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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5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趙文淵蔡廷宜吳錦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6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受判決人即
被告
何東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

華民國97年10月14日97年度上訴字第513 號、98年4 月30日98年

度上更㈠字第36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3 月18日96

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23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12號、第5970號、第6001號、第6172

號、第6299號、第76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受判決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23號對被告及同案被告詹順源、康明寅、王念基、陳胤宇判處罪刑,被告部分判處運輸毒品(5 罪)、販賣毒品(1 罪,吸收第2 次運輸毒品犯行)、非法持有手槍、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罪,並諭知沒收之從刑,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3 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第6 次運輸毒品所為之判決,其餘4 次運輸毒品及販賣毒品則維持原判。嗣被告對於第4 、5 、6 次運輸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認定一審檢察官上訴逾期,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第4 、5 、6 次運輸毒品部分,發回本院,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經

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

㈡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所犯6 次毒品罪,均分別諭知沒收之從刑,惟因同案被告詹順源等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發回,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252 號認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21、附表二編號1 、2 、4 、6 、附表四編號8 、附表五編號5、6 等扣押物不予沒收,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駁回詹順源之上訴確定。

㈢上開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發現被告上開確定判決關於沒收有違背法令之處,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95 號認本件屬事實認定問題判決駁回。嗣經執行檢察官以執行命令沒收上開扣押物,同案被告詹順源不服聲明異議,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諭知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被告之判決已確定,各罪從刑均諭知沒收上開扣押物品,因此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違背證據及適用法則不當之問題,且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252 號判決認定在案,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6 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規定,爰聲請再審。

二、經查:本件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23號對被告及同案被告詹順源、康明寅、王念基、陳胤宇判處罪刑,被告部分判處運輸毒品(5 罪)、販賣毒品(1 罪,吸收第2 次運輸毒品犯行)、非法持有手槍、偽造文

