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98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重訴字第988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焜弘
- 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廖學能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俊源
- 選任辯護人
- 嚴庚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家瑋
- 選任辯護人
- 何永福律師
陳奕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焜弘、黃俊源、劉家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王焜弘、黃俊源、劉家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均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有關羈押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焜弘、黃俊源、劉家瑋所犯殺人等案件,既在第三審上訴中,則有關羈押之處分,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依法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焜弘、黃俊源、劉家瑋因涉犯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以105 年度上重訴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等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本案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被告等人前經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殺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6 年7 月12日執行羈押,至106 年10月11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因王焜弘、黃俊源、劉家瑋涉犯殺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13年6 月及有期徒刑7 年在案,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衡諸被告等人已受重刑之諭知,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相當理由可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院經訊問被告王焜弘等人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被告王焜弘等人之必要,均應自106 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至被告王焜弘、黃俊源、劉家瑋均聲請交保部分:
㈠被告王焜弘、黃俊源、劉家瑋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已如前述,被告等人雖以本件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及本院判決所認定之殺人等犯行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勾稽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王焜弘涉犯殺人等罪,既經判處罪刑在案,形式上足認被告王焜弘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至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並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範疇,是本院之前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自非無據。
㈡又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查詢有關被告等人之身體狀況乙節,據該所回覆稱:「⑴王焜弘4 、5 月有因背痛到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就醫,醫院神經科有安排檢測,但王焜弘拒絕檢測,7 月有因消化性潰瘍、糖尿病就診,服藥後目前狀況穩定。⑵黃俊源到所迄今只有因皮膚炎就診一次,身體狀況良好。⑶劉家瑋有因背痛、皮膚炎在所內就醫,目前狀況穩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等人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被告之情形與該條第1 、2 款亦均不符合)有關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焜弘、黃俊源、劉家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