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五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康明寅
何東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
一二、五九七0、六00一、六一七二、六二九九、七六0六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三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又『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1、2、4、6、附表四編號8及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物為沒收之諭知,固非無據。
二、惟查:㈠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並非屬被告何東祐所有,而係屬詹順源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業據被告何東祐、詹順源事後於審理中證稱在卷(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二號卷㈡第二三、二四、二六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無刑法第三十八條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規定之適用。㈡附表二編號1、2、4、6及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物,並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何東祐、康明寅事後於審理中證稱在卷(見同上院卷㈡第二四至二六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無刑法第三十八條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規定之適用。㈢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雖屬何東祐所有,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何東祐證稱屬實(見警卷㈠第五頁、同上院卷㈡第二五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三、綜上所述,本件既經判決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適用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解釋,不涉及事實之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之提起,以發見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為限,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至於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常上訴審無從審酌,倘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即應受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不得任意指其為違背法令。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1、2、6、附表四編號8及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何東祐或共犯洪慶昌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康明寅所有,供何東祐等犯罪所用之物,既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則原判決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尚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非常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於不顧,引用被告何東祐、康明寅及詹順源於判決確定後之證述,主張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非何東佑所有,而係詹順源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附表二編號1、2、4、6、附表四編號8及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物,均非供犯罪所用云云,核屬認定事實之問題,依首開說明,自非非常上訴審所得審酌。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上開沒收部分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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