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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4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卓春慧吳育汝鄭諺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4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焜玄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被告
許鐸耀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明宏律師
被告
江登旺
指定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被告
林再卿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被告
洪永南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被告
劉雍茂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被告
蕭龍印
選任辯護人
陳佳駿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被告
蕭連旺
指定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107年度選偵字第67、91、103、112、113、162、210、217、240、344、425號、108年度選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焜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拾柒萬捌仟元沒收之。

許鐸耀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之。

江登旺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林再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

洪永南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

劉雍茂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拾貳萬參仟元沒收之。

蕭龍印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元沒收之。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蕭連旺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之。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王焜玄為民國107年嘉義縣議會議員選舉第六選舉區登記5號之議員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竟將賄款分別交由許鐸耀、林再卿、洪永南、劉雍茂等4人,囑託渠等以鄰為單位,以1票新臺幣(下同)1千元,作為賄選之對價,向該鄰有投票權之人買票,為以下之賄選行為。

二、王焜玄與許鐸耀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王焜玄指示許鐸耀於107年10月中下旬某日,在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下稱復金村)某處,請託江登旺協助統計復金村3鄰之有投票權人數。江登旺復於107年10月下旬某日,在復金村某處,告知許鐸耀復金村3鄰共計35票後,王焜玄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3萬5千元與許鐸耀,許鐸耀再於107年11月1日9時許,在址設復金村59號之真武廟旁,交付3萬5千元與江登旺:

(一)其中4千元,作為江登旺及其戶內家屬之賄款,請渠等於上開縣議員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候選人王焜玄而為一定之行使。江登旺明知許鐸耀所交付之1千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許鐸耀並請江登旺代為轉交3千元之3票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其餘行賄對象,預備對於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王焜玄。惟江登旺除自身收受之1千元外,並未轉告及轉交其餘賄賂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其餘行賄對象。

(二)江登旺就另外3萬1千元,與許鐸耀、王焜玄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金額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收受者,請渠等代為將賄款交付與具投票權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行賄對象,預備對於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行使投票權投票予王焜玄。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收受者除行賄對象即為收受者本人外,分別將賄款交付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行賄對象,該行賄對象明知受交付之1千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收受者未交付賄款,然已轉告行賄對象而為行求賄賂;或未轉告及轉交其餘賄賂與行賄對象,而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江登旺共計發出1萬8千元(即18票,已扣案),尚有1萬3千元(已扣案),在未對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前,即為警查獲。

三、王焜玄與林再卿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王焜玄指示林再卿對嘉義縣竹崎鄉文峯村(下稱文峯村)6鄰之有投票權人買票。林再卿應允後,王焜玄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1萬5千元與林再卿。林再卿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收受者,請渠等代為將賄款交付與具投票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賄對象,預備對於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行使投票權投票予王焜玄。如附表二所示之收受者除行賄對象即為收受者本人外,未交付賄款,然已轉告行賄對象而為行求賄賂;或未轉告及轉交其餘賄賂與行賄對象,而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林再卿共計發出1萬5千元(即15票,已扣案)。

四、王焜玄與洪永南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王焜玄指示洪永南對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下稱紫雲村)15鄰之有投票權人,及未設籍於紫雲村15鄰,然亦有投票權之蕭鶯壽買票。洪永南應允後,王焜玄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7千元與洪永南。洪永南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接續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與如附表三所示之收受者,請渠等代為將賄款交付與具投票權如附表三所示之行賄對象,預備對於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行使投票權投票予王焜玄。如附表三所示之收受者除行賄對象即為收受者本人外,未轉告及轉交其餘賄賂與行賄對象,而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洪永南共計發出7千元(即7票,已扣案)。

五、王焜玄與劉雍茂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求、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20日晚間某時,共同前往紫雲村12鄰橄欖6號之蕭龍印住處,由王焜玄請託蕭龍印統計紫雲村12、13鄰之有投票權人數。蕭龍印應允後,旋自行統計紫雲村13鄰之投票權人數,並委由蕭連旺代為統計紫雲村12鄰之投票權人數。王焜玄與劉雍茂,復於107年8月22日晚間某時,再次前往蕭龍印住處,蕭龍印並告知此2鄰共計129票(紫雲村12鄰共45票、13鄰共84票)。王焜玄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12萬9千元與劉雍茂,劉雍茂再於107年11月8日晚間某時,由劉雍茂前往蕭龍印住處,交付現金12萬9千元:

(一)其中4千元,作為如附表四所示行賄對象之賄款,請渠等於上開縣議員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王焜玄而為一定之行使。蕭龍印明知劉雍茂所交付之1千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劉雍茂請蕭龍印代為轉交2千元之2票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其餘行賄對象,預備對於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王焜玄。蕭龍印將劉雍茂買票之事轉告楊金玲後,楊金玲明知劉雍茂所交付之1千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之犯意,同意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惟蕭龍印並未轉交1千元賄款與楊金玲,蕭龍印亦未轉告及轉交賄賂與蕭弘國(另蕭龍印之媳湯雅彤不具有投票權,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

(二)另外之12萬5千元,蕭龍印與王焜玄、劉雍茂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由蕭龍印於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至7所示之金額與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至7所示之收受者,請渠等代為將賄款交付與具投票權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至7所示之行賄對象,預備對於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行使投票權投票予王焜玄。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至7所示之收受者除行賄對象即為收受者本人外,分別將賄款交付與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至7所示之行賄對象,該行賄對象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收受者未交付賄款,然已轉告行賄對象而為行求賄賂;或未轉告及轉交其餘賄賂與行賄對象,而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蕭龍印共計發出1萬9千元(即19票,已扣案),尚有6萬1千元(已扣案),在未對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前,即為警查獲。

2、蕭龍印於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4萬5千元交與蕭連旺:

(1)其中4千元(已扣案),要蕭連旺與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之其餘行賄對象,於上開縣議員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王焜玄而為一定之行使。蕭連旺明知蕭龍印所交付之1千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蕭龍印請蕭連旺代為轉交3千元之3票與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之其餘行賄對象,預備對於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王焜玄。蕭連旺嗣均已轉告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之其餘3位家屬而為行求賄賂。

(2)蕭連旺就另外4萬1千元,與蕭龍印、王焜玄、劉雍茂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金額與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收受者,請渠等代為將賄款交付與具投票權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行賄對象,預備對於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王焜玄。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收受者除行賄對象即為收受者本人外,分別將賄款交付與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行賄對象,該行賄對象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收受者未交付賄款,然已轉告行賄對象而為行求賄賂;或未轉告及轉交其餘賄賂與行賄對象,而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至如附表四之二編號4所示戶內有投票權人僅3人,然卻告知蕭連旺有5人,蕭連旺因而交付5千元,故就無投票權之2票,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蕭連旺共計發出2萬7千元(即27票,已扣案),尚有1萬2千元(已扣案),在未對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前,即為警查獲。

六、嗣為警接獲線報,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賄款。

七、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王焜玄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蕭龍印、蕭連旺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蕭龍印、蕭連旺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被告蕭龍印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王焜玄、劉雍茂至其住處談及買票事宜、其囑託被告蕭連旺代為統計票數、被告劉雍茂交付12萬9千元、其對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人買票之過程;被告蕭連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蕭龍印請其統計票數、被告蕭龍印交付4萬5千元、其對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人買票之過程等節,與其等先前於警詢時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其等先前陳述之必要。因認被告蕭龍印、蕭連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二、又按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焜玄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蕭龍印、蕭連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查,本件被告蕭龍印、蕭連旺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其證述時並無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其等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蕭龍印、蕭連旺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均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王焜玄、許鐸耀、江登旺、林再卿、洪永南、劉雍茂、蕭龍印、蕭連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下稱院(5)卷〉第25、212頁、本院卷六〈下稱院(6)卷〉第136至1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許鐸耀、江登旺、林再卿、洪永南、劉雍茂、蕭龍印、蕭連旺固坦承分別有於如附表一、一之一、二、三、四、四之一、四之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如附表一、一之一、二、三、四、四之一、四之二所示之人之賄選犯行,被告江登旺、蕭龍印、蕭連旺均坦承有收受賄賂之犯行,然被告許鐸耀、林再卿、洪永南、劉雍茂均矢口否認係與被告王焜玄共同犯罪,均辯稱:買票的錢是我自己出的云云。被告王焜玄固坦承與被告洪永南為國中同學,於選舉期間,被告劉雍茂有幫忙開車,要選鄉長時,曾與被告劉雍茂一起到被告蕭龍印家,惟矢口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辯稱:對於他們買票的事情,我不知情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業據被告蕭龍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告蕭龍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除與被告王焜玄共同犯罪之部分外,亦據被告蕭連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劉雍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被告劉雍茂、蕭連旺及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其餘證人之證述與書面證據在卷可參(以上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之出處,均詳見如附表四、四之一、四之二),復有12萬6千元之賄賂扣案可證。足見,被告劉雍茂、蕭龍印、蕭連旺有分別或共同為如附表四、四之一、四之二之賄選犯行,且被告蕭龍印、蕭連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至四部分,除與被告王焜玄共同犯罪之部分外,業據被告許鐸耀、江登旺、洪永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林再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告許鐸耀、江登旺、林再卿、洪永南及如附表一、一之

一、二、三所示其餘證人之證述與書面證據在卷可參(以上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之出處,均詳見如附表一、一之一、二、三),復有5萬7千元之賄賂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許鐸耀、江登旺、林再卿、洪永南有分別或共同為如附表一、一之

一、二、三之賄選犯行,且被告江登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三、本院綜合參酌以下證據,得以認定被告王焜玄有與其餘被告共同為本件賄選之犯行:

(一)被告許鐸耀、江登旺、林再卿、洪永南、劉雍茂、蕭龍印,均與被告王焜玄或被告王焜玄之兄王焜弘有相當程度之交情,自有受被告王焜玄之託,為其買票之犯罪動機。惟被告許鐸耀與被告江登旺,及被告劉雍茂與被告蕭龍印間,均無特別交情:

