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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林英志陳金虎蔡廷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程群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73、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程群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群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下稱系爭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哲銘、陳建雄各2次(價格、數量、交易方式各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四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販賣兩造以外之一般第三者,則其所購毒之指證,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承認持用系爭行動電話等供述、購毒證人莊哲銘及陳建雄之指證、系爭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主要論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詞要以:(一)附表編號一、二購毒證人莊哲銘歷次指證,均未提及交易毒品之數量及交易過程等,所為指證並無可信,亦無補強證據擔保。(二)附表編號三、四購毒證人陳建雄於原審已改稱未向被告購毒、警偵時指證係誣陷而不可信,亦無補強證據擔保等語。經查:

(一)購毒證人之指證顯有瑕疵

1.證人莊哲銘雖經警提示附表編號一、二通訊監察譯文後,據以指證:伊於104年9月15日上午1時10分起,向被告購買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雲林縣○○鄉○○村的路旁『○○』便利商店旁、伊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06時35分起,向被告購買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雲林縣○○火車站旁的○○便利商店前,均由綽號「阿富」之被告與伊親手交易毒品並向伊收取現金等語(警卷第5-6頁);及於偵查中證稱警詢指證屬實(見他字卷第30之1頁);惟於原審改證稱:附表編號一之譯文,係單純討論跟被告吃東西,當天被告有要跟伊借錢,伊有當場拿五千元借給他;附表編號二之譯文,僅是單純吃東西聊天等語(原審卷第52、56頁),復稱:伊於警詢指證被告販毒,係因被告欠伊錢未還、伊一時生氣而誣賴被告、伊偵查中仍找不到被告而仍說被告販毒予伊(原審卷第54頁),敘明前後不一致及挾怨誣攀之原因,所為片面指證,非無瑕疵可指。

2.證人陳建雄經警提示附表編號三、四通訊監察譯文後,據以指證:伊於104年9月15日下午07時49分起,向被告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雲林縣○○鎮○○市場旁的一間便當店外,被告與伊親手交易毒品並收取現金;伊於104年9月21日下午8時14分起,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同在雲林縣○○鎮○○市場旁的一間便當店外,被告與伊親手交易毒品並向伊收取現金等語(警卷第14至1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警詢所述屬實(他字卷第27、27-1頁);惟於原審改證稱:伊當天見面係借被告五千元,伊因朋友透過伊找被告,伊附表編號三譯文中提及「朋友在找」,警察稱此涉及協助販賣,伊因害怕牽涉協助販賣,且因被告欠錢未還,久未聯絡,才誣賴被告等語(原審卷第54、64、70頁),亦敘明前後不一致及挾怨誣攀之原因,所為片面指證,亦存明顯瑕疵。

3.證人莊哲銘、陳建雄因通訊監察所得內容,經通知各於105年2月23日、105年3月9日到場調查接受詢問,證人莊哲銘供承:伊約於104年10月中旬晚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富」之被告等語(警卷第4-5頁);證人陳建雄供承:伊自104年9月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約於105年3月9日前二、三天,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富」之被告等語(警卷第13-14頁)、警察稱此涉及協助販賣,伊因害怕牽涉協助販賣(原審卷第64頁),於同次警詢指證被告之時,顯已知悉將受施用毒品刑責之訴追;尤其證人陳建雄更有遭訴追幫助販賣刑責之虞,其警、偵時所為片面指證,非無藉購毒者地位供出毒品上游,既避免涉及幫助販毒罪責,又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寬典之動機,而有虛偽供述上手之強烈動機,同時兼有舊債未還而誣攀之可能,非經補強證據擔保,不能逕為被告販毒之不利認定。

(二)司法實務對購毒證人之指證,倘以通訊監察對話並未明白以毒品種類之暗語或代稱,如何據以補強始謂已足擔保,大致認為:於通訊中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互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最高法院101台上6207、658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近來另有例示見解,而謂: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參照);本院認為,其一、所謂補強證據之擔保,所補強者,固然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刑事判例參照),然既曰「擔保」,必以補強證據之證明力,高於或相當於被擔保證據(例如毒販自白、購毒人證)之證明力,始得謂之擔保,斷無以弱保強之理;其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就販賣第一至四級毒品罪,各定其處罰規定,各罪法定刑度差異甚大,重刑如販賣第一級毒品者,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倘不能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之相互印證,確認通訊監察譯文對話提及交易毒品、及毒品種類,無異就罪責內容,全然繫憑被告自白或對向犯證人(購毒者)之證述,無視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模糊遺漏、或購毒證人為邀減刑或飾卸刑責(例如介紹第三人購毒而涉幫助販賣或幫助施用罪,冒稱係自己購毒),在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均存有故意或錯誤指證之高度可能;是以於販毒案件,結合被告自白,或據在線通訊監察即時啟動偵查而破獲現場毒品與價金授受情形,始得以此與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利用補強;其三,品格證據(驚人之相似性)之補強,除非在證據法則上能獲得交易特定毒品種類之嚴格證明,原則上其補強程度,尚不足以擔保被告自白或人證,否則即有違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刑事訴訟法第284條增訂第4項「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前為之」,亦本諸此旨,而仍須回歸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之;經查:

1.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經證人莊哲銘於警詢逐一陳明:「『一人一半』就是指路程一人開一半的路程;『饒平』是約定地點的地名。」(警卷第6頁)、「『富哥』就是他【指被告】的綽號,『林內』約定地點的地名,『到了』就是我到約定的林內火車站前了在等他了。」(警卷第6頁);另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經證人陳建雄於警詢逐一陳明:「『有空了嗎』就是問他有空來了嗎;『朋友在找』是指我要找他買安非他命;『一樣啊』是指交易的地點一樣都是在便當店。」、「因地點是一樣是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旁的一間便當店外,『便當店』就是指約的地點,『福仔在那』是有一個朋友也在那裡的意思。」(警卷第15-16頁);然細觀譯文之通話內容,至多僅確認對方身在何處及相約碰面之對話,並無任何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之資訊或暗語,被告既堅詞否認上開對話內容與交易毒品有何關聯,證人莊哲銘並於原審改證稱係因相約見面吃飯等語,證人陳建雄於原審改稱:被告該日相約見面向伊借錢五千元之語,均如前述,已然表明與販毒之情節無涉,無從經由特定暗語或代號確認毒品種類,遑論有約定授受毒品、價金之內容,不得以譯文補強擔保警、偵中指證之真實性。

2.被告雖於原審一度供稱:伊有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的時、地,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莊哲銘,不過是莊哲銘叫我去莊哲銘朋友那裡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莊哲銘等語(原審卷第23頁),以此對照附表編號三、四譯文之「我朋友在找你啊」、「那福仔在那啦」,似為同一模式,即由證人陳建雄介紹友人(可能為綽號阿福之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與本件起訴被告販毒予莊哲銘、陳建雄之情節,迥然不符;況證人莊哲銘、陳建雄倘為被告介紹友人向其購毒,事涉幫助販賣毒品犯行,反足說明證人莊哲銘、陳建雄為求脫免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設詞佯稱係自己為購毒者之高度可能性,縱然勾稽被告供述、證人指證,亦無從以此通訊監察譯文補強擔保證人警、偵中指證之真實性。

