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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2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顯榮陳連發蔡奇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告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信宏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104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例外情形,所謂受刑人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者,僅為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條件而已,並非拘束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雖主張其因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癮等疾病,並曾於102年2月1日、102年3月22日、102年4月19日、102年5月17日、102年6月14日、102年7月12日、102年8月9日、102年9月6日、102年11月1日、103年1月24日、103年3月7日、103年5月30日、103年8月29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精神科就診治療,亦提出該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惟勾稽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違犯酒駕紀錄與其所提出之就診紀錄,受刑人自102年2月1日即開始就診接受治療,惟仍於103年1月間,在1星期內違犯2次酒駕之犯行,更於103年8月29日接受治療後(此時受刑人之妻已離家),在103年10月10日再次酒後駕車,且酒測值高達0.84MG/L,則受刑人單純接受治療之效果是否確可助其戒斷酒癮,已非無疑。

㈢、受刑人又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鯤鯓派出所於103年10月2日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佐證因其妻於103年7月28日擅自遺下3名子女,離家出走,觸發其憂鬱症發作,始會借酒澆愁等辯詞,然每人飲酒駕車原因不一,欲推托卸責時亦不乏藉口,是受刑人上開辯稱飲酒係因其妻離家之過,惟其妻離家與受刑人飲酒成癮兩者之間,何者為因,何者為果實難證明,且縱受刑人確係因其妻離家出走而藉酒澆愁,惟駕車與否應係受刑人可自行決定,與其妻離家又有何關係?再者,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亦已闡明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原審僅因受刑人家庭事故即認檢察官之裁量未妥,難謂妥適。

㈣、再審酌附表所示受刑人屢犯酒駕後之司法處遇情形,已給予緩起訴附帶義務勞務及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受刑人猶仍違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堪認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對受刑人已不足收矯正之效。且受刑人均是飲用酒類後觸犯本法,而最後1次犯行之呼氣酒精濃度更是高達0.84MG/L,亦不符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發佈之【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之條件,本署檢察官實已就本案之具體個案、犯罪情節加以考量,而非單純僅以5年內3犯之通案原則加以考量而已。受刑人酒後駕車,不僅對自身安全造成危害,亦對其他用路人造成風險,受刑人竟違犯4次,更於5年內再三為之,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及法秩序於不顧,漠視法紀,莫此為甚,若不入監服刑,實難以維持法秩序。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俾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與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是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依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上開得否易科罰金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僅於發生檢察官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檢察官就易科罰金之准否,雖有自由裁量之權,然其關此裁量倘有瑕疵,則法院當仍得依法介入而為審查,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103年10月10日,因酒後駕車自摔送醫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因認受刑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前揭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又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本次係「四犯」為由,謂其難收矯正之效兼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而逕命發監執行,此有受刑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固係立法者賦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惟其裁量之際,仍應遵守法律規範,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否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而難謂適法允當。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部分之適用,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檢察官自應進一步就個案何以符合該部分要件詳以說明,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

㈢、惟查:

①、受刑人本次雖係「四犯」(五年內三犯),然關此同質性犯罪之次數,實與「究否難收矯正之效」、「是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核無必然關聯;質言之,行為人屢次觸犯同質性犯罪之動機、原因不一,是其本非可予以絕對機械式之齊頭評價,否則,何以未見「其他」犯罪亦經檢察官以犯罪次數為由而一概否准行為人之易科聲請?職此,單以同質性犯罪次數要非衡量「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絕對標準!是檢察官未依循上開揭示之法律規範,忽視具體個案間之情節差異,未予斟酌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乃至受刑人之特殊事由,旋泛以受刑人同質性犯罪達三犯以上或已曾給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逕謂倘予再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勢必造成變相鼓勵犯罪(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結果云云,顯有邏輯謬誤,即其依憑同質性犯罪次數所為裁量權之行使(否准易科),客觀上恐有「瑕疵」而難謂適法允當。

②、其次,檢察官就准否易科固有自由裁量之權,然其若欲依憑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而否准易科,則其裁量權之行使,自當賦予相當理由與所憑依據;基此,檢察官除須向受刑人告知「本案倘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何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內容,尤須針對受刑人之主張說明乃至受刑人提出之釋明資料詳為具體論駁,期使受刑人了解本案不准易科之所來由,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藉以防止自由裁量之流於恣意。本院職權審閱所涉刑事執行案卷之結果,檢察官僅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註記「本件第4次酒駕,且5年內酒駕3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復將上情載於執行案件進行單後,旋即通知受刑人前往執行,此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執字第1801號全卷足參,檢察官並未向受刑人指出「倘予易科罰金之機會,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

③、又受刑人因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癮等疾病,已於102年2月1日、102年3月22日、102年4月19日、102年5月17日、102年6月14日、102年7月12日、102年8月9日、102年9月6日、102年11月1日、103年1月24日、103年3月7日、103年5月30日、103年8月29日、103年11月21日、104年2月13日、104年3月20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精神科就診治療,並提出該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為憑(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11頁),顯見受刑人非無病識感,並已積極、持續接受酒癮戒癮治療,縱認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之第㈣點,難認全然相符,惟仍無法否決受刑人持續接受專業醫生之治療,在本件個案上與其他受刑人間之差異。

④、又受刑人辯稱本次即103年10月10日再犯酒駕犯行,實因其妻於103年7月28日擅自遺下3名子女,離家出走,觸發其憂鬱症發作,始會借酒澆愁,且其前因罹患肝硬化,進行過肝移植手術,抵抗力較弱,易受群聚感染,復尚需照顧年邁父母及3名子女,處境堪憐,此次因酒駕自摔受傷送醫,亦已獲取足夠教訓,當深切悔悟,並會再積極尋求專業醫師治療,絕不會再犯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鯤鯓派出所於103年10月2日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身心障礙手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104年2月13日門診預約通知單等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12頁),是以本件受刑人之身體、家庭狀況,採取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之方式,是否合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而無過度侵害受刑人個人行動自由之權利,檢察官似亦未曾加以審酌。

⑤、受刑人除數度酒後駕車之犯行外,並無其他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受刑人確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癮等精神上疾病所苦,且時間非短,已自覺而有固定就醫尋求治療,然因突受妻子拋夫棄子、離家出走之重大刺激,導致精神狀況不穩定,始復在5年內3犯酒後駕車,或乃係受其無法自主控制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癮等精神上疾病所導致,並非蓄意要漠視法律規範、或意圖破壞法秩序及挑戰公權力,應屬接近於「病犯」之性質,使其繼續就醫,以醫療專業及藥物控制其精神疾患,避免再犯,而非使其入監服刑,應較可收本件個案矯正之效,並兼予維持法秩序。

四、綜上,原審調查結果,以檢察官未依循上揭法律規範,忽視具體個案間之情節差異,未予斟酌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乃至受刑人之特殊事由,旋泛以受刑人同質性犯罪次數多寡而為准否易科聲請之唯一標準,認檢察官裁量已有「瑕疵」而難謂適法允當;且認檢察官既未向受刑人指出「倘予易科罰金之機會,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亦未針對受刑人之身體、家庭狀況,是否適合入監執行,而為權衡,則其裁量究否流於恣意,客觀上更屬未明並有疑慮,原審認受刑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而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字第1801號執行指揮命令予以撤銷,其裁定尚無違誤,檢察官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2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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