1、被告許鐸耀於本院移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欠王焜弘人情,因為他任內有幫我做排水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下稱院(1)卷〉第98至9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王焜弘當議員及鄉長的期間,幫我做了不少工程,有欠王焜弘人情,想說自己出錢幫王焜玄買票等語(見院(6)卷第333至334頁),顯見被告許鐸耀自認有欠王焜弘人情。

2、被告江登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王焜弘當鄉長的時候,有幫我用我們那邊的路燈,許鐸耀跟我說他有欠王焜弘人情,要我幫他買票,我想說我欠王焜弘人情等語(見院(6)卷第302、309頁),可證被告江登旺亦自認有欠王焜弘人情。

3、被告林再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王焜弘當議員、鄉長期間,我有叫他幫忙一些路面、擋土牆的建設,我太太要去擔任村幹事,也是我替她去向王焜弘應徵的,我想說王焜弘幫我做那麼多工作,想要幫王焜玄買票,報答人情等語(見院(5)卷第215至217頁),可知被告林再卿亦因先前曾受王焜弘協助,而有欠王焜弘人情。

4、被告洪永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王焜玄是國中同學,讀書時期,他對我很好,出社會後,我們也是很好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七〈下稱院(7)卷〉第32至33頁),足見被告洪永南與王焜玄有相當程度交情。

5、被告劉雍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次選舉如果王焜玄要跑行程,我差不多下午5點後,會幫他開車,沒有向他領薪水,他也不會給我費用,我把他和我的家人放在同一個天秤上,我跟他是好朋友,好到在我個人認知比親兄弟還要好等語(見院(6)卷第151、203頁)。又員警至被告劉雍茂住處搜索時,扣得與王焜弘共同犯殺人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988號判決)之劉瑞堂配偶曾純盈,所簽立收受300萬元之收據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796號卷〈下稱警(8)卷〉第50至54、57頁)。被告劉雍茂於偵查中供稱:這張收據,可能是我跟王焜玄出去,放在身上,就莫名其妙帶回家等語(見偵162號卷〈下稱偵(7)卷〉第252頁)。雖無證據證明上開收據係王焜弘或被告王焜玄轉交300萬元與證人曾純盈之證明,或與被告王焜玄本案行賄之款項有關,然參照被告劉雍茂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劉雍茂與王焜玄之交情甚深,情誼匪淺。

6、被告蕭龍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王焜弘認識幾十年了,我跟他之前是好朋友,他當鄉長的任期內也幫忙建設堤防,所以我才幫王焜玄買票,王焜玄有跟我說他哥哥叫他來找我等語(見院(5)卷第27、37至38頁)。準此,被告蕭龍印與王焜弘有相當程度交情。

7、被告江登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跟許鐸耀是鄰居關係,平常很少聊天,也很少到彼此家拜訪,就是路上會打招呼而已,他不知道我的政治傾向等語(見本院卷三〈下稱院(3)卷〉第8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王焜弘當鄉長的時候,有幫我用我們那邊的路燈,許鐸耀跟我說他有欠王焜弘人情,要我幫他買票,我想說我欠王焜弘人情,就答應,我不知道許鐸耀做什麼工作,我跟他沒有很熟識等語(見院(6)卷第302、306、309至310、323至324頁)。被告許鐸耀於本院移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跟江登旺是認識很久的一般鄰居,平常不太會吃飯喝酒,就是見面會打招呼等語語(見院(1)卷第9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不知道江登旺之政治傾向,我找他之前,不知道他議員要支持誰,也沒聽過他與王焜弘或王焜玄有交情,我是在路上遇到他的,跟他聊天時,他說他有欠王焜弘人情,就聊到買票的事情等語(見院(3)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江登旺平常不會聯絡,也不會約吃飯、喝酒,平常也不會特地去找他聊天,跟他兒時就是鄰居等語(見院(6)卷第345至349頁)。是以,被告江登旺、許鐸耀僅係一般鄰居關係,並無特別交情,被告許鐸耀卻向被告江登旺,談及為被告王焜玄買票事宜乙節,應可認定。

8、被告劉雍茂於本院羈押移審訊問程序中自陳:我跟蕭龍印沒什麼關係,是這次選舉期間才認識的,互相知道對方而已,並沒有聯絡,沒什麼交情等語(見院(1)卷第8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先與王焜玄第1次到蕭龍印家之後,才與蕭龍印在警友會見過,這次在警友會的時候,蕭龍印主動來找我說他可以幫忙買票,在我與王焜玄第1次到蕭龍印家之前,我應該是沒有在其他場合遇過蕭龍印,就算有,我也不會特別記得這個人,因為之前也不認識。我後來在警友會或者老人社區聚餐遇到蕭龍印時,我跟王焜玄是不同桌的,因為有餐會的話,王焜玄要每桌去拜票,王焜玄去拜票的時候,他的競選團隊會陪著他一起去拜票、發傳單,他在拜票的時候,我就繼續吃我的飯等語(見院(6)卷第184、209、212至213頁)。被告蕭龍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對劉雍茂不太有印象,在跟他與王焜玄第1次到我家之前,我不認識他,之前可能有在警友會看過,但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院(5)卷第30、65至67頁)。是以,被告劉雍茂與蕭龍印於被告劉雍茂、王焜玄107年8月20日至被告蕭龍印住處前,彼此並不認識,且認識彼此後亦無聯絡。

(二)本件之買票模式均係以鄰為單位,1票之代價為1千元,且被告江登旺、林再卿、洪永南、蕭龍印、蕭連旺於發放賄款前,均已大致了解或分配其所欲發放賄款每戶之投票權人數:

1、被告江登旺買票之範圍限於設籍在復金村3鄰之有投票權人,被告林再卿買票之範圍限於設籍在文峯村6鄰之有投票權人,被告洪永南買票之範圍係設籍在紫雲村15鄰之有投票權人,及時常於紫雲村15鄰出入之證人蕭鶯壽,被告蕭龍印、蕭連旺買票之範圍,分別係設籍在紫雲村13鄰、12鄰之有投票權人,且1票均係以1千元為代價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2、被告江登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鐸耀第1次來找我的時候,叫我負責我們3鄰,我就先回去問我們這鄰有幾票等語(見院(6)卷第306、312至313、325),核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277號卷〈下稱警(11)卷〉第25至26頁)。顯見被告許鐸耀有清楚交代被告江登旺負責對復金村3鄰之有投票權人買票。

3、證人黃修益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家除了我之外,還有2個兒子、1個女兒有投票權,林再卿到我家之後,就拿一疊鈔票出來數了2張千元鈔票給我,他說我家只有2票等語(見警954號卷〈下稱警(4)卷〉第21至22頁)。證人陳秀香於警詢時證稱:我戶籍內除了我之外,還有另外4人有投票權,我到林再卿家的時候,我有跟林再卿說我們家也會投票給另一位縣議員候選人,林再卿就叫我們分3票給王焜玄,所以林再卿的意思是,我們家5票,分3票給王焜玄等語(見警(4)卷第35至36頁)。足見,被告林再卿於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收受者買票前,已先獲分配得支付之買票金額為1萬5千元。

4、被告洪永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拿錢給高秋霞前,有先去問過她家裡面有幾票,其他的人因為我知道他們家有幾票,隔壁鄰居而已,不可能沒有了解,所以沒有去問等語(見院(7)卷第38、44頁)。而證人高秋霞於警詢時亦證稱:洪永南107年10月底有來我家抄選舉人名冊,我當時把我及我兒子、女兒的名字抄給他等語(見警886號卷〈下稱警(2)卷〉第30頁)。足見被告洪永南有先至不清楚戶內有投票權人為幾人之證人高秋霞住處,抄錄選舉人名冊,以了解其所欲發放賄款每戶之投票權人數。

5、而被告蕭龍印、蕭連旺係事先統計票數後,再分別自被告劉雍茂、蕭龍印處取得買票款項,亦據認定如上。是以,被告江登旺、林再卿、洪永南、蕭龍印、蕭連旺均係以1票1千元為代價,負責向渠等所受分配之各鄰有投票權人買票,且於渠等買票之前,渠等均已知悉應發放之票數等節,應堪認定。

6、準此,本件選舉之買票範圍,係事先以鄰為單位分工,由與被告王焜玄或王焜弘有相當交情之被告許鐸耀、林再卿、洪永南、劉雍茂分別負責其所配屬之鄰,以避免重複買票。如受分配之第2線對於該鄰之有投票權人數較難掌握或不熟悉,則由被告王焜玄指示第2線,轉而請託與王焜弘有相當交情之第3線為買票行為。

(三)本件其餘被告買票犯行為警查獲後之辯護人委任,均與王焜弘或證人黃基田有直接或間接關聯:

1、證人黃基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江登旺的部分,是他太太來找我,我有介紹律師給她;洪永南也是他太太來找我,我再介紹律師給她;蕭龍印的部分,也是如此,我本來是帶蕭龍印的太太楊金玲去找王明宏律師,但因為王明宏律師說偵查中沒辦法做什麼事情,後來看到陳信宏律師的招牌,我就打給陳信宏律師,跟陳信宏律師約在代表會,楊金玲還沒到代表會前,可能接到親戚電話,所以我跟陳信宏律師已經到代表會了,但楊金玲還沒到,過程中我有打電話叫楊金玲過來,楊金玲跟陳信宏律師簽完委任狀之後,楊金玲沒有問何時要付律師費,陳信宏律師也沒有先跟她收,後來陳信宏律師跟楊金玲一起到分局,分局問完之後,陳信宏律師就回來代表會,我就拿律師費給陳信宏律師等語(見院(6)卷第20、24至25、31至32、36至42頁)。

