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2 分鐘讀完全文 10,8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志偉

      黃信國

      莊勝傑

      鍾旻珍

      陳廷銨

      劉健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志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信國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勝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旻珍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廷銨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健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志偉(綽號阿志)、黃信國(綽號阿達、阿國)、莊勝傑(綽號老仔、阿滔)、鍾旻珍(綽號阿強)、陳廷銨(綽號小吳、小武、小鐵)、劉健偉(綽號麥克、阿茫)等6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美金」、「大衛」、「阿貴」、「小虎」、「力哥(阿力)」等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嘟嘟」、「小紫」、「貓王」、「阿森」、「小龍」、「吉祥」之成年人併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年人經由引介而直接或間接謀議合組跨國詐欺之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101年2月底起至同年4月5日止,先由綽號「美金」、「大衛」、「阿貴」與「小虎」等人出資為潘志偉、黃信國、莊勝傑、鍾旻珍、陳廷銨與劉健偉等6人分批辦理簽證及購置機票,先後入境馬來西亞國,並安排其等入住該國lot655,JALAN RIMBUN HIJAU,COUNTRY HEIGHT,KAJANG,43000,Malaysia之房屋,以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代價,由劉健偉負責組裝鐵床、打雜等瑣事,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則發放教戰手冊予潘志偉等6人,潘志偉、黃信國、莊勝傑、鍾旻珍、陳廷銨等5人,須熟背教戰手冊內詐騙被害人之內容,綽號「阿力(力哥)」之人則負責潘志偉等6人在該處居住之日常用品補給,潘志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再向該國不知名之電信公司申租發網位址http://76.10.222.197:61234//modules/index.php等群呼系統網站(帳號及密碼均為33001),推由綽號「小黑」之人統籌管理設於該處之詐欺機房,並負責管理、維護上揭網站,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架設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以群發系統方式,以語音電話隨機撥出,並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流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為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某中級人民法院,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地區某中級人民法院或110報案中心致電以取信被害人。其詐欺方式為每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下午4時30分止,自動撥號系統以群發內容為「有一張法院傳票要在當日下午5點前處理,查詢請按1回撥」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人民,使之陷於錯誤回撥電話,經設定路徑介接至前揭詐欺機房,再由黃信國扮演一線詐騙人員,陳廷銨扮演二線詐騙人員,潘志偉、莊勝傑、鍾旻珍則輪流扮演一、二線詐騙人員,劉健偉亦曾扮演二線詐騙人員,綽號「嘟嘟」、「小紫」、「貓王」、「阿森」、「小龍」、「吉祥」之成年人扮演第三線詐騙人員,分工情形如下: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服務人員,經向大陸地區民眾訛稱確認有傳票未領取或信用卡欠費或個資遭盜用,假意詢問被害人是否須協助報案,被害人因恐遭調查遂允諾而陷於錯誤,第一線詐騙人員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該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接受被害人報案受理案件,要求大陸地區民眾提供個人資料及存款狀況後,復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該第三線詐騙人員假冒檢察官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其等涉嫌洗錢案件,要求其等將錢存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以證明清白云云,以此系統性分工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各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潘柯霞、周卓瓊、章劉美等3人,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合計人民幣311,000元(約折合新臺幣1,495,910元)得手,犯罪所得由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員在各地銀行提款機取得贓款,藉由不詳方式匯給綽號「小黑」等人,待綽號「小黑」等人取得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後,再依比例分紅給擔任成功令大陸地區民眾匯款之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嗣於101年4月5日下午2時許,為警會同馬來西亞國員警在上址內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筆記型電腦5台、GATEWAY、電話、網路設備及教戰手冊等相關證物,並將潘志偉、黃信國、莊勝傑、鍾旻珍、陳廷銨、劉健偉等6人驅逐出境,迨為警分別於:⑴101年5月17日晚上8時許,在台灣桃園國際機場,拘提潘志偉、黃信國、莊勝傑、陳廷銨、劉健偉等5人,及於⑵101年6月6日晚上9時許,在台灣桃園國際機場,拘提鍾旻珍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又依刑法第4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0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潘志偉、黃信國、莊勝傑、鍾旻珍、陳廷銨、劉健偉等6人被訴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馬來西亞透過網路系統及電話,分別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潘柯霞、周卓瓊、章劉美等3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結果乃在大陸地區,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我國法律論處。

