50,000』,係何人製作?代表何意?)都是我親手製作的帳冊沒錯。『黃友良(D)40,000』『黃友良(1)50,000』『黃友良(6)150,000』這3種款項在我93年10月接任會計工作每個月就有這些支出,我都是把錢交給副總黃友良,至於什麼用途我不知道。『94.02.28日黃友良借支(k)200,000(妻代簽)』這是蔡明達來跟我拿這筆錢,並跟我說這一筆錢是康先生(河川局現場監工)來跟他要的,是黃副總要給康先生的,因為當時找不到黃友良,所以蔡明達就拿到黃友良家中由李璧如簽名,所以我作帳的時候才會註記妻代簽,然後蔡明達將這筆款項交給康先生。『丁連宏(P)年終50,000』這筆錢是蔡明達跟我說黃友良要給丁連宏的,至於什麼用途我不清楚。」;「(問:前揭扣押物『日記簿』內記載『94.03.01』黃友良(1)50000、黃友良(6)150000是何人領取?作何用途?)蔡明達領的,是我將錢交給他,但他沒有跟我說用途。」;「(問:提示蔡明達扣押證物編號6(會計憑證及請款單)內載93年10月25日由高雄銀行現金支出專務費1000000何人提領?作何用途?)是陳忠吉叫我開專務費的請款單,然後高雄銀行回傳這張陳應輝存摺內頁,我再註記專務費,實際的錢應該是由陳忠吉領出,因為陳忠吉93年10月份起負責曾文溪疏浚工程的工程資金開始,只要是大額資金出入都要經過陳忠吉。」;「(問:專務費的項目是記載什麼樣子款項?)我不清楚,是陳忠吉叫我這樣記的。」;「(問:陳忠吉等人接手疏浚工程後資金都由何帳戶出入?)大部分都由高雄銀行灣內分行陳應輝帳戶出入,所有的工程的收入或客戶的票都存入這個帳戶,另陽信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常勝發的帳戶是專門用來開票支付工程機械款項的支出,小額的開銷或支出則由富欣企業社土地銀行帳戶支出。」;「(問:上述帳戶由何人負責?)陳應輝及常勝發的帳戶是陳忠吉負責,陳應輝的帳戶我們只能存入不能提出,只有陳忠吉才有辦法提領,常勝發的帳戶也是,但常勝發的帳戶除了存入我還用來轉票,富欣企業社的帳戶則是由林麗亞在94年3月份初交給蔡明達。」;「(問:提示蔡明達扣押物編號16(雜記紙),內容為何?)這就是我前述所說陳應輝及常勝發的兩個帳戶。」;「(問:八八企業社的帳誰做的?)93年10月份的時候我都是用手記帳即日記簿,每日工程所收款項及支票我都將他交給蔡明達,蔡明達應該是交給陳忠吉,陳忠吉再作成八八企業社的帳然後交給蔡明達,蔡明達看不懂,他會跟我問,所以八八企業社的電腦帳冊是陳忠吉拿給蔡明達的。」;「(問:93年10月份以前的帳如何製作?)我不清楚,要問鄭淑娟。」;「(問:鄭淑娟當時如何與你交接帳冊?)當時是陳忠吉叫我跟港威的鄭淑娟交接曾文溪工程的帳,我跟鄭淑娟聯絡後,鄭淑娟表示因為他沒時間出來因此要我到港威去跟她交接,所以交接帳是在港威公司我跟鄭淑娟交接,但是電腦是事後鄭淑娟整理後到事務所交給林麗亞的,後來我檢視電腦內已經沒有資料,我打電話問鄭淑娟為何如此,鄭淑娟表示要給我的都已經印成帳冊交給我了,所以電腦內已經沒有任何資料。」;「(問:93年以前的傳票及會計憑證何在?)都在蔡明達那裡,已被檢方扣押。」(見94偵4521號㈦第69-76頁)。益證被告蔡明達掌管本件工程帳目之管理,對於本件工程盜採砂石之情形難諉為不知。

⑶證人薛明欣於94年5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黃友良不知去向後,你係改向何人購買土方?)我仍繼續向富欣企業社購買土方,但該企業社在曾文溪疏浚現場的負責人自94年2月起已換成蔡明達,蔡明達不承認「忠勤企業社」與我簽訂的契約,並將供應給我的每立方黏土售價調漲為65元。」(見94偵4521號㈣第69頁),足見被告蔡明達負責本件工程盜採砂石販售之事宜。

⑷證人郭文仲於94年5月18日警詢(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經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證稱:「(問: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工地現場主任黃清日、王漢卿等二人於現場所開挖之情形是否均向你回報?)他們如果有問題時會向我回報,如要盜挖混合砂的部分是否往下開挖,黃清日及王漢卿會詢問我,我再向黃峻林(黃友良)報告,經我們評估開挖的混合砂數量符合成本,就會叫他們開挖。」;「(問:真正決定是否要開挖是何人在決定?)現場是詢問黃峻林(黃友良)決定,黃峻林(黃友良)離開後是由蔡明達接手,他會詢問我們的意見,並授權給我們決定。」(見94偵4521號㈦警詢第113-114頁,檢訊第124-125頁)。益徵被告蔡明達為本件工程擔任經理職務,熟知工程工地現場的運作,且負責本件工程盜採砂石現場外運之事實明確。

⑸且證人涂呈儒於94年4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你們向富欣企業社購買砂石,都是與何人聯絡?)該疏浚工程案由富欣企業社得標後,現場是由李全富負責,並指派黃峻林(黃友良)、黃清聰、胡俊明及陳振姜等人與廠商接洽出貨事宜,我主要都是與胡俊銘及黃清聰聯絡出貨,後來李全富因與吳健保產生帳目糾紛,現場改由吳健保主導,並指派蔡明達掌控進出貨,吳健保並曾在台南市五期「金都市」餐廳邀集我及其他購貨廠商聚餐,當場宣布以後有關疏浚工程均由渠負責,並保證會依約交貨。」(94偵4521號㈣第88頁)。足見被告蔡明達於吳健保接手本件工程後,負責掌理本件工程盜採砂石出貨之事宜。

⑹而證人陳振姜於94年3月22日臺南縣調查站(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經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證稱:「(問:你們到底有無盜挖或超挖土方砂石的情事?)有的,我雖然在93年9月間就不再負責工地現場業務,但是我從事這行業已經快30年了,和河川局關於大部分都認識,所以,蔡明達曾經多次因夜間或日間盜挖土石遭查獲,而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向第六河川局人員關心處理情形,因此,我才知道在蔡明達負責工地現場業務期間,有盜挖土石情事。」;「(問:前述盜挖土石之情形為何?)我只知道合約書係規定在上游開挖深度不能超過五公尺,下游不能超過六公尺,但誤差範圍可在百分之十以內,如果超過該些深度及上游超過五點五公尺,下游超過六點六公尺,就屬於盜挖,至於盜挖情形為何,因為我在93年9月以後,就不在現場,所以不清楚情況為何,我只是依據蔡明達事後被抓到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問:前述盜挖土石係何人決定?你有無共同參與決定?)蔡明達是議長吳健保派他去現場負責有關業務,到底是何人決定盜挖土石,我不清楚,要問蔡明達,我雖然一開始也是股東之一,但是我沒有參與決定該盜挖土石之情事。」;「(問:(提示:94.2.17時間19:38陳振姜0000000000與蔡明達000000000電話譯文),該通電話主要內容為河川警察有在晚上查到偷施工,蔡明達要你去疏通,以及你仗勢和河川局人員熟識,回覆來不及,所以叫蔡明達不必回覆(回填土方)等等,有無此事?)有的,因為蔡明達如前述有利用晚上盜挖土石,深度超過前述標準,因為盜挖面積及深度太大,明天一早就要來檢測,已經來不及回填,所以,我就叫蔡明達不要回填了,明天再利用關係跟河川局人員疏通就可以了。」;「(問:據調查,你們為了挖取深層土方高價值土方販售,所以常有超挖深度之情事再以上層較無價值的土方回填,有無此事?)有這回事,但我也是因為蔡明達跟我講才知道。」(見93他728號㈢調詢第175頁,檢訊第206-207頁)。益證被告蔡明達參與本件工程盜採砂石之事實甚明。

⑺且被告蔡明達於94年3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問:黃峻林(黃友良)在疏浚工程是何種角色,你又負責哪些管理業務?)曾文溪疏浚工程是由富欣企業社承攬,黃峻林(黃友良)是該企業社的副總經理。我以每個月新台幣5萬元受雇黃峻林(黃友良)從事卡車司機排班及土方管理。93年11月開始我就以每立方公尺45元購買土方,再以46元以上賣給他人賺取差價,另外我自己購買灑水車一部向富欣行承攬該工程灑水工作,今年元宵節過後,黃峻林(黃友良)失去聯絡,由我承接疏浚工程的現場工作到現在。」;「(問:疏浚工程土方流向為何?貨款如何收齊?)土方有些訂有契約有些在現場有人來買,有些是現場由股東或員工轉賣,所以流向不一定,訂有契約的,都匯入富欣行設於土地銀行新市分行的帳戶,股東或員工轉賣的,有用現金存入後轉帳的方式存入該帳戶,還有一些是公司已預收了預付款,砂石貨款是用扣的。」(見94偵4521號㈣第76頁);復於94年5月25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稱:「(問:曾文溪疏浚工程你們所開採之土石,販售價錢有分為幾種?)價錢有分為四十五、八十及兩百元等三種。」;「(問:四

十五、八十及兩百元等三種之土石有何無差別?)四十五元是指土的部分、八十元是指管路沙,兩百元的是砂石的含量比較高。」;「(問:93年9月間你與何人一同前往金都市餐廳?作何事?)我是與黃峻林(黃友良)、陳振姜、陳坤厚及一名綽號叫益仔的,其他還有很多人我不清楚,該會議是黃峻林(黃友良)主持,主要是協調與客戶間討論,曾文溪疏浚工程出貨量及貨款的問題。」等語(見94偵4521號㈦警詢第189-190頁,檢訊第183-184頁);於94年5月25日警詢時證稱:「(問:你何時進入富欣企業社擔任曾文溪疏浚工程管帳經理?)我是在93年9月底10月初進去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擔任監工,是陳忠吉要我看有無偷載土石出去盜賣,並要我擔任轉帳工作,富欣收的帳由我匯去給陳忠吉,陳忠吉會將現場工作人員的薪水匯到富欣的帳號,疏浚工程的現場經理及監工本來就由郭文仲及王漢卿等負責,我就負責管帳的業務。」;「(問:疏浚工程所賣土石,收回之款項你都交給何人?)我都是交給陳忠吉。」(見94偵4521號㈦第187頁)。是被告蔡明達供承部分核與前揭證人之證述相符,自堪採為證據。

⑻再者,揆諸以下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足見被告蔡明達明知並參與本件工程盜採砂石之情事:

①證人陳振姜(0000000000)與蔡明達(0000000000)於94年2月18日10時30分之通訊內容(見94偵4521號第56、58頁)陳:昨晚那個以前我們在做的,百姓檢舉的啦。蔡:是。陳:不是現在檢舉的,他們因為有檢舉,所以會排時間巡守,昨晚正好排到了。蔡:是。陳:現在已經送出去了,他說如果我們要用這樣,我們要寫一張陳情書,我們是因為要趕進度,所以必須延長作業的,我中午要跟課長吃飯,你要一起過去嗎?蔡:好。要等他們回文,我們再回過去嗎?陳:這是我們中午和可長吃飯再瞭解看看。蔡:也要他回過來,我們再回文啊。陳:應該是這樣,但是我們中午要跟他吃飯,再來研究,或是叫他不要排下去,如果不排,我們就不必再發文,發來發去啊。蔡:好。陳:我們中午一起去岡山。蔡:好。可證被告蔡明達明知本件工程有盜採砂石,且因違反規定夜間施工而與陳振姜欲向河川局遊說之事實。

②陳振姜(0000000000)與蔡明達(0000000000)於94年2月17日19時38分通訊內容(見94偵4521號第54頁)蔡:姜董仔,我們剛剛在做夜班,河川的來啦,你看怎樣,要趕快處理一下。陳:是誰?蔡:是第六的,走了。一定是有人檢舉,不然怎現在會有人出來。陳:河警來,你跟他說侯隊長跟姜仔是…你跟他講。蔡:你也要瞭解一下狀況,不然我不能做,現在停工了。陳:河警來看的嗎?晚上來是有人檢舉。蔡:對。陳:我跟你講河警來,你要跟他們講課長謝瑞章啦,這個名字你要記住。蔡:但是你要去疏通一下,因為我這樣會回覆不及,明天要檢測啊。陳:不必回覆啦,回覆幹什麼。我跟你講,你跟我講是何月何日什麼班,我就可以查出來是什麼班了,這樣就可以了。蔡:這是固定人的。陳:這是照輪班的。蔡:你查一下,不然無法做了。陳:以前都不會,現在怎會呢?蔡:對,所以你要查一下什麼情形。這表示有人出聲啦。陳:對,一定是有人出聲的,我有要帶你去上面的人,你都不要,你那些人都要認識的。蔡:好啦。你看這個情形是怎樣,都沒有講一下,都沒有通知我們一下,我們可以停工。陳:好,河警是管理課的,這一定有問題的,我明天來瞭解。蔡:對,他們不給我吃飯,我也不給他們吃飯的,幹你娘咧。陳:好。我明天馬上打給他們課長,你要記住,河警課長是謝瑞章啦。蔡:好,你要處理一下啦。陳:工務課的是像「林仔」及「康仔」就是工務課的,課長是彭課長啦。蔡:好。你明天瞭解看看,我來處理一下。陳:好,他們如果來了,你就說姜仔及侯隊長啦,你就說是姜董仔的工地啦。我有一點知道是什麼人在搞鬼了啦。蔡:你瞭解一下,看是什麼人,現在他們要了結,我已不了結了,幹你娘機巴,我是花錢在買的,搞這樣,你麻煩一下啦。陳:好。益證被告蔡明達有於本件工程工地現場利用夜間盜採砂石一事。

③蔡明達(0000000000)與經理郭文仲(0000000000)於94年2月5日10時16分通訊內容(見94偵4521第49頁)蔡:經理,你在哪裡?郭:在A區,局長今天要來。蔡:要來打手槍嗎?郭:幹,昨天B區給我調一推,今天又要來,真衰。蔡:那我要先載運走嗎?有排入嗎?郭:沒有啦,橋下的那些,沒有排入啦。蔡:沒有排入。郭:那邊沒有排入啦,因為很濕不敢排入啦。蔡:多少?郭:一千多啦。我有跟「溪清仔」講了,說那個要堆置的就好了,如果來再問,我就說那要堆置的就好了。蔡:好,你看能不能交代的過去啦。郭:對。蔡:你在A區嗎?郭:對。蔡:好,等一下要過來,你看一下啦。郭:好。蔡:好。可見被告蔡明達與郭文仲於通訊中討論河川局要來檢查本件工程之工地現場,對於盜採砂石之部分應如何應對一事。

④被告蔡明達(0000000000)與某人(0000000000)於93年12月27日12時15分通訊內容(見94偵4521號卷第25頁)某人:我們老大說,早上我們說的那塊石子料,如果昭雄說要這樣的話,我們就不要出給他,乾脆叫清池仔來載。蔡:那不是要給昭雄的,如果找不到買主就算了,我不要出給昭雄,他的意思是要去現場那邊載。某人:我們的意思是要先捧來,再說。蔡:我今晚要去新營收帳,我們的意思是如果是要車的話先拿2、30萬的現金來放,等載完再補,不是我們那一堆,聽得懂嗎?某人:他是要多少載一點料就是了。蔡:如果是那一堆的話,我馬上就答應,他是要發票,…那邊那一堆是不要發票的。亦見被告蔡明達與某人討論本件工程盜採砂石出土之事宜。

⑤被告蔡明達(0000000000)與劉先生(0000000000)於94年2月1日13時45分之通訊內容(見94偵4521號第36頁)蔡:現在公司土錢及料錢都歸我收了。劉:是。蔡:你在有良仔那邊出的一千九百七十五方,你單子也要來拿了,公司的帳他無法處理了。劉:好。蔡:他現在要賣什麼也沒有辦法了,因為很多人都先給人家拿錢無法繳。劉:好。足見被告蔡明達於本件工程接手管理帳目之事實。

⑥被告蔡明達(0000000000)與某男(0000000000)於94年2月2日17時13分通話內容(見94偵4521號卷第41頁)某男:現在石頭料有代表說要運可以嗎?蔡:不行,清池要運。某男:好。可證蔡明達參與本件工程未照約定將砂石堆置反盜賣之事實。

⑦被告蔡明達(0000000000)與阿義(0000000000)於94年2月6日16時43分通訊內容(94偵4521號第51頁)義:達哥,B區今天晚上要用沒有關係嗎?蔡:加班。義:有人在那個嗎?蔡:有人處理好了,沒有關係。義:好。可見蔡明達參與本件工程夜間盜採砂石一事。

⑼再者,並稽之卷附如吳健保盜採砂石部分之證物可知本件工程確實有違反契約規定超挖並盜採砂石之情事,亦足見被告蔡明達確有共同盜採砂石之情形,(此部分參照被告吳健保上開盜採砂石部分⑬-1至之物證說明)。

⑽綜上以觀,本件被告蔡明達盜採砂石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蔡明達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蔡明達共同盜採砂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背信部分(即被告陳忠吉被訴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經變更為業務侵占;另被告李全富、黃峻林、丁連宏所涉背信無罪部分詳後敘):此部分被告陳忠吉原經檢察官起訴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經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業務侵占罪:

⒈訊據被告陳忠吉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罪事實,且其辯護人辯稱:證人涂和雯之證述內容,並未提及是被告陳忠吉所為,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背信之犯行云云。

⒉惟查:

⑴【證人蔡明達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按證人蔡明達於94年3月17日臺南縣調查站及同年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均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拾柒-94年結算表及八八企業社損益表丁連宏既然是向你們買土方的客戶?為何記載『丁連宏年終(P)』?P是否代表police?)那筆錢是『大堵仔』叫我拿給他的,作何用途我及P代表什麼我不知道。」(見93他728號㈡調詢第26頁,檢訊第33頁);復於94年3月22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前揭涂和雯扣押物內7容記載『黃友良(K)200000元』、『丁連宏年終(P)50000元』是何意思?)該二十萬元是黃友良向公司借支為何註記(K)我不知道什麼意思,另外給丁連宏的五萬元是『大堵仔』交代我交給他至於是何原因及為何註記(P)我也不知道原因。」(見93他728號㈢第185頁);又於94年6月29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問:之前問曾提示你涂和雯帳冊?)對。」;「(問:之前提示予涂和雯帳冊內有一筆金錢記載丁連宏年終P50000,請你詳述該筆金錢之用途?)有,我有看過,這筆錢是陳忠吉與我面對面對帳時交代我要先拿50000給丁連宏,但是陳忠吉並未說該筆錢是什麼錢,恰巧當時遇到要過年,我印象中錢是過年後才拿給丁連宏的,有可能是當時剛好遇到過年,因此涂和雯記帳才會記成年終,再者,我也未曾跟涂和雯交代該筆錢是什麼錢,這筆錢是我從富欣的帳戶領出親自拿到丁連宏家中給丁連宏,當時我自己一個人去,但是因為剛好過年因此並非一次領50000元,我印象中是含在其他款項中領出的,我可以確定的是從富欣的帳戶領出。」;「(問:為何記載P?)我不知道。」;「(問:他們說這是喝酒的錢?)這我不清楚,因為丁連宏與陳忠吉私交如何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94偵4521號警詢第71-72頁、檢訊第73-74頁)。益徵陳忠吉將私人之五萬元借款債務作為公司的帳目支出,交予蔡明達轉交予被告丁連宏之事實明確。雖蔡明達於96年9月19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所改稱之證述亦參照上開被告丁連宏證述之內容(見原審卷A9第236-242頁)。惟查證人蔡明達於前揭警詢、調查站及偵訊筆錄中證述詳確,與其他證人之證述一致,且蔡明達掌理本件工程之帳目之管理權限,卻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問:公司的帳要如何記?)我沒注意這些,帳冊隨會計涂和雯記載,我只注意帳冊數字。」;「(問:請提示94偵4521卷3第62頁,會計涂和雯於上面記載『94.4.24丁連宏年終(P)5000』回饋等,為何記得如何詳實?)我不會注意他如何記帳。」云云,顯不符常情,可見蔡明達嗣後翻異前供,以扭曲犯罪事實,顯迴護丁連宏與陳忠吉之詞;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2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依上述,證人蔡明達嗣後翻異前供,顯為迴護被告陳忠吉之詞,是此部分比較證人蔡明達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結果,以證人蔡明達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有證據能力,是證人蔡明達於原審證述時所為迴護被告陳忠吉之證詞,不足採信。

⑵而證人丁連宏於94年5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雖證述:「(問…為何94年2月24日的年終回饋金5萬元,提示涂和雯扣押物證物編號16?)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記載。」;「(問:為何會記載這筆錢?)蔡明達有拿5萬元給我,那是大堵仔之前向我借的。」…「問:(提示:蔡明達0000000000行動電話,94年2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話中蔡明達向你詢問黃峻林(黃友良)算給你土方錢價格,以及你向蔡明達表示我已去處理上次你講的,我去處理那裡的那個的,要蔡明達順便將你先支付處理的5萬元領過來給你等通話內容意義為何?)確實是我與蔡明達的通話內容,那5萬元是綽號『大堵仔』因到學甲鎮四季紅酒家喝酒向我借的,請蔡明達轉交還給我的。」;「(問:綽號「大堵仔」是何人?與你何關係?)是我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是議長吳健保的金主,我也是在議長那裡認識他的。」;「(問:提示蔡明達扣押物編號17結算表、涂和雯扣押物編號15、16帳冊,該些扣押物內容均記載你於94年2月間向負責掌管曾文溪疏浚工程案帳目的蔡明達支領5萬元,該5萬元你做何用途?)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這麼記載。」;「(問:前述扣押物內記載「年終p50000」,意指你於農曆年前向警方行賄的意思,你究竟如何向警方疏處交通超載、違規問題?)沒有這回事。」;「(問:據你供稱,該五萬元係大堵仔還你之欠款,為何蔡明達會交待凃和雯在帳冊內記載為公司的支出?)我不知道。」云云(見94偵4521號㈥第40、43頁、第46頁)。觀以證人丁連宏於本件工程投標前即已參與圍標之行為,並參與本件工程盜採砂石甚深,足見證人丁連宏於本件工程中占有主導地位之一。並揆諸前揭之證據,顯見證人丁連宏與被告陳忠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以公司之資金償還二人間之私人債務之犯行甚明,而證人丁連宏係爭迴護之詞,顯欲掩蓋先前對己不利之詞,是該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不足採信。

⑶又證人凃和雯於94年5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提示扣押物日記簿,該日記簿內每個月均記載有『黃友良(D)40,000』『黃友良(1)50,000』『黃友良(6)150,000』或『94.02.28日黃友良借支(k)200,000(妻代簽)』,且94.2.24載有『丁連宏年終(P)50,000』,係何人製作?代表何意?)都是我親手製作的帳冊沒錯。『黃友良(D)40,000』『黃友良(1)50,000』『黃友良(6)150,000』這3種款項在我93年10月接任會計工作每個月就有這些支出,我都是把錢交給副總黃峻林(黃友良),至於什麼用途我不知道。『94.02.28日黃友良借支(k)200,000(妻代簽)』這是蔡明達來跟我拿這筆錢,並跟我說這一筆錢是康先生(河川局現場監工)來跟他要的,是黃副總要給康先生的,因為當時找不到黃峻林(黃友良),所以蔡明達就拿到黃友良家中由李璧如簽名,所以我作帳的時候才會註記妻代簽,然後蔡明達將這筆款項交給康先生。『丁連宏(P)年終50,000』這筆錢是蔡明達跟我說黃峻林(黃友良)要給丁連宏的,至於什麼用途我不清楚。」…「(問:陳忠吉等人接手疏浚工程後資金都由何帳戶出入?)大部分都由高雄銀行灣內分行陳應輝帳戶出入,所有的工程的收入或客戶的票都存入這個帳戶,另陽信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常勝發的帳戶是專門用來開票支付工程機械款項的支出,小額的開銷或支出則由富欣企業社土地銀行帳戶支出。」;「(問:上述帳戶由何人負責?)陳應輝及常勝發的帳戶是陳忠吉負責,陳應輝的帳戶我們只能存入不能提出,只有陳忠吉才有辦法提領,常勝發的帳戶也是,但常勝發的帳戶除了存入我還用來轉票,富欣企業社的帳戶則是由林麗亞在94年03月份初交給蔡明達。」;「(問:提示蔡明達扣押物編號16雜記紙,內容為何?)這就是我前述所說陳應輝及常勝發的兩個帳戶。」;「(問:八八企業社的帳誰做的?)93年10月份的時候我都是用手記帳即日記簿,每日工程所收款項及支票我都將他交給蔡明達,蔡明達應該是交給陳忠吉,陳忠吉再作成八八企業社的帳然後交給蔡明達,蔡明達看不懂,他會跟我問,所以八八企業社的電腦帳冊是陳忠吉拿給蔡明達的。」(見94偵4521號㈦第72、73頁)。可見蔡明達轉交丁連宏五萬元之事實。且衡之前揭證述,可知證人涂和雯證稱是「黃峻林(黃友良)」託蔡明達轉交予丁連宏之部分,顯為記憶錯誤,應為「陳忠吉」始符合其他證人之證述。

⑷再者,被告陳忠吉於94年6月10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具結時自承:「(問:另上述帳冊記載:2/24丁連宏年終(P)50000回饋),據蔡明達陳指,是你要蔡明達將該筆款項交給丁連宏,是作何用途?是否為行賄地方警察之用?)這我根本不清楚,可能我曾向丁連宏借過五萬元,到佳里鎮四季紅地下酒家消費,因為當時我錢不夠。」;「(問:如果只是借款為何會註記『年終(P)50000回饋』,這與你所說的單純借款之記帳方式並不相同?)這可能是我將錢寄放給蔡明達,再由蔡明達轉交給丁連宏。」(見94偵4521號警詢第180頁,檢訊第212-213頁、第216頁)。如依上開帳冊中所載以觀,被告陳忠吉確將公款做為返還私人債務甚明。

⑤至於陳忠吉於96年9月19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94年農曆過年前後,有無跟被告(丁連宏)去喝酒?)有。」;「(問:那次有無在酒家向被告借新台幣5萬元整?)有。」;「(問:如何還他的?)我常去議長服務處交給蔡明達,還給被告丁連宏。」;「(問:你給他新台幣5萬元時,如何交代?)我跟他說,我在酒家向被告借的,請他還給被告。」;「(問:請提示94偵4521卷3第62頁,上面記載『94.4.24丁連宏年終(P)5000』,這是否你叫會計涂和雯記載的?)我不清楚,我沒有這樣做。」;「(問:會計涂和雯有交給蔡明達新台幣5萬元整,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剛才辯護人詢問你新台幣5萬元整你如何交給被告的,這筆錢何處來的?)時間很久,新台幣5萬元我記不清楚是從銀行,或是從我身上拿出來的。」;「(問:你告訴蔡明達這筆錢是什麼錢?)是我跟被告借的。」;「(問:還有說什麼?)我說是我在酒家跟被告借的,那是順口說的,沒有說的很清楚。」;「(問:有無告訴蔡明達要在公司記帳?)沒有,跟公司沒有關係,我也沒有權利交代公司。」;「(問:有無說明為何要蔡明達交給被告?)我知道蔡明達會與被告丁連宏見面,所以我給蔡明達5萬元,他問我這是什麼錢,我告訴他這是我當天喝酒向他借的。」;「(問:這不是公司付公關的錢?)我不知道公司的事,跟公司無關。」;「(問:你叫蔡明達拿給被告,這件事有無知會丁連宏?)沒有,沒有必要。」;「(問:你有沒有告訴被告,錢會由蔡明達交給他?)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我不能確定。」;「(問:請提示94偵4521號卷16第62頁,94年6月29日陳忠吉的偵訊筆錄。筆錄記載:你說這是自己的錢,有何憑據?為何當時沒有告訴

我當時回答的意思:我自己的錢,沒有憑據的問題。」云云(見原審卷A9第201頁、第230-235頁)。惟查,陳忠吉前揭警詢及檢察官之訊問筆錄與證人蔡明達94年3月17日調查站及同年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6月29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相符一致,且均確實詳敘,而陳忠吉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供,並以「沒有」、「時間太久,記不清楚,我不能確定」等語迴避訊問,顯欲掩蓋犯罪事實,是其上開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⑻並有九十四年二月結算表、帳冊(見94偵4521㈥第32-33、35頁)在卷可稽。

⑼綜上以觀,本件被告陳忠吉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業務上所持有之業務侵占犯行之事證已甚明確,則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業務侵占部分(即被告李全富、林德元、黃峻林、呂天南所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部分;另被告蔡明達所涉業務侵占無罪部分詳後敘):

㈠被告李全富業務侵占部分(刑法第336條第2項):

⒈訊據被告李全富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投標過程涉及以金錢圍標,則因圍標所支出之款項,應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該款項既有特定用途,自無侵占可言云云。

⒉惟查:

⑴葉清池94年6月16日警詢筆錄(94偵4521號第90-91頁)問:曾文溪疏浚工程官股與民股有何人?答:民股部分有我、黃有良、呂天南、綽號阿元、姜仔(陳振姜),官股有李全富,其他的人我就不清楚,他們那邊很複雜。問:開過幾次股東會?現場有何人?答:我不曾參與,也不知道有何人參與。問:富欣企業社帳冊中有兩筆款項分別是1160萬及1600萬,該兩筆款項作何用途?答:我不知道。問:你身為該工程之股東,為何富欣企業社有這兩筆1160萬及1600萬的支出,你不知道?答:公司的帳目我從來沒有看過。問:據本署調查李全富供述在曾文溪疏浚工程開標後拿1160萬元,是要作為該工程土地地上物補償金用,但實際是被李全富及黃友良等二人獨吞佔為己用,你身為股東是否同意李全富等這樣做?答:李全富他是流氓就算他們要這樣做我們也無法阻止,我也不同意。問:另一筆1600萬李全富拿來作為向富欣企業社購買砂石,給予介紹人之佣金是否知情?答:我也不知道,所以因為這樣我才要退股的。問:你有沒有介紹人來買砂石?有收取仲介費?答:都沒有。問:富欣企業社與購買砂石之廠商簽合約書中,有另外註明含土量50%及原料砂土等字樣,是否有看過?為何要另外填寫該字樣?答:我看過廠商合約書,但我不認識字,可能是李全富閃避法律責任,實際上土就是土,砂就是砂,沒有含土量50%的說詞。

⑵葉清池94年6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94偵4521號第92-93頁),與前揭同日警詢筆錄為一致之陳述。

⑶葉清池94年6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94偵4521號第87-89頁),與前揭同日警詢筆錄為一致之陳述。

⑷葉清池97年3月3日原審法院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B7第92-96頁)問:對於富欣企業社賣土方得事情是否瞭解?答:只有聽說賣200元,繳回富欣企業社190元等。問:富欣企業社於93年4月11日支出1600萬元是否知道?答:不知道。問:這兩筆錢是否知道用途?答:不知道。

⑸陳振姜94年6月17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94偵4521號警詢第127頁、檢訊第131頁)問:曾文溪疏浚工程官股與民股如何區分?答:官股有李全富、吳健保是錢主股其他我就不清楚,民股有我、黃友良、呂天南、葉清池、林德元等人,兩方各佔50%。問:開過幾次股東會?現場有何人?答:沒有開過,有出過事才會開會,我有去過一次是在金都市餐廳開的會。問:富欣企業社帳冊中有兩筆款項分別是1160萬及1600萬,該兩筆款項作何用途?答:我不清楚。問:據調查李全富在曾文溪疏浚工程開標後,將1160萬拿來支付圍標(搓湯圓)的費用,其中一部份佔為己有你是否知情?是否同意李全富這樣做?答:我有感覺被李全富玩弄。我不同意。被告陳振姜僅表示不同意李全富將1160萬元之一部分佔為己有,但不清楚支出1160萬元之用途。

⑹據被告呂天南充當證人於94年6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尚有何補充?)我要坦誠,1160萬當初要發放時我也有拿150萬元,李全富拿200或300萬元,黃友良拿150萬元。李全富說就紀錄到公司的1160萬中,因為當時我們都有出力。」(見94偵4521號㈩第173頁);復於96年1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曾文溪疏浚工程得標當天你和黃友良到李全富那裡做何事?)得標當天我們都在河川局開標現場,吃完午飯後李全富邀我及黃友良到李全富的服務處,黃友良當時有請人送我們民股的股金1500萬元,我則帶被圍標廠商名冊到場,現場只有我們三人,李全富當時提議說我們比較辛苦,由李全富將民股的股金1500萬元當中的1160萬拿出來使用;李全富先拿300萬,我與黃友良各拿150萬,剩餘的550萬李全富從中拿一小部分,支付給他負責被圍標廠商有4、5家(詳細金額我忘了),剩下的部分我就全部帶走去支付我所負責2、30家被圍標的廠商。」;「(問:你支付2、30家被圍標的廠商後剩下多少金額?)我侵佔公司150萬加上支付被圍標廠商剩下的4、50萬,我大概還有190萬至200萬的現金。」;「(問:鄭明遠的80萬元是誰處理的?)是李全富直接叫會計小姐從服務處拿錢出來的,是算在1160萬元裡面,應該就是算在後面550萬中李全富去處理的4、5家裡面,不是黃友良的150萬也不是我的150萬元出的。」;「(問:當時你與李全富黃友良是根據你手上之圍標名冊付款,為何會有剩餘的錢?)那是黃友良當時說我有認識第六河川局的人,六河川局他們有幫忙,我們有拜託人家就要包給他們,李全富也是當場同意,但是我所負責圍標的部分並沒有拜託何人所以錢就沒有送出去留下來自己用。」;「(問:李全富及黃友良是否知道你錢沒有送出去?)因為當時出入的金額都很大,這筆款項只有4、50萬元所以他們沒有問。」(見原審卷A7第52-55頁)。足見被告李全富確實有利用業務之便,將公司資金以圍標款項之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之事實。

⑺且被告李全富於94年5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問:93年3月26日支出一筆1160萬元,93年4月11日支出一筆1600萬這是什麼費用?)1160萬元是我跟黃友良分掉,1600萬是因為當時賣了原料的錢,當時110萬方有90萬方是一方200元,20萬方是賣一方220元,90萬方的仲介費,是一方10元總共是900萬的仲介費,20萬方的仲介費一方30元,所以仲介費是600萬元,加起來是1500萬元,還有100萬是地方上的人要打點,有林丁燦議員每個月要給他服務處10萬,楊登山是全部給100萬元,還有吳春城也是100萬元,大內的一個角頭也拿走100萬元。」(見94偵4521號㈩第34-35頁);復於94年6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問:你說有拿仲介費的是哪些人?)30至40萬元是議長處理的,30萬元是狐狸,20萬元是我,黃友良也是20萬元,10萬元的是吳春城,但併入狐狸那邊。」;「(問:但我們詢問吳健保、方永信、吳春城、李壁如,但他們都否認有收到仲介費,方永信說只有拿到20至30萬,跟你的說法不符?)最簡單的方法是問買主,我很坦白的說出來,我給他們是給現金,他們來公司拿的,有的是秘書五十仔送去的。」;「(問:圍標金1160萬是如何給付的?)黃友良、陳振姜、呂天南去圍標的事我不清楚。」;「(問:那為何會記在公司帳上?)我在想黃友良是將圍標的錢580萬,用這筆錢來報,其他的是我跟黃友良以地方物補償的方式來報銷,實際是拿去還各自的債務。」;「(問:你們是不是把行賄河川局的錢灌在這1160萬、1600萬這兩筆錢中?)沒有。」(見94偵4521卷第51- 52頁)。益徵被告李全富業務侵占之犯行甚明。

⑻並有於郭封廷處扣押得試算表(見94偵4521號㈩第183-185頁)在卷可參。

⑼綜上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全富上開業務占之犯行已甚為明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林德元業務侵占部分(刑法第336條第2項):

⒈訊據被告林德元固不否認有收受黃峻林10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所收受之10萬元為酬金云云。

⒉惟查:

⑴被告林德元於94年6月16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承:「(問:開標之後黃友良等人有無交代你去做何事?)開標後隔天黃友良或呂天南有拿幾十萬給我,叫我拿去給廠商,有森澤及佳里一家做柏油路的廠商,我拿40萬給森澤,佳里的廠商沒有收錢,直到這時候我才明白至嘟嘟餐廳的廠商是要叫來搓圓仔湯的,而富欣企業社和黃友良他們是有關聯的,不然為何要拿錢出來給廠商。」;「(問:黃友良與呂天南叫你拿錢給廠商時,有無酬庸給你?)印象中黃友良有給我10萬元左右當作走路工。」等語(見94偵4521號警詢第85頁、檢訊第89頁)。似為自承係爭10萬元乃其發放圍標金予廠商所得之報酬之犯罪事實。

⑵按開標後隔天黃友良或呂天南有拿幾十萬給被告林德元發放給當時約定未投標廠商之酬金,惟被告林德元將其中之十萬元侵占入己,並據被告林德元於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林德元復於審理中改稱伊所收受之10萬元係酬金云云,惟當時被告林德元亦有入股,拿錢發放給當時約定未投標廠商之酬金亦屬其份內之工作,何有拿錢給廠商就要十萬元之走路工,顯與常情不符,亦對其他股東不公平,顯見被告被告林德元係基於業務關係而侵占公司之款項十萬元無誤。

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德元業務侵占之事證明確,被告林德元上開業務占之犯行已甚為明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黃峻林(黃友良)業務侵占部分(刑法第336條第2項):

⒈訊據被告黃峻林(黃友良)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辯稱:伊就圍標金1160萬元之處理,並無業務侵占之犯行云云。

⒉惟查:

⑴【黃峻林與李全富共同分掉1160萬元】;據證人李全富於94年5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問:93年3月26日支出一筆1160萬元,93年4月11日支出一筆1600萬這是什麼費用?)1160萬元是我跟黃友良分掉,1600萬是因為當時賣了原料的錢,當時110萬方有90萬方是一方200元,20萬方是賣一方220元,90萬方的仲介費,是一方10元總共是900萬的仲介費,20萬方的仲介費一方30元,所以仲介費是600萬元,加起來是1500萬元,還有100萬是地方上的人要打點,有林丁燦議員每個月要給他服務處10萬,楊登山是全部給100萬元,還有吳春城也是100萬元,大內的一個角頭也拿走100萬元。」(見94偵4521號㈩第34-35頁)。足見被告李全富與黃峻林即黃友良利用業務之便,各自將公司之圍標金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之事實甚明。

⑵且證人李全富於94年6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圍標金1160萬是如何給付的?)黃友良、陳振姜、呂天南去圍標的事我不清楚。」;「(問:那為何會記在公司帳上?)我在想黃峻林(黃友良)是將圍標的錢580萬,用這筆錢來報,其他的是我跟黃峻林(黃友良)以地方物補償的方式來報銷,實際是拿去還各自的債務。」…「(問:黃峻林(黃友良)是如何侵占公司的款項?)他是收廠商的錢,開自己的票給公司,我管理的階段大概有4、500萬的票在公司,後面從交出後我就不管事了。」(見94偵4521號第51-52頁)。益徵被告黃峻林利用業務之便將應繳交公司之貨款中飽私囊,再自己開票予公司之事實。

⑶【侵占事實】再者,被告呂天南於94年6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問:尚有何補充?)我要坦誠,1160萬當初要發放時我也有拿150萬元,李全富拿200或300萬元,黃友良拿150萬元。李全富說就紀錄到公司的1160萬中,因為當時我們都有出力。」(見94偵4521號㈩第173頁);復於96年1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曾文溪疏浚工程得標當天你和黃友良到李全富那裡做何事?)得標當天我們都在河川局開標現場,吃完午飯後李全富邀我及黃峻林(黃友良)到李全富的服務處,黃峻林(黃友良)當時有請人送我們民股的股金1500萬元,我則帶被圍標廠商名冊到場,現場只有我們三人,李全富當時提議說我們比較辛苦,由李全富將民股的股金1500萬元當中的1160萬拿出來使用;李全富先拿300萬,我與黃峻林(黃友良)各拿150萬,剩餘的550萬李全富從中拿一小部分,支付給他負責被圍標廠商有4、5家(詳細金額我忘了),剩下的部分我就全部帶走去支付我所負責2、30家被圍標的廠商。」;「(問:你支付2、30家被圍標的廠商後剩下多少金額?)我侵佔公司150萬加上支付被圍標廠商剩下的4、50萬,我大概還有190萬至200萬的現金。」;「(問:鄭明遠的80萬元是誰處理的?)是李全富直接叫會計小姐從服務處拿錢出來的,是算在1160萬元裡面,應該就是算在後面550萬中李全富去處理的4、5家裡面,不是黃峻林(黃友良)的150萬也不是我的150萬元出的。」;「(問:當時你與李全富、黃峻林(黃友良)是根據你手上之圍標名冊付款,為何會有剩餘的錢?)那是黃峻林(黃友良)當時說我有認識第六河川局的人,六河川局他們有幫忙,我們有拜託人家就要包給他們,李全富也是當場同意,但是我所負責圍標的部分並沒有拜託何人所以錢就沒有送出去留下來自己用。」;「(問:李全富及黃友良是否知道你錢沒有送出去?)因為當時出入的金額都很大,這筆款項只有4、50萬元所以他們沒有問。」(見原審卷A7第52-56頁所附96年1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筆錄)。益證被告黃峻林利用業務之便,將公司之資金150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之事實明確。

⑷並稽之卷附之94年2月結算表、帳冊(見94偵4521號㈥第30、32、33、35頁)、由凃和雯處扣押得帳冊(見94偵4521號㈦第58-63頁)、由蔡明達處扣押得帳冊(見94偵4521號㈨第97-113頁)、於郭封廷處扣押得試算表(見94偵4521號㈩第183-185頁),可資佐證。

⑸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峻林(黃友良)有與李全富、呂天南基於共同業務侵占犯意之聯絡,於上開部分其中由黃峻林(黃友良)、呂天南各侵占150萬元,由李全富侵占300萬元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黃峻林( 黃友良)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呂天南業務侵占部分(刑法第336條第2項):

⒈訊據被告呂天南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辯稱:伊無業務侵占之犯行云云。

⒉惟查:

⑴被告呂天南於偵查中坦承有業務侵占150萬元之犯行;據被告呂天南於94年6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問:尚有何補充?)我要坦誠,1160萬當初要發放時我也有拿150萬元,李全富拿200或300萬元,黃峻林(黃友良)拿150萬元。李全富說就紀錄到公司的1160萬中,因為當時我們都有出力。」(見94偵4521號㈩第173頁);復於96年1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曾文溪疏浚工程得標當天你和黃友良到李全富那裡做何事?)得標當天我們都在河川局開標現場,吃完午飯後李全富邀我及黃峻林(黃友良)到李全富的服務處,黃峻林(黃友良)當時有請人送我們民股的股金1500萬元,我則帶被圍標廠商名冊到場,現場只有我們三人,李全富當時提議說我們比較辛苦,由李全富將民股的股金1500萬元當中的1160萬拿出來使用;李全富先拿300萬,我與黃峻林(黃友良)各拿150萬,剩餘的550萬李全富從中拿一小部分,支付給他負責被圍標廠商有4、5家(詳細金額我忘了),剩下的部分我就全部帶走去支付我所負責2、30家被圍標的廠商。」;「(問:你支付2、30家被圍標的廠商後剩下多少金額?)我侵佔公司150萬加上支付被圍標廠商剩下的4、50萬,我大概還有190萬至200萬的現金。」;「(問:鄭明遠的80萬元是誰處理的?)是李全富直接叫會計小姐從服務處拿錢出來的,是算在1160萬元裡面,應該就是算在後面550萬中李全富去處理的4、5家裡面,不是黃峻林(黃友良)的150萬也不是我的150萬元出的。」;「(問:當時你與李全富、黃峻林(黃友良)是根據你手上之圍標名冊付款,為何會有剩餘的錢?)那是黃峻林(黃友良)當時說我有認識第六河川局的人,六河川局他們有幫忙,我們有拜託人家就要包給他們,李全富也是當場同意,但是我所負責圍標的部分並沒有拜託何人所以錢就沒有送出去留下來自己用。」;「(問:李全富及黃峻林(黃友良)是否知道你錢沒有送出去?)因為當時出入的金額都很大,這筆款項只有4、50萬元所以他們沒有問。」(見原審卷A7第52-55頁)。

⑵並稽之卷附於郭封廷處扣押得試算表(見94偵4521號㈩第183-185頁),以資佐證。

⑶綜上以觀,本件被告呂天南有業務侵占150萬元之犯行事證明確,則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即被告吳健保、李全富、黃峻林、陳忠吉、陳振姜、蔡明達、郭封廷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部分及康振隆收賄罪部分;另被告丁連宏、林德元、葉清池、呂天南所涉行賄無罪部分及被告謝瑞章所犯圖利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敘):

㈠被告吳健保共同行賄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⒈訊據被告吳健保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辯稱:檢察官並未針對行賄罪部分提出證據清單,並無證據證明伊有共謀或參與行賄之行為云云。且被告吳健保之辯護人於98年9月9日具狀辯稱:檢察官並未指出認定被告吳健保如何行賄公務員之犯行之具體犯行及證據,且蔡明達、陳振姜之證述,均未指稱被告吳健保有所謂指示或其他參與行賄之情事,自不得資為被告吳健保不利之認定依據,是被告吳健保並無檢察官指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云云(見本院卷辯護人提出之書狀㈡第242-244頁)。

⒉惟查:縱檢察官未指出認定被告吳健保如何行賄公務員之犯行之具體證據,為釐清犯罪事實,本院仍依職權調查有關被告吳健保行賄公務員之證據。至於有關認定被告吳健保行賄公務員之犯行之證據,茲敘述如下:

⑴據證人【黃銘德】於94年3月17日警詢及同年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問:蔡明達有無到過吳健保臺南縣仁德鄉○○路229號服務處?)有,他有去過。」;「(問:他去做何事?)我不知道,他有時候坐在前面泡茶,有時候就到服務處後面房間內。」;「(問:他都是幾點前往服務處?)大約都是下午或者晚上去服務處。」(見93他728號㈡警詢第39頁,檢訊第46頁);且證人李璧如於94年3月17日警詢時證稱:「(問:為何會有吳健保擔任股東?)他本來就是幕後股東,他開給我先生的條件就是叫我先生退居幕後,每個月給我先生十萬元工地管理費,偶爾進工地看一下。」(見93年他字第728號㈡第95頁);又證人【王國龍】於94年3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富欣公司先前的老闆是否李全富?後來李全富及黃峻林(黃友良)是否把他們的經營權讓給吳健保?)是,我知道開頭的時候李全富常常有來到工地,後來吳健保就有派人來經營公司,至於他們當初實際上是因何原因轉讓經營權我就不清楚。」(見93他728號㈡第201頁);及證人【王漢卿】於94年3月22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曾文溪橋工程工地現場還有何人?主要工作職掌為何?受僱、聽命於何人?)有黃清聰、李孟儒、方永泰(綽號阿泰)、林秉榛(綽號太郎)等幾人,他們是負責收土單,他們是受僱於富欣企業;還有一位綽號叫阿達的蔡明達,他工作時間較不固定,他除了休假,每日都會到工地記錄當天載土出車輛、載出土量、工地現場運作情形還有收土方的錢,他是受僱於股東之一的臺南縣議長吳健保,因為蔡明達比我晚到工地,所以我有印象,另外還有一位綽號阿德的男子,他都會跟阿達一起來工地,我在這幾天從報紙上,才知道他的名字叫黃銘德,他主要是協助蔡明達記錄出土量等資料,至於阿德他受僱於誰,我就不清楚。當時黃峻林(黃友良)在蔡明達來工地監工之前,就提到有二個人會來工地巡視,後來就是蔡明達與黃銘德來工地,也是他們兩人到工地之後才知道他們是代表議長吳健保。」(見93他728號㈢第219-220頁)。可見被告吳健保指派蔡明達於本件工程中擔任現場管理,且二人關係非疏,又依常理而論,欲以公款做為行賄,必須先徵得老闆之同意,屬下之人若非經過上屬之指示將一定之款項行賄與本件有關係之人,則該行賄款項如何能支出,是本案之行賄之款項必須經過吳健保之同意,此乃天經地義之常理與經驗法則,而蔡明達僅係吳健保指派到工地負責工務之人,更不可能私自掏腰包行賄之理?因此被告吳健保對本件工程行賄之事實諉為不知云云,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⑵證人【蔡明達】於94年5月27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你在負責曾文溪疏浚工程財務管理時,有無向第六河川局人員行賄?)我只有向康振隆行賄二次,一次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一次是5萬元。」;「(問:為什麼會一次20萬元,一次5萬元?)在黃峻林(黃友良)負責財務管理時,每個月就有二十萬元的支出,其中五萬元是按月給康振隆的,黃峻林(黃友良)在94年春節前就斷斷續續沒來上班,才由我接手,我有告訴康振隆,黃峻林(黃友良)有每個月向公司帳報五萬元給你,我會比照辦理,但是康振隆否認有按月收到五萬元,但是康振隆向我表示,黃峻林(黃友良)有答應他,過年(春節)要給他二十萬元,所以,我才會在94年過年前經綽號『大堵仔』同意,再支付二十萬元給康振隆,但是因康振隆否認黃峻林(黃友良)有按月給康振隆五萬元,故我認為該二十萬元,仍要由黃峻林(黃友良)來支出,所以我才找黃峻林(黃友良)的妻子來代簽認帳,之後剛好又是每個月給康振隆五萬元的期限也到了,所以我又再送該月的五萬元給康振隆。」;「(問:你如何致送前述賄款給康振隆?當時有無他人在場?)二十萬是在工務所,我用紅包袋裝二十萬元現金,親手交給康振隆,我並當場告訴他這是過年的二十萬元,康振隆將紅包袋直接放入口袋,沒有表示意見,亦沒有清點,第二次的五萬元是在工地A區,他在他的車上,我以普通信封袋裝現金五萬元從車窗遞給他,二次均沒有其他人在場。」;「(問:根據涂和雯扣押物編號13:日記簿上記載,每個月帳黃友良(D)40000元、黃友良(1)50000元、黃友良(6)150000元,該些記載內容意義為何?)4萬元是經理郭文仲拿去的,(D)代表什麼意思我不知道,黃友良(1)50000元及黃友良(6)150000元,黃友良經手時5萬元是要給康振隆的,另外10萬元是要給陳振姜的,5萬元我不清楚,但是在我接手後,該5萬元就是我自己的。」;「(問:黃峻林(黃友良)每個月經手陳振姜10萬元,康振隆5萬元,是如何交付?)每個月給陳振姜的那10萬元,是我參與疏浚工程上班時,黃峻林(黃友良)即每月透過我將10萬元現金交給陳振姜,我接手以後也比照辦理,前後給陳振姜有四次,有二次是在工務所,二次是在陳振姜執事的大廟(震興宮)交給他的,每個月給康振隆的五萬元,則由黃友良自己處理。」;「(問:為什麼每個月要給陳振姜10萬元?)黃友良第一次交給我10萬元要轉交給陳振姜時,有向我表示這10萬元是要致送給第六河川局的長官,但是要送給何人,我不清楚。」;「(問:提示94/2/1 1:26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該譯文中你有向某女表示,『還有一條錢沒有做上去』,該女詢問『什麼錢』,你回答『一條15,一條5萬的』,該女是何人?該條錢是否你前述之20萬元?)該女應該是涂和雯,該筆錢也就是前面所說的每個月固定支出那20萬元,其中包括陳振姜經手的10萬元及給康振隆的5萬元。」;「(問:為什麼只有每個月給康振隆5萬元,卻沒有給林建旭?)我剛去上班時,黃友良有向我說他們是領我們的『薪水』的,但是請款時,黃友良有再向我表示林建旭不收,而康振隆有收,所以我在接手後也沒有去問林建旭,也沒有給他。」;「(問:康振隆有收,而林建旭沒有收,他們在監工時有無差別?)因為我沒有負責工程方面,所以我不清楚。」;「(問:你們有無利用夜間施工?)有的,他們晚上施工在請款時,都要以加班計費。」;「(問:第六河川局有無在夜間不定時巡察,巡察前有無通知?)有不定時夜間巡察,曾有一次工地主任王漢卿告訴我當天晚上不能施工,我問原因,他告訴我陳振姜有通知他們,第六河川局要來巡察。」;「(問:是什麼人通知陳振姜?)我不知道。」;「(問:有無因夜間施工遭第六河川局查獲?)有的,據工地主任王漢卿告訴我,有被第六河川局查獲夜間施工。」;「(問:你們如何善後?)我打電話給陳振姜,陳振姜於次日帶我去岡山第六河川局,先認識該局各單位主管,最重要是要找課長彭志雄問他如何善後,所以有約彭志雄到河川局附近一家羊肉攤吃午餐,在吃飯時,我們才問他如何善後,他要我們發文到河川局以趕工理由來解釋,我有交代郭文仲,但以後處理情形,我不清楚。」;「(問:你們拜訪彭志雄時除請他吃午餐外,有無再給他好處?)陳振姜有從車上提一袋禮盒給彭志雄,置於禮盒內容我不清楚。」(見94偵4522號第171-174頁);並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為一致之陳述(見94偵4522號第182-185頁)。且證人【涂和雯】於94年5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提示扣押物日記簿,該日記簿內每個月均記載有『黃友良(D)40,000』『黃友良(1)50,000』『黃友良(6)150,000』或『94.02.28日黃友良借支(K)200,000(妻代簽)』,且94.2.24載有『丁連宏年終(P)50,000』係何人製作?代表何意?)都是我親手製作的帳冊沒錯。『黃友良(D)40,000』『黃友良(1)50,000』『黃友良(6)150,000』這三種款項在我93.10月接任會計工作每個月就有這些支出,我都是把錢交給副總黃友良,至於什麼用途我不知道。『94.0 2. 28日黃友良借支(K)200,000(妻代簽)』這是蔡明達來跟我拿這筆錢,並跟我說這一筆錢是康先生(河川局現場監工)來跟他要的,是黃副總要給康先生的,因為當時找不到黃友良,所以蔡明達就拿到黃友良家中由李璧如簽名,所以我作帳的時候才會註記妻代簽,然後蔡明達將這筆款項交給康先生。『丁連宏年終(P)50,000』這比錢是蔡明達跟我說黃友良要給丁連宏的,至於什麼用途我不清楚。」;「(問:前揭扣押物『日記簿』內記載94.03.01日黃友良(1)50000、黃友良(6)150000是何人領取?作何用途?)蔡明達領的,是我將錢交給他的,但他沒有跟我說用途。」(見94偵452 1號㈦第72-73頁)。可見被告吳健保僱用蔡明達於本件工程中負責處理工地現場之相關事務,並為避免本件工程因盜採砂石之情事受罰,而進而行賄第六河川局之人員之事實。

⑶證人【王漢卿】於94年3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蔡明達是負責何事?)大家都叫他總管,主要是負責每天的投單,初步的寫一下今天有幾部車有多少出土量及幾天算一次計算土方的錢。」;「(問:黃銘德是何職?)蔡明達的助理,也會一起到工地。大家都說他們二人都是受僱於議長,蔡明達自己也有這樣講。」;「(問:議長與你們之間的工程有何關係?)應該是股東,但是我不清楚尚有何其他股東。」;「(問:蔡明達會清楚你們工地的挖掘狀況?)他知道我們有在夜間挖掘及挖混合砂。他應該會向議長報告工地的情形。」;「(問:蔡明達與第六河川局的人有關係?)沒有。應該是議長,因為蔡明達是後來才進來的。」;「(問:第六河川局的人要出發前不是會打電話與郭文仲聯絡?)是,他會報告土方的數量。」;「(問:如果超挖的時候會整平,整平之後第六河川局會檢測?)是。但是是檢測之前就要整平,我們平常就會整斷面圖。」;「(問:如果超挖混合砂是否會因第六河川局檢測而整平?)會。可是我們平常也會整理。第六河川局會固定在禮拜一及禮拜五來檢測我會在檢測之前把地整平。」(見93他728號㈢第224頁)。

⑷又據證人【郭文仲】於94年3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目前工程主要的幹部為何?)我是經理,蔡明達也是經理的名義,我是承他的意思辦事,再上層是吳健保。」;「(問:前述該工程範圍為何?)從曾文溪二號橋到北勢洲橋,原本有四千五百公尺,因徵收問題減掉七百公尺,剩三千八百公尺,寬度二百一十公尺,深度六米。」;「(問:工程晚上是否有施工?)有,有的是回填土,有的是將土搬起來,最晚會做到天亮,通常是做到11、12點左右。」;「(問:挖的土方或砂石賣出價格為何?)土方是55元。」;「(問:現場最深挖到幾層?)三層。」;「(問:會挖到第二、三層,是否因為第一層及第二層挖不到級配才會繼續往下挖?)是,通常第三層也不會全挖空,挖到級配就不會往下挖了。」;「(問:回填泥土來源?)挖二、三層時,會把泥土堆在旁邊,回填時就用那些土。」;「(問:警訊中稱發放薪資由蔡明達及會計提款,再由你發放?)這是指工資部分。」;「(問:公司收到的錢匯到誰的帳戶?)富欣企業社的帳戶,有土地銀行新市分行(財物部分)及其他的帳戶。」;「(問:工程晚上施工時,曾否被第六河川局的人取締?)有一次晚上六點時,但沒開罰單。」;「(問:公司給第六河川局每月約多少錢?)十五萬元。」;「(問:交給何人?)是蔡明達處理,我知道一個給五萬元、一個給十萬元,蔡明達有請款,但我不知道實際是否有交付金錢。」;「(問:何人交付賄款?)陳振姜向公司請款10萬元,蔡明達向公司請款5萬元要交給第六河川局的人。」;「(問:第六河川局由何人收受賄款?)10萬元部分是課長,5萬部分是給監工康振隆。」(見93他728號㈡第186-188頁);「(問:富欣企業社每個月大約給第六河川局多少錢?)大約十五萬元。」;「(問:是交由何人處理?)會計寫完之後交由蔡明達處理。」;「(問:是何人交代會計請這十五萬元?)是蔡明達。之前在黃峻林(黃友良)擔任副總時就有十五萬的行賄了,但是據說黃峻林(黃友良)均將上開賄款納為己有。但蔡明達這十五萬元是『大堵仔』交代的。」…「(問:上開十五萬賄款交由何人?)五萬是交給監工康振隆,十萬元應該是交給第六河川局的工務課長。課長實際的名字我不清楚。」;「(問:在在曾文溪的工地內,你有看過康振隆及工務課長?)有。康振隆於每周的禮拜五、六檢測時都會到場,課長則不一定,黃友良以前是說他都有打點,但是據說他們是都沒有拿到錢,這部分請詳查。我覺得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說有拿錢給康振隆,但是他們實際上有沒有拿到錢我不敢肯定。」…「(問:你在富欣公司所作所為均聽命於何人?)起先是李全富,之後是黃峻林(黃友良),最後是蔡明達。」;「(問:蔡明達的老闆是吳健保?)好像是這樣,但我知道實際金主是『大堵仔』。李全富、黃友良、蔡明達都知道『大堵仔』是何人。」等語明確(見93他728號㈡第189-191頁)。

⑸證人【郭文仲】於94年3月24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時(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於94年4月14日經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證稱:「(問:提示94/2/17時間19:38陳振姜0000000000與蔡明達0000000000電話譯文,該譯文是陳振姜與蔡明達的對話,顯示你們利用晚上深挖,次日河川局要檢測來不及回填,蔡明達認為檢測的人是固定班,陳振姜告知是輪班的,最後決定不回填,由陳振姜出面協調就好,顯見固定班對於深挖再回填是知情的,所以可以不理會,如果輪班的(抽檢)才要去回填,你為何說他們不知道?)檢測時我都不在場,是由工程師王漢卿負責,至於沒回填,王漢卿如何向河川局解釋,我不知道。」;「(問:據你在三月十八日之供述,貴公司有按月給予工務課長(彭志雄)十萬元,監工康振隆五萬元,你是否經手過?又如何知情?)該兩筆支出,黃友良及蔡明達請款時,我都必須在請款單上簽名,但我並未曾經手過,開始是由黃友良經手,黃友良有告訴我五萬元是要給康振隆,十萬元要給課長,黃友良離開後,則由蔡明達接手。」;「(問:前揭賄款的請款單存放於何處?)我不知道。」;「(問:前揭賄款是由何時開始?)康振隆是九十三年八月才到現場監工,過一段時間黃友良開始就有該五萬元的支出,後來才有課長那十萬元的支出,蔡明達接手後比照辦理,每月有十五萬元的支出。」;「(問:提示涂和雯扣押物帳冊,該帳冊每月記載黃友良(6)150000元、黃友良(1)50000元,6係指第六河川局,(1)50000是交給何人?)(1)係黃友良或蔡明達每個月的交際費。」;「(問:該帳冊同時每月記載黃友良(D)40000元,該四萬元是支給何人?你是否經手過?)該四萬元是每個月支給陳坤厚的,主要是由陳坤厚出面協調該工程所引發的一些地方糾紛的代價,我曾經手過三次,由我直接向涂和雯領取,交付給陳坤厚,大部分都由他來工地我交給他。」;「(問:你在三月十八日的供述,為何說黃友良將該十五萬元納為己有?)是因為蔡明達接手後,有向我抱怨,黃友良該給的都沒給,後來黃友良財務吃緊,我研判他納為己有,實際情形我不清楚。」;「(問:該工程現場主任是林建旭,為何賄款只給康振隆及彭志雄?)開始請款時,黃友良有告訴我,因為林建旭不收,所以才沒有林建旭的賄款請款單。」;「(問:黃友良既知林建旭不收賄款,顯然他確實有致送賄款,才知道何人收,何人不收,你為何說他納為己有?)那是因為後來蔡明達抱怨,所以我才這樣講。」;「(問:蔡明達是如何將前揭十五萬元賄款交付給康振隆及彭志雄?)蔡明達告訴我,五萬元他自己處理,十萬元交給陳振姜代轉。」(見93他728號㈤第33頁反面-34頁反面)。並於94年4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為一致之陳述(見93他728號㈥第193-194頁)。均與前揭之證述相符。

⑹又證人【郭文仲】於94年6月21警詢時(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經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證稱:「(問:曾文溪疏浚工程有無在夜間施工被查獲?)有。有一次,在93年底及94年初期間被查獲,正確時間我已忘記了,之前筆錄有交待過。」;「(問:河川警察如要夜間巡察,你們是否會事先知道?)我們在現場不會知道,但我們的副總黃友良及蔡明達會通知我們現場工地今天不要做太晚。」;「(問:你所指太晚時間是何時?)晚上18時至19時就要收工。」;「(問:黃友良及蔡明達為何要你們在特定的日期不要夜間施工代表何意?)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通知我們不要夜間施工,應該就是代表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察的意思,實際上情形如何我不清楚。」;「(問:為何會知道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察?他們是如何得知消息?)都是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再通知我們現場幹部。我有聽黃峻林(黃友良)說是陳振姜告知他們。」;「(問:陳振姜用何管道得知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察?)不清楚。」;「(問:陳振姜於疏浚工程中所扮演之角色?)他是股東之一,並且他與第六河川局的人比較熟,所以有關於施工及文書方面的問題都由他去第六河川局接洽。」;「(問:提示扣押物,為何於94年2 月24日及94年3月10日兩次河警夜間巡察你們都迴避無施工?)是蔡明達通知我們有河川局的人要過來巡察。」(見94 偵4521號第198-199頁);並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為一致之陳述(見94偵4521號第214-215頁)。足見被告吳健保僱用蔡明達於本件工程之工地現場處理相關事宜,並進而行賄第六河川局之人員,而因此得知第六河川局排定夜間巡察之時間,以避開夜間施工之事實甚明。