2、證人即被告江登旺之妻李盈稘於偵查中證稱:我接到電話知道江登旺被羈押之後,我詢問黃基田,他跟我說要請律師,他寫了幾個名字給我,其中一個就是何永福律師等語(見偵67號卷〈下稱偵(1)卷〉第292頁)。證人即被告洪永南之妻劉淑榕於偵查中證稱:洪永南被帶走之後,有人跟我說可以去請教當代表的黃基田,黃基田就拿一張律師的名片給我,說我可以找這位律師,之後我就在黃基田家等律師來簽委任狀等語(見偵(1)卷第293至294頁)。證人何永福於偵查中證稱:李盈稘是透過我之前的客戶黃基田介紹來委任我的,我是實際承辦本案的律師,陳奕璇律師及吳奕麟律師是我那裡請的2位律師,我知道林再卿的案件,有委任陳奕璇律師等語(見偵(1)卷第200至201頁)。

3、證人即被告蕭龍印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陳信宏律師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黃基田跟我說他那邊有案子,是蕭龍印的太太有要委任,我跟他太太說不用擔心,先去分局看看,原則上費用我會先收,當天到了分局之後,想到忘了先收費用,但我沒有留他太太的電話,我就打給黃基田,黃基田說他會先給我現金,筆錄作完之後,我回去代表會找黃基田,黃基田拿5萬元給我等語(見偵112號卷二〈下稱偵(5)卷〉第246至247頁)。證人楊金玲於警詢時證稱:是王焜玄競選團隊的人向我介紹陳信宏律師,並幫我居中聯絡,委任狀是我簽的,但我沒有支付律師費等語(見偵(5)卷第63頁);其於偵查時證稱:107年11月14日當天,我去賣菜回來,有聽說黃基田在找我,說要請律師的事,我到代表會的時候,陳信宏律師跟黃基田都在那裡,我簽委任狀,跟律師一起到竹崎分局,我當時沒有問律師委任的費用多少以及何時支付等語(見偵(5)卷第67頁)。

4、是以,被告江登旺、洪永南、蕭龍印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辯護人均係透過證人黃基田介紹,被告洪永南偵查階段辯護律師之受雇律師,又為被告林再卿之辯護人。證人黃基田本欲介紹給證人楊金玲之辯護律師王明宏,現為被告許鐸耀之辯護人。而被告劉雍茂之辯護律師羅閎逸,為王焜弘另案犯共同殺人罪之辯護律師,亦據羅閎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八〈下稱院(8)卷〉第134至135頁)。亦即,除被告劉雍茂之辯護律師外,其餘本案第2線被告(即被告許鐸耀、林再卿、洪永南),與第3線被告(即被告江登旺、蕭龍印),均係直接透過證人黃基田介紹委任律師,或雖非證人黃基田直接介紹,然被告所委任之辯護人恰為證人黃基田推薦之律師,或為證人黃基田介紹律師之受雇律師。

(四)況且,依本院辦理之賄選案件,未必係以1票1千元為代價,以1票5百元為代價者,亦所在多有。如係為感念某候選人之恩情,買票之對象大多係居住附近且熟識之親朋好友,而該等被買票之人戶籍地,大多係散見於附近各鄰。然本件犯罪事實欄二至四,均與經本院認定被告王焜玄共同買票賄賂之犯罪事實欄五部分相同,均以1票1千元為代價,且買票對象(除證人蕭鶯壽外)均限於同1鄰。凡此均足徵,從最初之買票地區分配、第2線樁腳、第3線樁腳之選擇、以1票1千元為代價、遭查獲後之說詞及後續辯護等,有一定之組織、水平及垂直分工,顯有為整體統籌之規劃,具有相當之規模,與其他候選人有少數零星選民,偶然自發性向左鄰右舍、親朋好友買票之情節顯然有異,本院認被告王焜玄有與本案其餘被告共同為本件買票犯行乙節,已堪認定。本院107年度選字第5號、108年度選字第15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王焜玄當選無效,其判決理由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院(7)卷第77至117頁)。

(五)雖被告王焜玄、劉雍茂於107年8月20日、同年月22日至被告蕭龍印住處委請其代為處理買票事宜時,被告王焜玄係要競選鄉長,已如上述。然被告劉雍茂於107年11月8日交付12萬9千元賄款與被告蕭龍印時,被告王焜玄已登記參選縣議員,有107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940號卷〈下稱警(5)卷〉第99頁),本院認無論被告王焜玄係欲參選鄉長或縣議員,竹崎鄉均係有投票權之選區,而無礙於在選舉時投票與被告王焜玄為一定行使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另就如附表四之二編號3、5部分,說明如下:

(一)如附表四之二編號3之收受者係蕭賴翠柳,而非蕭有志乙節:

1、業據被告蕭連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把錢放在蕭有志家桌上,我有跟蕭有志的太太蕭賴翠柳說這是要給他們2人買票的錢,我是交給蕭賴翠柳,不是交給蕭有志,至於蕭賴翠柳事後有沒有跟蕭有志說,我不清楚等語(見院(6)卷第143至144頁)。

2、證人蕭有志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妻子蕭賴翠柳有收到蕭連旺給的賄款2千元,事後蕭賴翠柳有跟我說,2千元我已經花完了等語(見警247號卷〈下稱警(6)卷〉第231至232、235頁)。

3、是以,被告蕭連旺係將2千元賄款交付與證人蕭賴翠柳,再由證人蕭賴翠柳將賄款轉交與證人蕭有志乙情,應堪認定。

(二)如附表四之二編號5之行賄對象證人蕭鶯嘉、蕭秀娟之賄款,係由被告蕭連旺自被告蕭龍印給付之4萬5千元中,將5千元交與證人蕭鶯嘉、蕭秀娟之父蕭秋冬後,委請證人蕭秋冬轉交一節:

1、業據被告蕭龍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蕭鶯嘉、蕭秋冬、蕭秀娟都是12鄰的,是蕭連旺去發的,我跟蕭連旺分別負責12鄰、13鄰,沒有重疊等語(見院(3)卷第39頁)。

2、與被告蕭連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蕭龍印當時是以鄰來分,我負責12鄰,蕭龍印負責13鄰,蕭秋冬家5票包含在我負責12鄰中45票內,至於我們有特別講到蕭添墱會算在12鄰,是因為蕭添墱本來住在12鄰,只是後來戶口改到13鄰等語相符(見院(6)卷第140至141頁)。

3、且證人蕭秋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蕭連旺有來我家跟我買我家的5票,除了我以外,還有我太太蕭邱玉綢、女兒蕭秀娟、兒子蕭鶯嘉、媳婦許家菁,我在收錢當天,就有把錢交給另外4人,並跟他們說是買票的錢,只是他們把錢退回來給我,叫我留著用就好等語(見院(6)卷第83至85、88、91至94頁)。

4、被告蕭龍印既已與被告蕭連旺約定好由被告蕭連旺發放紫雲村12鄰之賄款、被告蕭龍印發放紫雲村13鄰之賄款,且就原先住於紫雲村12鄰,後遷戶口至13鄰之證人蕭添墱,亦特別約定仍由負責12鄰之被告蕭連旺發放,衡情,被告蕭龍印當無可能、亦無必要特別對應係由被告蕭連旺發放之證人蕭秀娟、蕭鶯嘉重複發放賄款。是以,證人蕭秀娟、蕭鶯嘉之賄款,係由被告蕭連旺交付5千元賄款與證人蕭秋冬,再由證人蕭秋冬交付與證人蕭秀娟、蕭鶯嘉,亦可認定。

5、證人蕭秀娟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忘記是在哪一天下午我下班後,蕭龍印在我家外面拿1千元向我買票,要我投給王焜玄,我爸爸蕭秋冬有跟我說蕭連旺有跟他買5票,我跟蕭鶯嘉講到蕭龍印來買票的事情時,蕭鶯嘉跟我說他也有收到1千元,我與蕭鶯嘉跟爸爸提到有收到賄款,爸爸也有說他從蕭連旺那邊拿到5千等語(見院(6)卷第45至48、57至58頁);證人蕭鶯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忘記是在哪一天下午我下班後,蕭龍印在我家外面拿1千元向我買票,要我投給王焜玄,我到了警察傳我去,我才知道蕭龍印也有向蕭秀娟買票,以及我爸爸也有被買票,蕭秋冬沒有跟我講過有人跟他買票,我自己收到1千元,沒有跟其他家人提到過等語(見院(6)卷第62至65、76至77頁),惟渠等就是否有告知對方自己有自被告蕭龍印處收受1千元賄款、是否知悉被告蕭龍印有交付5千元賄款與證人蕭秋冬等節之證述並不一致。是渠等上開證述,尚難採信。

五、被告王焜玄、許鐸耀、林再卿、洪永南、劉雍茂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王焜玄與劉雍茂、蕭龍印、蕭連旺共同行賄部分:1、被告蕭龍印關於被告王焜玄、劉雍茂有2次前往被告蕭龍印家中,請其協助統計紫雲村12、13鄰票數,被告蕭龍印並告知共129票之證述應堪採信:

(1)被告蕭龍印於偵查時證稱:107年8月20日晚上8點,王焜玄帶劉雍茂到我家,要我統計12、13鄰選舉人數,隔2天王焜玄又帶劉雍茂到我家,我跟王焜玄說總共129票,王焜玄聽了原本說還是不要好了,但我跟他說我已經跟我叔叔蕭連旺講好,王焜玄聽了就說那就好,107年11月8日劉雍茂有到我住處拿錢給我等語(見偵112號卷一〈下稱偵(4)卷〉第162頁)。

(2)其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買票的12萬9千元,是劉雍茂自己一個人來我家拿給我的,他沒有說這些錢是王焜玄叫他拿給我的,當天也沒有特別說什麼,因為之前王焜玄要選鄉長時,有來找過我,沒有直接說要買票,但是有請我統計12、13鄰的票數,王焜玄第1次來的時候,是請我確認有幾票,第2次來找我的時候,我才說總共幾票等語(見本院卷四〈下稱院(4)卷〉第280至282頁)。

