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8號
- 聲請人
- 黃聰儒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七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三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四二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蔡佳緯、陳新厚、黃明宏、林英澤等人之警偵訊筆錄均係本案發生前於另案中所製作,另本案搜索當日亦未查獲任何與賭博有關之不法事證,乃警方在未徵詢林豐正、黃文逸、黃明政、陳淑郁、葉瓊霞、蔡嘉文、林坤平、洪長聲、翁銓益、王正凱等人同意與未當場表明其等涉嫌賭博犯行及告知其等權利下,即逕行將其等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嗣又未徵詢林豐正、黃文逸、黃明政、陳淑郁、葉瓊霞、蔡嘉文、王正凱等人之同意,復將其等帶往檢察署偵訊,足見上開訴訟程序之實施顯已違反法律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其等於警偵訊中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乃確定判決竟認不應排除其等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容有重大違誤。㈡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雲林縣政府於民國 100年12月23日以府建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與「○○企業社」之設立登記相關資料及經濟部商業司之商業登記資料,致未考量證人許浚紘於民國一0三年作證時,對於其自何時起開始經營上開遊戲場、聲請人黃聰儒係何時前來應徵及其何時將上開遊戲場頂讓予被告王正凱等事項,根本無從記得,而有以客觀事證喚起其記憶之必要,因而認定證人許浚紘所稱聲請人黃聰儒係應徵撞球部之工作及聲請人黃聰儒僅工作約一個月等語係迴護聲請人黃聰儒之詞,容有違誤。㈢員工保證書本無法資為員工在「○○○○○○○」工作期間之起訖證明,是本件雖扣得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立之員工保證書,但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係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受僱工作至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止,乃確定判決對上開員工保證書所記載之內容漏未審酌,致誤認聲請人受僱工作之期間係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止,自難謂允當。㈣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案件查處報告表,其中不利於聲請人之內容,其憑信性明顯不足,應難資為認定聲請人有何賭博犯行之依據,乃確定判決捨棄採用,卻未敘明理由,自屬漏未審酌。㈤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林淑雲於二審審理時業已證稱「(問:妳從事該行業多久?)答:十幾年了」、「(問:黃聰儒是否有幫忙妳?)答:有,但不一定時間,白天或下午也會出去賣,孩子都要幫忙做,因為我先生早就生病了」、「(問:黃聰儒工作的時間是否有固定?星期一到星期日是否都有工作?)答:不一定,有時候是殺白天的,下午就要送貨,因為市場要的話要用推的,黃聰儒也都有出去,半夜還要殺雞,早上也會出去,都不一定時間」、「(問:黃聰儒是否有每天幫忙?)答:若有工作就有,但不一定時間」、「(問:是否每天都有工作?)答:有時候會休息,若有生病就會休息一下」、「(問:妳有無幫黃聰儒報勞保或給他薪水?)答:沒有,在市場做買賣如何報薪水,黃聰儒若要錢就跟我拿,要拿就拿,男孩子要用都會在家裡向長輩拿」、「(問:除了黃聰儒以外,還有其他子女在幫妳?)答:女兒都在讀書,沒有在幫忙」、「(問:主要是黃聰儒在幫忙妳賣雞?)答:對」等語明確,是聲請人黃聰儒既須不定時在家幫忙,則其又如何受僱他人定時輪班工作?乃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自難謂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者而言。
三、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是否以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為判斷之依據,乃法律適用是否錯誤之問題,應屬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而非聲請再審程序所能救濟。經查:本件證人蔡佳緯、陳新厚、黃明宏、林英澤、林豐正、黃文逸、黃明政、陳淑郁、葉瓊霞、蔡嘉文、林坤平、洪長聲、翁銓益、王正凱等人於警偵訊中所為之供述,是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經核乃法律適用是否錯誤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是否應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而非聲請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乃聲請人竟以上開聲請意旨㈠所載之理由,聲請再審,自難謂有理由。