⑺復證人【陳振姜】於94年3月22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按證人陳振姜於94年03月22日警詢中之供證,已據證人陳振姜復於94年03月22日偵查中具結引為偵查中一致之證述,亦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問:你們究竟有無向第六河川局公務人員行賄?)蔡明達曾親口告訴我,有向第六河川局人員行賄。」;「(問:蔡明達何時告訴你的?)大約在94年2月中旬,因為我們利用晚上開採土石,被第六河川局當場查獲,蔡明達打電話要求我和他一起至第六河川局疏通,我乃在電話中質問蔡明達難道公司都沒有向河川局人員行賄嗎,不然怎麼會忽然來檢查,蔡明達才親口表示:有按月向第六河川局人員行賄,所以我才確定有行賄這件事。」;「(問:前述如何向第六河川局人員行賄?行賄對象有哪些人?賄款若干?)蔡明達告訴我,係按月送第六河川局工務課長彭志雄,每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另每月送給現場監工康姓員工五萬元。」;「(問:前述向第六河川局人員行賄,過程你有無參與?)我沒有經手,都是蔡明達在處理的。」;「(問:據調查,前述賄款你曾經經手並向公司請款十萬元,你如何解釋?)我確實沒有經手,我也希望檢調單位可以調閱富欣企業社支出傳票,因為按照公司規定,經手款項的人必須在該支出傳票上簽名認證。」;「(問:前述要向第六河川局人員按月送錢行賄,是自何時開始?在李全富主導期間,有無向第六河川局人員行賄?)在李全富時代,由黃友良管工地現場及財物,蔡明達係在吳健保接手後才負責原來黃友良的業務,所以在李全富時期,我有聽蔡明達告訴我,公司也是每月向第六河川局人員行賄十五萬元之情事。」;「(問:提示94/3/1時間11:42陳振姜0000000000與蔡明達0000000000電話譯文,該通電話你有提到『康仔的工錢你用好了沒有』,是何意思?)檢視後作答,『康仔的工錢』就是指前述每月要康振隆的五萬元之賄款,我是在電話中要提醒蔡明達要記得給康仔,不要讓他們常常來取締囉唆。」;「(問:除了向彭志雄及康振隆行賄外,有無再向河川局其他人員行賄?)有無向其他人員行賄,我不清楚,要問蔡明達。」;「(問:蔡明達如何按月送錢給彭志雄及康振隆等第六河川局人員?你有無陪同前往或在場?)都是蔡明達自行處理,我並未在場。」;「(問:你們到底有沒有【盜挖或超挖土方砂石】的情事?)有的,我雖然在93年9月間就不再負責工地現場業務,但是我從事這行業已經快三十年了,和河川局官員大部分都認識,所以,蔡明達曾經多次因夜間或日間盜挖土石遭查獲,而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向第六河川局人員關心處理情形,因此,我才知道在蔡明達負責工地現場業務期間,有盜挖土石情事。」;「(問:前述盜挖土石之情形為何?)我只知道合約書係規定在上游開挖深度不能超過五公尺,下游不能超過六公尺,但誤差範圍可在百分之十以內,如果超過該些深度即上游超過五點五公尺,下游超過六點六公尺,就屬於盜挖,至於盜挖情形為何,因為我在93年9月以後,就不在現場,所以不清楚情況為何,我只是依據蔡明達事後被抓到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問:前述盜挖土石係何人決定?你有無共同參與決定?)蔡明達是議長吳健保派他去現場負責有關業務,到底是何人決定盜挖土石,我不清楚,要問蔡明達,我雖然一開始也是股東之一,但是我沒有參與決定該盜挖土石之情事。」;「(問:提示94/2/17時間19:38陳振姜0000000000與蔡明達0000000000電話譯文,該通電話主要內容為:河警有在晚上查到偷施工,蔡明達要你去疏通,以及你仗勢和河川局人員熟識,回覆來不及,所以叫蔡明達不必回覆等等,有無此事?)檢視後作答,有的,因為蔡明達如前述有利用晚上盜挖土石,深地超過前述標準,因為盜挖面積及深度太大,明天一早就要來檢測,已經來不及回填,所以,我就叫蔡明達不要回填了,明天在利用關係跟河川局人員疏通就可以了。」;「(問:你在工地現場處理業務期間為何?在你負責業務期間有無前述盜挖土石情事)我大約自93年6月間起至93年09月間止,我都是僅負責A區工地,因該工程剛施工不久,尚不敢盜挖,所以我負責期間,並未有盜挖的情事。」;「(問:據調查,你們為了挖取深層下方高價值的土石販售,所以常有超挖深度之情事,再以上層較無價值的土方回填,有無此事?)有這回事,但我也是因為蔡明達跟我講才知道。」;「(問:你既然在93年9月間,就離開不再負責工地現場業務,為何至今蔡明達仍然密切和你聯絡前述有關行賄及盜挖土石之事宜?)因為我和吳健保有多年交情,純粹是因為吳健保拜託我要幫忙並協助蔡明達,我看在吳健保面子上,才願意繼續關心蔡明達處理前述事宜。」(見93他728號㈢第173-177頁);並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為一致之證述(見93他728號㈢第205-208頁)。益徵被告吳健保僱用蔡明達於本件工程工地現場盜採砂石,並因已行賄第六河川局之官員,而對於回覆不及之地區毋庸再行回覆之事實,又被告蔡明達行賄第六河川局之官員係以公款支付,不可能擅自作主張,必須經過其老闆之同意即被告吳健保之同意始能報銷,因此被告吳健保為了控管經費支出,已早知本件有行賄之事實,則被告吳健保屢辯稱不知情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⑻【康振隆於偵查中已自白收受吳健保所指派的蔡明達所交付之賄款25萬元】:證人康振隆於94年5月27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按證人康振隆於94年06月17日警詢中之供證,已據證人康振隆於偵查中具結引為偵查中一致之證述,亦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問:你擔任『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之現場協助監工業務期間,究竟有無收受業者之賄款?情形為何?)業者有說要送錢給我,但是我都拒絕。」;「(問:業者說要送錢給你,其情形為何?係何人何時何地?)在94年元月初黃友良曾在前述工程A區收土方單的處所,私下向我表示在農曆春節前,要給我新台幣(下同)20萬元,但被我拒絕;在94年2月初(農曆春節前)蔡明達又在前述工程之廠商工務所內說要給我5萬元,我向蔡明達表示:黃友良要給我20萬元我都不要了,蔡明達仍表示:以前是黃友良在管帳,黃友良在帳冊上都有記載有給我錢,現在工地的帳都歸他管,所以要我把錢收下沒有關係,因為這些帳會記載他頭上,我仍然拒絕接受,並表示該些錢是屬於你公司的,你要如何處置我不管,但千萬不要記在我頭上,蔡明達並表示要將黃友良管帳時,有記帳要給我的部分將補給我,我搖搖頭便離開了,一直到過完農曆春節後約2個星期,某日又在工務所內,蔡明達說有去找過黃友良,決定要補我20萬元,我仍然拒絕並要求蔡明達將黃友良記在我頭上的銷掉。」;「(問:前述前後幾次黃友良及蔡明達表示要拿5萬元或20萬元不等之金額給你,當時有無提示現金?)他們只是嘴巴說說,我沒有看到他們有拿出現金。」;「(問:既然黃友良及蔡明達幾次要給你錢,都被你拒絕,為何仍會繼續表示要給你錢?此事和常情不符你如何解釋?)黃友良只向我提過一次,蔡明達會提二次可能認為第一次五萬元太少,我才不要,所以第二次二十萬元我可能就會收下。」;「(問:按前述蔡明達表達之意思,第二次係要補給你黃友良該給而未給的二十萬元,並不是認為你嫌金額太少,且要補給你錢,按常理判斷應該是你有收到他送的第一次五萬元,因此認為你會收錢,但是因你表示黃峻林(黃友良)實際上並沒有給你錢,蔡明達以為有可能被黃峻林(黃友良)吞掉,所以才想要補給你,你如何解釋?)我懷疑可能係蔡明達也要向公司騙錢,所以假借說要補給我錢。」;「(問:如你前述所說,蔡明達第一次要給你五萬元被你拒絕,應該瞭解你的為人,如果有意向公司騙錢,本身又負責管帳大可上下其手作假帳,更不應該問你願不願意收受該20萬元,你如何解釋?)可能是蔡明達裝模作樣,明知我不收又假意要給我錢。」;「(問:前述黃友良及蔡明達表示要給你錢時,在場有哪些人?)他們都是私下偷偷輕聲的告訴我,就算有其他人在場也沒有人聽到。」;「(問:黃友良及蔡明達係偷偷輕聲的問你,你回答態度如何?你係光明正大大聲嚴正回絕或偷偷輕聲回絕?在場人員能否聽聞你有拒絕?)我當時情緒緊張,所以也是以輕聲或搖頭方式表示拒絕,因此在場之人員可能也聽不到。」;「(問:提示94年5月9日搜索扣押物編號4康振隆親筆信扣押物一張,該扣押物親筆信係何人所有?有何目的?)經檢視後作答,該親筆信係我所寫的,因為案發後經貴站約談製作筆錄,我預料他日檢察官訊問時,我有可能被收押,因平時我的財物都是我在自行管理,我家人不清楚,擔心被收押無法處理所以乃留下該親筆信,交代我的財務狀況、銀行帳戶及密碼以及可找何人幫忙等雜記。」;「(問:你是否有收受賄賂自知難逃法網,才需要立下該親筆信交代前述事宜?)我沒有收受賄賂。」;「(問:你究竟有無收受賄賂?)【我現在願意自白,因為我確實有收受蔡明達給我二次錢,第一次係收受20萬元,第二次係收受5萬元,合計收受25萬元。】」;「(問:你收受蔡明達25萬元詳情如何?)蔡明達接替黃友良管理工地財物後沒多久,大約在94年2月初(詳細日期我已忘了)在廠商之工地工務所辦公室,蔡明達向我表示,伊也會按照黃友良模式按月給我5萬元賄款,但我表示沒有收到,所以蔡明達就說會補給我,我記得約在農曆春節後(詳細日期我已忘了)某日下午,蔡明達在工務所辦公室親手交付20萬元現金給我,第二次我確定在春節後,某日近中午時,蔡明達在工地A區等我開車前來,我將車窗搖下,蔡明達將5萬元現金遞交給我。」;「(問:蔡明達二次向你行賄,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問:前述25萬元賄款你如何處理?有無朋分他人?)該25萬元我係用來支付我參與互助會的會錢(每月會款約6萬元)、小孩註冊費(一學期約5萬元)及其他生活開銷等等支出,該些款項我並未朋分他人。」(見94偵4521號㈩第12-15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為一致之證述(見94偵4521號㈩第19-20頁)。益徵康振隆收受吳健保所指派的蔡明達所交付之賄款之事實明確。

⑼又揆諸以下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足見被告吳健保知情並參與本件工程行賄公務員之情事:

①證人陳振姜(0000000000)與蔡明達(0000000000)於94年3月01日11時42分之通訊內容(見93他728號㈢第25頁)陳:另外,你「康仔」的工錢,你用好了沒有?蔡:差不多了,目前到七月,等一下林仔會到事務所,我看到再說。我現在在銀行,因為要發薪水工資。陳:好,另外你文要送進去之前,你文要影印一份給我,我再進去講一下。由此通訊內容更可證明蔡明達確有向康振隆行賄之事實。

②證人蔡明達利用吳健保服務處之電話(00-0000000)與被告陳振姜(0000000000)於93年11月26日17時48分之通訊內容(見94偵4521號第22頁)蔡:喂,董仔,我達仔。陳:現在土車剩二十多台。要怎麼做。蔡:土車現在南科的要進去要申請進入,他們沒有申請啊,昨天被擋了啊。陳:我們再挖有點不符成本,你知道嗎?蔡:不符成本,原則上不要挖,我來跟老闆講一下。陳:但是不挖,人家又會責怪,現在又土「蓋」掀不及,後面又一直積下來。蔡:那是土出不去。陳:今天說政風室有進去,結果怎樣?蔡:沒有怎樣啦。陳:政風室進去照相,你不要不當一回事。蔡:好,給他照啦,你看我們做這個事,你看我回填來得及嗎?昨天才挖深下去的,昨天深挖六、七千方上來,回填不及啦。陳:我跟你講,政風室進去照,沒有處理不行,這是內行人檢舉的。蔡:不是啦,今天是會勘啦,政風的會配合來的,測土層。陳:會勘,你明知道星期一及星期五要會勘,你星期

一、星期五都沒有在準備。由此足見被告陳振姜與蔡明達在通話中談論關於盜採土石而政風室來勘查回填不及並進而行賄河川局官員之情形。

③被告陳振姜(0000000000)與河川巡守隊侯隊長(00-0000000)於94年2月18日10時23分之通訊內容(見94偵4521號第56頁)陳:侯隊長。你好。侯:是。我是。陳:昨天晚上,我們要趕進度。侯:有,有人報回來了。昨晚你們有下去挖嗎?陳:對,我們要趕三月十二日完工。侯:不行啦,因為之前局長有裁示了,說晚上要我們排下去巡啊。我們沒有每天過去啦,挖在作業。陳:我們再趕進度啦。侯:可以不行啦。因為上面規定不行,且以前就有人來檢舉說你們晚上也在挖在運啊,所以局長才裁示的啊。陳:對,以前有百姓在檢舉啦。侯:所以局長才會裁示下去的,不然你跟局長及工務課講看看,因為我們這邊是局長裁示的,說要下去看的,我們要把看的情形寫上去,看什麼情形告訴你們,看工務課那邊認定你們這樣有違法嗎?這是工務課決定的,因為合約是工務局發包的嘛。沒有什麼啦,我們昨天過去看一看,就打電話叫你們停工而已啦。陳:是。侯:你要趕進度,你就以公文向工務課陳情,要他們同意你們晚上延長施工。陳:你們多久排一次。侯:不一定。每個月排。陳:每個月排,但不知道時間嗎?侯:不一定,時間會挑的,有時臨時指定我們就去了。昨天我們又去現場,我早上才看到報告的。陳:是,你送工務課了嗎?侯:送出去了。你要向工務課陳情,他們來同意延長施工時間。陳:好。可見被告陳振姜明知本件工程有違反契約之約定而夜間盜採砂石並外運,且於違規施工被河川局發現時,打電話予侯隊長瞭解情況之情形。

④證人蔡明達(0000000000)與被告陳振姜(0000000000)於94年2月17日19時38分之通訊內容(見94偵4521號第54頁)蔡:姜董仔,我們剛剛再作夜班啦,河川的來啦,你看怎樣,要趕快處理一下。陳:是誰?蔡:是第六的,走了。一定是有人檢舉,不然怎現在會有人出來。陳:河警來,你跟他說侯隊長跟姜仔…你跟他講。蔡:你也要瞭解一下狀況,不然我不能做,現在停工了。陳:河警來看的嗎?晚上來是有人檢舉。蔡:對。陳:我跟你河警來,你要跟他講課長謝瑞章啦,這個名字你要記住。蔡:但是你要去疏通一下,因為我這樣會回覆來不及的,明天要測驗啊。陳:不必回覆啦,回覆幹什麼。我跟你講,你跟我講是何月何日什麼班,我就可以查出來是什麼班了,這樣就可以了。蔡:這是固定人的。陳:這是照輪班的。蔡:你查一下,不然無法做了。陳:以前都不會,現在怎會呢。蔡:對,所以你要查一下什麼情形。這表示有人出聲啦。陳:對一定是有人出聲的,我有要帶你去上面的人,你都不要,你那些人都要認識的。蔡:好啦,你看這個情形是怎樣,都沒有講一下,都沒有通知我們一下,我們可以停工。陳:好,河警是管理課的,這一定有問題的,我明天來瞭解。蔡:對,他們不給我吃飯,我也不給他們吃飯的,幹你娘咧。陳:好,我明天馬上打給他們課長,你要記住,河警課長是謝瑞章啦。蔡:好,你要處理一下啦。陳:工務課的是像「林仔」及「康仔」就是工務課的,課長是彭課長啦。蔡:好,你明天瞭解看看,我來處理一下。陳:好,他們如果來了,你就說姜仔及侯隊長啦,你就說是姜董的工地啦。我有點知道是什麼人在搞鬼了啦。蔡:你瞭解一下,看什麼人,現在他們要了結,我已不了結了,幹你娘雞巴,我花錢在買的,搞這樣,你麻煩一下啦。陳:好。足見被告陳振姜明知本件工程有違反契約規定於夜間盜採砂石之情形,且負責瞭解並疏通河川局官員,若係依合約施工,何須懼怕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人員進去工地巡查。

⑤被告蔡明達(0000000000)與阿義(0000000000)於94年2月6日16時43分通訊內容(94偵4521號第51頁)義:達哥,B區今天晚上要用沒有關係嗎?蔡:加班。義:有人在那個嗎?蔡:有人處理好了,沒有關係。義:好。可見蔡明達參與本件工程夜間盜採砂石一事,而蔡明達聲稱已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處理好了,可以晚上施工,若係依合約正常施工,何須懼怕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人員,更足見本件確有盜採砂石之違反合約情事。

⑥被告陳振姜(0000000000)與證人蔡明達(0000000000)於94年2月18日10時30分之通訊內容(94偵4521號第58頁)陳:昨晚那個以前我們在做時,百姓檢舉的啦。蔡:是。陳:不是現在檢舉的,他們因為有檢舉,所以會排時間巡守,昨晚正好排到了。蔡:是。陳:現在已經送出去了,他說如果我們要用這樣,我們要寫一張陳情書,我們是因為要趕進度,所以必須延長作業的,我中午要跟課長吃飯,你要一起過去嗎?蔡:好。要等他們回文,我們再回過去嗎?陳:這事我們中午和課長吃飯再瞭解看看。蔡:也要他回過來,我們再回文啊。陳:應該是這樣,但是我們中午要跟他吃飯,再來研究,或是叫他不要排下去,如果不排,我們就不必再發文,發來發去阿。蔡:好。陳:我們中午一起去岡山。蔡:好。足見被告陳振姜與蔡明達於通話中談論商量以趕工進度方式掩飾夜間盜採砂石行為,並進而疏通第六河川局人員之事實。

⑦蔡明達(0000000000)與經理郭文仲(0000000000)於94年2月5日10時16分通訊內容(見94偵4521第49頁)蔡:經理,你在哪裡?郭:在A區,局長今天要來。蔡:要來打手槍嗎?郭:幹,昨天B區給我調一堆,今天又要來,真衰。蔡:那我要先載運走嗎?有排入嗎?郭:沒有啦,橋下的那些,沒有排入啦。蔡:沒有排入。郭:那邊沒有排入啦,因為很濕不敢排入啦。蔡:多少?郭:一千多啦。我有跟「溪清仔」講了,說那個要堆置的就好了,如果來再問,我就說那要堆置的就好了。蔡:好,你看能不能交代的過去啦。郭:對。蔡:你在A區嗎?郭:對。蔡:好,等一下要過來,你看一下啦。郭:好。蔡:好。可見被告蔡明達與郭文仲於通訊中討論河川局要來檢查本件工程之工地現場,對於盜採砂石之部分應如何應對一事。

⑽並稽之卷附涂和雯帳冊(見94偵4521號㈢第62-63頁、㈥第35頁)、自蔡明達扣押八八企業社總分類帳、會計憑證、支出試算表(見94偵4521號㈤第32-38頁、94偵4522號第95-97頁)、由蔡明達處扣押得帳冊(見94偵4521號㈨第97-113頁)、由涂和雯處扣押得帳冊(見94偵4521號㈦第58-63頁)、自涂和雯扣得總分類帳冊(見94偵4521號㈤第39-54頁)、富欣企業社土地銀行1-598-7帳號資金往來紀錄(見94偵4521號㈤第55-69頁)、轉帳傳票(見93他728號㈢第105-108頁)、康振隆親筆信(見94偵4522 號第69頁)、林振興93年5月19日、25日及6月11日及7月23日簽(見93他728號㈥第206-211頁、94偵4521號㈧第13-28頁)、第六河川局工務課簽與檢驗土質狀況現場照片(見94偵4521號㈦第116-121頁)、第六河川局視導報告(見94偵4521號第135-143頁)、第六河川局巡防日誌(平常日)(見94偵4521號㈩第49-51頁)、第六河川局河川巡防日誌、巡防時照片(見94偵452 1號第191-195、224頁)、富欣企業社工作紀錄(見94偵4521號第182-188頁)、高雄銀行灣內分行陳應輝轉帳支出傳票(見94偵4521號第46-l頁),可資證明。

⑾綜上所述,本件盜採砂石確有行賄康振隆之事實,被告吳健保對於本件盜採砂石親自指派親信即被告蔡明達、陳忠吉前往坐鎮指揮,經費之支出亦由被告吳健保控管,是本件有關行賄給第六河川局康振隆之事實,應亦係由被告吳健保所主導,則被告吳健保屢於審理中辯稱不知情云云,應係搉卸之詞,是本件被告吳健保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此部分被告吳健保行賄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李全富共同行賄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⒈訊據被告李全富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之犯罪事實,且其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所載之行賄時間分別為94年2月18日後3、4天,94年3月7日或8日、93年11月間至94年2月間,惟被告李全富早於93年9月間即已離開富欣企業社經營團隊,並為檢察官起訴書所確認,足認公訴人所指之行賄犯行與被告李全富無關。再者,公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李全富與共同被告黃峻林、陳振姜有何行賄之犯意聯絡云云。

⒉惟查:

⑴據證人蔡明達於94年4月27日警詢時(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證稱:「(問:案情?)我要交代行賄部分,我向第六河川局監工康振隆行賄。」;「(問:於何時何地向康振隆行賄?)第一次向康振隆行賄是在今年農曆年過後不久,應該是在帳冊上所載黃友良借支20萬日期後三日,地點是在工地事務所辦公室,現金交付,用一般信封裝著20萬現金,交付時只有我與康振隆在場。」;「(問:當初為何會以黃友良借支的方式登帳?)因為這筆錢原先要由黃友良交給康振隆,康振隆來跟我說黃友良要一筆錢20萬給他過年,我才知道黃友良沒有把錢交給康振隆,因此我才去跟黃友良要,但是黃友良拿不出來,因此我才從公司拿20萬出來給康振隆,再者黃友良都找不到人,因此我有解釋給黃友良的太太李璧如聽,並請她簽名,意思是說他們欠公司這筆帳。」;「(問:是否有交付其他賄款?)有,還有一筆5萬元賄款,是在隔月的7、8日交付,另外的還有10萬元是陳振姜表示要給河川局課長的。」;「(問:第二次交付5萬元交付之地點?)是在疏浚工程A區交付,用紅包袋裝著,交付給他時他人在他的咖啡色車上,周遭並無其他人在場。」;「(問:第一筆10萬元及第二筆5萬元於何處有記載?)在涂和雯帳冊上有記載。」;「(問:交給陳振姜的10萬元交付的方式?)我是送到陳振姜位於佳里興的廟,也是用信封袋裝著,不止交付一次,大約從93年11月至94年3月,陳振姜每個月都會跟我要10萬元,說要打點河川局的課長,除了前述的廟以外還有兩次是在工地事務所,都是算錢的時候順便給他。」;「(問:行賄目的何在?)我不知道,是黃友良交代的,黃友良交代每個月要給康振隆5萬,陳振姜則是在93年10月跟我說每個月要10萬元行賄河川局課長。」(見94偵4521號㈢第54-55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為一致之結證】:「(問:你在剛才司法警察訊問你時是否有實在陳述?)有。」;「(問:你有先後二次向第六河川局的康振隆行賄?第一次是二十萬元,第二次是五萬元?)沒有錯。」;「(問:第一次時間是何時、何地?)記帳日是二月十八日的過後三、四天,地點是在工地事務所的辦公室。」;「(問:第二次的時間、地點?)94年3月7日或是8日,我會這樣認定是因為我們發薪水是在5日發,付錢就是在那日後面二、三天,地點是在疏浚工程的A區,交給他時是在他咖啡色的汽車上,並無旁人在場。」;「(問:你另外有從93年11月到94年月間(依警詢筆錄所載,應係指到94年3月間),你又有每個月交付給陳振姜10萬元?)是。」;「(問:為何要交付給他?)因為他說要打點第六河川局的課長以上的幹部,至於實際上交給誰我不曉得。」;「(問:交付錢給陳振姜時是在何地?)有二次是在佳里興的廟,另二次是在工地的事務所,還有一次已經記不清楚在何地交給他了」;「(問:當初是誰的意思要你把這些錢交給第六河川局或是交給陳振姜?)第六河川局的部分是黃友良交代的,因為先前黃友良就說他每月都有支付這筆錢,陳振姜的部分是他自己跟我要的。」;「(問:你們在砂石場是否有在夜間施工?)有,不定期,而且都是由主任在場作主,但是我不在現場,他們有沒有挖超深我不清楚。」;「(問:知否他們有沒有回填?)如果有挖的話就會把附近的泥土再填進去。」;「(問:你交付給陳振姜的部分是否願意與他對質?)可以。」等語(見94偵4521號㈢第56-57頁)。

⑵且證人蔡明達於94年5月27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問:你在負責曾文溪疏浚工程財務管理時,有無向第六河川局人員行賄?)我只有向康振隆行賄二次,一次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一次是5萬元。」;「(問:為什麼會一次20萬元,一次5萬元?)在黃友良負責財務管理時,每個月就有二十萬元的支出,其中五萬元是按月給康振隆的,黃友良在94年春節前就斷斷續續沒來上班,才由我接手,我有告訴康振隆,黃友良有每個月向公司帳報五萬元給你,我會比照辦理,但是康振隆否認有按月收到五萬元,但是康振隆向我表示,黃友良有答應他,過年(春節)要給他二十萬元,所以,我才會在94年過年前經綽號『大堵仔』同意,再支付二十萬元給康振隆,但是因康振隆否認黃友良有按月給康振隆五萬元,故我認為該二十萬元,仍要由黃友良來支出,所以我才找黃友良的妻子來代簽認帳,之後剛好又是每個月給康振隆五萬元的期限也到了,所以我又再送該月的五萬元給康振隆。」(此部分參見被告吳健保有關證人蔡明達於上開行賄部分之證述筆錄)等語甚詳在卷(見94偵4522號第171-174頁);並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為一致】之陳述(見94偵4522號第182-185頁),雖證人蔡明達於審理中翻異前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2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依上述,比較證人蔡明達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結果,以證人蔡明達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有證據能力,是證人蔡明達於原審所為翻異前供之證詞,不足採信。足見於被告李全富掌理本件工程期間,共同決議由黃峻林負責對第六河川局人員行賄之事實。

⑶並據證人涂和雯於94年5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有關此部分證述內容參照上開證人涂和雯於上開被告吳健保行賄部分之證述內容):「(問:提示扣押物日記簿,該日記簿內每個月均記載有『黃友良(D)40,000』『黃友良(1)50,000』『黃友良(6)150,000』或『94.02.28日黃友良借支(K)200,000(妻代簽)』,且94.2.24載有『丁連宏年終(P)50,000』係何人製作?代表何意?)都是我親手製作的帳冊沒錯。『黃友良(D)40,000』『黃友良(1)50,000』『黃友良(6)150,00 0』這三種款項在我93.10月接任會計工作每個月就有這些支出,我都是把錢交給副總黃友良,至於什麼用途我不知道。『94.02.28日黃友良借支(K)200,000(妻代簽)』這是蔡明達來跟我拿這筆錢,並跟我說這一筆錢是康先生(河川局現場監工)來跟他要的,是黃副總要給康先生的,因為當時找不到黃友良,所以蔡明達就拿到黃友良家中由李璧如簽名,所以我作帳的時候才會註記妻代簽,然後蔡明達將這筆款項交給康先生。『丁連宏年終(P)50,000』這筆錢是蔡明達跟我說黃友良要給丁連宏的,至於什麼用途我不清楚。」(見94偵4521號㈦第72-73頁)。亦可證富欣企業社於李全富掌理本件工程時期中確實有支出行賄第六河川局人員之款項之事實。

⑷又證人郭文仲於94年3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詳細證述內容參照證人郭文仲於上開被告吳健保行賄部分之證述內容):「(問);「(問:目前工程主要的幹部為何?)我是經理,蔡明達也是經理的名義,我是承他的意思辦事,再上層是吳健保。」、「(問:工程晚上施工時,曾否被第六河川局的人取締?)有一次晚上六點時,但沒開罰單。」;「(問:公司給第六河川局每月約多少錢?)十五萬元。」;「(問:交給何人?)是蔡明達處理,我知道一個給五萬元、一個給十萬元,蔡明達有請款,但我不知道實際是否有交付金錢。」;「(問:何人交付賄款?)陳振姜向公司請款10萬元,蔡明達向公司請款5萬元要交給第六河川局的人。」;「(問:第六河川局由何人收受賄款?)10萬元部分是課長,5萬部分是給監工康振隆。」(見93他728號㈡第186-188頁);「(問:富欣企業社每個月大約給第六河川局多少錢?)大約十五萬元。」;「(問:是交由何人處理?)會計寫完之後交由蔡明達處理。」;「(問:是何人交代會計請這十五萬元?)是蔡明達。之前在黃峻林(黃友良)擔任副總時就有十五萬的行賄了,但是據說黃峻林(黃友良)均將上開賄款納為己有。但蔡明達這十五萬元是『大堵仔』交代的。」…「(問:上開十五萬賄款交由何人?)五萬是交給監工康振隆,十萬元應該是交給第六河川局的工務課長。課長實際的名字我不清楚。」;「(問:在曾文溪的工地內,你有看過康振隆及工務課長?)有。康振隆於每周的禮拜五、六檢測時都會到場,課長則不一定,黃友良以前是說他都有打點,但是據說他們是都沒有拿到錢,這部分請詳查。我覺得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說有拿錢給康振隆,但是他們實際上有沒有拿到錢我不敢肯定。」…「(問:你在富欣公司所作所為均聽命於何人?)起先是李全富,之後是黃峻林(黃友良),最後是蔡明達。」;「(問:蔡明達的老闆是吳健保?)好像是這樣,但我知道實際金主是『大堵仔』。李全富、黃友良、蔡明達都知道『大堵仔』是何人。」等語明確(見93他728號㈡第189-191頁)。足見被告李全富與黃峻林即黃友良確實於承攬本件工程時即共同決議行賄第六河川局官員之事實明確。

⑸再揆諸以下之通訊監察譯文,益徵被告李全富與黃峻林即黃友良參與本件工程行賄公務員之情事:黃栢園(0000000000)與黃峻林(0000000000)於93年7月23日16時42分17秒之通訊內容(見94偵4521號第12頁):良:喂,主任對不起手機剛好沒電。園:我跟你講就照規定做好不要這樣啦!良:好瞭解園:不要讓我為難,好不好良:我也知道,有一些東西就…園:不能是常那個,不要讓大家弄得很難看,好好講好好做,不要大家弄得難看好不好? 對不對,我跟你講過忍耐一下,那有差那幾天ㄟ,對不對?良:好,了解。園:不要那個,這一陣子風火頭(剛被檢舉),大家都在注意河川警察去巡也說你們那樣做怎麼可以,不要讓我為難啦。良:好好,了解。園:我跟你講,你那個機械一邊測一邊跟著。良:好。可證黃峻林有與第六河川局人員黃栢園私下聯繫有關本件工程之相關事宜。

⑹並稽之卷附涂和雯帳冊(見94偵4521號㈢第62-63頁、㈥第35頁)、自蔡明達扣押八八企業社總分類帳、會計憑證、支出試算表(見94偵4521號㈤第32-38頁、94 偵4522號第95~97頁)、由蔡明達處扣押得帳冊(見94 偵4521號㈨第97-113頁)、由涂和雯處扣押得帳冊(見94偵4521號㈦第58-63頁)、自涂和雯扣得總分類帳冊(見94偵4521號㈤第39-54頁)、富欣企業社土地銀行1-598-7帳號資金往來紀錄(見94偵4521號㈤第55-69頁)、轉帳傳票(見93他728號㈢第105-108頁)、林振興93年5月19日、25日及6月11日及7月23日簽(見93他728號㈥第206-211頁、94偵4521號㈧第13-28頁)、第六河川局工務課簽與檢驗土質狀況現場照片(見94偵4521號㈦第116-121頁)、第六河川局視導報告(見94偵4521號第135-143頁)、第六河川局巡防日誌(平常日)(見94偵4521號㈩第49-51頁)、第六河川局河川巡防日誌、巡防時照片(見94偵4521號第191-195、224頁)、富欣企業社工作紀錄(見94偵4521號第182-188頁)、黃栢園虛偽填寫之日誌(見94偵4521號第141頁),可資證明。

⑺又被告李全富對於本件之圍標至盜採砂石均居於主導之地位,又要行賄河川局金額之多寡應係高層之吳健保、李全富等亦應同意及決定,再由屬下執行,不可能被告李全富不知而任由屬下將公款行賄他人之理,是被告李全富對於行賄一事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⑻綜上所述,被告李全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陳忠吉行賄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⒈訊據被告陳忠吉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之犯罪事實,且其辯護人辯稱:檢察官之證據清單並無被告陳忠吉涉嫌行賄之證據,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忠吉行賄之犯行云云。

⒉惟查:

⑴據證人蔡明達於94年5月27日臺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稱:「(問:你在負責曾文溪疏浚工程財務管理時,有無向第六河川局人員行賄?)我只有向康振隆行賄二次,一次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一次是5萬元。」;「(問:為什麼會一次20萬元,一次5萬元?)在黃峻林(黃友良)負責財務管理時,每個月就有二十萬元的支出,其中五萬元是按月給康振隆的,黃峻林(黃友良)在94年春節前就斷斷續續沒來上班,才由我接手,我有告訴康振隆,黃峻林(黃友良)有每個月向公司帳報五萬元給你,我會比照辦理,但是康振隆否認有按月收到五萬元,但是康振隆向我表示,黃峻林(黃友良)有答應他,過年(春節)要給他二十萬元,所以,我才會在94年過年前經綽號『大堵仔』同意,再支付二十萬元給康振隆,但是因康振隆否認黃峻林(黃友良)有按月給康振隆五萬元,故我認為該二十萬元,仍要由黃峻林(黃友良)來支出,所以我才找黃峻林(黃友良)的妻子來代簽認帳,之後剛好又是每個月給康振隆五萬元的期限也到了,所以我又再送該月的五萬元給康振隆。」(見94偵4522號調詢第171-172頁、檢訊第182-183頁)。可見蔡明達行賄第六河川局之官員,須經「大堵仔」(經查為陳忠吉)之同意而為之,是陳忠吉對於富欣企業社行賄第六河川局之官員以掩蓋本工程盜採砂石之事實難諉為不知。

⑵至於證人蔡明達於96年8月21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改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經比較結果以證人蔡明達於上開94年5月27日臺南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得為證據,為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問:你於偵查中陳述,向康振隆行賄的經過是否實在?)我沒有向他行賄。」;「(檢察官問:請提示94偵4521卷三第54頁94年4月27日警詢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你於警詢時陳述:我已經知道錯了,要將案情交代清楚,希望適用證人保護法,要交代向康振隆行賄部分,是否當時有這樣的陳述?)我當時有這樣說。」;「(檢察官問:當時有無陳述於94年農曆年過年不久,給康振隆新台幣200,000元整用信封裝的,當時有這樣陳述?)我當時有這樣說。」;「(

月8日交給康振隆新台幣50,000元整,當時有無這樣陳述?)我當時有這樣說。」;「(檢察官問:當時有無陳述,有交新台幣100,000元整給陳振姜是要給河川局課長的?)我當時有這樣說。」;「(檢察官問:請提示94偵4521卷三第56頁檢察官94年4月27日訊問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否也於偵查時證述,你向康振隆行賄二次,一次新台幣200,000元整,一次新台幣50,000元整,另外交給陳振姜新台幣100,000元整是要行賄河川局課長的?)我當時有這樣說。」;「(檢察官問:請提示94偵4522第182頁94年5月27日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否於偵查時證述,你向康振隆行賄二次,一次新台幣200,000元整,一次新台幣50,000元整,另外交給陳振姜新台幣100,000元整是要行賄河川局長官的?)我當時有說:我給康振隆一次新台幣200,000元整,一次五萬元。我有給陳振姜新台幣100,000元整,是要給河川局長官。共有四次。」;「(檢察官問:請提示94偵4521卷十第142頁94年5月31日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有無當時證述:你向富欣企業社每月請領新台幣150,000元整,其中五萬元給康振隆,十萬元給陳振姜,說是由其交給河川局長官,沒有特定對象。)我當時有這樣說。」;「(檢察官問:當時是否當庭與陳振姜對質上開事情?)有。」;「(檢察官問:請提示93他728卷三第25頁94年3月1日陳振姜與蔡明達通信監察譯文(提示並告以要旨)要發給康仔工錢,是指何意思?)我不知道。」;「(檢察官問:請回想?)時間太久了。」;「(檢察官問:你於偵查中三次訊問中。皆提到向康振隆行賄,也有交給陳振姜,為何今天說沒有?)我當初跟檢察官說這些錢都是我挪用的,但檢察官不信。當時要交保,我才這樣說。」;「(檢察官問:為何今天這樣說?)我不想害人。」;「(檢察官問:有無交給康振隆二次錢?)沒有。」;「(檢察官問:有無交給陳振姜四次,十萬元?)有。」;「(檢察官問:給陳振姜的錢做何用途?)我不知道,都是陳振姜自己跟我說,要拿去打點河川局長官,實際上如何使用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於94年2月17日被查到夜間施工隔天,有無與彭志雄見面吃飯?)沒印象。」;「(檢察官問:請提示94偵4522第185頁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有無於被查獲夜間施工後,連同陳振姜與彭志雄吃飯?)沒有這個印象。」;「(檢察官問:這次偵訊證述是否屬實?)我只記得與陳振姜吃飯,不記得彭志雄有無在現場。」;「(檢察官問:這次偵訊你提到陳振姜從車上拿禮盒給彭志雄,是否屬實?)我沒有這個印象。」;「(檢察官問:請提示93他728卷五第41頁、第36頁蔡明達與陳振姜的通信監察譯文(提示並告以要旨)於94年2月17日晚上7時38分告訴陳振姜;夜工被查獲,要求陳振姜疏通後,陳振姜於94年2月18日上午10時38分告訴你,昨天晚上那是百姓檢舉的,中午去與課長吃飯,可以叫他們不要在排檢查了。是否有此事?)沒有印象。」審判長請辯護人進行反詰問「(辯護人問:剛才陳述有拿新台幣100,000元整給陳振姜是何時?)我不清楚。」;「(辯護人問:陳振姜這筆錢如何處理是否知道?)我不清楚。」;「(辯護人問:這筆錢交給何人是否知道?)不知道。」;「(辯護人問:在本件曾文溪疏浚工程擔任何工作?)收受帳款。」;「(辯護人問:處理期間?從何時到何時?)從8、9月份開始,何年不記得了。」;「(辯護人問:你之前何人處理帳款?)我不清楚。」;「(辯護人問:你處理帳款的工作地點?)工地事務所內。」;「(辯護人問:你平常是否會到工地去?)會。」;「(辯護人問:剛才公訴人提示之筆錄:你說到分別交給康振隆新台幣200,000元整及新台幣50,000元整,你說實際上是沒有交給他,這是否實在?)實在。」;「(辯護人問:既然實際上沒有交給康振隆錢,為何之前警偵訊時有這樣記載?)一開始收押時,我已經跟檢察官說這些錢我拿去用了,我會怕,所以這樣說。裡面有很多筆錢都是我用的,包含給康振隆的二筆錢都是我用的,我當時這樣證述,是為了交保,是我編的理由。」;「(辯護人問:為何編這些理由?)因為檢察官認為我們有拿錢賄賂河川局官員,我順檢察官的意思這樣說。」;「(辯護人問:警詢時有陳述,交錢地點、時間、方式,是否都是你編的?)是。」;「(辯護人問:偵辦人員為何認為你們有賄賂河川局官員?)我不知道。」;「(辯護人問:就康振隆部分,為何說出20萬及5萬元,這些數字?)因為當時他們有提示帳本上面有記載20萬、5萬、10萬。」;「(辯護人問:最後確認有無交錢給康振隆?)沒有。」;「(辯護人問:有無交錢給彭志雄?)沒有。」云云(見原審卷A9第108-114頁)。惟查,證人蔡明達於前揭調查站及偵訊筆錄中證述明確,且與其他證人之證述一致,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多以「不知道」、「沒印象」、「時間太久」等語迴避訊問,可見蔡明達嗣後翻異前供,顯為迴護被告陳忠吉之詞,因此本院認為證人蔡明達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是本院認證人蔡明達於警詢中自白之證述為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至證人蔡明達於偵查中結證之自白稱伊確有行賄第六河川局康振隆之犯行等語堪以採信,至證人蔡明達是於原審所為該有利於陳忠吉之詞,係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⑶且證人郭文仲於94年3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富欣公司每個月大約給第六河川局多少錢?)大約十五萬元。」;「(問:是交由何人處理?)會計寫完之後交由蔡明達處理。」;「(問:是何人交代會計請這十五萬元?)是蔡明達。之前在黃峻林(黃友良)擔任副總時就有十五萬的行賄了,但是據說黃峻林(黃友良)均將上開賄款納為己有。但蔡明達這十五萬是『大堵仔』交代的。」等語(見93他728號㈡第189頁),亦與前揭證述相符,益徵蔡明達聽從陳忠吉之指示而行賄之事實。

⑷證人陳振姜於94年3月22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經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問:你們究竟有無向第六河川局公務人員行賄?)大約在94年2月中旬,因為我們利用晚上開採土石,被第六河川局當場查獲,蔡明達打電話要求我和他一起至第六河川局疏通,我乃在電話中質問蔡明達難道公司都沒有向河川局人員行賄嗎,不然怎麼會忽然來檢查,蔡明達才親口表示:有按月向第六河川局人員行賄,所以我才確定有行賄這件事」;「(問:前述如何向第六河川局人員行賄?行賄對象有哪些人?賄款若干?)蔡明達告訴我,係按月送第六河川局工務課長彭志雄,每月十萬元,另每月送給現場監工康姓監工五萬元。」;「(問:前述向第六河川局人員行賄,過程你有無參與?)我沒有經手,都是蔡明達在處理的。」…「(問:提示94.3.1時間11:42陳振姜0000000000與蔡明達0000000000電話譯文,該通電話你有提到『康仔的工錢你用好了沒有』,是何意思?)經檢視後作答,『康仔的工錢』就是指前述每月要給康振隆的五萬元之賄款,我是在電話中要提醒蔡明達要記得給康仔,不要讓他們常常來取締囉唆。」(見93他728號㈢第173-174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問:你們究竟有無向第六河川局公務人員行賄?)蔡明達曾親口告訴我,有向第六河川局人員行賄。」;「(問:蔡明達何時告訴你的?)大約在94年2月中旬,因為我們利用晚上開採土石,被第六河川局當場查獲,蔡明達打電話要求我和他一起至第六河川局了解,我乃在電話中質問蔡明達難道公司都沒有向河川局人員行賄嗎,不然怎麼會忽然來檢查,蔡明達才親口表示:有按月向第六河川局人員行賄,所以我才確定有行賄這件事。」;「(問:前述如何向第六河川局人員行賄?行賄對象有哪些人?賄款若干?)蔡明達告訴我,係按月送第六河川局工務課長彭志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另每月送給現場監工康姓監工五萬元。」…「(問:94.3.1時間11: 42陳振姜0000000000與蔡明達0000000000電話譯文,該通電話你有提到『康仔的工錢你用好了沒有』,是何意思?)『康仔的工錢』就是指前述每月要給康振隆的五萬元賄款,我是在電話中要提醒蔡明達要記得給康仔,不要讓他們常常來取締囉嗦。」;「(問:你們到底有無盜挖或超挖土方砂石的情事?)有的,我雖然在93年9月間就不再負責工地現場業務,但是我從事這行業已經快三十年了,和河川局官員大部份都認識,所以蔡明達曾經三次因夜間或日間盜挖土石遭查獲,而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向第六河川局人員關心處理情形,因此,我才知道在蔡明達負責工地現場業務期間,有盜挖土石情事。」…「(問:94.2.17時間19:38陳振姜0000000000與蔡明達0000000000電話譯文,該通電話主要內容為:河警(河川警察)有在晚上查到偷施工,蔡明達要你去疏通,以及你仗勢和河川局人員熟識,回覆來不及,所以叫蔡明達不必回覆(回填土方)等等,有無此事?)有的,因為蔡明達如前述有利用晚上盜挖土石,深度超過標準,因為我叫他晚上不要施工,明天一早就要來檢測,已經來不及回填,所以,我就叫蔡明達不要回填了,明天再利用關係跟河川局人員疏通就可以了。」(見93他728號㈢第205-207頁)。並揆諸前揭證述,足見被告陳忠吉明知並同意由蔡明達負責行賄第六河川局官員以避免因本件工程盜採砂石被查獲之事實明確。

⑸【康振隆坦承收受賄賂新台幣25萬元】:證人康振隆於94年05月27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你擔任『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之現場協助監工業務期間,究竟有無收受業者之賄款?情形為何?)業者有說要送錢給我,但是我都拒絕。」;「(問:業者說要送錢給你,其情形為何?係何人何時何地?)在94年元月初黃峻林(黃友良)曾在前述工程A區收土方單的處所,私下向我表示在農曆春節前,要給我20萬元,但被我拒絕;在94年2月初(農曆春節前)蔡明達又在前述工程之廠商工務所內說要給我5萬元,我向蔡明達表示:黃峻林(黃友良)要給我20萬元我都不要了,蔡明達仍表示:以前是黃峻林(黃友良)在管帳,黃峻林(黃友良)在帳冊上都有記載有給我錢,現在工地的帳都歸他管,所以要我把錢收下沒有關係,因為這些帳會記載他頭上,我仍然拒絕接受,並表示該些錢是屬於你公司的,你要如何處置我不管,但千萬不要記在我頭上,蔡明達並表示要將黃峻林(黃友良)管帳時,有記帳要給我的部分將補給我,我搖搖頭便離開了,一直到過完農曆春節後約2個星期,某日又在工務所內,蔡明達說有去找過黃峻林(黃友良),決定要補我20萬元,我仍然拒絕並要求蔡明達將黃峻林(黃友良)記在我頭上的帳銷掉。」;「(問:前述前後幾次黃峻林( 黃友良)及蔡明達表示要拿5萬元或20萬元不等之金額給你,當時有無提示現金?)他們只是嘴巴說說,我沒有看到他們有拿出現金。」;「(問:既然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幾次要給你錢,都被你拒絕,為何仍會繼續表示要給你錢?此事和常情不符你如何解釋?)黃峻林(黃友良)只向我提過一次,蔡明達會提二次可能認為第一次五萬元太少,我才不要,所以第二次二十萬元我可能就會收下。」;「(問:按前述蔡明達表達之意思,第二次係要補給你黃峻林(黃友良)該給而未給的二十萬元,並不是認為你嫌金額太少,且要補給你錢,按常理判斷應該是你有收到他送的第一次五萬元,因此認為你會收錢,但是因你表示黃峻林(黃友良)實際上並沒有給你錢,蔡明達以為有可能被黃峻林(黃友良)吞掉,所以才想要補給你,你如何解釋?)我懷疑可能係蔡明達也要向公司騙錢,所以假借說要補給我錢。」;「(問:如你前述所說,蔡明達第一次要給你五萬元被你拒絕,應該瞭解你的為人,如果有意向公司騙錢,本身又負責管帳大可上下其手作假帳,更不應該問你願不願意收受該20萬元,你如何解釋?)可能是蔡明達裝模作樣,明知我不收又假意要給我錢。」;「(問:前述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表示要給你錢時,在場有哪些人?)他們都是私下偷偷輕聲的告訴我,就算有其他人在場也沒有人聽到。」;「(問: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係偷偷輕聲的問你,你回答態度如何?你係光明正大大聲嚴正回絕或偷偷輕聲回絕?在場人員能否聽聞你有拒絕?)我當時情緒緊張,所以也是以輕聲或搖頭方式表示拒絕,因此在場之人員可能也聽不到。」;「(問:提示94年5月9日搜索扣押物編號4康振隆親筆信扣押物一張,該扣押物親筆信係何人所有?有何目的?)經檢視後作答,該親筆信係我所寫的,因為案發後經貴站約談製作筆錄,我預料他日檢察官訊問時,我有可能被收押,因平時我的財物都是我在自行管理,我家人不清楚,擔心被收押無法處理所以乃留下該親筆信,交代我的財務狀況、銀行帳戶及密碼以及可找何人幫忙等雜記。」;「(問:你是否有收受賄賂自知難逃法網,才需要立下該親筆信交代前述事宜?)我沒有收受賄賂。」;「【(問:你究竟有無收受賄賂?)我現在願意自白,因為我確實有收受蔡明達給我二次錢,第一次係收受20萬元,第二次係收受5萬元,合計收受25萬元。」】;「(問:你收受蔡明達25萬元詳情如何?)蔡明達接替黃峻林(黃友良)管理工地財物後沒多久,大約在94年2月初(詳細日期我已忘了)在廠商之工地工務所辦公室,蔡明達向我表示,伊也會按照黃峻林(黃友良)模式按月給我5萬元賄款,但我表示沒有收到,所以蔡明達就說會補給我,我記得約在農曆春節後(詳細日期我已忘了)某日下午,蔡明達在工務所辦公室親手交付20萬元現金給我,第二次我確定在春節後,某日近中午時,蔡明達在工地A區等我開車前來,我將車窗搖下,蔡明達將5萬元現金遞交給我。」;「(問:蔡明達二次向你行賄,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問:前述25萬元賄款你如何處理?有無朋分他人?)該25萬元我係用來支付我參與互助會的會錢(每月會款約6萬元)、小孩註冊費(一學期約5萬元)及其他生活開銷等等支出,該些款項我並未朋分他人。」(見94偵4521號㈩第12-15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為一致之陳述(見94偵4521號㈩第19-20頁)。並徵前揭證述,益證康振隆確實收受經陳忠吉所同意由蔡明達交付的賄款之事實明確。

⑹再據證人洪清日於94年6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河川警察如要夜間巡查你們是否會事先知道?何人會通知?)我們不會事先知道,但有一次94年農曆過後(詳細目期我忘記了,約下午3、4點)我在A區工作,工地主任王漢卿突然用無線電通知大家今天晚上不要加班將工作告一段落。」;「(問:王漢卿除用無線電通知外有無告知什麼原因?)沒有。他並沒有說明原因。」;「(問:你們之前有無像上述情形通知不要夜間施工?)沒有,所以我印象才特別深刻。」;「(問:提示扣押物,94年2月23日、3月10日那兩天,為何兩次河警夜間巡查你們都迴避無施工?)我不清楚,但有可能下雨。」(見94偵4521號第196-197頁)。證人王漢卿於94年6月21日警詢時證稱(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經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問:第六河川局要夜間巡防當天你們就不施工,是否第六河川局會先通知你?)不是我,是先通知蔡明達,我印象中蔡明達有一次打電話跟我說當天晚上第六河川局會來查,因此當晚我們就沒有施工。」;「(問:你的意思是有人事先通知蔡明達?)應該是,但我不知道是誰通知。」;「(問:陳振姜你是否認識?)我認識但是不熟,我進工地的初期看過他,但是不久他就沒再看過。」;「(問:陳振姜於曾文溪疏竣工程所扮演的角色?)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這些要問黃峻林(黃友良)才知道。」;「(問:提示第六河川局94.02.24日夜間巡守紀錄及陳振姜通訊監察譯文94.02.24日,你所說蔡明達通知的那一次是否為該94.02.24日,不然為何你們施工紀錄平時夜間施工均有18時至24時,而該日卻避開該六河局巡防時段,反而於你所負責B區(編號A)施工紀錄內記載0時開始施工至隔日12時,且當天陳振姜曾與謝瑞章通過電話,且電話內容謝瑞章告訴陳振姜『今天有那個喔』,為何會如此湊巧,你作何解釋?)照例通知的時候當晚就整晚不再施工,為何會這樣我真的不記得了,是否為94.02.24日我真的不記得了。」;「(問:你的意思是曾有通知且你們當晚就完全沒有施工的情形?)是。」;「(問:施工過程是否有要求你們必須趕工的情形?)有,每天要出多少數量一定要達到。」;「(問:提示第六河川局94.03.10日夜間巡守紀錄,陳振姜通訊監察譯文94.03.10日、施工紀錄,你所說蔡明達通知的那一次是否為該94.03.10日,不然為何你們該日整夜均未施工,且當天陳振姜曾與謝瑞章通過電話,且電話內容謝瑞章似乎告訴陳振姜晚上有夜間巡防,為何會如比湊巧,你作何解釋?)是,這是有通知的,但是是否為蔡明達通知的那一次我不記得了。」(見94偵4521 號第221-222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第六河川局要夜間巡防當天你們就不施工,是否第六河川局會先通知你?)不是我,是先通知蔡明達,我印象中蔡明達有一次打電話跟我說當天晚上第六河川局會來查,因此當晚我們就沒有施工。」;「(問:你的意思是有人事先通知蔡明達?)應該是,但我不知道是誰通知。」;「(問:陳振姜你是否認識?)我認識但是不熟,我進工地的初期看過他,但是不久他就沒再看過。」;「(問:陳振姜於曾文溪疏竣工程所扮演的角色?)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這些要問黃峻林(黃友良)才知道。」;「(問:提示第六河川局94.02.24日夜間巡守紀錄及陳振姜通訊監察譯文94.02.24日,你所說蔡明達通知的那一次是否為該94.02.24日,不然為何你們施工紀錄平時夜間施工均有18時至24時,而該日卻避開該六河局巡防時段,反而於你所負責B區(編號A)施工紀錄內記載0時開始施工至隔日12時,且當天陳振姜曾與謝瑞章通過電話,且電話內容謝瑞章告訴陳振姜『今天有那個喔』,為何會如此湊巧,你作何解釋?)照例通知的時候當晚就整晚不再施工,為何會這樣我真的不記得了,是否為94.02.24日我真的不記得了。」;「(問:你的意思是曾有通知且你們當晚就完全沒有施工的情形?)是。」;「(問:晚上沒有施工做到幾點?)晚上六、七點。」;「(問:如有夜間施工做到幾點?)有時做到隔天早上。」;「(問:施工過程是否有要求你們必須趕工的情形?)有,每天要出多少數量一定要達到。」;「(問:提示第六河川局94.03.10日夜間巡守紀錄,陳振姜通訊監察譯文94.03.10日、施工紀錄,你所說蔡明達通知的那一次是否為該94.03.10日,不然為何你們該日整夜均未施工,且當天陳振姜曾與謝瑞章通過電話,且電話內容謝瑞章似乎告訴陳振姜晚上有夜間巡防,為何會如比湊巧,你作何解釋?)是,這是有通知的,但是是否為蔡明達通知的那一次我不記得了。」(見94偵4521號第237-238頁)。均足見本件工程有違反規定夜間施工,且因有第六河川局官員之密報,富欣企業社因此多次躲過河警之查緝之事實明確。

⑺又揆諸以下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足見經陳忠吉同意,而由蔡明達為本件工程行賄公務員之情事:

①證人陳振姜(0000000000)與蔡明達(0000000000)於94年3月01日11時42分之通訊內容(見93他728號㈢第25頁)陳:另外,你「康仔」的工錢,你用好了沒有?蔡:差不多了,目前到七月,等一下林仔會到事務所,我看到再說。我現在在銀行,因為要發薪水工資。陳:好,另外你文要送進去之前,你文要影印一份給我,我再進去講一下。可證蔡明達向康振隆行賄之事實。

②證人蔡明達利用吳健保服務處之電話(00-0000000)與被告陳振姜(0000000000)於93年11月26日17時48分之通訊內容(見94偵4521號第22頁)蔡:喂,董仔,我達仔。陳:現在土車剩二十多台。要怎麼做。蔡:土車現在南科的要進去要申請進入,他們沒有申請啊,昨天被擋了啊。陳:我們再挖有點不符成本,你知道嗎?蔡:不符成本,原則上不要挖,我來跟老闆講一下。陳:但是不挖,人家又會責怪,現在又土「蓋」掀不及,後面又一直積下來。蔡:那是土出不去。陳:今天說政風室有進去,結果怎樣?蔡:沒有怎樣啦。陳:政風室進去照相,你不要不當一回事。蔡:好,給他照啦,你看我們做這個事,你看我回填來得及嗎?昨天才挖深下去的,昨天深挖六、七千方上來,回填不及啦。陳:我跟你講,政風室進去照,沒有處理不行,這是內行人檢舉的。蔡:不是啦,今天是會勘啦,政風的會配合來的,測土層。陳:會勘,你明知道星期一及星期五要會勘,你星期

一、星期五都沒有在準備。亦見陳振姜與蔡明達在通話中談論關於盜採土石而政風室來勘查回填不及並進而行賄河川局官員之情形。

③證人蔡明達(0000000000)與被告陳振姜(0000000000)於94年2月17日19時38分之通訊內容(見94偵4521號第54頁)蔡:姜董仔,我們剛剛再作夜班啦,河川的來啦,你看怎樣,要趕快處理一下。陳:是誰?蔡:是第六的,走了。一定是有人檢舉,不然怎現在會有人出來。陳:河警來,你跟他說侯隊長跟姜仔…你跟他講。蔡:你也要瞭解一下狀況,不然我不能做,現在停工了。陳:河警來看的嗎?晚上來是有人檢舉。蔡:對。陳:我跟你河警來,你要跟他講課長謝瑞章啦,這個名字你要記住。蔡:但是你要去疏通一下,因為我這樣會回覆來不及的,明天要測驗啊。陳:不必回覆啦,回覆幹什麼。我跟你講,你跟我講是何月何日什麼班,我就可以查出來是什麼班了,這樣就可以了。蔡:這是固定人的。陳:這是照輪班的。蔡:你查一下,不然無法做了。陳:以前都不會,現在怎會呢。蔡:對,所以你要查一下什麼情形。這表示有人出聲啦。陳:對一定是有人出聲的,我有要帶你去上面的人,你都不要,你那些人都要認識的。蔡:好啦,你看這個情形是怎樣,都沒有講一下,都沒有通知我們一下,我們可以停工。陳:好,河警是管理課的,這一定有問題的,我明天來瞭解。蔡:對,他們不給我吃飯,我也不給他們吃飯的,幹你娘咧。陳:好,我明天馬上打給他們課長,你要記住,河警課長是謝瑞章啦。蔡:好,你要處理一下啦。陳:工務課的是像「林仔」及「康仔」就是工務課的,課長是彭課長啦。蔡:好,你明天瞭解看看,我來處理一下。陳:好,他們如果來了,你就說姜仔及侯隊長啦,你就說是姜董的工地啦。我有點知道是什麼人在搞鬼了啦。蔡:你瞭解一下,看什麼人,現在他們要了結,我已不了結了,幹你娘雞巴,我花錢在買的,搞這樣,你麻煩一下啦。陳:好。足見被告陳振姜明知本件工程有違反契約規定於夜間盜採砂石之情形,且負責瞭解並疏通河川局官員。

④被告蔡明達(0000000000)與阿義(0000000000)於94年2月6日16時43分通訊內容(94偵4521號第51頁)阿義:達哥,B區今天晚上要用沒有關係嗎?蔡:加班。義:有人在那個嗎?蔡:有人處理好了,沒有關係。義:好。可見蔡明達參與本件工程夜間盜採砂石一事。

⑤被告陳振姜(0000000000)與證人蔡明達(0000000000)於94年2月18日10時30分之通訊內容(94偵4521號第58頁)陳:昨晚那個以前我們在做時,百姓檢舉的啦。蔡:是。陳:不是現在檢舉的,他們因為有檢舉,所以會排時間巡守,昨晚正好排到了。蔡:是。陳:現在已經送出去了,他說如果我們要用這樣,我們要寫一張陳情書,我們是因為要趕進度,所以必須延長作業的,我中午要跟課長吃飯,你要一起過去嗎?蔡:好。要等他們回文,我們再回過去嗎?陳:這事我們中午和課長吃飯再瞭解看看。蔡:也要他回過來,我們再回文啊。陳:應該是這樣,但是我們中午要跟他吃飯,再來研究,或是叫他不要排下去,如果不排,我們就不必再發文,發來發去阿。蔡:好。陳:我們中午一起去岡山。蔡:好。足見被告陳振姜與蔡明達於通話中談論商量以趕工進度方式掩飾夜間盜採砂石行為,並進而疏通第六河川局人員之事實。

⑥蔡明達(0000000000)與經理郭文仲(0000000000)於94 年2月5日10時16分通訊內容(見94偵4521第49頁)蔡:經理,你在哪裡?郭:在A區,局長今天要來。蔡:要來打手槍嗎?郭:幹,昨天B區給我調一推,今天又要來,真衰。蔡:那我要先載運走嗎?有排入嗎?郭:沒有啦,橋下的那些,沒有排入啦。蔡:沒有排入。郭:那邊沒有排入啦,因為很濕不敢排入啦。蔡:多少?郭:一千多啦。我有跟「溪清仔」講了,說那個要堆置的就好了,如果來再問,我就說那要堆置的就好了。蔡:好,你看能不能交代的過去啦。郭:對。蔡:你在A區嗎?郭:對。蔡:好,等一下要過來,你看一下啦。郭:好。蔡:好。可見被告蔡明達與郭文仲於通訊中討論河川局要來檢查本件工程之工地現場,對於盜採砂石之部分應如何應對一事。

⑻並稽之卷附之涂和雯帳冊(見94偵4521號㈢第62-63頁、㈥第35頁)、自蔡明達扣押八八企業社總分類帳、會計憑證、支出試算表(見94偵4521號㈤第32-38頁、94偵4522號第95~97頁)、由蔡明達處扣押得帳冊(見94偵4521號㈨第97-113頁)、由涂和雯處扣押得帳冊(見94偵4521號㈦第58-63頁)、自涂和雯扣得總分類帳冊(見94偵4521號㈤第39-54頁)、富欣企業社土地銀行1-598-7帳號資金往來紀錄(見94偵4521號㈤第55-69頁)、轉帳傳票(見93他728號㈢第105-108頁)、康振隆親筆信(見94偵4522號第69頁)、林振興93年5月19日、25日及6月11日及7月23日簽(見93他728號㈥第206-211頁、94偵4521號㈧第13-28頁)、第六河川局工務課簽與檢驗土質狀況現場照片(見94偵4521號㈦第116-121頁)、第六河川局視導報告(見94偵4521號第135-143頁)、第六河川局巡防日誌(平常日)(見94偵4521號㈩第49-51頁)、第六河川局河川巡防日誌、巡防時照片(見94偵4521號第191-19 5、224頁)、富欣企業社工作紀錄(見94偵4521號第182-188頁)、高雄銀行灣內分行陳應輝轉帳支出傳票(見94偵4521號第46-l頁),可資證明。

⑼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忠吉行賄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黃峻林(黃友良)行賄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⒈訊據被告黃峻林(黃友良)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之犯罪事實,並辯稱伊未參與行賄第六河川局人員云云。

⒉惟查:

⑴證人蔡明達於94年4月27日警詢時(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證稱:「(問:案情?)我要交代行賄部分,我向第六河川局監工康振隆行賄。」;「(問:於何時何地向康振隆行賄?)第一次向康振隆行賄是在今年農曆年過後不久,應該是在帳冊上所載黃友良借支20萬日期後三日,地點是在工地事務所辦公室,現金交付,用一般信封裝著20萬現金,交付時只有我與康振隆在場。」;「(問:當初為何會以黃峻林(黃友良)借支的方式登帳?)因為這筆錢原先要由黃峻林(黃友良)交給康振隆,康振隆來跟我說黃峻林(黃友良)要一筆錢20萬給他過年,我才知道黃峻林(黃友良)沒有把錢交給康振隆,因此我才去跟黃峻林(黃友良)要,但是黃峻林(黃友良)拿不出來,因此我才從公司拿20萬出來給康振隆,再者黃峻林(黃友良)都找不到人,因此我有解釋給黃峻林(黃友良)的太太李璧如聽,並請她簽名,意思是說他們欠公司這筆帳。」;「(問:是否有交付其他賄款?)有,還有一筆5萬元賄款,是在隔月的7、8日交付,另外的還有10萬元是陳振姜表示要給河川局課長的。」;「(問:第二次交付5萬元交付之地點?)是在疏浚工程A區交付,用紅包袋裝著,交付給他時他人在他的咖啡色車上,周遭並無其他人在場。」;「(問:第一筆10萬元及第二筆5萬元於何處有記載?)在涂和雯帳冊上有記載。」;「(問:交給陳振姜的10萬元交付的方式?)我是送到陳振姜位於佳里興的廟,也是用信封袋裝著,不止交付一次,大約從93年11月至94年03月,陳振姜每個月都會跟我要10萬元,說要打點河川局的課長,除了前述的廟以外還有兩次是在工地事務所,都是算錢的時候順便給他。」;「(問:行賄目的何在?)我不知道,是黃峻林(黃友良)交代的,黃峻林(黃友良)交代每個月要給康振隆5萬,陳振姜則是在93年10月跟我說每個月要10萬元行賄河川局課長。」(見94偵4521號㈢第54-55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你在剛才司法警察訊問你時是否有實在陳述?)有。」;「(問:你有先後二次向第六河川局的康振隆行賄?第一次是二十萬元,第二次是五萬元?)沒有錯。」;「(問:第一次時間是何時、何地?)記帳日是二月十八日的過後三、四天,地點是在工地事務所的辦公室。」;「(問:第二次的時間、地點?)94年3月7日或是8日,我會這樣認定是因為我們發薪水是在5日發,付錢就是在那日後面二、三天,地點是在疏浚工程的A區,交給他時是在他咖啡色的汽車上,並無旁人在場。」;「(問:你另外有從93年11月到94年月間,你又有每個月交付給陳振姜10萬元?)是。」;「(問:為何要交付給他?)因為他說要打點第六河川局的課長以上的幹部,至於實際上交給誰我不曉得。」;「(問:交付錢給陳振姜時是在何地?)有二次是在佳里興的廟,另二次是在工地的事務所,還有一次已經記不清楚在何地交給他了」;「(問:當初是誰的意思要你把這些錢交給第六河川局或是交給陳振姜?)第六河川局的部分是黃峻林(黃友良)交代的,因為先前黃峻林(黃友良)就說他每月都有支付這筆錢,陳振姜的部分是他自己跟我要的。」等語(見94偵4521號㈢第56-57頁)。

