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58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峻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罪,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峻林因犯業務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峻林因犯業務侵占等罪,前經本院於100年5月1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三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絡,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一年。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部份無罪。因最高法院就前開結夥竊盜、行賄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部份均撤銷,發回本院,而業務侵占罪因不得上訴三審,是該罪於100年5月10日二審判決時業已確定。經查,前開所判處之業務侵占罪符合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為利於受刑人於執行該罪時聲請易科罰金,能有所依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 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
三、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該條已由原先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時間為93年3月26日,則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爰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