(3)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7年8月20日晚上8點,王焜玄與劉雍茂一起到我家,王焜玄說這次選鄉長要拜託我這2個鄰,他有請我統計票數。王焜玄跟劉雍茂離開之後,我請蕭連旺統計12鄰的票數,隔2天晚上7點,王焜玄又帶劉雍茂來我家,劉雍茂問我票數,我跟他們說12鄰45票、13鄰84票,總共129票,王焜玄聽完之後跟我說那還是不要好了,我跟他說,但我已經跟我叔叔蕭連旺說好了,票數統計好了,王焜玄就說好,沒有跟我說不要買票。後來我有在警友會遇到劉雍茂,劉雍茂再來跟我確認一次總共129票。於11月8日晚上,劉雍茂拿12萬9千元給我,他沒有跟我說錢是誰交給他的,但有說要拜託支持5號等語(見院(5)卷第36至38、43、64、72至76、81至82、92至93、97至98頁)。

(4)互核被告蕭龍印於本院審理、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可見被告蕭龍印就被告王焜玄、劉雍茂於被告王焜玄要參選鄉長時,曾2次共同至被告蕭龍印住處,第1次係請被告蕭龍印統計票數,第2次係被告蕭龍印告知共129票,被告劉雍茂並於107年11月縣議員選舉前,交付12萬9千元與被告蕭龍印等情與被告王焜玄、劉雍茂交涉買票事宜之重要事項,均證述一致。

(5)被告蕭連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8月底,蕭龍印有先請我幫忙統計12鄰有幾票等語(見院(6)卷第125頁)。被告劉雍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王焜玄要選鄉長的時候,我有陪王焜玄到蕭龍印家,那時是選鄉長要請他幫忙,後來還有一次是我跟王焜玄與競選團隊一起到蕭龍印家拜票,我有在107年8月間陪同王焜玄進去蕭龍印家2次,我還有在警友會遇到蕭龍印一次,他有跟我說129票,後來在10月底或11月初的時候,我有拿12萬9千元到蕭龍印家交給他等語(見院(6)卷第153至155、157至158、180、190頁),亦可佐證被告蕭龍印之上開證述。

(6)況被告蕭龍印與被告王焜玄素無嫌隙,亦與王焜弘有相當之交情,其並無構陷被告王焜玄之動機。且被告蕭龍印供出被告王焜玄後,亦始終未證稱被告劉雍茂交付之12萬9千元,是被告王焜玄請被告劉雍茂轉交,益徵被告蕭龍印並未羅織被告王焜玄入罪。

(7)就被告王焜玄、劉雍茂2次共同至被告蕭龍印住處之時間,被告蕭龍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王焜玄與劉雍茂一起到我家2次,第1次是8月的時候,有說因為選舉的事情要找我幫忙,大約隔了1、2個禮拜,他們又一起來我家請我統計票數,劉雍茂於11月8日來找我的時候,我跟他說129票,他就回去拿12萬9千元給我等語(見院(3)卷第38至39頁),而與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不同,然本院審酌於準備程序時,距離案發已經過相當期間,其於107年11月21日偵查中作證時,記憶應較清晰,則被告蕭龍印於經過6個多月後,對此時間偶有混亂,亦屬合理。

(8)被告蕭龍印於本院交互詰問證人劉雍茂完畢後,雖表示:劉雍茂說的實在,是我主動去跟劉雍茂說要買票的,不是王焜玄和劉雍茂到我家要我幫忙統計票數等語(見院(5)卷第214頁),供稱係其主動要為被告王焜玄買票。惟被告蕭龍印於本院108年7月10日審理時,亦陳稱:那天是因為開庭太久,精神恍惚,沒有正確回答問題等語(見院(8)卷第106頁)。參以被告蕭龍印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分別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偽證罪之刑罰,相較於未經具結之單純陳述,本院認應以被告蕭龍印以證人身分所為上開證述為可採。

(9)另就被告蕭龍印於先前警詢、偵查中陳述部分:

①被告蕭龍印先前雖於警詢時陳稱:賄選金錢是我自掏腰包支付,王焜玄並沒有給我任何錢,是因為我欠王焜弘人情等語(見警247號卷〈下稱警(6)卷〉第3至4、11頁);於偵查時陳稱:買票的錢是我自己的,因為我欠王焜弘人情,所以自掏腰包等語(見偵(5)卷第51頁)。惟被告蕭龍印於偵查中證稱:我說的跟之前不一樣,是因為我認識王焜弘(筆錄誤載為王焜玄),基於朋友立場,而且警詢時辯護人在場,那位辯護人是對方請的等語(見偵(4)卷第16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收押時,律師有來看我,律師叫我頂住撐住,但我就撐不住了,那位律師不是我請的等語(見院(5)卷第87至88頁)。表示因先前辯護人非其所委任,故其於先前警詢、偵查時所述,並未照自己意思陳述。

②互核上開證人黃基田、楊金玲、陳信宏所言,可知證人楊金玲係經由證人黃基田介紹,始委任證人陳信宏為被告蕭龍印之辯護人,一般而言,律師會先與委任人談妥費用並收取報酬,縱因案件較為緊急,依照常情,律師亦會於與委任人簽委任狀時,留下委任人之聯絡電話,以便事後聯絡報酬及後續辯護事宜。然證人陳信宏卻未留下證人楊金玲電話,且證人陳信宏至分局時,既已想起尚未向證人楊金玲收取報酬,理應向當時亦一同前往分局之證人楊金玲提起,惟證人陳信宏卻係於被告蕭龍印在分局製作筆錄結束後返回代表會,始向證人黃基田收取報酬。而證人黃基田既有證人楊金玲之聯絡電話,於證人陳信宏要向其收取律師報酬時,衡情應自行聯絡證人楊金玲,或請證人陳信宏直接聯絡證人楊金玲收取,然證人黃基田卻直接給付律師報酬與證人陳信宏。可見,證人陳信宏雖係與證人楊金玲簽委任狀,然依其等上開行為模式,可推知證人陳信宏主觀上認知被告蕭龍印之辯護事宜,係由證人黃基田處理。

③雖無證據證明證人黃基田有協助被告王焜玄競選、拜票之行為,然依被告蕭龍印及證人楊金玲之主觀認知,證人黃基田與被告王焜玄本次縣議員選舉,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故被告蕭龍印證述關於初始警詢、偵查時未供出被告王焜玄,係因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乙情,應屬事實。

(二)被告劉雍茂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2萬9千元是我自己出的,王焜玄並不知情,之前在警友會,是蕭龍印開口跟我說「選舉沒有師父,用錢買就有」,是蕭龍印主動來跟我說要買票,當時就有跟我說有129票等語(見院(6)卷第160至161、170、178、186、190頁)。然查:

1、被告蕭龍印、劉雍茂於107年8月20日前,並不認識,於被告王焜玄、劉雍茂於107年8月20日共同至被告蕭龍印家中拜訪後,被告劉雍茂與蕭龍印仍未有交情;且被告劉雍茂與被告王焜玄交情甚深,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劉雍茂實有迴護被告王焜玄之可能。

2、又依被告劉雍茂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王焜玄共同至被告蕭龍印家中共2次。惟其於108年1月8日前之歷次警、偵所述,均矢口否認認識被告蕭龍印。待被告王焜玄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陳:在我要選鄉長時,曾與劉雍茂一起去找過蕭龍印等語(見偵1號卷一〈下稱偵(10)卷〉第83、85頁),被告劉雍茂於108年1月8日偵查時始改稱:我有拿錢請蕭龍印買票,我之前都否認,是因為怕影響選舉,我有跟王焜玄去找過蕭龍印等語(見偵(7)卷第96頁);其於本院移審羈押訊問時陳稱:在王焜玄要選鄉長的時候,我有跟王焜玄一起去按戶拜訪,有到蕭龍印家,王焜玄進去拜票,我在外面等,沒有進去,沒有跟蕭龍印見到面等語(見院(1)卷第8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有跟王焜玄一起到蕭龍印家內,主要是王焜玄跟蕭龍印在談,談的內容我沒有很清楚,我跟王焜玄只有這1次一起到蕭龍印家等語(見院(3)卷第30頁)。是以,被告劉雍茂以上所述,明顯前後不一,且就其與被告蕭龍印之交涉經過,係隨案件偵辦、審理後逐步發掘真相,被告劉雍茂始逐漸鬆口就部分事實坦承,其迴護被告王焜玄之舉措,甚為明顯。

3、且被告劉雍茂與蕭龍印後在警友會見面時,被告劉雍茂並未隨侍在被告王焜玄身側,或陪同被告王焜玄逐桌拜票。在被告蕭龍印無其他客觀情狀可確信被告劉雍茂為被告王焜玄幕僚或競選團隊核心之情況下,衡情,被告蕭龍印並無甘冒風險,向未有交情且甫認識不久之被告劉雍茂,主動提起要求被告劉雍茂出錢,為被告王焜玄買票之可能。是以,在被告蕭龍印與劉雍茂未有交情之情況下,被告蕭龍印當無可能主動告知被告劉雍茂可以幫忙被告王焜玄買票,而要求被告劉雍茂支付買票費用。

4、又被告劉雍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這2次開車載王焜玄到蕭龍印家,我都有進去,但我沒有很注意聽他們2人講話,我都在滑手機、看LINE回訊息,這2次我都沒有跟蕭龍印講到話等語(見院(6)卷第180至183頁)。惟此部分與被告蕭龍印上開證稱第2次被告王焜玄、劉雍茂來訪時,係由被告劉雍茂詢問紫雲村12、13鄰投票人數不符。且如被告劉雍茂上開所述為真,則被告蕭龍印豈有可能在後續警友會遇到被告劉雍茂之場合,向當時全程僅係在旁滑手機,並未參與被告王焜玄、蕭龍印之討論,亦未對渠等討論內容表示關心之被告劉雍茂提到紫雲村12、13鄰共129票之必要?而倘若被告劉雍茂並未參與討論,則其於聽聞被告蕭龍印稱紫雲村12、13鄰共129票,豈不感覺莫名其妙?