⑵據證人蔡明達於94年5月27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坦承伊只有向康振隆行賄二次,一次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一次是5萬元。」;有關此部分證述內容參照上開證人蔡明達於上開被告吳健保行賄部分之證述內容(見94偵4522號第171-174頁);並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為一致之陳述(見94偵4522號第182-185頁)。又證人蔡明達於前揭調查站及偵訊筆錄中證述明確,且與其他證人之證述一致,惟證人蔡明達卻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多以「不知道」、「沒印象」、「時間太久」等語迴避訊問,可見蔡明達嗣後翻異前供,顯為迴護之詞,因此本院認為證人蔡明達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是本院認證人蔡明達於警詢中自白之證述為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因此證人蔡明達於偵查中結證之自白所稱伊等確有行賄第六川局康振隆之犯行等語堪以採信,可見於李全富管理本件工程時期,黃峻林(黃友良)即有行賄第六河川局官員以掩飾本件工程盜採砂石之事實。

⑶且證人涂和雯94年3月17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復經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有關此部分證述內容參照上開證人涂和雯於上開被告吳健保等人行賄部分之證述內容):「(問:提示前述扣押日記簿,該日記簿內每個月均記載有『黃友良(D)40,000』『黃友良(1)50,000』『黃友良(6)150,000』或『黃友良借支(K)200,000』,且94.2.24載有『丁連宏年終(P)50,000』,以上金額明顯係行賄款項,英文代號是賄款對象之代稱,姓名為經手人,其行賄對象各為何?)我不知道,我都是根據林麗亞所開立之請款單而抄錄記載,我均將款項拿給黃峻林(黃友良)或蔡明達,二月底以後,他們把錢給誰我不知道,他們也叫我不要多問。」(見93他728號㈡第58-59頁);復於94年5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提示扣押物日記簿,該日記簿內每個月均記載有『黃友良(D)40,000』『黃友良(1)50,000』『黃友良(6)150,000』或『94.02.28日黃友良借支(K)200,000(妻代簽)』,且94.2.24載有『丁連宏年終(P)50,000』係何人製作?代表何意?)都是我親手製作的帳冊沒錯。『黃友良(D)40,000』『黃友良(1)50,000』『黃友良(6)150,000』這三種款項在我93.10月接任會計工作每個月就有這些支出,我都是把錢交給副總黃友良,至於什麼用途我不知道。『94.02.28日黃友良借支(K)200,000(妻代簽)』這是蔡明達來跟我拿這筆錢,並跟我說這一筆錢是康先生(河川局現場監工)來跟他要的,是黃副總要給康先生的,因為當時找不到黃峻林(黃友良),所以蔡明達就拿到黃峻林(黃友良)家中由李璧如簽名,所以我作帳的時候才會註記妻代簽,然後蔡明達將這筆款項交給康先生。『丁連宏年終(P)50,000』這筆錢是蔡明達跟我說黃峻林(黃友良)要給丁連宏的,至於什麼用途我不清楚。」;「(問:前揭扣押物『日記簿』內記載94.03.01日黃友良(1)50000、黃友良(6)150000是何人領取?作何用途?)蔡明達領的,是我將錢交給他的,但他沒有跟我說用途。」(見94偵4521號㈦第72-73頁)。益徵被告黃峻林(黃友良)有參與行賄第六河川局官員之事實。

⑷證人郭文仲於94年6月21日警詢時證稱(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經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問:河川警察如要夜間巡察,你們是否會事先知道?)我們在現場不會知道,但我們的副總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會通知我們現場工地今天不要做太晚。」;「(問:你所指太晚時間是何時?)晚上18時至19時就要收工。」;「(問: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為何要你們在特定的日期不要夜間施工代表何意?)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通知我們不要夜間施工,應該就是代表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的意思,實際上情形如何我不清楚。」;「(問:為何會知道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他們是如何得知消息?)都是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在通知我們現場幹部。我有聽黃峻林(黃友良)說是陳振姜告知他們。」;「(問:陳振姜用何管道得知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不清楚。」(見94偵4521號第198-199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河川警察如要夜間巡察,你們是否會事先知道?)我們在現場不會知道,但我們的副總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會通知我們現場工地今天不要做太晚。」;「(問:你夜間施工做到幾點?)有時10、12點。」;「(問:不要做太晚是做到幾點?)是7點之前。」;「(問: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為何要你們在特定的日期不要夜間施工代表何意?)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通知我們不要夜間施工,應該就是代表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的意思,實際上情形如何我不清楚。」;「(問:為何會知道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他們是如何得知消息?)都是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在通知我們現場幹部。我有聽黃峻林(黃友良)說是陳振姜告知他們。」;「(問:陳振姜用何管道得知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不清楚。」(見94偵4521號第214-215頁)。並參照前揭證述,足見被告黃峻林(黃友良)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行賄第六河川局官員,而事先得知夜間巡察時間之消息,以掩蓋本件工程違反規定作業之事實明確。

⑸又黃栢園(0000000000)與黃峻林(黃友良)(0000000000)於93年7月23日16時42分之通訊內容(見94偵4521號第12頁):良:喂,主任,對不起,手機剛好沒電。園:我跟你講就照規定做好,不要這樣啦!良:好,瞭解園:不要讓我為難,好不好良:我也知道,有一些東西就…園:不能是常那個,不要讓大家弄得很難看,好好講好好做,不要大家弄得難看好不好?對不對,我跟你講過忍耐一下,那有差那幾天ㄟ,對不對?良:好,瞭解。園:不要那個,這一陣子風火頭(剛被檢舉),大家都在注意,河川警察去巡也說你們那樣做怎麼可以,不要讓我為難啦。良:好好,瞭解。園:我跟你講,你那個機械一邊測一邊跟著。良:好。可見被告黃峻林(黃友良)與河川局人員黃栢園於通訊中討論本件工程因盜採砂石被檢舉,而黃栢園告知黃峻林(黃友良)迴避一下,不要又被河川警察查獲一事。

⑹並稽之卷附之涂和雯帳冊(見94偵4521號㈢第62-63頁、㈥第35頁)、自蔡明達扣押八八企業社總分類帳、會計憑證、支出試算表(見94偵4521號㈤第32-38頁、94偵4522號第95-97頁)、由蔡明達處扣押得帳冊(見94偵4521號㈨第97-113頁)、由涂和雯處扣押得帳冊(見94偵4521號㈦第58-63頁)、自涂和雯扣得總分類帳冊(見94偵4521號㈤第39-54頁)、富欣企業社土地銀行1-598-7帳號資金往來紀錄(見94偵4521號㈤第55-69頁)、轉帳傳票(見93他728號㈢第105-108頁)、林振興93年5月19日、25日及6月11日及7月23日簽(見93他728號㈥第206-211頁、94偵4521號㈧第13-28頁)、第六河川局工務課簽與檢驗土質狀況現場照片(見94偵4521號㈦第116-121頁)、第六河川局視導報告(見94偵4521號第135-143頁)、第六河川局巡防日誌(平常日)(見94偵4521號㈩第49-51頁)、第六河川局河川巡防日誌、巡防時照片(見94偵4521號第191-195、224頁)、富欣企業社工作紀錄(見94偵4521號第182-188頁)、黃栢園虛偽填寫之日誌(見94偵4521號第141頁),可資證明。

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黃峻林(黃友良)有上開共同行賄罪犯行,已彰彰明甚,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是被告黃峻林(黃友良)與李全富、蔡明達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進行行賄公務人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陳振姜共同行賄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⒈訊據被告陳振姜盜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第六河川局人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經手賄款云云。

⒉惟查:

⑴據證人蔡明達於94年4月27日警詢時證稱(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經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問:案情?)我要交代行賄部分,我向第六河川局監工康振隆行賄。」;「(問:於何時何地向康振隆行賄?)第一次向康振隆行賄是在今年農曆年過後不久,應該是在帳冊上所載黃峻林(黃友良)借支20萬日期後三日,地點是在工地事務所辦公室,現金交付,用一般信封裝著20萬現金,交付時只有我與康振隆在場。」;「(問:當初為何會以黃峻林(黃友良)借支的方式登帳?)因為這筆錢原先要由黃峻林(黃友良)交給康振隆,康振隆來跟我說黃峻林(黃友良) 要一筆錢20萬給他過年,我才知道黃峻林(黃友良)沒有把錢交給康振隆,因此我才去跟黃峻林(黃友良)要,但是黃峻林(黃友良)拿不出來,因此我才從公司拿20萬出來給康振隆,再者黃峻林(黃友良)都找不到人,因此我有解釋給黃峻林(黃友良)的太太李璧如聽,並請她簽名,意思是說他們欠公司這筆帳。」;「(問:是否有交付其他賄款?)有,還有一筆5萬元賄款,是在隔月的7、8日交付,另外的還有10萬元是陳振姜表示要給河川局課長的。」;「(問:第二次交付5萬元交付之地點?)是在疏浚工程A區交付,用紅包袋裝著,交付給他時他人在他的咖啡色車上,周遭並無其他人在場。」;「(問:第一筆10萬元及第二筆5萬元於何處有記載?)在涂和雯帳冊上有記載。」;「(問:交給陳振姜的10萬元交付的方式?)我是送到陳振姜位於佳里興的廟,也是用信封袋裝著,不止交付一次,大約從93年11月至94年3月,陳振姜每個月都會跟我要10萬元,說要打點河川局的課長,除了前述的廟以外還有兩次是在工地事務所,都是算錢的時候順便給他。」;「(問:行賄目的何在?)我不知道,是黃峻林(黃友良)交代的,黃峻林(黃友良)交代每個月要給康振隆5萬,陳振姜則是在93年10月跟我說每個月要10萬元行賄河川局課長。」(見94偵4521號㈢第54-55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你在剛才司法警察訊問你時是否有實在陳述?)有。」;「(問:你有先後二次向第六河川局的康振隆行賄?第一次是二十萬元,第二次是五萬元?)沒有錯。」;「(問:第一次時間是何時、何地?)記帳日是二月十八日的過後三、四天,地點是在工地事務所的辦公室。」;「(問:第二次的時間、地點?)94年3月7日或是8日,我會這樣認定是因為我們發薪水是在5日發,付錢就是在那日後面二、三天,地點是在疏浚工程的A區,交給他時是在他咖啡色的汽車上,並無旁人在場。」;「(問:你另外有從93年11月到94年月間,你又有每個月交付給陳振姜10萬元?)是。」;「(問:為何要交付給他?)因為他說要打點第六河川局的課長以上的幹部,至於實際上交給誰我不曉得。」;「(問:交付錢給陳振姜時是在何地?)有二次是在佳里興的廟,另二次是在工地的事務所,還有一次已經記不清楚在何地交給他了」;「(問:當初是誰的意思要你把這些錢交給第六河川局或是交給陳振姜?)第六河川局的部分是黃峻林(黃友良)交代的,因為先前黃峻林(黃友良)就說他每月都有支付這筆錢,陳振姜的部分是他自己跟我要的。」;「(問:你們在砂石場是否有在夜間施工?)有,不定期,而且都是由主任在場作主,但是我不在現場,他們有沒有挖超深我不清楚。」;「(問:知否他們有沒有回填?)果有挖的話就會把附近的泥土再填進去。」;「(問:你交付給陳振姜的部分是否願意與他對質?)可以。」等語明確(見94偵4521號㈢第56-57頁)。

⑵又證人蔡明達於94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94年1、2月間你是否與陳振姜一起到過,高雄縣岡山鎮找第六河川局彭志雄課長一起吃飯?)我有去過一次,我們是因前一天晚上作業時間超過一個小時,被河警查獲,我問陳振姜怎麼辦?他說可以帶我們去找河川局,所以隔天陳振姜就找我一起去找彭志雄討論要如何處理。約11點時一起去岡山吃羊肉,我記得那天是中午時間(正確的日期我忘了),地點是在第六河川局附近,離河川局300公尺左右。」;「(問:你們除了吃飯之外,所談論何事?)我們討論了,超時工作被查獲的事,彭志雄建議我們寫個公文。」;「(問:當場是否有給彭志雄什麼好處?)我們在吃完飯後,我有看到陳振姜有拿一個手提袋裡面是禮盒給彭志雄(但所裝何物我不清楚)。」;「(問:有沒因為這件事支應賄款?)沒有針對這件事,但每個月都有給陳振姜10萬元,他說是要處理課長的費用。」(見94偵4521號㈦第184-185頁);於94年5月27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根據涂和雯扣押物編號13:日記簿上記載,每個月帳黃友良(D)40000元、黃友良(1)50000元、黃友良(6)150000元,該些記載內容意義為何?)4萬元是經理郭文仲拿去的,(D)代表什麼意思我不知道,黃友良(1)50000元及黃友良(6)150000元,黃友良經手時5萬元是要給康振隆的,另外10萬元是要給陳振姜的,5萬元我不清楚,但是在我接手後,該5萬元就是我自己的。」;「(問:黃峻林(黃友良)每個月經手陳振姜10萬元,康振隆5萬元,是如何交付?)每個月給陳振姜的那10萬元,是我參與疏浚工程上班時,黃峻林(黃友良)即每月透過我將10萬元現金交給陳振姜,我接手以後也比照辦理,前後給陳振姜有四次,有二次是在工務所,二次是在陳振姜執事的大廟(震興宮)交給他的,每個月給康振隆的五萬元,則由黃峻林(黃友良)自己處理。」;「(問:為什麼每個月要給陳振姜10萬元?)黃峻林(黃友良)第一次交給我10萬元要轉交給陳振姜時,有向我表示這10萬元是要致送給第六河川局的長官,但是要送給何人,我不清楚。」;「(問:提示94/2/1時間1:26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該譯文中你有向某女表示,『還有一條錢沒有做上去』,該女詢問『什麼錢』,你回答『一條15,一條5萬的』,該女是何人?該條錢是否你前述之20萬元?)該女應該是涂和雯,該筆錢也就是前面所說的每個月固定支出那20萬元,其中包括陳振姜經手的10萬元及給康振隆的5萬元。」…「(問:你們有無利用夜間施工?)有的,他們晚上施工在請款時,都要以加班計費。」;「(問:第六河川局有無在夜間不定時巡察,巡察前有無通知?)有不定時夜間巡察,曾有一次工地主任王漢卿告訴我當天晚上不能施工,我問原因,他告訴我陳振姜有通知他們,第六河川局要來巡察。」;「(問:是什麼人通知陳振姜?)我不知道。」;「(問:有無因夜間施工遭第六河川局查獲?)有的,據工地主任王漢卿告訴我,有被第六河川局查獲夜間施工。」;「(問:你們如何善後?)我打電話給陳振姜,陳振姜於次日帶我去岡山第六河川局,先認識該局各單位主管,最重要是要找課長彭志雄問他如何善後,所以有約彭志雄到河川局附近一家羊肉攤吃午餐,在吃飯時,我們才問他如何善後,他要我們發文到河川局以趕工理由來解釋,我有交待郭文仲,但以後處理情形,我不清楚。」;「(問:你們拜訪彭志雄時除請他吃午餐外,有無再給他好處?)陳振姜有從車上提一袋禮盒給彭志雄,至於禮盒內容我不清楚。」(見94偵4522號第172-174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為一致之陳述(見94偵4522號第183-185頁)。可見被告陳振姜交付賄款予第六河川局官員,並因此提前得知第六河川局夜間巡察時間之事實。

⑶雖蔡明達於97年1月8日原審法院審理具結證述時改稱:「(辯護人問:你的工作有無需要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的人交際?)無。」;「(辯護人問:你擔任經理期間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的人有無接觸?)於工地有遇到。」;「(辯護人問:何人?)康振隆、林建旭。」;「(辯護人問:有無與康振隆、林建旭私下吃飯、送東西給他們?)無。」;「(辯護人問:是否曾經送錢給他們?)無。」;「(辯護人問:94年4月27日調查筆錄,你供述有交錢5萬元給他們?)我忘記了。」;「(辯護人問:工程的幹部或是股東,有無人送給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官員?)我不清楚。」;「(辯護人問:有無人送錢給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官員?)我不清楚。」;「(辯護人問:94年4月27日調查筆錄你供述被告陳振姜有向你要錢,要給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官員,這是否屬實?)我記得被告向我拿新台幣100,000元整,我不知道他給誰。」;「(辯護人問:被告何時向你拿新台幣100,000元整?)忘記了。有拿三、四次。」;「(辯護人問:有無提到用途?)他說用於開銷,實際上用於何處我不知道。」;「(辯護人問:富欣企業社請款是否不需要確定用途?)當時他是股東,所以我不清楚。」;「(辯護人問:94年1、2月間,是否曾經與被告到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找彭志雄吃飯?)我沒印象,但我記得與被告去岡山吃羊肉,有無彭志雄記不清楚。」;「(辯護人問:黃峻林(黃友良)有無交代你每月付新台幣50,000元整給康振隆?)時間太久沒印象。」;「(辯護人問:94年4月27日調查筆錄所載是否屬實?)時間太久,沒印象。」;「(辯護人問:實際有無拿錢給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官員?)我不了解。」審判長請檢察官進行反詰問「(檢察官問:94偵4521卷十第142頁94年5月31日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你以被告身分並與被告陳振姜當庭對質,當時供述你每月交新台幣100,000元整給被告陳振姜,被告陳振姜說是要交給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的長官,是被告陳振姜主動找我要。當時供述是否屬實?)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有拿新台幣100,000元整給被告數次。」;「(審判長問:證人應針對問題回答。)我有拿新台幣100,000元整給被告,當時供述屬實。」;「(檢察官問:實際情形與你供述是否相同?)我忘記了實際情形。」云云(見原審卷B5第113-115頁)。惟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觀察,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者而言。本件蔡明達於前揭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筆錄與其他證人之證述相符,且均確實詳敘,而蔡明達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多以「不清楚」、「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迴避檢察官之訊問,可見蔡明達嗣後翻異前供,本院比較蔡明達於警詢及原審法院之結證以觀,應以蔡明達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蔡明達於警詢中之證述為有證據能力,是蔡明達此部分於原審所為之證述,顯為迴護被告陳振姜之詞,則其於原審所為該有利被告陳振姜之證詞,不足採信。又按被告陳振姜究竟有無從93年11月至94年4月間收受證人蔡明達每月給付之十萬元有四個月之久共四十萬元之事實,被告陳振姜及證人蔡明達各執一詞,被告陳振姜否認有收受證人蔡明達交付上開共四十萬元要行賄第六河川局之賄款,但證人蔡明達則始終供承確有交給陳振姜上開欲行賄給第六河川局官員之賄款,若被告陳振姜未收受該款項應屬證人蔡明達侵占公司之款項,但若證人蔡明達有交付給陳振姜,但陳振姜未行賄給第六河川局官員,則係陳振姜侵占公司之款項,惟依下述通聯紀錄以觀,縱陳振姜未親自行賄給第六河川局官員,但其與證人蔡明達行賄給康振隆之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足見被告陳振姜行賄第六河川局官員以避免本件工程因盜採砂石被查獲之事實甚明。

⑷至於陳振姜、謝瑞章於94年5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問陳振姜:你與謝諯章認識?)這個工程才認識。」;「(問陳振姜:如何認識?)是侯耀鈞隊長是我的朋友我去他辦公室找他時,課長也在,聊天時認識的。」;「(問陳振姜:後來你們有什麼交往?)沒有。」;「(問謝瑞章:你如何認識陳振姜?)在辦公室認識的。」;「(問陳振姜:你是否常去找謝瑞章?)沒有,有公務時才去。」;「(均問:平常你們會互相通電話?)陳:會常聊天。」;「(問:94年2月24日謝瑞章打電話給你,他說今天晚上有那個哦,這是什意思?)陳:要約吃飯。謝:我有時隨便回應他一下,有時我不知道回應是什麼意思。」;「(問:你們剛剛說兩人不熟,有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怎麼會在電話中這麼有默契?)陳:我們只是平常講一講,沒有喝花酒。謝:有時是隨口哈拉一下,有可能是一個隨口講話。」;「(問:94年3月10日上午9點6分,也是謝瑞章電話給陳振姜,說今天很無聊,陳振姜說好哦,這是什麼意思?)陳:我們要約興達港吃海產。謝:他時常打電話來,我只是哈拉一下。」;「(問謝瑞章:你和他有監督的關係,不必去跟他哈拉應付?)跟他們工作時間也很長久,只是跟他應付一下。」;「(問謝瑞章:你平常住那裡?)住歸仁。」;「(問謝瑞章:94年2月24日的那一通電話,當天晚上河川駐調有去巡場,你知道?)我早上被詢問時才知道。」云云(見94偵4521號㈩第139-140頁)。惟查,揆諸前揭證人之證述相互符合且確實詳敘,可知被告陳振姜行賄第六河川局之事實明確,而謝瑞章對於其洩漏夜間巡察之時間辯稱「有時不知道什麼意思,只是隨口講話」云云,顯不合常情,顯係欲掩蓋先前對己不利之詞,是該證述不足採信。

⑸再者,證人洪清日於94年6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河川警察如要夜間巡查你們是否會事先知道?何人會通知?)我們不會事先知道,但有一次94年農曆過後(詳細日期我忘記了,約下午3、4點)我在A區工作,工地主任王漢卿突然用無線電通知大家今天晚上不要加班將工作告一段落。」;「(問:王漢卿除用無線電通知外有無告知什麼原因?)沒有。他並沒有說明原因。」;「(問:你們之前有無像上述情形通知不要夜間施工?)沒有,所以我印象才特別深刻。」;「(問:提示扣押物,94年2月23日、3月10日那兩天,為何兩次河警夜間巡查你們都迴避無施工?)我不清楚,但有可能下雨。」(見94偵4521號第196-197頁);證人郭文仲於94年6月21日警詢時(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經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證稱:「(問:河川警察如要夜間巡察,你們是否會事先知道?)我們在現場不會知道,但我們的副總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會通知我們現場工地今天不要做太晚。」;「(問:你所指太晚時間是何時?)晚上18時至19時就要收工。」;「(問: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為何要你們在特定的日期不要夜間施工代表何意?)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通知我們不要夜間施工,應該就是代表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的意思,實際上情形如何我不清楚。」;「(問:為何會知道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他們是如何得知消息?)都是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在通知我們現場幹部。我有聽黃峻林(黃友良)說是陳振姜告知他們。」;「(問:陳振姜用何管道得知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不清楚。」(見94偵4521號第198-199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河川警察如要夜間巡察,你們是否會事先知道?)我們在現場不會知道,但我們的副總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會通知我們現場工地今天不要做太晚。」;「(問:你夜間施工做到幾點?)有時10點、12點。」;「(問:不要做太晚是做到幾點?)是7點之前。」;「(問: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為何要你們在特定的日期不要夜間施工代表何意?)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通知我們不要夜間施工,應該就是代表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的意思,實際上情形如何我不清楚。」;「(問:為何會知道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他們是如何得知消息?)都是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在通知我們現場幹部。我有聽黃峻林(黃友良)說是陳振姜告知他們。」;「(問:陳振姜用何管道得知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不清楚。」(見94偵4521號第214-215頁)。並參照前揭證述,足見被告陳振姜確實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行賄第六河川局官員,而事先得知夜間巡察時間之消息,以掩蓋本件工程違反規定作業之事實明確。

⑹又揆諸以下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足見陳振姜明知並參與行賄第六河川局官員之情事:

①被告陳振姜(0000000000)與蔡明達(0000000000)於94年3月01日11時42分之通訊內容(見93他728號㈢第25頁)陳:另外,你「康仔」的工錢,你用好了沒有?蔡:差不多了,目前到七月,等一下林仔會到事務所,我看到再說。我現在在銀行,因為要發薪水工資。陳:好,另外你文要送進去之前,你文要影印一份給我,我再進去講一下。可證被告陳振姜知悉及共同參與蔡明達向康振隆行賄之事實。

②被告陳振姜(0000000000)與河川巡守隊侯隊長(00-0000000)於94年2月18日10時23分之通訊內容(見94偵4521號第56頁)陳:侯隊長。你好。侯:是。我是。陳:昨天晚上,我們要趕進度。侯:有,有人報回來了。昨晚你們有下去挖嗎?陳:對,我們要趕三月十二日完工。侯:不行啦,因為之前局長有裁示了,說晚上要我們排下去巡啊。我們沒有每天過去啦,挖在作業。陳:我們再趕進度啦。侯:可以不行啦。因為上面規定不行,且以前就有人來檢舉說你們晚上也在挖在運啊,所以局長才裁示的啊。陳:對,以前有百姓在檢舉啦。侯:所以局長才會裁示下去的,不然你跟局長及工務課講看看,因為我們這邊是局長裁示的,說要下去看的,我們要把看的情形寫上去,看什麼情形告訴你們,看工務課那邊認定你們這樣有違法嗎?這是工務課決定的,因為合約是工務局發包的嘛。沒有什麼啦,我們昨天過去看一看,就打電話叫你們停工而已啦。陳:是。侯:你要趕進度,你就以公文向工務課陳情,要他們同意你們晚上延長施工。陳:你們多久排一次。侯:不一定。每個月排。陳:每個月排,但不知道時間嗎?侯:不一定,時間會挑的,有時臨時指定我們就去了。昨天我們又去現場,我早上才看到報告的。陳:是,你送工務課了嗎?侯:送出去了。你要向工務課陳情,他們來同意延長施工時間。陳:好。可見被告陳振姜明知本件工程有違反契約之約定而夜間盜採砂石並外運,且於違規施工被河川局發現時,打電話予侯隊長瞭解情況之情形。

③證人蔡明達利用吳健保服務處之電話(00-0000000)與被告陳振姜(0000000000)於93年11月26日17時48分之通訊內容(見94偵4521號第22頁)蔡:喂,董仔,我達仔。陳:現在土車剩二十多台。要怎麼做。蔡:土車現在南科的要進去要申請進入,他們沒有申請啊,昨天被擋了啊。陳:我們再挖有點不符成本,你知道嗎?蔡:不符成本,原則上不要挖,我來跟老闆講一下。陳:但是不挖,人家又會責怪,現在又土「蓋」掀不及,後面又一直積下來。蔡:那是土出不去。陳:今天說政風室有進去,結果怎樣?蔡:沒有怎樣啦。陳:政風室進去照相,你不要不當一回事。蔡:好,給他照啦,你看我們做這個事,你看我回填來得及嗎?昨天才挖深下去的,昨天深挖六、七千方上來,回填不及啦。陳:我跟你講,政風室進去照,沒有處理不行,這是內行人檢舉的。蔡:不是啦,今天是會勘啦,政風的會配合來的,測土層。陳:會勘,你明知道星期一及星期五要會勘,你星期

一、星期五都沒有在準備。足見陳振姜與蔡明達在通話中談論關於盜採土石而政風室來勘查回填不及並進而行賄河川局官員之情形。

④證人蔡明達(0000000000)與被告陳振姜(0000000000)於94年2月17日19時38分之通訊內容(見94偵4521號第54頁)蔡:姜董仔,我們剛剛在作夜班啦,河川的來啦,你看怎樣,要趕快處理一下。陳:是誰?蔡:是第六的,走了。一定是有人檢舉,不然怎現在會有人出來。陳:河警來,你跟他說侯隊長跟姜仔…你跟他講。蔡:你也要瞭解一下狀況,不然我不能做, 現在停工了。陳:河警來看的嗎?晚上來是有人檢舉。蔡:對。陳:我跟你河警來,你要跟他講課長謝瑞章啦,這個名字你要記住。蔡:但是你要去疏通一下,因為我這樣會回覆來不及的,明天要測驗啊。陳:不必回覆啦,回覆幹什麼。我跟你講,你跟我講是何月何日什麼班,我就可以查出來是什麼班了,這樣就可以了。蔡:這是固定人的。陳:這是照輪班的。蔡:你查一下,不然無法做了。陳:以前都不會,現在怎會呢。蔡:對,所以你要查一下什麼情形。這表示有人出聲啦。陳:對一定是有人出聲的,我有要帶你去上面的人,你都不要,你那些人都要認識的。蔡:好啦,你看這個情形是怎樣,都沒有講一下,都沒有通知我們一下,我們可以停工。陳:好,河警是管理課的,這一定有問題的,我明天來瞭解。蔡:對,他們不給我吃飯,我也不給他們吃飯的,幹你娘咧。陳:好,我明天馬上打給他們課長,你要記住,河警課長是謝瑞章啦。蔡:好,你要處理一下啦。陳:工務課的是像「林仔」及「康仔」就是工務課的,課長是彭課長啦。蔡:好,你明天瞭解看看,我來處理一下。陳:好,他們如果來了,你就說姜仔及侯隊長啦,你就說是姜董的工地啦。我有點知道是什麼人在搞鬼了啦。蔡:你瞭解一下,看什麼人,現在他們要了結,我已不了結了,幹你娘雞巴,我花錢在買的,搞這樣,你麻煩一下啦。陳:好。足見被告陳振姜明知本件工程有違反契約規定於夜間盜採砂石之情形,且負責瞭解並疏通河川局官員。

⑤蔡明達(0000000000)與阿義(0000000000)於94年2月6日16時43分之通訊內容(94偵4521號第51頁)義:達哥,B區今天晚上要用沒有關係嗎?蔡:加班。義:有人在那個嗎?蔡:有人處理好了,沒有關係。義:好。可見本件工程有行賄第六河川局官員以掩蓋夜間盜採砂石一事。

⑥被告陳振姜(0000000000)與第六河川局彭課長(0000000000)於94年2月18日10時28分之通訊內容(見94偵4521號第56頁)陳:彭課長,你在辦公室。彭:我在外面。陳:那我們中午吃個飯。彭:好。陳:我過去等你。彭:好。

⑦蔡明達(0000000000)與郭文仲(0000000000)於94年2月18日9時21分之通訊內容(見94偵4521號第57頁)蔡:經理,午後可以做嗎?郭:應該可以。蔡:我們場內有在做嗎?郭:有。蔡:你有看到康仔嗎?郭:下午康仔會來,他說二點半至三點會來。蔡:好。

⑧被告陳振姜(0000000000)與證人蔡明達(0000000000)於94年2月18日10時30分之通訊內容(94偵4521號第58頁)陳:昨晚那個以前我們在做時,百姓檢舉的啦。蔡:是。陳:不是現在檢舉的,他們因為有檢舉,所以會排時間巡守,昨晚正好排到了。蔡:是。陳:現在已經送出去了,他說如果我們要用這樣,我們要寫一張陳情書,我們是因為要趕進度,所以必須延長作業的,我中午要跟課長吃飯,你要一起過去嗎?蔡:好。要等他們回文,我們再回過去嗎?陳:這事我們中午和課長吃飯再瞭解看看。蔡:也要他回過來,我們再回文啊。陳:應該是這樣,但是我們中午要跟他吃飯,再來研究,或是叫他不要排下去,如果不排,我們就不必再發文,發來發去阿。蔡:好。陳:我們中午一起去岡山。蔡:好。足見被告陳振姜與蔡明達於通話中談論商量以趕工進度方式掩飾夜間盜採砂石行為,並進而疏通第六河川局人員之事實。

⑨陳振姜(0000000000)與謝瑞章(0000000000)於94年3月10日9時06分之通訊內容(見94偵4521號第67頁)謝:喂,我謝瑞章。陳:喂,謝課長。謝:今天很無聊喔,晚上。陳:喔這樣喔。謝:好這樣。陳:謝謝。可見謝瑞章透露夜間巡察之時間給陳振姜。

⑩陳振姜(0000000000)與謝瑞章(0000000000)於94年2月24日11時04分之通訊內容(94偵4521號㈩第52頁)謝:今天有那個喔!陳:好,謝謝。可見謝瑞章透露夜間巡察之時間給陳振姜。

⑺並稽之卷附之涂和雯帳冊(見94偵4521號㈢第62-63頁、㈥第35頁)、自蔡明達扣押八八企業社總分類帳、會計憑證、支出試算表(見94偵4521號㈤第32-38頁、94偵4522號第95-97頁)、由蔡明達處扣押得帳冊(見94偵4521號㈨第97-113頁)、由涂和雯處扣押得帳冊(見94偵4521號㈦第58-63頁)、自涂和雯扣得總分類帳冊(見94偵4521號㈤第39-54頁)、富欣企業社土地銀行1-598-7帳號資金往來紀錄(見94偵4521號㈤第55-69頁)、轉帳傳票(見93他728號㈢第105-108頁)、康振隆親筆信(見94偵4522號第69頁)、林振興93年5月19日、25日及6月11日及7月23日簽(見93他728號㈥第206-211頁、94偵4521號㈧第13-28頁)、第六河川局工務課簽與檢驗土質狀況現場照片(見94偵4521號㈦第116-121頁)、第六河川局視導報告(見94偵4521號第135-143頁)、第六河川局巡防日誌(平常日)(見94偵4521號㈩第49-51頁)、第六河川局河川巡防日誌、巡防時照片(見94偵4521號第191-195、224頁)、富欣企業社工作紀錄(見94偵4521號第182-188頁),可資證明。

⑻綜上所述,縱被告陳振姜究無從93年11月至94年04月間收受證人蔡明達每月給付之十萬元有四個月之久共四十萬元做為行賄第六河川局官員之事實,行賄給康振隆之部分,但依上開通聯紀錄以觀,其與蔡明達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行賄給康振隆之部分,亦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足見被告陳振姜行賄第六河川局官員以避免本件工程因盜採砂石被查獲之事實甚明。是本件被告陳振姜有參與賄賂給第六河川局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陳振姜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陳振姜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交付賄賂給第六河川局之犯行洵堪認定。

㈥蔡明達共同行賄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⒈訊據蔡明達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且其辯護人辯稱:

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間之關聯性、有無對價關係,均未能證明云云。

⒉惟查:

⑴證人陳振姜於94年3月22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經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問:你們究竟有無向第六河川局公務人員行賄?)蔡明達曾親口告訴我,有向第六河川局人員行賄。」;「(問:蔡明達何時告訴你的?)大約在94年2月中旬,因為我們利用晚上開採土石,被第六河川局當場查獲,蔡明達打電話要求我和他一起至第六河川局疏通,我乃在電話中質問蔡明達難道公司都沒有向河川局人員行賄嗎,不然怎麼會忽然來檢查,蔡明達才親口表示:有按月向第六河川局人員行賄,所以我才確定有行賄這件事。」;「(問:前述如何向第六河川局人員行賄?行賄對象有哪些人?賄款若干?)蔡明達告訴我,係按月送第六河川局工務課長彭志雄,每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另每月送給現場監工康姓員工五萬元。」;「(問:前述向第六河川局人員行賄,過程你有無參與?)我沒有經手,都是蔡明達在處理的。」;「(問:據調查,前賄款你曾經經手並向公司請款十萬元,你如何解釋?)我確實沒有經手,我也希望檢調單位可以調閱富欣企業社支出傳票,因未按照公司規定,經手款項的人必須在該支出傳票上簽名認證。」;「(問:前述要向第六河川局人員按月送錢行賄,是自何時開始?在李全富主導期間,有無向第六河川局人員行賄?)在李全富時代,由黃友良管工地現場及財物,蔡明達係在吳健保接手後才負責原來黃峻林(黃友良)的業務,所以在李全富時期,我有聽蔡明達告訴我,公司也是每月向第六河川局人員行賄十五萬元之情事。」;「(問:前述黃峻林(黃友良) 有無按月將前述十五萬元賄款送給第六河川局人員?)蔡明達表示黃峻林(黃友良)將該每月十五萬元賄款私吞,沒有確實送給第六河川局人員,所以河川局官員才會常常來巡察取締。」;「(問:提示94.3.1時間11:42陳振姜0000000000與蔡明達0000000000電話譯文,該通電話你有提到『康仔的工錢你用好了沒有』,是何意思?)(檢視後作答)『康仔的工錢』就是指前述每月要給康振隆的五萬元之賄款,我是在電話中要提醒蔡明達要記得給康仔,不要讓他們常常來取締囉唆。」…「(問:你們到底有沒有盜挖或超挖土方砂石的情事?)有的,我雖然在93年9月間就不再負責工地現場業務,但是我從事這行業已經快三十年了,和河川局官員大部分都認識,所以,蔡明達曾經多次因夜間或日間盜挖土石遭查獲,而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向第六河川局人員關心處理情形,因此,我才知道在蔡明達負責工地現場業務期間,有盜挖土石情事。」;「(問:前述盜挖土石之情形為何?)我只知道合約書係規定在上游開挖深度不能超過五公尺,下游不能超過六公尺,但誤差範圍可在百分之十以內,如果超過該些深度即上游超過五點五公尺,下游超過六點六公尺,就屬於盜挖,至於盜挖情形為何,因為我在93年9月以後,就不在現場,所以不清楚情況為何,我只是依據蔡明達事後被抓到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問:前述盜挖土石係何人決定?你有無共同參與決定?)蔡明達是議長吳健保派他去現場負責有關業務,到底是何人決定盜挖土石,我不清楚,要問蔡明達,我雖然一開始也是股東之一,但是我沒有參與決定該盜挖土石之情事。」;「(問:提示94/2/17時間19:38陳振姜0000000000與蔡明達0000000000電話譯文,該通電話主要內容為:河警有在晚上查到偷施工,蔡明達要你去疏通,以及你仗勢和河川局人員熟識,回覆來不及,所以叫蔡明達不必回覆等等,有無此事?)檢視後作答,有的,因為蔡明達如前述有利用晚上盜挖土石,深度超過前述標準,因為盜挖面積及深度太大,明天一早就要來檢測,已經來不及回填,所以,我就叫蔡明達不要回填了,明天在利用關係跟河川局人員疏通就可以了。」(見93他728號㈢第173-176頁);並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為具結一致之證述(見93他728號㈢第205-207頁)。可見被告蔡明達行賄第六河川局官員,使第六河川局官員於巡察時提早通知,並放寬認定標準之事實。是被告蔡明達致送賄款予第六河川局官員之事實明確。至於陳振姜否認有何參與行賄之部分,審酌前揭證人之證述,益徵被告陳振姜行賄第六河川局官員之事實,陳振姜系爭部分之供述,顯欲掩蓋對己不利之詞,是系爭部分之證詞不足採信。

⑵【康振隆自白收受賄賂】:證人康振隆於94年5月27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問:你擔任『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之現場協助監工業務期間,究竟有無收受業者之賄款?情形為何?)業者有說要送錢給我,但是我都拒絕。」;「(問 :業者說要送錢給你,其情形為何?係何人何時何地?)在94年元月初黃峻林(黃友良)曾在前述工程A區收土方單的處所,私下向我表示在農曆春節前,要給我新台幣(下同)20萬元,但被我拒絕;在94年2月初(農曆春節前)蔡明達又在前述工程之廠商工務所內說要給我5萬元,我向蔡明達表示:黃峻林(黃友良)要給我20萬元我都不要了,蔡明達仍表示:以前是黃峻林(黃友良)在管帳,黃峻林(黃友良)在帳冊上都有記載有給我錢,現在工地的帳都歸他管,所以要我把錢收下沒有關係,因為這些帳會記在他頭上,我仍然拒絕接受,並表示該些錢是屬於你公司的,你要如何處置我不管,但千萬不要記在我頭上,蔡明達並表示要將黃峻林(黃友良)管帳時,有記帳要給我的部分將補給我,我搖搖頭便離開了,一直到過完農曆春節後約2個星期,某日又在工務所內,蔡明達說有去找過黃峻林(黃友良),決定要補我20萬元,我仍然拒絕並要求蔡明達將黃峻林(黃友良)記在我頭上的銷掉。」;「(問:前述前後幾次黃友良及蔡明達表示要拿5萬元或20萬元不等之金額給你,當時有無提示現金?)他們指示嘴巴說說,我沒有看到他們有拿出現金。」;「(問:既然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幾次要給你錢,都被你拒絕,為何仍會繼續表示要給你錢?此事和常情不符你如何解釋?)黃峻林(黃友良)只向我提過一次,蔡明達會提二次可能認為第一次五萬元太少,我才不要,所以第二次二十萬元我可能就會收下。」;「(問:按前述蔡明達表達之意思,第二次係要補給你黃峻林(黃友良)該給而未給的二十萬元,並不是認為你嫌金額太少,且要補給你錢,按常理判斷應該是你有收到他送的第一次五萬元,因此認為你會收錢,但是因你表示黃峻林(黃友良)實際上並沒有給你錢,蔡明達以為有可能被黃峻林(黃友良)吞掉,所以才想要補給你,你如何解釋?)我懷疑可能係蔡明達也要向公司騙錢,所以假借說要補給我錢。」;「(問:如你前述所說,蔡明達第一次要給你五萬元被你拒絕,應該瞭解你的為人,如果有意向公司騙錢,本身又負責管帳大可上下其手作假帳,更不應該問你願不願意收受該20 萬元,你如何解釋?)可能是蔡明達裝模作樣,明知我不收又假意要給我錢。」;「(問:前述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表示要給你錢時,在場有哪些人?)他們都是私下偷偷輕聲的告訴我,就算有其他人在場也沒有人聽到。」;「(問: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係偷偷輕聲的問你,你回答態度如何?你係光明正大大聲嚴正回絕或偷偷輕聲回絕?在場人員能否聽聞你有拒絕?)我當時情緒緊張,所以也是以輕聲或搖頭方式表示拒絕,因此在場之人員可能也聽不到。」;「(問:提示94年5月9日搜索扣押物編號4康振隆親筆信扣押物一張,該扣押物親筆信係何人所有?有何目的?)經檢視後作答,該親筆信係我所寫的,因為案發後經貴站約談製作筆錄,我預料他日檢察官訊問時,我有可能被收押,因平時我的財物都是我在自行管理,我家人不清楚,擔心被收押無法處理所以乃留下該親筆信,交代我的財務狀況、銀行帳戶及密碼以及可找何人幫忙等雜記。」;「(問:你是否有收受賄賂自知難逃法網,才需要立下該親筆信交代前述事宜?)我沒有收受賄賂。」;【康振隆自白收受賄賂】「(問:你究竟有無收受賄賂?)我現在願意自白,因為我確實有收受蔡明達給我二次錢,第一次係收受20萬元,第二次係收受5萬元,合計收受25萬元。」;「(問:你收受蔡明達25萬元詳情如何?)蔡明達接替黃友良管理工地財物後沒多久,大約在94年2月初(詳細日期我已忘了)在廠商之工地工務所辦公室,蔡明達向我表示,伊也會按照黃峻林(黃友良)模式按月給我5萬元賄款,但我表示沒有收到,所以蔡明達就說會補給我,我記得約在農曆春節後(詳細日期我已忘了)某日下午,蔡明達在工務所辦公室親手交付20萬元現金給我,第二次我確定在春節後,某日近中午時,蔡明達在工地A區等我開車前來,我將車窗搖下,蔡明達將5萬元現金遞交給我。」;「(問:蔡明達二次向你行賄,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問:前述25萬元賄款你如何處理?有無朋分他人?)該25萬元我係用來支付我參與互助會的會錢(每月會款約6萬元)、小孩註冊費(一學期約5萬元)及其他生活開銷等等支出,該些款項我並未朋分他人。」(見94偵4521號㈩第12-15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為一致之證述(見94偵4521號㈩第19-20頁)。可見蔡明達行賄康振隆之事實,應屬無疑。

⑶至於康振隆於97年1月8日原審法院審理具結證述時改稱:「(辯護人問:93年3月後到94年間,你於何單位工作?)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擔任工程員。」;「(辯護人問:曾文溪疏浚工程施工期間,你有無參與監工或其他職務?)93年9月後我於曾文溪疏浚工程擔任監工職務。」;「(辯護人問:監工的範圍?)那是我是協辦,登記出土數量、斷面是否符合契約書所載。」;「(辯護人問:有無發現富欣企業社出土數量或是斷面違反契約書所載?)有發現一次挖的較深,但沒有超出橫向範圍。」;「(辯護人問:如何處理?)要他回填。」;「(辯護人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於工務所遇見幾次,不太熟。」;「(辯護人問:有無與被告一起吃過飯?)無。」;「(辯護人問:被告有無送過東西給你?)無,我與他無其他接觸。」;「(辯護人問:有無送過錢給你?)無。」(見原審卷B5第119-120頁);復於同年3月4日原審法院審理具結證述時改稱:「(辯護人問:請提示94年5月27日康振隆警詢筆錄(94偵4521卷十第15頁)(提示並告以要旨)請見15頁第3-5行,調查員問你:究竟有無受賄?你現在願意自白,確實收到蔡明達給我兩次錢,第一次20萬,第二次5萬,當時有無這樣的問答?)我是按照蔡明達筆錄念的。」;「(辯護人問:何人拿蔡明達筆錄給你?)調查員。」;「(辯護人問:調查員名字?)不認識。」;「(辯護人問:請提示同一次筆錄第17頁詢問人、筆錄人的簽名,是否這二人其中的一人?)應該是詢問人。」;「(辯護人問:為何他叫你念,你就念?)他說要讓我交保。」;「(辯護人問:同一次筆錄第15頁(提示並告以要旨)第六行到第十三行,問:你收受蔡明達25萬的詳情如何?你說大概在94年2月在工地工務所辦公室,蔡明達說他會按照黃峻林原名黃友良的模式每個月給你5萬元,你表示沒有收到,蔡明達說他會補給你。在農曆春節前後蔡明達在工務所交給你20萬元,第二次在春節後在A區工地蔡明達給你5萬元,當時有無做這樣的回答?)我是根據蔡明達筆錄念的。」;「(辯護人問:是誰拿蔡明達筆錄給你看?)調查員。」;「(辯護人問:是哪一個調查員?)跟剛才那個同一人。」;「(辯護人問:這二段問答,你說依照蔡明達筆錄念的,是否調查員拿蔡明達筆錄給你看,叫你依照蔡明達筆錄回答?)是。」;「(辯護人問:為何同意這樣做?)我想要交保回家,因為裡面有些日期不對。」;「(辯護人問:你說裡面有些日期不對是指何意思?)我是說我自白的時間,工地是停工,我不可能出現在工地,我不可能拿錢。」;「(辯護人問:請提示同一天偵查筆錄(同卷第19-20頁)(提示並告以要旨)19頁倒數第3行到20頁第七行,這些問答跟調查員當時製作筆錄的問答,大概相同,有何意見?)根據前面講的,根據蔡明達筆錄講的。」;「(辯護人問:既然調查員拿蔡明達筆錄給你看,叫你依照蔡明達供述回答,這與事實不符,為何沒有跟檢察官報告?)我想要交保回家,回家蒐集對我有利的證據。」;「(辯護人問:除了剛才所講的行賄時間、地點、金額之外,你有無於其他時間地點收受包商給你的錢?)無。」云云(見原審卷B7第190-193頁)。惟查,康振隆前揭之證述與其他證人之證述相符,且均確實詳述,而康振隆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空口改稱未收受賄款,當時是因想交保回家始照蔡明達之筆錄回答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指出何不法等情,可見康振隆嗣翻異前供,顯為迴護被告蔡明達之詞,不足採信。

⑷證人洪清日於94年6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河川警察如要夜間巡查你們是否會事先知道?何人會通知?)我們不會事先知道,但有一次94年農曆過後(詳細日期我忘記了,約下午3、4點)我在A區工作,工地主任王漢卿突然用無線電通知大家今天晚上不要加班將工作告一段落。」;「(問:王漢卿除用無線電通知外有無告知什麼原因?)沒有。他並沒有說明原因。」;「(問:你們之前有無像上述情形通知不要夜間施工?)沒有,所以我印象才特別深刻。」;「(問:提示扣押物,94年2月23日、3月10日那兩天,為何兩次河警夜間巡查你們都迴避無施工?)我不清楚,但有可能下雨。」(見94偵4521號第196-197頁);證人郭文仲於94年6月21日警詢時證稱(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問:河川警察如要夜間巡察,你們是否會事先知道?)我們在現場不會知道,但我們的副總黃友良及蔡明達會通知我們現場工地今天不要做太晚。」;「(問:你所指太晚時間是何時?)晚上18時至19時就要收工。」;「(問: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為何要你們在特定的日期不要夜間施工代表何意?)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通知我們不要夜間施工,應該就是代表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的意思,實際上情形如何我不清楚。」;「(問:為何會知道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他們是如何得知消息?)都是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在通知我們現場幹部。我有聽黃友良說是陳振姜告知他們。」;「(問:陳振姜用何管道得知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不清楚。」(見94偵4521號第198-199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河川警察如要夜間巡察,你們是否會事先知道?)我們在現場不會知道,但我們的副總黃友良及蔡明達會通知我們現場工地今天不要做太晚。」;「(問:你夜間施工做到幾點?)有時10、12點。」;「(問:不要做太晚是做到幾點?)是7點之前。」;「(問: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為何要你們在特定的日期不要夜間施工代表何意?)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通知我們不要夜間施工,應該就是代表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的意思,實際上情形如何我不清楚。」;「(問:為何會知道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他們是如何得知消息?)都是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在通知我們現場幹部。我有聽黃峻林(黃友良)說是陳振姜告知他們。」;「(問:陳振姜用何管道得知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不清楚。」(見94偵4521號第214-215頁);證人王漢卿於94年6月21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均稱:「(問:第六河川局要夜間巡防當天你們就不施工,是否第六河川局會先通知你?)不是我,是先通知蔡明達,我印象中蔡明達有一次打電話跟我說當天晚上第六河川局會來查,因此當晚我們就沒有施工。」(見94偵4521號警詢第221頁,檢訊第237頁)。並參照前揭證述,益徵被告蔡明達確實有行賄第六河川局官員,而事先得知夜間巡察時間之消息,便於掩蓋本件工程違反規定作業之事實明確。

⑸【蔡明達坦承行賄】:被告蔡明達於94年4月27日警詢時自承(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證述,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問:案情?)我要交代行賄部分,我向第六河川局監工康振隆行賄。」;「(問:於何時何地向康振隆行賄?)第一次向康振隆行賄是在今年農曆年過後不久,應該是在帳冊上所載黃友良借支20萬日期後三日,地點是在工地事務所辦公室,現金交付,用一般信封裝著20萬現金,交付時只有我與康振隆在場。」;「(問:當初為何會以黃友良借支的方式登帳?)因為這筆錢原先要由黃峻林(黃友良)交給康振隆,康振隆來跟我說黃峻林(黃友良)要一筆錢20萬給他過年,我才知道黃峻林(黃友良)沒有把錢交給康振隆,因此我才去跟黃峻林(黃友良)要,但是黃峻林(黃友良)拿不出來,因此我才從公司拿20萬出來給康振隆,再者黃峻林(黃友良)都找不到人,因此我有解釋給黃峻林(黃友良)的太太李璧如聽,並請她簽名,意思是說他們欠公司這筆帳。」;「(問:是否有交付其他賄款?)有,還有一筆5萬元賄款,是在隔月的7、8日交付,另外的還有10萬元是陳振姜表示要給河川局課長的。」;「(問:第二次交付5萬元交付之地點?)是在疏浚工程A區交付,用紅包袋裝著,交付給他時他人在他的咖啡色車上,周遭並無其他人在場。」;「(問:第一筆10萬元及第二筆5萬元於何處有記載?)在涂和雯帳冊上有記載。」;「(問:交給陳振姜的10萬元交付的方式?)我是送到陳振姜位於佳里興的廟,也是用信封袋裝著,不止交付一次,大約從93年11月至94年3月,陳振姜每個月都會跟我要10萬元,說要打點河川局的課長,除了前述的廟以外還有兩次是在工地事務所,都是算錢的時候順便給他。」;「(問:行賄目的何在?)我不知道,是黃友良交代的,黃友良交代每個月要給康振隆5萬,陳振姜則是在93年10月跟我說每個月要10萬元行賄河川局課長。」(見94偵4521號㈢第54-55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問:你在剛才司法警察訊問你時是否有實在陳述?)有。」;「(問:你有先後二次向第六河川局的康振隆行賄?第一次是二十萬元,第二次是五萬元?)沒有錯。」;「(問:第一次時間是何時、何地?)記帳日是二月十八日的過後三、四天,地點是在工地事務所的辦公室。」;「(問:第二次的時間、地點?)94年3月7日或是8日,我會這樣認定是因為我們發薪水是在5日發,付錢就是在那日後面二、三天,地點是在疏浚工程的A區,交給他時是在他咖啡色的汽車上,並無旁人在場。」;「(問:你另外有從93年11月到94年間,你又有每個月交付給陳振姜10萬元?)是。」;「(問:為何要交付給他?)因為他說要打點第六河川局的課長以上的幹部,至於實際上交給誰我不曉得。」;「(問:交付錢給陳振姜時是在何地?)有二次是在佳里興的廟,另二次是在工地的事務所,還有一次已經記不清楚在何地交給他了」;「(問:當初是誰的意思要你把這些錢交給第六河川局或是交給陳振姜?)第六河川局的部分是黃峻林(黃友良)交代的,因為先前黃峻林(黃友良)就說他每月都有支付這筆錢,陳振姜的部分是他自己跟我要的。」;「(問:你們在砂石場是否有在夜間施工?)有,不定期,而且都是由主任在場作主,但是我不在現場,他們有沒有挖超深我不清楚。」;「(問:知否他們有沒有回填?)如果有挖的話就會把附近的泥土再填進去。」;「(問:你交付給陳振姜的部分是否願意與他對質?)可以。」等語明確(見94偵4521號㈢第56-57頁)。

⑹【蔡明達坦承行賄】被告蔡明達又於94年5月27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時自承:「(問:你在負責曾文溪疏浚工程財務管理時,有無向第六河川局人員行賄?)我只有向康振隆行賄二次,一次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一次是5萬元。」;「(問:為什麼會一次20萬元,一次5萬元?)在黃友良負責財務管理時,每個月就有二十萬元的支出,其中五萬元是按月給康振隆的,黃友良在94年春節前就斷斷續續沒來上班,才由我接手,我有告訴康振隆,黃峻林(黃友良)有每個月向公司帳報五萬元給你,我會比照辦理,但是康振隆否認有按月收到五萬元,但是康振隆向我表示,黃友良有答應他,過年(春節)要給他二十萬元,所以,我才會在94年過年前經綽號『大堵仔』同意,再支付二十萬元給康振隆,但是因康振隆否認黃友良有按月給康振隆五萬元,故我認為該二十萬元,仍要由黃峻林(黃友良)來支出,所以我才找黃峻林(黃友良)的妻子來代簽認帳,之後剛好又是每個月給康振隆五萬元的期限也到了,所以我又再送該月的五萬元給康振隆。」;「(問:你如何致送前述賄款給康振隆?當時有無他人在場?)二十萬是在工務所,我用紅包袋裝二十萬元現金,親手交給康振隆,我並當場告訴他這是過年的二十萬元,康振隆將紅包袋直接放入口袋,沒有表示意見,亦沒有清點,第二次的五萬元是在工地A區,他在他的車上,我以普通信封袋裝現金五萬元從車窗遞給他,二次均沒有其他人在場。」;「(問:根據涂和雯扣押物編號13:日記簿上記載,每個月帳黃友良(D)40000元、黃友良(1)50000元、黃友良(6)150000元,該些記載內容意義為何?)4萬元是經理郭文仲拿去的,(D)代表什麼意思我不知道,黃友良(1)50000元及黃友良(6)150000元,黃友良經手時5萬元是要給康振隆的,另外10萬元是要給陳振姜的,5萬元我不清楚,但是在我接手後,該5萬元就是我自己的。」;「(問:黃友良每個月經手陳振姜10萬元,康振隆5萬元,是如何交付?)每個月給陳振姜的那10萬元,是我參與疏浚工程上班時,黃峻林(黃友良)即每月透過我將10萬元現金交給陳振姜,我接手以後也比照辦理,前後給陳振姜有四次,有二次是在工務所,二次是在陳振姜執事的大廟(震興宮)交給他的,每個月給康振隆的五萬元,則由黃峻林(黃友良)自己處理。」;「(問:為什麼每個月要給陳振姜10萬元?)黃峻林(黃友良)第一次交給我10萬元要轉交給陳振姜時,有向我表示這10萬元是要致送給第六河川局的長官,但是要送給何人,我不清楚。」;「(問:提示94/2/1時間1:26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該譯文中你有向某女表示,『還有一條錢沒有做上去』,該女詢問『什麼錢』,你回答『一條15,一條5萬的』,該女是何人?該條錢是否你前述之20萬元?)該女應該是涂和雯,該筆錢也就是前面所說的每個月固定支出那20萬元,其中包括陳振姜經手的10萬元及給康振隆的5萬元。」;「(問:為什麼只有每個月給康振隆5萬元,卻沒有給林建旭?)我剛去上班時,黃峻林(黃友良)有向我說他們是領我們的『薪水』的,但是請款時,黃峻林(黃友良)有再向我表示林建旭不收,而康振隆有收,所以我在接手後也沒有去問林建旭,也沒有給他。」;「(問:康振隆有收,而林建旭沒有收,他們在監工時有無差別?)因為我沒有負責工程方面,所以我不清楚。」;「(問:你們有無利用夜間施工?)有的,他們晚上施工在請款時,都要以加班計費。」;「(問:第六河川局有無在夜間不定時巡察,巡察前有無通知?)有不定時夜間巡察,曾有一次工地主任王漢卿告訴我當天晚上不能施工,我問原因,他告訴我陳振姜有通知他們,第六河川局要來巡察。」;「(問:是什麼人通知陳振姜?)我不知道。」;「(問:有無因夜間施工遭第六河川局查獲?)有的,據工地主任王漢卿告訴我,有被第六河川局查獲夜間施工。」;「(問:你們如何善後?)我打電話給陳振姜,陳振姜於次日帶我去岡山第六河川局,先認識該局各單位主管,最重要是要找課長彭志雄問他如何善後,所以有約彭志雄到河川局附近一家羊肉攤吃午餐,在吃飯時,我們才問他如何善後,他要我們發文到河川局以趕工理由來解釋,我有交待郭文仲,但以後處理情形,我不清楚。」;「(問:你們拜訪彭志雄時除請他吃午餐外,有無再給他好處?)陳振姜有從車上提一袋禮盒給彭志雄,至於禮盒內容我不清楚。」(見94偵4522號第171-174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為一致之陳述(見94偵4522號第182-185頁)。亦與前揭之證述一致相符。

⑺雖蔡明達於原審法院96年8月21日審理具結證述時改稱:「(檢察官問:當時有無陳述,有交新台幣100,000元整給陳振姜是要給河川局課長的?)我當時有這樣說。」;「(檢察官問:請提示94偵4521卷三第56頁檢察官94年4月27日訊問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否也於偵查時證述,你向康振隆行賄二次,一次新台幣200,000元整,一次新台幣50,000元整,另外交給陳振姜新台幣100,000元整是要行賄河川局課長的?)我當時有這樣說。」;「(檢察官問:請提示94偵4522第182頁94年5月27日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否於偵查時證述,你向康振隆行賄二次,一次新台幣200,000元整,一次新台幣50,000元整,另外交給陳振姜新台幣100,000元整是要行賄河川局長官的?)我當時有說:我給康振隆一次新台幣200,000元整,一次五萬元。我有給陳振姜新台幣100,000元整,是要給河川局長官。共有四次。」;「(檢察官問:請提示94偵4521卷十第142頁94年5月31日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有無當時證述:你向富欣企業社每月請領新台幣150,000元整,其中五萬元給康振隆,十萬元給陳振姜,說是由其交給河川局長官,沒有特定對象?)我當時有這樣說。」;「(檢察官問:當時是否當庭與陳振姜對質上開事情?)有。」;「(檢察官問:請提示93他728卷三第25頁94年3月1日陳振姜與蔡明達通信監察譯文(提示並告以要旨)要發給康仔工錢,是指何意思?)我不知道。」;「(檢察官問:請回想?)時間太久了。」;「(檢察官問:你於偵查中三次訊問中。皆提到向康振隆行賄,也有交給陳振姜,為何今天說沒有?)我當初跟檢察官說這些錢都是我挪用的,但檢察官不信。當時要交保,我才這樣說。」;「(檢察官問:為何今天這樣說?)我不想害人。」;「(檢察官問:有無交給康振隆二次錢?)沒有。」;「(檢察官問:有無交給陳振姜四次,十萬元?)有。」;「(檢察官問:給陳振姜的錢做何用途?)我不知道,都是陳振姜自己跟我說,要拿去打點河川局長官,實際上如何使用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於94年2月17日被查到夜間施工隔天,有無與彭志雄見面吃飯?)沒印象。」;「(檢察官問:請提示94偵4522第185頁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有無於被查獲夜間施工後,連同陳振姜與彭志雄吃飯?)沒有這個印象。」;「(檢察官問:這次偵訊證述是否屬實?)我只記得與陳振姜吃飯,不記得彭志雄有無在現場。」;「(檢察官問:這次偵訊你提到陳振姜從車上拿禮盒給彭志雄,是否屬實?)我沒有這個印象。」;「(檢察官問:請提示93他728卷五第41頁、第36頁蔡明達與陳振姜的通信監察譯文(提示並告以要旨)於94年2月17日晚上7時38分告訴陳振姜;夜工被查獲,要求陳振姜疏通後,陳振姜於94年2月18日上午10時38分告訴你,昨天晚上那是百姓檢舉的,中午去與課長吃飯,可以叫他們不要在排檢查了。是否有此事?)沒有印象。」審判長請辯護人進行反詰問「(辯護人問:剛才陳述有拿新台幣100,000元整給陳振姜是何時?)我不清楚。」;「(辯護人問:陳振姜這筆錢如何處理是否知道?)我不清楚。」;「(辯護人問:這筆錢交給何人是否知道?)不知道。」;「(辯護人問:在本件曾文溪疏浚工程擔任何工作?)收受帳款。」;「(辯護人問:處理期間?從何時到何時?)從8、9月份開始,何年不記得了。」;「(辯護人問:你之前何人處理帳款?)我不清楚。」;「(辯護人問:你處理帳款的工作地點?)工地事務所內。」;「(辯護人問:你平常是否會到工地去?)會。」;「(辯護人問:剛才公訴人提示之筆錄:你說到分別交給康振隆新台幣200,000元整及新台幣50,000元整,你說實際上是沒有交給他,這是否實在?)實在。」;「(辯護人問:既然實際上沒有交給康振隆錢,為何之前警偵訊時有這樣記載?)一開始收押時,我已經跟檢察官說這些錢我拿去用了,我會怕,所以這樣說。裡面有很多筆錢都是我用的,包含給康振隆的二筆錢都是我用的,我當時這樣證述,是為了交保,是我編的理由。」;「(辯護人問:為何編這些理由?)因為檢察官認為我們有拿錢賄賂河川局官員,我順檢察官的意思這樣說。」;「(辯護人問:警詢時有陳述,交錢地點、時間、方式,是否都是你編的?)是。」;「(辯護人問:偵辦人員為何認為你們有賄賂河川局官員?)我不知道。」;「(辯護人問:就康振隆部分,為何說出20萬及5萬元,這些數字?)因為當時他們有提示帳本上面有記載20萬、5萬、10萬。」;「(辯護人問:最後確認有無交錢給康振隆?)沒有。」;「(辯護人問:有無交錢給彭志雄?)沒有。」(見原審卷A9第109-114頁);於原審法院97年1月8日審理時改稱:「(辯護人問:工程的幹部或是股東,有無人送給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官員?)我不清楚。」;「(辯護人問:有無人送錢給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官員?)我不清楚。」;「(辯護人問:94年4月27日調查筆錄你供述被告陳振姜有向你要錢,要給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官員,這是否屬實?)我記得被告向我拿新台幣100,000元整,我不知道他給誰。」;「(辯護人問:被告何時向你拿新台幣100,000元整?)忘記了。有拿三、四次。」;「(辯護人問:有無提到用途?)他說用於開銷,實際上用於何處我不知道。」;「(辯護人問:富欣企業社請款是否不需要確定用途?)當時他是股東,所以我不清楚。」;「(辯護人問:94年1、2月間,是否曾經與被告到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找彭志雄吃飯?)我沒印象,但我記得與被告去岡山吃羊肉,有無彭志雄記不清楚。」;「(辯護人問:黃峻林(黃友良)有無交代你每月付新台幣50,000元整給康振隆?)時間太久沒印象。」;「(辯護人問:94年4月27日調查筆錄所載是否屬實?)時間太久,沒印象。」;「(辯護人問:實際有無拿錢給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官員?)我不了解。」審判長請檢察官進行反詰問「(檢察官問:94偵4521卷十,第142頁94年5月31日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你以被告身分並與被告陳振姜當庭對質,當時供述你每月交新台幣100,000元整給被告陳振姜,被告陳振姜說是要交給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的長官,是被告陳振姜主動找我要。當時供述是否屬實?)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有拿新台幣100,000元整給被告數次。」;「(審判長問:證人應針對問題回答。)我有拿新台幣100,000元整給被告,當時供述屬實。」;「(檢察官問:實際情形與你供述是否相同?)我忘記了實際情形。」云云(見原審卷B5第113-115頁)。惟審酌前揭證人之證述與被告蔡明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一致,可知蔡明達確實有行賄第六河川局官員之事實。而被告蔡明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空口辯稱「忘記了」、「沒印象」等語迴避訊問,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指出偵查中所為之筆錄有何不法等情,是此部分證人蔡明達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是被告蔡明達於原審之證述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⑻再者,揆諸以下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見被告蔡明達行賄第六河川局官員之事實:

①證人蔡明達利用吳健保服務處之電話(00-0000000)與被告陳振姜(0000000000)於93年11月26日17時48分之通訊內容(見94偵4521號第22頁)蔡:喂,董仔,我達仔。陳:現在土車剩二十多台。要怎麼做。蔡:土車現在南科的要進去要申請進入,他們沒有申請啊,昨天被擋了啊。陳:我們再挖有點不符成本,你知道嗎?蔡:不符成本,原則上不要挖,我來跟老闆講一下。陳:但是不挖,人家又會責怪,現在又土「蓋」掀不及,後面又一直積下來。蔡:那是土出不去。陳:今天說政風室有進去,結果怎樣?蔡:沒有怎樣啦。陳:政風室進去照相,你不要不當一回事。蔡:好,給他照啦,你看我們做這個事,你看我回填來 得及嗎?昨天才挖深下去的,昨天深挖六、七千方上來,回填不及啦。陳:我跟你講,政風室進去照,沒有處理不行,這是內行人檢舉的。蔡:不是啦,今天是會勘啦,政風的會配合來的,測土層。陳:會勘,你明知道星期一及星期五要會勘,你星期

一、星期五都沒有在準備。由此足見陳振姜與蔡明達在通話中談論關於盜採土石而政風室來勘查回填不及並進而行賄河川局官員之情形。

②蔡明達(0000000000)與阿義(0000000000)於94年2月6日16時43分之通訊內容(94偵4521號第51頁)義:達哥,B區今天晚上要用沒有關係嗎?蔡:加班。義:有人在那個嗎?蔡:有人處理好了,沒有關係。義:好。可見本件工程有行賄第六河川局官員以掩蓋夜間盜採砂石一事。

③證人蔡明達(0000000000)與被告陳振姜(0000000000)於94年2月17日19時38分之通訊內容(見94偵4521號第54頁)蔡:姜董仔,我們剛剛再作夜班啦,河川的來啦,你看怎樣,要趕快處理一下。陳:是誰?蔡:是第六的,走了。一定是有人檢舉,不然怎現在會有人出來。陳:河警來,你跟他說侯隊長跟姜仔…你跟他講。蔡:你也要瞭解一下狀況,不然我不能做,現在停工了。陳:河警來看的嗎?晚上來是有人檢舉。蔡:對。陳:我跟你河警來,你要跟他講課長謝瑞章啦,這個名字你要記住。蔡:但是你要去疏通一下,因為我這樣會回覆來不及的,明天要測驗啊。陳:不必回覆啦,回覆幹什麼。我跟你講,你跟我講是何月何日什麼班,我就可以查出來是什麼班了,這樣就可以了。蔡:這是固定人的。陳:這是照輪班的。蔡:你查一下,不然無法做了。陳:以前都不會,現在怎會呢。蔡:對,所以你要查一下什麼情形。這表示有人出聲啦。陳:對一定是有人出聲的,我有要帶你去上面的人,你都不要,你那些人都要認識的。蔡:好啦,你看這個情形是怎樣,都沒有講一下,都沒有通知我們一下,我們可以停工。陳:好,河警是管理課的,這一定有問題的,我明天來瞭解。蔡:對,他們不給我吃飯,我也不給他們吃飯的,幹你娘咧。陳:好,我明天馬上打給他們課長,你要記住,河警課長是謝瑞章啦。蔡:好,你要處理一下啦。陳:工務課的是像「林仔」及「康仔」就是工務課的,課長是彭課長啦。蔡:好,你明天瞭解看看,我來處理一下。陳:好,他們如果來了,你就說姜仔及侯隊長啦,你就說是姜董的工地啦。我有點知道是什麼人在搞鬼了啦。蔡:你瞭解一下,看什麼人,現在他們要了結,我已不了結了,幹你娘雞巴,我花錢在買的,搞這樣,你麻煩一下啦。陳:好。足見陳振姜與被告蔡明達明知本件工程有違反契約規定於夜間盜採砂石之情形,且負責瞭解並疏通河川局官員。

④蔡明達(0000000000)與郭文仲(0000000000)於94年2月18日9時21分之通訊內容(見94偵4521號第57頁)蔡:經理,午後可以做嗎?郭:應該可以。蔡:我們場內有在做嗎?郭:有。蔡:你有看到康仔嗎?郭:下午康仔會來,他說二點半至三點會來。蔡:好。

⑤被告陳振姜(0000000000)與證人蔡明達(0000000000)於94年2月18日10時30分之通訊內容(94偵4521號第58頁)陳:昨晚那個以前我們在做時,百姓檢舉的啦。蔡:是。陳:不是現在檢舉的,他們因為有檢舉,所以會排時間巡守,昨晚正好排到了。蔡:是。陳:現在已經送出去了,他說如果我們要用這樣,我們要寫一張陳情書,我們是因為要趕進度,所以必須延長作業的,我中午要跟課長吃飯,你要一起過去嗎?蔡:好。要等他們回文,我們再回過去嗎?陳:這事我們中午和課長吃飯再瞭解看看。蔡:也要他回過來,我們再回文啊。陳:應該是這樣,但是我們中午要跟他吃飯,再來研究,或是叫他不要排下去,如果不排,我們就不必再發文,發來發去阿。蔡:好。陳:我們中午一起去岡山。蔡:好。足見被告陳振姜與蔡明達於通話中談論商量以趕工進度方式掩飾夜間盜採砂石行為,並進而疏通第六河川局人員之事實。

⑥被告陳振姜(0000000000)與蔡明達(0000000000)於94年3月01日11時42分之通訊內容(見93他728號㈢第25頁)陳:另外,你「康仔」的工錢,你用好了沒有?蔡:差不多了,目前到七月,等一下林仔會到事務所,我看到再說。我現在在銀行,因為要發薪水工資。陳:好,另外你文要送進去之前,你文要影印一份給我,我再進去講一下。由此可證蔡明達向康振隆行賄之事實。

⑼並稽之卷附之涂和雯帳冊(見94偵4521號㈢第62-63頁、㈥第35頁)、自蔡明達扣押八八企業社總分類帳、會計憑證、支出試算表(見94偵4521號㈤第32-38頁、94偵4522號第95-97頁)、由蔡明達處扣押得帳冊(見94偵4521號㈨第97-113頁)、由涂和雯處扣押得帳冊(見94偵4521號㈦第58-63頁)、自涂和雯扣得總分類帳冊(見94偵4521 號㈤第39-54頁)、富欣企業社土地銀行1-598-7帳號資金往來紀錄(見94偵4521號㈤第55-69頁)、轉帳傳票(見93他728號㈢第105-108頁)、林振興93年5月19日、25日及6月11日及7月23日簽(見93他728號㈥第206-211頁、94偵4521號㈧第13-28頁)、第六河川局工務課簽與檢驗土質狀況現場照片(見94偵4521號㈦第116-121頁)、第六河川局視導報告(見94偵4521號第135-143頁)、第六河川局巡防日誌(平常日)(見94偵4521號㈩第49-51頁)、第六河川局河川巡防日誌、巡防時照片(見94偵4521號第191-195、224頁)、富欣企業社工作紀錄(見94偵4521號第182-188頁),可資證明。

⑽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蔡明達行賄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蔡明達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郭封廷共同行賄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⒈訊據被告郭封廷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第六河川局人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賄款云云。

⒉經查:

⑴本件工程中負責處理工地現場之相關事務,並為避免本件工程因盜採砂石之情事遭第六河川局受罰,始有進而行賄第六河川局之人員之事實,惟有關本件行賄之事實,係股東間之犯意聯絡,先予敘明。

⑵據證人【黃銘德】於94年3月17日警詢及同年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證人李璧如於94年3月17日警詢時證述、證人【郭文仲】於94年3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證人【陳振姜】於94年3月22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按證人陳振姜於94年03月22日警詢中之供證,復於94年03月22日偵查中具結引為偵查中一致之證述(見上開被告吳健保行賄部分之敘述)有參與行賄之事實,又被告郭封廷參與股東之時間在93年7月間(呂天南於93年退股後由郭封廷接手),而本件行賄給康振隆二次分別為二十萬元、五萬元之時間則分別在94年2月間及94年3月間,係在郭封廷參與股東之時,而帳目之收入與支出及行賄之款項多寡與各股東間之利益與否有密切之關係,因此行賄之多寡必由各股東間取得共識後才能有行賄之行為,不可能股東間不知道行賄事實之理,是本件被告郭封廷既為股東,則依常理與經驗法則以觀,被告郭封廷對於本件行賄之事實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⑶再查【蔡明達】於94年5月27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並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為一致之陳述):「(問:你在負責曾文溪疏浚工程財務管理時,有無向第六河川局人員行賄?)我只有向康振隆行賄二次,一次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一次是5萬元。」等情(見94偵4522號第171-174頁)(見94偵4522號第182-185頁)及第六河川局工務課課員於偵查中結證坦承有收受蔡明達25萬元之事實(見94偵4521號㈩第12-15頁、94偵4521號㈩第19-20頁),顯見本件確有行賄之事實。

⑷再參酌①證人陳振姜(0000000000)與蔡明達(0000000000)於94年3月01日11時42分之通訊內容(見93他728號㈢第25頁)②證人蔡明達利用吳健保服務處之電話(00-0000000)與被告陳振姜(0000000000)於93年11月26日17時48分之通訊內容(見94偵4521號第22頁)③被告陳振姜(0000000000)與河川巡守隊侯隊長(00-0000000)於94年2月18日10時23分之通訊內容(見94偵4521號第56頁)④證人蔡明達(0000000000)與被告陳振姜(0000000000)於94年2月17日19時38分之通訊內容(見94偵4521號第54頁)⑤被告蔡明達(0000000000)與阿義(0000000000)於94年2月6日16時43分通訊內容(94偵4521號第51頁)⑥被告陳振姜(0000000000)與證人蔡明達(0000000000)於94年2月18日10時30分之通訊內容(94偵4521號第58頁)⑦蔡明達(0000000000)與經理郭文仲(0000000000)於94年2月5日10時16分通訊內容(見94偵4521第49頁)等情以觀(以上參見被告吳健保行賄部分之敘述),亦足以證明股東間有參與行賄之證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郭封廷有行賄之犯行,已彰彰明甚,其所辯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有行賄之犯行,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㈧康振隆收受賄賂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⒈訊據被告康振隆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云云。

⒉惟查:

⑴【證人蔡明達坦承行賄康振隆25萬元】:證人蔡明達於94年4月27日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經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偵查中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問:案情?)我要交代行賄部分,我向第六河川局監工康振隆行賄。」;「(問:於何時何地向康振隆行賄?)第一次向康振隆行賄是在今年農曆年過後不久,應該是在帳冊上所載黃友良借支20萬日期後三日,地點是在工地事務所辦公室,現金交付,用一般信封裝著20萬現金,交付時只有我與康振隆在場。」;「(問:當初為何會以黃峻林(黃友良)借支的方式登帳?)因為這筆錢原先要由黃峻林(黃友良)交給康振隆,康振隆來跟我說黃友良要一筆錢20萬給他過年,我才知道黃友良沒有把錢交給康振隆,因此我才去跟黃峻林(黃友良)要,但是黃峻林(黃友良)拿不出來,因此我才從公司拿20萬出來給康振隆,再者黃峻林(黃友良)都找不到人,因此我有解釋給黃友良的太太李璧如聽,並請她簽名,意思是說他們欠公司這筆帳。」;「(問:是否有交付其他賄款?)有,還有一筆5萬元賄款,是在隔月的7、8日交付,…」;「(問:第二次交付5萬元交付之地點?)是在疏浚工程A區交付,用紅包袋裝著,交付給他時他人在他的咖啡色車上,周遭並無其他人在場。」;「(問:第一筆10萬元及第二筆5萬元於何處有記載?)在涂和雯帳冊上有記載。」;「(問:交給陳振姜的10萬元交付的方式?)我是送到陳振姜位於佳里興的廟,也是用信封袋裝著,不止交付一次,大約從93年11月至94年3月,陳振姜每個月都會跟我要10萬元,說要打點河川局的課長,除了前述的廟以外還有兩次是在工地事務所,都是算錢的時候順便給他。 」;「(問:行賄目的何在?)我不知道,是黃友良交代的,黃友良交代每個月要給康振隆5萬,陳振姜則是在93年10月跟我說每個月要10萬元行賄河川局課長。」(見94偵4521號㈢第54-55頁);復於同日

時是否有實在陳述?)有。」;「(問:你有先後二次向第六河川局的康振隆行賄?第一次是二十萬元,第二次是五萬元?)沒有錯。」;「(問:第一次時間是何時、何地?)記帳日是二月十八日的過後三、四天,地點是在工地事務所的辦公室。」;「(問:第二次的時間、地點?)94年3月7日或是8日,我會這樣認定是因為我們發薪水是在5日發,付錢就是在那日後面二、三天,地點是在疏浚工程的A區,交給他時是在他咖啡色的汽車上,並無旁人在場。」;「(問:你另外有從93年11月到94年月間,你又有每個月交付給陳振姜10萬元?)是。」;「(問:為何要交付給他?)因為他說要打點第六河川局的課長以上的幹部,至於實際上交給誰我不曉得。」;「(問:交付錢給陳振姜時是在何地?)有二次是在佳里興的廟,另二次是在工地的事務所,還有一次已經記不清楚在何地交給他了」;「(問:當初是誰的意思要你把這些錢交給第六河川局或是交給陳振姜?)第六河川局的部分是黃友良交代的,因為先前黃友良就說他每月都有支付這筆錢,陳振姜的部分是他自己跟我要的。」;「(問:你們在砂石場是否有在夜間施工?)有,不定期,而且都是由主任在場作主,但是我不在現場,他們有沒有挖超深我不清楚。」;「(問:知否他們有沒有回填?)如果有挖的話就會把附近的泥土再填進去。」;「(問:你交付給陳振姜的部分是否願意與他對質?)可以。」等語(見94偵4521號㈢第56-57頁)。

⑵又證人蔡明達於94年5月27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你在負責曾文溪疏浚工程財務管理時,有無向第六河川局人員行賄?)我只有向康振隆行賄二次,一次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一次是5萬元。」;「(問:為什麼會一次20萬元,一次5萬元?)在黃峻林(黃友良)負責財務管理時,每個月就有二十萬元的支出,其中五萬元是按月給康振隆的,黃峻林(黃友良)在94年春節前就斷斷續續沒來上班,才由我接手,我有告訴康振隆,黃友良有每個月向公司帳報五萬元給你,我會比照辦理,但是康振隆否認有按月收到五萬元,但是康振隆向我表示,黃友良有答應他,過年(春節)要給他二十萬元,所以,我才會在94年過年前經綽號『大堵仔』同意,再支付二十萬元給康振隆,但是因康振隆否認黃峻林(黃友良)有按月給康振隆五萬元,故我認為該二十萬元,仍要由黃友良來支出,所以我才找黃友良的妻子來代簽認帳,之後剛好又是每個月給康振隆五萬元的期限也到了,所以我又再送該月的五萬元給康振隆。」;「(問:你如何致送前述賄款給康振隆?當時有無他人在場?)二十萬是在工務所,我用紅包袋裝二十萬元現金,親手交給康振隆,我並當場告訴他這是過年的二十萬元,康振隆將紅包袋直接放入口袋,沒有表示意見,亦沒有清點,第二次的五萬元是在工地A區,他在他的車上,我以普通信封袋裝現金五萬元從車窗遞給他,二次均沒有其他人在場。」;「(問:根據涂和雯扣押物編號13:日記簿上記載,每個月帳黃友良(D)40000元、黃友良(1)50000元、黃友良(6)150000元,該些記載內容意義為何?)4萬元是經理郭文仲拿去的,(D)代表什麼意思我不知道,黃友良(1)50000元及黃友良(6)150000元,黃友良經手時5萬元是要給康振隆的,另外10萬元是要給陳振姜的,5萬元我不清楚,但是在我接手後,該5萬元就是我自己的。」;「(問:黃峻林(黃友良)每個月經手陳振姜10萬元,康振隆5萬元,是如何交付?)每個月給陳振姜的那10萬元,是我參與疏浚工程上班時,黃峻林(黃友良)即每月透過我將10萬元現金交給陳振姜,我接手以後也比照辦理,前後給陳振姜有四次,有二次是在工務所,二次是在陳振姜執事的大廟(震興宮)交給他的,每個月給康振隆的五萬元,則由黃峻林(黃友良)自己處理。」;「(問:為什麼每個月要給陳振姜10萬元?)黃峻林(黃友良)第一次交給我10萬元要轉交給陳振姜時,有向我表示這10萬元是要致送給第六河川局的長官,但是要送給何人,我不清楚。」;「(問:提示94/2/1時間1:26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該譯文中你有向某女表示,『還有一條錢沒有做上去』,該女詢問『什麼錢』,你回答『一條15,一條5萬的』,該女是何人?該條錢是否你前述之20萬元?)該女應該是涂和雯,該筆錢也就是前面所說的每個月固定支出那20萬元,其中包括陳振姜經手的10萬元及給康振隆的5萬元。」;「(問:為什麼只有每個月給康振隆5萬元,卻沒有給林建旭?)我剛去上班時,黃峻林(黃友良)有向我說他們是領我們的『薪水』的,但是請款時,黃峻林(黃友良)有再向我表示林建旭不收,而康振隆有收,所以我在接手後也沒有去問林建旭,也沒有給他。」;「(問:康振隆有收,而林建旭沒有收,他們在監工時有無差別?)因為我沒有負責工程方面,所以我不清楚。」;「(問:你們有無利用夜間施工?)有的,他們晚上施工在請款時,都要以加班計費。」;「(問:第六河川局有無在夜間不定時巡察,巡察前有無通知?)有不定時巡察,曾有一次工地主任王漢卿告訴我當天晚上不能施工,我問原因,他告訴我陳振姜有通知他們,第六河川局要來巡察。」(見94偵4522號第171-174頁);並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為一致之陳述(見94偵4522號第182-184頁)。可見被告康振隆收受賄款之事實。

⑶至於蔡明達於原審法院96年08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時改稱:「(檢察官問:你於偵查中陳述,向康振隆行賄的經過是否實在?)我沒有向他行賄。」;「(檢察官問:請提示94偵4521卷三第54頁94年4月27日警詢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你於警詢時陳述:我已經知道錯了,要將案情交代清楚,希望適用證人保護法,要交代向康振隆行賄部分,是否當時有這樣的陳述?)我當時有這樣說。」;「(檢察官問:當時有無陳述於94年農曆年過年不久,給康振隆新台幣200,000元整用信封裝的,當時有這樣陳述?)我當時有這樣說。」;「(檢察官問:當時有無陳述:你於94年3月7日或是94年3月8日交給康振隆新台幣50,000元整,當時有無這樣陳述?)我當時有這樣說。」;「(檢察官問:當時有無陳述,有交新台幣100,000元整給陳振姜是要給河川局課長的?)我當時有這樣說。」;「(檢察官問:請提示94偵4521卷三第56頁檢察官94年4月27日訊問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否也於偵查時證述,你向康振隆行賄二次,一次新台幣200,000元整,一次新台幣50,000元整,另外交給陳振姜新台幣100,000元整是要行賄河川局課長的?)我當時有這樣說。」;「(檢察官問:請提示94偵4522第182頁94年5月27日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否於偵查時證述,你向康振隆行賄二次,一次新台幣200,000元整,一次新台幣50,000元整,另外交給陳振姜新台幣100,000元整是要行賄河川局長官的?)我當時有說:我給康振隆一次新台幣200,000元整,一次五萬元。我有給陳振姜新台幣100,000元整,是要給河川局長官。共有四次。」;「(檢察官問:請提示94偵4521卷十第142頁94年5月31日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有無當時證述:你向富欣企業社每月請領新台幣150,000元整,其中五萬元給康振隆,十萬元給陳振姜,說是由其交給河川局長官,沒有特定對象?)我當時有這樣說。」;「(檢察官問:當時是否當庭與陳振姜對質上開事情?)有。」;「(檢察官問:請提示93他728卷三第25頁94年3月1日陳振姜與蔡明達通信監察譯文(提示並告以要旨)要發給康仔工錢,是指何意思?)我不知道。」;「(檢察官問:請回想?)時間太久了。」;「(檢察官問:你於偵查中三次訊問中。皆提到向康振隆行賄,也有交給陳振姜,為何今天說沒有?)我當初跟檢察官說這些錢都是我挪用的,但檢察官不信。當時要交保,我才這樣說。」;「(檢察官問:為何今天這樣說?)我不想害人。」;「(檢察官問:有無交給康振隆二次錢?)沒有。」;「(檢察官問:有無交給陳振姜四次,十萬元?)有。」;「(檢察官問:給陳振姜的錢做何用途?)我不知道,都是陳振姜自己跟我說,要拿去打點河川局長官,實際上如何使用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於94年2月17日被查到夜間施工隔天,有無與彭志雄見面吃飯?)沒印象。」;「(檢察官問:請提示94偵4522第185頁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有無於被查獲夜間施工後,連同陳振姜與彭志雄吃飯?)沒有這個印象。」;「(檢察官問:這次偵訊證述是否屬實?)我只記得與陳振姜吃飯,不記得彭志雄有無在現場。」;「(檢察官問:這次偵訊你提到陳振姜從車上拿禮盒給彭志雄,是否屬實?)我沒有這個印象。」;「(檢察官問:請提示93他728卷五第41頁、第36頁蔡明達與陳振姜的通信監察譯文(提示並告以要旨)於94年2月17日晚上7時38分告訴陳振姜;夜工被查獲,要求陳振姜疏通後,陳振姜於94年2月18日上午10時38分告訴你,昨天晚上那是百姓檢舉的,中午去與課長吃飯,可以叫他們不要在排檢查了。是否有此事?)沒有印象。」審判長請辯護人進行反詰問「(辯護人問:剛才陳述有拿新台幣100,000元整給陳振姜是何時?)我不清楚。」;「(辯護人問:陳振姜這筆錢如何處 理是否知道?)我不清楚。」;「(辯護人問:這筆錢交給何人是否知道?)不知道。」;「(辯護人問:在本件曾文溪疏浚工程擔任何工作?)收受帳款。」;「(辯護人問:處理期間?從何時到何時?)從8、9月份開始,何年不記得了。」;「(辯護人問:你之前何人處理帳款?)我不清楚。」;「(辯護人問:你處理帳款的工作地點?)工地事務所內。」;「(辯護人問:你平常是否會到工地去?)會。」;「(辯護人問:剛才公訴人提示之筆錄:你說到分別交給康振隆新台幣200,000元整及新台幣50,000元整,你說實際上是沒有交給他,這是否實在?)實在。」;「(辯護人問:既然實際上沒有交給康振隆錢,為何之前警偵訊時有這樣記載?)一開始收押時,我已經跟檢察官說這些錢我拿去用了,我會怕,所以這樣說。裡面有很多筆錢都是我用的,包含給康振隆的二筆錢都是我用的,我當時這樣證述,是為了交保,是我編的理由。」;「(辯護人問:為何編這些理由?)因為檢察官認為我們有拿錢賄賂河川局官員,我順檢察官的意思這樣說。」;「(辯護人問:警詢時有陳述,交錢地點、時間、方式,是否都是你編的?)是。」;「(辯護人問:偵辦人員為何認為你們有賄賂河川局官員?)我不知道。」;「(辯護人問:就康振隆部分,為何說出20萬及5萬元,這些數字?)因為當時他們有提示帳本上面有記載20萬、5萬、10萬。」;「(辯護人問:最後確認有無交錢給康振隆?)沒有。」;「(辯護人問:有無交錢給彭志雄?)沒有。」云云(見原審卷A9第108-114頁)。

⑷依上開證人蔡明達於前揭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筆錄與其他證人之證述相符,且均確實詳敘,而蔡明達嗣於原審法院審理具結證述時,多以「我不知道」、「沒印象」、「不清楚」等語迴避檢察官之訊問。惟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觀察,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者而言。本件蔡明達於前揭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筆錄與其他證人之證述相符,且均確實詳敘,而蔡明達嗣於原審法院審理具結證述時,多以「不清楚」、「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迴避檢察官之訊問,可見蔡明達嗣後翻異前供,本院比較蔡明達於警詢及原審法院之結證以觀,應以蔡明達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蔡明達於警詢中之證述為有證據能力,是蔡明達此部分於原審所為之證述,顯為迴護被告康振隆之詞,則其於原審所為該有利被告康振隆之證詞,不足採信,因此本院審酌蔡明達於警詢中之證述伊有持二十五萬元之賄款分二次交付給康振隆之事實應係真實,為可採信,至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改稱伊未交付二十五萬元之賄款給康振隆云云,不足採信。

⑸且證人郭文仲於94年3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問:富欣公司每個月大約給第六河川局多少錢?)大約十五萬元。」;「(問:是交由何人處理?)會計寫完之後交由蔡明達處理。」;「(問:是何人交代會計請這十五萬元?)是蔡明達。之前在黃峻林(黃友良)擔任副總時就有十五萬的行賄了,但是據說黃峻林(黃友良)均將上開賄款納為己有。但蔡明達這十五萬是『大堵仔』交代的。」…「(問:上開十五萬賄款交由何人?)五萬是交給監工康振隆,十萬元應該是交給第六河川局的工務課長。課長實際的名字我不清楚。」;「(問:在曾文溪的工地內,你有看過康振隆及工務課長?)有。康振隆於每周的禮拜五、六檢測時都會到場,課長則不一定,黃峻林(黃友良)以前是說他都有打點,但是據說他們是都沒有拿到錢,這部分請詳查。我覺得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說有拿錢給康振隆,但是他們實際上有沒有拿到錢我不敢肯定。」(見93他728號㈡第189-190頁)。亦與前揭證述一致。

⑹證人陳振姜於94年3月22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經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偵查中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問:你們究竟有無向第六河川局公務人員行賄?)蔡明達曾親口告訴我,有向第六河川局人員行賄。」;「(問:蔡明達何時告訴你的?)大約在94年2月中旬,因為我們利用晚上開採土石,被第六河川局當場查獲,蔡明達打電話要求我和他一起至第六河川局疏通,我乃在電話中質問蔡明達難道公司都沒有向河川局人員行賄嗎,不然怎麼會忽然來檢查,蔡明達才親口表示:有按月向第六河川局人員行賄,所以我才確定有行賄這件事。」;「(問:前述如何向第六河川局人員行賄?行賄對象有哪些人?賄款若干?)蔡明達告訴我,係按月送第六河川局工務課長彭志雄,每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另每月送給現場監工康姓員工五萬元。」;「(問:前述向第六河川局人員行賄,過程你有無參與?)我沒有經手,都是蔡明達在處理的。」;「(問:據調查,前賄款你曾經經手並向公司請款十萬元,你如何解釋?)我確實沒有經手,我也希望檢調單位可以調閱富欣企業社支出傳票,因未按照公司規定,經手款項的人必須在該支出傳票上簽名認證。」;「(問:前述要向第六河川局人員按月送錢行賄,是自何時開始?在李全富主導期間,有無向第六河川局人員行賄?)在李全富時代,由黃峻林(黃友良)管工地現場及財物,蔡明達係在吳健保接手後才負責原來黃友良的業務,所以在李全富時期,我有聽蔡明達告訴我,公司也是每月向第六河川局人員行賄十五萬元之情事。」;「(問:提示94/3/1時間11:42陳振姜0000000000與蔡明達0000000000電話譯文,該通電話你有提到『康仔的工錢你用好了沒有』,是何意思?)檢視後作答,『康仔的工錢』就是指前述每月要康振隆的五萬元之賄款,我是在電話中要提醒蔡明達要記得給康仔,不要讓他們常常來取締囉唆。」;「(問:除了向彭志雄及康振隆行賄外,有無再向河川局其他人員行賄?)有無向其他人員行賄,我不清楚,要問蔡明達。」;「(問:蔡明達如何按月送錢給彭志雄及康振隆等第六河川局人員?你有無陪同前往或在場?)都是蔡明達自行處理,我並未在場。」;「(問:你們到底有沒有盜挖或超挖土方砂石的情事?)有的,我雖然在93年9月間就不再負責工地現場業務,但是我從事這行業已經快三十年了,和河川局官員大部分都認識,所以,蔡明達曾經多次因夜間或日間盜挖土石遭查獲,而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向第六河川局人員關心處理情形,因此,我才知道在蔡明達負責工地現場業務期間,有盜挖土石情事。」;「(問:前述盜挖土石之情形為何?)我只知道合約書係規定在上游開挖深度不能超過五公尺,下游不能超過六公尺,但誤差範圍可在百分之十以內,如果超過該些深度即上游超過五點五公尺,下游超過六點六公尺,就屬於盜挖,至於盜挖情形為何,因為我在93年9月以後,就不在現場,所以不清楚情況為何,我只是依據蔡明達事後被抓到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問:前述盜挖土石係何人決定?你有無共同參與決定?)蔡明達是議長吳健保派他去現場負責有關業務,到底是何人決定盜挖土石,我不清楚,要問蔡明達,我雖然一開始也是股東之一,但是我沒有參與決定該盜挖土石之情事。」;「(問:提示94/2/17時間19:38陳振姜0000000000與蔡明達0000000000電話譯文,該通電話主要內容為:河警有在晚上查到偷施工,蔡明達要你去疏通,以及你仗勢和河川局人員熟識,回覆來不及,所以叫蔡明達不必回覆等等,有無此事?)檢視後作答,有的,因為蔡明達如前述有利用晚上盜挖土石,深度超過前述標準,因為盜挖面積及深度太大,明天一早就要來檢測,已經來不及回填,所以,我就叫蔡明達不要回填了,明天在利用關係跟河川局人員疏通就可以了。」;「(問:你在工地現場處理業務期間為何?在你負責業務期間有無前述盜挖土石情事)我大約自93年6月間起至93年9月間止,我都是僅負責A區工地,因該工程剛施工不久,尚不敢盜挖,所以我負責期間,並未有盜挖的情事。」;「(問:據調查,你們為了挖取深層下方高價值的土石販售,所以常有超挖深度之情事,再以上層較無價值的土方回填,有無此事?)有這回事,但我也是因為蔡明達跟我講才知道。」;「(問:你既然在93年9月間,就離開不再負責工地現場業務,為何至今蔡明達仍然密切和你聯絡前述有關行賄及盜挖土石之事宜?)因為我和吳健保有多年交情,純粹是因為吳健保拜託我要幫忙並協助蔡明達,我看在吳健保面子上,才願意繼續關心蔡明達處理前述事宜。」(見93他728號㈢第173-177頁);並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為一致之證述(見93他728號㈢第205-2 08頁)。足見被告康振隆確實有收受富欣企業社所交付之賄款,並於巡察時放寬砂石之認定標準使顯有違反規定施工之富欣企業社符合規定,顯有違背職務之事實。

⑺再據證人洪清日於94年6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河川警察如要夜間巡查你們是否會事先知道?何人會通知?)我們不會事先知道,但有一次94年農曆過後(詳細日期我忘記了,約下午3、4點)我在A區工作,工地主任王漢卿突然用無線電通知大家今天晚上不要加班將工作告一段落。」;「(問:王漢卿除用無線電通知外有無告知什麼原因?)沒有。他並沒有說明原因。」;「(問:你們之前有無像上述情形通知不要夜間施工?)沒有,所以我印象才特別深刻。」;「(問:提示扣押物,94年2月23日、3月10日那兩天,為何兩次河警夜間巡查你們都迴避無施工?)我不清楚,但有可能下雨。」(見94偵4521號第196-197頁);證人郭文仲於94年6月21日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經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偵查中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問:河川警察如要夜間巡察,你們是否會事先知道?)我們在現場不會知道,但我們的副總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會通知我們現場工地今天不要做太晚。」;「(問:你所指太晚時間是何時?)晚上18時至19時就要收工。」;「(問: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為何要你們在特定的日期不要夜間施工代表何意?)黃峻林(黃友良)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通知我們不要夜間施工,應該就是代表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的意思,實際上情形如何我不清楚。」;「(問:為何會知道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他們是如何得知消息?)都是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在通知我們現場幹部。我有聽黃峻林(黃友良)說是陳振姜告知他們。」;「(問:陳振姜用何管道得知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不清楚。」(見94偵45 21號第198-199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河川警察如要夜間巡察,你們是否會事先知道?)我們在現場不會知道,但我們的副總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會通知我們現場工地今天不要做太晚。」;「(問:你夜間施工做到幾點?)有時10、12點。」;「(問:不要做太晚是做到幾點?)是7點之前。」;「(問: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為何要你們在特定的日期不要夜間施工代表何意?)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通知我們不要夜間施工,應該就是代表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的意思,實際上情形如何我不清楚。」;「(問:為何會知道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他們是如何得知消息?)都是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在通知我們現場幹部。我有聽黃峻林(黃友良)說是陳振姜告知他們。」;「(問:陳振姜用何管道得知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不清楚。」(見94偵4521號第214-215頁);證人王漢卿於94年6月21日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經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偵查中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問:第六河川局要夜間巡防當天你們就不施工,是否第六河川局會先通知你?)不是我,事先通知蔡明達,我印象中蔡明達有一次打電話跟我說當天晚上第六河川局會來查,因此當晚我們就沒有施工。」;「(問:你的意思是有人事先通知蔡明達?)應該是,但我不知道是誰通知。」;「(問:陳振姜你是否認識?)我認識但是不熟,我進工地的初期看過他,但是不久他就沒再看過。」;「(問:陳振姜於曾文溪疏浚工程所扮演的角色?)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這些要問黃峻林(黃友良)才知道。」;「(問:提示第六河川局94.02.24日夜間巡守記錄及陳振姜通訊監察譯文94.02.24日,你所說蔡明達通知的那一次是否為該94.02.24日,不然為何你們施工記錄平時夜間施工均有18時至24時,而該日卻避開該第六河川局巡防時段,反而於你所負責B區施工記錄內記載0時開始施工至隔日12時,且當天陳振姜曾與謝瑞章通過電話,且電話內容謝瑞章告訴陳振姜『今天有那個喔』,為何會如此湊巧,你作何解釋?)照例通知的時候當晚就整晚不再施工,為何會這樣我真的不記得了,是否為94.02.24日我真的不記得了。」;「(問:你的意思是曾有通知且你們當晚就完全沒有施工的情形?)是。」;「(問:施工過程是否有要求你們必須趕工的情形?)有,每天要出多少數量一定要達到。」;「(問:提示第六河川局」94.03.10日夜間巡守記錄、陳振姜通訊監察譯文94.03.10日、施工記錄,你所說蔡明達通知的那一次是否該94.03.10日,不然為何你們該日整夜均未施工,且當天陳振姜曾與謝瑞章通過電話,且電話內容謝瑞章似乎告訴陳振姜晚上有夜間巡防,為何會如此湊巧,你作何解釋?)是,這是有通知的,但是是否為蔡明達通知的那一次我不記得了。」(見94偵4521號第221-222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為一致之陳述(見94偵4521號第237-238頁)。並參照前揭證述,足見本件工程確實有第六河川局官員事前洩漏夜間巡察之時間,使富欣企業社避免於巡察當日夜間施工之事實明確。

⑻又被告康振隆於94年5月27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具結自承:「(問:你擔任『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之現場協助監工業務期間,究竟有無收受業者之賄款?情形為何?)業者有說要送錢給我,但是我都拒絕。」;「(問:業者說要送錢給你,其情形為何?係何人何時何地?)在94年元月初黃友良曾在前述工程A區收土方單的處所,私下向我表示在農曆春節前,要給我新台幣(下同)20萬元,但被我拒絕;在94年2月初(農曆春節前)蔡明達又在前述工程之廠商工務所內說要給我5萬元,我向蔡明達表示:黃峻林(黃友良)要給我20萬元我都不要了,蔡明達仍表示:以前是黃峻林(黃友良)在管帳,黃峻林(黃友良)在帳冊上都有記載有給我錢,現在工地的帳都歸他管,所以要我把錢收下沒有關係,因為這些帳會記在他頭上,我仍然拒絕接受,並表示該些錢是屬於你公司的,你要如何處置我不管,但千萬不要記在我頭上,蔡明達並表示要將黃峻林(黃友良)管帳時,有記帳要給我的部分將補給我,我搖搖頭便離開了,一直到過完農曆春節後約二個星期,某日又在工務所內,蔡明達說有去找過黃峻林(黃友良),決定要補我20萬元,我仍然拒絕並要求蔡明達將黃峻林(黃友良)記在我頭上的銷掉。」;「(問:前述前後幾次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表示要拿5萬元或20萬元不等之金額給你,當時有無提示現金?)他們只是嘴巴說說,我沒有看到他們有拿出現金。」;「(問:既然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幾次要給你錢,都被你拒絕,為何仍會繼續表示要給你錢?此事和常情不符你如何解釋?)黃峻林(黃友良)只向我提過一次,蔡明達會提二次可能認為第一次五萬元太少,我才不要,所以第二次二十萬元我可能就會收下。」;「(問:按前述蔡明達表達之意思,第二次係要補給你黃峻林(黃友良)該給而未給的二十萬元,並不是認為你嫌金額太少,且要補給你錢,按常理判斷應該是你有收到他送的第一次五萬元,因此認為你會收錢,但是因你表示黃峻林(黃友良)實際上並沒有給你錢,蔡明達以為有可能被黃峻林(黃友良)吞掉,所以才想要補給你,你如何解釋?)我懷疑可能係蔡明達也要向公司騙錢,所以假借說要補給我錢。」;「(問:如你前述所說,蔡明達第一次要給你五萬元被你拒絕,應該瞭解你的為人,如果有意向公司騙錢,本身又負責管帳大可上下其手作假帳,更不應該問你願不願意收受該20萬元,你如何解釋?)可能是蔡明達裝模作樣,明知我不收又假意要給我錢。」;「(問:前述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表示要給你錢時,在場有哪些人?)他們都是私下偷偷輕聲的告訴我,就算有其他人在場也沒有人聽到。」;「(問: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係偷偷輕聲的問你,你回答態度如何?你係光明正大大聲嚴正回絕或偷偷輕聲回絕?在場人員能否聽聞你有拒絕?)我當時情緒緊張,所以也是以輕聲或搖頭方式表示拒絕,因此在場之人員可能也聽不到。」;「(問:提示94年5月9日搜索扣押物編號4康振隆親筆信扣押物一張,該扣押物親筆信係何人所有?有何目的?)經檢視後作答,該親筆信係我所寫的,因為案發後經貴站約談製作筆錄,我預料他日檢察官訊問時,我有可能被收押,因平時我的財物都是我在自行管理,我家人不清楚,擔心被收押無法處理所以乃留下該親筆信,交代我的財務狀況、銀行帳戶及密碼以及可找何人幫忙等雜記。」;「(問:你是否有收受賄賂自知難逃法網,才需要立下該親筆信交代前述事宜?)我沒有收受賄賂。」;【康振隆自白收賄25萬元】「(問:你究竟有無收受賄賂?)我現在願意自白,因為我確實有收受蔡明達給我二次錢,第一次係收受20萬元,第二次係收受5萬元,合計收受25萬元。」;「(問:你收受蔡明達25萬元詳情如何?)蔡明達接替黃峻林(黃友良)管理工地財物後沒多久,大約載在94年2月初(詳細日期我已忘了)在廠商之工地工務所辦公室,蔡明達向我表示,伊也會按照黃峻林(黃友良)模式按月給我5萬元賄款,但我表示沒有收到,所以蔡明達就說會補給我,我記得約在農曆春節後(詳細日期我已忘了)某日下午,蔡明達在工務所辦公室親手交付20萬元現金給我,第二次我確定在春節後,某日近中午時,蔡明達在工地A區等我開車前來,我將車窗搖下,蔡明達將5萬元現金遞交給我。」;「(問:蔡明達二次向你行賄,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問:前述25萬元賄款你如何處理?有無朋分他人?)該25萬元我係用來支付我參與互助會的會錢(每月會款約6萬元)、小孩註冊費(一學期約5萬元)及其他生活開銷等等支出,該些款項我並未朋分他人。」(見94偵4521號㈩第12-15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為一致之證述(見94偵4521號㈩第19-20頁)。

⑼雖被告康振隆於97年1月8日原審法院審理具結證述時改稱:「(辯護人問:93年3月後到94年間,你於何單位工作?)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擔任工程員。」;「(辯護人問:曾文溪疏浚工程施工期間,你有無參與監工或其他職務?)93年9月後我於曾文溪疏浚工程擔任監工職務。」;「(辯護人問:監工的範圍?)那是我是協辦,登記出土數量、斷面是否符合契約書所載。」;「(辯護人問:有無發現富欣企業社出土數量或是斷面違反契約書所載?)有發現一次挖的較深,但沒有超出橫向範圍。」;「(辯護人問:如何處理?)要他回填。」;「(辯護人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於工務所遇見幾次,不太熟。」;「(辯護人問:有無與被告一起吃過飯?)無。」;「(辯護人問:被告有無送過東西給你?)無,我與他無其他接觸。」;「(辯護人問:有無送過錢給你?)無。」(見原審卷B5第119-120頁);復於同年3月4日原審法院審理具結證述時改稱:「(辯護人問:請提示94年5月27日康振隆警詢筆錄(94偵4521卷十第15頁)(提示並告以要旨)請見15頁第3- 5行,調查員問你:究竟有無受賄?你現在願意自白,確實收到蔡明達給我兩次錢,第一次20萬,第二次5萬,當時有無這樣的問答?)我是按照蔡明達筆錄念的。」;「(辯護人問:何人拿蔡明達筆錄給你?)調查員。」;「(辯護人問:調查員名字?)不認識。」;「(辯護人問:請提示同一次筆錄第17頁詢問人、筆錄人的簽名,是否這二人其中的一人?)應該是詢問人。」;「(辯護人問:為何他叫你念,你就念?)他說要讓我交保。」;「(辯護人問:同一次筆錄第15頁(提示並告以要旨)第六行到第十三行,問:你收受蔡明達25萬的詳情如何?你說大概在94年2月在工地工務所辦公室,蔡明達說他會按照黃峻林(黃友良)的模式每個月給你5萬元,你表示沒有收到,蔡明達說他會補給你。在農曆春節前後蔡明達在工務所交給你20萬元,第二次在春節後在A區工地蔡明達給你5萬元,當時有無做這樣的回答?)我是根據蔡明達筆錄念的。」;「(辯護人問:是誰拿蔡明達筆錄給你看?)調查員。」;「(辯護人問:是哪一個調查員?)跟剛才那個同一人。」;「(辯護人問:這二段問答,你說依照蔡明達筆錄念的,是否調查員拿蔡明達筆錄給你看,叫你依照蔡明達筆錄回答?)是。」;「(辯護人問:為何同意這樣做?)我想要交保回家,因為裡面有些日期不對。」;「(辯護人問:你說裡面有些日期不對是指何意思?)我是說我自白的時間,工地是停工,我不可能出現在工地,我不可能拿錢。」;「(辯護人問:請提示同一天偵查筆錄(同卷第19-20頁)(提示並告以要旨)19頁倒數第3行到20頁第七行,這些問答跟調查員當時製作筆錄的問答,大概相同,有何意見?)根據前面講的,根據蔡明達筆錄講的。」;「(辯護人問:既然調查員拿蔡明達筆錄給你看,叫你依照蔡明達供述回答,這與事實不符,為何沒有跟檢察官報告?)我想要交保回家,回家蒐集對我有利的證據。」;「(辯護人問:除了剛才所講的行賄時間、地點、金額之外,你有無於其他時間地點收受包商給你的錢?)無。」云云(見原審卷B7第190-193頁)。惟審酌前揭證人之證述與被告康振隆於94年5月27日臺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一致,可知康振隆確實有收受富欣企業社所交付之賄款之事實。而被告康振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空口辯稱未收受賄款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指出偵查中所為之筆錄有何不法等情,是被告康振隆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⑽再者,揆諸以下之通訊監察譯文,益徵被告康振隆違反職務而收受賄賂之情事:

①陳振姜(0000000000)與蔡明達(0000000000)於94年3月01日11時42分之通訊內容(見94偵4521號第69頁)陳:另外,你「康仔」的工錢,你用好了沒有?蔡:差不多了,目前到七月,等一下林仔會到事務所,我看到再說。我現在在銀行,因為要發薪水工資。陳:好,另外你文要送進去之前,你文要影印一份給我,我再進去講一下。可證蔡明達向康振隆行賄之事實。

②蔡明達(0000000000)與郭文仲(0000000000)於94年2月18日9時21分之通訊內容(見94偵4521號第57頁)蔡:經理,午後可以做嗎?郭:應該可以。蔡:我們場內有在做嗎?郭:有。蔡:你有看到康仔嗎?郭:下午康仔會來,他說二點半至三點會來。蔡:好。可知本件工程工地現場預先得知河川局康振隆於當天下午將進行檢查一事。

③蔡明達(0000000000)與康振隆(0000000000)於94年2月18日16時08分之通訊內容(見94偵4521號第59頁)蔡:康董,你有空來事務所泡茶。康:我們剛剛測完離開。蔡:我剛從岡山回來而已。你等一下要去市區嗎?康:沒有。蔡:明天有過來嗎?康:我明天如果沒有過來,星期一會過來。蔡:你過來打這支給我。康:好。可知本件工程工地現場預先得知河川局康振隆於何時將進行檢查一事。

⑾並稽之卷附之涂和雯帳冊(見94偵4521號㈢第62-63頁、㈥第35頁)、自蔡明達扣押八八企業社總分類帳、會計憑證、支出試算表(見94偵4521號㈤第32-38頁、94偵4522號第95~97頁)、由蔡明達處扣押得帳冊(見94偵4521號㈨第97-113頁)、由涂和雯處扣押得帳冊(見94偵4521號㈦第58-63頁)、自涂和雯扣得總分類帳冊(見94偵4521號㈤第39-54頁)、富欣企業社土地銀行1-598-7帳號資金往來紀錄(見94偵4521號㈤第55-69頁)、轉帳傳票(見93他728號㈢第105-108頁)、康振隆親筆信(見94偵4522號第69頁)、林振興93年5月19日、25日及6月11日及7月23日簽(見93他728號㈥第206-211頁、94偵4521號㈧第13-28頁)、第六河川局工務課簽與檢驗土質狀況現場照片(見94偵4521號㈦第116-121頁)、第六河川局視導報告(見94偵4521號第135-143頁)、第六河川局巡防日誌(平常日)(見94偵4521號㈩第49-51頁)、第六河川局河川巡防日誌、巡防時照片(見94偵4521號第191-195、224頁)、富欣企業社工作紀錄(見94偵4521號第182-188頁),可資證明。

⑿綜上所述,本件康振隆收賄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康振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

㈨被告謝瑞章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幫助盜採砂石部分:

⒈訊據被告謝瑞章矢口否認有何洩密及幫助盜採砂石之犯行,且其辯護人辯稱:縱依富欣企業社工作紀錄,可得富欣企業社有夜間施工之記錄,然不得據以推定或證明該廠商有盜採之犯行;又94年2月24日之夜間巡察,並非事前排定,僅鄭欽元、高界光與侯耀鈞知情,而被告謝瑞章當天休假,更無洩密之可能云云。

⒉按公訴人對於被告謝瑞章所涉幫助盜採砂石部分未據起訴,但被告謝瑞章將第六河川局於94年2月24日及94年3月10日晚上要到工地巡查被告吳健保等人是否有於晚間盜採砂石情事(依契約規定,工作時間僅於日間至下午18時),但被告謝瑞章卻事先將上開晚上要巡查之時間告知本件之投資股東陳振姜,因此被告謝瑞章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即事先洩漏巡查之時間給陳振姜知道)之目的在於幫助被告吳健保等人盜採砂石,則被告謝瑞章所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就幫助盜採砂石部分併予審理。

⒊經查:

⑴據證人陳振姜於94年3月22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94年2月24日時間11:04陳振姜0000000 000與謝瑞章0000000000及94年3月10日陳振姜000000 0000與謝瑞章0000000000電話譯文)該二通電話顯示你和第六河川局管理課長謝瑞章有電話連絡,謝瑞章並暗示你要巡查之時間,有無此事?)不是指示我要巡查,都是要約我去吃飯的。」(見93他728號㈢第178頁);復於94年4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第六河川局管理課長謝瑞章以電話聯絡通知你,該局河警要來巡查的時間,詳情為何?)沒有這回事,他是說要去興達港。」(見93他728號㈥第170-171頁)。

⑵被告謝瑞章與證人陳振姜於94年5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94年2月24日謝瑞章打電話給你,他說今天晚上有那個哦,這是什意思?)陳答:要約吃飯。謝答:我有時隨便回應他一下,有時我不知道回應是什麼意思。」;「(問:94年3月10日上午9點6分,也是謝瑞章電話給陳振姜,說今天很無聊,陳振姜說好哦,這是什麼意思?)陳答:我們要約興達港吃海產。謝答:他時常打電話來,我只是哈拉一下。」;「(問謝:94年2月24日的那一通電話,當天晚上河川駐調有去巡場,你知道?)我早上被詢問時才知道。」(見94偵4521號㈩第140頁)。

⑶證人侯耀鈞於94年5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你在第六河局為何職務?)第六河川局的駐衛警小隊長。」;「(問:有沒有負責曾文溪疏浚工程的巡查工作?)是輪流星期六、星期日的巡查工作。」;「(問:你們巡查的工作是如何進行?)上班時間是承辦人,星期六、日是全部一起輪。」;「(問:曾文溪的承辦人?)初期是高昌勝,後來是王迺文、朱亮昇。鄭欽元是負責六、日,他目前是負責阿公店溪。」;「(問:晚上是如何輪?)大家一起輪,我在月初就會不定期的排好夜間的輪值表,排好夜間輪值表是用密件逐級呈報到局長,也影印一份給每一個人,輪值當天由他們自己早上提出加班請示單送人事室,然後再寫派車,送秘書室。」;「(問:你們巡防是用公務車或不用公務車如何區別?)特定勤務原則上是兩個人一組使用公務車,平常的巡防勤務時有時會沒有使用公務車。」;「(問:提示94年2月24日的巡查記錄,星期四沒有使用巡防車是何情形?)因為,我們駐衛警有八人,而巡防車只有四輛,是不夠的。」;「(問:如果記錄表上沒有記載夜間巡查情形如何?)表示那一天沒有夜間勤務,如果有夜間勤務一定會記載。」;「(問:你和陳振姜有何交情?)只是認識。」;「(問:何時認識?)在縣政府當駐警時就認識。」;「(問:在這個工程期間陳振姜有常跟你聯繫?)很少。」;「(問:94年2月18日上午10時23分,陳振姜打電話給你是詢問你們2月17日巡查有查到他們夜間作業的情形?)他是說我們為什麼排夜間巡查,我說是上面交代的。他說是在趕進度,我說要循行政管道向工務課申請。」;「(問:像這種情形要開罰單?)我們不會,罰單是由我們工務課開,但是針對違反水利法的部分,違反契約的情形,要由主辦的工務課去處理,這一次查到夜間施工,我們就在巡查記錄上記載呈報上去,當天也有通知工務課的現場監工林健旭。」;「(問:在整個工程進中你們查過他們幾次夜間施工?)只有在那一次,之前都沒有。」;「(問:為何他說你們曾查過他們三次,只開一次罰單?)沒有,只有2月17日那一次,接下來就沒有了。」;「(問:但是他們夜間施工是很頻繁的?)之前是有風聞,但沒有正式排巡查,是去年二月才開始排夜間巡查。」(見94偵4521號㈩第147 -149 頁);復於94年7月21日

○○○○段夜間巡防輪值表,其中二月份是排2月17日及23日,後來23日沒去而改為24日是何原因?)那是因為上級給我的命令是不定期,但是他們以為是固定的星期二、星期四,而且他們24日要寫加班單時才知道是排23日,才向我口頭報備,我有同意。」;「(問:他們填加班單會寫晚上加班?經由什麼層級核准?)他們會寫晚上加班的時間18時到20時,直接送課長再經由人事會計。」;「(問:後來這兩次有沒有發現夜間施工的情形?)據他們記載沒有。」;「(問:加班單是巡防之前會填?)他們白天進來有正常巡防,所以出差單和加班單會一起填,但會分開卷宗一起送課長那裡。」(見94偵6387號第203頁)。

⑷證人鄭欽元於94年5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你在第六河川局擔任何職?)河川駐衛警。」;「( 問:你有排曾文溪的夜間的勤務?)有。」;「(問:怎麼排?)課長會下指令。」;「(問:如何知道,那一天夜間要去?)有用密件簽出來,差不多一個星期前就知道,由課長或小隊長指示我們。」;「(問:密件是誰拿給你們的?)是小隊長給的。」;「(問:課長指示是何情形?)指的就是那個表。」;「(問:表是誰交給你們?)直接放在小隊長那邊,我們手上也有一份是小隊長給我們的。」;「(問:提示巡防日誌,94年2月17日你跟高界光到曾文溪現場去夜間巡查?)是。」;「(問:當時看到什麼情形?)晚上七點多還有怪手在作業,但沒有看到有砂石車。」;「(問:你們發現這情形如何處理?)叫他們停工,再找工地主任林建旭要求包商立即停,叫他們把機具駛離現場。」;「(問:當時工地現場有人出來處理?)有,有一個工地監工出來處理。」;「(問:巡防日誌是如何登載?)隔天依照巡防的情形記載。」;「(問:你們一起出去,是一起寫?)有時一起寫,如果還有不同的巡防區就分別做。」;「(問:提示,94年2月24日你們還有去曾文溪夜間巡防?)是。」;「(問:2月24日看到什麼情形?)那天就沒有看到了。」;「(問:2月24日夜間巡查之前,有沒有長官或同仁問你們當天有沒有要去巡查?)沒有。」(見94偵4521號㈩第149-150頁);復於94年7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2月24日晚上你有去曾文溪作夜間巡防?有沒發現夜間施工?)是的。當天沒有。」;「(問:排班表是排23日,為何24日去?)23日那一天我有事,我24日巡防回來有向小隊長報備。」;「(問:24日巡防之前你們有填加班單?)我們一般是事先去巡防,是事後寫的,我確定是事後寫。」;「(問:24日你們去巡防前有沒有向任何長官報告?)沒有。」;「(問:加班單究竟何時填的?)如果晚上有加班會在白天出去巡防前填,如果當天人在外面巡防當天趕不回來會請同事代填或是事後填。」;「(問:剛剛的說法為何有出入?)是記憶有誤。」(見94偵6387號第203- 204頁)。【指稱課長會以指令通知夜間巡察之時間,而其中所指之「課長」應為謝瑞章,所指為「謝瑞章」,則表示謝瑞章早已知情夜間巡察之時間,並有洩漏予廠商之可能,並兼及幫助盜採砂石。】

⑸證人郭文仲於94年6月21日警詢時證稱(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問:曾文溪疏竣工程有無在夜間施工被查獲?)有。有一次,在93年底及94年初期間被查獲,正確時間我已忘記了,之前筆錄有交待過。」;「(問:河川警察如要夜間巡察,你們是否會事先知道?)我們在現場不會知道,但我們的副總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會通知我們現場工地今天不要做太晚。」;「(問:你所指太晚時間是何時?)晚上18時至19時就要收工。」;「(問: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為何要你們在特定的日期不要夜間施工代表何意?)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通知我們不要夜間施工,應該就是代表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的意思,實際上情形如何我不清楚。」;「(問:為何會知道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他們是如何得知消息?)都是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在通知我們現場幹部。我有聽黃峻林(黃友良)說是陳振姜告知他們。」;「(問:陳振姜用何管道得知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不清楚。」;「(問:陳振姜於疏浚工程中所扮演之角色?)他是股東之一,並且他與第六河川局的人比較熟,所以有關於施工及文書方面的問題都由他去第六河川局接洽。」;「(問:提示扣押物,為何於94年2月24日及94年3月10日兩次河警夜間巡查你們都迴避無施工?)是蔡明達通知我們有河川局的人要過來巡查。」(見94偵4521號第198-199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曾文溪疏竣工程於有無在夜間施工被查獲?)有。有一次,在93年底及94年初期間被查獲,正確時間我已忘記了,之前筆錄有交待過。」;「(問:河川警察如要夜間巡察,你們是否會事先知道?)我們在現場不會知道,但我們的副總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會通知我們現場工地今天不要做太晚。」;「(問:你夜間施工做到幾點?)有時10、12點。」;「(問:不要做太晚是做到幾點?)是7點之前。」;「(問: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為何要你們在特定的日期不要夜間施工代表何意?)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通知我們不要夜間施工,應該就是代表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的意思,實際上情形如何我不清楚。」;「(問:為何會知道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他們是如何得知消息?)都是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在通知我們現場幹部。我有聽黃峻林(黃友良)說是陳振姜告知他們。」;「(問:陳振姜用何管道得知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不清楚。」;「(問:陳振姜於疏浚工程中所扮演之角色?)也是股東之一,並且他與第六河川局的人比較熟,所以有關於施工及文書方面的問題都由他去第六河川局接洽。」;「(問:提示扣押物,為何於94年2月24日及94年3月10日兩次河警夜間巡查你們都迴避無施工?)是蔡明達通知我們有河川局的人要過來巡查。」(見94偵4521號第214-215頁)。【證明第六河川局排定夜間巡察前,富欣企業社早已獲悉,並提前準備,避免有夜間施工之情事。】

⑹證人朱亮昇於94年7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你與張誌榮是排3月10日到曾文溪疏浚區夜間巡防?)是的。」;「(問:當天晚上有沒有發現夜間施工?)沒有。」;「(問:提示巡防日誌,是否如實記載?)是的。」;「(問:當天出勤之前有向長官報告?)我們出勤之前有填加班單,直接送課長。」(見94偵6387號第204-205頁);且證人張誌榮於94年7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你與朱亮昇是排3月10日到曾文溪疏浚區夜間巡防?)是的。」;「(問:當天晚上有沒發現夜間施工?)沒有。」;「(問:提示,你也會寫巡防日誌?)是的。」;「(問:是否會如實記載?)會。」;「(問:當天出勤之前有向長官報告?)沒有,我們看表後就出去。」;「(問:有沒有填加班單?)會。」;「(問:加班單送到那裡?)送到課長。」(見94偵6387號第205頁)。【證人所指「課長」應係「被告謝瑞章」】。

⑺且被告謝瑞章於94年5月31日警詢時供稱:「(問:河警與你之職務有何關聯?)河警是我的下屬。」;「(問:河警執勤方式何人規劃?)侯隊長規劃、目前有八人含侯耀鈞小隊長,設置巡邏箱兩人為一組巡查,每人有一巡防區且每半年輪替一次,每週應巡防一次,有些地方每天會巡防一次,但偏遠地區則不一定。」;「(問:河警巡防路線於河警巡防前是否就送呈你批核?)編排制度由侯小隊長管控,這些不送我批核,但是他們每日的出差單會於當日陳送給我代為決行,但是夜間巡防並非出差,只能算加班,因此河警何時要夜間巡防事前我不知道。」;「(問:也就是說河警當日要出差巡防何處你於當日便知道?)大概知道,因為我可從出差單得知一個範圍,曾文溪疏浚工程巡防也是93年中旬才開始要求我們要去協助工務課巡防,由第六河川局局長裁指示辦理,後來規定每日都要巡,每日都要有巡防日誌且巡防日誌必須送政風室。」;「(問:開始協助巡防至今包商是否有超出範圍的情況?)至目前沒有看過超出範圍的簽呈,也沒有看過告發單。」;「(問:第六河川局公開招標,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提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土石標售(以下簡稱曾文溪疏浚工程),所標售何物?)我不知道,因為這不是我的業務範圍。」;「(問:曾文溪疏浚工程所標售之土方定義為何?)這些我也不知道。」;「(問:曾文溪疏浚工程,合約書補充說明第二十一條第十款,所稱:『有關卵、礫石料或純砂層之相關物不得先行外運,經認可數量可另案標售時,則該數量由合約數量扣除,並退還繳交款,承商不得異議』以上之合約內容是由何人訂定?)合約書我沒看過,這是工務課的事情。」;「(問:有無公布?廠商於標售時是否清楚?)這我都不清楚。」;「(問: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你去過幾次?)之前沒有去過,直到貴署第一次現場勘查我也是第一次去。」;「(問:曾文溪疏浚工程是否可以夜間施工?)我不知道。」;「(問:河川警察如有發現廠商夜間施工之行為,是否會陳報後由你簽辦?)據我所知,94年農曆年前後河警巡防有發現一次夜間施工,當天河警也有打電話給監工林健旭,然後河警有簽出來,我只是知悉,但這非我的權責。」;「(問:有無發現廠商夜間施工之行為?)駐警只有簽陳一次。」;「(問:陳振姜是否認識?關係?)認識,會認識他是水門的事情。算朋友關係。」;「(問:你與陳振姜有無親屬僱傭關係?有無仇怨或金錢糾紛?)都沒有。也無仇怨或金錢糾紛,也無金錢借貸或金錢往來。」;「(問:據被告陳振姜所稱,曾文溪疏浚工程,夜間施工之行為共被第六河川局抓了三次,但只開了一次罰單,試問為何抓了三次,卻只開了一次罰單原因何在?)駐警只簽陳一次會知工務課,但從開始至今工務課並未會過我管理課要求告發過。」;「(問:曾文溪疏浚工程合約書,是否有規定夜間施工如被舉發三次以上者,立即解除合約?)這我不知道。」;「(問:曾文溪疏浚工程是否有超挖將卵礫石取出後,再做回填之行為?)在我所知沒有。」;「(問:林振興、黃栢園等人,與你關係為何?有無仇恨或糾紛?)他們兩人均是我同事,沒有仇恨或糾紛。」;「(問:工務課如果發現有盜採之情事是否要簽會給你管理課?)是,但是他必須要告訴我如何處置。」;「(問:工務上的問題陳振姜會去請你幫忙?)曾文溪工程的部分沒有過。」;「(問: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你何時開始使用?)從我擔任課長使用至94年5月初。」;「(問:提示譯文『94年3月10日09時06分,你與陳振姜之通話內容中你跟陳振姜說今天很無聊哦,晚上!陳振姜回答說喔這樣,謝謝!』該段內容用意是要告訴陳振姜,河警當天晚上有臨時巡察?)這是隨便亂講一些話而已,我已經不知道我在跟陳振姜講什麼,因為陳振姜很會胡扯。」;「(問:河警夜間巡防有什麼人事前就會知道?)侯小隊長及擔任巡防的河警。」;「(問:提示譯文『94年2月24目11時04分,你與陳振姜之通話內容中你跟陳振姜說今天有那個哦!陳振姜回答說好謝謝』,該段話內容為何?該段內容用意是要告訴陳振姜,河警當天有臨時巡察?)我不知道我在講什麼。不是,我怎麼可能告訴陳振姜河警臨時巡查的事情。」;「(問:提示予你的94.2.24日通訊監察譯文你稱你不知在講什麼,但由該段譯文內容感覺你是在告訴陳振姜需注意某事,且經由貴局扣押物編號14-8巡防日誌發現94.02.24日河警確實有前往曾文溪疏浚工程地點巡防,你作何解釋?為何未開巡防車輛前往?)我不知道,可能是湊巧。他們如果未開巡防車輛就是以私車前往,回來才報支車資。」;「(問:什麼情況下會私車前往?)車輛不足,但開私車或開公車則是由侯小隊長或駐警自行調配。」(見94偵4521號㈩第45-48頁)。