附表(★為檢察官聲請再審部分):┌─┬───────┬──────┬──────────┬────────┬────────┐│編│犯罪事實 │罪名及主刑 │扣案證物及一審沒收狀│上訴狀況 │詹順源部分 ││號│ │ │況 │ │(更二審判決) │├─┼───────┼──────┼──────────┼────────┼────────┤│1 │第一次運輸毒品│共同運輸第一│【以下為一審判決附表│▲97上訴513 │① ││ │ │級毒品,累犯│一編號9 、10、20、21│上訴駁回。 │銑刀數目表四張,││ │ │,處有期徒刑│】 │【沒收】 │全部沒收(被告何││ │ │拾捌年。 │① │①至⑲、㉑同左列│東祐本人所有,供││ │ │ │銑刀數目表四張,全部│沒收方式。 │犯罪所用之財物)││ │ │ │沒收 │⑳ │② ││ │ │ │② │海洛因168.75公克│鉅崴企業社聯絡表││ │ │ │鉅崴企業社聯絡表一張│,沒收銷燬。 │壹張,全部沒收(││ │ │ │,全部沒收 │ │被告何東祐本人所││ │ │ │③★ │何東佑、檢察官皆│有,供犯罪所用之││ │ │ │現金新臺幣十萬元, │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財物) ││ │ │ │全部沒收 │而確定。 │③★ ││ │ │ │④★ │ │現金新臺幣十萬元││ │ │ │0000000000號及 │ │,不沒收(被告詹││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順源所有,然與本││ │ │ │各一支,全部沒收 │ │案無涉) ││ │ │ │ │ │④★ ││ │ │ │【以下為一審判決附表│ │0000000000號及 ││ │ │ │二】 │ │0000000000 號行 ││ │ │ │⑤★ │ │動電話,不沒收(││ │ │ │洪慶昌郵局存摺二本,│ │被告詹順源所有,││ │ │ │全部沒收 │ │然與本案無涉) ││ │ │ │⑥★ │ │⑤★ ││ │ │ │洪慶昌高新銀行存摺 │ │洪慶昌郵局存摺二││ │ │ │一本,全部沒收 │ │本,不沒收(共犯││ │ │ │⑦ │ │洪慶昌所有,與本││ │ │ │詹順源購買美金交易憑│ │案無涉) ││ │ │ │證二張,不沒收 │ │⑥★ ││ │ │ │⑧★ │ │洪慶昌高新銀行存││ │ │ │康明寅京城銀行存摺一│ │摺一本,不沒收(││ │ │ │本,全部沒收 │ │共犯洪慶昌所有,││ │ │ │⑨ │ │與本案無涉) ││ │ │ │何東祐之護照及臺灣居│ │⑦ ││ │ │ │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各一│ │詹順源購買美金交││ │ │ │本,不沒收 │ │易憑證二張,不沒││ │ │ │⑩★ │ │收(無交易價值)││ │ │ │行動電話四支,全部沒│ │⑧★ ││ │ │ │收 │ │康明寅京城銀行存││ │ │ │ │ │摺一本,不沒收(││ │ │ │【以下為一審判決附表│ │被告康明寅所有,││ │ │ │四編號5 、6 、8 】 │ │與本案無涉) ││ │ │ │⑪ │ │⑨ ││ │ │ │海洛因四小包(淨重六│ │何東祐之護照及臺││ │ │ │.四九公克)全部沒收│ │灣居民來往大陸通││ │ │ │銷燬 │ │行證各一本,不沒││ │ │ │⑫ │ │收(無交易價值)││ │ │ │電子磅秤一臺,全部沒│ │⑩★ ││ │ │ │收 │ │行動電話四支,不││ │ │ │⑬★ │ │沒收(被告何東祐││ │ │ │0000000000號、 │ │本人所有,然與本││ │ │ │0000000000號、 │ │案無涉)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手機三支及不知門號之│ │【以下為更二審判││ │ │ │行動電話手機二支,全│ │決附表三編號5 、││ │ │ │部沒收 │ │6 、8 ,即一審判││ │ │ │ │ │決附表四編號5 、││ │ │ │【以下為一審判決附表│ │6 、8 】 ││ │ │ │五】 │ │⑪ ││ │ │ │⑭ │ │海洛因四小包(淨││ │ │ │海洛因三二0小包(總│ │重六.四九公克)││ │ │ │淨重五五八七‧一九公│ │,不沒收(第一級││ │ │ │克,95年12月25 日下 │ │毒品,然為被告何││ │ │ │午7時在桃園國際機場 │ │東祐施用毒品之證││ │ │ │查扣,原夾藏於車床刀│ │據,與本案無涉)││ │ │ │架八箱之內),全部沒│ │⑫ ││ │ │ │收銷燬 │ │電子磅秤一臺,沒││ │ │ │⑮ │ │收(被告何東祐所││ │ │ │海洛因一五七包(起訴│ │有,供犯罪所用之││ │ │ │書誤載為一五四包,總│ │財物) ││ │ │ │淨重五一二0‧四六公│ │⑬★ ││ │ │ │克,95年12 月27日上 │ │0000000000號、 ││ │ │ │午9時30分在桃園國際 │ │0000000000 號、 ││ │ │ │機場查扣,原夾藏於水│ │0000000000 號行 ││ │ │ │泥鑽頭五箱之內),全│ │動電話手機三支及││ │ │ │部沒收銷燬 │ │不知門號之行動電││ │ │ │⑯ │ │話手機二支,不沒││ │ │ │車床刀架三二0支(95│ │收(被告何東祐所││ │ │ │年12月25日下午7時在 │ │有,與本案無涉)││ │ │ │桃園國際機場查扣,分│ │ ││ │ │ │裝成八箱),全部沒收│ │【以下為更二審判││ │ │ │⑰ │ │決附表四,即一審││ │ │ │水泥鑽頭一五五支(95│ │判決附表五】 ││ │ │ │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 │ │⑭ ││ │ │ │分在桃園國際機場查扣│ │海洛因三二0小包││ │ │ │,分裝為五箱內),全│ │(總淨重五五八七││ │ │ │部沒收 │ │‧一九公克,95年││ │ │ │⑱★ │ │12月25日下午7時 ││ │ │ │○○○○─○○號休旅│ │桃園國際機場查扣││ │ │ │ 車,全部沒收 │ │,原夾藏於車床刀││ │ │ │⑲★ │ │架八箱之內),全││ │ │ │○○○○─○○號,全│ │部沒收銷燬(第一││ │ │ │ 部沒收【以下為一審│ │級毒品) ││ │ │ │ 判決附表六編號1 】│ │⑮ ││ │ │ │⑳ │ │海洛因一五七包(││ │ │ │海洛因五百公克,沒收│ │起訴書誤載為一五││ │ │ │銷燬 │ │四包,總淨重五一││ │ │ │㉑ │ │二0‧四六公克,││ │ │ │筆記型電腦一部,沒收│ │95年12月27日上午││ │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9時30分在桃園國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際機場查扣,原夾││ │ │ │其財產抵償之 │ │藏於水泥鑽頭五箱││ │ │ │ │ │之內),全部沒收│├─┼───────┼──────┼──────────┼────────┤銷燬(第一級毒品││2 │共同販賣第一級│共同販賣第一│【附表一編號21】 │▲97上訴513 │) ││ │毒品 │級毒品,累犯│④★ │上訴駁回。 │⑯ ││ │(即第二次運輸│,處有期徒刑│0000000000號及 │ │車床刀架三二0支││ │毒品後販賣) │拾捌年(運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 │(95年12月25日下││ │ │第一級毒品罪│各一支,全部沒收 │除㉒外,其餘同左│午7時在桃園國際 ││ │ │,應為嗣後之│ │列沒收方式。 │機場查扣,分裝成││ │ │販賣第一級毒│【以下為一審判決附表│㉒ │八箱),全部沒收││ │ │品罪所吸收,│五】 │海洛因1181.25公 │(被告何東祐等人││ │ │而不另論罪)│⑭ │克(包含一審判決│所有,供其等犯罪││ │ │。 │海洛因三二0小包(總│附表編號六之毒品│所用之財物) ││ │ │ │淨重五五八七‧一九公│),沒收銷燬 │⑰ ││ │ │ │克,95年12月25 日下 │ │水泥鑽頭一五五支││ │ │ │午7時在桃園國際機場 │何東祐及檢察官均│(95年12月27日上││ │ │ │查扣,原夾藏於車床刀│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午9時30分在桃園 ││ │ │ │架八箱之內),全部沒│而確定。 │國際機場查扣,分││ │ │ │收銷燬 │ │裝為五箱內)全部││ │ │ │⑮ │ │沒收(被告何東祐││ │ │ │海洛因一五七包(起訴│ │等人所有,供其等││ │ │ │書誤載為一五四包,總│ │犯罪所用之財物)││ │ │ │淨重五一二0‧四六公│ │⑱★ ││ │ │ │克,95年12 月27日上 │ │○○○○─○○號││ │ │ │午9時30分在桃園國際 │ │休旅車,不沒收。││ │ │ │機場查扣,原夾藏於水│ │(非供犯罪所用之││ │ │ │泥鑽頭五箱之內),全│ │財物)⑲★○○○││ │ │ │部沒收銷燬 │ │○─○○號自小客││ │ │ │⑯ │ │車壹台,不沒收。││ │ │ │車床刀架三二0支(95│ │(非供犯罪所用之││ │ │ │年12月25日下午7時在 │ │財物) ││ │ │ │桃園國際機場查扣,分│ │ ││ │ │ │裝成八箱),全部沒收│ │【以下為更二審判││ │ │ │⑰ │ │決附表五編號1, ││ │ │ │水泥鑽頭一五五支(95│ │即一審判決附表六││ │ │ │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 │ │編號1】 ││ │ │ │分在桃園國際機場查扣│ │⑳海洛因168.75公││ │ │ │,分裝為五箱內),全│ │ 克,沒收銷燬 ││ │ │ │部沒收 │ │(查獲之毒品) ││ │ │ │⑱★ │ │㉑ ││ │ │ │○○○○─○○號休旅│ │筆記型電腦一部,││ │ │ │ 車,全部沒收 │ │沒收,如一部或全││ │ │ │⑲★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號,全│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 │ │ 部沒收 │ │產抵償之 ││ │ │ │ │ │(被告何東祐及其││ │ │ │【一審判決附表六編號│ │共犯所有,供其等││ │ │ │2】 │ │犯罪所用之財物)││ │ │ │㉒ │ │㉒ ││ │ │ │海洛因一千七百五十公│ │海洛因1181.25 公││ │ │ │克(包含一審判決附表│ │克,沒收銷燬 ││ │ │ │編號六之毒品),沒收│ │(查獲之毒品) ││ │ │ │銷燬 │ │㉓ ││ │ │ │㉓ │ │仿製之鍍金佛像一││ │ │ │仿製之鍍金佛像一具 │ │具,沒收,如一部││ │ │ │,沒收,如一部或全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抵償之。 │├─┼───────┼──────┼──────────┼────────┤(被告何東祐及其││3 │第三次運輸毒品│共同運輸第一│【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7上訴513 │共犯所有,供其等││ │ │級毒品,累犯│9 、10、20、21;附表│上訴駁回。 │犯罪所用之財物)││ │ │,處有期徒刑│二;附表四編號5 、6 │【沒收】 │㉔ ││ │ │拾捌年。 │、8 ;附表五】同上開│皆同一審判決 │海洛因一千零五十││ │ │ │①至⑲沒收方式 │ │公克,沒收銷燬 ││ │ │ │ │何東佑、檢察官皆│(查獲之毒品) ││ │ │ │【以下為一審判決附表│未提起第三審上訴│㉕ ││ │ │ │六編號3】 │而確定。 │仿製之鍍金佛像一││ │ │ │㉔ │ │具,沒收,如一部││ │ │ │海洛因一千零五十公克│ │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沒收銷燬 │ │,追徵其價額或以││ │ │ │㉕ │ │其財產抵償之 ││ │ │ │仿製之鍍金佛像一具,│ │(被告何東祐及其││ │ │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 │共犯所有,供其等││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用之財物)││ │ │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㉖ ││ │ │ │ │ │海洛因參仟柒佰貳││ │ │ │ │ │拾公克,沒收銷燬││ │ │ │ │ │(查獲之毒品) ││ │ │ │ │ │㉗ │├─┼───────┼──────┼──────────┼────────┤中空水泥鑽頭一五││4 │第四次運輸毒品│共同運輸第一│【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7上訴513 │五支,沒收,如一││ │ │級毒品,累犯│9 、10、20、21;附表│上訴駁回。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處有期徒刑│二;附表四編號5 、6 │【沒收部分】 │時,追徵其價額或││ │ │拾捌年。 │、8 ;附表五】同上開│皆同一審判決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①至⑲沒收方式 │ │(被告何東祐及其││ │ │ │ │▲98台上156 │共犯所有,供其等││ │ │ │【以下為一審判決附表│何東佑第四次運輸│犯罪所用之財物)││ │ │ │六編號4】 │第一級毒品部分撤│㉘ ││ │ │ │㉖ │銷,發回。 │海洛因伍仟捌佰伍││ │ │ │海洛因五千公克,沒收│ │拾玖公克,沒收銷││ │ │ │銷燬 │▲98上更㈠36 │燬(查獲之毒品)││ │ │ │㉗ │檢察官就何東祐第│㉙ ││ │ │ │中空水泥鑽頭一五五支│四次運輸第一級毒│中空水泥鑽頭二一││ │ │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品部分,上訴駁回│七支,沒收,如一││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上訴逾期)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 │ │ │ │㉖(重量有變)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海洛因參仟柒佰貳│(被告何東祐及其││ │ │ │ │拾公克,沒收銷燬│共犯所有,供其等││ │ │ │ │。 │犯罪所用之財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第五次運輸毒品│共同運輸第一│①至⑲同上開沒收方式│▲97上訴513 │ ││ │ │級毒品,累犯│ │上訴駁回。 │ ││ │ │,處有期徒刑│【以下為一審判決附表│【沒收部分】 │ ││ │ │拾捌年。 │六編號5】 │皆同一審判決 │ ││ │ │ │㉘ │ │ ││ │ │ │海洛因七千公克,沒收│▲98台上156 │ ││ │ │ │銷燬 │何東佑第五次運輸│ ││ │ │ │ │第一級毒品部分撤│ ││ │ │ │㉙ │銷,發回。 │ ││ │ │ │中空水泥鑽頭二一七支│ │ ││ │ │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98上更㈠36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檢察官就何東祐第│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次運輸第一級毒│ ││ │ │ │ │品部分之上訴駁回│ ││ │ │ │ │。(上訴逾期) │ ││ │ │ │ │【沒收】 │ ││ │ │ │ │㉘(重量有變) │ ││ │ │ │ │海洛因伍仟捌佰伍│ ││ │ │ │ │拾玖公克,沒收銷│ ││ │ │ │ │燬 │ ││ │ │ │ │ │ │├─┼───────┼──────┼──────────┼────────┤ ││6 │第六次運輸毒品│共同運輸第一│①至⑲同上開沒收方式│▲97上訴513 │ ││ │ │級毒品,處有│ │第六次運輸毒品部│ ││ │ │期徒刑拾捌年│ │分撤銷,處無期徒│ ││ │ │。 │ │刑,褫奪公權終身│ ││ │ │ │ │。 │ ││ │ │ │ │【沒收部分】皆同│ ││ │ │ │ │一審判決 │ ││ │ │ │ │ │ ││ │ │ │ │▲98台上156 │ ││ │ │ │ │何東佑第六次運輸│ ││ │ │ │ │第一級毒品部分撤│ ││ │ │ │ │銷,發回。 │ ││ │ │ │ │ │ ││ │ │ │ │▲98上更㈠36 │ ││ │ │ │ │檢察官就何東祐第│ ││ │ │ │ │六次運輸第一級毒│ ││ │ │ │ │品部分之上訴駁回│ ││ │ │ │ │。(上訴逾期) │ │└─┴───────┴──────┴──────────┴────────┴────────┘