5、況且,主動提出請他人出錢買票之人,應待負責出錢之人答應負擔買票費用後,才會著手統計票數,豈有在未確信該人會同意負擔買票費用前,即親自及委託他人事先統計票數,不顧負責出錢之人拒絕,可能白忙一場之理?足見,被告劉雍茂證述係被告蕭龍印主動要其買票乙節,應無足採。

6、被告劉雍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竹崎賣麵快20年了,1個月淨賺約20、30萬元,店裡面有請3個歐巴桑,還有幾個假日才會來的工讀生,我的店不用開發票,3個月或4個月報稅等語(見院(6)卷第150、15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和前妻一起經營麵店,和媽媽、尚在就學之兒子同住等語(見院(8)卷第118頁)。而被告劉雍茂106年度所得額為175,219元,有其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查(見院(4)卷第71頁)。是以,依照被告劉雍茂之每月收入及其所得稅相關資料、生活狀況可知,被告劉雍茂之家境,難以隨時有餘裕可自家中取出12萬9千元。

7、被告劉雍茂於偵查時供稱:王焜玄自己評估他選情樂觀,我不清楚他到底樂不樂觀等語(見偵(7)卷第100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我當時認為王焜玄不太可能選得上,但我沒有跟王焜玄聊到這件事等語(見院(6)卷第187至188頁)。被告劉雍茂此部分所述,顯然前後不一致,且依照被告劉雍茂自陳與被告王焜玄係親如手足之交情,為了幫助被告王焜玄當選,都願意無償擔任被告王焜玄之司機,豈可能未與被告王焜玄討論選情,並單憑個人臆測即自行支出高達12萬9千元之買票金額?

8、又被告劉雍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蕭龍印來跟我說可以幫忙買票時,第一時間其實我是真的很反對買票這種行為,我那個時候認為王焜玄的選情很危急,想要幫他,但想不到什麼方法,在蕭龍印來跟我講的時候,我就想到剛好這樣可以幫到王焜玄等語(見院(6)卷第186、188至189頁);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亦自陳:其實我對賄選很反對等語(見偵聲7號卷第32頁),被告劉雍茂一再表示反對買票賄選之行為。又並非被告蕭龍印主動與被告劉雍茂提及可以幫忙買票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劉雍茂多次表示反對買票之行為,且在與經被告王焜玄引介認識之被告蕭龍印談及為被告王焜玄買票前,未曾想過買票一事,被告劉雍茂亦無自發性主動請託未有交情之被告蕭龍印,代為向紫雲村12、13鄰買票之可能。

9、審酌上情,再參之被告劉雍茂與王焜玄交情甚深,本院認係被告王焜玄與劉雍茂於107年8月20日至被告蕭龍印住處委請被告蕭龍印代為統計紫雲村12、13鄰投票權人數,於同年月22日再度共同前往被告蕭龍印住處,並經被告蕭龍印告知共129票後,被告王焜玄再囑託被告劉雍茂於107年11月8日交付12萬9千元賄款與被告蕭龍印。故被告王焜玄之辯護人辯稱:劉雍茂買票係自發性及蕭龍印之證述無任何補強證據,故證明力不足等語;被告劉雍茂之辯護人辯稱:蕭龍印證述反覆不可採信,且依劉雍茂經濟狀況,係得以支應12萬9千元以幫助王焜玄選情等語,以及被告王焜玄、劉雍茂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三)被告王焜玄與被告許鐸耀、江登旺共同行賄部分:

1、被告許鐸耀先於偵查時供陳:我是在路上遇到江登旺跟他閒聊,臨時起意拜託他看是否願意幫王焜玄買票,如果答應,我過幾天再把錢拿給他,之所以給江登旺3萬5千元,是我能力所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實際去買票,我是叫他發給鄰居,不知道他是2鄰還是3鄰等語(見偵217號卷〈下稱偵(9)卷〉第9至11頁);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沒有先請江登旺調查復金村3鄰的總票數,是他願意幫我買票之後,我就給他3萬5千元,我也沒有交代他要向哪些人買票等語(見偵(9)卷第65頁)。嗣於偵查中又改稱:我給江登旺3萬5千元,沒有提到買票的事,這筆錢是要請江登旺幫忙弱勢的人,沒有確切講到買票的事,就被抓了等語(見偵(9)卷第122至123頁);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又改供稱:我拿錢給江登旺,是請他向認識的鄰居買票,沒有事先約定賄選對象、人數,3萬5千元是我能力所及等語(見偵聲11號卷第41、43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再改稱:我在路上遇到江登旺,有跟他提到買票的事情,並詢問他們3鄰有多少人,後來他跟我說他們3鄰有35人,我就給他3萬5千元等語(見院(3)卷第21頁、院(6)卷第332至333頁)。顯見,被告許鐸耀就是否有事先請被告江登旺統計復金村3鄰有投票權人數,以及所交付之3萬5千元之用途為何,所述明顯前後不一致,亦與被告江登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許鐸耀拿錢給我,是要我幫他為王焜玄買票,他之前有先請我幫他買票,之後我有先回去統計票數等語之證述不符(見院(6)卷第305至306頁)。

2、被告許鐸耀先前供稱未先請被告江登旺統計復金村3鄰有投票權人數,無非係為使偵查機關認為其係臨時起心動念,而非事先經他人分配佈署後為被告王焜玄買票。況被告許鐸耀與江登旺並無私交,業如前述,在不清楚被告江登旺之政治傾向及與王焜弘有無交情之情況下,殊難想像被告許鐸耀恰好在路上遇到有欠王焜弘人情,且不會舉發被告許鐸耀意圖賄選,更進而願意代為發放賄款之被告江登旺。凡此均足徵,被告許鐸耀係受指示請託被告江登旺代為向復金村3鄰有投票權人買票。

3、被告許鐸耀於本院移審羈押訊問時自陳:我種蘭花,收入不太固定,一年大概40、50萬到100萬元,我所有收入來源都跟務農有關,最近這幾年收入比較不穩定,因為父母年老住院、小孩要念書,家中開銷大,生活還過得去,家中經濟是由我妻子管理,妻子沒有在工作,全靠我一個人工作等語(見院(1)卷第98頁)。卻於本院審理中改稱:3萬5千元是我賣蘭花的錢,那陣子我蘭花生意做比較多等語(見院(6)卷第343至344頁),並提出其與其配偶王素玫名下之帳戶交易明細,作為其有相當資力之佐證,有其與王素玫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見院(7)卷第13至23頁)。就其為本件犯行時之經濟狀況,前後所述亦不一致。然依被告許鐸耀於本院移審羈押訊問時之陳述可知,在其當時認知中,於近幾年因收入不固定及家庭生活開銷,實有相當之經濟壓力。

4、被告許鐸耀於本院移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跟王焜玄認識十幾二十年,他跟我妻子是鄰居,我跟他交情普通,很少連絡,我有欠王焜弘人情,因為王焜弘鄉長任內有幫我做排水工程,想說王焜玄選情危險,又欠王焜弘人情,才自掏腰包買票等語(見院(1)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會幫王焜玄買票,是因為欠他哥哥人情,他哥哥在當議員、鄉長任內,幫我做了不少工程等語(見院(6)卷第333頁)。被告王焜玄於本院移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認識許鐸耀,我們沒有時常聯絡,也沒有欠彼此人情,跟他關係不錯,他跟我哥哥交情比較好等語(見院(1)卷第62至63頁)。可見,被告許鐸耀與係與王焜弘較有交情,與被告王焜玄並未有特殊交誼。

5、被告許鐸耀買票之範圍,並未包含其設籍之復金村4鄰乙節,業據被告許鐸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院(6)卷第344頁)。衡諸常情,如被告許鐸耀係為報答王焜弘人情,則其於自己經濟能力許可範圍內,向熟悉之左鄰右舍、親朋好友買票即可。豈有甘為無特殊交誼之被告王焜玄冒買票重罪之風險,放任自己所居住之復金村4鄰不顧,轉而委請不知政治傾向亦不知是否會向檢調單位檢舉、又無特別交情被告江登旺統計有投票權人數後,再自掏腰包提供高達3萬5千元之金額,與被告江登旺向復金村3鄰之人買票之理?是以,被告王焜玄之辯護人辯稱:許鐸耀與江登旺是在路上偶遇,並非有計畫性買票,並無證據證明王焜玄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被告許鐸耀之辯護人辯稱:許鐸耀自行拿出3萬5千元請江登旺買票,並不會影響許鐸耀生計,他是因為感恩王焜弘才主動為王焜玄買票等語,及被告王焜玄、許鐸耀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四)被告王焜玄與被告林再卿共同行賄部分:

1、被告林再卿於偵查時先稱:是黃文正、黃修益、王金水、陳秀香他們說沒有車錢去投票,所以我才拿出自己老人年金給他們作為車錢,我怕王焜玄沒當選,因為我欠王焜弘人情等語(見偵91號卷〈下稱偵(2)卷〉第57至59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稱:我是拿錢給黃文正他們坐車去投票等語(見偵(2)卷第99、101頁),於其後之警詢時,亦同樣為上開陳述(見偵(2)卷第128至130頁)。後於偵查時始改稱:是黃文正他們說不要陷害他們有買票,所以我才說是出車錢,其實是買票沒錯等語(見偵(2)卷第152頁)。然被告於前述陳稱並未買票而係提供車錢時,員警、

香均稱係買票錢,顯然被告林再卿早已知悉證人黃文正、黃修益、王金水、陳秀香已於警詢時坦承有賣票與被告林再卿之行為,渠等既已自承有收受賄賂之犯行,則被告林再卿稱係為不讓上開證人為人獲悉有賣票行為,當非屬實。是以,被告林再卿先前之上開供述,係為使偵查機關誤以為其係聽聞上開證人沒車錢投票,始被動起意提供費用與上開證人,而非事先經他人分配佈署後為被告王焜玄買票。

2、被告林再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王焜弘幫我很多事情,我想說幫王焜玄買票,來報答人情,我本來是要買10票而已,但黃文正他們4個人算一算有15票,這些買票錢我本來就帶在身上,我身上常常帶錢,我要帶著錢才會放心等語(見院(5)卷第217至219、230頁)。惟參酌證人黃修益、陳秀香於警詢時之上開證述可知,如被告林再卿是自發性提供1萬5千元為被告王焜玄買票,則其至證人黃修益家買票時,身上既有攜帶足夠之金額,應照證人黃修益所稱設籍於該戶內之有投票權人數給付買票金額,於1萬5千元之額度內,買到幾票算幾票,始符常情。