⑻復據被告謝瑞章於94年6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問:貴局管理課河川巡防業務如何辦理?)第六河川局有編制8名河川巡防駐衛警,其中包含一名小隊長,主要負責北從急水溪口南至高屏溪口、東至阿里山等轄區範圍內四大主要河流,包含曾文溪、鹽水溪、二仁溪、阿公店溪等及18條中央管理區域排水的巡防,另外還有負責北至急水溪口南至林園高屏溪口的海堤巡防,河川巡防駐衛警在轄區內設置約100個巡邏箱,同時個人劃分管轄區域,平日將巡守情形登載於巡防日誌,再簽報由我審核,巡守時遇有重大違規狀況,會與當地警方配合進行取締。」;「(問:貴局河川巡防駐警出差巡防如何排定辦理?)河川駐衛警要出去巡邏,必須填載出差單,經由我批准才能外出巡邏,但有關駐衛警排班是由小隊長侯耀鈞負責。」;「(問:河川巡防排班表如何排定?有無呈核?)在94年1月之前,是由河川巡防駐衛警自行填寫出差單呈核後即可自行前往管轄的河川巡防,因發現管理有漏洞,無法實際稽核河川駐衛警有無確實出差巡防,所以在94年1月間改由每個月的月初前,巡防駐衛警必須先自行排定該月巡防日期及位置,呈送侯耀鈞彙整後,再密封呈我及政風、人事、副局長會簽後由局長核定。」;「(問:河川駐衛警遇有臨時緊急狀況,必須外出巡查時,是否要向你報備?)大部分是跟侯隊長聯絡,重大狀況才會向我報告,出差單回來再補就可以。」;「(問:貴局發包辦理『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提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下稱曾文溪疏浚工程案),管理課負責業務內容為何?)根據規定,河川雖有發包工程案,管理課仍要負責巡防業務,但我們與工程發包單位工務課間有默契,因工程案施工期間已派有監工,所以工程範圍內的河川巡守由監工及工務課負責,曾文溪疏浚工程案施工期間,也是如此辦理,我們只是協助巡查,但在93年8、9月間,經局長在局務會報裁示要求管理課也必須派人負責協助假日曾文溪疏浚工程案範圍內的河川巡防業務。」;「(問:有沒有包括夜間巡查?)沒有。夜間巡查是94年02月以後。」;「(問:為何會排夜間巡查?)不知道。」;「(問:夜間巡查如何排定執行?)我記得夜間巡查是排定每週至少一次,但是時間不固定,由侯耀鈞排定後上呈我審核後再執行。」;「(問:河川巡防業務不是工務課的職掌,也不是工程監工的責任,如果工程施工現場發現盜採等違反契約行為的情事時,如何處理?責任由何人負擔?)監工發現違反工程契約行為時,如盜採會通報管理課介入處理,我們管理課如自行發現疑似違法情形時,也會簽會工務課注意處理。」;「(問:你平日如何與陳振姜連繫?連繫內容為何?)都是由陳振姜主動到第六河川局找我,或是打我之前使用的0000000000或我辦公室的電話。」;「(問:提示陳振姜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你於94年2月24日11時4分打電話給陳振姜向他表示『今天那個有哦!』意思為何?)檢視後作答,是我推辭他吃飯的意思。」;「(問:提示你所有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你於94年3月10日9時5分,你打給陳振姜表示『今天很無聊,晚上!』、『就這樣了』,意義內容為何?)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我講的是什麼意思,有可能是要約我吃飯,我拒絕他的意思。」;「(問:為何兩人那麼有默契,沒頭沒尾的,雙方都知道意思?)也沒有沒頭沒尾的。」;「(問:根據調查,你前述於94年2月24日及94年3月10日先後兩次打電話給陳振姜,而該二天曾文溪疏浚工程案工地恰巧均事先接獲巡防檢查訊息而停止違規夜間施工,而河川駐衛警又剛好排定要實施夜間巡防檢查,你是否事先知悉要實施夜間檢查,因而通知陳振姜要注意並停止施工?)我不會注意巡查時間,我不會也沒有必要通知陳振姜。」;「(問:你事先洩漏夜間檢查訊息給陳振姜有無收受陳振姜致送好處?)我沒有通知他,更沒有收受他致送的好處。」(見94偵6387號第70-73頁)。【被告謝瑞章雖辯稱:不知道夜間巡察之時間,更無洩漏夜間巡察之時間。且對於94年2月24日、3月10日與陳振姜之通訊內容,伊亦不知道在講什麼,可能是伊拒絕其邀約吃飯云云,應係卸責之詞。】

⑼再者,揆諸以下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見被告謝瑞章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幫助盜採砂石之犯行:

①陳振姜(0000000000)與謝瑞章(0000000000)於94年2月24日11時04分之通訊內容(94偵4521號㈩第52頁)謝:今天有那個喔!陳:好,謝謝。可見謝瑞章透露夜間巡察之時間給陳振姜。

②陳振姜(0000000000)與謝瑞章(0000000000)於94年3月10日9時06分之通訊內容(見94偵4521號第67頁)謝:喂,我謝瑞章。陳:喂,謝課長。謝:今天很無聊喔,晚上。陳:喔這樣喔。謝:好這樣。陳:謝謝。由上開二則通訊電話之內容以觀,可見謝瑞章透露夜間巡查之時間給陳振姜,被告陳振姜知道第六河川局要巡查之時間後隨即轉告蔡明達及其他施工人員在第六河川局晚上要來巡查之時間停止工作,因此被告陳振姜洩漏第六河川局於晚上要巡查之時間給施工人員知道,讓第六河川局無法查到被告吳健保等人盜採砂石之事實。

⑽並稽之卷附之第六河川局工務課簽與檢驗土質狀況現場照片(見94偵4521號㈦第116-121頁)、第六河川局視導報告(見94偵4521號第135-143頁)、第六河川局巡防日誌(平常日)(見94偵4521號㈩第49-51頁)、第六河川局河川巡防日誌、巡防時照片(見94偵4521號第191- 195、224頁)、富欣企業社工作紀錄(見94偵4521號第182-188頁)、康振隆親筆信【即事發後怕遭羈押,交代家人有關每月會錢、存摺等鎖事】(見94偵4522號第69頁),可資證明。

⑾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謝瑞章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幫助盜採砂石等犯行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謝瑞章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蘇國輝妨害公務部分(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

㈠訊據被告蘇國輝固不否認受僱於富欣企業社,並於系爭疏浚工程A區工地擔任指揮交通工作,於93年06月11日對第六河川局人員林振興告以「以後若不配合即不負責其安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妨害公務,其工作係負責陪同到現場巡視人員的安全,之前均先以電話聯絡,因林振興未事先聯絡便逕行前往,因此遭王國龍責罵,始告知林振興若未待其陪同,其不負責林振興之安全云云。

㈡惟查:

⑴據證人林振興於94年5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6月11日的簽呈,你提到有位蘇先生不保障你的安全,那是什麼意思?)因為,他怕我會跟載砂石的司機起衝突。」;「(問:現場工地主任姓王還是姓黃?)姓王,叫王國龍。」;「(問:黃友良你認識?)只見過一、兩次面。」;「(問:是在何情況下見面?)他找我叫我睜一隻眼閉一隻眼,我說我必須按照合約的方式處理,那是在發生衝突之前,大概是我到工地後沒幾天。」等語(見94偵4521號㈧第30頁)。可見證人林振興於依法執行職務,巡察本工程之施工狀況時,遭受被告蘇國輝威嚇:「若不事先通知到場巡察,則不保障其安全」等語之事實明確。

⑵又被告蘇國輝於94年6月21日警詢時供稱:「(問:為何河川局人員指稱你於93年6月11日,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區里程1K+600斷面處,發現一處有爭議之區域砂層後,河川局人員與現場工人發生糾紛,且你向林振興說:『從現在起不保障河川局工作人員在工區之安全』等語及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請你說明?)我是事後經我們主任王國龍通知後,我才到現場,現場有我、王國龍、怪手司機及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林振興在我到達之後才離開,我是在到達時告訴他,若要到工地現場要先打電話給我,由我陪同下去不然會害我被主任王國龍罵,我並跟他說他這樣子不配合我,我沒有辦法負責他的安全,這件事情我不要管了,我就繼續從事我交管的工作。」;「(問:你是從事交管的臨時工,為何要負責林振興的安全?)是王國龍指派我陪同他,並向王國龍回報去看現場的情形。」;「(問:前述王國龍的意思也就是叫你監控林振興?)我有一陣子只要林振興進入工地,他人到那裡我就跟到那裡,並向王國龍報告。」(見94偵4521號第7-8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問:你是否有向第六河川局人員說『從現在起不保障河川局工作人員在工區之安全』等語?)平常是主任王國龍交代我,如果河川局的人員來,要我陪同,我有把電話留給林先生,他說他兩點要下來,要我在工地入口等他,我等不到人,我是事後經我們主任王國龍通知後,我才到現場,現場有我、王國龍、怪手司機及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林振興在我到達之後才離開,我是在到達時告訴他,若要到工地現場要先打電話給我,由我陪同下去不然會害我被主任王國龍罵,我並跟他說他這樣子不配合我,我沒有辦法負責他的安全,這件事情我不要管了,我就繼續從事我交管的工作。」;「(問:為何要你負責他的安全?)是主任交代的,說重機械較多,要我陪他。」;「(問:你是從事交管的臨時工,為何要負責林振興的安全?)是王國龍指派我陪同他,並向王國龍回報去看現場的情形。」;「(問:前述王國龍的意思也就是叫你監控林振興?)我有一陣子只要林振興進入工地,他人到哪裡我就跟到哪裡,並向王國龍報告。」;「(問:他是代表河川局執行公務,你這樣說,有妨害公務之嫌?)我也留手機給他,他這樣害我被主任罵,我沒有影響他的工作。」(見94偵4521號第3-4頁)。其中有關被告自承伊有於是日對林振興口出「不保障第六河川局人員」等語,亦與前揭證述一致。

⑶再者,參酌前揭論述,可知本件工程現場盜採砂石之情事甚為嚴重。而被告蘇國輝辯稱因工地現場重型機具繁多,伊負責巡查人員之安全,而林振興卻未事先以電話聯絡而逕行至工地現場巡察,致伊遭受王國龍責罵云云,顯為隨時監控第六河川局巡察人員,避免發現本件工程違法盜採之情事所為卸責之詞。

⑷並揆諸上情,被告蘇國輝欲掩飾本件工程盜採砂石之情事而威嚇職執行公務之第六河川局人員林振興,顯有妨害公務之故意,應屬無疑。

⑸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蘇國輝妨害公務之事實,應屬無疑。

六、黃銘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㈠訊據被告黃銘德於警詢、偵查中就其非法持有槍砲、子彈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被告黃銘德(0000000000)於94年3月17日10時28分傳簡訊給蕭尤綾(0000000000)告訴蕭尤綾(蕭尤綾與蔡明達係男女朋友關係,當時係共同居住於上開槍彈查獲地點)將伊床下之東西帶走等情(見93他728號㈡第42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6日刑鑑字第094005063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

㈡且揆諸證人蕭尤綾(0000000000)與被告黃銘德(0000000000)於94年3月17日10時28分之短訊內容:「姐,我們被警察抓周(按音應為「走」),妳床下有東西,帶走。」(見93他728號㈡第42頁)。益徵被告黃銘德因被警察查獲而傳短訊予證人蕭尤綾帶走其藏放於床下之手槍及子彈之事實明確。

㈢又被告黃銘德於94年3月17日警詢時自承:「(問:警方於94年3月17日10時36分在台南市○區○○○街110號搜索時你是否在場?)是的,我在現場。」;「(問:現場還有何人?)還有蔡明達、蕭尤綾以及我媽媽蔡淑惠。」;「(問:台南市○區○○○街110號是何人承租?時間?)是蕭尤綾承租的,我記得已經超過半年了。」…「(問:檢方於前揭時地搜索時,在蔡明達與蕭尤綾房間內床鋪下起出制式手槍(含彈夾乙個)乙支,制式子彈10發是何人所有?)是我的。」;「(問:該槍彈從何而來?)是我在93年7月份左右在台南市○○路往永康左轉高速公路旁的廟宇公廁內垃圾桶旁看見一包塑膠袋,我就將它撿起來打開一看是一把槍,所以我就將該把槍帶回去放。」;「(問:你當時為何前往該處?)我不是要去該處,是要去台南縣永大路的麥當勞的附近找一位女性朋友,因為當時肚子不舒服才會去該處上廁所。」;「(問:該女性朋友年籍資料?)綽號小珍,約與我同年紀,當時有電話,現在已經刪掉了。」;「(問:現在可否聯絡到綽號小珍女子?)已經聯絡不到。」;「(問:你在台南市○區○○○街110號居住多久?)蕭尤綾剛承租時我就搬進去住了。」;「(問:當時撿到槍後做何處置?)我就先拿回我戶籍地台南縣仁德鄉○○村○○路56號放,後來搬到台南市○區○○○街110號居住時才又拿過去放。」;「(問:當時有無檢視該槍枝有無子彈?)當時撿到該槍枝後,我就馬上拿回家然後將彈夾卸下數看看有幾顆子彈,一共10顆,並且將槍支擦拭後再藏放起來。」;「(問:有無擦拭該槍枝?)當天撿到時有擦拭過一次,另外拿到台南市○區○○街110號藏放時又再擦拭一次。」;「(問:你拿到台南市○區○○○街110號藏放時,是放在何處?)蔡明達房間內的床鋪下。」;「(問:藏放蔡明達房間內的床鋪下期間有無移動過位置?)沒有。」;「(問:為何要拿回去放,而不交給警方?)交給警方會被警方抓起來。」;「(問:自你藏放該槍枝於蔡明達房間內的床鋪下到今日被檢方搜索查獲約八個多月時間,蔡明達會不知道嗎?)不知道。」;「(問:你為何不藏放自己的房間?)我的床鋪底下沒有抽屜,而且房間太小所以才會藏放在蔡明達的房間內。」;「(問:今日檢方所起出之槍彈,與你當時所撿到之槍彈有無增減或不同?)沒有,與當時我撿到的都一樣。」…「(問:那你保留該槍枝到底做何用?)沒有要做什麼用途。」;「(問:你受僱於蔡明達且同住屋簷下,又在曾文溪底工作,是不是拿該槍枝用來圍事?)不是。」;「(問:提示監聽譯文乙張,為何要傳簡訊給蕭尤綾?)東西是我的他不知道,所以我傳簡訊給他叫他拿走。」(見93他728號㈡第37-41頁)。

㈣被告黃銘德復於94年3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問:警方於94年3月17日10時36分在台南市○區○○○街110號搜索時你是否在場?)是的,我在現場。」;「(問:現場還有何人?)還有蔡明達、蕭尤綾以及我媽媽蔡淑惠。」;「(問:台南市○區○○○街110號是何人承租?時間?)是蕭尤綾承租的,我記得已經超過半年了。」…「(問:檢方於前揭時地搜索時,在蔡明達與蕭尤綾房間內床鋪下起出制式手槍(含彈夾乙個)乙支,制式子彈10發是何人所有?)是我的。」;「(問:該槍枝新舊、本國或是外國製?)我撿來的,我有擦過,但我不知道是哪國的,只知道裡面有子彈。」;「(問:該槍是制式或是土制?)我不知道,但警方有告訴我是制式手槍。」;「(問:該槍彈從何而來?)是我在93年7月份左右在台南市○○路往永康路左轉高速公路旁的廟宇公廁內垃圾桶旁看見一包塑膠袋,我就將它撿起來打開一看是一把槍,所以我就將該把槍帶回去放。」;「(問:你當時為何前往該處?)我不是要去該處,是要去臺南縣永大路麥當勞的附近找一位女性朋友,因為當時肚子不舒服才會去該處上廁所。」;「(問:該女性朋友年籍資料?)綽號小珍,她是我網友,我沒見過她。她說她約與我同年紀。」;「(問:撿到槍枝為何不報繳?)警察會說槍是我的,會辦我。」;「(問撿槍何用?)放在家裡防身。」;「(問:撿槍時有無檢視該槍枝有無子彈?)當時撿到該槍枝後,我就馬上拿回家然後才將彈夾卸下數看看有幾顆子彈,一共10顆,並且將槍支擦拭後再藏放起來,後來拿到台南市○區○○○街110號藏放時又再擦拭一次。」;「(問:為何該槍枝會放在蔡明達房間床鋪下找到?)是我放的。」;「(問:你說槍要防身,為何把槍放在別人房間床下,這樣你如何防身?)我可隨時取得,因為門沒鎖。」;「(問:為何蔡明達容許你將槍放他房間?)他與他女友均不知道。」;「(問:藏放蔡明達房間內的床鋪下期間有無移動過位置?)沒有。」;「(問:自你藏放該槍枝於蔡明達房間內的床鋪下到今日被檢方搜索查獲約八個多月時間,蔡明達會不知道嗎?)他不知道。」;「(問:你為何不藏放自己的房間?)我的床鋪底下沒有抽屜,而且房間太小所以才會藏放在蔡明達的房間內。」;「(問:今日檢方所起出之槍彈,與你當時所撿到之槍彈有無增減或不同?)都沒有,與當時我撿到的都一樣。」;「(問:警政署曾於93年下半年辦理自動報繳槍械情事,你為何不自動報繳?)我不知道有,有的話我也不會自動報繳。」…「(問:你保留該槍枝到底做何用?)沒有要做什麼用途。」;「(問:(提示監聽譯文乙張)為何要傳簡訊給蕭尤綾?)叫他把東西帶走,因為他不知道下面的東西是我的。」等語(見93他728號㈡第43-46頁)。亦與前揭證述一致。

㈤又系爭扣案之手槍與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鑑驗方法:性能檢驗法、制式子彈試射法) :

一、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SMITH&WESS ON廠6906型口徑9mm(9xl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TVB8194」,槍管內具伍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壹拾顆(試射陸顆),認均係口徑9mm(9xl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6日刑鑑字第094005063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見94偵4522號第162-165頁)。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銘德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七、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實體法而言,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而言,解釋上,乃有關犯罪之法定要件及刑罰之內容,乃至於刑法之加重減輕事由,一旦發生變動,均與法律變更相符,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因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⑵次按,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故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⑶再者,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得併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佈為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一、二號提案研討結論採此見解)。

⑸據此,本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揭新舊法律,綜合一切罪刑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⑹又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而新法修正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雖有修正,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已明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具特別法性質,應優先適用,且褫奪公權部分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依主刑適用之法律,至於沒收亦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皆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修正後仍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與修正前之期間相同,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均相同,故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附予敘明。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⑴被告吳健保論罪科刑部分(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另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另為無罪部分詳後敘)。

①核被告吳健保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

②被告吳健保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盜採砂石)部分與被告李全富、陳忠吉、丁連宏、郭封廷、林德元、葉清池、黃峻林、呂天南、陳振姜、蔡明達等人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吳健保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與被告李全富、陳忠吉、黃峻林、陳振姜、蔡明達、郭封廷等人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④被告吳健保先後多次「結夥竊盜」、「行賄」犯行,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之連續犯,分別應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既遂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⑤被告吳健保所犯上開「結夥竊盜」、「行賄」等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李全富論罪科刑部分:

①核被告李全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盜採砂石)、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另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背信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另為無罪部分詳後敘)。

②被告李全富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盜採砂石)部分與被告吳健保、陳忠吉、丁連宏、郭封廷、林德元、葉清池、黃峻林、呂天南、陳振姜、蔡明達等人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李全富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與被告林德元、黃峻林(黃友良)、呂天南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④被告李全富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部分與被告吳健保、陳忠信、黃峻林、陳振姜、蔡明達、郭封廷等人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⑤被告李全富上開先後多次「結夥竊盜」、「行賄」罪等犯行,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之連續犯,分別應以「結夥竊盜」、「行賄」既遂一罪論,並依修正前之連續犯加重其刑。

⑥被告李全富所犯上開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顯均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

⑶被告林德元論罪科刑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另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不能證明犯罪,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敘):

①核被告林德元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②被告林德元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盜採砂石)部分與被告吳健保、李全富、陳忠吉、丁連宏、郭封廷、葉清池、黃峻林、呂天南、陳振姜、蔡明達等人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林德元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與被告李全富、黃峻林(黃友良)、呂天南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④被告林德元先後多次結夥竊盜罪之犯行,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之連續犯以結夥竊盜既遂一罪論,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⑤被告林德元所犯上開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

⑷被告黃峻林(黃友良)論罪科刑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罪、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另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背信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另為無罪部分詳後敘):

①核被告黃峻林(黃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罪、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

②被告黃峻林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盜採砂石)部分與被告吳健保、李全富、陳忠吉、丁連宏、郭封廷、葉清池、林德元、呂天南、陳振姜、蔡明達等人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黃峻林(黃友良)所犯行賄罪之部分與吳健保、李全富、陳忠信、陳振姜、蔡明達、郭封廷等人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④被告黃峻林(黃友良)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與被告李全富、林德元、呂天南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⑤被告黃峻林(黃友良)先後多次上開「結夥竊盜」、「行賄」犯行,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連續犯,分別應以「結夥竊盜」、「行賄」既遂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⑥被告黃峻林(黃友良)所犯上開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

⑸被告呂天南論罪科刑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訴行賄罪部分,因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敘):

①核被告呂天南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②被告呂天南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盜採砂石)部分與被告吳健保、李全富、陳忠吉、丁連宏、郭封廷、葉清池、林德元、黃峻林、陳振姜、蔡明達等人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呂天南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與被告李全富、林德元、黃峻林(黃友良)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④被告呂天南所犯上開先後多次「結夥竊盜」犯行,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之連續犯,應以「結夥竊盜既遂」一罪論,並依修正前之連續犯加重其刑。

⑤被告呂天南所犯上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罪。

⑹被告陳振姜論罪科刑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另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另為無罪部分詳後敘):

①核被告陳振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

②被告陳振姜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盜採砂石)部分與被告吳健保、李全富、陳忠吉、丁連宏、郭封廷、葉清池、林德元、黃峻林、呂天南、蔡明達等人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陳振姜所犯之行賄罪之部分與被告吳健保、李全富、陳忠吉、黃峻林、蔡明達、郭封廷等人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④被告陳振姜上開先後多次「結夥竊盜」、「行賄」犯行,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之連續犯,分別應以「結夥竊盜罪」、「行賄罪」既遂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⑤被告陳振姜所犯之上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

⑥被告陳振姜曾因偽造文書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0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對於上開所犯之罪,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⑺被告陳忠吉論罪科刑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

①核被告陳忠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原起訴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陳忠吉明知其在學甲鎮喝花酒向丁連宏借用5萬元,卻於94年2月24日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竟以年終獎金名義指示會計涂和雯給付公司款項予丁連宏,以清償陳忠吉積欠丁連宏私人之債務,則被告陳忠吉顯係對於其經管之帳務,易持有為所有,應屬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檢察官認被告陳忠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此部分應予變更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②被告陳忠吉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盜採砂石)部分與被告吳健保、李全富、陳振姜、丁連宏、郭封廷、葉清池、林德元、黃峻林、呂天南、蔡明達等人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陳忠吉所犯行賄罪之部分與被告吳健保、李全富、黃峻林、陳振姜、蔡明達、郭封廷等人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④被告陳忠吉先後多次竊盜、行賄犯行,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之連續犯,分別應以結夥竊盜、行賄既遂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⑤被告陳忠吉所犯之上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

⑻被告葉清池論罪科刑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另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後敘):

①核被告葉清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②被告葉清池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盜採砂石)部分與被告吳健保、李全富、陳振姜、丁連宏、郭封廷、陳忠吉、林德元、黃峻林、呂天南、蔡明達等人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葉清池多次竊盜犯行,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之連續犯,應以結夥竊盜既遂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⑼被告丁連宏論罪科刑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另被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均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敘):【按檢察官於94年8月5日起訴書原就被告丁連宏涉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部分,於原審審理中更正為被告丁連宏此部分係涉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①核被告丁連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②被告丁連宏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盜採砂石)部分與被告吳健保、李全富、陳忠吉、陳振姜、郭封廷、葉清池、林德元、黃峻林、呂天南、蔡明達等人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丁連宏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之連續犯,應以結夥竊盜既遂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⑽被告郭封廷論罪科刑部分:

①核被告郭封廷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

②被告郭封廷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盜採砂石)部分與被告吳健保、李全富、陳忠吉、陳振姜、丁連宏、葉清池、林德元、黃峻林、呂天南、蔡明達等人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郭封廷所犯行賄罪之部分與被告吳健保、李全富、黃峻林、陳振姜、蔡明達、陳忠吉等人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④被告郭封廷先後多次竊盜、行賄犯行,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之連續犯,應以結夥竊盜既遂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⑾被告蔡明達論罪科刑部分

①核被告蔡明達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

②被告蔡明達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盜採砂石)部分與被告吳健保、李全富、陳忠吉、陳振姜、丁連宏、葉清池、林德元、黃峻林、呂天南、郭封廷等人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蔡明達所犯行賄罪之部分與吳健保、李全富、陳忠吉、黃峻林、陳振姜、郭封廷等人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④被告蔡明達先後多次結夥竊盜、行賄犯行,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之連續犯,分別應以結夥竊盜、行賄既遂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⑤被告蔡明達所犯上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

⑿被告蘇國輝論罪科刑部分(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另被訴盜採砂石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敘):核被告蘇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⒀被告黃銘德論罪科刑部分(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七條第四項違法持有槍砲罪、第十二條第四項違法持有子彈罪;另被訴結夥竊盜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後敘):

①核被告黃銘德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七條第四項違法持有槍砲罪、第十二條第四項違法持有子彈罪。

②被告黃銘德係於93年7月份在台南市○○路往永康左轉高速公路旁的廟宇公廁內垃圾桶處取得如係爭制式手槍1枝、子彈10發,惟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收受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處斷。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黃銘德並未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指陳扣案手槍及子彈之來源,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要件不符,而不得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⒁被告康振隆論罪科刑部分:

①被告康振隆為第六河川局之官員,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負責擔任本件工程現場之監工,應負有依法執行監察現場施工有無違反規定之義務,並應依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組織通則第2條第3、5款,及水利法第78之1條、第81之2條第9款與第92之2條第7款等法令規定,善盡舉發之責,卻違背職務及法令蓄意包庇富欣企業社,除從寬認定不必堆置可以外運之砂石外,並為其等設想以堆置一部分之方法掩人耳目,惟被告康振隆反收受富欣企業社之賄賂,於執行職務時,違反義務,放寬認定標準,刻意忽視本件工程違反規定等情,是被告康振隆上開行為應屬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

②核被告康振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賄罪。

③被告康振隆先後多次收賄犯行,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之連續犯,應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既遂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⒂被告謝瑞章論罪科刑部分(被訴圖利罪嫌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敘):

①按被告謝瑞章所犯上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目的係在幫助盜採砂石(結夥竊盜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修正前之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因此

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起訴,但此部分與上開檢察官所起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②核被告謝瑞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刑法第30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幫助結夥竊盜罪(幫助盜採砂石)。

③被告謝瑞章先後二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先後二次幫助結夥竊盜罪犯行,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之連續犯,應以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既遂一罪論處,並依修正前之連續犯加重其刑。

④被告謝瑞章所犯上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刑法第30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幫助結夥竊盜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適用修正前之牽連犯,並從一重刑法第30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幫助結夥竊盜罪處斷,並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康振隆、洪清日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康振隆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對「被告洪清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對「被告李全富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均無罪」;對「被告黃峻林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均無罪」;對「被告陳振姜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均無罪」;對「被告吳健保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均無罪」;對「被告林德元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均無罪」;對「被告呂天南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均無罪」;對「被告陳忠吉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嗣後又更正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均無罪」;對「被告丁連宏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無罪」;對「被告郭封廷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均無罪」;對「被告葉清池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罪無罪」;對「被告蘇國輝所犯妨害公務罪無罪」;對「被告蔡明達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均無罪」;對「被告黃銘德持有手槍、子彈部分無罪」;對「被告謝瑞章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無罪」諭知等情,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及細心推求,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加以審究,亦未就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法理加以推理,即為被告吳健保、李全富、陳忠吉、陳振姜、丁連宏、郭封廷、葉清池、林德元、黃峻林、呂天南、蔡明達等人所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罪(盜採砂石)部分均為無罪諭知,即有未洽。⑵又本件結夥竊盜罪部分,被告吳健保、李全富、陳忠吉、陳振姜、丁連宏、郭封廷、葉清池、林德元、黃峻林、呂天南、蔡明達等人間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原審未將上開被告吳健保等人列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⑶本件被告康振隆係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惟原審卻以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論處,亦有未洽。⑷又被告陳振姜曾因偽造文書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0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審未論以累犯,亦有未洽。⑸又被告謝瑞章所犯上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與刑法第30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幫助結夥竊盜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原審未就被告謝瑞章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幫助結夥竊盜罪部分併予審理,亦有未洽。被告康振隆就收受賄賂罪部分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對被告吳健保等人就上開所犯之罪諭知無罪係採證不當云云,並非全無理由及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健保所犯結夥竊盜罪、行賄罪;被告李全富所犯結夥竊盜罪、業務侵占罪、行賄罪;被告林德元所犯結夥竊盜罪、業務侵占罪;被告黃峻林(黃友良)所犯結夥竊盜罪、業務侵占罪、行賄罪;被告丁連宏所犯結夥竊盜罪;被告郭封廷所犯結夥竊盜罪、行賄罪;被告呂天南所犯結夥竊盜罪、業務上侵占罪;被告陳振姜所犯結夥竊盜罪、行賄罪;被告陳忠吉所犯結夥竊盜罪、背信罪(原起訴業務侵占罪,嗣後又更正為背信罪)、行賄罪;被告葉清池所犯結夥竊盜罪;被告蘇國輝所犯妨害公務罪;被告蔡明達所犯結夥竊盜罪、行賄罪;被告黃銘德所犯持有手槍子彈罪;被告謝瑞章所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等罪均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

⑴【盜採砂石部分】:被告吳健保、李全富、陳忠吉、陳振姜、丁連宏、葉清池、林德元、黃峻林、呂天南、蔡明達、郭封廷等人基於取得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共同投資本件盜採砂石之行為(除陳忠吉、蔡明達受吳健保之指示到現場指揮未參與投資外),並共同策劃行為分擔進行本件盜採砂石案,被告吳健保當時又具有臺南縣議會議長身分及被告李全富當時則具有議員身分,其等基於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共同策劃,並以極低價之土方價格標得工程,卻盜取極高價之沙石販售圖利,藉工程謀利之手段、造成河床環境生態之破壞與危險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盜採砂石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陳忠吉被訴背信經變更為業務侵占部分】:(按此部分

變更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陳忠吉進入公司後,開始控管公司帳務之收支,係為他人處理處務之人,竟公私不分,將私人向丁連宏之借款,以公司之帳款支付,損害其他股東之利益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⑶【業務侵占部分】:被告黃峻林(黃友良)、李全富、呂天南、林德元基於共同業務侵占犯意之聯絡,且於從事公司業務時,不知恪守本分,反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經手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由黃峻林(黃友良)、呂天南各侵占150萬元,由李全富侵占300萬元及林德元侵占10萬元等之犯行,顯見其等此部分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妨害其他股東之益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⑷【行賄部分】:被告吳健保、李全富、陳忠吉、黃峻林、陳振姜、蔡明達、郭封廷等人因一時貪念,並為了盜採砂石之便利,共同策劃行為分擔進行本件行賄罪,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罹重典,嚴重影響國家經濟及交易公平,其等共同謀議行賄第六河川局康振隆,使不遭受取締,俾能達成盜採之目的,造成河川危害甚鉅,極易造成氾濫成災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係針對犯該條例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強制規定於主刑之外,亦應宣告褫奪公權,然因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是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本件被告吳健保、李全富、陳忠吉、黃峻林、呂天南、陳振姜、郭封廷等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⑸【收賄部分】:被告康振隆身為公務人員,未公正置事,竟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造成公務人員形象及紀律受損,且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其所得財物25萬元,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再者,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係針對犯該條例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強制規定於主刑之外,亦應宣告褫奪公權,然因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是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本件被告康振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⑹【持有槍彈部分】:被告黃銘德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10顆,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持有槍彈,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係爭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子彈肆顆(經警扣案拾顆,送鑑定試射陸顆,剩肆顆)應依法宣告沒收。

⑺【妨害公務部分】:被告蘇國輝恐嚇值勤之執法人員,藐視公權力,罔顧執法人員之安全,且事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⑻【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幫助結夥竊盜罪部分】:被告謝瑞章身為公務員,竟未守法,為了幫助盜採砂石,而擅自洩漏河川局不定時檢查被告黃峻林等是否有盜採砂石之違法規定,竟洩漏檢查時間給富欣企業社人員,使被告黃峻林等盜採砂石得逞,且事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⑼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佈,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且非屬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減其有期徒刑、罰金二分之一;查被告吳健保、李全富、陳忠吉、黃峻林、陳振姜、蔡明達、郭封廷等人所犯行賄罪部分均合於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均依行賄罪之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及對其等之褫奪公權部分亦減為二分之一;另被告黃峻林、李全富、呂天南、林德元等人所犯業務侵占部分亦合於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亦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吳健保、李全富、陳忠吉、陳振姜、蔡明達等人所犯結夥竊盜罪部分,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不符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另被告丁連宏、林德元、呂天南、葉清池、郭封廷、謝瑞章等人所犯結夥竊盜部分,宣告刑均未逾一年六月,爰就此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蘇國輝所犯妨害公務部分,亦符減刑條例之規定,亦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被告黃銘德持有手槍、子彈及被告康振隆收受賄賂部分,則均不符減刑條例之規定,均不宜減刑,是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部分,均依該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就各原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之刑,並於減刑後再對其中之被告所犯二罪以上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對被告丁連宏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葉清池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林德元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業務侵占部分及被告蘇國輝就妨害公務部分、謝瑞章幫助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減刑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及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有關被告吳健保等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公訴意旨略以:

㈠李全富當時即93年間係台南縣議議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李全富另為港威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砂石土方之生意。陳振姜(按陳振姜於89年12月間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90年上易字第7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90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佳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震聯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子陳文宏為名義負責人),黃峻林(原名:黃友良)為李全富之表弟,同時為忠勤企業社之負責人,呂天南係太山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德元為其事業夥伴,另余坤泉(已歿)等均從事砂石土方之生意。余坤泉、陳振姜及呂天南、林德元復長期承攬河川局之工程,對於河川疏浚之業務相當熟稔。以上之人亦知悉曾文溪疏浚工程之厚利,企謀承攬。初由余坤泉、黃峻林(黃友良)、陳振姜、呂天南、林德元、葉清池欲共同承攬曾文溪疏浚工程,但在此同時李全富亦欲承包,惟其缺乏資金,邀吳健保共同參與承包,吳健保本身亦無資金,乃找長期經營六合彩賭博的陳忠吉(賭博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參與投資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並約定09月30日可返還本金,另加紅利五百萬元。黃峻林(黃友良)、陳振姜、呂天南及林德元一方知悉李全富、吳健保亦欲承包,自認無法對抗議長、議員之權勢,乃透過周五六與吳健保、李全富協商要求共同合夥承包,並獲李全富、吳健保之應允,雙方遂約定各出一千六百五十萬元,由有議員職位之吳健保、李全富,以及其友人陳忠吉、丁連宏(當時係西港鄉鄉民代表會主席)為一方(官股),另黃峻林(黃友良)、陳振姜、呂天南、林德元為一方(民股),再各分10股,總計20股。

㈡李全富、黃峻林(黃友良)、陳振姜、呂天南、林德元,陳文宏、王國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謀以圍標之方式影響投標價格及獲取不法利益,先由呂天南,及知情之林德元、陳振姜之子陳文宏及雇員王國龍,於領標期間,至第六河川局門口觀察並記錄水遠營造公司、冠嘉營造公司、陳子文、曾國凱、和益營造等購買標單之廠商,隨後由陳振姜、呂天南或黃峻林(即黃友良)私下前往找這些廠商,以承諾給予10萬至80萬元不等之圍標金,或承諾得標後,可以購買曾文溪疏浚之土方砂石等代價,說服其不要投標。另以邀請參與股東之方式,請葉清池提供二支標陪標,但因葉清池無法找到而作罷。

㈢另於曾文溪疏浚工程開標前一天(即93年3月14日),第六河川局另一疏浚工程即「鹽水溪河川環境改善(大洲一號橋至豐化橋)工程」土石標售開標,此工程與曾文溪疏浚工程性質相同,故競標之廠商重疊性高,陳振姜、黃峻林(黃友良)、呂天南遂前往現場記錄投標之廠商,再以電話或其他方式約集這些廠商,及前開領取曾文溪疏浚工程標單廠商如永益砂石行(負責人陳子文,合夥人葉建鑫)、陳榮貴、羅文生、許德耀、縣仔、林登源(綽號南廓源)、李宗融(綽號王哥)、薛明欣(綽號關廟欽仔)、涂呈儒(代表南投廠商子欣砂石行王寶成)、方永信(綽號狐狸)、瀅寶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瀅寶公司,實際負責人郭迺暉,綽號麻豆暉)、建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昇公司,負責人黃惠貞,實際負責人戴金順)、啟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峰公司,負責人林秋景,實際負責人林奕佐)、水遠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遠公司,負責人林文道)、冠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嘉公司,負責人林昰昱)、上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揚公司,負責人林淑玲),和台南地區主要參與砂石土方生意廠商,由李全富偕同陳振姜、黃峻林(黃友良)、呂天南、林德元、陳文宏等基於犯意之聯絡,在台南縣佳里鎮嘟嘟餐廳為圍標曾文溪疏浚工程召開圍標餐會,或以平日之交情,或以10萬至80萬元不等之圍標金,或承諾得標後,可以購買曾文溪疏浚之土方砂石等代價,說服有意承包之廠商不要參與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時吳健保因總統選舉前,賭博新聞爭議,避居國外。

㈣繼於93年3月15日開標當天,李全富、黃峻林(即黃友良)、陳振姜、呂天南等,並帶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投標現場,以阻擋其他廠商進入投標場所之非法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時有鄭明元欲投標時,為呂天南及陳振姜阻擋,並將其帶同至李全富車上,強行拿走標單,鄭明元不得已只好取走押標金放棄投標。另有森澤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澤公司),係事先以郵寄方式投標,開標當天其負責人林進來亦為呂天南、陳振姜等所阻擋,不得已只好同意放棄參與競標,陳振姜與呂天南乃聯手由呂天南擋住看管標單之第六河川局人員視線,由陳振姜以事先填寫黏封,但未附押標金之佳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振姜)標單,抽換森澤公司之標單交還給林進來。另李全富借用其姊夫林坤宗所經營之富欣企業社名義參與投標,黃峻林(黃友良)則提供其經營之忠勤企業社(未附押標金),陳振姜提供其子陳文宏為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陳振姜)之震聯工程有限公司及佳憶實業有限公司、陳子文及葉健鑫提供永益砂石行之牌照參與陪標,不為價格之競爭。

㈤最後富欣企業社果然以超過底價4800萬元僅200萬元之最高價5000萬元,每方單價15.91元獲得承包權(土方之價格)。在93年3月15日當天下午,以及之後2、3日內,黃峻林(黃友良)、陳振姜、呂天南、林德元等,即分別致送10萬至80萬元圍標金予上開放棄投標之廠商,計給啟峰營造公司15萬元、森澤營造有限公司40萬元、萬加營造公司與水遠營造公司各10萬元、和益營造公司與上揚實業公司各30萬元,鄭明元80萬元、羅文生10萬元、縣仔20萬元、涂呈儒10萬元、國興仔20萬元、勝仔10萬元、徐和川10萬元、林昰昱10萬元。陳榮貴、許德耀沒拿錢,但容許他們自己下去挖砂石。事後黃峻林(黃友良)、陳振姜等另邀砂石廠商葉清池、郭封廷入股,但只算在黃峻林(黃友良)等民股之百分之五十以內,不另增加股數,計葉清池、陳振姜各占10%,呂天南、黃峻林(黃友良)、林德元、郭封廷各占7.5%。李全富、吳健保、陳忠吉(即官股)占50%,也分十股,丁連宏另計一股,吳健保另邀縣議員陳進雄入股一百萬元等,總計二十二股。

㈥因認被告吳健保、李全富、徐智益、丁連宏、林德元、黃峻林、呂天南、陳振姜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及被告李全富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罪嫌;被告富欣企業社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罪嫌;被告林坤宗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牌照投標罪嫌;被告李全富、徐智益、林德元、陳文宏、黃峻林、呂天南、陳振姜、王國龍亦另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嫌云云(按檢察官原對被告陳文宏、王國龍起訴法條亦涉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嗣後於審理中更正為僅涉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圍標罪嫌)。

㈦訊據被告吳健保、李全富、徐智益、丁連宏、林德元、黃峻林、呂天南、陳振姜、陳文宏、王國龍、林坤宗、富欣企業社(代表人:林坤宗)均矢口否認上開叄、一、㈥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李全富固不否認其係富欣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且富欣企業社以5000萬元標得系爭疏浚工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圍標之犯行,辯稱:並未前往嘟嘟餐廳參加圍標會議,關於圍標之事均係黃峻林(黃友良)及陳振姜所為,其並不知情云云;又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件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云云。

⒉被告林德元固不否認伊以每日新台幣一仟元之代價受僱於呂天南,於93年3月間至第六河川局門口抄錄車牌,並於投標前一日應呂天南之邀,前往臺南縣佳里鎮嘟嘟餐廳,嗣於投標當日有至投標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圍標之犯行,呂天南並未告知伊至嘟嘟餐廳之目的,伊亦未參與圍標會議,且伊雖於曾文溪疏浚工程投標日到場,但並未阻擋其他廠商進入會場投標之犯行云云;亦矢口否認有何「詐術圍標」之罪嫌,並辯稱伊無參與「詐術圍標」云云。

⒊被告黃峻林即黃友良固坦承於本件工程開標前有與呂天南等人至臺南縣佳里鎮嘟嘟餐廳與會,協議領標廠商不要前往投標之情形,惟辯稱伊僅是被動參與圍標情事、並無圍標犯意,更無於投標當日至投標現場擋標之行為云云。

⒋被告呂天南固坦承本件工程領標之廠商大部分都是長期在河川局出入的營造廠及一些要用到砂石的配合廠商,為關係良好的友人及工作伙伴,伊僅有向其等討交情央求不要投標,並答應給予紅包為代價,惟矢口否認有何圍標行為,辯稱:伊並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進行圍標之犯行云云。

⒌被告陳振姜否認有何非法圍標之犯行,亦未於投標當日進行擋標及抽換標單之行為云云。

⒍被告陳文宏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圍標之犯行,辯稱:並不知呂天南要求記錄車牌之目的為何,93年3月15日亦未至投標現場云云。

⒎被告王國龍固不否認曾依呂天南之指示,前往第六河川局觀察領取標單之廠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方法及竊盜之犯行,辯稱:並不知呂天南要求記錄車牌之目的為何,投標日亦未至投標現場即第局云云。

⒏被告林坤宗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無容許他人借牌投標之行為,不知本件工程圍標情事云云。且被告富欣企業社與林坤宗之共同辯護人於98年8月12日提出辯護狀(本院卷辯護人提出之書狀㈡第203-204頁)意旨略以:本案既為土石標售契約,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禁止類推適用原則,本案不應引用政府採購法之刑罰處罰被告富欣企業社及林坤宗云云。

⒐被告吳健保固不否認其擔任臺南縣議會議長,曾將錢借予被告李全富及因被告李全富無法還款,為保障債權,而於93年9月間指派蔡明達至系爭疏浚工程工地接手經營,若有款項則直接還給陳忠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圍標犯行,辯稱:並非富欣企業社股東,系爭疏浚工程招標時,人在國外,亦不記得是否與被告李全富電話聯絡,更未參與圍標犯行等語。辯護意旨則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健保參與圍標犯行,且依檢察官長期監聽被告吳健保、李全富,竟無法提出圍標當日二人使用電話聯絡之證據,證人涂呈儒之證述自無法採信。

⒑被告丁連宏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云云,並辯稱:伊無參與圍標云云。

⒒被告徐智益固不否認其係擔任共同被告李全富之司機,於93年3月15日駕車搭載共同被告李全富前往臺南縣佳里鎮嘟嘟餐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圍標之犯行,並辯稱伊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圍標罪嫌云云。

⒓經查:

⑴按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9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屬巨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或小額採購,依採購金額於招標前認定之;其採購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九、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報價金額包括機關支出及收入金額者,以支出所需金額認定之」。惟按本件係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就曾文溪北勢洲橋至二溪橋之間以標售土方的方式進行發包,工程名稱為「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土石標售」,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土石標售契約書影本附卷足稽(見93他728號卷㈠第12-22頁),則本件既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標售土方,由富欣企業社以五千萬元得標,並由富欣企業社繳納五千萬元之得標金,而非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有任何之支出金額,堪以認定。

⑵又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之規定,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範圍乃是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始依照該法之規定,而所謂的「採購」,依同法第2條又係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本件富欣企業社等所投標者,係屬土方標售部分,乃屬機關辦理財物變賣等收入性之招標,核與政府採購法之要件不合。再依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亦具狀陳述意見表示:本標案契約為土石標售,其內容僅屬政府變賣財物之標售,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務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之範疇等語(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98年7月31日水六工字第09801019320號函附之陳述意見書,附於辯護人提出之書狀本院卷㈡第235-238頁)。

⑶再參酌附卷之非供述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確有某些廠商參與投標本件土方標售,系爭土方之標售確係由富欣企業社得標、開採,然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健保等人所為核與政府採購法有關,又檢察官就上開被告吳健保等人被訴涉有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等之罪嫌,其所提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吳健保等人所為確係合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是本件檢察官之實質舉證既未能證明被告吳健保等人有何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是本件此部分尚無法證明被告吳健保等人涉有此部分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

⒔因而原審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吳健保、李全富(被訴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部分)、徐智益、丁連宏、林德元、黃峻林(被訴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呂天南、陳振姜(被訴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陳文宏、王國龍、富欣企業社、林坤宗等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此部分之罪嫌,諭知被告吳健保等人此部分均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吳健保等人無罪,係採證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⒕至於原審對被告李全富以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對被告黃峻林以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對被告陳振姜以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部分;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富欣企業社等所投標者,係屬土方標售部分,乃屬機關辦理財物變賣等收入性之招標,核與政府採購法之要件不合已如上述,原審仍為此部分對被告李全富、黃峻林、陳振姜有罪判決,即有未洽,被告李全富、黃峻林、陳振姜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罪,並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全富、黃峻林、陳振姜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均撤銷,改諭知被告李全富、黃峻林、陳振姜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文宏、王國龍、王漢卿、洪清日、胡俊銘、黃銘德、蘇國輝等人亦涉有如事實欄所載刑法第321條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嫌云云。

㈠訊據被告蘇國輝、黃銘德、王國龍、陳文宏、王漢卿、胡俊銘、洪清日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321 條1項第4款之結夥盜採砂石之罪嫌,並均辯稱伊等均無參與盜採砂石,亦與上開結夥竊盜罪有罪部分之有罪部分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伊等並無涉犯刑法第321條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嫌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陳文宏無參與盜採砂石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

⑴被告陳文宏固自承於本件工程之工地現場駕駛怪手,惟矢口否認有盜採砂石之犯罪事實,並辯稱:伊於本件工程受王國龍之指揮,於現場操作怪手負責除草、整地,僅有挖掘土方,從未開挖深度超過7米,無盜採砂石之犯行。

⑵並據證人王國龍於96年12月19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 辯護人問:陳文宏擔任現場怪手司機,其工作性質?)除草、整地、方便道、挖土、裝車。」…「(辯護人問:陳文宏是震聯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機?)是。」(見原審卷B5第35-36頁)。可知被告陳文宏於本件工程現場擔任怪手司機,負責整地、挖取便道、挖土等工作之事實,並無有本案盜採砂石之犯罪情節,又挖取便道乃便利本件工程之運作,是被告陳文宏之上開職務並非本件工程盜採砂石所需之行為分擔必要行為。

⑶又據證人陳振姜於96年12月19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辯護人問:陳文宏是否是震聯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機?)是。」;「(辯護人問:陳文宏挖土的深度?)證人陳振姜答:他的怪手最多只能挖到3米深,因為是小型的。」(見原審卷B5第39頁);復據證人王漢卿於96年12月28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辯護人問:曾文 溪疏浚工程有的怪手挖混合沙,陳文宏有無挖混合沙?)無,都是挖土而已。」;「(辯護人問:為何知道陳文宏只有挖土而已?)我大都在A區,但B區○○○道,陳文宏大都在B區。」(見原審卷B5第54頁);證人呂宏文於96年12月28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辯護人問:是否認識陳文宏?)認識。」;「(辯護人問:陳文宏有無於現場工作?)現場怪手司機。」;「(辯護人問:陳文宏工作是否與你同區?)是。A區。」;「(辯護人問:你於A區或B區工作?)是A區。」;「(辯護人問:有無於B區工作過?)無。」;「(辯護人問:陳文宏駕駛的怪手除了挖土方,還有挖砂石等?)無。」(見原審卷B5第65-66頁)。足見被告陳文宏於本件工程僅係挖取土方之行為,亦無盜採砂石之事實。

⑷且證人洪清日於96年12月28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辯護人問:陳文宏是否曾經在A區工作?)有。」;「(辯護人問:陳文宏駕駛的怪手除了挖土方,還有做其他工作?)有,依照經理指派。」;「(辯護人問:還有做其他工作指何工作?)挖土、作水道、整平地面。」;「(辯護人問:陳文宏是否有做挖混合沙的工作?)有。」;「(辯護人問:挖到混合沙,如何處理?)叫經理出來看,依照經理指示辦理。」;「(辯護人問:挖到混合沙,你有無指示陳文宏繼續挖?)沒有,都是停工等經理看過。」

⑸依上所述,被告陳文宏僅係受僱現場之司機,並無參與盜採砂石之犯行,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陳文宏有參與盜採砂石之證明,是被告陳文宏所辯伊無參與盜採砂石云云,應堪採信。

⑹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陳文宏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能證明被告陳文宏之犯行,又被告陳文宏又非本件投資之股東,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文宏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尚不能證明被告陳文宏此部分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文宏有共同盜採砂石之犯行,諭知被告陳文宏此部分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陳文宏無罪,係採證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王國龍無參與盜採砂石部分(被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

⑴訊據被告王國龍固不否認於93年6月間至9月止,擔任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除草、整地及測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盜採砂石之犯行,辯稱:伊僅在震聯公司與富欣企業社承攬範圍內施工,在現場挖取較淺層之土方,從未開挖深度超過7米,並無盜採砂石等情。

⑵據證人陳文宏於96年12月19日原審法院審判時結證:「(辯護人問:曾文溪疏浚工程你擔任何工作?)現場怪手司機。」;「(辯護人問:工作內容?)負責除草、整地、做便道等工作。」;「(辯護人問:何人指揮?)王國龍、洪清日。」…「(辯護人問:王國龍有無指揮你或是其他現場怪手司機挖土超出深度7米?)無。」(見原審卷B5第32-33頁)。可見被告王國龍於本件工程工地現場指揮怪手挖掘土方,並整理車道,並無指揮陳文宏盜採砂石之事實。

⑶證人王漢卿於96年12月28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辯護人問:93年間富欣企業社承攬曾文溪疏浚工程,有無於現場工作?)有。」;「(辯護人問:擔任何職務?)曾文溪疏浚工程之A區工地主任。」;「(辯護人問:工作性質?)調度機械、分配機械工作。」;「(辯護人問:是否是挖土?)是。」;「(辯護人問:是否認識被告王國龍?)認識。」;「(辯護人問:王國龍於曾文溪疏浚工程擔任何職務?)出土的工作。」;「(辯護人問:出土指何意思?)他老闆向富欣企業社承攬土方工作等。」;「(辯護人問:王國龍是代表何公司?)我忘記了。」;「(辯護人問:王國龍現場指揮出土工作,你是否在場?)有。」;「(辯護人問:出土的費用是否向公司請領?)是。」;「(辯護人問:有幾部挖土機械?)三、四部。」;「(辯護人問:還有其他人現場怪手司機做除了挖土外不一樣工作?)有。」;「(辯護人問:何種工作?)做混合沙、裝土方。」;「(辯護人問:王國龍指揮的怪手有無挖混合沙?)無。」…「(辯護人問:王國龍所調度怪手沒有挖混合沙,為何這樣說?)王國龍後段工作只有挖土方。」;「(辯護人問:後段指何時期?)93年9月後。」;「(辯護人問:王國龍屬於震聯工程有限公司的員工?)應該是。」;「(辯護人問:震聯工程有限公司有無向富欣企業社承攬挖土工作?)我沒參與,不了解。」(見原審卷B5第52-57頁)。

⑷且證人陳振姜於96年12月19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辯護人問:王國龍有無於富欣企業社擔任何工作?)測量、除草、挖土,那時他是主任。」;「(辯護人問:王國龍的現場工作,是否可以自己決定?)不能。」;「(辯護人問:王國龍有關挖土的深度是否可以自己決定?)不能。」;「(辯護人問:何人決定?)經理或是總經理。」(見原審卷B5第38-40頁)。足見被告王國龍於本件工程工地現場指揮怪手挖掘土方,並整理車道,並無參與盜採之砂石之事實。

⑸再者,證人陳文憲於94年03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你於何時、何地為警察查獲?)94年3月17日10時許,在曾文溪北勢洲橋西方河床挖掘土方為警方查獲。我在現場是負責操作挖土機工作。」;「(問:你是受何人僱用?何時開始受僱用?擔任何工作?)王國龍,負責分配指示挖土方工作,他會告訴我們挖何處挖多少,王國龍屬於震聯工程員工,震聯工程是富欣企業社外包廠商,從今年二月中旬開始做。」;「(問:薪資多少?向何人領薪?)薪資每日九千元,包括挖土機,因挖土機是我的。」;「(問:在現場受何人指揮?有沒有按圖施工?)王國龍負責土方,洪清日負責怪手,我沒有看圖,是依照王國龍指示工作,可是王國龍不在時,洪清日也會只是工作內容。」…「(問:現場採挖河床深度?寬度?長度多少?)當初王國龍叫我們挖四米,因怪手挖深度約四米,我們會在河床範圍內一直挖一直往後退,可是現場我看見有些地方所挖深度有超過四米至六米多,怪手挖土有分負責土方及整理河床,我是負責土方部分,整理河床部分負責人是洪清日,有時候因為整理河床,才超過四米,但是我知道比較接近曾文溪有一處低窪處深度有超過六米,那裡的土比較好,他們就是為挖比較好的土,才挖那麼深,因上層的土有雜草比較不好,越下層的土質越好。」(見93他728號㈣第60-61頁);且證人向明輝於96年12月28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辯護人問:有無於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工作?)有。」;「(辯護人問:擔任何工作?)挖土方、現場怪手司機。」;「(辯護人問:於何區工作?)B區。」;「(辯護人問:現場何人調度管理?)被告王國龍。」;「(辯護人問:怪手除了挖土方,還有無挖砂石等?)沒有,只有土方。」;「(辯護人問:薪資如何計算?)以天數計算,一天八小時。」;「(辯護人問:王國龍管理的怪手有幾部?)約5、6部。」…「(辯護人問:王國龍指揮怪手的深度,挖的深度約多少?)不超過四米。」;「(辯護人問:其他王國龍指揮的怪手有無挖到卵礫石及純砂石?)我沒有注意到這些事情,各人作各人的工作。」(見原審卷B5第62-63頁);又證人呂宏文於96年12月28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辯護人問:有無於曾文溪疏浚工程工作?)有。」;「(辯護人問:工作性質?)現場怪手司機。」;「(辯護人問:工作期間?)我不知道,前後工作一個多月。」;「(辯護人問:你受何人指揮調度?)王國龍。」;「(辯護人問:駕駛現場怪手司機,挖的深度?)約3、4米。」;「(辯護人問:有無挖到卵礫石及純砂石、混合沙等?)無。」;「(辯護人問:王國龍指揮的怪手,除了土方還有挖其他東西?)無,只有土。」(見原審卷B5第64-65頁)。均證實被告王國龍於現場指揮陳文憲、向明輝、陳文宏等人於本件工程工地挖掘土方,亦無法證明被告王國龍所為有盜採砂石行為。

⑹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國龍係受僱現場處理工務之員工,並非投資之股東,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王國龍有參與盜採砂石之犯行。

⑺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王國龍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能證明被告王國龍之犯行,又被告王國龍又非本件投資之股東,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國龍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尚不能證明被告王國龍此部分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王國龍有共同盜採砂石之犯行,諭知被告王國龍此部分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王國龍無罪,係採證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王漢卿無參與盜採砂石部分(被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

⑴訊據被告王漢卿固自承於93年9月1日起受僱於共同被告黃峻林(黃友良),在本件工程工地現場負責機具調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舉凡夜間施工、挖取土石、混合砂、調料及回填整地之行為,均依黃峻林(黃友良)指示所為,並經告以合於契約規定,主觀上並不知情本件工程有盜採砂石云云。

⑵被告王漢卿於94年6月21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問:你擔任B區工地主任時間?)93.10月至94.03.17日。」;「(問:曾文溪疏浚工程是否有夜間施工的情形?)有,有夜間施工,後來很頻繁。」;「(問:夜間施工所挖之物為何?)做便道,另外如果隔天有要出料,所挖出之料均先堆置於旁,以便隔天運出。」(見94偵4521號警詢第220頁,檢訊第236頁)。可見被告王漢卿於本件工程僅擔任工地主任,並未指示盜採砂石情事。

⑶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漢卿亦有共同盜採砂石之事證,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王漢卿有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王漢卿又非本件投資之股東,是被告王漢卿所辯無盜採砂石云云,亦堪以採信。

⑷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王漢卿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能證明被告王漢卿之犯行,又被告王漢卿又非本件投資之股東,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漢卿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尚不能證明被告王漢卿此部分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王漢卿有共同盜採砂石之犯行,諭知被告王漢卿此部分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王漢卿無罪,係採證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被告洪清日無參與盜採砂石部分(被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⑴訊據被告洪清日矢口否認有參與盜採砂石之犯罪事實,辯稱:伊並無於本件工程盜採砂石云云。

⑵證人張春福於94年3月17日警詢時(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證稱:「(問:現場受誰指揮?幹部及收土單人員為何?)受機械工地洪清日指揮。幹部是洪清日。收土單人員不知道。」(見93他728號㈣第14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在現場擔任何工作?)挖土車司機。駕駛PC350車號挖土車。」;「(問:何人僱用你,薪資多少?)我受僱於東明企業行,老闆是楊士毅。每天工資2,200元。」;「(問:何時起在現場工作?)94年2月初。」(見93他728號㈣第10-11頁)。亦見被告洪清日指揮本件工程之現場怪手張春福以怪手挖掘,應係聽從其老闆之指示行事。

⑶證人李進昌於94年3月17日警詢時(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證稱:「(問:現場 受誰指揮?幹部及收土單人員為何?)洪清日。其餘我不知道。」(見93他728號㈣第4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挖掘的範圍如何?)洪清日是機械的工頭,早上就會指定挖掘的範圍及深度,有車時直接將土方送至車斗,沒車時只將土方挖取堆放。」;「(問:挖掘深度?)四米半。」;「(問:四米半挖土出來是土方或還是砂石?)都有,要看地形。」;(見93他728號㈣第6-7頁)。益徵被告洪清日指揮現場怪手李進昌挖掘,但亦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洪清日個人指示現場怪手司機盜採本件工程有盜採之砂石外運販售之事實。

⑷證人葉炎昆於94年3月17日警詢時(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證稱:「(問:現場 受誰指揮?幹部及收土單人員為何?)洪清日指揮我。幹部及收土單人員不清楚。」(見93他728號㈣第22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何人指示你何處須填土?)洪清日。」…「(問:現場指揮人是否會因為超挖而叫你回填?)我不知道怎樣才叫超挖,都是他叫我回填,我就回填。」…「(問:現場指揮的人是誰?)是富欣企業的人,綽號〝機械王〞,真名為洪清日。」;「(問:下班時間是不是還會看到他們公司的人在做?)偶爾會看到,我都做到下午六點才走,他們晚上做到幾點我不清楚。」(見93他728號㈣第17-19頁)。證人張明信於94年3月17日警詢時(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證稱:「(問:現場受誰指揮?幹部及收土單人員為何?)洪清日。我不知道。」(見93他728號㈣第29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現場深度挖多深?)我不知道,我們怪手最長5米半到6米。」;「(問:你說現場挖太深要回填,請說明?)現場來測量,如果挖太深,會要求填回去。」(見93他728號㈣第25頁)。證人蔡鎮宇於94年3月17日警詢時(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證稱:「(問:現場受誰指揮?幹部及收土單人員為何?)洪清日指揮挖土。我不知道。」(見93他728號㈣第35頁)。

⑸且證人楊福財於94年3月17日警詢時(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證稱:「(問:現場受誰指揮?幹部及收土單人員為何?)現場由洪清日(機械頭)指揮。其他我並不知情。」(見93他728號㈣第41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工作時間?)早上7點到晚上6點,夜間看需要,一個禮拜有時1、2次,有時候沒有,晚上大約工作到10點多。」;「(問:你在那邊工作?)A區。」(見93他728號㈣第38頁)。證人邱連華於94年3月17日警詢時(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證稱:「(問:現場受誰指揮?幹部及收土單人員為何?)現場是洪清日在指揮。幹部及收土單人員我不清楚。」(見93他728號㈣第58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在何區工作?)A區。」(見93他728號㈣第52-53頁)。證人陳文憲於94年3月17日警詢時(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證稱:「(問:現場受誰指揮?幹部及收土單人員為何?)受洪清日指揮。林秉榛負責收土單。」(見93他728號㈣第66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在現場受何人指揮?有沒有按圖施工?)王國龍負責土方,洪清日負責怪手,我沒有看圖,是依照王國龍指示工作,可是王國龍不在時,洪清日也會只是工作內容。」…「(問:現場採挖河床深度?寬度?長度多少?)當初王國龍叫我們挖四米,因怪手挖深度約四米,我們會在河床範圍內一直挖一直往後退,可是現場我看見有些地方所挖深度有超過四米至六米多,怪手挖土有分負責土方及整理河床,我是負責土方部分,整理河床部分負責人是洪清日」(見93他728號㈣第61頁)。足見被告洪清日僅係受老闆之指示再指揮楊福財、邱連華、陳文憲於本件工程之工地現場挖掘土石之工作,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洪清日有參與盜採砂石之犯行。

⑹證人陳文宏於94年3月17日警詢時(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屬實,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證稱:「(問:現場受誰指揮?幹部及收土單人員為何?)洪清日,我不知道。」(見93他728號㈣第72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在現場擔任何工作?)挖土車司機。駕駛PC200車號挖土車。」;「(問:何人僱用你,薪資多少?)車子是我的,洪清日請我到現場幫忙。一天7,500元。」;「(問:何時起在現場工作?)94年3月10日起。」;「(問:除了白天挖之外,晚上是否有去挖?)無。」;「(問:挖土的深度多少?)我的挖土機一層只能挖3米半。」;「(問:挖了一層後,是否工頭洪清日會叫你們再挖深?)不會,因為我車子比較小,所以只是負責挖土裝車、打雜而已。」;「(問:在現場看最深挖到第幾層?)二、三層。」;「(問:現場看挖到二、三層的面積約多少?)不一定,有的大有的小,大的像50公尺的游泳池這麼大。」;「(問:挖到二、三層後,是否會將泥土回填?)會,有看到堆土機把旁邊的泥土推下去回填。」(見93他728號㈣第68-69頁);又於96年12月19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辯護人問:曾文溪疏浚工程你擔任何工作?)現場怪手司機。」;「(辯護人問:工作內容?)負責除草、整地、做便道等工作。」;「(辯護人問:何人指揮?)王國龍、洪清日。」(見原審卷B5第32頁)。益證被告洪清日於指揮司機陳文宏現場工作時僅負責除草、整地、做便道等工作,亦無參與盜採砂石之行為。

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洪清日並非股東,僅係受僱工地並聽命老闆之指令再於現場指揮司機挖掘之工作,縱其指揮有挖取砂石之行為,亦係聽命於老闆即股東之指令而為,被告洪清日僅係受僱工作而領取薪資,至於所挖掘之砂石是否屬於盜採,被告洪清日亦無法知悉。

⑻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洪清日有盜採砂石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1日,容有未洽。檢察官對被告洪清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云云,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洪清日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洪清日無罪之判決(被訴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部分)。

⒌被告胡俊銘無參與盜採砂石部分(被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⑴訊據被告胡俊銘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在現場調度車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盜採砂石之犯行,辯稱:伊並非富欣企業社之員工,原本為購買砂石之廠商,後因資金不足而將購買權轉讓予薛明欣,其後再受其他購買砂石之廠商請託而代為叫車運送砂石,並未與盜採砂石之人有犯意之聯絡云云。且被告之辯護人亦指陳不能僅憑一紙與被告胡俊銘不同之「調度組組長胡俊明」名牌逕認被告係富欣企業社調度組組長等語。