二、被告潘志偉、黃信國、莊勝傑、鍾旻珍、陳廷銨、劉健偉等6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偉、黃信國、莊勝傑、鍾旻珍、陳廷銨、劉健偉等6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迭認不諱(見他字卷一第8至11、13至20、22至26、28至31、33至37、39至43、177至185、194至203、207至211、221至228、232至238、247至255、259至265、273至279、283至288、296至303、319至325頁,偵查卷第44至51、70至76、109至114,123至125頁,易字卷第14至24頁、第56頁反面、第57頁、第8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柯霞、周卓瓊、章劉美等3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指訴遭受詐騙而匯款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1至137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13號判決參照),並經證人即為被告陳廷銨辦理護照、馬來西亞簽證並代購機票之榮太旅行社職員黃美玉、證人即為被告潘志偉、黃信國、鍾旻珍等3人辦理護照、馬來西亞簽證並代購機票之翔福旅行社職員黃秀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4至36、115至117頁),且有刑事警察局偵二隊一組偵查正林益生製作之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扣物品照片、電腦勘察報告、教戰手冊、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航空公司訂位紀錄、檢查群發系統內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榮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訂位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隊長謝奇光101年6月7日、101年7月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刑事警察局研發室警務正林建隆101年6月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4、12、21、27、32、38、44、45至52、60至109、129至135頁,他字卷二全,偵查卷第32、38至41、94、118頁,易字卷第47至50頁)。此外,復有筆記型電腦5台等扣案可資佐憑。被告潘志偉、黃信國、莊勝傑、鍾旻珍、陳廷銨、劉健偉等6人前揭任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應堪作為對其等不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6人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潘志偉、黃信國、莊勝傑、鍾旻珍、陳廷銨、劉健偉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例參照)。查電話詐騙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查被告潘志偉、黃信國、莊勝傑、鍾旻珍、陳廷銨、劉健偉等6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美金」、「大衛」、「阿貴」、「小虎」、「力哥(阿力)」等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嘟嘟」、「小紫」、「貓王」、「阿森」、「小龍」、「吉祥」之成年人併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被告等6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潘志偉、黃信國、莊勝傑、鍾旻珍、陳廷銨、劉健偉等6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獲取收入,而參與為有組織之系統性電信詐欺犯罪集團之一環,在馬來西亞架設詐欺電信機房行騙,偽冒大陸地區法院、公安人員及檢察官,對無辜之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騙,由卷附之群發系統內資訊可得確定之詐騙電話撥打筆數達1萬通以上,顯見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幸本案僅有3位被害人實際匯款而致其等財產法益受損,然累積詐騙所得金額仍高達近150萬元,其等所為嚴重干擾大陸地區人民之信任感,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淺,且渠等為逃避查緝,透過境外遙控遂行詐欺犯罪,此犯罪模式儼然已屬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求會員國應予查緝之跨國有組織犯罪,雖然我國現非聯合國之會員國,惟被告等6人所為,對於我國人在國際社會上之利益,自必有相當之減損,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其等在該犯罪集團內均係擔任接聽電話負責將被害人轉接至直接要求被害人匯款之假冒檢察官之第三線詐騙集團成員,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參與程度有限,時間僅有月餘,迄未獲取任何利益,犯後均能坦白承認,態度尚可,頗具悔意,且其等6人5年內均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素行堪稱良好,並兼衡被告潘志偉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尚積欠卡債10餘萬元未清償,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信國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幫忙配偶販賣檳榔,月收入3萬餘元,猶須與配偶共同撫養祖母、母親及2名年僅7、8歲之子女及負擔房屋貸款,經濟狀況不好,被告莊勝傑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尚可,有房屋貸款之負債,被告鍾旻珍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火鍋店上班,獨力在新竹賃屋居住,經濟狀況尚可,有車貸亟須清償,被告陳廷銨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LED業務,月薪2萬餘元,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劉健偉學歷為國中畢業,多年前已移居大陸廈門從事衣服販售,每月收入折合臺幣約2、3萬元,猶需負擔房租等開銷,並有經商週轉之負債,且有1位僅2歲之幼女亟待撫養,經濟狀況不好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渠等各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扣案之筆記型電腦5台,係被告等6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業據渠等於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79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等6人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至經馬來西亞公安機關扣得之GATEWAY、電話、網路設備及教戰手冊等物,固為被告等6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惟既未移交我國警方扣案,而仍在他國公安機關查扣中,尚不宜逕予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欣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善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遭詐欺│詐騙金額  │                                              │
│  │害│時間  │(人民幣)│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號│人│      │          │                                              │
├─┼─┼───┼─────┼───────────────────────┤
│1│潘│101年4│1萬元     │潘志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柯│月4日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
│  │霞│上午9 │          │伍臺,均沒收。                                │
│  │  │時許(│          │黃信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起訴書│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
│  │  │誤載為│          │伍臺,均沒收。                                │
│  │  │101年4│          │莊勝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月3日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
│  │  │下午4 │          │伍臺,均沒收。                                │
│  │  │時許)│          │鍾旻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
│  │  │      │          │伍臺,均沒收。                                │
│  │  │      │          │陳廷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
│  │  │      │          │伍臺,均沒收。                                │
│  │  │      │          │劉健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
│  │  │      │          │伍臺,均沒收。                                │
├─┼─┼───┼─────┼───────────────────────┤
│2│周│101年4│1萬5千元  │潘志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卓│月4日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
│  │瓊│上午9 │          │伍臺,均沒收。                                │
│  │  │時許  │          │黃信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
│  │  │      │          │伍臺,均沒收。                                │
│  │  │      │          │莊勝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
│  │  │      │          │伍臺,均沒收。                                │
│  │  │      │          │鍾旻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
│  │  │      │          │伍臺,均沒收。                                │
│  │  │      │          │陳廷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
│  │  │      │          │伍臺,均沒收。                                │
│  │  │      │          │劉健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
│  │  │      │          │伍臺,均沒收。                                │
├─┼─┼───┼─────┼───────────────────────┤
│3│章│101年4│⑴19萬元  │潘志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劉│月4日 │⑵9萬6千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
│  │美│上午11│          │伍臺,均沒收。                                │
│  │  │時7分 │          │黃信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許及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
│  │  │日上午│          │伍臺,均沒收。                                │
│  │  │11時31│          │莊勝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分許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
│  │  │      │          │伍臺,均沒收。                                │
│  │  │      │          │鍾旻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
│  │  │      │          │伍臺,均沒收。                                │
│  │  │      │          │陳廷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
│  │  │      │          │伍臺,均沒收。                                │
│  │  │      │          │劉健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
│  │  │      │          │伍臺,均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