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8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383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3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哲安
- 選任辯護人
- 王建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韻茹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鐘天鴻
- 選任辯護人
- 張蓁騏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旻珍
- 選任辯護人
-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哲安、鐘天鴻、鍾旻珍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哲安、鐘天鴻、鍾旻珍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均裁定自民國104 年5月22日起予以羈押3 月,並自104 年8 月22日延長羈押2 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被告林哲安、鐘天鴻、鍾旻珍均坦承前揭犯行,且有證人方春盛之證述及扣案之話費工作表、業績工作表、車行工作表、現場照片等相關證物可資佐證,且經本院判處被告林哲安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鐘天鴻有期徒刑3 年8 月、被告鍾旻珍3 年,被告3 人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林哲安於警詢供稱除本案之新化機房外,另於嘉義及新竹尚有管理二處詐欺機房,被告鐘天鴻於警詢供稱曾於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機房之工作,被告鍾旻珍於則原審供稱曾因朋友介紹加入馬來西亞詐騙機房,況被告鐘天鴻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被告鍾旻珍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卻仍從事本件犯行,則以被告林哲安、鐘天鴻、鍾旻珍多次組織或加入詐欺集團乙情觀之,其等於詐騙集團參與程度甚深,縱使被告等人具保後並無財力自行組織詐欺集團,仍有加入其他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之虞,顯見被告3 人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堪認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裁定自104 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