3、被告林再卿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我現在已經沒有在工作,也沒什麼收入,靠老人年金過生活,我太太還有工作,當村幹事,家中每月收入扣除開銷後,大概剩幾千元,不到1萬元等語(見偵(2)卷第103頁)。後於警詢時供陳:我身上隨時都攜帶1萬多元當作零花錢,以備不時之需,因為老人安慰心理(見偵(2)卷第13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個月有領老人年金,也有承包土地給人家種檳榔,這2年的租金約53萬,我身上時常都會帶錢,今天身上有2萬3千元等語(見院(5)卷第226頁),並提出檳榔菁樹果粒買賣契約書1份作為其有其他收入之佐證(見院(4)卷第97頁)。本院審酌被告林再卿已年逾80歲,有其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院(2)卷第65頁),且現已無工作。而被告林再卿就其為本件犯行時之經濟狀況,前後所述並不一致。然依被告林再卿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可知,在其認知中,家中每月收入扣除開銷後,並未有太多餘額。

4、被告林再卿於偵查時陳稱:我認識王焜玄,但不常在一起,是我有欠王焜弘人情等語(見偵(2)卷第58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王焜弘以前當鄉長時,有幫過我,想要報答他,所以才幫王焜玄拉票等語(見偵(2)卷第10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這次選舉之前,王焜玄有到我們家拜票過1次,除了這次之外,我跟王焜玄沒有在其他地方見過面,我有時候會到王焜玄的競選總部泡茶,增加人氣,在競選總部的時候,大家沒有聊到王焜玄會不會贏,也沒有去問過別人他會不會當選,自己也沒有研究等語(見院(5)卷第217、221、231至232頁)。被告王焜玄於本院移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跟林再卿算認識,平時沒有聯絡,我哥哥跟他交情不錯等語(見院(1)卷第63至64頁)。可見,被告林再卿雖支持被告王焜玄,然係與王焜弘較有交情,與被告王焜玄並未有特殊交誼,且被告林再卿對被告王焜玄本次縣議員之選情並不了解。

5、衡情,被告林再卿於不清楚被告王焜玄選情是否危急時,應無甘冒買票重罪之風險,在自認為家中經濟狀況並非十分富裕之情況下,自掏腰包為無特殊交情之被告王焜玄買票之理。且被告林再卿已先獲分配得支付之買票金額為1萬5千元,並非自發性自掏腰包為被告王焜玄買票,已據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王焜玄之辯護人辯稱:林再卿是因為巧遇黃文正等人,又隨身攜帶不少現金,才自己為王焜玄買票,屬於自發性、偶然性之賄選等語;被告林再卿之辯護人辯稱:林再卿並無選舉人名冊,是為感念王焜弘過去對其之協助,才自掏腰包隨機向鄰居行賄,且其經濟狀況得以負擔1萬5千元賄款等語,及被告王焜玄、林再卿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被告王焜玄與被告洪永南共同行賄部分:

1、被告洪永南於偵查時供稱:我是到蕭王桂枝的店裡面消費付錢,沒有買票,我只有自掏腰包對鄰居高秋霞、王許玉燕買票,蕭鶯壽是因為他跟我說他不去投票,我才拿1千元給他,要他去投票,但我沒有要他投給王焜玄等語(見偵103號卷〈下稱偵(3)卷〉第67至68頁)。後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始改稱:我去吃雞肉飯的時候,有拿1千元給蕭王桂枝,請他投給王焜玄,我也有拿1千元給蕭鶯壽,請他議員要投給我同學,他知道我同學就是王焜玄等語(見聲羈177號卷第19、21頁),被告洪永南就其買票之對象前後供述顯然不一。

2、證人蕭王桂枝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只知道有人到我店裡,給我1千元,要我投票給王焜玄,我跟洪永南平常沒有互動等語(見警(2)卷第14至18頁);其於偵查時證稱:我有看過洪永南,他有跟我買雞肉飯,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偵(3)卷第35至36頁)。再參諸上開證人高秋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洪永南買票對象,除其熟識之鄰居外,亦包含設籍於紫雲村15鄰,然被告洪永南需抄錄選舉人名冊才能知悉該戶投票權人數之證人高秋霞,及不熟識之證人蕭王桂枝,與自發性對親近之左鄰右舍買票之情形顯然有異。

3、被告洪永南先前未全然坦承對證人蕭王桂枝、蕭鶯壽之買票犯行,僅坦承有對向鄰居即證人高秋霞、王許玉燕買票,應係為使偵查機關認為,其僅係向熟識之左鄰右舍為零星之買票行為,而未包含不熟識之證人蕭王桂枝及未設籍於紫雲村15鄰之證人蕭鶯壽。

4、被告洪永南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我夏天賣豆花,冬天賣肉圓,夏天收入比較好,一個月營業額大約5、6萬元,冬天賣肉圓成本比較高,營業額差不多,但賺得比較少,我是流動攤販,沒有自己的店面等語(見聲羈177號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冬天賣肉圓、夏天賣豆花,每個月賺5、6萬元,扣掉成本每個月收入是2至3萬元,我沒有覺得我經濟很好,就覺得過得去而已等語(見院(7)卷第33至34、39頁)。是以,依被告洪永南所自陳之經濟狀況,其屬小本經營流動攤販,則其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買票金額7千元,占其1個月收入之相當比例。

5、被告洪永南於偵查時供稱:我會幫王焜玄買票,是因為他是我同學,以前常常幫我,我跟他是國中很好的同學,平常不會聯絡,但去同學家喝酒時,常常會遇到,我聽人家說他選情不好,想說幫他忙等語(見偵(3)卷第68、11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之前都是拜託王焜玄去跟王焜弘協商,我兒子被撞到,是拜託王焜玄請王焜弘幫忙處理的,實際上我是欠王焜弘人情,不是欠王焜玄人情,我在警察局、地檢署從來都沒有提到過我有請王焜玄去拜託王焜弘幫忙等語(見院(7)卷第54至56頁)。惟被告王焜玄於本院移審羈押訊問時自陳:我跟洪永南就只是同學關係,我或我的家人跟他或他的家人過去沒有互相幫助過,所以沒有欠對方人情等語(見院(1)卷第64頁)。被告洪永南就其幫被告王焜玄買票之動機,是否包含先前欠被告王焜玄人情所述前後不一致,亦與被告王焜玄所述不同。

6、被告洪永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支持王焜玄,但我不知道我太太和2個兒子支持誰,我有叫他們要支持我同學,但我太太和2個兒子都沒有講是否答應我等語(見院(7)卷第51至52頁)。惟被告洪永南如欲增加被告王焜玄之得票數以求順利當選,理應先鞏固自家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此為最無刑事風險且最簡易增加被告王焜玄得票數之方式。然被告洪永南卻連自家有投票權人是否會投票予被告王焜玄都無法確認,即向不熟識之證人蕭王桂枝,及需要先抄錄名冊以確認戶內有投票權人數之證人高秋霞買票,顯悖於常情。

7、被告洪永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幫王焜玄買票,是因為我在外面賣肉圓,大家傳言他選情很不好,但我沒有去跟他或他的競選團隊確認過,也沒有去看過正式的民調資料等語(見院(7)卷第57至58頁)。惟被告洪永南並未欠被告王焜玄人情,與被告王焜玄僅係較友好之國中同學關係。如基於同學之情立場,遊說戶內有投票權之人以及左鄰右舍、親朋好友投票予被告王焜玄尚屬合理。然衡情,應無在未確認被告王焜玄是否選情告急之情況下,即甘冒買票重罪之風險,捨近求遠,自掏腰包向部分不熟識之證人買票。且於被告洪永南詢問詢問證人高秋霞戶內有投票權人有幾人後,即可直接給付證人高秋霞相對應有投票權人之賄款,而無先抄錄證人高秋霞戶內選舉人名冊,再於數日後給付證人高秋霞賄款之必要。準此,被告王焜玄之辯護人辯稱:洪永南自陳係自掏腰包,且有欠王焜弘人情等語;被告洪永南之辯護人辯稱:洪永南與王焜玄是國中同學關係,是聽聞王焜玄選情告急,才自掏腰包買票等語,及被告王焜玄、洪永南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六、至被告王焜玄之辯護人雖辯稱:王焜玄與其餘被告並無異常通聯或金流等語,然賄選行為本即極為隱密,多會避免任何得與本人產生關連性之方式為之,以避免被查獲。故縱始被告王焜玄與其餘被告並無異常通聯紀錄或資金流動,亦不足為被告王焜玄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王焜玄、許鐸耀、林再卿、洪永南、劉雍茂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8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縣議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而是否單一犯意或分別犯意?是否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無密切關係?應就前後屆、不同公職、選舉區等方面觀察,如係同一屆、同一公職、同一選區,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所犯法條部分:

1、被告王焜玄交付金錢與被告許鐸耀,由被告許鐸耀對被告江登旺交付賄賂,並囑託被告江登旺向復金村3鄰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買票,被告江登旺進而交付賄賂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或由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收受者轉交與有投票權之行賄對象;被告王焜玄交付金錢與被告林再卿、洪永南,由被告林再卿、洪永南分別交付賄賂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被告王焜玄交付金錢與被告劉雍茂,由被告劉雍茂對被告蕭龍印交付賄賂,並囑託被告蕭龍印向紫雲村12、13鄰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買票,被告蕭龍印進而交付賄賂與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或由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收受者轉交與有投票權之行賄對象;被告蕭龍印並囑託被告蕭連旺向紫雲村12鄰有投票之不特定人買票,被告蕭連旺進而交付賄賂與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或由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收受者轉交與有投票權之行賄對象。核被告王焜玄、許鐸耀、江登旺、林再卿、洪永南、劉雍茂、蕭龍印、蕭連旺8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2、就如附表一、一之一、二、三、四、四之一、四之二所示之收受者未轉告及轉交賄款與行賄對象部分,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就如附表一之一、二、四之一、四之二所示收受者已轉告行賄對象部分,被告王焜玄、許鐸耀、江登旺、林再卿、劉雍茂、蕭龍印、蕭連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就被告蕭龍印已轉告如附表四所示行賄對象,且該行賄對象也允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部分,被告王焜玄、劉雍茂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

