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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586號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楊明章黃國永趙文淵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忠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忠吉所犯業務侵占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忠吉因犯侵占罪,前經本院於100年5月10日,以97年上訴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亟待執行(受刑人另犯之行賄、竊盜部分尚未確定),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94年2月24日犯業務侵占罪既經判決確定,則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本件受刑人於94年間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586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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