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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85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沈揚仁施介元蔡憲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85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明洲

      高寶星

      李宗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7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07、3461、3889、4821、4822、5035、5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及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憑認之證據暨理由及論罪科刑

㈠、

⑴、被告賴明洲因提供資金參與陳學亮盜伐林木之債務糾紛,夥同被告高寶星、李宗鴻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2 名,於民國103 年9 月中旬某日晚間6 、7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居處內,徒手或持棍棒毆打陳學亮(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暨起訴),隨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將陳學亮頭部套住後強押上車,載至同縣○○鎮○○里○○00號不知情劉萬春住處外庭院繼續毆打並剝奪其行動自由。

⑵、被告賴明洲於103 年11月7 日凌晨1 時許,偕被告高寶星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數名,同至陳學亮借居之雲林縣○○鄉○○路000 巷00號張尚棋住處索討上揭債務未遇,適見陳學亮友人吳宗奇,乃持鐵棍及電擊棒加以毆打並電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暨起訴),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吳宗奇頭部套住後強押上車,載至同縣○○鎮○○里○○00○00號B1室不知情余鴻岩居處外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且命其打電話聯絡陳學亮出面處理債務。

㈡、原審引據賴明洲、高寶星、李宗鴻之自白,及證人兼告訴人陳學亮、吳宗奇與證人劉萬春之證言,佐以陳學亮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1月7 日凌晨1 時11分至5 時8 分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三人前揭兩案犯行明確,皆依簡式審判程序,均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各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說明關於上揭㈠⑴犯行,賴明洲、高寶星、李宗鴻三人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上揭㈠⑵犯行,賴明洲、高寶星二人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賴明洲、高寶星上揭時、地與侵害對象各異之兩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出於索債之動機與目的,未循適法途徑解決與陳學亮間之債務糾紛,竟出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且波及吳宗奇,所生危害非輕,高寶星、李宗鴻配合賴明洲主謀策劃之行動,參與程度有別,姑念渠等均坦承犯行,且各自賠償陳學亮、吳宗奇不等金額(見原審卷頁165 、167 、171 、197 、199 ﹙和解書﹚),態度尚佳,兼衡渠等均未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各自之職業、家庭暨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處賴明洲各有期徒刑6 月;高寶星各有期徒刑4 月;李宗鴻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賴明洲、高寶星、李宗鴻等人毆打並剝奪陳學亮、吳宗奇行動自由,所致渠二人之恐懼及身體精神傷害可想而知,危害程度極高,顯非一般犯行可擬,且社會大眾對層出不窮之債權人私刑擄打債務人情形,均深惡痛絕,被告三人犯行對社會善良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重大,不宜輕判。

㈡、被告三人就犯行之陳述多所保留,對參與之共犯人數暨彼等真實身分亦不願說明,原審均僅輕判得易科罰金之前揭刑期,罪刑顯不相當。而且,參與二次妨害自由犯行之高寶星所獲判刑度,竟與僅參與一次之李宗鴻相同,原審未說明量刑基準為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與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暨量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

⑴、刑法之任務在於保護法益,一種值得受刑法保護之社會生活利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而社會大眾因罪犯被科處適度刑罰之威嚇與宣示,以致未敢犯罪或維繫對法之信賴,以達消極與積極之一般預防目的,則乃刑罰之功能所在。刑罰之科處對象為罪犯個人,屬應報與特別預防之範疇,而刑罰效應擴及社會大眾,則屬一般預防之範疇,兩者並非一事。