⑵證人黃峻林(黃友良)於96年10月17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辯護人問:請提示94偵4521號第15宗第180頁到183頁會議記錄(提示並告以要旨)會議記錄上面載明『2.各廠商之車輛調度由公司距離、數量、考量調配,由胡俊銘執行,依出貨數量每立方公尺以2元為調度管理費。』並在承辦單位欄位記載『各貨主』。為何有此決議?)這是買方推派被告(指胡俊銘)出來。是買方提議由被告代表,所以出貨數量每立方公尺以2元為調度管理費由被告處理。」;「(辯護人問:為何推派被告的原因?)我不知道,他們買主決定的,買主推派,排定出車順序,出貨數量每立方公尺以2元為調度管理費也是買主出的,我們公司沒有異議。」;「(辯護人問:胡俊銘調度提供的服務?)便當、人員,人在現場。」(見原審卷B3第33-34頁);證人鄭添舜於96年10月15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辯護人問:目前從事何工作?)砂石買賣。」;「(辯護人問:93年間有無買土石?)有。」;「(辯護人問:向何人買?)富欣企業社。」;「(辯護人問:富欣企業社為何有砂石可以賣?)他們標到曾文溪疏浚工程。」;「(辯護人問:土石來源是否合法?)有,他有拿出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的合約給我們看。」;「(辯護人問:請提示會議記錄94偵4521第15卷第180頁到183頁(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否有出席會議?)有。」;「(辯護人問:上面有記載2.各廠商車輛調度由公司依距離數量等語,及承辦單位欄載明「各貨主」。為何做這個決議,何人決議的?)開會時由劉火木及關廟欽提議,車輛調度由一人管理,因為被告(指胡俊銘)是從事砂石,他姐姐有車輛,由他調度車輛,其他人沒有異議就通過。」;「(辯護人問:你們拜託被告調度車輛,還有提供何服務?)管理車輛,司機的便當、聯絡何時出料、運何人的料等事情。」;「(辯護人問:當時你們有無自己車輛?)沒有。」;「(辯護人問:會議記錄中決議如何出貨?)依照抽籤順序。」;「(辯護人問:輪到你出貨時,車輛由何人派?)胡俊銘。」…「(審判長問:參加93年4月28日會議前,有無出貨過?)沒有。」;「(審判長問:會議後有無出貨?)有。」;「(審判長問:依你與富欣企業社的買賣契約,運費何人支付?)買的人。」;「(審判長問:車輛何人調度?)胡俊銘。」(見原審卷B2第219-221頁);證人謝再益於96年10月15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辯護人問:請提示94偵4521第15卷第180到183頁會議記錄(提示並告以要旨)上面2.記載各廠商之車輛調度由公司依距離數量等語,承辦單位欄有「各貨主」,指何意思?)當時開會大家同意胡俊銘調度車輛,聯絡出貨,出貨數量每立方公尺以2元為調度管理費是給司機便當及飲料的錢。車輛我是自己的。」;「(辯護人問:大家指何人?)開會的人。」;「(辯護人問:胡俊銘是否富欣企業社的員工?)他不是富欣企業社的員工。」;「(辯護人問:調度車輛是否是調度廠商出貨載運砂石的車輛?)若沒有車輛的廠商,胡俊銘可以幫忙派車,我們自己有車。」(見原審卷B2第223-224頁);證人劉玉女於96年10月15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辯護人問:向富欣企業社買料時,出貨數量每立方公尺以2元為調度管理費的錢有無經過你的手?)錢都是我公公給的。」;「(辯護人問:有無親眼看到?)有,我有問他那是什麼錢,他說那是給司機便當及飲料的錢。」;「(辯護人問:有無向你說錢給誰?)有,給胡俊銘。」;「(辯護人問:有無說為何給胡俊銘?)我有問他,他說有時我們車輛不夠,那是給司機的便當錢。」;「(辯護人問:你們有無自己的車輛?)我們只有叁、肆輛,有時不夠用,需要胡俊銘幫忙調度車輛。」(見原審卷B2第227-228頁);證人郭文仲於96年10月17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請提示94偵4521號第15宗第180頁到183頁會議記錄(提示並告以要旨)會議記錄上面載明『2.各廠商之車輛調度由公司距離、數量、考量調配,由胡俊銘執行,依出貨數量每立方公尺以2元為調度管理費。』並在承辦單位欄位記載『各貨主』。這個決議如何做成?)要被告(指胡俊銘)管制車輛,被告要負責司機便當,管理人員。」;「(辯護人問:被告管制車輛,何人推選?)李全富。李全富要被告管制車輛,還有被告黃峻林(黃友良)。」;「(辯護人問:李全富及被告黃峻林(黃友良)何時開會?)在93年4月28日第一次曾文溪疏浚工程協調會之前,那次會議有董事長、總經理及廠商。」;「(辯護人問:93年4月28日第一次曾文溪疏浚工程協調會之前的會議為何選被告管理車輛?)一定要有人管制車輛,富欣企業社無法推出人員做這工作。」;「(辯護人問:93年4月28日第一次曾文溪疏浚工程協調會之前的會議開會時,廠商對推選被告有無表示何意見?)都贊成。」…「(辯護人問:廠商出貨數量每立方公尺以2元為調度管理費請被告管理,被告要提供何服務?)車輛管制、發管制車輛牌,有牌才可以進去裝砂石,提供車輛司機的便當,人事管銷的費用等。」;「(辯護人問:被告調度的車,是何人的車?)貨主的車。」(見原審卷B3第38-39頁)。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以觀,足見被告胡俊銘為本件工程工地現場調度車輛外運自本件工程所採之砂石之事實。而被告胡俊銘並非本件工程之股東,被告胡俊銘僅係調度砂石外運之車輛運輸行為,並無參與對於本件盜採砂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情事。

⑶且證人李全富於96年10月17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辯護人問:請提示94偵4521號第15宗第169頁(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富欣企業社職務名牌,為何有這個名牌?)這是工地為了需要,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顯示整個組織,被告(指胡俊銘)雖然不是富欣企業社的員工,但他是組織之一員。」…「(辯護人問:名牌調度組組長的意思?)據我所知,是運輸車輛的調度,用幾台車、運到何處,運費是買方付的。」(見原審卷B3第45-47頁)。亦見被告胡俊銘並非本件工程之股東,僅係調度車輛,核與股東間盜採砂石無關。

⑷證人涂呈儒於96年10月15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辯護人問:請提示會議記錄94偵4521第15卷第180頁到183頁(提示並告以要旨)會議記錄承辦單位欄為各貨主,決議欄記載各廠商車輛調度等語,這是何場合決議?)因為不是每天每人有貨可以出,我們推派被告(指胡俊銘)管理,還有支付司機的便當錢。」;「(辯護人問:我們指何人?)有簽名的人,我們請被告聯絡,並將砂石載運到我們要的地點。」;「(辯護人問:為何要拜託被告?)我們認識,被告有向富欣企業社買東西,我們不是每天都有貨源,我們請被告與我們聯絡,司機的午餐由被告幫忙,只有二、三個月的時間,後來就由富欣企業社收回去。」;「(辯護人問:被告是否是富欣企業社的員工?)不是,他好像有向富欣企業社買料。」;「(辯護人問:付出貨數量每立方公尺以2元為調度管理費是如何支付?)車輛載運到我們要的地點,我們每天結帳,他不是富欣企業社的人,所以我們要每天給他錢。」;「(辯護人問:你的部分是否每天結帳?)我的部分是除了運費還有出貨數量每立方公尺以2元為調度管理費,是每天結帳。」;「(辯護人問:調度管理費,是調度何工作?)出貨數量每立方公尺以2元為調度管理費是支付被告買便當、涼水給司機的錢。」(見原審卷B2第211-212頁)。益徵被告胡俊銘僅調度車輛,並無參與盜採砂石之不法利益之意圖。

⑸又被告胡俊銘於94年3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幫何人調度車輛?)我幫各貨主調車輛。」;「(問:為何由你來調車?)93年4月28日在善化事務所由黃峻林(黃友良)主持會議,郭文仲記錄,召集所有的貨主,決議由我調度車子。」;「(問:車子是誰的?)各廠商的。」;「(問:你所謂調度車輛是何意?)富欣會通知我那些廠商可以進來我負責聯繫,當天我派員在路口發給司機富欣企業提供的通行證。」;「(問:你是疏浚工程的股東?)不是。」;「(問:你核配的數額是多少?)我和富欣簽約是10萬方。」;「(問:你是否有到過現場看過,工人開挖疏浚的情形?)我有去看過,我所看到他們挖的有土方及小石子並裝上車運出工地。」…「(問:你向富欣企業社所買何物?與何人簽約?)土砂,我簽約時負責人林坤宗未在場,是他授權給會計鄭淑娟與我簽約的。」;「(問:為何土砂的會是200元?)因為要再加工可以成為成品的砂。」;「(問:一方的土砂可以洗出多少砂和石子?)要問成城。」;「(問:賣給成城一方多少價錢?成城砂石行款項如何支付?)每方是新台幣二百二十元,其中二十元是薛明欣答應給我的利潤;成城付款的方式是以每十天為一期,開票給我,我再將票拿到富欣企業社請他們簽收後,我再將簽收影印本交給薛明欣,薛明欣再將每方二十元的差價以現金支付給我,或以我所叫砂石相抵。」;「(問:你與富欣企業簽約前,是否有帶薛明欣到曾文溪疏浚工地看過料?)有,他們有將料挖起來放在工地給我們看,我所看到的有土方、砂及石料。」(見93他728號㈤第189-190頁);復於94年6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問:從事砂石生意多久?)我在這一行從事10幾年了。以前是用『東承工程行』的公司牌,大約85年間,改用『羿舜企業有限公司』。」;「(問:93年土石原料價格如何?土方、黑土、混合砂、卵礫石每立方公尺多少?)土石原料的價格除因品質會有不同外,運輸也會因距離遠近有所不同。當時市價土方每立方米45-55元間;另外砂石又有分粗骨材,有分三分石、六分石及中石,每立方米,這裡是里港的價格,含運輸約650至700元,不含運費是480到520元及細骨材即黑砂,每立方米,含運輸約650至750元,不算運費約480到500元,這是指『里港』地區的部分;而曾文溪地區所出產的砂石,洗出來的砂(經加工之後),我們稱紅砂,市價每立方米450元,而我們有向富欣企業社購買未加工之砂石,購買價格每立方米200元,卵礫石經過加工後,就是級配,市價每立方公尺400元。」;「(問:級配價格如何算?)我們把清石跟水尾土、砂絞在一起,成分比例,石頭百分之40到45之間。一方大約380至400元。」;「(問:運費如何計算?)這會因為車程距離會有不同,一般來說,10-12公里以內,每立方米50元,但是有時會因為路線、路況不良,35噸大車無法進入工地,需其他車輛代為運輸,運輸費就會提昇很多,所以運費換算標準不一致。」;「(問:淘洗分類、絞碎的成本多少?)我不知道。」;「(問:何人介紹購買曾文溪疏浚砂石?)當時是由富欣企業社標得曾文溪疏浚工程,而富欣企業社負責人林坤宗我認識,最後我是透過李全富的介紹,才簽約的。後來因為資金不足,才將部分砂石轉讓賣給薛明欣,以每立方米220元賣給薛明欣,我賺取20元的差價,但是我也有介紹其他的砂石生意給薛明欣作。」;「(問:價格如何定?)當時向富欣企業社簽約的價格是200元。」;「(問:仲介費如何算?)我不知道仲介費的問題,李全富也沒有跟我說。」;「(問:如何接洽?到那裡看樣本?答應給予的砂石樣本是何物?)當時是到李全富位在臺南縣安定鄉的服務處,先跟李全富講好價格之後,備妥簽約文件及資料,直接到服務處,由他們公司的會計小姐鄭淑娟受理並簽訂契約。當時我與薛明欣有去看過砂石樣本,是郭文仲及一位叫阿貴帶我們到工地現場,到了現場就有看到一堆堆置的砂土,我及薛明欣有看到現場砂土樣本,有砂、礫石、土、黏土,所包含的砂很細,品質很好,所以我才會決定要簽約。」;「(問:後來出料狀況如何?如何給錢?給了多少錢?依那一種價格給?)4月28日是由黃峻林(黃友良)主持協調會議,郭文仲擔任記錄,當時是針對出料順序做出排定,各個買家依照訂定的順序來運輸出場,出料狀況情形是由工地主任依照當日實際出料狀況,再通知我或我約聘的鄭進江調配車輛。當時是10天為一期,我都是以現金支票支付,支付的金額大約是六萬方的總計,正確金額富欣企業社有記載;就是以簽訂契約所載的土石原料(包括砂、礫石、土、黏土)價格200元給付。」;「(問:混合砂如果每立方公尺買進200元,其混合砂含土量百分之50以上,所賣出之級配、純砂每立方公尺要多少才划算?)不划算。」;「(問:你與富欣企業社之合約為何要加上『含土量50%以上』?及混合砂『土』字樣?)這是富欣企業社他們自己加上去的,我印象中,當天簽約時應該沒有加註『含土量50%以上』及『土』那些字,事後,李全富也沒有跟我說明,而且簽約後,我就將這張合約交給薛明欣。我們在修改的地方也沒有用印,我的那一份在薛明欣那邊。」;「(問:你實際向富欣企業社所購買曾文溪疏浚之混合砂,所含土量為何?)我是向薛明欣購買加工後的砂石及級配,這要問薛明欣才清楚。」(見94偵4521號第65-67頁)。益徵被告胡俊銘於富欣企業社得標本件工程後係與富欣企業社簽訂購買混合砂之買賣契約,被告胡俊銘日後並負責本件工程砂石外運及調度車輛之職務,但被告胡俊銘此行為,亦不能認係分擔本件盜採砂石案行為之事實。

⑹綜上所述,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被告胡俊銘亦涉有盜採砂石之犯行。

⑺茲再綜參附卷之契約書等非供述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依系爭疏浚工程契約約定,純砂、卵石、礫石均屬不得挖採、外運販售之物,上眾砂石行向富欣企業社購買之砂石,經檢察官採樣鑑定後,為SW級之優良級配砂。惟如前揭所言,要無從積極證明被告胡俊銘有如何之竊盜犯意、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外,於原審審理中,交互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胡俊銘之結果,亦無從資為被告胡俊銘不利之認定(見原審96年9月12日審判筆錄),自不得逕為被告胡俊銘不利之認定。

⑻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胡俊銘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能證明被告胡俊銘之犯行,又被告胡俊銘又非本件投資之股東,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胡俊銘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尚不能證明被告胡俊銘此部分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胡俊銘有共同盜採砂石之犯行,諭知被告胡俊銘此部分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胡俊銘無罪,係採證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被告黃銘德無參與盜採砂石部分(被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⑴訊據被告黃銘德亦矢口否認有參與盜採砂石之犯罪事實,辯稱:伊並無於本件工程盜採砂石云云。

⑵查公訴人認被告黃銘德涉有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憑。其所舉之供述證據如證人陳坤厚及共同被告王漢卿之供述,茲分敘如下:

①證人即陳坤厚於94年5月4日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4偵4521號第4卷頁58-59)之證述:問:93年9、10月間你們廠商在金都市餐廳聚餐,詳情?答:有的,當時是去協調富欣企業社出貨不如預先的出貨量,後來協調成,按抽籤的順序,有混合砂時就由副總黃友良的弟弟聰仔連絡我們出料,該次會議也有作紀錄簽名。問:有誰參加?答:有兩桌,約有20人左右,有黃友良、郭文仲、及我們這些買主,關廟欣,他太太,還有劉火木,阿儒仔他代表王寶成,阿達仔,阿德仔,陳振姜,後來議長也有去,有去敬酒,李宗融,朱晉億,俊仁,李良發。問:丁連宏有沒有去?答:我不記得了。問:胡俊銘有沒有去?答:我不記得,如果有去,是跟李良發一起去。問:那一天有說漲價的事?答:沒有,因為我們砂石是簽約時就固定價錢了。問:當天有沒有討論到現場要換人主持的事?答:沒有。問:為何李全富沒來?答:因為是由黃友良召集,所有廠商來協調出料的事。(見94偵4521號第4卷頁58)問:關廟欣,李宗融是何時去的,有沒有在紀錄上簽名?答:關廟欣是後來才到,他應該也有簽名,李宗融是買土的,所以沒有抽籤跟簽名,李宗融是跟陳振姜一起去的,他們比較晚到。問:管路砂你也有買?答:有。問:價格多少?答:70元,後來漲到80元。問:你賣到哪裡去?答:宏輝企業社、東鴻企業社、還有一些零賣的。問:宏輝、東鴻是賣到哪裡?答:他們跟自來水公司標工程,用管路砂來保護水管。問:你前後買了多少?答:一、兩萬米的管路砂。(見94偵4521號第4卷頁59)茲詳細勾稽上開證人陳坤厚之證述內容可知,內容並未證及被告黃銘德;再者,究其實質內容,證人陳坤厚固然證及93年9月、10月間因富欣企業社出貨順序紊亂,而由黃友良出面,召集廠商於台南市金都市餐廳開會協調,以抽籤方式決定順序,參加人員有一名「阿德仔」之事實,姑不論所謂「阿德仔」是否即為被告黃銘德,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廠商以富欣企業社出貨順序紊亂而召開協調會並決定出貨順序之事實,被告黃銘德究竟有何竊盜之犯意,或究係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究係有何竊盜之行為分擔等重要犯罪構成要件,均未為積極、具體、明確之供證,顯不足資為被告黃銘德不利認定之依據。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漢卿於94年3月22日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3他728號第3卷頁222-226)問:你有在曾文溪橋做工程嗎?任何職?答:我有在曾文溪橋做工程。我是負責工地主任。工地有分A區及B區,我是二區都可以跑,我主要是B區,另外還有一位主任是洪清日。黃友良僱用我。他是介紹我進入富欣企業,他是公司副總。我是直接向黃友良負責。依照契約工地的工作時間是早上七點到下午六點。有在晚上做,做施工便道,還有取土及調料。(見93他728號第3卷頁222)問:你們在晚上工作有得到許可?答:沒有。問:何人告訴你們可以在晚上工作?答:副總黃友良。問:晚上工作有河川局的人來查過嗎?答:94年2月時才有河川警察來查過。問:所以河川局的人也知道你們有晚上工作的情況?答:他們可能有在懷疑。問:河川局的人會否固定來檢查?答:會。星期一及星期五會定期檢查,另外河川局的現場主任林建旭、康振隆會不定期來檢查。問:固定檢查前林建旭或康振隆會打電話告知你們要來檢查?答:他是當天要出發時才通知要來了。如果是不定期的檢查就不會通知我們。問:林建旭知否你們有夜間施工的情形?答:他是有在懷疑。因為他曾對我這樣講過,他說你們的工地有時看起來怪怪的,地有些不平。是否有在夜間施工?並說會派人來查。後來還是沒有人來查,只有2月時有河警來查過。他何時跟我講的我忘記了。問:你們聽到他這樣講有做何處理?答:沒有。我有對老闆黃友良講過林建旭的事,但是我們還是照樣夜間施工,因為老闆還是這樣子要求。問:黃友良有叫你小心點?答:還是叫我們繼續加班。不用管檢查的事情。問:你於剛才的警詢筆錄時說你們主要是要挖「混合砂」?答:不一定。我們土石標,只要有能賣的土石就盡量挖。混合砂的深度不一定都一樣深,本件工程混合砂有時在契約預定工程的三到七米之下,我們有時還是會繼續挖深。有時會挖超過七米深,有時不會。問:你們挖掘之後有回填的情況?答:有時候土挖的參差不齊就會回填回去。(見93他728號第3卷頁223)問:混合砂的價錢是不是最好?答:是。問:有人指示你們要挖到混合砂?答:以前黃友良有指示過有看到混合砂就要挖起來。他說只要不要超過一公尺以內就算超過契約約定的深度,仍然可以挖掘。問:契約不是規定不可以挖混合砂?答:可是我們是在契約約定的深度內挖混合砂。問:蔡明達是負責何事?答:大家都叫他總管,主要是負責每天的投單,初步的寫一下今天有幾部車有多少出土量及幾天算一次計算土方的錢。問:黃銘德是何職?答:蔡明達的助理,也會一起到工地。大家都說他們二人都是受僱於議長,蔡明達自己也有這樣講。問:議長與你們之間的工程有何關係?答:應該是股東,但是我不清楚尚有何其他股東。問:蔡明達會清楚你們工地的挖掘狀況?答:他知道我們有在夜間挖掘及挖混合砂。他應該會向議長報告工地的情形。問:蔡明達與第六河川局的人有關係?答:沒有。應該是議長,因為蔡明達是後來才進來的。問:第六河川局的人要出發前不是會打電話與郭文仲聯絡?答:是,他會報告土方的數量。問:如果超挖的時候會整平,整平之後第六河川局會檢測?答:是。但是是檢測之前就要整平,我們平常就會整斷面圖。問:如果超挖混合砂是否會因第六河川局檢測而整平?答:會。可是我們平常也會整理。第六河川局會固定在禮拜一及禮拜五來檢測,我會在檢測之前把地整平。(見93他728號第3卷頁224)問:第六河川局主任林建旭、康振隆是否知悉工地有夜間施工情況?答:應該都有懷疑,林建旭有對我說過要派人來檢查。問:他們是否知悉你們有超挖?答:不知道。因為他們沒有看到,我們有整地了。問:他們是否知悉你們有在挖混合砂?答:他們應該不知道我們有在挖混合砂。因為我們都有整地回填了,我們不會讓他們看到有混合砂,因為遇到模稜兩可,不是純砂也不是純石的狀況,他們會認為不是純砂石層,不會要求我們堆置檢查。問:你們是否有在夜間挖掘?答:有。是受黃友良的指示。他是富欣企業的副總。問:是否有挖掘超過契約約定的深度?答:是。只有幾十公分而已。問:黃友良是否指示如挖掘到混合砂就算超過契約約定的深度仍可挖掘?答:是。問:蔡明達有到你們工地去紀錄出土量及收土方的錢?答:是。他有帶黃銘德一起來。問:蔡明達及黃銘德是否受吳健保僱用?答:是。他們二人都是受吳健保的僱用。問:蔡明達知道你們有在夜間挖掘?答:知道。問:蔡明達是否知悉你們有挖混合砂?答:知道。問:蔡明達是否知道你們會挖超過契約深度?答:應該知道。(見93他728號第3卷頁225)問:你有何補充?答:沒有,說只要能賣錢的土石就盡量挖,就是照契約的深度去挖,只是有時候會超挖。(見93他728號第3卷頁226)

③茲詳細勾稽上開證人王漢卿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王漢卿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及其依共同被告黃友良之指示而於夜間施工,並於河川不超過一公尺深度處挖得混合砂,被告黃銘德係共同被告蔡明達之助理,常與共同被告蔡明達到工地現場,共同被告蔡明達知道系爭疏浚工程有夜間施工及挖取混合砂之事實,惟查,被告黃銘德僅係共同被告蔡明達之助理,其就系爭疏浚工程之參與程度為何,被告黃銘德主觀上是否知悉卵石、礫石及純砂均屬不得開採之物,亦即被告黃銘德究竟有何竊盜之犯意,或究係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究係有何竊盜之行為分擔等重要犯罪構成要件,均未為積極、具體、明確之供證,顯不足資為被告黃銘德不利認定之依據。

⑶茲再綜參附卷之契約書等非供述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依系爭疏浚工程契約約定,純砂、卵石、礫石均屬不得挖採、外運販售之物,上眾砂石行向富欣企業社購買之砂石,經檢察官採樣鑑定後,為SW級之優良級配砂。惟如前揭所言,要無從積極證明被告黃銘德有如何之竊盜犯意、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外,於原審審理中,交互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明達之結果,亦無從資為被告黃銘德不利之認定(見原審96年9月12日審判筆錄),自不得逕為被告黃銘德不利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黃銘德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能證明被告黃銘德之犯行,又被告黃銘德又非本件投資之股東,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銘德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尚不能證明被告黃銘德此部分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黃銘德有共同盜採砂石之犯行,諭知被告黃銘德此部分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黃銘德無罪,係採證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蘇國輝部分:關於被告蘇國輝被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部分:

⑴查公訴人認被告蘇國輝涉有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其中待證事實為「盜採」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憑。其所舉之供述證據如被告蘇國輝之供述,茲分敘如下:

①被告蘇國輝於94年6月21日在警詢之筆錄(94偵4521號第16卷頁6-8)問:你與郭文仲、黃友良、蔡明達、洪清日、林振興、黃栢園等人關係為何?有無仇恨或糾紛?答:郭文仲是工地的經理,洪清日是現場的工作人員,職務我不知道,其他的人我就不認識。與他們沒有仇恨也沒有糾紛。於曾文溪疏浚工程我負責A區現場的交通指揮(北勢洲橋出入口),我是屬於臨時工,我從93年4、5月間就進入曾文溪疏浚工程工作。(見94偵4521號第16卷頁6)我自己去應徵的,我的工資是每小時新台幣180元。問:93年6月11日第六河川局人員在工區里程1K+600斷面處,發現一處有爭議之區域砂層後,河川局人員與現場工人發生糾紛,你是否在場?答:我不在場。問:你確定?答:我確定我不在場。問:你是否有向第六河川局人員說「從現在起不保障河川局工作人員在工區之安全」等語?答:我沒有說。問:為何河川局人員指稱你於93年6月11日,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區里程1K+600斷面處,發現一處有爭議之區域砂層後,河川局人員與現場工人發生糾紛,且你向林振興說:「從現在起不保障河川局工作人員在工區之安全」等語及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請你說明?答:我是事後經我們主任王國龍通知後,我才到現場,現場有我、王國龍、怪手司機及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林振興在我到達之後才離開,我是在到達時告訴他,若要到工地現場要先打電話給我,由我陪同下去不然會害我被主任王國龍罵,我並跟他說他這樣子不配合我,我沒有辦法負責他的安全,這件事情我不要管了,我就繼續從事我交管的工作。問:你是從事交管的臨時工,為何要負責林振興的安全?答:是王國龍指派我陪同他,並向王國龍回報去看現場的情形。問:前述王國龍的意思也就是叫你監控林振興?(94偵4521號第16卷頁7)答:我有一陣子只要林振興進入工地,他人到那裡我就跟到那裡,並向王國龍報告。(94偵4521號第16卷頁8)

②茲詳細勾稽上開被告蘇國輝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蘇國輝固然供稱其係受僱於富欣企業社,負責於系爭疏浚工程A區現場工地指揮交通,並於93年6月11日,因河川局人員林振興於現場發現有一處有爭議之區域砂層後,河川局人員與現場工人發生糾紛等語。惟上開供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蘇國輝係現場指揮交通之人員,且於93年6月11日河川局人員發現有爭議之砂層時亦在現場之事實,就被告蘇國輝主觀上是否知悉卵石、礫石係契約禁止挖採之物,所挖得之「砂石」是否屬於上開禁止挖採之物,被告蘇國輝究竟有何竊盜之犯意,或究係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究係有何竊盜之行為分擔等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未為積極、具體、明確之供述,顯不足資為被告蘇國輝不利認定之依據。

③茲再參酌附卷契約書之非供述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依系爭疏浚工程契約約定,純砂、卵石、礫石均屬不得挖採、外運販售之物,上眾砂石行向富欣企業社購買之砂石,經檢察官採樣鑑定後,為SW級之優良級配砂。惟如前揭所言,要無從積極證明被告蘇國輝有如何之竊盜犯意、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得資為被告蘇國輝不利之認定。

④又被告蘇國輝又非本件投資之股東,此外並無其他供述或非述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國輝涉有本件盜採砂石之犯行,因此檢察官之實質舉證既未能證明被告蘇國輝有何盜採砂石之證據供本院查證。

⑵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蘇國輝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能證明被告蘇國輝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國輝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尚不能證明被告蘇國輝此部分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蘇國輝有共同盜採砂石之犯行,諭知被告蘇國輝此部分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蘇國輝無罪,係採證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認:⑴被告李全富、黃峻林(黃友良)復違背股東利益,明知曾文溪砂石市場看好,為賣方市場,砂石廠商聞訊會主動前來購買,無需提供仲介者佣金,竟私自提供每方十元之仲介費予介紹上開廠商之人,收取仲介費者計有李全富本人、方永信、黃峻林(黃友良)、吳春城及吳健保,總共一千五百萬元,另剩餘一百萬元及其他款項為打點地方上的人。致呂天南、林德元、葉清池等無法信任富欣企業社之財務分配而退股,因認被告李全富、黃峻林(黃友良)於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⑵陳忠吉明知其在學甲鎮喝花酒向丁連宏借用5萬元,卻於94年2月24日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竟以年終獎金名義指示會計涂和雯給付公司款項予丁連宏,以清償陳忠吉、丁連宏私人之債務,因認被告丁連宏於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按公訴人就丁連宏此部分原起訴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嗣後又變更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⑶李全富所管理之帳目不清楚,黃峻林(黃友良)復收取砂石廠商支票或現金後,開其個人支票予富欣企業社前後約一千五百萬元,而有虧空公司款項之背信情形。93年9月間吳健保遂要求李全富及黃峻林(黃友良)陸續退出工地現場,由其與陳忠吉直接介入主導營運及控制財務收支。因盜採級配砂石不足,而無法順利分配,產生已訂約購買砂石多家廠商與富欣企業社之紛爭,於93年10月1日,吳健保、黃峻林(黃友良)邀集砂石廠商涂呈儒、薛明欣、李良發、朱晉億、郭宗隆、陳坤厚等至金都市餐廳聚餐(按黃峻林本身亦為砂石廠商),協調出貨問題,蔡明達、黃銘德、陳振姜等並均到場處理,為協調出貨問題簽立一份協議書。另吳健保派其手下蔡明達、黃銘德至現場管理工地及帳務,蔡明達並找陳忠吉六合彩之僱用人員涂和雯(另為緩起訴處分)擔任會計,李全富將富欣企業社之帳務全部移轉給吳健保、陳忠吉後,由陳忠吉更名為八八企業社之代稱作帳。蔡明達將每日所收資金、帳務資料送至吳健保服務處或其他地點交予吳健保及陳忠吉。疏竣工程資金均在土地銀行新市分行00000000000000富欣企業社帳戶內存提,而支票收支則均由蔡明達負責,利用陽信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常勝發名義開立公司的付款支票,但有時公司款項比較大時陳忠吉要求蔡明達及會計涂和雯(另為緩起訴處分)將款項電匯至高雄市銀行灣內分行00000000000000陳應輝帳戶內存放;因認被告黃峻林(即黃友良)於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㈠被告李全富、黃峻林(即黃友良)部分:關於被告李全富、黃峻林(即黃友良)被訴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部份:

⒈訊據被告李全富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罪事實,辯稱:本件工程因販售之砂石而收取的仲介費,係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並無背信云云。訊據被告黃峻林(黃友良)亦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罪事實,辯稱:伊對本件工程盜採砂石之販售仲介費1600萬元之部分及收取現金後開其個人支票予富欣企業社情形,並無背信之行為云云。

⒉經查:

⑴證人陳振姜於94年6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曾文溪疏浚工程官股與民股如何區分?)官股有李全富、吳健保是錢主股,其他我就不清楚,民股有我、黃友良、呂天南、葉清池、林德元等人,兩方各佔50%。」;「(問:開過幾次股東會?現場有何人?)沒有開過,有出過事才會開會,我有去過一次是在金都市餐廳開的會。」;「(問:富欣企業社帳冊中有兩筆款項分別是1160萬及1600萬,該兩筆款項作何用途?)我不清楚。」;「(問:富欣企業社帳冊中1600萬,李全富拿來作為介紹廠商向富欣企業社購買砂石,給介紹人之佣金你是否知情?是否同意李全富這樣做?)我不知情」;「(問:你入股曾文溪疏浚工程股東共支出多少金錢?)我是技術股所負責的是A區工地,我沒有出錢。」;」(見94偵4521號第131-132頁);復於97年3月3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問:參加股東期間,有無參加富欣企業社會議?)有去台南市五期的某家餐廳。」;「(問:會議中有無說到何事情?)富欣企業社帳目的問題。」;「(問:富欣企業社帳目指何問題?)沒有結算。」;「(問:富欣企業社93年4月11日支出1600萬是否知道?)不知道,錢的部分我都不知道。」;「(問:是否知道這兩筆錢的用途、流向?)不知道。」;「(問:關於富欣企業社營運事項,李全富有無跟你接觸過?)無,他都找黃峻林。」;「(問:開會時有無提到富欣企業社的錢被人拿走而減少?)沒有提到這些,只是要結算,要計算賺錢或賠錢,有人要退出。」;「(問:依你股東身份,是否知道富欣企業社收入從何處來?)賣土方及挖出含砂量較高的土。」;「(問:除了收入之外,到位的股款是否是富欣企業社的錢?)是。」;「(問:富欣企業社經營中,要支出的項目?)工資。」;「(問:有無約定富欣企業社一個底價,若賣出超過底價部分,由賣出的人賺差額?)富欣企業社有一個公定的底價,賣多少,就要繳回底價的錢。」(見原審卷B7第96-102頁)。由此足見被告李全富、黃峻林(即黃友良)是否有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擅自將富欣企業社之貨款一部份作為介紹廠商購買本件工程所盜採砂石之介紹人佣金之事實,僅係傳聞之事實,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⑵且證人呂天南於94年6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後來的那些股東是如何形成?)民股是我、黃友良、陳振姜、林德元、葉清池,林德元是我幫他向黃友良爭取的,葉清池是跟他僱怪手請他加入的,我當時有跟他說去領標單賺一條小條的。官股怎麼形成我較不清楚,由李全富接洽的,有李全富、丁連宏、吳健保,陳進雄我聽說他有投資500萬在議長那裡,大堵仔借吳健保錢。」;「(問:你們如何出資?)民股是出1500萬,是金主狐狸的錢,他沒有當股東,官股我聽說是大堵仔出的錢。」…「(問:(提示)4月11日支出一筆1600萬,是什麼錢?)應該是1100萬再加500萬的那些錢。1100萬就是賣砂石跟廠商簽約1100萬方,每一方抽10元,我只知黃友良有抽100萬,其他都是官股拿的。500萬是為了名目上要地方和睦,給那些官股那邊也不講。」…「(問:李全富說1600萬就是支付這些賣砂石的仲介費?)不是,李全富自己放口袋,公司是定價一方200元,中間人賣超過這個價錢多的就是他賺,一方200元的帳進入公司,公司再拿10元給中間人做獎勵金,獎勵金是李全富拿去了。」(見94偵4521號㈩第172-173頁)。依證人呂天南之證述以觀,亦僅單憑呂天南個人之臆測,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全富、黃峻林(即黃友良)有以超過定價200元之價格販售予廠商,擅自收取超過200元之貨款之事實。

⑶證人林德元於94年6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富欣企業社帳冊中1600萬,李全富拿來作為介紹廠商,向富欣企業社購砂石,給介紹人之佣金是否知情?是否同意李全富這樣做?)我有聽過呂天南及其他人說過,如介紹人購買砂石1方200元可抽10-20元的佣金,我不同意李全富這樣做,這樣是有損股東的權利,只是後來我要退出股東黃友良也同意將支票還給我,我就不管這些事了。」(見94偵4521號第88頁)。足見證人林德元亦僅係聽聞之詞,亦無舉出實證以資證明被告李全富、黃峻林(即黃友良)有何背信情事。

⑷又證人丁連宏於94年6月13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時均證稱:「(問:何情況下退股的?)是在93年8月份開股東會的時候,陳振姜跟我說帳目不清楚,我立即要求李全富將帳目拿出來看,李全富告訴我說你只有拿出100萬另外300萬並未入帳,如果要參加就參加不參加就退股,於是9月份李全富就把我退股,帳目裡面有二筆1600萬及1160萬帳目不清楚,我有問李全富,當時不知是李全富或是黃峻林(黃友良)有跟我回答,1600萬是賣砂石每立方10元的回饋價錢,給介紹人的佣金,1160萬是搓湯圓(註:圍標金)的錢,我聽完之後,我跟他說我沒錢又籌不到錢,所以我就退股。」(見94偵4521號警詢第3頁,檢訊第8-9頁);復於94年6月17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問:開過幾次股東會?有何人參加?)我只參加過一次股東會,93年8月份左右在李全富服務處,由李全富主持,參加的人有黃友良、陳振姜、呂天南、劉勝男和小郭。」;「(問:當時股東會議的內容?)是談論帳冊即工程進行的情形,其中在帳冊內有記載兩筆支出分別為1100多萬及1600萬,這兩筆沒有支出科目我就當場質疑該兩筆支出,黃友良回答說1100多萬這筆是搓圓仔湯的錢,1600萬是賣原料砂的仲介費。」;「(問:富欣企業社帳冊中有兩筆帳,分別為1160萬及1600萬該兩筆帳作何用途?)就是我上述搓圓仔湯的錢及賣原料砂的仲介費。」;「(問:李全富在曾文溪疏浚工程開標後,將1160萬拿來支付搓湯圓之費用,一部份佔為己有你是否知情?是否同意李全富這麼做?)我不知道,我也不同意他這樣做。」(見94偵4521號警詢第121-122頁,檢訊第125頁);再於97年3月3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問:富欣企業社於93年3月26日有領一筆1160萬元出來,是否知道?)那是八月開會時我才知道,領出時我不知道。」;「(問:開會時有無說領這筆錢的用意?)有說到一筆是1160萬元,另一筆1600萬元,分別是圓仔湯及仲介費,至於哪一筆是仲介費我不清楚。」;「(問:當時參加會議的人?)呂天南、陳振姜、李全富、黃峻林、郭封廷。」;「(問:當時說到1160萬元及1600萬元是何人說的?)李全富或是黃峻林,我忘了。」;「(問:圓仔湯錢指何意思?)我不知道,他們這樣說,有支出這樣的錢出去。」;「(問:仲介費指何筆錢?)買賣土方的介紹費,介紹的人可以每方10元之仲介費,但我不知道何人抽的。」(見原審卷B7第90-92頁)。上開證人丁連宏之證述雖就帳冊中之一筆1160萬元,另一筆1600萬元有疑問,惟該二筆金額究係作何用途,亦無實證可資證明被告李全富、黃峻林(即黃友良)有何背信行為。

⑸再查檢察官起訴書固然記載被告黃友良提供每方10元之仲介費予介紹購買砂石之人(包括被告李全富、共同被告方永信、黃友良、吳健保及案外人吳春成),共計1500萬元,並提供100萬元及其他不明款項打點地方上之人,惟並未實質具體(時間、地點、手法)指明被告黃友良如何為背信之行為。再者,綜觀前開供述證據以觀並未證及被告黃峻林(即黃友良)有何背信罪嫌,而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查證,而附卷帳冊之非供述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富欣企業社93年3月26日至4月30日管銷費用之情況,尚不足資為被告黃友良不利之認定依據。又縱然黃峻林(黃友良)有收取砂石廠商支票或現金後,開其個人支票予富欣企業社前後約一千五百萬元,而有虧空公司款項之情形,但被告黃峻林(即黃友良)並非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此乃被告黃峻林(即黃友良)與公司間之債務糾紛,核與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檢察官之實質舉證亦未能指出被告黃峻林(即黃友良)亦涉有此部分背信之犯行。

⑹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李全富、黃峻林(即黃友良)確有此部分背信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李全富、黃峻林(即黃友良)涉犯此部分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能證明被告李全富、黃峻林(即黃友良)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全富、黃峻林(即黃友良)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尚不能證明被告李全富、黃峻林(即黃友良)此部分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李全富、黃峻林(即黃友良)有共同背信之犯行,諭知被告李全富、黃峻林(即黃友良)此部分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李全富、黃峻林(即黃友良)無罪,係採證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丁連宏背信部分(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關於被告丁連宏被訴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部份:

⒈訊據被告丁連宏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罪事實,且其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透過蔡明達交予被告丁連宏之五萬元,核與涂和雯於帳冊記載「94年2月24日丁連宏年終(P)50,000」之五萬元無關;通訊監察譯文時間為94年2月5日,核與涂和雯記載請領之時間94年2月24日,相距近3星期,無法證明共同被告蔡明達向涂和雯請領後轉交予被告丁連宏云云。

⒉經查:

⑴證人蔡明達於94年3月17日臺南縣調查站及同年月18日

4年結算表及八八企業社損益表丁連宏既然是向你們買土方的客戶?為何記載『丁連宏年終(P)』?P是否代表police?)那筆錢是『大堵仔』叫我拿給他的,作何用途我及P代表什麼我不知道。」(見93他728號㈡調詢第26頁,檢訊第33頁);復於94年3月22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前揭涂和雯扣押物內容記載『黃友良(K)200000元』、『丁連宏年終(P)50000元』是何意思?)該二十萬元是黃友良向公司借支為何註記(K)我不知道什麼意思,另外給丁連宏的五萬元是『大堵仔』交代我交給他至於是何原因及為何註記(P)我也不知道原因。」(見93他728號㈢第185頁);又於94年6月29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問:之前問曾提示你涂和雯帳冊?)對。」;「(問:之前提示予涂和雯帳冊內有一筆金錢記載丁連宏年終P50000,請你詳述該筆金錢之用途?)有,我有看過,這筆錢是陳忠吉與我面對面對帳時交代我要先拿50000給丁連宏,但是陳忠吉並未說該筆錢是什麼錢,恰巧當時遇到要過年,我印象中錢是過年後才拿給丁連宏的,有可能是當時剛好遇到過年,因此涂和雯記帳才會記成年終,再者,我也未曾跟涂和雯交代該筆錢是什麼錢,這筆錢是我從富欣的帳戶領出親自拿給丁連宏家中給丁連宏,當時我自己一個人去,但是因為剛好過年因此並非一次領50000元,我印象中是含在其他款項中領出的,我可以確定的是從富欣的帳戶領出。」;「(問:為何記載P?)我不知道。」;「(問:他們說這是喝酒的錢?)這我不清楚,因為丁連宏與陳忠吉私交如何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94偵4521號警詢第71-72頁、檢訊第73-74頁)。益徵陳忠吉將私人之五萬元借款債務作為公司的帳目支出,交予蔡明達轉交予被告丁連宏之,但被告丁連宏僅係收受陳忠吉欠伊之五萬元,但不知該五萬元之來源如何,不能僅因被告丁連宏有收受陳忠吉欠伊之五萬元,即認丁連宏亦涉有不法。

⑵再者,陳忠吉於94年6月10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稱:「(問:另上述帳冊記載:2/24丁連宏年終(P)50000回饋),據蔡明達陳指,是你要蔡明達將該筆款項交給丁連宏,是作何用途?是否為行賄地方警察之用?)這我根本不清楚,可能我曾向丁連宏借過五萬元,到佳里鎮四季紅地下酒家消費,因為當時我錢不夠。」;「(問:如果只是借款為何會註記『年終(P)50000回饋』,這與你所說的單純借款之記帳方式並不相同?)這可能是我將錢寄放給蔡明達,再由蔡明達轉交給丁連宏。」(見94偵4521號警詢第180頁,檢訊第212-213頁),由此可證明被告陳忠吉確有欠被告丁連宏五萬元情事。

⑶且被告丁連宏於94年6月1日警詢時自承:「(問:你在上次94年5月11日之筆錄中有談到,五萬元是綽號「大堵仔」因到學甲鎮四季紅酒家喝酒向我借的,請蔡明達轉交還給你的,是否實在?)實在。」;「(問:你確定這五萬元是綽號「大堵仔」因到學甲鎮四季紅酒家喝酒向你借的?)確定我願與他對質。」(見94偵4521號㈩第163-164頁)。亦見陳忠吉交付五萬元予蔡明達,再轉交予丁連宏以償還私人債務之事實明確。

⑷而被告丁連宏於94年5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問:為何94年2月24日的年終回饋金5萬元,提示涂和雯扣押物證物編號16?)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記載。」;「(問:為何會記載這筆錢?)蔡明達有拿5萬元給我,那是大堵仔之前向我借的。」…「問:(提示:蔡明達0000000000行動電話,94年2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話中蔡明達向你詢問黃友良算給你土方錢價格,以及你向蔡明達表示我已去處理上次你講的,我去處理那裡的那個的,要蔡明達順便將你先支付處理的5萬元領過來給你等通話內容意義為何?)確實是我與蔡明達的通話內容,那5萬元是綽號『大堵仔』因到學甲鎮四季紅酒家喝酒向我借的,請蔡明達轉交還給我的。」;「(問:綽號「大堵仔」是何人?與你何關係?)是我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是議長吳健保的金主,我也是在議長那裡認識他的。」;「(問:提示蔡明達扣押物編號17結算表、涂和雯和押物編號15、16帳冊,該些扣押物內容均記載你於94年2月間向負責掌管曾文溪疏浚工程案帳目的蔡明達支領5萬元,該5萬元你做何用途?)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這麼記載。」;「(問:前述扣押物內記載「年終p50000」,意指你於農曆年前向警方行賄的意思,你究竟如何向警方疏處交通超載、違規問題?)沒有這回事。」;「(問:據你供稱,該五萬元係大堵仔還你之欠款,為何蔡明達會交待凃和雯在帳冊內記載為公司的支出?)我不知道。」云云(見94偵4521號㈥第40、43頁)。顯見本件陳忠吉雖以公司之資金償還積欠丁連宏間之私人債務,陳忠吉雖涉有背信犯行,但與丁連宏無關。

⑸此外,檢察官就被告丁連宏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其所提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法為被告丁連宏確係有罪之證明;而於原審審理中行交互詰問之結果,亦無從資為被告丁連宏不利之認定,而檢察官之實質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丁連宏有此部分背信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丁連宏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能證明被告丁連宏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連宏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尚不能證明被告丁連宏此部分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連宏有共同背信之犯行,諭知被告丁連宏此部分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丁連宏無罪,係採證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認:陳忠吉明知其在學甲鎮喝花酒向丁連宏借用5萬元,卻於94年2月24日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竟以年終獎金名義指示會計涂和雯給付公司款項予丁連宏(由陳忠吉叫蔡明達將該5萬元交給丁連宏),以清償陳忠吉、丁連宏私人之債務。蔡明達另自接手富欣企業社財務起,關於帳記每月黃峻林(黃友良)之不明款項5萬元,領取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蔡明達於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蔡明達被訴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訊據被告蔡明達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無侵占公司之款項云云。經查:

⒈被告蔡明達雖自接手富欣企業社財務起,領取關於帳記每月黃友良之不明款項5萬元等情,但係僅記載「蔡明達另自接手富欣企業社財務起,關於帳記每月黃友良之不明款項5萬元,領取後侵占入己」,除未記載被告蔡明達有無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並未具體(時間、地點及侵占總金額)記載被告蔡明達如何業務上侵占款項,有該帳冊附卷足稽。

⒉次查,公訴人所舉之供述證據如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連宏之證述、證人涂和雯之證述及被告蔡明達之供述,茲詳敘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連宏之證述內容: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連宏於94年5月11日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4偵4521號第6卷頁39-45)問:根據我們扣得富欣企業社的會議資料,你在93年8月14日你有參與股東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是不是這一份(提示郭封庭證物編號1)?答:是的。問:你93年9月就退出股東了?答:是的。問:為何94年2月24日的年終回饋金5萬元(提示涂和雯扣押證物編號16)?答: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記載。問:為何會記載這筆錢?答:蔡明達有拿5萬元給我,那是大堵仔之前向我借的。問:你在擔任股東期間,自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地,共載運多少土方轉賣?賣往何處?價格為何?(見94偵4521號第6卷頁40)答:我記得約載運五、六千立方公尺的土方轉賣,我是委由七股鄉民周國興安排砂石車前往工地現場與黃友良接洽載運,大多數土方均轉賣到民間工地,價格則視路程遠近決定,每立方公尺約在一百二十元左右。問:你在加入成為富欣企業社包攬曾文溪疏浚工程之股東後,有無擔任工地管理幹部工作?負責業務為何?答:沒有。問:據調查,你透過吳健保爭取成為曾文溪疏浚工程案的股東後,受吳健保指派負責工地現場的總督導工作,管理疏浚現場土方、砂石買賣等工作,你作何解釋?答:沒有這回事,我很少到現場,現場都是黃友良及陳振姜在處理。問:黃友良與陳振姜都在現場處理何種業務?答:據我所知,黃友良負責疏浚現場工地管理工作,至於陳振姜則是負責工地現場重機械之調度等工作。問:你與陳振姜有無因挖採土方、砂石利益而發生暴力糾紛?原因為何?答:有的,那是因為我引介到現場工地工作的工人方清森,在工地與陳振姜的人劉勝男發生口角,方清森請我出面協調,我便陪方清森前往工地找黃友良瞭解,但是沒遇到人,後來我便返回西港鄉,但劉勝男反而協同十多人到我家,因而發生暴力衝突,這件事後來也不了了之。問:何時發生這件事?答:那時吳健保已經接手了,大約是93年10、11月間。問:吳健保在前述衝突發生後,邀集你及陳振姜、黃友良等人到他的服務處協調,過程及結果如何?答:我根本沒有在管工地現場的事,而且我在93年9月間就退股了,現場都由陳振姜他們在處理的。問:據調查,你與陳振姜發生暴力衝突,是因你受吳健保指派擔任工地總督導時,發現陳振姜、劉勝男有私吞買賣土方、砂石的資金沒有繳交公司所引起,為何你會說是因方清森與劉勝男(見94偵4521號第6卷頁41)口角居間協調所致?答:事實上是劉勝男上班不正常遭方清森質疑後,反而恐嚇方清森不可以再來上班,方清森才會找我協調的。問:吳健保在93年9月間接手管理曾文溪疏浚工程案後,曾於台南市五期重劃區金都市餐廳邀集砂石業者廠商聚會,協調砂石、土方出貨順序、價格等,你有無參加?現場尚有何人參加?會議內容為何?答:有的,該餐會是吳健保主持的,我是後來才到的,是黃友良通知我去的,我已經不記得現場有那些人參加,會議內容我也不知道。問:你有無參加93年3月15日李全富、陳振姜等在佳里鎮嘟嘟餐廳邀集有意參與曾文溪疏浚工程案投標廠商協調圍標餐會?答:我沒有去。問:曾文溪投開標時你有沒有到現場?答:我不知道何時投標。問:你有無協助處理有關疏浚工程工地砂石車出入載運超載違規等交通事件的工作?答:沒有。我只有一次接獲不認識的砂石車司機電話表示,被交通警察攔下,要我向警察說情,但結果還是被取締超載。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94年1月18日蔡明達與丁連宏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話是否是你與蔡明達的通話內容?內容意義為何?答:(經檢視後作答)確是我與蔡明達的通話內容,蔡明達要我去派出所關心交通超載違規的事情,但我沒有去。問:前述通話內容編號416是何意義?答:蔡明達告訴我那是警車的編號。(見94偵4521號第6卷頁42)問:你既然沒有去處理,為何在通話內向蔡明達表示,對方要求要用別支電話才要跟你講,而且表示在當日晚上要過去對方那邊處理?答:我隨便應付蔡明達的。問:(提示:蔡明達0000000000行動電話,94年2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話中蔡明達向你詢問黃友良算給你土方錢價格,以及你向蔡明達表示我已去處理上次你講的,我去處理那裡的那個的,要蔡明達順便將你先支付處理的五萬元領過來給你等通話內容意義為何?答:確實是我與蔡明達的通話內容,那五萬元是綽號「大堵仔」因到學甲鎮四季紅酒家喝酒向我借的,請蔡明達轉交還給我的。問:綽號「大堵仔」是何人?與你是何關係?答:是我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是議長吳健保的金主,我也是在議長那裡認識他的。問:(提示:蔡明達扣押物編號17結算表、涂和雯扣押物編號15、16帳冊)該些扣押物內容均記載你於94年2月間向負責掌管曾文溪疏浚工程案帳目的蔡明達支領五萬元,該五萬元你做何用途?答: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這麼記載。問:前述扣押物內記載「年終p50000」,意指你於農曆年前向警方行賄的意思,你究竟如何向警方疏處交通超載、違規問題?答:沒有這回事。問:據你供稱,該五萬元係大堵仔還你之欠款,為何蔡明達會交待涂和雯在帳冊內記載為公司的支出?問:我不知道。(見94偵4521號第6卷頁43)

②茲詳細勾稽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連宏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連宏固然證及因共同被告陳忠吉積欠50000元,故其於94年2月24日向被告蔡明達支領5萬元及帳冊內記載「丁連宏年終〈p〉50000」之事實,惟該5萬元既已由被告蔡明達交予共同被告丁連宏,且登載為公司支出,更可堪認非屬被告蔡明達侵占入己之款項。再者,若再細究證人涂和雯之證述內容(詳下述)可知,關於扣得帳冊上所載之「黃友良(D)40,000」「黃友良〈1〉50,000」「黃友良〈6〉150,000」或「94.02.28日黃友良借支〈K〉200,000(妻代簽)」,且94.2.24載有「丁連宏年終〈P〉50,000」等支出款項,其中「黃友良〈D〉40,000」、「黃友良〈1〉50,000」、「黃友良〈6〉150,000」三種支出款項,均係證人涂和雯於93年10月間接任會計工作前即業已存在之每月固定支出,核與所謂94.2.24「丁連宏年終〈p〉50000」之個別性支出不同,足認帳冊記載「黃友良〈1〉50,000」與「丁連宏年終〈p〉50000」完全係不同之支出,起訴意旨將之混為一談,容有誤會。

③綜上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連宏之證述內容,核與被訴事實即「蔡明達..關於帳記每月黃友良(1 )之不明款項5萬元,領取後侵占入己」間無關聯性,自從無資為被告蔡明達不利之認定依據。

⑵證人涂和雯之證述內容:

①證人涂和雯於94年5月17日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4偵4521號第9卷頁25-32)問:你進入富欣企業社〈以下簡稱富欣或該公司〉係何人介紹?薪資為何?負責業務為何?答:我是富欣經理蔡明達引介才進入該公司,我與蔡明達是多年好友,他知道我是會統科畢業,所以找我一起進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負責公司應收、應付帳款、日記帳及收支款項進出管理,薪資每月新台幣二萬三千元。問:富欣實際營業項目為何?答:據我所知富欣約在93年3月間得標承做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曾文溪〈地點在善化鎮、山上鄉一帶,詳細區段我不清楚〉河床疏浚工程,但實際營業項目是販售混合砂〈俗稱砂石〉及土方,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坤宗,但我到公司期間沒看過也不認識林坤宗,實際負責人我不知道,但我在工地工務所〈在山上鄉高雄牧場隔壁無詳細地址〉上車,一部分公司業務由經理蔡明達負責,一部分由黃副總負責,而採土工地現場則由工地經理郭文仲負責。問:富欣除蔡明達、郭文仲外還有那些員工?答:工務所另有副總經理黃友良〈93年2月底因積欠公司債務而離開公司,是否係股東之一我不知道〉、會計林麗亞、工地主任王漢卿、工地副主任洪清日及二名排班收單員〈負責收取砂石車載運採土出場數量之土單〉,採土現場有粗工十餘人,另在善化鎮○○路71號營業所有會計鄭淑娟負責開立發票及處理外帳,公司為何沒有總經理我不清楚。問:富欣實際股東有那些人?答:我只知道陳振姜是公司股東,其他股東我不知道。問:吳健保、陳坤厚、丁連宏、李全富、呂天南是否為公司股東?答:我只知道陳坤厚、丁連宏、李全富、呂天南四人都有向公司購買土方及砂石,我不知道他們四人與吳健保是否為公司股東。(見94偵4521號第9卷頁26)問:你的帳目不是跟李全富交接?答:是的,我是跟李全富的會計鄭小姐交接的。問:富欣出售土方及砂石之作業流程為何?答:公司利用前述疏浚工程機會僱用重型機具開採土方及混合砂,再由買主自行僱用砂石車到河床開採現場載運,離開時以載運車廂的內容量核算數量填載土單〈含買方名稱、載運數量、時間,經司機簽名確認〉交給前述公司排班收單員,轉拿給郭文仲核對,再交林麗亞核算當日各公司載運總數量填註日報表,之後由我依日報表以每十日為一期核算應收帳款明細表通知客戶繳款取回土單,另我會影印應收、應付帳款明細表及日記帳〈流水帳〉交給蔡明達。問:錢的收支進出?答:錢收了以後交給蔡明達,要支出的錢由高雄陳應輝匯進來的。問:富欣公司收支款項有無使用固定帳戶?答:我只負責公司現金收支及轉帳款項,且均在土地銀行新市分行00000000000000富欣企業社帳戶內存提,而支票收支則均由蔡明達負責,我只知道是利用陽信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常勝發名義開立公司的付款支票,至於用那個帳戶兌領客戶開立之支票我不知道,但有時公司款項比較大時蔡明達會要我將款項電匯至高雄市銀行灣內分行000000000000陳應輝帳戶內存放。問:富欣有無製作實際損益表?股東如何分紅?答:我只負責將公司每日收支登記流水帳,並以每月結算簡單盈餘提供給蔡明達使用,至於股東如何分配盈餘我不知道,在我任內並無分配盈餘之開支紀錄,只有黃友良及渠妻李壁如經手之93.12.1、94.12.28及94.2.24股東退股金各一百萬及三百萬元,計七百萬元之退股紀錄,是否是股東分紅我不清楚。問:〈提示扣押物拾帳冊內之應收帳款等相關資料〉該些各期〈十天一期〉應收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預收款項明細表(見94偵4521號第9卷頁27)及日記簿,是否為你所製作?答:〈經檢視後作答,下同〉是的。這些應收帳款相關資料都是我根據林麗亞依公司實際出貨土單所製作的土方報表而製作,主要是作為向客戶收款之依據,而預收款明細表是各客戶在購買混合砂及土方前均必須先與富欣簽訂購買合約書,並繳付不定的比例預付款,所以收款時部分要從預付款中扣除,而日記簿則是我根據當日公司實際收支而登載之流水帳。問:調查站根據前述扣押物推算自93.10.11至94.2.28富欣實際出售砂石及土方之總數量為0000000.5立方公尺,自93.10.1至94.2.28富欣實際出售砂石及土方之總銷貨金額為000000000元,其數量及金額是否屬實?答:如果貴站係依我製作之應收帳款及日記簿所核算,上述公司實際銷售數量及金額應沒有錯誤。問:〈提示扣押物日記簿〉該日記簿內每各月均記載有「黃友良 (D)40,000」「黃友良〈1〉50,000」「黃友良〈6〉150,000」或「94.02.28日黃友良借支〈K〉200,000(妻代簽)」,且94.2.24載有「丁連宏年終〈P〉50,000」,係何人製作?代表何意?答:都是我親手製作的帳冊沒錯。「黃友良〈D〉40,000」「黃友良〈1〉50,000」「黃友良〈6〉150,000」這三種款項在我93.10月接任會計工作每個月就有這些支出,我都是把錢交給副總黃友良,至於什麼用途我不知道。「94.02.28日黃友良借支〈K〉200,000(妻代簽)」這是蔡明達來跟我拿這筆錢,並跟我說這一筆錢是康先生(河川局現場監工)來跟他要的,是黃副總要給康先生的,因為當時找不到黃友良,所以蔡明達就拿到黃友良家中由李璧如簽名,所以我作帳的時候才會註記妻代簽,然後蔡明達將這筆款項交給康先生。「丁連宏年終〈P〉50,000」這筆錢是蔡明達跟我說黃友良要給丁連宏的,至於什麼用途我不清楚。問:前揭扣押物「日記簿」內記載94.3.1日黃友良(1)50000、黃友良(6)150000是何人領取?做何用途?(見94偵4521號第9卷頁28)答:蔡明達領的,是我將錢交給他的,但他沒有跟我說用途。問:提示蔡明達扣押物編號六(會計憑證及請款單),內載93.10.25日由高雄銀行現金支出專務費1000000何人提領?做何用途?答:是陳忠吉打電話叫我開專務費的請款單,然後高雄銀行回傳該張陳應輝存摺內頁,我再註記專務費,實際的錢應該是由陳忠吉領出,因為陳忠吉93.10月份起負責曾文溪疏浚工程的工程資金開始,只要是大額資金出入都要經過陳忠吉。問:專務費的項目是記載什麼樣子的款項?答:我不清楚,是陳忠吉叫我這樣記的。問:陳忠吉等人接手疏浚工程後資金都由何帳戶出入?答:大部分都由高雄銀行灣內分行陳應輝帳戶出入,所有的工程的收入或客戶的票都存入這個帳戶,另陽信商銀中華分行常勝發的帳戶是專門用來開票支付工程機械款項的支出,小額的開銷或支出則由富欣企業社土地銀行帳戶支出。問:上述帳戶由何人負責?答:陳應輝及常勝發的帳戶是陳忠吉負責,陳應輝的帳戶我們只能存入不能提出,只有陳忠吉才有辦法提領,但常勝發的帳戶除了存入,我還用來轉票,富欣企業社的帳戶則是由林麗亞在94.3月份初交給蔡明達。問:提示蔡明達扣押物編號拾陸(雜記紙),內容為何?答:這就是我前述所說陳應輝及常勝發的兩個帳戶。問:八八企業社的帳誰做的?答:93.10月份的時候我都是用手記帳即日記簿,每日工程所收款項及支票我都將他交給蔡明達,蔡明達應該是交給陳忠吉,陳忠吉再作成八八企業社的帳然後交給蔡明達,蔡明達看不懂,他會跟我問,所以八八企業社的電腦帳冊是陳忠吉拿給蔡明達的。問:93.10月份之前的帳如何製作?答:我不清楚,那要問鄭淑娟。問:鄭淑娟當時如何與你交接帳冊?(見94偵4521號第9卷頁29)答:當時是陳忠吉叫我跟港威的鄭淑娟交接曾文溪工程的帳,我跟鄭淑娟聯絡後,鄭淑娟表示因為他沒時間出來因此要我到港威去跟她交接,所以交接帳是在港威公司我跟鄭淑娟交接,但是電腦是事後鄭淑娟整理後拿到事務所交給林麗亞的,後來我檢視電腦內已經沒有資料,我打電話問鄭淑娟為何如此,鄭淑娟表示要給我的都已經印成帳冊交給我了,所以電腦內已經沒有任何資料。問:93年以前的傳票及會計憑證何在?答:都在蔡明達那邊,已經被檢方扣押了。(見94偵4521號第9卷頁30)

②涂和雯94年5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據與涂和雯94年5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相同,茲引用之,爰不再重複。

③茲詳細勾稽證人涂和雯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涂和雯係因被告蔡明達之介紹而自93年10月1日起擔任富欣企業社之會計兼出納,每日工程所收款項及支票均交予被告蔡明達,製作應收帳款及日記簿,自93年10月接任起,日記簿每月均載有「黃友良(D)40000」、「黃友良(1)50000」、「黃友良(6)150000」3種款項支出,其接手時即有3種支出,其均係將3種款項交予共同被告黃友良,至於共同被告黃友良用於何處,其不知知道,而94年3月1日之日記簿載「黃友良(1)50000、黃友良(6)150000」二筆款項,係由其領出現金,再交予被告蔡明達,被告蔡明達未告知用途等語。惟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蔡明達確有於94年3月1日領取50000元、150000元款項之事實,然被告蔡明達既係管領財務,負責收帳、支出之人,其為某些款項之收受、進出,原則上核屬其業務上之處理行為;況且證人涂和雯之供證亦僅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蔡明達之事實,並未為被告蔡明達係基於不法所有而確為易持有為所有或擅自處分之有罪供證,自不能率爾因此認定被告蔡明達有侵占之犯行。

⑶被告蔡明達之供述:

①蔡明達94年5月27日調查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供述內容,詳如前開蔡明達94年5月27日調查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內容,茲引用之,不再重複。

②茲詳細勾稽被告蔡明達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固然供述日記簿所載黃友良(1)50000元及黃友良(6)150000元款項支出,共同被告黃友良管理時,5萬元是給付康振隆,10萬元則係要給付陳振姜,在被告蔡明達接手系爭疏浚工程之監工後,5萬元即屬於其所有等語。惟查,共同被告吳健保向共同被告陳忠吉借款後,將之轉借予共同被告李全富標得系爭疏浚工程,惟日後因共同被告李全富及共同被告黃友良經營時帳目不清,糾紛頻生,以致共同被告吳健保、陳忠吉為保障其債權而指示被告蔡明達接管系爭疏浚工程,進而管理工地及帳務,負責收款並支付什費予工作人員,由被告蔡明達之友人涂和雯擔任會計記帳等情節,業據被告蔡明達所自承在卷,核與起訴意旨所載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蔡明達確係因共同被告吳健保、陳忠吉為確保自己債權而受指示,而管理系爭疏浚工程之收款、支出等帳務,其確為從事業務之人,要可認定。從而,本案被告蔡明達偵查中固然坦承其收受50000元之事實,惟其主觀意思是否係認為該50000元款項應屬自己工作合理所得,具有其合理性,況且揆諸其供稱「黃友良(1)50000元及黃友良(6)150000元,黃友良經手時5萬元是要給康振隆的,另外10萬元是要給陳振姜的,5萬元我不清楚,但是在我接手後,該5萬元就是我的」等語,是否即係自白「侵占」50000元之犯罪,尚有合理之懷疑,自不足資為被告蔡明達不利之認定依據。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被告蔡明達之供述證據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連宏、證人涂和雯之證述,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蔡明達有如何之業務侵占之犯行,均不得資為被告蔡明達不利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明達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尚不能證明被告蔡明達此部分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蔡明達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諭知被告蔡明達此部分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蔡明達無罪,係採證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認:彭志雄係第六河川局工務課長,負責綜理該局工程之施工與監督;黃栢園係工務課正工程司,自93年3月起至同年7月退休為止,派駐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工務所主任;康振隆係該局工務課課員,自93年8月底起,派駐曾文溪疏浚工程擔任現場工務所監工;謝瑞章係該局管理課課長,負責督導該局河川駐警的河川巡狩業務,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郭封廷、丁連宏、林德元、葉清池、呂天南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之李全富、吳健保、葉清池、陳振姜、陳忠吉、黃峻林(黃友良)等富欣企業社股東為遂行其等盜採計畫,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每月均透過黃峻林(黃友良)或蔡明達等人行賄第六河川局官員康振隆,計康振隆共收受25萬元賂款,令該受賄官員包庇被告李全富等人盜採犯行。因認被告丁連宏、林德元、葉清池、呂天南亦涉有詳如事實欄所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云云。