3、被告江登旺就本身收受被告許鐸耀、被告蕭龍印就本身收受被告劉雍茂、被告蕭連旺就本身收受被告蕭龍印所交付之賄賂並允諾投票予被告王焜玄,此部分核其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又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或代理)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論以(與行賄者)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是以,被告江登旺代其戶內3位有投票權人收受,然均未轉告及轉交之部分;被告蕭龍印代其戶內2位有投票權人收受,然未轉告及轉交,或已轉告且經有投票權人同意之部分;被告蕭連旺代其戶內3位有投票權人收受,均已轉告然未轉交之部分,渠等均無論以共同交付、行求、期約或預備交付罪,附此敘明。

4、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8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8人預備行求賄賂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院(5)卷第21至22、211頁、院(6)卷第13、271頁、院(7)卷第29頁),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5、就如附表一之一、二、四之一、四之二所示收受者已轉告如附表一之一、二、四之一、四之二所示行賄對象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焜玄、許鐸耀、江登旺、林再卿、劉雍茂、蕭龍印、蕭連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就被告蕭龍印已轉告如附表四所示行賄對象,且該行賄對象也允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雍茂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王焜玄、許鐸耀、江登旺、林再卿、劉雍茂、蕭龍印、蕭連旺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院(5)卷第21至22、211頁、院(6)卷第13、271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1905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其修法理由,雖在於否定「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惟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現修正為第99條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共同正犯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所應共同負責者,應僅限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限於行為人有所認識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之犯行部分,始須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是以本件共同正犯部分如下:

1、被告王焜玄、許鐸耀,就被告許鐸耀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及預備行求賄賂部分;被告王焜玄、許鐸耀、江登旺,就被告江登旺對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人交付、行求及預備行求賄賂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王焜玄、林再卿,就被告林再卿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交付、行求及預備行求賄賂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王焜玄、洪永南,就被告洪永南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交付及預備行求賄賂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王焜玄、劉雍茂,就被告劉雍茂對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交付、期約及預備行求賄賂部分;被告王焜玄、劉雍茂、蕭龍印,就被告蕭龍印對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人交付、行求及預備行求賄賂部分;被告王焜玄、劉雍茂、蕭龍印、蕭連旺,就被告蕭連旺對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人交付、行求及預備行求賄賂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許鐸耀、江登旺、林再卿、洪永南、劉雍茂、蕭龍印、蕭連旺分別對如附表一、一之一、二、三、四、四之一、四之二所示之收受者,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對該人及行賄對象交付、預備行求賄賂,只侵害一國家法益,揆諸上揭說明,其各該次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自均僅論以交付賄賂之單純一罪。

(七)如附表一之一、二、四、四之一、四之二所示之收受者,嗣後分別轉告有投票權之行賄對象,部分有投票權之行賄對象有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該收受者已轉交賄賂與行賄對象,及被告許鐸耀、江登旺、林再卿、洪永南、劉雍茂、蕭龍印、蕭連旺,在數日內,所為上開交付賄賂行為,乃時空密接下接續為之,且目的均在使被告王焜玄當選縣議員,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上說明,應屬接續犯,均僅各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八)又被告江登旺、蕭龍印、蕭連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與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處罰。

(九)刑之減輕:

1、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同時具備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後段要件時,自應逕適用該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分別適用同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而「遞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蕭龍印於偵查中自白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之犯行,並供出候選人即被告王焜玄,並進而查獲被告王焜玄為共同正犯,是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刑法第66條但書定有明文)。

(2)被告許鐸耀、江登旺、林再卿、洪永南、劉雍茂、蕭連旺於偵查中均自白交付賄賂之犯行,是其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而被告江登旺、蕭龍印、蕭連旺於偵查及審理時亦自白其收受賄賂犯行,故其等所犯刑法第143條之罪,亦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4)又被告蕭龍印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蕭龍印之利益請求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免除其刑等語。然本院認被告蕭龍印預計買票人數多達125票(扣除其本人及家人之4票),其與被告蕭連旺連同其本戶,於查獲前共計發出53票,被告蕭龍印交付賄賂之犯罪情節,相較其餘零星買票之人,實屬非輕,而不適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2、又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再卿於本件上開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下稱院(2)卷〉第65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鐸耀、江登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就被告2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而為使選舉過程公正,使代議民主發揮其最大效能,每到選舉期間,政府均會大力宣達嚴加查緝賄選之政令,且參諸被告許鐸耀係受被告王焜玄請託後,即請託被告江登旺代為統計復金村3鄰之投票權人,以進行有系統之買票行為,被告許鐸耀、江登旺預計買票人數達35人,於本件被查獲前實際買票人數為22人,渠等敗壞選舉風氣之情節非輕,渠等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十)如附表一之一編號7部分,被告江登旺係委請證人謝子卿轉交各1千元賄款與證人謝玉蝶、蔡房吉,被告江登旺並無對謝子卿交付賄賂之犯意(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就被告江登旺委請證人謝子卿轉交與證人蔡房吉之部分,與上開同戶之交付賄賂部分為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亦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8人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本件收受賄賂之手段、金額,所為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公平選舉制度首要避免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以確保選民得基於理性、自主意志參與政治事務之決定,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詎被告8人竟置若罔聞,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兼衡被告許鐸耀、江登旺、林再卿、洪永南、劉雍茂、蕭龍印、蕭連旺之買票數量,渠等均坦承有為本件買票之行為,被告許鐸耀、林再卿、洪永南、劉雍茂否認與被告王焜玄共同買票,被告王焜玄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8人以下供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登旺、蕭龍印、蕭連旺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被告王焜玄自陳:經營檳榔業,月收入約10萬元左右,妻子目前無業,2名兒子尚在就學,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2、被告許鐸耀自陳:經營蘭花事業及開餐廳,月收入有時候幾萬元,有時候幾十萬元,與父親、妻子與2名已成年之小孩同住,父親身體不佳,妻子目前沒有工作,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當選蘭花協會理事之當選證明書4份、其父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急診住院許可證、內視鏡診治說明書、住院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聲397號卷第11至13、15至17、19、21頁、院(1)卷第123、125、127頁)。

3、被告江登旺自陳:以種植果樹為業,月收入約1萬多元,與太太同住,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4、被告林再卿自陳:與妻子同住,現無業,生活主要靠妻子種甘蔗收入及老人年金,2個女兒都已出嫁,患有高血壓、頸部筋膜炎,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院(4)卷第93頁)。

5、被告洪永南自陳:冬天賣肉圓,夏天賣豆花,每月利潤約2至3萬元,妻子在採檳榔,有2名已成年之子女,患有三高及僵直性脊椎炎,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6、被告劉雍茂自陳:與前妻一起經營麵店,月收入約20至30萬元,與媽媽、已成年尚在就學之兒子、前妻同住,有自律神經失調,平時熱心公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獎狀、聘書及感謝狀等18份附卷可查(見院(5)卷第117、137至172頁)。

7、被告蕭龍印自陳:與妻子、兒子、媳婦、孫子同住,現以種菜為業,月收入約2萬5千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8、被告蕭連旺自陳:與妻子、兒子、媳婦、孫子同住,現無業,妻子在種水果,兒子、媳婦從事臨時工,其每天都要洗腎,得申請清寒證明,但未符合中低收入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診斷證明書、清寒申請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院(4)卷第211頁、院(7)卷第75頁)。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8人所犯之罪,均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緩刑部分:

1、查被告江登旺、蕭龍印、蕭連旺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渠等業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是本院認為宣告褫奪公權及後述所附條件已足使被告3人記取教訓,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分別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渠等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江登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1萬元;被告蕭龍印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蕭連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1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江登旺、蕭龍印、蕭連旺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2、至被告許鐸耀、林再卿、洪永南、劉雍茂4人及渠等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認被告4人均係直接受被告王焜玄所託,請渠等代為在渠等所分配之鄰進行買票之人,然渠等並未坦認與被告王焜玄共同犯罪之犯罪事實,本院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公訴人之意見,認不宜予被告許鐸耀、林再卿、洪永南、劉雍茂4人緩刑之宣告。

參、沒收部分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11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沒收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107年4月17日修正,於同年5月11日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

二、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次按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修法後應為同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江登旺:應沒收3萬1千元。

(一)扣案之自被告許鐸耀處領得之3萬5千元:

1、其中1千元係被告江登旺收受之賄賂,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另1萬7千元,分別係被告江登旺對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人交付、行求或預備行求賄賂之款項(對如附表一之一編號7之行賄對象蔡房吉所交付之1千元賄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亦沒收之,附此敘明);1萬3千元,係被告江登旺尚未發出,預備行求賄賂之款項,共計3萬元,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

3、另3千元,係被告江登旺尚未轉告及轉交與其戶內有投票權人之賄款,應無與被告許鐸耀、王焜玄論以共同預備行求賄賂罪,已如上述,故不於被告江登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

4、另1千元,業已交付證人阮翁錫,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選簡字第11號對證人阮翁錫宣告沒收,爰不對被告江登旺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被告江登旺繳納之2萬4千元中之7千元,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許鐸耀:應沒收3萬3千元。

(一)扣案之自被告王焜玄處領得之3萬5千元:

1、其中3千元,係被告許鐸耀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江登旺家屬預備行求賄賂之款項,3萬元則係與被告江登旺共同交付、行求或預備行求賄賂之款項,共計3萬3千元,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

2、另外2千元,已分別交付證人阮翁錫、被告江登旺收受之,並分別經本院宣告對證人阮翁錫、被告江登旺宣告沒收,爰不對被告許鐸耀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許鐸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小米手機(黑色,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支是我太太的,SAMSUNG牌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支是我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院(7)卷第185頁),是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林再卿:應沒收1萬5千元。扣案之自被告王焜玄處領得之1萬5千元,係被告林再卿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交付、行求或預備行求賄賂之款項,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