⑵、卷查賴明洲強押陳學亮、吳宗奇,緣於含吳宗奇在內共同盜伐林木所衍生之利潤分配及拆夥糾紛,此為陳學亮、吳宗奇所不諱言(見斗六警分局0000000000號卷頁82-83 、90,104 年度偵字第3107號卷㈡頁94-95 ),與證人張尚棋之供證相符(見上開偵卷頁100 ),亦有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可稽(見警聲搜卷頁4 ),殆無疑義。由是足見,陳學亮、吳宗奇之個人人身自由遭侵害,始為量刑因子「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刑法第57條第9 款)之決定性事項,且就「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同條第7 款)之斟酌,宜考量起因於疑共同盜伐林木成員間之利益分配齟齬,此與目無法紀強對安分守己民眾之恣意妄為,尚屬有間,就該等押人索債是否造成社會大眾對生活安全與法秩序動搖之疑懼等情,毋寧僅為次要因素,充其量併列入與案情有關之其他「一切情狀」之審酌足矣。檢察官未細究雙方間之債務糾紛有上述不正情由,遽指被告三人所為之危害對象暨程度,包括「對社會善良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危害重大」,原審量刑失出云云,容屬與卷證不符之誤會,並非依據既有訴訟資料之指摘,難謂係具體之上訴理由。

㈡、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被告三人前揭妨害自由犯行併送相關卷證,被告三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坦承認罪,原審參佐其他證據認與事實相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而予論罪科刑,明案速判,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被告三人對犯行之陳述「多所保留」一節,究何所指?並未根據既存卷證或提出新事證陳明,難認上訴理由已具體敘述原判決有若何之瑕疵。

㈢、

⑴、事實審法院以調查證據為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祇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為違法,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最高法院95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起訴書敘明本案緣於賴明洲投資參與陳學亮盜伐林木之債務糾紛,且吳宗奇亦為共同盜伐林木之嫌疑人,然僅指出前揭兩案之共犯尚有其他不詳年籍男子若干,初未特定彼等之真實身分即起訴被告三人,原審認無礙全案情節與判決論罪科刑本旨,未予蒐集證據究明,於法無違。

⑵、考諸犯罪防制有助於社會安全維護之刑事政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2 、3 項參照),供出相關犯罪脈絡或組合,量刑固非不得為從輕之衡酌,然以拒不供明共犯為由而從重量刑,或據為量刑過輕之爭執,毋寧有違責任原則。蓋犯罪乃被告之不法(合於構成要件且違法﹙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之全部,刑罰乃對犯罪之反應,刑罰應與責任相適應,以求責罰相當,而是否供明共犯,原則上應不屬於被告行為及結果不法範圍內之事項,不宜據為從重考量事項。

⑶、檢察官以原審未察被告三人就案情及共犯未盡坦白,指摘量刑過輕云云,然前者無卷證或另提新事證可憑,後者於法未合,原審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該等爭執量刑輕重之上訴意見,核屬於卷證無稽或誤解規範意旨之一己意見,自非原判決果有此等瑕疵之具體指摘。

㈣、

⑴、刑罰裁量之正當化植基於滿足絕對取向之責任應報與相對取向之預防目的,以在責任限度內斟酌預防需求為依歸,追求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義之實現。刑法第57條係司法量刑之立法控制與指示,本文前段揭櫫刑罰裁量立基於行為人之責任應報,後段規定應考量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等功能而「審酌一切情狀」,末則提示「尤應注意……(例示十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就行為人有責性不法之總體,體察應報與教育之刑罰目的,提示斟酌要項,俾為性質與情節殊異具體案件之妥適運用。上述開放性規範,立法目的無非在於授予事實審法官肆應個案之裁量權限,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斟酌之要項無失,堪為裁量結果所由之必要說明,且於裁量權限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審區別高寶星二次、李宗鴻一次觸犯前揭兩案罪行,分就渠等各自之犯案情節,相對於主其事之賴明洲,均屬次要角色,兼衡渠等均坦認犯行且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大抵無異,兼衡均未婚、國中畢業之學歷及各自與常人無殊之尋常職業、家庭暨生活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晰然可見係斟酌高寶星、李宗鴻無異之犯案情節與雷同之個人量刑情由,在責任之限度內權衡預防之必要而為相同刑度之裁量,罰當其罪,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不備理由之違法,檢察官無憑誤指瑕疵,難認係上訴之具體理由。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前述原判決所無之量刑瑕疵,顯不屬具體理由,除此之外,就原判決調查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諸項,並無任何不服之陳明,概無不當或違誤之爭執,是本件上訴洵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8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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