㈠被告丁連宏、林德元、葉清池、呂天南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連宏、林德元、葉清池、呂天南等均矢口否認有上開行賄罪嫌,並均辯稱伊等均無行賄云云。

⒉經查:

⑴本件工程中負責處理工地現場之相關事務,並為避免本件工程因盜採砂石之情事遭第六河川局受罰,始有進而行賄第六河川局之人員之事實,惟有關本件行賄之事實,並非每位曾入股之股東均有參與,先予敘明。

⑵據證人【黃銘德】於94年3月17日警詢及同年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證人李璧如於94年3月17日警詢時證述、證人【郭文仲】於94年3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證人【陳振姜】於94年3月22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按證人陳振姜於94年03月22日警詢中之供證,復於94年03月22日偵查中具結引為偵查中一致之證述(見上開被告吳健保行賄部分之敘述)均未提及被告丁連宏、林德元、葉清池、呂天南等人有參與行賄之事實或與本件行賄有密切之關聯性,又證人【王國龍】於94年3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稱:「(問:富欣公司先前的老闆是否李全富?後來李全富及黃峻林(黃友良)是否把他們的經營權讓給吳健保?)是,我知道開頭的時候李全富常常有來到工地,後來吳健保就有派人來經營公司,至於他們當初實際上是因何原因轉讓經營權我就不清楚。」(見93他728號㈡第201頁);及證人【王漢卿】於94年3月22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復於同日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問:曾文溪橋工程工地現場還有何人?主要工作職掌為何?受僱、聽命於何人?)有黃清聰、李孟儒、方永泰(綽號阿泰)、林秉榛(綽號太郎)等幾人,他們是負責收土單,他們是受僱於富欣企業;還有一位綽號叫阿達的蔡明達,他工作時間較不固定,他除了休假,每日都會到工地記錄當天載土出車輛、載出土量、工地現場運作情形還有收土方的錢,他是受僱於股東之一的臺南縣議長吳健保,因為蔡明達比我晚到工地,所以我有印象,當時黃峻林(黃友良)在蔡明達來工地監工之前,就提到有二個人會來工地巡視,後來就是蔡明達與黃銘德來工地,也是他們兩人到工地之後才知道他們是代表議長吳健保。」等情(見93他728號㈢第219-220頁),亦均未提及被告郭封廷、丁連宏、林德元、葉清池、呂天南等人有參與行賄之事實,

⑶再查【蔡明達】於94年5月27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並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為一致之陳述):「(問:你在負責曾文溪疏浚工程財務管理時,有無向第六河川局人員行賄?)我只有向康振隆行賄二次,一次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一次是5萬元。」等情(見94偵4522號第171-174頁)(見94偵4522號第182-185頁)及第六河川局工務課課員於偵查中結證坦承有收受蔡明達25萬元之事實(見94偵4521號㈩第12-15頁、94偵4521號㈩第19-20頁),經核亦與被告丁連宏、林德元、葉清池、呂天南之行賄罪嫌無關。

⑷再查被告丁連宏於93年9月間退股:丁連宏於94年6月13日警詢時證稱:「(問:何情況下退股?)是在93年8月份開股東會的時候,陳振姜跟我說帳目不清楚,我立即要求李全富將帳目拿出來看,李全富告訴我說你只有拿出一百萬另外三百萬並未入帳,如果要參加就參加不參加就退股,於是09月份李全富就把我退股,帳目裡面有二筆1600萬及1160萬帳目不清楚,我有問李全富,當時不知是李全富或是黃友良有跟我回答,1600萬是賣砂石每立方10元的回饋價錢,給介紹人的佣金,1160萬是搓湯圓的錢,我聽完之後,我跟他說我又沒錢又籌不到錢,所以我就退股。」(見94年偵字4521號第3、4頁、見94偵4521號第8、9頁)。

⑸又被告呂天南於93年7月間退股:呂天南94年6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你與曾文溪疏浚工程案有何關係?)我純粹投資,後來認為不行所以三個月就退股。(問:你稱參與工程後三個月就退股,股份轉讓與何人?)郭封廷」(即約93年7月間),由此可知被告郭封廷於93年7月間受讓呂天良股份成為股東(見94偵4521號㈩第165-166頁)。而被告呂天南在本院審理時亦自稱在93年7月間退股等情在卷足稽。

⑹被告林德元於93年6月間退股:被告林德元94年6月16日警詢:「(問:曾文溪疏浚工程何時入股?何時退出?所佔比例?)開標後大約在93年3月底的時候入股,同年5月底的時候就有萌生退股之意,直到6月中旬過後黃友良才叫他太太與我簽訂股份轉渡書,將股份全部讓給黃友良,之後就沒有再進入該工程工作,我的股份跟呂天南所佔比例7.5%是一樣的,當時我的權利金大概400-500萬,我是以開支票方式給黃友良,後來我覺得工程有異且資金往來不清楚,所以才會想要退出該工程,與黃友良簽訂股份讓渡書時,無任何條件只要把支票拿回。」(見94偵4521號第82頁)。

⑺被告葉清池於93年7月間退股:被告葉清池94年4月28日警詢:「(問:有無參與投資曾文溪曾文二橋至北勢洲橋河床疏浚工程(下稱疏浚工程)?)有,當時黃峻林(黃友良)標到工程後來告訴我,問我是否要加入股份,我便與他合夥黃友良股份的0.5%,我總共拿了180萬元現金去中小企銀善化分行給黃峻林(黃友良)的帳戶,後來因為黃峻林(黃友良)都沒有跟我對帳,直到開工後4個月我就跟他說我要退股,因此他算給我200萬,總共開了3張票,一張100萬,兩張50萬,另庭呈股權讓渡書及兩張支票影本各一紙。」(見94偵4521號㈢第81頁、見94偵4521號㈢第94-95頁)。

⑻依上所述被告呂天南於93年7月間退股(受讓給郭封庭),被告林德元於於93年6月間退股,被告葉清池於93年7月間退股,被告丁連宏於93年9月間退股等情,分別有被告呂天南、林德元、葉清池、丁連宏等人供述甚詳在卷可稽,而本件蔡明達負責行賄康振隆二十五萬元之時間則係在94年2、3月間,顯均係在其等退股之後所為,是被告呂天南、林德元、葉清池、丁連宏等人於上開時間退股已非股東,既已非股東,應無再參與行賄可言。

⑼再參酌①證人陳振姜(0000000000)與蔡明達(0000000000)於94年3月01日11時42分之通訊內容(見93他728號㈢第25頁)②證人蔡明達利用吳健保服務處之電話(00-0000000)與被告陳振姜(0000000000)於93年11月26日17時48分之通訊內容(見94偵4521號第22頁)③被告陳振姜(0000000000)與河川巡守隊侯隊長(00-0000000)於94年2月18日10時23分之通訊內容(見94偵4521號第56頁)④證人蔡明達(0000000000)與被告陳振姜(0000000000)於94年2月17日19時38分之通訊內容(見94偵4521號第54頁)⑤被告蔡明達(0000000000)與阿義(0000000000)於94年2月6日16時43分通訊內容(94偵4521號第51頁)⑥被告陳振姜(0000000000)與證人蔡明達(0000000000)於94年2月18日10時30分之通訊內容(94偵4521號第58頁)⑦蔡明達(0000000000)與經理郭文仲(0000000000)於94年2月5日10時16分通訊內容(見94偵4521第49頁)等情以觀(以上參見被告吳健保行賄部分之敘述),亦均無法證明被告丁連宏、林德元、葉清池、呂天南有參與行賄之證據。

⑽又公訴人並未就被告丁連宏、林德元、葉清池、呂天南等人提出具體(時間、地點、對象)事證記載被告丁連宏、林德元、葉清池、呂天南等人如何行賄公務員或有無與參與行賄者有何關聯性;又綜觀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被告李全富、吳健保、陳振姜、陳忠吉、黃峻林(黃友良)、蔡明達、郭封庭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以觀,均無法證明被告丁連宏、林德元、葉清池、呂天南有行賄之事實,檢察官亦未就被告丁連宏、林德元、葉清池、呂天南等是否行賄部分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資證明。

⑾再詳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人呂天南之證述內容可知(參見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被告李全富、吳健保、陳振姜、陳忠吉、黃峻林、蔡明達、郭封庭等人於理由欄內之論敘):

①呂天南94年6月1日警訊筆錄供述之內容僅證及證人呂天南入股系爭疏浚工程及謀議圍標之事實,惟完全未證及被告丁連宏等人有行賄之事實。

②呂天南94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內容,固有證及曾聽聞丁連宏至嘟嘟餐廳與共同被告李全富交談,被告丁連宏係系爭疏浚工程股東之事實,惟均與被告丁連宏、林德元、葉清池、呂天南等人是否「行賄」無涉。

③呂天南94年6月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述之內容亦與被告丁連宏、林德元、葉清池、呂天南等人是否「行賄」無關。

④呂天南94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供述固有證及被告丁連宏係系爭疏浚工程股東之事實,惟均與「行賄」無關,要無資為被告丁連宏、林德元、葉清池、呂天南等人涉有行賄犯行不利認定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公訴人尚無法提出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以積極證明被告丁連宏、林德元、葉清池、呂天南等人對於本件有如何之行賄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連宏、林德元、葉清池、呂天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尚不能證明被告丁連宏、林德元、葉清池、呂天南此部分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連宏、林德元、葉清池、呂天南有此部分行賄之犯行,諭知被告丁連宏、林德元、葉清池、呂天南此部分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丁連宏、林德元、葉清池、呂天南無罪,係採證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另以:初期工務所主任黃栢園之職員林振興及駐衛警於現場監工或巡查時發現有盜取卵礫石及純砂層外運,及後期工務所課員康振隆明知超挖砂石回填土蓋之違法情形,康振隆本應依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組織通則第2條第3、5款,及水利法第78之1條、第81之2條第9款與第92之2條第7款等法令規定,善盡舉發之責,卻違背職務及法令蓄意包庇富欣企業社,除從寬認定不必堆置可以外運之砂石外,並為其等設想以堆置一部分之方法掩人耳目,並於93年7月23 日告知郭文仲暫時停止盜採,以避林振興於7月20日起發現盜採純砂層之情形,因而圖利富欣企業社,使其得以繼續盜採土石,自93年7月底至被查獲為止,至少獲利約110,220,000元之盜採砂石價值。(93年7月24日起至94年2月17日有帳目可憑為止,盜採砂石價值103,739,813元,以94年2月平均一日之盜採砂石值231466元,2月18日至3月17日計28日估算為6,481,048元,兩者合計110,220,861元)。繼於94年02月間起,第六河川局為加強控管曾文溪疏浚工程,防止夜間及假日施工盜採,乃預先排班由河川駐警等輪流於夜間前往工地河段巡查。94年02月17日河川駐警鄭欽元、高界光輪值夜間巡狩,發現有夜間施工情形,要求停工。翌日陳振姜與蔡明達為擺平此事,前往第六河川局找工務課課長彭志雄,要求彭志雄勿處罰。陳振姜、蔡明達並要求管理課長謝瑞章預先以通報夜間巡查,以避免被發現盜採行為。謝瑞章明知依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辦事細則第六條關於河川管理維護及違法查處事項,係管理課之職掌,而夜間巡查之目的在出其不意,方得以發現違法情事,竟違反職務,為使富欣企業社夜間施工盜採砂石行為不被河川駐警夜間巡查發現,先後於94年02月24日上午11時4分及3月10日上午9時6分,預先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打電話予陳振姜(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以「今天有那個哦!」及「很無聊喔,晚上」等暗語,洩露當天將有夜間巡查之消息,使陳振姜通知郭文仲、王國龍、王漢卿等現場施工人員當天晚上停止施工,致河川駐衛警鄭欽元、高界光(2月24日)、張誌榮、朱亮昇(3月10日),於夜間巡查時無法發現違法夜間施工之情事,而圖利吳健保、李全富等人得以繼續盜採砂石迄被查獲為止,至少再獲得盜採砂石價值約4,860,000元之利益(以94年2月平均一日之盜採砂石值231,466元,2月25日至3月17日計21日計算)。因認被告黃栢園、謝瑞章於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㈠被告黃栢園被訴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嫌部分。訊據被告黃栢園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之行為,且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郭文仲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圖利之行為。而堆置之處理,亦非被告黃栢園一人可以決定,卵礫石石料、純砂有認定之疑義,而堆置為開會所決定,無違法之情形。並從卷內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要求富欣企業社暫避風頭等圖利之行為云云。

⒈經查: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利益而言;又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時,在客觀上有無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而斷,是本件被告黃栢園是否涉有本件之圖利行為,端賴其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及是否圖得利益為斷。

⑵證人王國龍雖於94年5月30日警詢時證稱:「(問:你至曾文溪疏浚工程之起迄日期?)我是93年4月份至曾文溪疏浚工程工作,直到94年3月17日被檢方查獲為止。」;「(問:黃栢園是否知道你們超挖及有將卵礫石運出販售之情形?)黃峻林(黃友良)都有向黃栢園協商(黃友良是以半強迫性的方式)後才運出。」;「(問:你於曾文溪疏浚工地現場,施工時黃栢園是否每天都會到工地現場監工?)工區很大我沒有確定,但他應該是沒有每天去。」(見94偵4521號㈩第42-1~42-3頁)。由證人王國龍之證述以觀仍無法證明被告黃栢園是否知悉富欣企業社於本件工程有超挖盜採之情事,亦無法認定係為私利而放縱富欣企業社之工地人員將所盜採之砂石運出販售,是證人王國龍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黃栢園確有圖利之犯意。

⑶且證人陳慧山雖於94年5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提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土石標售(以下簡稱曾文溪疏浚工程)工程是否知道?)知道。」;「(問:第六河川局公開招標,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提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土石標售(以下簡稱曾文溪疏浚工程),所標售何物?)就是有關曾文溪所挖出的土石可以運載出去賣。」;「(問:每立方公尺標售價錢如何?依何標準訂定?)每立方公尺標售價錢15塊9,就我了解應該是根據水利署公佈的各河川土石價格下去參考,詳細情形我不是很清楚。」;「(問:請詳述採樣之過程?)就我知道採樣過程是甲、乙兩方在現場共同採樣,但是採樣區甲乙雙方均有默契會選定地點採樣。」「(問:前述之採樣過程均屬合法,且所採之物也無爭議,檢驗之結果也被廠商作為外運卵礫石之依據,為何貴局事後還叫廠商,如開採過程中發現卵礫石必須做堆置,是否前述送驗之結果有瑕疵?)採樣當天我不在現場,但是檢驗結果應該是沒有問題。」;「(問:彭志雄、林振興、黃栢園、謝瑞章等人,與你關係為何?有無仇恨或糾紛?)都是同事關係,沒有。」;「(問:提示『第六河川局檢討會資料編號12-2』內容記載為何?)(經閱覽後回答)是黃栢園在93年7月21日疏浚工程工地現場A區發現廠商疑似超挖及外運不可外運材料處理情形所寫之簽程。」;「(問:第六河川局檢討會資料編號12-2內,林振興所照四紙是否有檢附於簽呈內?)沒有印象。」;「(問:林振興所發現是何物?)應該是發現有爭議的純砂層、卵礫石層。」;「(問:黃栢園於簽呈中敘明不可外運材料先行堆置再另案處理,你是否知道黃栢園如何處理?)應該是堆置到一定數量之後再販售,但黃栢園此案並無再簽另案處理。」;「(問:為何黃栢園於簽呈中聲稱,該不可外運物為他所發現,且於簽呈中只模糊的帶過,是否有圖利廠商之嫌?)我當政風室主任就是防止有圖利情事發生,但我沒有確切的證據可認定有圖利情事。」(見94偵4521號㈩第98-102頁)。依上開證人陳慧山之證述,仍無法認定被告黃栢園確有本件圖利之情事。

⑷並據證人彭志雄於94年5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問:林振興曾在93年7月26日寫一個簽,按公文程式,為何先到你這裡?)他簽了以後,就丟在我的桌上。」;「(問:為何這個簽只到你這裡就沒有往上報?)工務所說要另外簽。」;「(問:既然是林振興寫的簽,為何要由黃栢園另外簽?)我不知道。」;「(問:黃栢園另外寫簽時,有沒有將林振興的簽附在後面?)我不知道。」;「(問:他寫的簽也有經過你,為何不知道?)我沒有印象。」;「(問:黃栢園有沒有到現場監工?)我不清楚。」;「(問:你有沒有在管這件事?)我沒有查證。」(見94偵4521號㈩第141-142頁)。雖然林振興所上呈的檢舉本件工程盜採砂石之簽呈並未往上呈報之事實,但仍無法證明被告黃栢園圖利之事實。

⑸據被告黃栢園於94年5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曾文溪疏浚工程能否夜間施工?如果夜間施工有無處罰規定?)依合約規定廠商夜間不得施工,我們也曾發文警察局及縣政府,告知曾文溪疏浚工程不得夜間施工並請求協助查察。若違反規定於夜間施工,我們會依照契約規定辦理,至於處罰規定內容,我記不清楚,要看契約才知道。」;「(問:除了夜間施工外,還有哪些是違反合約規定之行為?)我們在現場監工,係監督廠商不得超出施工用地範圍及超挖,平均深度不得超過50公分,另合約規定卵礫石層,廠商亦不得運走,如果有發現卵礫石層時,會要求廠商在指定地點堆置,不得擅自外運,等公開招標後才能販售。」;「(問:監工時要填寫監工日報表,內容為何?有哪些事項要填寫?)主要是填寫每日出土的土方(實方)數量,另外樁號位置、機具數量、發現卵礫石層及當日有何人檢測、何人來督導等情形,我都會填寫在監工日報表內。」;「(問:前述日報表內之土方實方數量,你如何計算統計?依據哪些數據資料填寫?)我是以施工廠商所填記的日報表之土方數量為參考依據,再以工地現場開挖範圍大約計算數量後,看兩者數量是否相符,最後我會以廠商的虛方數量來除以1.3,所得數據即為土方實方數量。」;「(問:廠商是否有夜間施工之情形?)應該沒有夜間施工。」;「(問:你如何確定廠商沒有夜間在施工?或增加砂石車數量及超過合約規定時間之施工情形?)因為我都是等施工廠商全部停工後,我才會離開工地,如果我有發現就會制止,但是我都沒有發現過。」;「(問:有無人檢舉該工地有夜間施工情形?)有人檢舉,但是我曾有一次在6點多停工後,自己在現場看,都沒有看到夜間施工情形。」;「(問:據調查,廠商確實有在夜間施工,且在巡邏河警日記中有記載及工地現場人員的筆錄中也承認有此事,為何你堅稱沒有夜間施工一事?)我真的不知道有夜間施工的情事,河警也沒有告訴我,我印象中沒有夜間施工這件事,如果有的話,就會照規定辦理。」;「(問:是否你有收受廠商好處?)沒有。」;「(問:前述曾文溪土石標售案所標售何物?)契約內容的名稱為土石標售,但是補充說明中,規定粉質土、細砂都在標售範圍。」;「(問:何謂粉質土?何謂卵礫石?何謂管路砂?)只要不含卵礫石,又不含砂,我就通稱為粉質土。較大的石頭稱為卵石,較小的石頭稱為礫石,要通過篩選才能清楚區○○○路砂這種名稱我沒有聽過。」;「(問:曾文溪疏竣工程除了粉質土以外,其他之卵礫石、管砂是否可以運出販售?)不可以,如果有發現,我都會叫廠商在指定地方堆置。」;「(問:前述工程合約規定卵礫石廠商不得擅自運離,並要堆置在指定地點,你如何確定廠商沒有將該些較具經濟價值的卵礫石運離販售?)我在現場,發現有卵礫石,就一定會要求廠商按照規定堆置在指定地點,就我所知道,廠商沒有將較具經濟價值的卵礫石運出販售之情形,砂和土不容易區分,沒有堆置。」;「(問:據調查,廠商於你擔任工務所主任期間,即93年4月至93年7月底止盜賣卵礫石及管路砂之總數為130,810立方公尺,盜賣所得金額為28,473,070元,你如何解釋?)我真的不知道。」;「(問:廠商於本署訊問筆錄中有承認夜間施工是為了盜挖卵礫石,白天再以卡車運出販售,為何你稱你不知情?)如果有發現卵礫石就會叫廠商堆置在指定處所,若我發現卡車有載運卵礫石要出工地現場時,我就會叫他們將卵礫石卸下來堆置。」;「(問:你總共發現廠商要將卵礫石載運出工地幾次?)我記不清楚了,有好幾次。」;「(問:是幾次?)我記得是三次左右。」;「(問:你做何處理?)我以為他們是要運出工地,當我攔下卡車,發現卵礫石時,詢問卡車司機,司機說是要運去堆置我就沒有追問。」;「(問:所發現並堆置之卵礫石,如何管制實際數量?)我都是以旗子作記號,在指定地點把它們圍起來,至於共堆置有幾車或大約幾方的數量都沒有做成紀錄。」;「(問:你是否知道那些卵礫石是有價值的?)卵礫石是比土方較有價值的,所以我才會注意廠商是否有偷運出販售。」;「(問:是否消極的不計算堆置的卵礫石數量,以供廠商有利用的數量空間來販售獲利?)我印象中,所發現的卵礫石並沒有很多,A區大約有一千立方公尺左右,B區有兩千立方公尺左右,而且當時有簽公文給上級,請上級來測量卵礫石實際數量,測量結果應該在工務所主任林建旭那裡,都所以為何被廠商盜賣我不知道。」;「(問: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地可否容許超挖後再將土方回填?)不可以,要依規定施工,如果我發現怪手有超挖之可能,我就會立即要怪手停工,進行測量,看是否有超挖情形。」;「(問:曾文溪疏浚工程A區及B區兩處工地是否有回填之情形?)都沒有。」;「(問:本署於94年5月6日前往曾文溪疏竣工程現場探勘發現,A區及B區兩處工地均有多處回填,且深度達一、二公尺,你作何解釋?)沒有,當時我在工地監工時,真的沒有此情形。」;「(問:據調查,廠商為盜取深層較具價值的管路砂或卵礫石,會超越完成面深度開挖,再將第一層俗稱『土蓋』較不具價值之土方回填,你如何解釋?)沒有,我在工地時,沒有發現這種事情,我也不允許他們施工廠商如此做。」;「(問:倘若係以土方回填,你們事後能否以肉眼來判別?)如果有回填的情形,用肉眼應該可以看得出來,但是我都沒有發現此情形。」…「(問:發現的純砂層你如何處理?)我叫他們堆置。」;「(問:但你剛剛只有堆置卵礫石,砂層不明顯不堆置,你如何解釋?)也有堆置,可能你們去勘驗時被卵礫石蓋起來了。」;「(問: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你何時開始使用?)我大約使用了5、6年左右,實際的使用期間我忘記了。」;「(問:提示93年07月23日16時42分17秒,由黃峻林(黃友良)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0000000000號為你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容中說『你說:不能常那個,不要讓大家弄得很難看,好好講好好做,不要大家弄得難看好不好?對不對,我跟你講過忍耐一下,那有差那幾天ㄟ;黃峻林(黃友良)回答:好瞭解;你說:不要那個,這一陣子風火頭(剛被檢舉),大家都在注意河川警察去巡也說你們那樣做怎麼可以,不要讓我為難啦』,該段內容是否是你告訴黃峻林(黃友良)現在有人在注意先休息一陣子,不要急著盜挖砂石,不然會讓你為難?)(經審閱後)當時我是跟黃峻林(黃友良)說,你們現場監工人員要緊跟著怪手,不要四處亂挖,都沒有監工人員帶著測量工具跟著測量,這樣會容易有超挖情形。」;「(問:如果僅只是告知不要超挖這種事,為何在電話中,要說『我跟你講過忍耐一下,那有差那幾天ㄟ』,不敢明明白白說出來,是否你明知黃峻林(黃友良)他們在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地有超挖情事,而不敢明講,而在電話中以暗示方式提醒他?)我是提醒他,不要四處讓怪手亂挖,這樣會讓我為難,並且也沒有辦法測量。」;「(問:開挖工程進行時,每天都有固定區域與範圍,為何會有四處亂挖的情形?)工程進行時都有一定區段,我是故意這樣講,而希望他們不要挖的太散,而不容易測量。」;「(問:為何你向黃峻林(黃友良)提醒的時間,恰好在曾文溪疏浚工程遭人檢舉後,而你身為第六河川局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監工主任,如果廠商有不法行為,你應該要依法處理,為何還需要你特地打電話暗示黃峻林(黃友良)?)我只是提醒他不要違法,以免造成我的困擾。」;「(問:是否有收受不當利益?)沒有。」;「(問:提示富欣企業社於94年3月17日扣押物,扣押物名稱:契約資料,有一張富欣企業社的函,其中內容記載富欣企業社於93年5月25日及6月21日行文至『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其公文所述用意為何?)這是富欣企業社,在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地內有爭議,就所堆置之卵礫石進行採樣送驗,再將所得之送驗結果,行文給第六河川局,說明堆置區內之土石料應為本公司所承攬之業務範圍,以確定能否處置所堆置之卵礫石。」云云(見94偵6387號第35-41頁)。

⑹又被告黃栢園於97年1月8日原審法院審理具結證述時辯稱:「(問:93年3月到94年3月你擔任何職務?)我於93 年3月到7月於曾文溪疏浚工程擔任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工務所主任。」;「(問:單位?)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問:工作職掌?)監工及各項業務。」;「(問:如何進行監工業務?)根據契約書內容。」;「(問:擔任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工務所主任期間,有無發現富欣企業社施工違反契約書規定?)無。」;「(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即陳振姜)?)有見過。」;「(問:於何處見過?)工地。」;「(問:有無一起吃過飯?)無。」;「(問:被告有無送過東西給你?)無。」;「(問:有無送錢給你?)無。」(見原審卷B5第121-122頁);復於97年3月4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問:曾文溪疏浚工程施工期間,有無拿到包商送的錢?)無。」;「(問:檢察官認為你有包庇盜採砂石的行為,有何意見?)我沒有包庇盜採砂石,我是依照規定辦理。」(見原審卷B7第169頁)。茲互核前揭被告黃栢園之供述可知,被告黃栢園之供述固涉及其自身之執掌、應遵循之事項及於系爭疏浚工程工地現場監工之情況,然被告黃栢園自始至終均未自承有何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他人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行為,自不足資為被告黃栢園不利認定之依據。因此依被告黃栢園於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以觀,仍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栢園確有圖利情事。

⑺再查檢察官所舉之供述證據如郭文仲於94年6月21日偵訊筆錄(94偵4521號第12卷頁214-215)、呂天南於94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偵4521號第10卷頁168-174)、呂天南於94年6月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偵4521號第11卷頁26-28)、呂天南於94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偵4521號第11卷頁29-32)之供述以觀(以上證人等之證述均參酌被告吳健保、李全富、黃峻林等人分別於盜採砂石或圍標部分之理由欄敘述)。又參酌證人郭文仲上開證述以觀,可知證人郭文仲所證述之內容未涉及被告黃栢園,遑論涉及被告黃栢園被訴圖利罪之犯罪事實,自不得資為被告黃栢園不利認定之依據。再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天南之證述可知,其所證述者,係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涉及合意圍標、非法圍標系爭疏浚工程之事實,然均未證及被告黃栢園,更無關乎被告黃栢園被訴圖利罪之犯罪事實。又縱使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天南證稱系爭疏浚工程工地有將一部分卵礫石及純砂運出,而一部分作堆置之情事,惟其並未證稱乃被告黃栢園故意從寬認定不必堆置可以外運之砂石,致使富欣企業社得以運出一部分卵礫石及純砂,自不得資為被告黃栢園不利認定之依據。

⑻再參諸公訴人所舉以下之通訊監察譯文,仍無法證明被告黃栢園涉有圖利之犯行:

①黃栢園(0000000000)與黃峻林(黃友良)(0000000000)於93年7月23日16時42分之通訊內容(見94偵4521號第12頁)峻:喂,主任,對不起手機剛好沒電。園:我跟你講就照規定做好不要這樣啦!峻:好,瞭解。園:不要讓我為難,好不好。峻:我也知道,有一些東西就…園:不能是常那個,不要讓大家弄得很難看,好好講好好做,不要大家弄得難看好不好?對不對,我跟你講過忍耐一下,那有差那幾天ㄟ,對不對。峻:好,瞭解。園:不要那個,這一陣子風火頭(剛被檢舉),大家都在注意,河川警察去巡也說你們那樣做怎麼可以,不要讓我為難啦。峻:好、好,瞭解。園:我跟你講,你那個機械一邊測一邊跟著。峻:好。

②黃栢園(0000000000)與郭文仲(0000000000)於93年7月23日19時34分之通訊內容(見94偵4521號第13-14頁)黃:喂。郭:喂,主任喔,我報數量5339?黃:5339喔,這麼多,都A區的?郭:B區的比較多。黃:B區今天出三、四千,A區今天怎麼還有得出。郭:A區出大約兩千。黃:A區怎麼還有,你又再挖3132那裡,挖土肉那個…郭:你昨天看的上面那裡出去了。黃:喔,你不是用去堆方嗎?郭:有,堆方也有。黃:你上一次挖的看起來,下面那個礫石層都很明顯,駐衛警都有簽出來,那個良仔說讓他們拍沒關係,他這樣我很難簽,他簽出來會我,我不知道怎麼寫。郭:這樣喔,報堆置阿。黃:我知道阿,但是駐衛警說有攔到你們運出去阿,有拍你們運出去的車阿,所次說這樣很難做不要那麼那個,來幾台車?郭:那個六十六。黃:怪手ㄟ、推仔。郭:怪手八台、推仔四台。黃:那麼多推仔在推。郭:一區都兩台。黃:一區都兩台,有需要那麼多台!你如果不要那個有需要那麼多,明天要做什麼?郭:B區出土,A區目前休息的樣子。黃:休息,這一陣子不要用了。郭:好。黃:水利警察最近局長有指示,所以照那多相,雖然有的不是超過太那個,但是讓人家看起來就是會有嫌疑啦!所以局長就會每次叫他們報告,他們把相照出,沒有實際那個不知道怎麼解釋,他們簽出來我不知道怎麼寫阿,我知道沒什麼挖超過一些回復就好,但是上面就很難解釋啦!你不要開好幾台怪手在那邊調來調去,人家一定會更嫌疑的對不對,上一次國龍在A區作人家就不會感覺怎樣,你們怎麼每次來B區做就會這樣。郭:國龍現在在那邊也是一樣。黃:你們是不是機械組的關係。郭:對,機械組的關係。黃:你們要控制啦,沒有控制就沒有用,跟你講也沒有用,我是要跟良仔講看他怎麼表示啦,他是一定硬要這樣嗎?他要是這樣用就很難處理了,跟他拜託了他還這樣,做不到嗎?不要像前幾天好幾台在那邊挖這樣很難看,不要說什麼就從橋頭看下去也覺得很奇怪,對不對!郭:對啦。黃:你們二十六林建旭可能會進來,科長說他會進來,會來瞭解以後可能都是他去比較多。郭:好。黃:可能那個。郭:那數量也是跟你報。黃:以後如果他寫就是他報了!看怎樣我會再跟你講。郭:好,我瞭解。黃:我知道你也很累,但是也是要跟你們講有個分寸,沒跟你們講你們會覺得沒關係的樣子,當然也是要提醒你們注意啦。郭:我知道啦。黃:你們還是要拿捏一下,雖然超過一些,但是裸露太明顯人家就會有那種感覺就是了,我也解釋不清楚阿。郭:對啦。黃:黃仔那個有沒有解決。郭:我有過去那裡找那一場的人,他有埋一絛管出去,他說中排那個,我有問附近的看是那一塊地的地主,結果他們也不知道,他要他們那邊的地主過去找那個要跟他講,明天我再追蹤看看。黃:他的意思是說,你們在那邊都把砂子洗起來,土都排下去,你們土沒有用嗎?郭:有吧!我看他們還挖好幾個沈澱池。黃:如果要分析也是都有用阿。郭:有去問啦就是中排會淤積拉。黃:對阿!如果土流下去會淤積,水會積上來會淹水阿。郭:他們是說含泥量的問題,我跟他看他們有好幾個沈澱池的,我明天叫他們處理一下。黃:你明天叫他們處理一下。郭:好阿。

③黃栢園(0000000000)與郭文仲(0000000000)於93年7月24日19時37分之通訊內容(見94偵4521號第15頁)黃:喂。郭:喂,主任喔,4403.5。黃:4403.5,再來。郭:怪手八台、卡車七十八、推仔三台、水車兩台。黃:怪手那麼多台,是在用那裡。郭:B區後面要整理。黃:750跟900在出,100跟18嗎?還是要再進去?郭:100跟18那邊整理。黃:堤防邊那一堆砂石應該處理完了吧!郭:我沒有跟他注意!可能處理完了。黃:你們這一陣子不要再讓人家講話了。郭:我知道。黃:好好。

④是依上開被告黃栢園與黃峻林(即黃友良)、郭文仲間通聯紀錄之對話以觀,應係業務上之一般對話,亦無法證明被告黃栢園確有圖利之犯行。

⒉綜上所述,上開被告黃栢園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天南及證人郭文仲之證述,或與被告黃栢園被訴圖利罪之事實無關,或與被告黃栢園無涉,或無從證明係被告黃栢園故意從寬認定外運砂石,顯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栢園有何圖利之行為。而公訴人尚無法提出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以積極證明被告黃栢園對於本件有如何圖利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栢園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嫌,尚不能證明被告黃栢園此部分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黃栢園有此部分圖利之犯行,諭知被告黃栢園此部分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黃栢園無罪,係採證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謝瑞章被訴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訊據被告謝瑞章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且其辯護人辯稱:縱依富欣企業社工作紀錄,可得富欣企業社有夜間施工之記錄,然不得據以推定或證明該廠商有盜採之犯行;又94年2月24日之夜間巡察,並非事前排定,僅鄭欽元、高界光與侯耀鈞知情,被告謝瑞章並無圖利之罪嫌云云。

⒈經查:

⑴檢察官認被告謝瑞章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嫌,無非係以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憑。

⑵查檢察官所舉之供述證據即高界光94年7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張誌榮94年7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朱亮昇94年7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侯耀鈞94年7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侯耀鈞94年5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謝瑞章94年5月31日(1)警訊及(2)檢察官訊問對質、鄭欽元94年5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郭文仲94年6月21日偵訊筆錄之供述,渠等所證或所供者均與被告謝瑞章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嫌無關聯,無從積極證明被告謝瑞章有何圖利之行為,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謝瑞章有圖利罪之心證。

⑶至於檢察官所舉之如列附表一所述之非供述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第六河川局之河警高界光、鄭欽元及朱亮昇、張誌榮分別於94年2月24日、3月10日夜間巡防系爭疏浚工程,且被告謝瑞章能事先得知夜間巡防之日期,僅能認係屬幫助盜採砂石(已如上述被告謝瑞章幫助盜採砂石有罪部分),要與被告謝瑞章被訴圖利罪嫌無涉;至於系爭表二之非供述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共同被告即第六河川局人員彭志雄視導系爭疏浚工程之情況,及共同被告即工務所主任黃栢園督促系爭疏浚工程改善結果之情況,亦與被告謝瑞章被訴圖利罪嫌無關,自不能資為被告謝瑞章不利認定之依據,從而無法積極證明被告謝瑞章有何圖利自己或富欣企業社之行為。

⑷另外,於原審審理中行交互詰問之結果,證人即第六河川局河警鄭欽元、高界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振姜、彭志雄、黃栢園、康振隆、蔡明達之證述(分見原審96年7月25日、96年8月13日審理筆錄),均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謝瑞章有何圖利之行為,自不能資為被告謝瑞章不利認定之依據。

⑸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圖利罪,其構成要件係指「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而言,又所謂「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利益而言;又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時,在客觀上有無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而斷,是本件被告謝瑞章是否涉有本件之圖利行為,端賴其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及是否圖得利益為斷。雖然於94年2月24日時間11:04陳振姜0000000 000與謝瑞章0000000000及94年3月10日陳振姜0000000000與謝瑞章0000000000有電話連絡,被告謝瑞章並暗示陳振姜要巡查之時間,應係暗示陳振姜該二日晚上要巡查,勿施工,以免被查到有盜採砂石情事,此外本院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謝瑞章有何圖得不法利益情事,因此被告謝瑞章之洩露巡查時間給陳振姜知道,其主要之目的係要幫助被告陳振姜等人盜採砂石,被告謝瑞章此行為並非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意,是被告謝瑞章所為核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謝瑞章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嫌,其所提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法為被告謝瑞章確係有罪之證明;而於原審審理中行交互詰問之結果,亦無從資為被告謝瑞章不利之認定,,公訴人之實質舉證既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謝瑞章有罪之心證,是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謝瑞章有圖利之犯行,惟公訴人既係被告此部分圖利之罪嫌核與上開其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幫助盜採砂石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修正前之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爰就被告謝瑞章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表一(被告謝瑞章部分):┌─┬────────┬───────┬───────┬─────────┐│編│ 檢方之證據資料 │ 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實│本院認為 ││號│ │(檢方之證據資│ │ ││ │ │料與頁次不符者│ │ ││ │ │,經本院職權調│ │ ││ │ │查後予以更正)│ │ │├─┼────────┼───────┼───────┼─────────┤│9 │第六河川局簽辦文│94偵4521號第15│謝瑞章圖利 │第163頁係富欣企業 ││ │書與照片 │卷扣押物卷 │ │社函請第六河川局儘││ │ │P162-167 │ │速派員採樣系爭疏浚││ │ │ │ │工程工地現場有爭議││ │ │ │ │區域之土質,以釐清││ │ │ │ │是否為純砂層;第 ││ │ │ │ │164頁係彭志雄簽呈 ││ │ │ │ │暫緩林振興所簽請之││ │ │ │ │職務調動;第165頁 ││ │ │ │ │係林振興於93.6.11 ││ │ │ │ │日之簽呈,簽請①另││ │ │ │ │派他人協辦監工②被││ │ │ │ │蘇先生告知不保障其││ │ │ │ │在工區之安全③基於││ │ │ │ │安全上之疑慮,改派││ │ │ │ │其他工作,以保身家││ │ │ │ │安全;第166頁係彭 ││ │ │ │ │志雄草擬回覆林振興││ │ │ │ │93.6.11日簽呈之意 ││ │ │ │ │見;第167頁係林振 ││ │ │ │ │興於93.6.11日提出 ││ │ │ │ │之照片,照片內容為││ │ │ │ │工地現場某處,林員││ │ │ │ │於照片中圈起某處,││ │ │ │ │且在照片上方書寫該││ │ │ │ │處為有爭議之部分之││ │ │ │ │文字。 │├─┼────────┼───────┼───────┼─────────┤│10│第六河川局視導報│94偵4521號第15│謝瑞章圖利 │詳如下開表二所示 ││ │告 │卷扣押物卷 │ │ ││ │ │P135-143 │ │ │├─┼────────┼───────┼───────┼─────────┤│11│康振隆親筆信 │94偵4522號卷 │謝瑞章圖利 │康振隆在案發後,有││ │ │P69 │ │預感會被收押,遂寫││ │ │ │ │此信給其妻小,交代││ │ │ │ │其會錢、財務狀況、││ │ │ │ │存摺及密碼、可幫忙││ │ │ │ │之朋友電話。 │├─┼────────┼───────┼───────┼─────────┤│12│經濟部水利署第六│94偵6387號 │謝瑞章圖利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 │河川局夜間加班清│P225-235 │ │川局加班費印領清冊││ │單 │ │ │,依內容以觀,可看││ │ │ │ │出河警高界光、鄭欽││ │ │ │ │元於94.2.24日確有 ││ │ │ │ │加班;朱亮昇、張志││ │ │ │ │榮於94.3.11日確有 ││ │ │ │ │加班夜間巡防,足認││ │ │ │ │第六河川局於94.2. ││ │ │ │ │24日及3.10日均有夜││ │ │ │ │間巡防系爭疏浚工程││ │ │ │ │。 │├─┼────────┼───────┼───────┼─────────┤│14│第六河川局河川巡│94偵4521號第12│謝瑞章圖利 │1.河警王迺文於94. ││ │防日誌 │卷P191-195、 │ │ 2.24日巡防,朱亮││ │ │P209-213、P224│ │ 昇於94.3.10巡防 ││ │ │、P227 │ │ ,鄭欽元於94.2. ││ │ │ │ │ 24日巡防,均未發││ │ │ │ │ 現有違法之情事。││ │ │ │ │2.第194頁係第六河 ││ │ │ │ │ 川局河川駐衛警小││ │ │ │ │ 隊長侯耀鈞於94. ││ │ │ │ │ 2.14日提出簽呈檢││ │ │ │ │ 具河警夜間輪值排││ │ │ │ │ 班表,管理課課長││ │ │ │ │ 謝瑞章於2.14日蓋││ │ │ │ │ 章批准;第195頁係││ │ │ │ │ 夜間加強巡防輪值││ │ │ │ │ 表,其中2.23日(││ │ │ │ │ 三)、3.10日(四││ │ │ │ │ )均排有河警夜間││ │ │ │ │ 巡防。 ││ │ │ │ │ │└─┴────────┴───────┴───────┴─────────┘附表二: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工程視導報告(被告謝瑞章部分)┌──┬──────┬────────────┬────────────┬──────┬────┐│編號│工程名稱 │視導意見 │改善結果 │視導人員、 │視導日期││ │ │ │ │工務所主任、│ ││ │ │ │ │承包商 │ │├──┼──────┼────────────┼────────────┼──────┼────┤│一 │曾文溪曾文二│1.本工程出土量未達預期目│1.已督促廠商盡速趕工。 │視導人員: │93.5.4日││ │號橋至北勢洲│ 標,請工務所督促廠商改│2.已促請廠商加強相關防汛│彭志雄 │ ││ │橋堤段河川環│ 進。 │ 措施,並注意施工人員、│ │ ││ │境改善工程 │2.汛期間,請加強相關防汛│ 機具安全,工務所已辦勞├──────┤ ││ │ │ 措施,並注意施工人員及│ 安告知說明會(誤繕為書│工務所主任:│ ││ │ │ 機具安全。 │ )(備查在案)且廠商亦│黃栢園 │ ││ │ │3.汛期間,請注意開挖土方│ 已辦勞安訓練(備查在案│ │ ││ │ │ 不得阻礙水流。 │ )。 ├──────┤ ││ │ │4.請督促廠商要求運土車輛│3.已促廠商需層面開挖,不│承包商: │ ││ │ │ 遵守交通規定。 │ 得阻礙水流。 │呂天南 │ ││ │ │5.請工務所加強高成管控。│4.已促廠商要求運土車輛遵│ │ ││ │ │6.出土之礫石料在未依程序│ 守交通規定。 │ │ ││ │ │ 處理前不得外運。 │5.工務所將加強檢測控管。│ │ ││ │ │7.兩側開挖邊坡,請以直接│6.已促廠商礫石料需於依契│ │ ││ │ │ 修坡處理,不得以回填方│ 約程序完成後,再依規定│ │ ││ │ │ 式維護邊坡穩定。 │ 辦理。 │ │ ││ │ │ │7.已促廠商以直接修坡處理│ │ ││ │ │ │ ,不得超挖再回填,以維│ │ ││ │ │ │ 邊坡穩定。 │ │ │├──┼──────┼────────────┼────────────┼──────┼────┤│二 │曾文溪曾文二│1.含有礫石土方或純砂應堆│1.含有礫石土方或純砂接堆│視導人員: │93.5.29 ││ │號橋至北勢洲│ 置,不得外運。 │ 置於固定位置或該處暫停│彭志雄 │日 ││ │橋堤段土石標│2.開挖高程請嚴格管控,避│ 開挖,並未外運。 │ │ ││ │售 │ 免有回填作業。 │2.開挖範圍、高程之管控,├──────┤ ││ │ │3.對於民眾質疑超挖、盜挖│ 廠商將加強檢測,工務所│工務所主任:│ ││ │ │ 等情事,請工務所查名妥│ 亦隨時檢測。 │黃栢園 │ ││ │ │ 處。 │3.經查並無盜挖、超挖等情├──────┤ ││ │ │ │ 事,並請承包商加強檢測│承包商: │ ││ │ │ │ ,工務所將機動抽檢。 │呂天南 │ │├──┼──────┼────────────┼────────────┼──────┼────┤│三 │曾文溪曾文二│對於農民反應影響農作物等│對於農民反應影響農作物等│視導人員: │93.5.30 ││ │號橋至北勢洲│情事,請工務所會同廠商妥│情事,請廠商逕洽該農民,│彭志雄 │日 ││ │橋堤段河川環│處。 │若是本工程所影響,請承包├──────┤ ││ │境改善工程、│ │商依實際情形予該農民協商│工務所主任:│ ││ │土石標售 │ │。 │黃栢園 │ ││ │ │ │ ├──────┤ ││ │ │ │ │承包商: │ ││ │ │ │ │呂天南 │ │├──┼──────┼────────────┼────────────┼──────┼────┤│四 │曾文溪曾文二│1.土方開挖請依作業計畫所│1.已函請廠商依作業計畫之│視導人員: │93.7.1日││ │號橋至北勢洲│ 列順序依序施工。 │ 順序施工,若需要變更作│彭志雄 │ ││ │橋堤段河川環│2.颱風期間,河道內應保持│ 業順序,須先報請核可後├──────┤ ││ │境改善工程 │ 水流通暢,並加強工地安│ 辦理。 │工務所主任:│ ││ │ │ 全。 │2.已督促承包商颱風期間保│黃栢園 │ ││ │ │3.請確實管控工地河床內嚴│ 持水流通暢,並加強工地├──────┤ ││ │ │ 禁掩埋廢棄物。 │ 安全。 │承包商: │ ││ │ │ │3.本工地並無掩埋廢棄物事│王國龍 │ ││ │ │ │ 宜,並督促廠商加強管控│ │ ││ │ │ │ 。 │ │ │├──┼──────┼────────────┼────────────┼──────┼────┤│五 │曾文溪曾文二│1.奉局長指示請查明北勢洲│1.經查廠商僅售予土料,其│視導人員: │93.7.17 ││ │號橋至北勢洲│ 橋橋邊設置之砂石碎解所│ 礫石料並非出自本工程,│彭志雄 │日 ││ │橋堤段河川環│ 堆置之礫石料是否出至本│ 為免受疑慮,責促廠商不├──────┤ ││ │境改善工程 │ 工程。 │ 要售予材料,以避嫌。 │工務所主任:│ ││ │(土石標售)│2.請加強出土管控,對於含│2.已責成承包商將發現礫石│黃栢園 │ ││ │ │ 礫石土壤本局認為價值性│ 料暫時堆置不得外運。 ├──────┤ ││ │ │ 仍高於一般土壤,在未獲│ │承包商: │ ││ │ │ 同意外運前,所有工地發│ │郭文仲 │ ││ │ │ 現之含礫石土壤一律堆置│ │ │ ││ │ │ 嚴禁外運。 │ │ │ │├──┼──────┼────────────┼────────────┼──────┼────┤│六 │曾文溪曾文二│1.請確實要求廠商管控開挖│1.已責成廠商對於浚挖斷面│視導人員: │93.8.16 ││ │號橋至北勢洲│ 高程。 │ 隨時進行管控,工務所亦│彭志雄 │日 ││ │橋堤段河川環│2.含礫石土料確實堆方累計│ 將對於斷面高程隨時進行├──────┤ ││ │境改善工程 │ 10000立方公尺時簽辦處 │ 校核。 │工務所主任:│ ││ │ │ 理。 │2.目前A、B區開挖斷面局部│林建旭 │ ││ │ │3.請主動通知檢測小組前往│ 零星礫石土料,承包商持├──────┤ ││ │ │ 檢測,務必每週檢測兩次│ 續進行運搬堆方中,視堆│承包商: │ ││ │ │ 。 │ 方接近約10000立方公尺 │郭文仲 │ ││ │ │ │ 時,將行簽辦。 │ │ ││ │ │ │3.遵照辦理。 │ │ │├──┼──────┼────────────┼────────────┼──────┼────┤│七 │曾文溪曾文二│1.為避免開挖區積水影響管│1.有關浚挖區內積水問題,│視導人員: │93.8.19 ││ │號橋至北勢洲│ 控,請工務所與廠商研商│ 將於近日內與承包商研商│彭志雄 │日 ││ │橋堤段河川環│ 調整開挖區段順序。 │ 浚挖區開挖順序,以利日├──────┤ ││ │境改善工程 │2.請要求廠商就已開挖區段│ 後區內排水與控管。 │工務所主任:│ ││ │ │ 儘速提出驗收。 │2.本案工程目前已累積浚挖│林建旭 │ ││ │ │ │ 40餘萬方土方,將另行文├──────┤ ││ │ │ │ 承包商針對斷面完整部分│承包商: │ ││ │ │ │ ,提出部分驗收(查驗)│郭文仲 │ ││ │ │ │ 。 │ │ │└──┴──────┴────────────┴────────────┴──────┴────┘

七、公訴意旨另認:蔡明達並於93年11月到94年2月間於陳振姜位於佳里興的廟宇及工地事務所等地三次交付陳振姜10萬元,共30萬元,再由陳振姜賄賂工務課課長彭志雄。因認被告彭志雄於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收賄罪嫌云云。

㈠訊據被告彭志雄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且其辯護人辯稱: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彭志雄收受賄賂,且本件工程縱有夜間施工,亦不一定構成盜採、超挖之情事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蔡明達於94年4月27日警詢時證稱:「(問:行賄目的何在?)我不知道,是黃峻林(黃友良)交代的,黃峻林(黃友良)交代每個月要給康振隆5萬,陳振姜則是在93年10月跟我說每個月要10萬元行賄河川局課長。」(見94偵4521號㈢第55頁);另於94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94年1、2月間你是否與陳振姜一起到過,高雄縣岡山鎮找第六河川局彭志雄課長一起吃飯?)我有去過一次,我們是因前一天晚上作業時間超過一個小時被河警查獲,我問陳振姜怎麼辦?他說可以帶我們去找河川局,所以隔天陳振姜就找我一起去找彭志雄討論要如何處理。約11點時一起去岡山吃羊肉,我記得那天是中午時間(正確的日期我忘了),地點是在第六河川局附近,離河川局300公尺左右。」;「(問:你們除了吃飯之外,所談論何事?)我們討論了,超時工作被查獲的事,彭志雄建議我們寫個公文。」;「(問:當場是否有給彭志雄什麼好處?)我們在吃完飯後。我有看到陳振姜有拿一個手提袋裡面是禮盒給彭志雄(但所裝何物我不清楚)。」;「(問:有沒有因為這件事支應賄款?)沒有針對這件事。但每個月都有給陳振姜10萬元,他說是要處理課長的費用。」(見94偵4521號㈦第184-185頁);復於同年5月27日臺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問:有無因夜間施工遭第六河川局查獲?)有的,據工地主任王漢卿告訴我,有被第六河川局查獲夜間施工。」;「(問:你們如何善後?)我打電話給陳振姜,陳振姜於次日帶我去岡山第六河川局,先認識該局各單位主管,最重要是要找課長彭志雄問他如何善後,所以有約彭志雄到河川局附近一家羊肉攤吃午餐,在吃飯時,我們才問他如何善後,他要我們發文到河川局以趕工理由來解釋,我有交待郭文仲,但以後處理情形,我不清楚。」;「(問:你們拜訪彭志雄時除請他吃午餐外,有無再給他好處?)陳振姜有從車上提一袋禮盒給彭志雄,至於禮盒內容我不清楚。」(見94偵4522號調詢第174頁、檢訊第185頁)。依蔡明達於偵查中之結證以觀,僅係由蔡明達單方之說認有自93年11月間至94年2月間將每月所領取之十萬元交給陳振姜,再由陳振姜轉交給被告彭志雄,但陳振姜是否確有從蔡明達經手每月之十萬元再轉交給彭志雄,則無證據可資證明。

⒉至於蔡明達於原審法院96年8月21日審理時改稱:「(檢察官問:當時有無陳述,有交新台幣100,000元整給陳振姜是要給河川局課長的?)我當時有這樣說。」;「(檢察官問:請提示94偵4521卷三第56頁檢察官94年4月27日訊問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否也於偵查時證述,你向康振隆行賄二次,一次新台幣200,000元整,一次新台幣50,000元整,另外交給陳振姜新台幣100,000元整是要行賄河川局課長的?)我當時有這樣說。」;「(檢察官問:請提示94偵4522第182頁94年5月27日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否於偵查時證述,你向康振隆行賄二次,一次新台幣200,000元整,一次新台幣50,000元整,另外交給陳振姜新台幣100,000元整是要行賄河川局長官的?)我當時有說:我給康振隆一次新台幣200,000元整,一次五萬元。我有給陳振姜新台幣100,000元整,是要給河川局長官。共有四次。」;「(檢察官問:請提示94偵4521卷十第142頁94年5月31日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有無當時證述:你向富欣企業社每月請領新台幣150,000元整,其中五萬元給康振隆,十萬元給陳振姜,說是由其交給河川局長官,沒有特定對象?)我當時有這樣說。」;「(檢察官問:當時是否當庭與陳振姜對質上開事情?)有。」;「(檢察官問:請提示93他728卷三第25頁94年3月1日陳振姜與蔡明達通信監察譯文(提示並告以要旨)要發給康仔工錢,是指何意思?)我不知道。」;「(檢察官問:請回想?)時間太久了。」;「(檢察官問:你於偵查中三次訊問中。皆提到向康振隆行賄,也有交給陳振姜,為何今天說沒有?)我當初跟檢察官說這些錢都是我挪用的,但檢察官不信。當時要交保,我才這樣說。」;「(檢察官問:為何今天這樣說?)我不想害人。」;「(檢察官問:有無交給康振隆二次錢?)沒有。」;「(檢察官問:有無交給陳振姜四次,十萬元?)有。」;「(檢察官問:給陳振姜的錢做何用途?)我不知道,都是陳振姜自己跟我說,要拿去打點河川局長官,實際上如何使用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於94年2月17日被查到夜間施工隔天,有無與彭志雄見面吃飯?)沒印象。」;「(檢察官問:請提示94偵4522第185頁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有無於被查獲夜間施工後,連同陳振姜與彭志雄吃飯?)沒有這個印象。」;「(檢察官問:這次偵訊證述是否屬實?)我只記得與陳振姜吃飯,不記得彭志雄有無在現場。」;「(檢察官問:這次偵訊你提到陳振姜從車上拿禮盒給彭志雄,是否屬實?)我沒有這個印象。」;「(檢察官問:請提示93他728卷五第41頁、第36頁蔡明達與陳振姜的通信監察譯文(提示並告以要旨)於94年2月17日晚上7時38分告訴陳振姜;夜工被查獲,要求陳振姜疏通後,陳振姜於94年2月18日上午10時38分告訴你,昨天晚上那是百姓檢舉的,中午去與課長吃飯,可以叫他們不要再排檢查了。是否有此事?)沒有印象。」

新台幣100,000元整給陳振姜是何時?)我不清楚。」;「(辯護人問:陳振姜這筆錢如何處理是否知道?)我不清楚。」;「(辯護人問:這筆錢交給何人是否知道?)不知道。」;「(辯護人問:在本件曾文溪疏浚工程擔任何工作?)收受帳款。」;「(辯護人問:處理期間?從何時到何時?)從8、9月份開始,何年不記得了。」;「(辯護人問:你之前何人處理帳款?)我不清楚。」;「(辯護人問:你處理帳款的工作地點?)工地事務所內。」;「(辯護人問:你平常是否會到工地去?)會。」;「(辯護人問:剛才公訴人提示之筆錄:你說到分別交給康振隆新台幣200,000元整及新台幣50,000元整,你說實際上是沒有交給他,這是否實在?)實在。」;「(辯護人問:既然實際上沒有交給康振隆錢,為何之前警偵訊時有這樣記載?)一開始收押時,我已經跟檢察官說這些錢我拿去用了,我會怕,所以這樣說。裡面有很多筆錢都是我用的,包含給康振隆的二筆錢都是我用的,我當時這樣證述,是為了交保,是我編的理由。」;「(辯護人問:為何編這些理由?)因為檢察官認為我們有拿錢賄賂河川局官員,我順檢察官的意思這樣說。」;「(辯護人問:警詢時有陳述,交錢地點、時間、方式,是否都是你編的?)是。」;「(辯護人問:偵辦人員為何認為你們有賄賂河川局官員?)我不知道。」;「(辯護人問:就康振隆部分,為何說出20萬及5萬元,這些數字?)因為當時他們有提示帳本上面有記載20萬、5萬、10萬。」;「(辯護人問:最後確認有無交錢給康振隆?)沒有。」;「(辯護人問:有無交錢給彭志雄?)沒有。」(見原審卷A9第109-114頁);於原審法院97年1月8日審理時改稱:「(辯護人問:工程的幹部或是股東,有無人送給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官員?)我不清楚。」;「(辯護人問:有無人送錢給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官員?)我不清楚。」;「(辯護人問:94年4月27日調查筆錄你供述被告陳振姜有向你要錢,要給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官員,這是否屬實?)我記得被告向我拿新台幣100,000元整,我不知道他給誰。」;「(辯護人問:被告何時向你拿新台幣100,000元整?)忘記了。有拿三、四次。」;「(辯護人問:有無提到用途?)他說用於開銷,實際上用於何處我不知道。」;「(辯護人問:富欣企業社請款是否不需要確定用途?)當時他是股東,所以我不清楚。」;「(辯護人問:94年1、2月間,是否曾經與被告到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找彭志雄吃飯?)我沒印象,但我記得與被告去岡山吃羊肉,有無彭志雄記不清楚。」;「(辯護人問:黃峻林(黃友良)有無交代你每月付新台幣50,000元整給康振隆?)時間太久沒印象。」;「(辯護人問:94年4月27日調查筆錄所載是否屬實?)時間太久,沒印象。」;「(辯護人問:實際有無拿錢給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官員?)我不了解。」審判長請檢察官進行反詰問「(檢察官問:94偵4521卷十第142頁94年5月31日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你以被告身分並與被告陳振姜當庭對質,當時供述你每月交新台幣100,000元整給被告陳振姜,被告陳振姜說是要交給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的長官,是被告陳振姜主動找我要。當時供述是否屬實?)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有拿新台幣100,000元整給被告數次。」;「(審判長問:證人應針對問題回答。)我有拿新台幣100,000元整給被告,當時供述屬實。」;「(檢察官問:實際情形與你供述是否相同?)我忘記了實際情形。」云云(見原審卷B5第113-115頁)。依證人蔡明達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之證述以觀,仍認伊確有每月拿十萬元給陳振姜,但被告陳振姜是否確有收受或收受後有無交給彭志雄或如何處理該10萬元,證人蔡明達並不清楚,亦無法證明該10萬元最後確係交付予被告彭志雄。因此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明達於上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至多僅能證明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明達、共同被告陳振姜及被告彭志雄有於94年1、2月間一起吃飯,且討論如何處理富欣企業社夜間施工被查獲之事,被告彭志雄則建議寫個公文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彭志雄有何違背職務並收賄之行為,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明達並不知道禮盒所裝為何物,無法證明該禮盒即為賄賂之對價。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明達所證共同被告陳振姜每個月拿取之10萬元係處理課長之費用一節,乃間接傳聞自共同被告陳振姜之陳述,僅能證明共同被告陳振姜有拿取10萬元,但不能證明共同被告陳振姜最後確有將該10萬元交付予被告彭志雄,顯不足資為被告彭志雄不利認定之依據。

⒊且證人郭文仲於94年3月18日檢察官第一次偵查中證稱:「(問:工程晚上是否有施工?)有,有的是回填土,有的是將土搬起來,最晚會做到天亮,通常是做到ll、12點左右。」;「(問:挖的土方或砂石賣出價格為何?)土方是55元。」;「(問:現場最深挖到幾層?)三層。」;「(問:會挖到第二、三層,是否因為第一層及第二層挖不到級配才會繼續往下挖?)是,通常第三層也不會全挖完,挖到級配就不會往下挖了。」;「(問:回填泥土來源?)挖二、三層時,會把泥土堆在旁邊,回填時就用那些土。」…「(問:工程晚上施工時,曾否被第六河川局的人取締?)有一次晚上6點時,但沒開罰單。」;「(問:公司給第六河川局每月約多少錢?)十五萬元。」;「(問:交給何人?)是蔡明達處理,我知道一個給5萬元、一個給10萬元,蔡明達有請款,但我不知道實際是否有交付金錢。」;「(問:何人交付賄款?)陳振姜向公司請款10萬元,蔡明達向公司請款5萬元,要交給第六河川局的人。」;「(問:第六河川局由何人收受賄款?)10萬元部分是課長,5萬部分是給監工康振隆。」(見93他728號㈡第186-188頁);復於同日檢察官第二次偵查中證稱:「(問:上開十五萬賄款交由何人?)五萬是交給監工康振隆,十萬元應該是交給第六河川局的工務課長。課長實際的名字我不清楚。」(見93他728號㈡第190頁);復於同年月24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據你在三月十八日之供述,貴公司有按月給予工務課長(彭志雄)十萬元,監工康振隆五萬元,你是否經手過?又如何知情?)該兩筆支出,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請款時,我都必須在請款單上簽名,但我並未曾經手過,開始是由黃峻林(黃友良)經手,黃峻林(黃友良)有告訴我五萬元是要給康振隆,十萬元要給課長,黃峻林(黃友良)離開後,則由蔡明達接手。」;「(問:前揭賄款的請款單存放於何處?)我不知道。」;「(問:前揭賄款是由何時開始?)康振隆是九十三年八月才到現場監工,過一段時間黃峻林(黃友良)開始就有該五萬元的支出,後來才有課長那十萬元的支出,蔡明達接手後比照辦理,每月有十五萬元的支出。」等語(見93他728號㈤第34頁)。依郭文仲於偵查中之證述,僅係聽聞蔡明達有按月給予當時之工務課長彭志雄,但非親身經歷之事實,是證人郭文中之證詞是否可信,尚有可疑。