書及竊盜等罪,並諭知沒收之從刑,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3 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第6 次運輸毒品(即附表編號6 部分)所為之判決,其餘4 次運輸毒品及販賣毒品(即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則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嗣被告第1 、3 次運輸毒品及販賣毒品(即附表編號1至3 部分)因全部未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則對於第4 、5 、6 次運輸毒品(即附表編號4 至6 部分)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認定一審檢察官上訴逾期,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第4 、5 、6 次運輸毒品(即附表編號4 至6 部分),發回本院,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認檢察官之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經檢察官再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各罪詳細判決及沒收情形均如附表所示)。另同案被告詹順源等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發回,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252 號認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21、附表二編號1 、2 、4、6 、附表四編號8 、附表五編號5 、6 等扣押物不予沒收(即附表詹順源部分③、④、⑤、⑥、⑧、⑩、⑬、⑱、⑲,此部分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均諭知沒收),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駁回詹順源之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三、關於附表編號4 至6 即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部分:上開判決係認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55 頁),已如前述,聲請人雖對於本院上開判決作為本件再審聲請之對象,惟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開判決係程序判決,未就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關於附表編號1 至3 即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3 號部分:檢察官雖以發現新證據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同案被告詹順源部分確定判決中所諭知關於附表詹順源部分所示③、④、⑤、⑥、⑧、⑩、⑬、⑱、⑲不予沒收,與本院原確定判決之沒收未能契合。惟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即非本條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民國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縱使同案被告詹順源之確定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與本院原確定判決之沒收有所出入,惟此部分與受判決人即被告何東祐仍應成立所犯之罪名無影響,揆諸前揭說明,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之結果(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2號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再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5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