六、被告洪永南:應沒收7千元

(一)扣案之自被告王焜玄處領得之7千元,係被告洪永南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交付或預備行求賄賂之款項,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洪永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iphone 6PLUS手機1支是我的,跟本案無關等語(見院(7)卷第185至186頁),與其另為警扣得之1萬元,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七、被告蕭連旺:應沒收3萬9千元。扣案之自被告蕭龍印處領得之4萬5千元:

(一)其中1千元係被告蕭連旺收受之賄賂,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另2萬6千元,係被告蕭連旺對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人交付、行求或預備行求賄賂之款項;1萬2千元,係被告蕭連旺尚未發出,預備行求賄賂之款項,共計3萬8千元,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另外之3千元,係被告蕭連旺已轉告但尚未轉交與其戶內有投票權人之賄款,應無與被告蕭龍印、劉雍茂、王焜玄論以共同行求賄賂罪,已如上述,故不於被告蕭連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

(四)另1千元,業已交付證人蕭有志,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選簡字第11號對證人蕭有志宣告沒收,爰不對被告蕭連旺宣告沒收之。

(五)另2千元,係被告蕭連旺請如附表四之二編號4所示之收受者轉交與不具投票權之2人,對被告蕭連旺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故就此部分,亦不於被告蕭連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八、被告蕭龍印:應沒收12萬2千元。

(一)扣案之自被告劉雍茂處領得之12萬9千元:

1、其中1千元係被告蕭龍印收受之賄賂,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另2萬2千元,係被告蕭龍印對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人交付、行求或預備行求賄賂之款項;3萬8千元,係與被告蕭連旺共同交付、行求、預備行求賄賂之款項;6萬1千元,係被告蕭龍印尚未發出,預備行求賄賂之款項,共計12萬1千元,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

3、另外之2千元,係被告蕭龍印未轉告及轉交,或已轉告且經有投票權人同意之賄款;1千元,係被告蕭龍印未轉告及轉交與不具投票權之媳婦湯雅彤之賄款,應無與被告劉雍茂、王焜玄論以共同行求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罪,已如上述,故不於被告蕭龍印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

4、另2千元,業已交付證人蕭有志、被告蕭連旺,並經本院分別對證人蕭有志、被告蕭連旺宣告沒收,爰不對被告蕭龍印宣告沒收之。

5、另2千元,係被告蕭龍印提供與被告蕭連旺請如附表四之二編號4所示之收受者轉交與不具投票權之2人,對被告蕭龍印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故就此部分,亦不於被告蕭龍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之證人蕭秀娟、蕭鶯嘉提出之各1千元,本院認被告蕭龍印係委由被告蕭連旺請證人蕭秋冬代為轉交,已就此部分為沒收之宣告,故對此2千元不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證人蕭陳票提出之5千元,因證人蕭陳票戶內有投票權人僅4人,且被告蕭龍印僅給付證人蕭陳票4千元,故就此部分扣案之1千元,不予宣告沒收之。

九、被告劉雍茂:應沒收12萬3千元。

(一)扣案之自被告王焜玄處領得之12萬9千元:

1、其中2千元,係對如附表四之被告蕭龍印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之款項;另8萬3千元,係與被告蕭龍印共同對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人交付、行求或預備行求賄賂之款項;3萬8千元,係與被告蕭龍印、蕭連旺共同交付、行求、預備行求賄賂之款項,共計12萬3千元,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

2、另2千元,係被告蕭龍印提供與被告蕭連旺請如附表四之二編號4所示之收受者轉交與不具投票權之2人;1千元係被告劉雍茂請被告蕭龍印預備對其不具有投票權之媳婦湯雅彤行求賄賂之款項,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故就此部分,亦不於被告劉雍茂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3、另3千元,業已交付證人蕭有志、被告蕭連旺、蕭龍印,並經本院分別對證人蕭有志、被告蕭連旺、蕭龍印宣告沒收,爰不對被告劉雍茂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劉雍茂於本院審理時自陳:APPLE牌智慧型手機iphoneX(含SIM卡)1支是我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院(7)卷第185頁),及扣案之曾純盈收據1張,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十、被告王焜玄:應沒收17萬8千元。

(一)被告王焜玄與許鐸耀、江登旺共同交付、行求、預備行求賄賂之3萬3千元;被告王焜玄與林再卿共同交付、行求、預備行求賄賂之1萬5千元;被告王焜玄與洪永南共同交付、預備行求賄賂之7千元;被告王焜玄與劉雍茂,或被告王焜玄、劉雍茂與蕭龍印,或被告王焜玄、劉雍茂、蕭龍印與蕭連旺共同交付、行求、期約、預備行求之賄賂共12萬3千元,總計17萬8千元,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王焜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扣案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含SIM卡及電池)1台是我太太的,HTC牌智慧型手機(含SIM卡及電池)1台是我的,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院(7)卷第185頁),是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王焜玄、劉雍茂就被告蕭龍印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3千元外,另1千元屬預備行求之賄賂,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嫌。

二、被告王焜玄、劉雍茂、蕭龍印、蕭連旺就如附表四之二編號4所示之證人蕭富仁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3千元外,另2千元屬預備行求之賄賂,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嫌。

三、被告王焜玄、許鐸耀、江登旺就被告江登旺對如附表一之一編號7之收受者交付之1千元,亦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上開條項之罪。而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既以預備犯前條之罪為其構成要件,亦應以行為人預備行賄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人」為前提,若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或預備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即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焜玄、劉雍茂、蕭龍印、蕭連旺亦涉犯上開預備行求賄賂罪,被告王焜玄、許鐸耀、江登旺亦涉犯上開交付賄賂罪,係以上開有罪部分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焜玄、劉雍茂、蕭龍印、蕭連旺,均堅詞否認就上開部分有何預備行求賄賂犯行;被告王焜玄、許鐸耀、江登旺亦堅詞否認有何對證人謝子卿交付賄賂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蕭龍印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為其配偶楊金玲、子蕭弘國,而其媳婦湯雅彤並未設籍於嘉義縣,而不具有投票權乙節,有蕭龍印全戶戶籍資料、湯雅彤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院(2)卷第41至54頁、院(4)卷第351至352頁)。

二、證人蕭富仁設籍於嘉義縣有投票權之家屬僅2人,至於證人蕭富仁向被告蕭連旺稱戶內共5票,係包含2位設籍於嘉義市之家人乙節,業據證人蕭富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6)卷第240頁),並有蕭富仁全戶戶籍資料、蕭進安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院(2)卷第427至431頁、院(4)卷第231至236頁)。

三、是以,被告王焜玄、劉雍茂,就被告劉雍茂請被告蕭龍印轉交與無投票權人1人之1千元;被告王焜玄、劉雍茂、蕭龍印、蕭連旺,就被告蕭連旺請證人蕭富仁轉交與無投票權人2人之2千元,依上開判決意旨,與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需對「有投票權之人」賄賂之要件不符,故就此二部分,均難認係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賄賂。

四、證人謝玉蝶於警詢時證稱:江登旺之前有來問我們家有幾個人會去投票,我跟他說只有我跟我先生蔡房吉2人,後來江登旺拿2千元來我家時,我不在家,就請我爸爸轉交給我等語(見警(1)卷第9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江登旺說,我們家有4票,分別是爸爸、姐姐、我跟我先生,但姐姐不住在家,爸爸腳不方便,所以只有我跟我先生2票,後來江登旺找我時,我不在家,我爸爸跟我說江登旺有拿2千元給他,請他轉交給我跟我先生等語(見院(6)卷第281至282、284頁)。是以,被告江登旺並無對證人謝子卿交付賄賂之犯意。

五、惟上開部分與渠等前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檢察官均有詢問何以證人黃文正、黃修益、王金水、陳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名稱對照表
┌──────────┬───────────┬─────────┐
│        警卷        │        偵卷          │        本院卷    │
├─────┬────┼──────┬────┼────┬────┤
│   原稱   │  簡稱  │    原稱    │  簡稱  │  原稱  │  簡稱  │
├─────┼────┼──────┼────┼────┼────┤
│警623號卷 │警(1)卷 │偵67號卷    │偵(1)卷 │本院卷一│院(1)卷 │
├─────┼────┼──────┼────┼────┼────┤
│警886號卷 │警(2)卷 │偵91號卷    │偵(2)卷 │本院卷二│院(2)卷 │
├─────┼────┼──────┼────┼────┼────┤
│警970號卷 │警(3)卷 │偵103號卷   │偵(3)卷 │本院卷三│院(3)卷 │
├─────┼────┼──────┼────┼────┼────┤
│警954號卷 │警(4)卷 │偵112號卷一 │偵(4)卷 │本院卷四│院(4)卷 │
├─────┼────┼──────┼────┼────┼────┤
│警940號卷 │警(5)卷 │偵112號卷二 │偵(5)卷 │本院卷五│院(5)卷 │
├─────┼────┼──────┼────┼────┼────┤
│警247號卷 │警(6)卷 │偵113號卷   │偵(6)卷 │本院卷六│院(6)卷 │
├─────┼────┼──────┼────┼────┼────┤
│警248號卷 │警(7)卷 │偵162號卷   │偵(7)卷 │本院卷七│院(7)卷 │
├─────┼────┼──────┼────┼────┼────┤
│警796號卷 │警(8)卷 │偵210號卷   │偵(8)卷 │本院卷八│院(8)卷 │
├─────┼────┼──────┼────┼────┼────┤
│警112號卷 │警(9)卷 │偵217號卷   │偵(9)卷 │        │        │
├─────┼────┼──────┼────┼────┼────┤
│警980號卷 │警(10)卷│偵1號卷一   │偵(10)卷│        │        │
├─────┼────┼──────┼────┼────┼────┤
│警227號卷 │警(11)卷│偵1號卷二   │偵(11)卷│        │        │
├─────┼────┼──────┼────┼────┼────┤
│警328號卷 │警(12)卷│            │        │        │        │
├─────┼────┼──────┼────┼────┼────┤
│警290號卷 │警(13)卷│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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