⒋復證人郭文仲於94年4月13日警詢時證稱:「(問:陳振姜向何人行賄?蔡明達向何人行賄?)依我所知,蔡明達告訴我他所請款之10萬元是交由陳振姜交付給第六河川局的課長,蔡明達所請款的五萬元是交付給第六河川局的康振隆。」;「(問:是在工地現場當場交付行賄之金錢或是在工務所交付?)他在何地交錢我不知道。」(見93他728號㈥第181頁);於94年4月14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於94年4月13日所說蔡明達及陳振姜對第六河川局的賄款,是每個月都有請款登記?)是蔡明達每月請款十五萬元後,十萬元拿給陳振姜去行賄課長,另外五萬元是蔡明達行賄康振隆用的。」(見93他728號㈥第189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提示94.2.17時間19:38陳振姜0000000000與蔡明達0000000000電話譯文,該譯文是陳振姜與蔡明達的對話,顯示你們利用晚上深挖,次日河川局要檢測來不及回填,蔡明達認為檢測的人是固定班,陳振姜告知是輪班的,最後決定不回填,由陳振姜出面協調就好,顯見固定班對於深挖再回填是知情的,所以可以不理會,如果輪班的(抽測)才要去回填,你為何說他們不知道?)B區○○○○○道,因為當時要給磚窯,所以黑土挖得較深。」;「(問:據你在三月十八日之供述,貴公司有按月給予工務課長(彭志雄)十萬元,監工康振隆五萬元,你是否經手過?又如何知情?)該兩筆支出,黃峻林(黃友良)及蔡明達請款時,我都必須在請款單上簽名,但我並未曾經手過,開始是由黃峻林(黃友良)經手,黃峻林(黃友良)有告訴我五萬元是要給康振隆,十萬元要給課長,黃峻林(黃友良)離開後,則由蔡明達接手。」(見93他728號㈥第193-194頁)。再據證人郭文仲於94年6月21日在檢察官之偵訊筆錄(94偵4521號第12卷頁214-215)問:曾文溪疏浚工程有無在夜間施工被查獲?答:有。有一次,在93年底及94年初期間被查獲,正確時間我己忘記,之前筆錄有交待過。問:河川警察如要夜間巡查,你們是否會事先知道?答:我們在現場不會知道,但我們的副總黃友良及蔡明達會通知我們現場工地今天不要做太晚。問:你夜間施工做到幾點?答:有時10、12點。問:不要做太晚是做到幾點?答:7點之前。問:黃友良及蔡明達為何要你們在特定的日期不要夜間施工代表何意?答:黃友良及蔡明達通知我們不要夜間施工,應該就是代表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的意思,實際上情形如何我不清楚。問:為何會知道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他們是如何得知消息?答:都是黃友良及蔡明達在通知我們現場幹部。我有聽黃友良說是陳振姜告知他們。(見94偵4521號第12卷頁214)問:陳振姜用何管道得知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答:不清楚。問:陳振姜於疏浚工程中所扮演之角色?答:他是股東之一,並且他與第六河川局的人比較熟,所以有關於施工及文書方面的問題都由他去第六河川局接洽。問:提示扣押物,為何於94年2月24日及94年3月10日兩次河警夜間巡查你們都迴避無施工?答:是蔡明達通知我們有河川局的人要過來巡查(見94偵4521號第12卷頁215)。依證人郭文仲上開證述以觀,至多僅能證明係共同被告黃友良、蔡明達通知系爭疏浚工程工地現場不要夜間施工,並非被告彭志雄所通知,而未證及被告彭志雄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自亦無從資為被告彭志雄被訴違背職務收賄罪嫌認定之依據。而證人郭文仲94年4月13日警詢時仍證稱未經手有關被告陳振姜行賄第六河川局官員彭志雄之事,是彭志雄是否確有收受陳振姜交給之每月十萬元,尚無證據證明。

⒌證人陳振姜於94年3月22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你們究竟有無向第六河川局公務人員行賄?)蔡明達曾親口告訴我,有向第六河川局人員行賄。」;「(問:蔡明達何時告訴你的?)大約在94年2月中旬,因為我們利用晚上開採土石,被第六河川局當場查獲,蔡明達打電話要求我和他一起至第六河川局疏通,我乃在電話中質問蔡明達難道公司都沒有向河川局人員行賄嗎,不然怎麼會忽然來檢查,蔡明達才親口表示:有按月向第六河川局人員行賄,所以我才確定有行賄這件事。」;「(問:前述如何向第六河川局人員行賄?行賄對象有哪些人?賄款若干?)蔡明達告訴我,係按月送第六河川局工務課長彭志雄,每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另每月送給現場監工康姓員工五萬元。」;「(問:前述向第六河川局人員行賄,過程你有無參與?)我沒有經手,都是蔡明達在處理的。」;「(問:據調查,前賄款你曾經經手並向公司請款十萬元,你如何解釋?)我確實沒有經手,我也希望檢調單位可以調閱富欣企業社支出傳票,因未按照公司規定,經手款項的人必須在該支出傳票上簽名認證。」;「(問:前述要向第六河川局人員按月送錢行賄,是自何時開始?在李全富主導期間,有無向第六河川局人員行賄?)在李全富時代,由黃峻林(黃友良)管工地現場及財物,蔡明達係在吳健保接手後才負責原來黃峻林(黃友良)的業務,所以在李全富時期,我有聽蔡明達告訴我,公司也是每月向第六河川局人員行賄十五萬元之情事。」…「(問:你們到底有沒有盜挖或超挖土方砂石的情事?)有的,我雖然在93年9月間就不再負責工地現場業務,但是我從事這行業已經快三十年了,和河川局官員大部分都認識,所以,蔡明達曾經多次因夜間或日間盜挖土石遭查獲,而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向第六河川局人員關心處理情形,因此,我才知道在蔡明達負責工地現場業務期間,有盜挖土石情事。」;「(問:前述盜挖土石之情形為何?)我只知道合約書係規定在上游開挖深度不能超過五公尺,下游不能超過六公尺,但誤差範圍可在百分之十以內,如果超過該些深度即上游超過五點五公尺,下游超過六點六公尺,就屬於盜挖,至於盜挖情形為何,因為我在93年9月以後,就不在現場,所以不清楚情況為何,我只是依據蔡明達事後被抓到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問:前述盜挖土石係何人決定?你有無共同參與決定?)蔡明達是議長吳健保派他去現場負責有關業務,到底是何人決定盜挖土石,我不清楚,要問蔡明達,我雖然一開始也是股東之一,但是我沒有參與決定該盜挖土石之情事。」;「(問:提示94/2/17時間19:38陳振姜0000000000與蔡明達0000000000電話譯文,該通電話主要內容為:河警有在晚上查到偷施工,蔡明達要你去疏通,以及你仗勢和河川局人員熟識,回覆來不及,所以叫蔡明達不必回覆等等,有無此事?)檢視後作答,有的,因為蔡明達如前述有利用晚上盜挖土石,深度超過前述標準,因為盜挖面積及深度太大,明天一早就要來檢測,已經來不及回填,所以,我就叫蔡明達不要回填了,明天再利用關係跟河川局人員疏通就可以了。」;(見93他728號㈢第173-176頁);並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為一致之陳述(見93他728號㈢第205-207頁)。依被告陳振姜之證述以觀,係因蔡明達告訴伊有按月送第六河川局工務課長彭志雄,每月十萬元情事,核與蔡明達所稱係按月交十萬元給被告陳振姜再轉交給彭志雄之說詞又有不合,是陳振姜之證述仍無法為被告彭志雄不利之證明。

⒍再據被告彭志雄之供述仍無法證明彭志雄有收賄之證據,茲將被告彭志雄之供述分敘如下:

①被告彭志雄於94年5月31日(1)在警詢之筆錄(94偵4521號第10卷頁60-66)問: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下稱曾文溪疏浚工程)廠商標售土方每立方公尺價錢為何?依何標準訂定?答:土方每立方公尺新台幣15.9元。因為這件工程,我們是以疏浚為主,所販售的是疏浚的土方,所以我們是以之前土方標售價格10-12元為判斷依據,當時我們曾文溪疏浚工程的土方標售價是定14元,後來廠商得標之後定價為15.91元。所以我們是依據先前土方標售價格,及現行市場價格,再由本局本工程設計人張詠誠作為定價標準。問:曾文溪疏浚工程,合約書補充說明第二十一條第十款,所稱:「有關卵礫石料或純砂層之相關物不得先行外運,經認可數量可另案標售時,則該數量由合約數量扣除,並退還繳交款,承商不得異議」以上之合約內容是由何人訂定?(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60)答:這合約內容是由本局工程師張詠誠訂定後,再與我們工務課及我討論是否可行,之後再詢問局長的意見後而訂定,此合約是保護我們河川局權益,明定所標售之物為土方,即棕黃色沉泥質細砂夾黏及坋土層,如有挖得卵礫石或其他砂層就需要另案標售。問:你對該工程要標售何物是否清楚?承包廠商對於標售的契約內容是否清楚?答:清楚。承包商都清楚。問:目前純土方每立方公尺市價為何?卵礫石及管路砂市價為何?答:目前市價純土方每立方公尺市價(即行情價格)約50、60元,有時會因運送路程遠近而有所不同。卵礫石目前市場價格我所知道的,以加工過約為3、400元;管路砂我不清楚,那是坊間廠商自訂的名稱,就我們專業認定就是我們所標售材料中的沉泥質細砂,就是以一般土方價格來販售。問: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地現場每週檢測幾次?臨時檢測幾次?由何人訂定?答:早期每週檢測一次,沒有排定固定時間,後來改為每週檢測二次,固定在星期一及星期五。臨時檢測,是由現場監工人員在星期二至星期四依現場狀況做臨時檢測。是由我簽報給局長批准的。問:為何一星期不定期檢測一次,要改為一星期固定檢測二次?答:因為當時不固定檢測時間,常會因為局裡人力調度出現問題,改一週二次會改善此問題,因為固定時間表可以事先編排檢測人員。問:檢測時你是否要到場?答:沒有。檢測時會由本局政風室人員及監工一同到場執行。問:臨時檢測之作用為何?答:星期二至星期四本來就是現場監工人員的職責,他們要把工地現場情形據實回報局本部。問:臨時檢測是否可以事先通知廠商?答:監工人員如發現有超挖或其他與合約不符情形時,會通知廠商到場一同檢測。(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61)問:河川警察於巡邏間如有發現廠商夜間施工之行為,是否會簽陳後報請工務課辦理?答:河川局巡邏警察他們有自己的呈報系統,如發現有夜間施工或其他不法情形,會在巡防日誌註記並呈報管理課,再由管理課呈報局長,局長再裁示我們工務課辦理。問:有無發現廠商夜間施工之行為?有幾次?答:當時曾文溪疏浚工程施工期間,於94年2月17日河川警察有發現怪手在夜間施工,我是事後才知道,巡防日誌註記廠商他們怪手當時是在施工整地,所以管理課就沒有開單處罰,此部份不是我們的職掌。我知道只有這一次。問:據被告陳振姜所稱,曾文溪疏浚工程,夜間施工之行為共被第六河川局抓了三次,但只開了一次罰單,試問為何抓了三次,卻只開了一次罰單原因何在?答:這我並不清楚,開單是管理課的權責,這要問管理課才清楚。問:曾文溪疏浚工程合約書,是否有規定夜間施工如被舉發三次以上者,立即解除合約?答:我們是認定夜間施工是以盜挖土方及運出販售來認定,如果夜間施工在場內施工整地,我們就不認定,但是我們也會盡量管制廠商不要夜間施工;如果夜間施工盜挖土方運出販售,我們就會立即解除合約。問:但是如果夜間施工,將土方先行挖起來堆置一旁瀝乾,白天載運出場,算不算違反合約?答:這樣算是違反合約規定。問:第六河川局於93年6月5日針對曾文溪疏浚工程,有爭議之卵礫石堆置區進行採樣,你是否有在場?答:當時我沒有在場。在場人員應該有監工人員黃栢園、林振興,至於政風室人員,因為我沒有到場,我並不清楚。問:請詳述當時採樣之過程?答:當時現場採樣過程我不知道,一般我們會委託國家認可的實驗室,會同廠商及我們一起採樣,採樣的物品交由實驗室人員帶回實驗室檢驗。(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62)問:廠商是否依據此結果,作為外運卵礫石之依據?答:但是廠商也對我們河川局工務課之認定有所異議,但是我們有約廠商開協調會,對於廠商所提出之CNS之報告,含石量未達到百分之50認定為一般土,我們推翻此報告認定,最後我們與廠商決議須將挖到之卵礫石及砂層堆置一旁,另案標售,廠商也同意此做法(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63)至於有無將堆置之卵礫石及砂層運出販售,這部分我不清楚,但是我在當時有耳聞廠商有販售所挖到的卵礫石料及砂層,因此我要求現場監工人員,針對此情形加強監工督導。問:你身為工務課長,聽聞廠商有販售所挖到的卵礫石料及砂層之情形,有無具體作為來查察是否屬實?答:我只有指派監工人員及河川警察加強督導、巡邏,但並未發現不法情形。問:「提示第六河川局扣押物編號12-3」前述提示第六河川局檢討會資料,第五頁中第九點所說:「廠商標售價分析,廠商標售價每立方公尺15.91元,其販售價格每立方公尺50元」此價錢所指是以純土方而言?答:(經審閱過後)對,就是我們標售的土方而言。問:前述貴局所標售是以純土方而言,且卵礫石與純土方之價錢相差甚大,並非貴局所標售之物,為何廠商可以外運販售?答:廠商並不可以將所挖到外運販售,只能依照合約將純土方外運販售。所以至於廠商會將所挖到之卵礫石料及砂層外運販售,我並不清楚。問:前述之採樣過程均屬合法,且所採之物也無爭議,檢驗之結果也被廠商作為外運卵礫石之依據,為何貴局事後還叫廠商,如開採過程中發現卵礫石必須做堆置,是否前述送驗之結果有瑕疵?答:因為我們會從嚴認定,他們所送驗之物品是不能以一般土認定,所送驗的卵礫石料及砂層是比一般土價格高,價格相差很多。問:林振興所發現是何物?答:他所發現的即是卵礫石層及含砂層。問:為何黃栢園於簽呈中聲稱,該不可外運物為他所發現,且於簽呈中只模糊的帶過,所發現之物是不可外運之材料,是否有圖利廠商之嫌?答:因為這部分,黃栢園沒有在簽呈中敘明,他只是說明他到現場有發現不可外運之物是不可外運之材料,但有要求廠商堆置,至於有無圖利廠商,我不清楚。問:曾文溪疏浚工程所堆置之卵礫石,是否有公開標售?答:目前還沒有公開標售過,直到上次檢測時,堆置有8仟多立方公尺。問:據本署所查監工黃栢園,於曾文溪疏浚工程監工期間,有多次上班時間並未到工地現場,執行監工之責,你前述所說與本署所查之事實相顯歧異,黃栢園是否有捏造事實之嫌?答:這我就不清楚了,因為我沒有到現場,現場都是由監工人員負責。問:94年2月17日曾文溪疏浚工程夜間施工遭河警查獲後,陳振姜或蔡明達是否找過你,你稱陳振姜有找過你,你並沒有理他,至於蔡明達並沒有找過你,但據被告蔡明達供述確實於於隔(18)日與陳掁姜邀約你在第六河川局附近的羊肉店吃飯,你又作何解釋?答:印象中沒有與陳振姜及蔡明達吃過飯。(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65)

②被告彭志雄於94年5月31日(2)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4偵4521號第10卷頁139-146)問:曾文溪疏浚工程,晚上施工將土石挖掘起來在旁邊瀝乾,隔天早上再運出是否合乎合約規定?答:不符合。問:河川局有沒有對這樣的現象開罰單,向你們回報?答:沒有。問:有發現夜間施工?答:只有一次發現在傍晚。問:林振興曾在93年7月26日寫一個簽,按公文程式,為何先到你這裡?答:他簽了以後,就丟在我的桌上。問:為何這個簽只到你這裡就沒有往上報?答:工務所說要另外簽。問:既然是林振興寫的簽,為何要由黃栢園另外簽?(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141)答:我不知道。問:陳振姜有沒有每個月給你10萬元?答:沒有。問:他們有來找你問這件事?(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142)答:有。問:為了什麼事?答:是為了下一標的事。問:陳振姜有沒有送一個禮盒給你?答:沒有。(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143)

③被告彭志雄於94年3月24日在調查站之筆錄(93他728號第5卷頁44-46)問:你擔任工務課課長職務為何?答:我主要係負責水利工程設計、發包、施工、驗收等業務。問:第六河川局發包「曾文溪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土石標售)」你負責的業務為何?答:因為前揭工程是屬於工務課發包的業務,所以我必須對整個工程進行監督管理,包括工程報表、現場監工人員的管理等。問:前揭工程施工方式有無限制?答:該工程需依照設計圖施工,施工疏浚範圍現場插有旗幟標示開採範圍,廠商只能在標示範圍內開採,標示範圍之外絕對不能開採。另外根據合約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廿一點其他之第十項「本土方標售係以棕黃色沉泥質細沙夾粘、坋土層為主要標售材料,若開挖後發現卵、礫石料或純沙層,承包商應立即停止開採,並通知工務所報局派員會勘,不得先行外運。該卵、礫石層或純沙層經認定數量可另案標售時.... 」,意即卵、礫砂石必須由河川局另案標售。問:該工程自施工迄今有無標售過前揭卵、礫石?答:沒有,因數量不多。問:前揭工程迄今挖取得砂石數量有多少?(見93他728號第5卷頁44背面)答:到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總計挖取一百七十五萬立方公尺。問:為何挖取一百七十五萬立方公尺,你卻說卵礫石數量不多你如何解釋?答:因為現場監工人員回報就只有六千餘立方公尺。問:前揭疏浚工程規定施工方式為何?答:施工疏浚方式在合約上並無特別規定,但是一般必須整層開挖逐層向下疏浚。問:前揭工程是否能將土層表土挖取堆置後挖取底層價格較高的混合沙銷售後再將表土層回填?答:這種做法是違反前述的合約規定,因為底下挖出之卵、礫沙石必須堆置不得外運、銷售。問:前揭工程包商有無違反合約規定挖取卵、礫砂石外運銷售?答:據現現場監工回報並未發現卵、礫砂石外運、銷售情形。問:據承包商富欣企業社現場工務經理郭文仲向本站供稱,該疏浚工程為獲取超額利潤,皆先將表土層土方(蓋)挖取置於河床,挖取價格較高的混合砂(卵礫石)銷售再將土方回填,為何你說未發現,你如何解釋?答:我有去現場看過並未發現有這種狀況,工務所監工人員也沒有回報有這種狀況。問:工務課有無派員檢測檢測,範圍、內容為何?檢測時你必須參與?答:有的,檢測是由工務課檢測小組會同政風室前往現場,工程施工初期係採不定期抽測,但因檢測人員時間業務無法配合,後來就改成每週一、五定期到現場檢測(見93他728號第5卷頁45)檢測地點由現場監工人員就施工進度排定範圍,主要係檢測有無超挖,我不需參加檢測,我主要審核檢測紀錄報告再逐級上呈,另週二至週四則由現場監工人員自行檢測。問:現場監工人員為何人?答:剛開始現場監工人員為黃栢園,黃某退休後由林建旭、康振隆二人負責。問:你及檢測小組抽測前有無事先通知現場人員?答:我是通知河川局現場監工人員。問:既然有定期檢測,現場也有派駐監工人員,為何該工程仍有超挖情形,你如何解釋?答:我不知道。問:前揭工程有無違反規定超挖及在夜間施工情形?有無開過罰單?答:沒有,管理課也沒有開過罰單。問:依規定該工程若有超挖、回填或盜賣砂石,是否要解約?答:是的,若有該些情形要終止合約。問:現場監工有無製作監工日誌?內容為何?答:有的,依規定現場監工人員每天需填寫監工日誌,主要內容是當天出土量現場工作人員機具數量及其他狀況。問:你如何審核監督監工日誌?有無發現不實?答:現場監工日誌分每月十日及廿五日二次呈報給我,我主要是審核有無異常狀況,並未發現異常狀或不實狀況。問:你有無收受前揭工程承包商任何好處?(見93他728號第5卷頁45背面)答:沒有。問:據本站調查前揭工程承包商按月送給你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賄款,你有無朋分給其他人?答:我沒有收他們的錢。(見93他728號第5卷頁46)

④被告彭志雄於94年5月17日在警詢之筆錄(94偵4521號第7卷頁87-91)問:第六河川局所發包之「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土石標售」(下稱前述工程土石標售案)於何時正式開工?工期起迄時間為何?是否為你所發包?答:93年3月24日正式開工,工期是93年3月份(正確日期要看合約書才知道)至94年3月18日止,是由本局工務課發包由我主持發包工程的。問:前述工程土石標售案,你有指派何人到工地現場擔任監工業務?起迄時間為何?(見94偵4521號第7卷頁87)答:一開始是指派黃栢園擔任工地現場主任,林振興協助工地測量業務,時間是93年4月至7月,93年8月以後由林建旭擔任工地現場主任,康振隆協助工地測量業務。問:你到過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幾次?答:我有去過好幾次,正確去過幾次我忘記了。問:前述曾文溪土石標售案所標售何物?答:以標售砂土為主。問:何謂砂土?答:如我們合約所寫的棕黃色粉質土含黏土。問:何為卵礫石?何為管路砂?答:形狀大顆的叫做卵石、形狀小顆的叫做礫石,一般工程所用埋設管路所用的細砂。問:曾文溪疏浚工程除了土方以外,其他之卵礫石、管路砂是否可以運出販售?答:我們合約上有寫卵礫石及純砂層的砂,是不可運出販售的。問:廠商施工時間為何?夜間能否施工?如果夜間施工有無處罰規定?答:早上7點到下午6點,不能夜間施工,如有發現夜間施工情形,要依合約上規定辦理解除契約。問:工地現場主任監工情形,是否要向你回報?答:我們有監工日報表。問:黃柏園、林建旭、康振隆、林振興等人監工期間,是否有發現廠商違法行為?答:我們有監工日記作為回報,但他們未曾向我回報不法之情形。問:廠商是否有盜挖卵礫石、管砂運出販售?答:我不清楚。問:你身為工務課長為何你不清楚?答:我們現場都有監工,都是由監工人員在負責,如有發現盜挖情形他們會向我回報。問:廠商是否有因夜間施工而被查獲?答:94年2月間廠商夜間施工被本局河警人員巡邏查獲,之後我有看到巡防日誌知道有夜間施工的事情,我就請監工人員林建旭查明事實(見94偵4521號第7卷頁88),林建旭查明之後向我回報他們不是在夜間出土是在整修道路,因為他們沒有在夜間挖土行為,所以就沒有對廠商做出處分行為。問:曾文溪疏浚工程是否有回填情形?答:我去現場未發現及監工人員也未曾回報。問:據調查,廠商於93年4月至93年7月底止盜賣混合砂及管砂之總數為130810平方公尺,金額為00000000元,你如何解釋?答:我不清楚。問:93年4月至93年7月未曾向你回報挖到卵礫石及其他不法行為?答:當時是黃栢園有向我回報,有發現挖到卵礫石我告訴他們必須堆置不可以外運。問:黃栢園向你回報有挖到卵礫石,你做何處置?答:黃栢園向我回報有挖到卵礫石時,因為量不多所以我請他們暫時堆置一旁,之後與廠商開會決定A、B兩區若有發現卵礫石必須堆置一定之處所。問:曾文溪疏浚工程施工至今挖取卵礫石之數量為何?答:堆置後有測量過一次數量大約是六仟立方公尺,廠商陸續又有增加堆置之數量,工地監工向我回報數量大約有八仟立方公尺。問:據本署於94年5月6日前往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探勘發現,A區及B區兩處工地均有多處回填你作何解釋?答:我去現場沒有發現回填情形,如有回填之情形必須問現場監工人員。問:你們如何確定廠商沒有將挖出的卵礫石運出販賣?答:要問現場的監工,因為現場的監工要做管制。問:你身為工務課長對於現場之監工,是否要負其督導責任?答:我是有督導的責任,我常常都會交代監工確實管制工地現場施工情形。問:據調查,廠商為盜取深層較具價值的管路砂或卵礫石,會超越完成面深度開挖,再將第一層俗稱「土蓋」較不具價值之土方回填,你如何解釋?答:據監工回報的情況,沒有這樣子的情況。問:廠商經理郭文仲及工地主任洪清日等二人,與本署所做之筆錄供稱確實有前述之情形,是你在說謊還是工地主任在說謊?(見94偵4521號第7卷頁89)答:我不清楚,有這一件事情。問:倘若係以土方回填,你們事後能否以肉眼來判別?答:無法以肉眼判斷出來。問:你與陳振姜、郭文仲、黃友良、李全富、蔡明達之關係為何?有無仇恨或糾紛?答:我認識黃友良及陳振姜但沒有交情,其餘的人均不認識,沒有仇恨或糾紛,但在工作上曾與黃友良及陳振姜發生口角。問:你與蔡明達及陳振姜有無金錢往來?答:沒有金錢往來。問:94年2月間曾文溪疏浚工程夜間施工遭河警查獲後,陳振姜或蔡明達是否找過你?答:陳振姜有找過我,但我沒有理他,至於蔡明達並未找過我。問:陳振姜找你作何事?答:陳振姜找我是問我下一標的疏浚工程是什麼時間。問:0000000000你於何時開始使用?答:是在93年間擔任工務課長以後開始使用至今。問:提示:(陳振姜於94年2月18日與你通話內容)請你解釋?答:該段內容是陳振姜邀我一起吃飯,但我沒有答應他所以沒有與他一起去吃飯。問:為何陳振姜電話中說我過去等你,你回答說好,請你解釋?答:我沒有過去,我是跟他打哈哈的。問:你確定沒有過去?答:我確定。問:陳振姜再與你通話之後,有用電話再約蔡明達一同前往岡山邀你一起吃飯,經對蔡明達查證之後確有此事你作何解釋?答:沒有這回事。問:94年2月18日陳振姜與你在岡山一同吃午餐時送你何物?答:我沒有跟他一起吃飯,也沒有收到任何物品。問:據證人蔡明達及郭文仲指稱,陳振姜每月有對富欣企業社請款十萬元,做為對第六河川局課長行賄之用,該筆錢陳振姜是以現金當面交給你或是以同等質之物品送給你?(見94偵4521號第7卷頁90)答:我絕對沒有收過他任何錢,也沒有收過他任何東西。問:前述廠商之夜間施工行為被你們查獲之後,是否怕你們解約所以請陳振姜去找你?答:沒有。問:廠商夜間施工之行為,被你們查獲後為何沒有做出處罰行為?答:現場監工主任有查明之後,是因為整地所以沒有對他們做出處罰行為。問:廠商工地主任指稱夜間施工除了整地以外,還有挖取卵礫石堆置一旁讓水滴乾,以便隔天運出販賣為何與你所說不同?答:監工跟回報是在整地,其他的事我就不清楚。問:你身為工務課長,對於監工人員必須負監督之職,工地現場情況也應當了解,為何你均把責任推給工地監工人員,你到底收了廠商多少好處?答:我沒有收廠商任何好處,很多事情都必須由監工來執行。(見94偵4521號第7卷頁91)

⑤茲互核前開被告彭志雄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彭志雄之供述固涉及其自身之執掌及應遵循之事項,然被告彭志雄自始至終均未自承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亦否認有何收賄之行為,自不足資為被告彭志雄不利認定之依據。

⒎再據證人即第六河川局正工程司林建旭於96年7月26日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問:印象中,業者有無曾經於夜間施工被發現?)我記得2月20幾日有一天,過完年後。」、「(問:確實日期?)應該是2月17日,河川駐警發現夜間施工,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在台北。」、「(問:當時有無處理?)我人在台北,我不在現場,河警向我表示現況,現場有機械整修工地的情形,有運輸的便道,當時我發現時間超出契約規定時間,我請河警確認有無超出我們疏濬範圍。河警說沒有,河警說是整理施工便道,我請河警告訴他們,不要再施工了,我也有跟廠商說不要再施工了。」、「(問:當時你瞭解現場有無砂石車進出?)我有與河警確認,河警說只有怪手在整修,沒有卡車運輸。」、「(問:後來有無以任何的書面向局裡呈報?)沒有。」、「(問:這件事有無跟被告彭志雄談過?)就我印象中,我有反應過。」、「(問:當時你是如何說?)針對當天情形我向彭志雄說明整個過程。」、「(問:具體說明情形?)河警發現他們施工,河警打電話給我,我在台北,我叫他們停工,告訴廠商不能再有這樣的行為。」、「(問:你是如何向課長彭志雄報告?)我有告訴彭志雄當天發生的事情。」、「(問:有無告訴彭志雄當天有無機具在場或是有無砂石車進出?)有,都有,我告訴他全部情形。」、「(據你職責認知,有幾次這種情形?)就一次。」等語(見原審96年7月26日審理筆錄頁27至29)。觀之上開證人林建旭之證述,可知94年2月17日當日之狀況為廠商怪手有施作之行為,但無運輸或挖掘之情事,故該事件經口頭予以禁止後,證人林建旭並未以書面簽呈提出後續處理意見,足見被告彭志雄並無具體之違背職務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彭志雄有違背職務收賄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上開被告彭志雄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明達、陳振姜、郭文仲、林建旭之證述,或與被告彭志雄被訴收賄罪之事實無關,或與被告彭志雄無涉,或無從證明係被告彭志雄故意從寬認定外運砂石,顯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彭志雄有何違背職務收賄之行為。而公訴人尚無法提出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以積極證明被告彭志雄對於本件有如何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彭志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尚不能證明被告彭志雄此部分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彭志雄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諭知被告彭志雄此部分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彭志雄無罪,係採證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方永信、傅以武、黃水來被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部分】:黃峻林(黃友良)為參加曾文溪疏浚工程,因缺乏資金,向綽號狐狸之方永信借款,方永信於93年5、6月及過2、3個月後以兩分利分別借予黃峻林(黃友良)1500萬與300萬,其中250萬元係向傅以武借款再轉借黃峻林(黃友良)。惟黃峻林(黃友良)僅還方永信2、300萬元。另黃峻林(黃友良)亦向黃水來借取資金,未能歸還。嗣後復傳出黃峻林(黃友良)收取砂石、土方廠商之現金款項後,再以自己之支票交付公司,但未能兌現,虧空公司款項約1700萬元。方永信、傅以武及黃水來索債甚急,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方永信在某日凌晨3時許,約黃峻林(黃友良)到永康市○○路一處停車場無人居住鐵皮屋,黃水來、方永信、傅以武,以及綽號四哥、么仔、阿旺、阿草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怒罵等方式,脅迫黃峻林(黃友良)隔日必須交出130萬元,並讓出其曾文溪疏浚工程之股權予黃水來,使黃峻林(即黃友良)行無義務之事,將上開股權移轉予黃水來。因認被告方永信、傅以武、黃水來均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嫌云云。

㈠訊據被告方永信、傅以武、黃水來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且其等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方永信、傅以武、黃水來均未以怒罵等方式恐嚇脅迫黃友良隔日必須交出130萬元,並讓出其曾文溪疏浚工程之股權予黃水來,使黃友良行無義務之事,將股權移轉予黃水來等語,並提出遠傳行動電話0000000000收費明細表及華僑銀行匯款單各一紙以資證明被告方永信、傅以武、黃水來並無強制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檢察官認被告方永信、傅以武、黃水來三人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憑。

⒉查檢察官所舉之供述證據即李璧如94年3月18日(1)檢察官訊問筆錄、傅以武於94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方永信於94年6月28日(2)警詢筆錄及黃水來於94年4月28日

①證人李璧如於94年3月18日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具結證述(93他728號第2卷頁107-109)問:有人用槍押黃友良的部份和吳健保有關嗎?答:沒有。是因為方董的關係。對方跟方董有資金的往來,知道(見93他728號第2卷頁108)方董有借我們錢,又怕我們欠公司的負債,會將方董的利息吃掉,因為這件事向我先生質問。這件事跟公司的經營沒有關係。問:你有叫吳健保幫你處理這件事嗎?答:沒有。我只有叫吳健保能趕快分紅才能還方董的債。問:富欣公司的帳妳有在介入嗎?答:沒有。我只有之前因為有承包機械部份,所以有在處理重機具的帳,而也只是請款而已。對於土方的帳我都不了解。問:妳先生寫給吳健保的信其真意如何?答:只是希望吳健保幫我們把利息減輕,管理費照領,不要從公司的負債扣除。問:提到恐嚇部份呢?答:就是欠方董錢人家亮槍的部份,還有他曾在工地才剛下車就被人家拿槍指著他。我先生覺得這件工程的經營太複雜了,所以才想要退到幕後,並不是有人要搶經營權恐嚇他。(見93他728號第2卷頁109)依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友良之妻李璧如之證述以觀,其所證述之內容與被告方永信、傅以武、黃水來並無關聯,亦無關乎被告方永信、傅以武、黃水來被訴強制罪之犯罪事實,自不得資為被告方永信不利認定之依據。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傅以武於94年4月28日在檢察官之具結證述筆錄(94偵4521號第3卷頁146-151)問:有無參與投資曾文溪曾文二橋至北勢洲橋河床疏浚工程(下稱疏浚工程)?答:我沒有投資,我只把錢借給方永信,方永信再把錢借給黃友良投資曾文溪疏浚工程,我借給他的金額是新台幣兩百五十萬元,還有其他一百多萬及十幾萬的金額借給他,正確日期(見94偵4521號第3卷頁146)及金額要看存摺才能清楚,黃友良陸陸續續向我借款之後又還款總共四次,其中有一次是我親自匯款給黃友良的,其他三次是經由方永信轉交,我向他收的利息是兩分利,利息錢是匯錢給他的時候就先扣起來。問:方永信第一次向你借錢給黃友良使用有無告訴你做何用途?答:他只告訴我黃友良要繳支票的錢不足才要我把錢借他一個月。問:你是什麼時候知道黃友良借錢是去投資曾文溪疏浚工程?答:我是94年2月11日借給黃友良票款到期的前兩三天,黃友良到永康市○○路一處釣魚場找我,告訴我說2月11日的票款(二百五十萬元)他沒有辦法繳,我告訴他不可以這個樣子我現在急需要用錢你這樣子我沒有辦法週轉,該筆款項後來有兌現,但方永信告訴我是他將錢匯到黃友良的帳戶我才有辦法兌現的。問:黃友良向你借錢用何物作擔保?答:是方永信作人格擔保如果有事情他要承擔,因為我與方永信是二十幾年的朋友所以我相信他,及黃友良本身有開具支票作為依據。問:黃友良與你、方永信之間有無糾紛或仇恨?答:黃友良向我借的錢都還了並無糾紛或仇恨,方永信與黃友良之間欠多少錢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黃友良有欠方永信錢。問:方永信是否曾經找你向黃友良要過所欠的債務?答:沒有。問:黃友良欠方永信的錢是如何還的?答:我不清楚。問:曾文溪疏浚工程你是否了解?答:我不了解,我沒有去過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問:你與黃水來、李璧如關係為何?有無仇隙或金錢糾紛?答:黃水來我不認識,李璧如我見過一次面但是不熟,也沒有仇恨或糾紛。問:你有無教唆他人或自己以恐嚇脅迫方式迫使黃友良將疏浚工程的股份退出,轉讓給黃水來或綽號「狐狸」?(見94偵4521號第3卷頁147)答:我都沒有參與過。問:據證人證稱你於94年1月間你率手下持槍恐嚇黃友良,你又作何解釋?答:完全沒有。問:證人在94年3月17日於本署所作之筆錄聲稱綽號漁夫在94年1月凌晨3點多叫黃友良出來至新化鎮一家電動玩具場對面停車場的一間房屋在裡面質問黃友良為何要欠公司一千三百多萬,當時現場有3、4人其中有2、3人亮槍及手持鋁棒,請你詳述當時情形?答:都沒有發生過,只有在94年2月份某日的凌晨1、2點,我與黃友良在永康市○○路釣魚場見過面,現場有綽號狐狸、四哥(就是水來仔)、么仔及我兩位朋友,連我及黃友良共7人在場。問:當時有無恐嚇黃友良或發生爭吵?答:沒有對他恐嚇,只有方永信對他說了幾句,內容是說做生意要做好、不要做的零零落落。問:提示編號柒:安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容記載「93年9月29日轉帳三百萬元、甲存狐狸、兩百五十萬元砂石場,93年12月20日一百八十萬元狐狸」該兩筆帳目為何?答:93年9月29日轉帳三百萬元該筆款項是我由甲存領出再轉入乙存,借給狐狸二百五十萬、五十萬我自己用的,93年12月20日一百八十萬元是狐狸向我借要還我的。問:提示編號參:安泰銀行匯款書作何用途?答:該扣押物內容記載的是黃友良抄給我他的銀行帳號,及我匯給他兩百四十五萬的匯款存根。問:提示編號捌:安泰銀行代收票據憑摺內容記載「狐狸100萬、狐狸200萬、(黃友良)狐狸20萬,(黃友良)狐狸180萬、黃友良250萬」該五筆帳目為何?答:狐狸的100萬及狐狸200萬是他向我借了之後開票還我的,(黃友良)狐狸20萬、(黃友良)狐狸180萬、黃友良250萬等三筆,是黃友良向我借了之後開票還我的。(見94偵4521號第3卷頁148)問:提示編號玖:安泰銀行支票簿存根作何用途?答:是我借給狐狸的支票存根聯。問:為何支票存根註明公家,顯示你們有參與投資曾文溪疏浚工程?答:沒有。問:方永信有沒有投資?答:我不清楚。問:狐狸與你資金往來頻繁且金額較大均作何用途?答:方永信(狐狸)他是將錢借去投資事業用。問:你真的沒有教唆他人或自己以恐嚇脅迫方式迫使黃友良將疏浚工程的股份退出,轉讓給黃水來或綽號「狐狸」?答:真的沒有。問:你與方永信利息均分多少?答:每人各分1至2萬元。(見94偵4521號第3卷頁149)依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傅以武之證述以觀,至多僅能證明證人即共同被告傅以武、方永信及黃友良間有金錢借貸之往來,及於94年2月某日凌晨1、2點,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某釣魚場,證人即共同被告傅以武、黃水來、方永信與共同被告黃友良見面之事實,且被告方永信對共同被告黃友良說做生意要做好,不要做的零零落落之話語,然被告方永信說該等話語之行為是否即屬強暴、脅迫之行為,並足以迫使共同被告黃友良移轉其系爭疏浚工程之股權予共同被告黃水來,在在存有合理之懷疑,自不能資為被告方永信、傅以武、黃水來不利認定之依據,故被告傅以武於此部分之證述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方永信、傅以武、黃水來有何強制之犯行。

③被告方永信於94年6月28日在警詢之筆錄(94偵4521號第16卷頁19-22)問:你與黃友良、李全富、吳健保、呂天南、陳振姜等人關係為何?有無仇恨或糾紛?答:我與黃友良是有借貸關係,與李全富、吳健保有認識但不熟也沒有資金往來,呂天南、陳振姜我不認識。我與他們均沒有糾紛也沒有仇恨。問:曾文溪疏浚工程官股與民股之股東有何人?答:我不知道。問:黃友良是在何時告訴你,曾文溪疏浚工程投資案?(見94偵4521號第16卷頁19)答:是在一年多以前,黃友良有跟我說要標一個疏浚工程,要跟我借1500萬,並言明半年後要開始還款,黃友良他共開了六張票給我,每月利息兩分,利息的部分有時是拿現金,有時是開票。問:你何時開始介入該疏浚工程?答:我沒有介入。問:你是否有介紹人向富欣企業社購買混合砂?答:我介紹一名綽號叫溪埔的砂石業者,向黃友良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200元之價錢共購買三十萬立方的混合砂。問:你介紹混合砂的代價如何?答:我所介紹的仲介費是每一立方公尺,新台幣十元但李全富並沒有給我。問:該疏浚工程你出資多少?答:我完全沒有介入,我只是借1500萬元給黃友良做該疏浚工程。問:吳健保、丁連宏、陳進雄是何時入股?答:我不知道。問:你何時開始經營地下錢莊放高利貸?答:我沒有經營。問:周五六是何時入股?答:我不知道。問:你與前立委周五六交情如何?有無仇恨或糾紛?答:我與他認識很久了,是很好的朋友。與他沒有仇恨也沒糾紛。問:在曾文溪疏浚工程未投標之前,周五六是否曾經出面協調過官股與民股合作事宜?(見94偵4521號第16卷頁20)答:沒有。問:在曾文溪疏浚工程未投標之前,你有無找過周五六協調曾文溪疏浚工程事宜?答:沒有。問:那為何會有同案被告陳指黃友良是透過你找周五六,再由周五六找議長吳健保出面協調,促成官股與民股各佔一半股權之合作?答:當時黃友良有來找我,黃友良告訴我他與吳健保不熟希望我介紹和他們認識協調曾文溪疏浚工程股份比例的問題,因我本身和吳健保也不是很熟所以我才找周五六,和我及黃友良一起到吳健保服務處,當時現場有我、黃友良、周五六、吳健保及一名在服務處泡茶的人,我和周五六介紹吳健保與黃友良認識後,由吳健保與黃友良兩人自行協調股份問題,我與周五六就在場喝茶當陪賓,最後他們才達成各佔一半股份(各50﹪)。問:李全富當時是否在場?答:沒有。問:為何黃友良談論股權要找吳健保談?答:因為黃友良與吳健保各佔一半的股份。問:以你所知股東之結構如何?答:我所知道的股東有黃友良、李全富、吳健保等三人,其他的我就不清楚。問:你前述三人出資之比例為何?(見94偵4521號第16卷頁21)答:黃友良是出1500萬元,該筆款項是我借他的,李全富與吳健保我就不清楚。問:你為何會有權?答:因為我有借黃友良1500萬,且我還介紹吳健保與黃友良雙方認識並促成股份比例問題,所以他們才給我仲介三十立萬方公尺的混合砂可賣,讓我每立方公尺有十元的仲介費。(見94偵4521號第16卷頁22)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永信於94年4月28日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4偵4521號第3卷頁178-183)答:人家都叫我「狐狸」。問:你主要經濟來源?每月營收金額?答:主要是靠大陸的餐廳之營收。每個月都約有新台幣(下同)一、二十萬餘元。問:你名下的帳戶有哪些?有無使用其他人之帳戶?答:有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活儲帳戶。我都是以我太太名下之華僑銀行活存、甲存帳戶作為對外生意往來進出使用。(見94偵4521號第3卷頁178)問:有無參與投資曾文溪曾文二橋至北勢洲橋河床疏浚工程(下稱疏浚工程)?答:沒有,絕對沒有。當時是股東之一黃友良他標到該工程,後來因為資金不夠,所以他來向我借錢。問:黃友良向你借的錢金額為多少?時間?你為何會借錢給他?利息?答:大約在93年5、6月間,我應該是從我太太龔淑君的華僑銀行帳戶,以電匯或開票方式,借1500萬元給黃友良,後來隔了2、3個月,黃友良又說要買挖土機,再向我借300萬元,同樣以電匯或開票方式,這兩次都是由我親自電匯或開票。因為他們家境不錯,而且黃友良他標到的疏浚工程是政府許可的,應該會賺錢,我只是想賺他的利息錢,所以才借給他。利息是以每月二分計息。問:你與黃友良、李璧如關係為何?有無仇隙或金錢糾紛?答:大約在92年左右,我是透過黃水來在飯局上介紹認識的。後來因為黃友良向我借的1800萬元遲不歸還,而且生活依然奢侈,又是上酒店又是換新車,所以我有訐譙過他。我只知道李璧如是黃友良的太太。問:提示本署於台南市○○○路6巷22號執行搜索,扣押物編號參、扣押物名稱:三信合作社-黃友良支票,該六張支票代表為何意義?答:(經審閱後)這是黃友良要歸還向我借款1800萬元所開立的支票,原來支票面額250萬元共有六張,是要償還第一次所要借的1500萬元,而利息他都是以現金拿給我;支票面額55萬元亦有六張,是要償還第二次所要借的300萬元,利息就是明定30萬元。問:黃友良至今共償還你多少錢?答:至今我只拿到約2、300萬元,本金只拿回來250萬元。問:提示本署於台南市○○○路6巷22號執行搜索,扣押物編號五、扣押物名稱:葉寶仁支票,該2張支票代表為何意義?答:(審閱後)葉寶仁是我朋友,他從事當鋪業(大眾當鋪)(見94偵4521號第3卷頁179)那是我借他500萬元,他所開的本票。問:黃水來及綽號「魚父」為何人?你與他們關係為何?有無金錢仇恨糾紛?如何稱呼你?答:黃水來和他是朋友關係,認識約4、5年了,關係還不錯。漁夫就是傅以武,和他認識約2、3年,和他只是朋友關係,和他沒有金錢往來及仇恨糾紛,有跟傅以武一起跟一個30萬元的互助會。黃水來都叫我方sir,傅以武都叫我狐狸兄。問:提示本署於4月28日執行搜索,傅以武扣押物編號

柒、扣押物名稱:傅以武安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就你上揭回答,你與傅以武除了會錢外並沒有金錢往來,為何該存摺明細中會有一筆300萬元轉帳,註記「狐狸」,又註明「250萬是砂石場」?答:(經審閱後)大約在去年底至今年初間,我記得當時我人在大陸,黃友良要向我借錢,我就向傅以武借250萬元讓黃友良交支票錢,但我不知道這件事是否和該筆註記有關聯。問:你不是說沒有參與疏浚工程,為何該筆款項會註明「250萬是砂石場」?答:我不知道傅以武為何註記這樣,黃友良一開始就找我入股,我沒有參加。問:就你知道疏浚工程公司的股東又有何人?股數?股價?答:我只知道黃友良是股東其中之一,其他我都不清楚。問:黃水來及綽號「魚父」和黃友良的關係又為何?答:黃水來和黃友良好像是有一點親戚關係,傅以武與黃友良彼此都認識,但不熟。據我所知,黃友良有欠黃水來大約3400萬元,所以後來有聽過黃水來在抱怨黃友良。問:提示本署4月28日搜索,傅以武扣押物編號肆、扣押物名稱「安泰商業銀行支票簿」裡面之支票存根聯(支票號碼AI0000000)為何會註記收款人「狐狸」、支票日期93.9.27金額250萬、備註欄「與砂石場公家」,是否為你與傅以武共同投資疏浚工程之關聯款項?(見94偵4521號第3卷頁180)答:不是,有時我在國外黃友良要借錢,就由傅以武電匯過去。問:黃友良的利息錢多少?答:兩分。問:如何給?答:黃友良自己給的。問:傅以武說是他開票給你,你去領了以後再拿利息給他?答:可能我記錯了。問:是否認識蔡明達、吳健保等人?關係為何?答:蔡明達是經由黃友良介紹認識,僅見面過幾次而已,沒什麼交情。吳健保認識很久了,和他沒有金錢上往來,交情還算不錯。和他們二人都沒有仇恨糾紛。問:黃水來、傅以武、蔡明達、吳健保是從事何工作?答:蔡明達我不清楚。吳健保是台南縣議長。黃水來之前好像做過台南市議員的秘書,現在好像無業。傅以武他從事何工作我不清楚。問:你與方永泰是何關係?他從事何工作?答:他是我弟弟,他曾經去黃友良的公司在疏浚工程工地工作,至於擔任何種職務我並不清楚。問:傅以武的存摺、支票存根上面會註明你(狐狸)、砂石場,而你弟弟方永泰亦在疏浚工程工地工作,為何你會一直撇清與該疏浚工程的關係?答:我弟弟方永泰是因為檳榔攤生意不好,才由黃水來介紹至黃友良的該疏浚工程工地工作。當時一開始黃友良曾經有問過我是否要參與該工程入股一事,每一股為600萬元,我覺得說黃友良所欠我的錢尚未歸還,所以我並沒有答應。問:黃友良於疏浚工程施工期間有無發生砂石糾紛、開槍等暴力情形?答:我有聽說黃友良工地有被人開槍一事,我是聽人家說的,好像要拿錢拿不到才發生的事,這是我聽外面的人講的,是誰說的我也沒有記。問:你與蔡明達並無仇恨,為何在94年2月26日15時02分李璧如(0000000000)與蔡明達(0000000000)監聽內容中,蔡明達說:狐狸那一條是他的,很清楚。李璧如說:對。有一天晚上2點多,近3點,「魚父(台語)及狐狸打電話來,叫黃友良過去,結果「魚父」拿三支槍,五個人押他一個人啦。」蔡明達說:是。請你說明?(見94偵4521號第3卷頁181)答:那一天我確實有打電話叫黃友良過來,黃友良有過來,我當場有訐譙黃友良,之後就叫他回去。可能是他回家心生不滿,對他太太亂說,才會有上述監聽內容。問:你叫黃友良去哪裡找你?當時現場還有何人?答:我叫他過來台南縣永康市○○路一處停車場的無人居住鐵皮屋,只有他一人來。有我、黃水來、魚父、綽號阿旺及綽號阿草等五人。問:該處是何人的處所?答:是一名叫俊傑的男子所有的。問:請描述當時情形?答:黃友良到場時,我就質問他你欠我的錢都沒有還,還四處去酒店及買新車,我就罵他三字經。其他的人都在現場喝酒,沒有參與我們的吵架。問:既然你只是要叫他過來訐譙,為何刻意叫黃友良過來無人居住的鐵皮屋?是不是刻意叫他過來,並示槍警告他盡快歸還所欠款項?答:我只要訐譙他,他就會怕,所以沒有示槍一事。當時我是叫黃友良隔天一定要出130萬元左右,來歸還所欠的錢,隔天他太太還打電話來說湊不到錢,且黃友良出門聯絡不上。問:提示黃友良手稿一張,其中內容說,議長您好:本人黃友良對曾文溪二號至北勢洲橋土石標售工程盡心盡力到此實在無法再承受下去了,因此本人想把百分之四十股份交由方董及黃水來兩位承受本人之股份希望你能夠遵造配合辦理。請你說明一下?答:我沒有收到百分之四十股份。黃友良避不見面後,私底下黃友良之妻(李璧如)向我表示如果疏浚有賺錢再償還黃友良欠你的錢。(見94偵4521號第3卷頁182)問:內容又說到其餘的錢要全部交給方董或黃水來。請你說明一下?答:其餘的錢黃友良係指欠我的錢,並不是工程股份的錢。從頭到尾我與黃友良之間只有私人金錢借貸關係,並沒有疏浚工程之金錢關係。問:為何黃友良要將他所持有之疏浚工程的股份轉讓予你及黃水來,其目的何在?答:目的在還我的錢。(見94偵4521號第3卷頁183)觀之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永信之證述,其固證稱於某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處停車場之無人居住鐵皮屋,其與被告黃水來、共同被告傅以武及綽號「阿旺」、「阿草」之不詳姓名男子跟共同被告黃友良見面之事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永信有對共同被告黃友良訐譙、罵三字經之情事,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永信前揭怒罵之方式是否即屬強暴、脅迫之行為,並足以迫使共同被告黃友良移轉其系爭疏浚工程之股權予被告黃水來,在在存有合理之懷疑。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永信並未證稱被告黃水來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迫使共同被告黃友良移轉系爭疏浚工程之股權,是依前揭被告方永信之證述可知,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方永信與共同被告黃友良間有金錢借貸之關係,然就被告方永信、傅以武、黃水來是否確係共同以強暴、脅迫使共同被告黃友良移轉系爭疏浚工程之股權乙節,要屬不能積極證明,自無從資為被告方永信、傅以武、黃水來不利認定之依據。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水來於94年4月28日在檢察官之供述筆錄(94偵4521號第3卷頁195-201)答:我沒有綽號,大家都叫我「水來」,狐狸叫我四哥,因為我排行第四。(見94偵4521號第3卷頁195)黃友良我比較熟,李璧如是黃友良的太太,我都叫她小如,方永信我也認識他,傅以武我不是很熟,吳健保、蔡明達、李全富我都知道他們,但也不是很熟。黃友良曾載我去吳健保仁德服務處。問:有無參與投資曾文溪曾文二橋至北勢洲橋河床疏浚工程(下稱疏浚工程)?答:我是93年10月份才加入的。問:如何加入該疏浚工程股東?答:當初是黃友良於93年2、3月剛開始要動工該疏浚工程時就有來找我加入,但是我不願意,而93年9月底他又再邀約我投資加入該疏浚工程擔任股東,並說該工程會賺錢,所以我才加入的。問:你何時介入參與投資?出資金額?投資目的?受僱或聽命於何人?答:是於93年9月底正式投資加入該工程擔任股東,我出資新台幣500萬元,投資該工程就是想說會賺錢才投資的,均未受僱或聽命於他人。問:當初投資加入該工程時,是否了解公司營運狀況?工地現場?答:公司營運狀況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問黃友良,工地現場黃友良有載我去過一次。問:你投資新台幣500萬元佔該工程股數多少?答:我佔5分之1的股數。問:該公司的股東又有何人?股數?股價?答:公司的股數總共幾股我不清楚,富欣那邊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該公司股東黃友良這一邊,有黃友良佔5分之4,另外黃友良跟我說綽號「姜仔」男子有佔股份,其他還有何人我就不清楚了,另外公司每股股價多少我不清楚,而黃友良轉讓一股給我是新台幣500萬元,我們雙方還有簽訂買賣契約為憑。(見94偵4521號第3卷頁196)問:你投資該疏浚工程擔任職位為何?答:我沒有在公司內擔任任何職位。問:你投資後如何了解公司營運狀況?答:黃友良每個月都會拿公司的營運狀況表來讓我看。問:你有無自行到工地現場觀看施工狀況或工務所內?答:除了黃友良有載我去過工地一次外,我未曾再去過,而工務所我每個月都會去l至2次。問:是否知道該疏浚工程是作何事?答:黃友良有跟我解釋說標到該工程需要付給河川局約新台幣4、5千萬元,另外挖出來的砂土及石頭我們全部可以轉賣給他人來賺錢。問:疏浚工程的所挖掘出的土方種類?售出的管道?答:我知道挖出的土方有石頭及砂土,現場並有機械將砂石分開以利變賣,但其售出管道我就不清楚。問:是何人在現場控管調度土方及砂石之買賣?該人又受僱於何人?答:是黃友良在現場管控,他是擔任公司副總經理的職位,他應該是受僱富欣企業社李全富。問:所售出之土方或砂石營利所得流向?答:營利所得都是匯入富欣企業社帳戶內,但如果是黃友良經手的話,現金都是黃友良拿走,他再開票給公司。問:現場疏浚施工過程有無依計畫圖說施工?深度及範圍如何決定?答:我聽黃友良說都有依照圖說施工,但是深度及範圍如何決定我不清楚。問:該工地每日施工時間為何?夜間可否施作?有無經常夜間施工?夜間施工有無被第六河川局人員取締過,詳情為何?答:每日施工時間、夜間可否施工、有無被河川局取締過我都不清楚,但有時我約晚上6、7點會去黃友良他家找他聊天,他都會跟我說等一下要去疏浚工程工地現場巡視加班施工狀況。(見94偵4521號第3卷頁197)問:你與黃友良、李璧如關係為何?有無仇隙或金錢糾紛?答:我們認識約l、20年,沒有仇恨及金錢糾紛,之前都有金錢借貸關係,但是都有還我。問:施工期間有無發生砂石糾紛、開槍等暴力情形?答:我未投資前到黃友良家中有聽他說曾被開槍情事,而且還有報案。問:你與黃友良簽訂投資疏浚工程買賣契約書時,是在何處?現場還有何人?答:是在黃友良功安三街的住處,當時現場還有他太太李璧如。問:如何認識方永信(綽號狐狸)?答:是我之前做議員秘書時認識的。問:黃友良是否認識狐狸?有無向他借錢?答:他們有沒有認識我不清楚,之前黃友良欲透過我向狐狸借錢,我回絕他說要借自己去向他說。問:是否知道黃友良有將疏浚工程股份部分轉讓給狐狸?答:我不知道。問:黃友良遭受持槍恐嚇一事,你是否知道?答:我知道,我有在場,當時是94年1月某日半夜2、3點狐狸打電話給我,叫我馬上到台南縣永康市○○路鐵皮屋內(正確地址我不清楚),順便要我打電話叫黃友良也過去,我到該處後現場有狐狸、魚夫及1、2名少年,等黃友良到了之後,狐狸很氣憤的便質問為何他向公司拿了1700多萬都沒處理,都沒有跟我們講,黃友良沒有回答,狐狸問我應該要如何處理,我向他說給黃友良幾天時間看要如何處理這些金錢,然後就讓黃友良離開了,現場我並沒有看到有持槍恐嚇他的情事。問:狐狸有無入股疏浚工程股東?答:我不清楚。問:為何狐狸要質問黃友良向公司用多少金錢?答:這個我不清楚,是不是他們之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前黃友良來找我入股股份我不願意時,他就去找狐狸商談,但內容為何我不清楚。(見94偵4521號第3卷頁198)問:你說狐狸有無入股該疏浚工程股東你不清楚,而當晚狐狸又質問黃友良為何向公司用那麼多錢卻無法交代,又問你應該如何處理,這表示狐狸應該是股東之一是不是?答:我不清楚。問:現場既然有你、方永信、狐狸還有黃友良,又談及公司的錢的使用,顯示你們都是股東?答:不是,黃友良跟公司拿1200萬是我告訴狐狸的,但狐狸自己打聽出來是1700多萬,所以,找我去。問:狐狸找誰探聽?答:我不知道。問:你說當時現場沒有持槍情事發生,為何黃友良向他妻子李璧如說現場有人持槍及鋁棒恐嚇他?答:可能是黃友良欠錢會怕,向李璧如亂說的。問:吳健保是否認識?他有無擔任該疏浚工程有何職務?他於何時介入此工程?答:認識,我知道他是台南縣議會議長,我都不清楚。問:(提示黃水來扣押物編號06:股份讓渡書)內容為何?答:當時我到黃友良家中所簽訂之1股股份新台幣500萬元的股份讓渡書。問:今(28)日搜索台南市○○○街46號1樓1所查扣之八八企業社(比較資產負債表)內容為何?內容所載交際費184610元作何用途?答:(經檢視後回答)我不知道,我會針對內容金額較大的詢問黃友良,其他金額較小我就沒有過問。另外交際費可能是黃友良拿去請別人喝酒。問:是否知道黃友良請何人喝酒花費掉?答:可能是請他的朋友。問:蔡明達(綽號阿達仔)是否認識?(見94偵4521號第3卷頁199)答:曾在疏浚工程工務所看過他。問:有無打電話給蔡明達?作何事?答:應該是有,是有人要買土,我叫他去工務所或打手機給阿達仔。問:蔡明達在公司擔任何職務?答:我不清楚。問:你不清楚蔡明達在公司擔任何職務,為何會叫要買土的人去找蔡明達?答:因為後來工務所都沒有其他人,只有阿達和會計,會計是阿文,我聽現場工地收土單的人說蔡明達賣土都沒有自己賺,全部歸公司,所以才叫買土的人去找蔡明達。問:蔡明達是何時在疏浚工程工地工作?答:我不知道,我在93年11或12月在工務所看過他。問:(提示94.02.24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與0000000000對話)請解釋內容為何?答:該內容是說疏浚工程合約快到期了,要延期,而延期需要河川局康振隆與林建旭同意才可以延期,我拜託蔡明達去找他們談工程延期的事情。問:你之前說蔡明達在公司擔任何職務都不清楚,為何又會找他出面向河川局洽談工程延期的事情?答:只有他與會計在工務所而已,所以我才會找他。問:你在該疏浚工程股份只佔10分之1的股份,為何會由你出面說工程延期的事情,而另外10分之9股份的股東都不出面?答:因為我會緊張,又找不到黃友良,去問朋友說可以延期,所以我才會出面說這件事。問:黃清聰是否認識?有無在疏浚工程工作?答:他是黃友良的堂弟,有。(見94偵4521號第3卷頁200)問:黃清聰在疏浚工程工作多久?職務?答:從一開始黃友良就叫黃清聰來疏浚工程工作,直到94年3月份工地出事之後就沒有做了,職務應該是負責收土單。問:與黃清聰認識多久?手機號碼?答:與他認識約半年多,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問:陳振姜(綽號姜仔)在疏浚工程擔任職位?有無參與工地事情?答:沒有職位,應該是沒有。問:你與蔡明達出面約康振隆洽談工程延期事情,是不是要向他行賄以便處理延期事情?答:不是。問:你們發生那個事件之後,黃友良就要將股份轉讓給你和方永信?答:他將公司侵佔了1700萬元。問:那是公司整體的事情為何轉讓股份給你和方永信?是否因為你、方永信、狐狸恐嚇他?答:不是。(見94偵4521號第3卷頁201)觀之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水來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於94年某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某鐵皮屋處,被告方永信有去該處,且被告方永信質問共同被告黃友良借錢未還之情事,惟被告方永信質問共同被告黃友良之行為,尚與強暴、脅迫之行為有別,自不能遽認確屬強暴、脅迫之行為,要不能積極證明被告方永信、傅以武、黃水來有何強制之行為。

⒊茲互核前揭證人李璧如、證人即共同被告傅以武、黃水來之證述,及被告方永信之供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方永信有質問共同被告黃友良借錢未還之情事,但不能證明被告方永信是否確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共同被告黃友良移轉系爭疏浚工程之股權予共同被告黃水來,顯然均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方永信有何強制罪之犯行。

⒋茲就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列附表所示:┌──┬───────┬───────┬───────┬─────────┐│編號│檢察官提出之證│ 頁次 │涉嫌罪名 │物證之說明 ││ │據資料 │(檢方之證據資│ │ ││ │ │料與頁次不符者│ │ ││ │ │,經本院職權調│ │ ││ │ │查後予以更正)│ │ │├──┼───────┼───────┼───────┼─────────┤│1 │傅以武安泰銀行│94偵4521號第3 │強制 │第112頁係93.7.22日││ │代收票據憑摺 │卷P110-113 │ │有二筆託收支票,金││ │ │ │ │額分別為新台幣20萬││ │ │ │ │元、180萬元,備註 ││ │ │ │ │則記載黃友良(狐狸││ │ │ │ │);頁113係94.1.11││ │ │ │ │日有一筆託收支票,││ │ │ │ │金額為250萬元,備 ││ │ │ │ │註則記載黃友良。 │├──┼───────┼───────┼───────┼─────────┤│2 │傅以武安泰銀行│94偵4521號第3 │強制 │匯款人:傅以武,受││ │匯款書 │卷Pll6 │ │款人:黃友良,日期││ │ │ │ │為94.1.11日,金額 ││ │ │ │ │為250萬元,證明兩 ││ │ │ │ │人有金錢往來。 │├──┼───────┼───────┼───────┼─────────┤│3 │忠勤企業社支票│94偵4521號第3 │強制 │發票人為忠勤企業社││ │ │卷P161-164 │ │,面額分別為250萬 ││ │ │ │ │元、55萬元、250萬 ││ │ │ │ │元、55萬元、250萬 ││ │ │ │ │元、55萬元之支票。│├──┼───────┼───────┼───────┼─────────┤│4 │股份讓渡書 │94偵4521號第3 │強制 │黃友良將系爭疏浚工││ │ │卷P193 │ │程五分之一之股權,││ │ │ │ │以500萬元之對價讓 ││ │ │ │ │與黃水來。 │└──┴───────┴───────┴───────┴─────────┘依檢察官所舉上開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方永信、傅以武與共同被告黃友良間有金錢往來之情事,及共同被告黃友良以500萬元之對價,將系爭疏浚工程之股權讓與共同被告黃水來,然就被告方永信、傅以武、黃水來究係有無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使共同被告黃友良移轉股權予共同被告黃水來,要屬不能證明,自無從資為被告方永信不利認定之依據。

⒌此外,被告方永信、傅以武、黃水來等之辯護人所提出之遠傳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收費明細表,係證明於94年2月6日,共同被告黃水來以行動電話撥打共同被告黃友良00-0000000號之電話,代替被告方永信邀約共同被告黃友良外出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之釣魚場會面之情事,至多僅能證明共同被告方永信、傅以武、黃水來於該日與共同被告黃友良見面之事實,就被告等是否有強制之行為,要屬不能證明;至於華僑銀行匯款單,亦僅能證明被告方永信與共同被告黃友良間金錢往來之關係,至於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安泰銀行傅以武帳戶交易明細表,亦僅能證明共同被告黃友良清償被告傅以武之債權,亦無從證明被告方永信、傅以武、黃水來等人對於黃峻林(即黃友良)有強制之行為,故前開三物證均無法資為被告方永信、傅以武、黃水來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上開被告方永信、傅以武、黃水來之供述及證人李璧如之證述以觀,均無從證明被告方永信、傅以武、黃水來有何強制罪之行為,而被告方永信、傅以武、黃水來始終矢口否認有對黃峻林(即黃友良)強暴或脅迫之行為。況公訴人所提出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方永信、傅以武、黃水來對於黃峻林(即黃友良)有何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犯行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方永信、傅以武、黃水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尚不能證明被告方永信、傅以武、黃水來此部分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方永信、傅以武、黃水來強制罪之犯行,諭知被告方永信、傅以武、黃水來此部分均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方永信、傅以武、黃水來無罪,係採證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陳文宏於本院100年3月29日(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該部分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十、被告傅以武於本院100年4月19日(違反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該部分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九十二條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所核發之監聽票,且該案具有必要性、關聯性,其

檢察官、被告吳健保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檢察官、被告李全富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檢察官、被告李全富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檢察官訊問筆錄、葉清池94年4月28日警詢筆錄、陳坤

檢察官訊問筆錄、李璧如94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

檢察官訊問筆錄,係出於任意性,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

檢察官訊問筆錄:

檢察官訊問筆錄、丁連宏94年6月13日警詢筆錄、羅文

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

檢察官訊問筆錄(94偵4521號第4卷、吳健保94年5月11日檢

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你們向富欣企業社購

檢察官問:照你的證述,是何人派車?)富欣企業社叫

檢察官問:你們向富欣企業社買砂石,是否是富欣企業

檢察官偵查中均稱:「(問:你於93年9月到10月間

檢察官,錢是你交給蔡明達的,你不是用公司的錢?)

檢察官問:當時有無陳述:你於94年3月7日或是94年3

檢察官對於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如行賄人交付賄賂與

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你在剛才司法警察訊問你

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上次你94年曾文溪疏浚區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謝瑞章所犯刑法第30條、第321條第1

檢察官原起訴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嗣後又

檢察官偵查中均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拾柒-9

審判長請辯護人進行反詰問「(辯護人問:剛才陳述有拿

檢察官訊問筆錄,茲分述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顏基典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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