3.另觀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原名程科溢),雖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或緩起訴處分,並無販賣毒品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素行,並無被告與購毒證人莊哲銘、陳建雄交易毒品之前案犯行,至多證明被告有購毒施用之經驗;再遍觀附表編號一至四之譯文,通話簡短、未明示見面目的,於被訴所指交易毒品種類、數量、交易價金,均無任一暗語提及,無從確認本件被訴販賣犯行,有何專屬被告與購毒者聯絡之特殊性,更無從自前案紀錄比對獲證驚人之相似性;至於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為人頭卡,雖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且證人陳建雄於偵、審證稱:被告手機門號常常換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原審卷第70頁),固然與一般販賣毒品之人,為避查緝監聽而使用人頭SIM卡、變換門號等情相符,然亦存在避免被告向他人購毒而遭循線查獲之可能,此自被告事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通緝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387號),適足佐徵及此,與上開購毒證人警偵指證相互印證,在論理上仍不足為販毒事實之推理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公訴人所指購毒者即證人單一指證,前後歧異而有前揭瑕疵可指,復欠缺其他補強證據擔保;檢察官未以積極證據證明,使法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證明犯罪。原審未查,逕以購毒證人警偵之指證較為可採,及欠缺關聯性暗語資訊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補強證據,即率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時、地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四罪),證據法則上委有未合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五、被告程群富另案遭通緝,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本件審理期日傳票經裁定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1)販賣對象 │通訊監察書、譯文內容及所持用門號      │毒品總類/數量 │
 │    │(2)交易時、 │                                      │金額(新臺幣)│
 │    │     地       │                                      │              │
 ├──┼───────┼───────────────────┼───────┤
 │一  │(1)莊哲銘   │通訊監察書:104年聲監字第000477號(見警│甲基安非他命  │
 │    │(2)104年9月 │卷第21至22頁)                         │/2500元       │
 │    │     15日凌晨1│A:程群富(門號0000000000)            │              │
 │    │     時10分後 │B:莊哲銘(門號:0000000000)          │              │
 │    │     某時在雲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林縣○○ │104年9月15日凌晨1時10分44秒(警卷第28 │              │
 │    │     鄉○○村 │頁)                                  │              │
 │    │     ○○便利 │                                      │              │
 │    │     商店前   │B:喂。                               │              │
 │    │              │A:這麼累哦。                         │              │
 │    │              │B:吊車來回咧拜託。                   │              │
 │    │              │A:嗯。                               │              │
 │    │              │B:連吊二天咧。                       │              │
 │    │              │A:你叫我來吊就好了啊。               │              │
 │    │              │B:你會爛啦。                         │              │
 │    │              │A:有要見面嗎。                       │              │
 │    │              │B:什。                               │              │
 │    │              │A:我來半路啊「一人一半」。           │              │
 │    │              │B:要幹嘛。                           │              │
 │    │              │A:沒嗎。                             │              │
 │    │              │B:你是走哪一條路。                   │              │
 │    │              │A:「饒平」(音)啊。                  │              │
 │    │              │B:好啦你要等我一下我洗澡我剛回來。   │              │
 │    │              │A:好啦我慢慢開                       │              │
 ├──┼───────┼───────────────────┼───────┤
 │二  │(1)莊哲銘   │通訊監察書:104年聲監續字第000385號(見│甲基安非他命  │
 │    │(2)104年10月│警卷第21至22頁)                       │/2500元       │
 │    │     13日晚上6│                                      │              │
 │    │     時47分後 │A:程群富(門號:0000000000)          │              │
 │    │     某時許在 │B:莊哲銘(門號:0000000000)          │              │
 │    │     雲林縣○ │                                      │              │
 │    │     ○鄉火車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站旁○○ │104年10月13日晚上6時35分33秒(警卷第43│              │
 │    │     便利商店 │頁)                                  │              │
 │    │     前       │A:喂。                               │              │
 │    │              │B:「富哥」啊你到哪了。               │              │
 │    │              │A:林內啊。                           │              │
 │    │              │B:好啦。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4年10月13日晚上6時47分02秒(警卷第43│              │
 │    │              │頁)A:喂。                           │              │
 │    │              │B:到了哦。                           │              │
 │    │              │A:對。                               │              │
 │    │              │B:好。                               │              │
 ├──┼───────┼───────────────────┼───────┤
 │三  │(1)陳建雄   │通訊監察書:本院104年聲監字第000477號(│甲基安非他命  │
 │    │(2)104年9月 │見警卷第21至22頁)                     │/2000元       │
 │    │     15日晚上7│                                      │              │
 │    │     時49分後 │A:程群富(門號:0000000000)          │              │
 │    │     某時許在 │B:陳建雄(門號:0000000000)          │              │
 │    │     雲林縣○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鎮果菜 │104年9月15日晚上7時49分21秒(警卷第28 │              │
 │    │     市場旁便 │頁)                                  │              │
 │    │     當店前   │A:喂。                               │              │
 │    │              │B:對。                               │              │
 │    │              │A:你不是打給我。                     │              │
 │    │              │B:你有空了嗎。                       │              │
 │    │              │A:對啊。                             │              │
 │    │              │B:我朋友在找你啊。                   │              │
 │    │              │A:對,好啊要哪。                     │              │
 │    │              │B:「一樣啊」。                       │              │
 │    │              │A: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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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陳建雄   │通訊監察書:本院104年聲監字第000477號(│甲基安非他命  │
 │    │(2)104年9月 │見警卷第21至22頁)                     │/1000元       │
 │    │     21日晚上8│                                      │              │
 │    │     時14分後 │A:程群富(門號:0000000000)          │              │
 │    │     某時許在 │B:陳建雄(門號:0000000000)          │              │
 │    │     雲林縣○ │                                      │              │
 │    │     ○鎮果菜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市場旁便 │104年9月21晚上8時14分27秒(警卷第36頁 │              │
 │    │     當店前   │)                                    │              │
 │    │              │A:喂。                               │              │
 │    │              │B:你在哪,過來我朋友的便當店啦。     │              │
 │    │              │A:靠北啊我返頭了,我剛在便當店,好啦 │              │
 │    │              │   好啦。                             │              │
 │    │              │B:那福仔在那啦。                     │              │
 │    │              │A: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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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