㈡本件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業已詳載「『○○○○○○○』於90年12月6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0 樓,原登記負責人為黃文彥,91年9 月1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許浚紘,同年11月25日又變更登記營業所在地為雲林縣○○鎮○○路00○0 號0 樓及同路00之00號0 樓,並自100年4 月21日起,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正凱。『○○企業社』於91年1 月9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0 樓,原登記負責人為許特郎,其後負責人又變更登記為許浚紘,再於100 年5 月4 日變更登記為王正凱等情,有雲林縣政府於100 年12月23日府建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企業社』之設立登記相關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等語綦詳(見確定判決第11頁所載理由),足見確定判決並無漏未審酌雲林縣政府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以府建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與「○○企業社」之設立登記相關資料及經濟部商業司之商業登記資料等事實,應堪認定。至於確定判決何以未採信證人許浚紘之證詞,經核則屬確定判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謂有何違誤,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㈡所載之理由,聲請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㈢又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業已詳載「被告黃聰儒、王正凱先後於98年 7月16日、98年8月7日到職,在『○○○○○○○業』工作,並於98年7月22日、98年8月13日書立員工保證書,…有卷附員工保證書影本在卷可稽」等語明確(見確定判決第12頁所載理由),足見確定判決並無漏未審酌聲請人黃聰儒之員工保證書之事實,應堪認定,是確定判決依上開員工保證書之記載認定聲請人黃聰儒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在「○○○○○○○」工作,自難謂無據。至於上開員工保證書固無法證明聲請人黃聰儒之工作期間係至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止,惟亦無法證明其工作期間並非至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止,是確定判決依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查獲之日,確有在現場查獲聲請人黃聰儒所駕駛之小客車等情,因而認定聲請人黃聰儒之工作期間係至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止,自亦難謂無據。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㈢所載之理由,聲請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㈣聲請意旨雖認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案件查處報告表,其中不利於聲請人之內容,其憑信性明顯不足,應難資為認定聲請人有何賭博犯行之依據等語,惟該證據縱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有何賭博犯行之依據,然亦難因此即遽認該證據應足以資為聲請人確無本件被訴賭博犯行之有利依據,足見上開證據縱經審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資為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㈣所載之理由,聲請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㈤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林淑雲於二審審理時所稱「(問:妳從事該行業多久?)答:十幾年了」、「(問:黃聰儒是否有幫忙妳?)答:有,但不一定時間,白天或下午也會出去賣,孩子都要幫忙做,因為我先生早就生病了」、「(問:黃聰儒工作的時間是否有固定?星期一到星期日是否都有工作?)答:不一定,有時候是殺白天的,下午就要送貨,因為市場要的話要用推的,黃聰儒也都有出去,半夜還要殺雞,早上也會出去,都不一定時間」、「(問:黃聰儒是否有每天幫忙?)答:若有工作就有,但不一定時間」、「(問:是否每天都有工作?)答:有時候會休息,若有生病就會休息一下」、「(問:妳有無幫黃聰儒報勞保或給他薪水?)答:沒有,在市場做買賣如何報薪水,黃聰儒若要錢就跟我拿,要拿就拿,男孩子要用都會在家裡向長輩拿」、「(問:除了黃聰儒以外,還有其他子女在幫妳?)答:女兒都在讀書,沒有在幫忙」、「(問:主要是黃聰儒在幫忙妳賣雞?)答:對」等語,經確定判決法院審酌後,已於理由中詳載「可見黃聰儒在家幫忙之時間並不固定,亦非每天工作,且無報酬,縱偶有幫忙母親賣雞肉之事實,亦不影響其在『○○○○○○○業』上班工作之認定,其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等語綦詳(見確定判決第17頁所載理由),足見確定判決並無漏未審酌證人林淑雲之證詞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確定判決何以未採信證人林淑雲之證詞,經核則屬確定判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謂有何違誤,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㈤所載之理由,聲請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四、是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難謂有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